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順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春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璞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宏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一部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郭春利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佰玖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順天利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貳佰陸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上開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郭春利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順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順
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春利(下分稱時逕稱順天利公司
及郭春利,合稱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63萬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僅應再連帶給付963萬3,3
89元,及其中944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62頁),核
屬附帶上訴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房屋代銷公司,順天利公司為建設公司
,郭春利則為地主兼順天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為委
託伊執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原樹」建案之房地及車位銷售
、現場管理、人力配置等行銷事項(下稱系爭銷售案),先
由順天利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與伊簽訂銷售企劃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再於110年3月3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承攬銷售底價為房屋部分每坪平
均為90萬元(各戶底價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底價」欄
所示)、停車位每位180萬元(如有露臺則以該戶底價5分之
1計算),嗣郭春利於110年11月8日加入成為甲方。基於以
下各項,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37萬4,341元:
㈠伊於約定銷售期間內(即至111年3月31日前),共為上訴人
銷售房屋24戶、車位25個(詳如附表一「成交情形」欄所示
),銷售率逾7成,且已售戶高(低)於約定底價金額互補
計算後,計有超價共1,618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
第3項約定,伊可向上訴人請求超價獎金485萬4,000元(即
超價之3成)及額外銷售獎金327萬7,400元(即已售戶合約底
價之0.5%);又上訴人故意拖欠上開獎金拒不給付,亦成立
共同故意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原審判決此部分被上
訴人勝訴】。
㈡伊就A1-2F、A1-9F、A2-2F、A2-5F、A2-9F、A3-10F等6戶(
下未分稱時,合稱系爭6戶),均已依高於合約底價之金額
與客戶簽立訂購單,然上訴人竟無故遲延簽約或不同意銷售
,致伊無法售出該6戶以取得服務費,乃係以不正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伊
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6戶之服務費共1,0
55萬1,000元(即該6戶合約底價之6%)【原審判決此部分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1-9F之服務費136萬2,000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
上訴】。
㈢上訴人就歷次服務費請款,皆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定
期限付款,自各筆服務費應出款日起至實際出款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29萬2,654元,伊得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原
審時原請求29萬7,176元(詳如原審卷㈡第61頁附表7所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8,265元,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中24萬4,389元一部提起
附帶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據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㈣另就前述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金,上訴人亦有遲付,伊得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11年6月1日(即其請款之翌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即上
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爰分別請求7萬9,127元、6萬0,160元【原審判決此部分
被上訴人勝訴;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未據被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㈤系爭銷售案之A1-6F、A2-7F、A1-3F、A3-6F、A1-8F、A2-11F
、A3-9F、A1-10F共8戶,經順天利公司與客戶於110年10月
底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
應於30日內即同年11月底完成實價登錄,然因順天利公司於
同年11月初臨時要求修正契約中土地與房屋之拆款比,並要
求以簽約完成日期為實價登錄起算日期,致伊就上開戶別須
於110年11月底重新簽約,而未於期限內完成申報,遭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處以26萬元罰鍰,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此
部分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全部提起附帶上訴】。
㈥又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間應就上開1,937萬4,341元負連帶給
付責任。故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968萬0,952元,
及其中949萬3,4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969萬3,389
元,及其中944萬9,0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明定兩造就銷售相關事宜得協商調整之
,兩造乃於系爭銷售案之銷售期間,多次就合約底價為滾動
式協議調整,伊已依調整後底價(詳如附表一「上訴人抗辯
底價」欄所示)計算服務費,並全數給付,被上訴人事後以
兩造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約定,以簽
訂書面協議方式進行底價修改為由,請求以未調整前之底價
計算超價獎金,顯無可取。
㈡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所定之「售出」,須以承購戶繳足訂
金及簽約金為準,然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就系爭6戶確有客戶
簽立訂購單繳納訂金,且訂購價格皆高於契約底價,並經通
知伊簽約卻遭拒絕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逕以伊
以不正方式阻止其請領服務費之條件成就,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係陸續於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1年3月
14日及111年4月15日提出服務費請款資料予伊(詳如附表二
「上訴人抗辯請款日」欄所示),除就第1次請款部分,兩
造曾合意展延付款期限至111年1月5日(現金部分)及111年
2月25日(支票部分)外,其餘各次請求,伊均於核驗後即
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訂之付款期限內出款(詳如附表二
「上訴人實際付款日」欄所示),並無遲延給付服務費情事
。
㈣就超價獎金及額外獎金部分,兩造應於系爭銷售案結案後始
可辦理結算請款,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1日遞交結案
報告書,則其請求應自111年6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顯無理
由。
㈤依內政部地政司公布之「實價登錄2.0新制QA(自110年7月1
日施行)」第參點Q5、Q6即記載,代銷業者於申報實價登錄
完成後,如有契約價格、面積、格局上變更,並無須辦理撤
銷原申報,可知伊嗣後縱有修改買賣契約之房地金額比例,
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依限辦理實價登錄之義務,故被上訴人
因逾期申報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26萬元,自非可歸責於
伊。
㈥伊等2人係分別就合建得分配之房、地委託被上訴人行銷,系
爭合約並未約定伊等應連帶負責之約定,且本件亦無被上訴
人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曾與郭春利口頭約定介紹費,嗣郭春利介紹親友買
受A1-5F、A2-10F並已成交,郭春利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介紹費共15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另倘本院認定系
爭銷售案之房屋、停車位底價分別為每坪平均90萬元、每位
180萬元而未經協商調整,則伊就被上訴人第2至4次請款時
均按調整後之底價計算並給付服務費,即有溢付合計70萬2,
35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伊等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38萬
9,952元,及其中1,894萬2,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
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68萬0,952元,及其中949萬3
,4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63萬3,389元,及其中944
萬9,0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63至465頁):
㈠被上訴人為房屋代銷公司,順天利公司為建設公司,郭春利
為地主及順天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順天利公司將位於臺北
市中山區「原樹」建案之房地及車位銷售、現場管理、人力
配置等行銷事項委託被上訴人執行,雙方於109年間簽訂銷
售企劃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並於110年3月30日再簽立補
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嗣郭春利於110年11月8日加
入成為甲方,並以填貼之方式將其姓名黏貼在系爭合約、系
爭補充協議之甲方欄位。上訴人現均為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
協議之甲方,應負擔甲方之義務。
㈡系爭銷售案之銷售期間即結案日期為111年3月31日。
㈢系爭銷售案之房屋、車位總數為33戶、35車位。依系爭合約
第10條第5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保留3戶3
車位自行銷售【戶號為A1-12F、A2-12F、A3-12F;A1-2F、A
1-9F、A2-2F、A2-5F、A2-9F、A3-10F此6戶(下稱系爭6戶
房屋)非屬保留戶】,惟該成交戶列入銷售率計算,被上訴
人可銷售之房屋、車位數為30戶、32車位。
㈣被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共承攬銷售24戶25車位,僅保留
戶及系爭6戶房屋暨車位未成交,銷售率已逾7成。
㈤系爭銷售案之戶數、配置車位數、住宅坪數與露台坪數、是
否成交與成交價、上訴人服務費實際出款日之情形,均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不含前項保留戶部分)。
㈥上訴人(筆錄誤載為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會議中要求
被上訴人(筆錄誤載為上訴人)製作新的底價表(執行底價
),6樓以下加2萬,6樓以上依郭春利指示(見原審卷㈠第22
0頁)。被上訴人之執行長黃銘宏於110年11月1日以LINE傳
送如原審卷㈠第353頁所示之新底價表與上訴人之副總洪文浩
(見原審卷㈡第83頁)。嗣於110年11月18日會議中就部分低
樓層戶別底價續為調整如原審卷㈠第355頁所示【該日針對5
樓以下調整情形,詳如原審卷㈠第355頁,調整完後所有樓層
底價如上證1(110年11月18日未有會議紀錄,旁證如見原審
卷㈡第89頁上方手寫文字11月18日調高現場的執行底價)】
。
㈦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1年3月14
日、111年4月15日向上訴人提出服務費請款明細表(見原審
卷㈠第135至144頁),總計被上訴人已領得服務費3,675萬3,
750元。
㈧兩造就請款日之約定,除系爭合約、系爭補充協議外,並無
為其他變更之約定。
㈨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31日以LINE向上訴人傳送本件請求之
超價獎金、額外銷售獎金之請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71至72
頁),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㈩系爭銷售案之A1-6F、A2-7F、A1-3F、A3-6F、A1-8F、A2-11F
、A3-9F、A1-10F共8戶,經上訴人與客戶於110年10月簽訂
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初要求修正契約中土
地與房屋之拆款比,被上訴人遂與上開戶別於110年11月底
重新簽約;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8戶之實價登錄,
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以26萬元罰鍰。
系爭銷售案之結案報告書於111年7月1日由上訴人收受(原審
卷㈠第76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超價獎金、額外銷售獎金部分,兩造就系爭銷
售案房屋、車位約定之底價若干?嗣後有無經協議調整?
㈡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手段阻止被上訴人銷售系爭6戶房屋以請
領銷售服務費之情形?應否視為條件成就?
㈢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費、超價獎金、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26萬
元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
㈤上訴人2人就前開給付是否須負連帶責任?
㈥抵銷抗辯:
1.郭春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介紹費15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是否可採?
2.倘認系爭銷售案之房屋平均底價為每坪90萬元、車位為每位
18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依調整後之底價計算而溢付之服務
費共70萬2,35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超價獎金部分:
1.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超價部份於結案時,經
已售戶高、低底價金額互補計算後,就高於互補後之超價
部分甲方(即上訴人)分得70%,乙方(即被上訴人)分得
30%。」(見原審卷㈠第28頁)。查系爭銷售案已於111年3
月31日結案,被上訴人於約定銷售期間內共承攬銷售24戶
、25車位,戶別及成交價分別詳如附表一「成交情形」欄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㈣),堪予
認定。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底價為房屋部分每坪平
均9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元(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
張底價」欄所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於銷
售期間內陸續就合約底價為滾動式協議調整(詳如附表一
「上訴人抗辯底價」欄所示)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超價獎金數額若干,即應審究兩造約定之底價為何、
有無經協議調整。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底價,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
項原定為房屋部分每坪平均底價85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
元,嗣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依第3條合意變更為房屋部
分每坪平均底價90萬元(停車位部分未經變更),兩造並據
此作成110年8月13日房屋價表(即原審卷㈠第37頁之原證4,
所載各戶房屋底價之平均單價即為每坪90萬元、停車位則為
每位180萬元,下稱系爭價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
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價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33、3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3.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於銷售開始前,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
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合意制訂系爭價表,然兩造嗣又多
次就合約底價為滾動式協議調整,故已不得按系爭價表作為
兩造約定底價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曾於110年11月1日、同年月18日、同年1
2月8日又先後製作房屋價表,陸續調整部分戶別及停車位之
單價,並傳送予上訴人,且有上開房屋價表及LINE對話紀錄
可稽(分見原審卷㈠第353、355頁、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㈠第1
29頁),然觀諸系爭價表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另份製表日亦
為110年8月13日之房屋價表,其上分別有被上訴人副總黃銘
宏手寫註記「原樹代銷合約底價」、「原樹現場執行底價
」字樣(分見原審卷㈠第37頁、本院卷㈡第59頁),可知兩造
自始即同時約定有合約底價及現場執行底價兩種。經比對上
開合約底價部分,房屋係每坪平均9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
萬元,與兩造以前揭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調整後之底價一致
;現場執行底價部分,房屋則係每坪平均93萬元、停車位每
位200萬元,與前開合約底價不同,顯係有意區別,而非以
現場執行底價取代合約底價甚明。另參以上訴人於110年10
月28日會議中指示被上訴人製作新的底價表時,尚強調係指
「執行底價」(見原審卷㈠第220頁該日會議紀錄第4點)、
黃銘宏於110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之副總洪文浩說明A3-3F客
戶出價情形時,分別列出「底價」、「舊執底」及「新執底
」等3個不同價格,洪文浩並未就此提出疑問或異議(見原
審卷㈡第91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銘宏於111年2月28
日向洪文浩說明A2-5F出價情形時亦表示「高於新執行底價8
萬元」(見原審卷㈡第97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上
訴人製作之第27週銷售週報表【銷售期間111年2月24日至3
月2日】內乃分別載明「售A2-5F......(高底195萬)(高
執底8萬)」、「售A1-9F......(高底218萬)(高執底7萬
)」(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該週報表「本週報告欄」第2、3點
)等情,益徵執行底價與合約底價要屬二事,本件並未因兩
造另定執行底價或更新執行底價,即使合約底價因此失效,
故被上訴人主張執行底價係僅供現場銷售之用,與合約底價
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應堪採信。再依被上訴人
傳送上開110年11月1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8日房屋價
表予上訴人時,均有表明該等價表屬執行底價以觀(分見原
審卷㈡第83頁、卷㈠第355頁、卷㈡第87至89頁),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嗣後製作上開房屋價表,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
合約底價(即房屋部分每坪均價9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
元)變更如上開房屋價表云云,即顯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
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5日請款時製作之銷售服務費請款單
暨請款明細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46頁),抗辯被
上訴人請領服務費時,均係按更新後之房屋價表為計算基礎
,顯亦同意變更合約底價云云。惟經逐一比對可知,被上訴
人於第1次請款時,房屋及停車位部分所列底價均係依系爭
價表為準,第2次請款時停車位部分改以每位200萬元計算,
但房屋部分仍維持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計算,此亦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57頁),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第1次請
款時車位部分同意以底價180萬元計算付款,係因會計作業
疏忽,不知有調整底價,第2次即已更正為200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403至404頁),然對於其為何同意被上訴人就房
屋部分均以系爭價表為準,而非要求改依當時已更新之110
年12月8日房屋價表所載底價計算服務費乙節,則始終無何
說明,由此可見其辯稱兩造已合意改依更新後之執行底價作
為合約底價計算相關費用云云,已有矛盾。再佐以兩造相關
人員成立之LINE群組內對話所示,訴外人即負責系爭銷售案
請款事宜之上訴人所屬秘書何咏馨(暱稱何小葵)於111年1
月21日曾詢問被上訴人「第二次請款明細改好了嗎」、「資
料都改(給)黃執行長(即黃銘宏)了喔」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01至202頁),黃銘宏則於同日回覆「第二次請款:13
戶請款明細單之前已經送至公司,發票昨天已經送至公司。
依代銷合約已附合(符合)請款條件,所以沒有理由再更改
!」(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嗣被上訴人之經理楊天厚於同
年月24日詢問何咏馨「請問車位是按原合約底價180萬做請
款嗎?」,何咏馨回覆「是依1/20給黃執行長那張表喔」,
楊天厚再傳送請款明細表1紙(內容即同本院卷㈡第51頁所示
),經何咏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47頁),依該明細所
載停車位每位底價為200萬元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
為求請款順利,始會於第2次請款時,依上訴人指示將停車
位底價改為每位200萬元計算等語非虛。另就第3次請款部分
,依上訴人所屬人員「心燕」於111年3月9日在群組內明確
表示「第三次請款,底價請依110/10/28開會後調整金額申
請,請從(重)新製作請款單及開立發票,謝謝」(見原審
卷㈠第214頁);楊天厚復於111年3月10日再次詢問「本次請
款車位部分,是以合約底價請領,還是先按成交價請領,請
公司裁示」,何咏馨回覆「200萬」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6
至217頁),顯見被上訴人自第3次請款後改依更新後之房屋
價表請領服務費,乃係基於上訴人單方之指示甚明,被上訴
人雖被動配合,惟其主觀上仍對於應按合約底價,而非調整
後之底價計算一事有所異議,此由證人何咏馨於原審時亦證
稱:在第2次、第3次請款的過程中,被上訴人呈上的金額有
不一樣。伊這邊金額是依10月28日、11月間的會議結果,被
上訴人則是依本來合約及協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77頁
),益徵其明。是以,即使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指示,暫
以更新後之房屋價表所載底價請領服務費,亦不足以認定被
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底價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實無可取。
⑶上訴人復舉其他銷售會議紀錄或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所稱「
底價」非系爭價表所載之底價為證,惟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均
係在討論銷售情形(見本院卷㈡第55頁、原審卷㈠第219頁、
原審卷㈡第81頁),可知此處所稱「底價」應指執行底價,
而非合約底價。又證人洪文浩雖於原審中證稱:系爭合約簽
訂完成後到正式銷售,還有一段時間,每次開會都會講到調
整底價的事,那些底價表都是被上訴人做出來給上訴人的,
房屋底價調到多少都是按照底價表,車位就是調整到200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至7頁),然其並未陳明其所指之底
價是否即合約底價,或係指執行底價,且衡諸其身為上訴人
就系爭銷售案之專案負責人,立場難期毫無偏頗,自無從僅
以其上開證詞,即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合約底價。
⑷況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載明「......本約文字如有增減
修正,非經雙方簽章不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31頁),
而本件合約底價已明定於系爭合約第3條中,如欲予變更,
依上約定,本應經雙方簽章否則不生效力。然本件兩造於締
約後除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外,即未再就合約底價進行簽認等
情,業據證人洪文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7頁),且依上
訴人所舉前揭事證,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變更合約
底價之意思,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合約底價為滾動式
協議調整,故不得按系爭價表作為兩造約定底價云云,即屬
無據。
⑸是以,本件兩造約定之合約底價應為房屋部分每坪平均底價9
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元,並以系爭價表記載之各戶金額
為準(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底價」欄所示)。
4.本件被上訴人於約定銷售期間共承銷24戶25車位,各已售戶
之成交價減去本院認定之各戶底價,超價共計1,618萬元(
詳如附表一「成交價與底價之差額」欄所示),再依被上訴
人可分得之比例為30%,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超價獎金數額
應為485萬4,000元(計算式:1,618萬元×30%=485萬4,000元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額外銷售獎金:
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付給乙方之服務費為
本合約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屋、車位底價金額5.5%計算請款
(含稅),若銷售達七成(含)時以6%(含稅)計算之,並
追朔至第一戶計算請領。」等語,有系爭合約可考。本件被
上訴人可銷售之房屋、車位數為30戶、32車位,其於委託銷
售期間,共承攬銷售24戶25車位,銷售率已逾7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按已售戶底價(依本院認定之底價為準)之0.5%(即
6%與5.5%之差額)計算額外銷售獎金,共計327萬7,400元(
詳如附表一「額外銷售獎金」欄所示),亦屬有據。
㈢系爭6戶服務費部分: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
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
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
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
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
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
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
,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2.依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須於合約有
效期間內售出房屋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再參以同
合約第7條第2項關於「由乙方代為售出」之定義為「乙方售
出認定標準須以訂金及簽約金為現金或期票兌現後為基準」
(見原審卷㈠第29頁),足認本件服務費債權係附有以房屋
售出,且客戶已交付訂金及簽約金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其銷售系爭6戶
房屋以取得服務費,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即應就上訴人
有阻止上開條件發生之行為、及該行為應定性為不正當行為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
⑴A1-2F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其銷售此戶,係以
上訴人先於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中表示保留不予銷售,
又於客戶葉宜軒111年3月4日有意以高於每坪90萬元之價格
購買該戶時,洪文浩仍無故拒絕出售等情為據。惟查:
①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第5點固載有「A1-2F保留」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19頁),證人黃銘宏並於原審時證稱:A1-2樓露
臺戶該戶價格不高,故上訴人不想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2
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後續既有將此戶介紹予葉宜軒
,可見前揭會議中所為保留僅是暫時性之銷售策略,並不影
響該戶後續銷售之執行,自非造成該戶至銷售期間結束前仍
未能售出之原因。
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客戶葉宜軒願購買此戶,並已於111年3
月4日簽署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41頁)乙節,固與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曾曉芬證稱:A1-2樓為其經手銷售,如
原審卷㈠第241頁所示之訂購單是由葉宜軒所簽署;但後來主
管說業主沒有要賣,故客戶退訂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1
、162頁、原審卷㈡第21頁),惟被上訴人另稱葉宜軒出價2,
750萬元含車位一節(見本院卷㈡第360頁),核與其提出之
上開訂購單記載為3,310萬元含車位不合,證人黃銘宏、曾
曉芬並證稱訂購單上記載之總價僅是表定價格,而非客戶真
實出價等情明確(分見原審卷㈠第373頁、本院卷㈡第161頁)
,證人曾曉芬另證稱客戶實際出價會寫在一張小卡交給黃銘
宏,伊未保留小卡故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162
頁),被上訴人又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載有實際出價之小卡,
則葉宜軒實際出價若干即屬無法證明。因此,即使洪文浩接
獲黃銘宏詢問後,以客戶出價過低為由拒絕出售,亦無法逕
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
③又證人曾曉芬固證稱:其等有一個事先授權的折扣,大概是
牌價9折,如果客戶出價低於上開折扣價,其就不會寫在小
卡上,因為知道不會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69頁),
然參諸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製作之房屋訂價表記載A1-2
F牌價為3,224萬元含車位(見原審卷㈡第81頁),以9折計即
2,991萬6,000元,對照被上訴人主張葉宜軒之實際出價為2,
750萬元含車位,顯然低於牌價9折,倘證人曾曉芬上述屬實
,其理當不會將此出價載於小卡交予黃銘宏詢問上訴人是否
出售,又何來事後由黃銘宏轉達業主不同意賣之結果;再徵
諸證人曾曉芬原先證稱:只要客戶講他的出價,其就會寫訂
購單與小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前後明顯不一,自
難據以認定葉宜軒之實際出價高於牌價9折即2,991萬6,000
元。
④至被上訴人以證人黃銘宏證述:客戶首次出價後,其會看是
否為合約底價90萬元以上,超過才會向客戶收小定及簽訂購
單,再詢問洪文浩可否出售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68頁),主
張葉宜軒之出價確已高於合約底價乙節,縱認屬實,然查兩
造除定有合約底價外,另定有現場執行底價,此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上訴人復自陳執行底價係供現場銷售之用,與合
約底價不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1頁),足認依兩造約
定之真意,客戶出價原則上應高於執行底價始考慮出售,而
非以是否高於合約底價為斷;另由證人黃銘宏、曾曉芬均證
稱客戶出價後必須詢問洪文浩能否出售一情,尚可知即使出
價已高於執行底價,上訴人仍保有決定是否出售之權利。是
以被上訴人就此戶至多僅能證明葉宜軒之出價高於合約底價
,實難認上訴人不同意以該價出售之行為,有何違反合約精
神,甚或違反誠信原則非屬正當,而應視為條件成就。故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此戶服務費,即無理由。
⑵A1-9樓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中表示保留8
樓以上不得銷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該日銷售會
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頁),惟參以證人黃銘宏於原審時
證稱:一開始客戶均先挑高樓層來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2
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現場銷售人員黃靜榆證稱:其離
開前(即111年1月初)有慢慢開放7、8樓以上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17頁),足見上訴人辯稱上開決定係針對低樓層較難
出售所提出之暫時性銷售策略等語非虛,自難認上訴人此舉
欠缺正當目的。
②被上訴人又主張本戶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3月14日間,先
後有訴外人姜萱、蔡佳芸、黃忻恩、許晴等人有意以高於底
價之價格購買該戶時,然上訴人均無故拒絕出售等情,並提
出訂購單5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7頁),惟查前揭訂
購單上所載金額乃牌價而非實際出價,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故即使證人曾曉芬證稱:姜萱、許晴及黃忻恩都是因業主
回報之價格太高不願購買而退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
本院卷㈡第164至165頁),亦無從得知姜萱等人實際出價若
干,並認上訴人以其等出價過低拒絕出售係故意阻撓。此外
,被上訴人再以第20週銷售週報表報告事項第6點記載「A1-
9F客戶蕭小姐出價一坪96萬,高於原底價100萬。(2281)
」(見原審卷㈠第227頁),佐證尚有另名蕭小姐出價高於底
價之事實,然不論被上訴人已當庭自承上開銷售週報表事後
經過修訂,交付上訴人之週報表內並無記載該名蕭小姐之出
價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3頁),依該週報表記載之出價僅為
1坪96萬元、總價2,281萬元,低於兩造約定之執行底價1坪
為96.65萬元、總價2,405萬元含車位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亦難認上訴人拒絕出售為無理由。
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有客戶曾出價2,488萬元高於上開執行底價
,並已定於111年3月13日簽約,但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
指示不要銷售該戶致未能成交乙節,固有111年2月28日之日
報表記載「A1-9F客戶多次回訪談價,今下訂A1-9F成交金額
2,488萬含車位」(見原審卷㈠第295頁)、第27週銷售週報
表記載「售A1-9F......預計3/13簽約......總價2,488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35頁)、黃銘宏於111年2月28日以
LINE向洪文浩表示「A1-9F:是以前舊客戶回籠成交2488萬
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及上訴人之銷售
專案人員廖偉丞(暱稱廖少少)於111年3月3日以LINE通知
黃銘宏「A1-9F尚未收到通知可以賣,請先從週報表刪除」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可憑,然依上開內容
可知,廖偉丞僅係告知黃銘宏尚未收到通知可以賣,並非拒
絕出售,或要求客戶提高出價,此與證人曾曉芬證稱:出價
陳報業主後,業主通常是在1、2週內回報可售價格等情間(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尚無違背;且該客戶係於111年3月13日
即預訂簽約日,因考量後覺得價格過高故退戶,業經被上訴
人載明於該日之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6頁),足認上
訴人辯稱此戶是客戶自行退戶,與伊無關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況依前所述,兩造約定之銷售模式為即使客戶出價高於
執行底價,被上訴人仍須徵詢上訴人之出售意願,並非一旦
高於執行底價即可成交,且綜觀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全文,
亦無明文要求一旦出價超逾底價,上訴人即負有締約義務,
並衡諸契約自由原則及預售屋買賣價格常因時期不同而產生
營建成本、市場行情之巨幅波動,或另受有買賣雙方之需求
、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因素影響等情,應認上訴人
提出之可售價格即使高於其預先擬定之執行底價,亦係為滿
足上訴人合理之交易需求,非屬不正當行為,而予以准許;
被上訴人受託處理銷售事宜,目的亦在於盡力為業主爭取高
於底價之最佳價格,此由系爭合約除約定固定比例之服務費
外,尚設有超價獎金即明。另參以系爭合約房屋一旦出售,
兩造乃共謀其利,上訴人應無阻撓成交之動機,本件被上訴
人就此復無其他舉證,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⑶A2-2樓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將此戶自原底價3,278萬元抬升至3,4
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55頁即110年11月18日修正之房屋價
表)顯不合理之價格,又無故拒絕出售等情,惟上訴人依各
該時期之不同情形,擬定不同銷售策略,乃有其合理考量,
並非不正當行為,此業如前述;且關於上訴人有無拒絕出售
一情,被上訴人亦僅提出第20週銷售週報表上載有「A2-2樓
客戶張先生出價一坪90萬,高於原底價59萬。(3230)」為
據(見原審卷㈠第227頁),然對照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第
20週銷售週報表並無此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91頁),證人黃
銘宏又證稱:兩份週報表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但統計期間
不同,此戶有可能是張先生在出價隔日退戶或換到其他戶別
後,又有翁先生來下訂;退訂不會有正式紀錄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313至314頁),可見即使本戶曾有張先生或翁先生出
價每坪90萬元,亦不能排除未成交之原因係因客戶退訂,遑
論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訂購單以實其說,顯難僅憑其自行製
作之紀錄或證人黃銘宏片面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應給付此戶
服務費予被上訴人。
⑷A2-5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戶曾有訴外人陳淑燕於110年12月18日簽署
訂購單,願以高於底價金額購買,然遭上訴人無故拒絕出售
等語,無非係以作廢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及證人黃
銘宏、曾曉芬上開證述為據,然依第17週銷售週報表載有「
12/19(日)成交A2-5F,12/20(一)客戶因覺得買太貴至
工地退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足見該戶最終未
成交係因客戶退訂,而非上訴人拒絕出售甚明。至被上訴人
於原審另提出黃忻恩於111年2月28日就此戶簽署之訂購單(
見原審卷㈠第250、295頁)部分,經查係黃忻恩事後不願到
場簽約,與上訴人無涉,此亦有廖偉丞於111年3月14日詢問
黃銘宏「請問A2-5樓狀況如何?客人決定要補足了嗎?」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及證人黃銘宏於
原審時證稱A2-5F客戶並未依約定於3月13日到場簽約等情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374頁)。此外,楊天厚於111年5月17日在
群組內表示「原樹舊客戶A2/5F及B3F/14號車位合計拉價至
總價3480萬元,呈請公司核示出售」部分(見原審卷㈠第70
頁),已非委託銷售期間,自無探究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之
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⑸A2-9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戶非約定保留戶,上訴人卻指示應將此戶保
留予訴外人蔡靜娟,致伊無法進行銷售,因此請求上訴人給
付此戶之服務費。茲查,依被上訴人自製銷售週報表所附之
銷控表所示,此戶自第2週起至第31週止固均載為「蔡律師
保留」(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65頁),且上訴人不否認蔡律
師即蔡靜娟為其關係戶(見本院卷㈡第429頁),然上訴人於
此期間仍持續有將該戶介紹給其他客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黃
銘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72頁),顯見有無保留予蔡靜
娟,並不影響實際銷售之執行;證人黃靜榆證稱A2-9樓於其
擔任現場銷售人員期間均不能出售、證人黃銘宏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此戶被上訴人老闆說要保留給蔡律師,所以被上訴
人不能賣。中間有問上訴人這戶如果蔡律師不買,能不能介
紹給他人,建設公司還是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
,均核與證人黃銘宏前述證詞不符,要難遽信。且即使被上
訴人確因該戶被保留而無從介紹予其他客戶,亦非不得提出
加以檢討;依證人黃靜榆證稱關係戶也是要由被上訴人處理
簽約,不是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及其
與蔡靜娟間確有聯繫房屋銷售事宜之對話紀錄以觀(見原審
卷㈡第153至154頁),可知此戶於保留期間有關簽約進度、
客戶狀況等資訊,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握,上訴人未必知悉,
則依被上訴人自己之主張,其至111年1月12日始透過員工林
詩恩向上訴人轉達「蔡律師那戶(即A2-9樓)拖了好幾個月
未簽約,是否開出來賣」之意見,林詩恩則於翌日回覆李日
宏稱「A3-10F跟A2-9F他們要先保留,說他們這兩週會再討
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原審卷㈠第53頁被上訴人公
司內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顯難認上訴人在其提出反應
之前,係明知蔡靜娟無意購買,卻故意保留該戶,而構成以
不正當手段阻礙被上訴人銷售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始終未
提出訂購單或其他事證,即空稱該戶已有客戶有意購買,卻
因上訴人保留予蔡律師而無從出售云云,亦難採信。是以,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戶之服務費,自屬無據。
⑹A3-10樓部分:
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中,指示保留8
樓以上不得銷售為由,主張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惟此屬上
訴人擬定之合理銷售策略,非不正當手段,理由已詳如前述
,於此不贅(見前開A1-9樓部分)。
②證人黃靜榆雖於原審中證稱:有一位客人想買A3-10樓,已有
簽訂購單並收小定或訂金,但上訴人說不能賣,直到其於11
1年1月初不當銷售時都還是不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
;證人黃銘宏亦證稱:A3-10樓上訴人就是不讓伊銷售,沒
有告訴伊理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72頁)。然參以黃靜榆曾
於110年10月14日以LINE詢問李日宏「那A3-10是保留不賣或
高樓層每坪+3萬可賣」,李日宏回覆「已談洪副總,果然如
我所料,已詢問2632萬就賣」、「上面我呈報的2618不賣」
、「但是過幾天我會報達成2632應該會賣,這數字是他開的
」(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3頁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係
因客戶出價2,618萬元認屬過低,而非無故拒絕出售,且對
照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製作之現場執行底價表(見本院
卷㈡第59頁),上開2,632萬元即為A3-10樓之執行底價,益
徵上訴人不同意出售非無正當理由。承此,上訴人於110年1
0月21日銷售會議中表示「A3-10F有小訂的部分現場要退洽
客戶,此戶先不銷售」(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及於同年月28
日銷售會議中表示「A3-10F已訂購客戶因為出價太低,訂金
先退還洽客戶」(見原審卷㈠第220頁),亦不足以作為上訴
人故意阻止銷售之證明。
③被上訴人再主張此戶非約定保留戶,且有訴外人蔣龍毅曾於1
10年10月10日下訂,卻因上訴人指示有郭春利友人陳珮玉欲
承購此戶,致蔣龍毅僅得換戶至A3-5樓,且自第10週至31週
起均未能銷售予他人等語,然參以前揭黃靜榆110年10月29
日與李日宏間之對話內容表示「客戶從10/10下訂到現在都
買不成房子」(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足認黃靜榆所稱之客
戶即為蔣龍毅,則依前所述,蔣龍毅換戶之原因係其出價過
低,與上訴人是否有指示保留無關;再者,證人黃銘宏於原
審時證稱:A3-10樓上訴人就是不讓伊銷售,沒有告訴伊理
由,但伊還是有繼續介紹給客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72頁)
,與其本院中證述:客人賴民峰原先下訂此戶,但郭春利說
他朋友即陳珮玉要A2-10樓和A3-10樓,伊就與賴民峰協商換
戶至8樓,後來櫃臺就註記這戶不再介紹給其他客戶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12至313頁)明顯不一,已不足採信,況關係
戶之銷售事宜仍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此戶保留期間為何長達10週(依第21至31週銷控表所載,
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66頁)、為何未能成交等原因亦非可當
然歸責於上訴人,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告知保留一事,遽謂此
戶未能出售之原因係源於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此外,被上
訴人於其書狀內主張此戶於第2至5週係載明「賴民峰」保留
(見本院卷㈡第373頁),核與卷附週控表內係記載「賴民峰
訂」,而非「賴民峰保留」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㈠第310、
312、314、316頁),且證人黃銘宏亦證稱:上開週控表記
載之意思是有客戶賴民峰下訂,賴民峰係一般客戶,非保留
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2、314頁),故被上訴人此節
主張顯有誤認,亦不足採憑。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其銷售
系爭6戶房屋等情,要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4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6戶之服務費,均為無理由。
㈣服務費遲延利息:
1.兩造就服務費之付款期限,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
於簽約完成並繳足訂金及簽約金後當月請款,被上訴人應請
服務費於每月20日前將明細表、服務費請款表及等額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核驗無誤後於次月5日以一半現金、一
半月結30天票方式支付被上訴人。
2.本件兩造對於各戶簽約日期分別如附表二「簽約日」欄所示
之事實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惟就被上訴人何時請
款一節,則分別主張如「被上訴人主張請款日」及「上訴人
抗辯請款日」欄所示。茲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①其於110年11月16日即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15
、17、19等17戶18車部分,出具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21頁)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5.5%計算之服務費共
計2,504萬4,250元,然遭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退回,要求先請
領7戶7車部分,其遂重新開立發票,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
分為請領(此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110年11月20日第1
次請款,請款單、請款明細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
、第322頁),故編號8至15、17、19等其餘8戶之服務費,
實際上亦已於110年11月16日即為請款;②其於第2次請款時
,原先係於110年12月8日就附表二編號8至19、21等13戶14
車部分,出具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23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5.5%計算之服務費共計1,909萬0,500元
,然經上訴人無故要求延後請款,其又於111年1月19日重新
開立發票請款(見原審卷㈠第324頁),詎上訴人又告知只能
先請領8戶9車,其僅得先就附表二編號8至15部分為請領(
此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111年1月23日第2次請款,請款
單、請款明細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39頁、第325頁),
故編號16、18、21等其餘3戶之服務費,實際上已於110年12
月8日即為請款(編號17、19部分於110年11月16日即已為首
次請款);③另就第3次請款時,其係先於111年2月16日就附
表二編號16至22等7戶7車部分,出具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26
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5.5%計算之服務
費共計1,011萬5,600元,然經上訴人告知只能先請領4戶4車
,其遂重新開立發票,僅就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為請領(
此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111年3月14日第3次請款,請款
單、請款明細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第327頁),
故編號20、22等其餘2戶之服務費,實際上已於111年2月16
日即為請款(編號21部分於111年1月20日即已為首次請款)
等情(以上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卷㈡第61頁附表7及本院卷㈡
第466至467頁內關於各張發票對應之請領戶別說明),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8日及111年
2月16日發票為證。
⑵上訴人雖辯以該等發票上載有「作廢」字樣,且未載明請領
戶別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發票事後作廢,乃因上
訴人無故退還發票要求延後請款、或要求減少請領戶數等情
,核與110年10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此次代銷公司請款要
挪到下個月才有辦法請,因為建設公司這裡會計程序的問題
,信託銀行有其固定流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
111年1月12日、13日被上訴人員工林穎婕先後向李日宏報告
「副總:不好意思今天有跟廖專何秘書確認,他們說明天先
不送發票,開會時再問業主送發票時間。」、「第2次請款
日執行長都有提出詢問,但業主都回覆他們還要再討論。」
(見本院卷㈠第238、240頁);111年1月21日黃銘宏於兩造
群組內表示「第二次請款:十三戶請款明細單之前已經送至
公司,發票昨天已經送至公司。依代銷合約已附(符)合請
款條件,所以沒有理由再更改!」,何咏馨則於翌日轉達「
公司指示為8戶,昨日會議前有將新的明細表給您,並請您
重新修正和開立發票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205頁
);111年3月7日楊天厚於兩造群組內詢問「請問一下這一
期請款發票(即第三期)是有何錯誤之處需更改,要改哪些
內容?」,何咏馨回覆「主管指示可請四戶,發票要更改。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10、211頁),且依證人洪文浩
於原審時證述:關於請求減少請款戶數部分,是因信託銀行
要核對作業,所以希望被上訴人不要一次請這麼多筆,會耽
誤請款流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可見上訴人亦不否
認其係因個人因素,請求被上訴人減少戶數重新請款之事實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確屬有徵。證人洪文浩雖又證稱被上訴
人有同意分次請領云云,然黃銘宏於第一時間即明確表示「
沒有理由再更改」,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嗣後重新開立
發票,僅係被動配合,非屬同意甚明。至於各次請款戶別部
分,經本院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各期首次請款日即110年11月1
6日、110年12月8日及111年2月16日為基準日,依該日以前
已成交而可請款之戶別,按系爭價表計算應付之服務費,結
果均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戶數、請款金額互符一致,堪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人空言僅憑發票尚無從得知
各該發票實際對應之戶別云云,洵無可取。
⑶是以,雖依上訴人提出之4張請款單所載,被上訴人係分別於
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1
5日出具發票就附表編號1至7、8至15、16至19、20至22所示
戶別向上訴人請領服務費,惟各戶實際請款日,應以被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爰認定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請款日」欄所示
。
3.承前,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8日及111年
2月16日所為之請款,上訴人原應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給付半
數,並開立月結30天票給付其餘半數(以110年11月16日請
款部分為例,上訴人原應於110年12月5日前以現金給付一半
,並開立111年1月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另一半,以此類推)
,惟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就第1次請款之票期合意展延至2月25
日一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員工林穎婕於111年1月21日通知
何咏馨之LINE對話稱「剛剛黃執行長跟洪副總通過電話,2/
25的支票確認不用改為2/5了,跟您通知一下。」等語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堪認就第1次請款中之票款部分,
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展延付款期限至111年2月25日之表示無訛
。至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就第1次請款之現金部分,亦合意展
延至次月即111年1月5日給付云云,則無非以A1-10樓、A3-9
樓兩戶於簽約後又於110年11月27日進行換約等詞為據,然
該2戶換約原因係依上訴人指示,修正契約中土地與房屋之
拆款比(此部分詳參後述),此對簽約業已完成及服務費計
算方式均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復否認有同意延後付款之意思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故以,本件兩造除就第1次
請款中之票款部分業經合意展延至111年2月25日外,其餘各
筆服務費之付款期限均應依約認定,具體如附表二「付款期
限」欄所示;並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實際付款日(前揭不
爭執事項㈤),分別計算出各筆服務費之遲延天數如附表二
所示。
4.末查,兩造就服務費之遲延債務,未約定遲延利率,故依民
法第203條規定,即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再以本件被上訴
人可得請領之服務費數額,應按合約底價即系爭價表所載底
價5.5%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各戶計算結果如附表二「
應付服務費」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
遲延利息,具體計算結果即如附表二「遲延利息數額」欄所
示。
㈤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息:
觀諸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內容,兩造係約
定於結案時計算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金;並參照同條第1
項關於服務費部分係約定經請款後,上訴人核驗期間為15日
(即20日前請款,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之意旨、及超價獎
金所定付款條件為以一半現金、一半月結30天票一次請領以
觀,足認兩造就超價獎金約定之清償期為其中半數應於請款
後15日內給付、其餘半數應於次月15日前兌現;額外銷售獎
金則無如上得分期清償之約定,故清償期即為請款後15日。
上訴人固辯稱其須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1項約定
提出結案報告書後始得進行結算云云,惟查超價獎金及額外
銷售獎金所需審核之條件與各戶服務費之核驗無異,且楊天
厚請求上開獎金時所檢附之請款明細,亦未據上訴人表示何
等疑義(見原審卷㈠第69至71頁),證人何咏馨、洪文浩復
證稱本件是因郭春利之私人因素暫緩付款等情明確(分見原
審卷㈠第381頁、卷㈡第11至12頁),可見上訴人遲延給付上
開獎金,乃具有可歸責事由,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是依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31日向上訴人為超價獎金及額
外銷售獎金之請求(前揭不爭執事項㈨),並有楊天厚檢附
請款明細為請求之群組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71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就超價獎金其中半數自111年6月16日(即
清償期屆滿後之翌日)起、其餘半數自111年7月16日起,均
至111年10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6萬8,488元【計算
式:(485萬4,000元÷2×5%×118/365)+(485萬4,000元÷2×5%×
88/365)=3萬9,231元+2萬9,257元=6萬8,4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額外銷售獎金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2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2,977元(計算式:327萬7,400元×5
%×118/365=5萬2,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不當指示所受損害: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
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A1-6F、A2-7F、A1-3F、A3-6F、A1-8F、A2-11F、A3-9F
、A1-10F等8戶係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31日簽訂預售屋
買賣契約,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代銷業者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30日(110年11月23日
、同年月29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實價登錄資訊,然被上訴
人未依上開期限完成申報,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以26萬元
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㈩),並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裁處書
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堪信為
真。
3.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10年11月初臨時要求修正
契約中土地及房屋之拆款比,其因而與客戶重新簽約,致作
業不及無法於原定期限內完成等語,經查,上訴人固不否認
有上開指示之事實,然依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2.0新制QA
所揭:「申報登錄完成後如因契約、面積、格局上變更,而
非屬申報誤漏而須更正情形,請留存該變更佐證資料,以利
後續查核;並俟交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依實際交易價格
、面積及格局申報登錄。代銷業者於申報登錄完成後,如因
契約、面積、格局上變更,而非屬申報誤漏而須更正情形,
並無須辦理撤銷原申報,而由建物買賣雙方在交屋後辦理買
賣移轉登記時,並依實際交易價格、面積及格局申報登錄,
或加註轉售情況及最後成交價格。所以代銷業者只須注意申
報資料正確,不用擔心後續換約申報問題。」有該公告資料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6頁),可知即使上訴人要
求變更契約內之拆分比,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得依原契約內容
先行申報,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之代銷業者,對其所應遵循之
相關法令本應負查知義務,則其誤認法律而遲誤申報,自具
備可歸責事由。況參以本件申報期限為110年11月23日、同
年月29日,即使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初指示變更契約,時
程上亦尚有20日,被上訴人就其為何遲至110年11月底始與
客戶完成換約一事始終無何合理說明,即逕稱其係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云云,更顯無據。
4.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本欲依限申報,但因上訴人擔心先行申
報恐影響後續其他戶別,故郭春利於110年11月11日會議中
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於未換約前先為實價登錄云云,惟此與該
日會議紀錄記載「實價登錄的起算日期經郭董跟相關單位確
認以簽約完成日期為起算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
,可知郭春利係因不諳法令始會先行向相關單位確認一情不
合,且衡諸土地及房屋價格之拆款比,與總價無涉,對於房
屋後續之售價應無影響,益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5.基上,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報期間而遭
裁罰,則其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該26萬元之損害,自無理由。
㈦順天利公司、郭春利應分別按34%、66%比例各自負擔債務: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觀諸兩造簽訂之系
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全文均無關於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
債務之文義,且上訴人辯稱順天利公司為建設公司、郭春利
為地主,其等係約定合建分售,按順天利公司34%、郭春利6
6%之比例履行系爭契約等情,亦經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之證人黃銘宏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371頁),另參被上
訴人歷次請款時,均自行按上開比例,分列順天利公司及郭
春利各自應負擔之服務費金額,此有該等請款單及發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4、320至333頁),顯見上訴人間並
無成立連帶債務之真意,且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
事後逕以系爭合約中未載明上訴人間應各自分擔之比例,遽
謂其等應就系爭合約所生之各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不
可採。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
明示,法律復未規定上訴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前列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2.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均無被
上訴人主張之不正當阻止銷售及不當指示等侵權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雖上訴人遲延給付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
金部分,惟此係因兩造間就底價之計算方式尚有爭議,自難
遽謂上訴人主觀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被
上訴人,自亦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又郭春利之行為既不成
立侵權責任,被上訴人另主張順天利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或
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其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
節,亦屬無據。
3.從而,順天利公司、郭春利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各項債務應
不負連帶責任,並應分別按34%、66%比例各自負擔債務,堪
予認定。
㈧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
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
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
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
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
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1條、第322
條亦有明定。又按抵銷後,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
題,此觀諸民法第335條規定自明。
2.郭春利之介紹費15萬元部分:
查郭春利辯稱其以個人名義介紹親友購買A1-5樓及A2-10樓
,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介紹費共15萬元乙情,業經其提出被上
訴人員工林建辰(暱稱JACKSON)與何咏馨間於111年4月7日
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為證,由該對話紀錄可知,林建辰於回
覆何咏馨詢問當時由郭春利介紹購買之名單及介紹費金額時
,表示「A1-5F袁伊珊介紹費5萬,A2-10樓陳珮玉介紹費10
萬」、「(介紹費的標準為何不同、郭總問)本公司簽呈,
二房是五萬,三房是十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1
頁、本院卷㈠第169頁),堪予信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
僅係兩造職員間之討論,林建辰無決策權,且最終亦未達成
合致云云,與林建辰於上開對話內容明確告知何咏馨,該給
付標準係經公司內部簽呈通過等語不合,且衡情倘非被上訴
人確已有此授權,林建辰當無自行允諾郭春利同意給付15萬
元之可能,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是則郭春利主張此
部分債權得與被上訴人向伊主張之上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
核屬有據。
3.上訴人溢付服務費70萬2,35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付之服務費
數額,如附表一「應給付之服務費」欄所示(即按系爭價表
5.5%計算),乃經本院認定在案,然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服務
費數額如附表三「上訴人實付服務費」欄,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準此,兩者之差額共70萬2,350元即為上訴
人溢付之服務費,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
款項,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給付時即明知無
給付之義務,故依同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
云云,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
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
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
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審理中,始終抗辯兩
造業已合意調整底價等語,足見其溢付上開70萬2,350元,
乃因誤認本件服務費之計算應以調整後之執行底價為準,其
認知雖與本院認事用法之結果不同,然其主觀上顯非明知無
債務而猶故意為給付,依上說明,自無該款之適用。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70萬2,35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亦無不合。
4.郭春利行使抵銷之結果:
⑴郭春利係先於112年5月22日原審民事答辯㈤狀以上開介紹費15
萬元之債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79
頁),且未指定抵銷之債務,故依上規定,應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即111年4月7日(參前揭2.之說明)時,儘先抵銷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依本院前揭認定,郭春利對被上訴人所負
之債務為:①服務費遲延利息16萬6,096元(即25萬1,660元
之66%,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於111年6月5日前;②
額外銷售獎金216萬3,084元(即327萬7,400元之66%),清
償期為111年6月15日;③超價獎金320萬3,640元(即485萬4,
000元之66%),其中160萬1,820元(下稱③-1)之清償期為1
11年6月15日、其餘160萬1,820元(下稱③-2)之清償期為111
年7月15日;④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息3萬4,965元(即5萬2
,977元之66%,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在111年6月16
日之後;⑤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4萬5,202元(即6萬8,488元
之66%,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在111年6月16日之後
。故上開15萬元介紹費應先抵銷①之債權,抵銷後即全數消
滅而不存在,①之債權餘額為1萬6,096元(計算式:16萬6,0
96元-15萬元=1萬6,096元),其餘②至⑤之債權均未經抵銷。
⑵郭春利嗣於112年11月3日又以溢付服務費46萬3,551元(即70
萬2,350元之66%)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即111年2月5日至111年6月5日間(詳參附表三各筆溢付日期
)與先屆清償期之債務抵銷。承前,則上開46萬3,551元抵
充①之餘額即1萬6,096元後,剩餘債權金額44萬7,455元(計
算式:46萬3,551元-1萬6,096元=44萬7,455元),應再先抵
銷②及③-1,惟餘額不足全部抵銷,故按比例分別抵銷②中之2
5萬7,080元【計算式:44萬7,455元×216萬3,084元/(216萬
3,084元+160萬1,820元)=25萬7,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中之19萬0,375元【計算式:44萬7,455元×160萬1,820
元/(216萬3,084元+160萬1,820元)=19萬0,37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抵銷後上開46萬3,551元債權即不存在。
⑶基上,被上訴人對郭春利可得請求之債權為:②額外銷售獎金
餘額190萬6,004元(計算式:216萬3,084元-25萬7,080元=1
90萬6,004元)、③-1超價獎金餘額141萬1,445元(計算式:
160萬1,820元-19萬0,375元=141萬1,445元)、③-2超價獎金
餘額160萬1,820元。又抵銷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而
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原先④
、⑤關於額外銷售獎金及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債權部分,即
應按上開餘額重新計算,分別為3萬0,809元(計算式:190
萬6,004元×5%×118/365=3萬0,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
萬2,125元【計算式:(141萬1,445元×5%×118/365)+(160萬
1,820元×5%×88/365)=2萬2,815元+1萬9,310元=4萬2,1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郭春利給付499
萬2,203元(計算式:190萬6,004元+141萬1,445元+160萬1,
820元+3萬0,809元+4萬2,125元=499萬2,203元),及其中49
1萬9,269元(即不含④、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順天利公司行使抵銷之結果:
查順天利公司於112年11月3日以溢付服務費23萬8,799元(
即70萬2,350元之34%)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應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即111年2月5日至111年6月5日間(詳參附表三各筆溢付
日期)與先屆清償期之債務抵銷。依本院前揭認定結果,順
天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①服務費遲延利息8萬5,
564元(即25萬1,660元之34%,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
均於111年6月5日前;②額外銷售獎金111萬4,316元(即327
萬7,400元之34%),清償期為111年6月15日;③超價獎金165
萬0,360元(即485萬4,000元之34%),其中82萬5,180元(
下稱③-1)之清償期為111年6月15日、其餘82萬5,180元(下
稱③-2)之清償期為111年7月15日;④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
息1萬8,012元(即5萬2,977元之34%,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償期均在111年6月16日之後;⑤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2萬3,
286元(即6萬8,488元之34%,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
在111年6月16日之後。故上開23萬8,799元債權應先抵銷①之
債權,抵銷後債權餘額為15萬3,235元(計算式:23萬8,799
元-8萬5,564元=15萬3,235元),再按比例分別抵銷②中之8
萬8,039元【計算式:15萬3,235元×111萬4,316元/(111萬4
,316元+82萬5,180元)=8萬8,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
-1中之6萬5,196元【計算式:15萬3,235元×82萬5,180元/(
111萬4,316元+82萬5,180元)=6萬5,19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抵銷後上開23萬8,799元債權即不存在,②之餘額為10
2萬6,277元(計算式:111萬4,316元-8萬8,039元=102萬6,2
77元)、③-1之餘額為75萬9,984元(計算式:82萬5,180元-
6萬5,196元=75萬9,984元),③-2之餘額則不變為82萬5,180
元。又原先④、⑤關於額外銷售獎金及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債
權部分,亦應按上開餘額重新計算,分別為1萬6,589元(計
算式:102萬6,277元×5%×118/365=1萬6,5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2萬2,232元【計算式:(75萬9,984元×5%×118/365
)+(82萬5,180元×5%×88/365)=1萬2,285元+9,947元=2萬2,
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順天利公
司給付265萬0,262元(計算式:102萬6,277元+75萬9,984元
+82萬5,180元+1萬6,589元+2萬2,232元=265萬0,262元),
及其中261萬1,441元(即不含④、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郭春利應給付4
99萬2,203元,及其中491萬9,269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順天利公司應給
付265萬0,262元,及其中261萬1,441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郭春利應給付被上訴人468
萬8,749元(即968萬0,952元-499萬2,203元=468萬8,749元
)及其中457萬4,131元(即949萬3,400元-491萬9,269元=45
7萬4,131元)之利息、判決順天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03
萬0,690元(即968萬0,952元-265萬0,262元=703萬0,690元
)及其中688萬1,959元(即949萬3,400元-261萬1,441元=68
8萬1,959元)之利息,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963萬3,389元,及其中944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TPHV-112-重上-66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