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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1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彰化光復路郵局新建大樓(下稱招租建 物)公開招租案」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出資興建招租建物,除1、2樓地板面積供彰化光復路郵 局使用,其餘樓地板面積及全部停車位出租予上訴人,上訴 人已於同年月20日繳交第1期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840萬元,並於被上訴人領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107)府建 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107年建照)後,經   被上訴人通知,於107年12月12日繳交第2期履約保證金960 萬元(併與第1期履約保證金合稱系爭保證金)。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建照規定竣工日期 翌日起1年內即112年5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該履行期間之 計算不因嗣107年建照作廢,被上訴人另申請取得彰化縣政 府核發(108)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   108年建照)而改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 人逾興建招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履行期限1年後,即113年5 月22日後仍未取得招租標的使用執照,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 租約,上訴人逕於111年6月10日終止租約,自非合法。被上 訴人固未通知上訴人107年建照業已作廢,其另申請取得108 年建照,然此不影響被上訴人興建招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履 行期限之算定,無損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之利益,上訴人無 從以被上訴人未通知變更建照,違背附隨義務為由而終止租 約。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14條第2款約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3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蘇晏代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冠州 蘇冠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昱誠 蘇思諭 蔡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 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蘇秀雄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蘇冠州、蘇冠禎及蘇   昱誠、蘇思諭、蔡惠雯之被繼承人蘇冠翰,應繼分相同。蘇 秀雄生前於109年10月30日在所指定之見證人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謝絜妮(下稱鄭渼蓁等3人)面前,依其真意口述 遺囑意旨,使鄭渼蓁筆記、宣讀、講解,經蘇秀雄瞭解並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再由蘇秀雄與鄭渼蓁等3人同行簽 名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核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 囑之法定方式相符,應屬有效。蘇秀雄於系爭遺囑作成時, 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復於同年12月2日簽立協議書,同年1 2月7日簽立意定監護契約,足見其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具有遺 囑能力。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三審 後,主張蘇秀雄於系爭遺囑簽立後之109年12月2日與繼承人 就特定財產簽立協議書,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核屬新攻擊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2-20250319-1

金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胡芯惠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 被 告 陳淑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4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172、4662、5691、9995、1154 9、11550、13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6、3057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5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49號、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105、10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號),前經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5-03-17

CHDM-113-金重訴-1-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側背包壹個、黑色錢包壹個、耳機壹副、充電器(含轉接頭、傳 輸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5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 ○鎮○○街00號三井光電有限公司之工廠,自該工廠正面已開 啟之鐵捲門走入工廠倉庫內,徒手竊取宋建萱所有置放於前 揭工廠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 駕照各1張之黑色錢包1個、耳機1副、含轉接頭、傳輸線之 充電器1組等物),得手後離去,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校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建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工廠內、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5至31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告訴人宋建 萱於警詢時證稱:側背包內有黑色錢包(內有現金約4,500 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 駕照)、白色無線耳機、充電器(轉接頭和傳輸線)等語( 偵卷第18頁),被告對其竊得之側背包內有上開物品亦供認 不諱(見偵卷第14頁被告之供述),堪認告訴人失竊之側背 包內尚有黑色錢包1個、耳機1副、充電器(含轉接頭、傳輸 線)1組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認定此部分失竊物 品,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 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 ,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 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 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竊盜案之前 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 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養豬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4,500元、側 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耳機1副、充電器(含轉接頭、傳 輸線)1組,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黑色錢包內之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並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 身財產價值不高,告訴人宋建萱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本院認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HDM-114-簡-359-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村鄉○○巷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 6月25日1時許,在大村鄉中山路1段122號前,自該處騎乘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 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路。嗣於113年6月25日11 時46分許,為警在大村鄉擺塘巷12之40號前查獲,於同日11 時30分許、12時59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大村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值為2,1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3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明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9至73頁)。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5至76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77頁)。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113至116頁;第一 項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其中(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被告前因竊盜、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5月、6月(3次)、1年確定 ,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9年9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 案,且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次於施用毒品後又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 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2,160ng/mL、30,360ng/m 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HDM-114-交簡-336-202503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7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殷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殷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 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114年12月20日。詎仍 不知警惕,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 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主觀上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 用以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16日22時 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花都門市,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王業臻」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取得周殷 生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先以臉 書訊息向賴芊㛳誆稱:有意購買商品,但匯款未成,應依提 供之連結設定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客服經理」要 求賴芊㛳依指示操作,致賴芊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 3年3月19日16時34分許,轉帳49,986元、49,985元至周殷生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周殷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芊㛳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7至23頁)。  ㈢告訴人賴芊㛳提供之存摺影本(偵卷第2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至34頁、第45至47頁、第69至73頁)。  ㈤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至64頁)。  ㈥告訴人賴芊㛳提供之臉書截圖、對話紀錄、LINE頁面、LINE對 話紀錄、訊息、存摺影本(偵卷第65至67頁)。  ㈦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 8頁)。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61號起訴書( 偵卷第101至110頁、第129至132頁)。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3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刑 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寄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應為113年3月16日2 2時22分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 8至39頁),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堪以 認定,起訴書認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間為同日22時16分許,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 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 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 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 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賴芊㛳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以分期方式 賠償告訴人9萬元,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萬元,有本院114 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45至4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酌以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家俱行送貨員,未 婚、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14、37頁被告之 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 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刑之刑

2025-03-17

CHDM-114-金簡-53-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宏前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 件審理中,並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審酌本案情 節、檢察官未就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扣押物品編號A-9)、 ACER筆電1台(扣押物品編號A-10)請求沒收,尚無證據顯 示該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則上開扣案之物品應無留存 之必要,請准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審理在案,該案已於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14年5月9日宣示判決,審酌該案目前尚未宣判,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將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ACER筆電1台列為證物提 示調查(見該案113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更不排除日後 上訴審因案件審理需要有對該行動電話、ACER筆電之電磁紀 錄內容為其他調查之必要,故認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 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請求發還此部分扣押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5-03-13

CHDM-114-聲-15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傅立祥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被 上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 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傅立祥,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交通部民國114年1月9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 令為證,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台 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竟誠 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承攬施作,施工期間因 竟誠公司財務困難,竟誠公司與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於95 年12月4日簽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系爭自救會)協議書 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由系爭自救會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於完 工後,系爭自救會出具切結書、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予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4條第1項約定,其所負保固責任係以該工程有損壞、坍塌 、滲漏或其他瑕疵,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 所致者為限,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4僅在補充解釋鋼箱型 樑面漆工程之保固期間及達到何種劣化程度時,承攬人應派 員修補,履行保固責任,非排除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 之適用。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之塗 裝檢測結果,固已達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 惟此係因該鋼橋位於沿海地區,碳鋼環境惡劣,容易造成鏽 蝕所導致,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工作不良或材料不 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 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固修復費新臺幣1,220萬3, 0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保證書約定被 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定之,而系爭工程施 工說明書4.4所定油漆特別保固規定係以補充系爭工程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非排除其適用,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黃僈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 。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 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 。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 院)、廖師賢、管思齊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法院11 2年度醫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於第二審審理中,主張 承審法官均拒絕依法調查證據、不依聲請迴避本案審理,且 南投醫院所屬醫師廖師賢、管思齊經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 裁量權之行使,以:抗告人上揭刑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對之聲請再議,及另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亦分遭駁回確定,足見該等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關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原法院自得依 兩造於本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結果判斷;本案 訴訟已進行至二審,若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 利益,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向 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9號、113年度聲字第1 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5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桂冬花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敬倫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日結婚,育有1 子余常謙(已成年),被上訴人於婚後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 或經商,於105年10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並 減縮給予上訴人之家用,兩造因而發生爭吵,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搬回其母住處,兩造短暫分居,嗣於107年10月初,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藉故不返台相聚、分居,更加起疑與不滿 ,引發兩造嚴重衝突,其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確實外遇生 子,不滿被上訴人長期隱瞞此情,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間,屢屢傳送不堪之字句謾罵、貶損、羞辱被上 訴人,致兩造之感情更加失和,加劇婚姻破綻之裂痕,分居 迄今已逾6年,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意願,達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生活意欲之程度,婚姻已生無 法回復之破綻。被上訴人婚後外遇生子,長期隱瞞上訴人, 固為主要可歸責之一方,然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外遇後, 長期處於憤恨不滿之情緒,屢以不堪之字句謾罵、貶損、羞 辱被上訴人,加劇婚姻破綻之裂痕,難謂其全無可歸責之處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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