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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鑫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黃仕宏(原名黃煒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68號、第78229號、第816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鑫犯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仕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董育鑫、黃仕宏(原名黃煒庭)及黃佳良(所涉詐欺等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鴻運-陳仕傑」、「潘仁凱」、「梁詩彤」、「劉詩彤」、「莊 立國」、「李詩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 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 數額虛擬貨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 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渠等 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 所示之現金予董育鑫、黃仕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 幣,下稱USDT),董育鑫、黃仕宏並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後,由渠 等轉相應之USDT至LINE暱稱「客服」提供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董育鑫之辯護人雖有爭執告訴人歐陽鍾顯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之辯護人亦均有爭執本案 偵查檢察官於被告2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錢包幣流 分析資料及告訴人林菊生、吳榮壽、楊凱云之錢包幣流分析 資料上手寫記載文字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判決並未引 用該等證據內容作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 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固均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均辯稱: 其等均為私人幣商,附表一所示之人係向其等購買USDT,其 等於收款後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 ,且有簽訂虛擬貨幣買賣文件,其等均無犯罪故意云云。經 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 告董育鑫、黃仕宏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菊生、吳榮壽、楊凱云於警詢時,證人即告 訴人歐陽鍾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78229號 卷第7至11頁,偵字第81690號卷第22至29頁,偵字第7156 8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27221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遭 詐欺之相關資料(含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 介面、提款交易明細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黃仕宏手機內 幣託交易所介面、通訊軟體Telegram介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楊凱云、林菊生、吳榮壽之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均不含 其上手寫記載之文字)、被告黃仕宏、董育鑫各自之電子 錢包交易明細與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均不含其上手寫記載 之文字)及錢包地址TRo3sxKBK83qfSg3K9kEQMynmN2TjFA2 qA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71568號卷第14至15、2 2至32、44至51、61頁,偵字第78229號卷第13至18、21至 30、34至43、93至102、109至117頁,偵字第27221號卷第 22至28、52至55、59至66頁,偵字第81690號卷第34至38 、40至44、49至50、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款項,實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取得之受騙款項等節,應 無疑義。 (二)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為辯,主張渠等均為私人幣商云云, 然查: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 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 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 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 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 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 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 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 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 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 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 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 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 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 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 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 「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 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 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 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 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 (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 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 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 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 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 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 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 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 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 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 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 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 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 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 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 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 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 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 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 被告2人辯稱其等皆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是否真 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均辯稱本 案係由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客服」之人介紹告訴人 等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果若本案確係正常且為真正虛擬 貨幣之交易,則該「客服」之人為何不自行出售虛擬貨幣 獲利即可,反而還介紹客人給素不相識之被告2人以套利 ?顯屬有違常情。再者,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其等與「 客服」之人聯繫之過程,乃相當重要之虛擬貨幣交易證據 資料,然被告2人卻均異口同聲辯稱:找不到人、找不到 對話紀錄、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偵字第81690號卷第1 6至17頁,偵字第71568號卷第42頁背面),益徵渠等所辯 個人幣商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本案告訴人等所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為受詐欺集團所詐 騙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 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 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是 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 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 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 「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 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 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 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 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 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 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 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 「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 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本案告訴人等均係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方與被告2人聯繫見面購買虛擬 貨幣等情,此經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則被 告2人倘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明確指示告訴人等與被 告2人聯繫,並由被告2人經手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之款項,其理自明。   3、被告董育鑫、黃仕宏雖主張有與告訴人等簽立虛擬數字資 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文件,並 辯稱其等已依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幣云云,然查, 上揭文件或轉幣紀錄無非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等之詐術, 且該等匯入錢包最終均匯入特定詐欺集團之錢包,此有幣 流分析及錢包地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78229號卷 第99至102頁),益徵告訴人等與被告2人聯繫交易絕非偶 然,而係詐欺集團特意安排之結果,被告2人出示前揭虛 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無 非僅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2人經查獲到案, 又欲以此假稱其等為個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 幣云云,實為實務上此種詐欺集團犯罪出面取款之「車手 」用以脫免刑責之一貫手法,全無足取。   4、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本件被告董 育鑫、黃仕宏負責向告訴人等取款以外,尚有成員負責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透 過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集團上游 ,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 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 2人係負責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2人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車手 之工作,其等主觀上當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均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 擔,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應無疑 義。   5、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卷內固乏證據足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清楚知悉 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告訴人等,抑或其餘 參與詐欺集團者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詐欺集團參 與犯罪者本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董育鑫、 黃仕宏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 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 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係本案共同 正犯之認定。況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所負責向告訴人等 收受款項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將詐欺所得款項輾 轉交予上游成員之行為,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得以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益徵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 堪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 以,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自均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於本案繫屬前(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本訴部分),並無因參與相同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即應就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核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113年度金 訴字第951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董育鑫就附表一編號2 、4所為,被告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育鑫、黃 仕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董育鑫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犯行,被告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上開各所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均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 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 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 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 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本院 認對被告2人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76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0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基於112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仁凱」「莊 立國」、「助教李詩婷」、「陳馨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接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 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數額虛擬貨 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 ,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 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渠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顯雄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顯雄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7月5日及同年月14日,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 富香南店,各交付130萬元、130萬元予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分別與 告訴人呂顯雄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後,由渠等轉USDT至LINE暱稱「客服」提供之 錢包地址(TNToFE6Des1dbaB5eJZbPsnncKGX1T9YE9)。因 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此部分所為,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併辦案件所指被告2人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 該案告訴人呂顯雄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 詐欺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 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 共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東昀、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款人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林菊生 112年6月9日起 LINE暱稱「梁詩彤」邀請告訴人林菊生加入LINE「鴻運VIP專屬」群組,依循自稱老師之「潘仁凱」指示下載領達利APP後,對其佯稱:只要跟著老師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12年7月7日17時許 2.112年7月18日12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新北市○○區○○路000號「峰景鳳翔」社區 1.董育鑫 2.黃仕宏 1.61萬元 2.80萬元 2 吳榮壽 112年6月17日起 LINE暱稱「鴻運-陳仕傑」對告訴人吳榮壽佯稱:可以下載領達利APP,跟著老師「潘凱仁」、「莊立國」之建議投資,一定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12年7月20日16時許 2.112年7月26日13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新莊富國店」 2.同上 1.黃仕宏 2.董育鑫 1.120萬元 2.120萬元 3 楊凱云 112年5月11日起 LINE暱稱「徐航健」邀請告訴人楊凱云加入LINE「#博股通金」群組,依循自稱助教之「李詩婷」指示下載領達利APP後,對其佯稱:要儲值才能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2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臺藝大門市」 黃仕宏 30萬元 4(追加起訴部分) 歐陽鍾顯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餌,誘騙歐陽鍾顯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致歐陽鍾顯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 1.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2.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洲光榮店 2.同上 1.黃仕宏 2.董育鑫 1.130萬元 2.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5-02-19

PCDM-113-金訴-951-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順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春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璞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宏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一部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郭春利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佰玖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順天利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貳佰陸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上開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郭春利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順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順 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春利(下分稱時逕稱順天利公司 及郭春利,合稱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63萬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僅應再連帶給付963萬3,3 89元,及其中944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62頁),核 屬附帶上訴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房屋代銷公司,順天利公司為建設公司 ,郭春利則為地主兼順天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為委 託伊執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原樹」建案之房地及車位銷售 、現場管理、人力配置等行銷事項(下稱系爭銷售案),先 由順天利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與伊簽訂銷售企劃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再於110年3月3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承攬銷售底價為房屋部分每坪平 均為90萬元(各戶底價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底價」欄 所示)、停車位每位180萬元(如有露臺則以該戶底價5分之 1計算),嗣郭春利於110年11月8日加入成為甲方。基於以 下各項,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37萬4,341元:  ㈠伊於約定銷售期間內(即至111年3月31日前),共為上訴人 銷售房屋24戶、車位25個(詳如附表一「成交情形」欄所示 ),銷售率逾7成,且已售戶高(低)於約定底價金額互補 計算後,計有超價共1,618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 第3項約定,伊可向上訴人請求超價獎金485萬4,000元(即 超價之3成)及額外銷售獎金327萬7,400元(即已售戶合約底 價之0.5%);又上訴人故意拖欠上開獎金拒不給付,亦成立 共同故意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原審判決此部分被上 訴人勝訴】。  ㈡伊就A1-2F、A1-9F、A2-2F、A2-5F、A2-9F、A3-10F等6戶( 下未分稱時,合稱系爭6戶),均已依高於合約底價之金額 與客戶簽立訂購單,然上訴人竟無故遲延簽約或不同意銷售 ,致伊無法售出該6戶以取得服務費,乃係以不正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伊 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6戶之服務費共1,0 55萬1,000元(即該6戶合約底價之6%)【原審判決此部分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1-9F之服務費136萬2,000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 上訴】。  ㈢上訴人就歷次服務費請款,皆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定 期限付款,自各筆服務費應出款日起至實際出款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29萬2,654元,伊得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原 審時原請求29萬7,176元(詳如原審卷㈡第61頁附表7所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8,265元,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中24萬4,389元一部提起 附帶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據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㈣另就前述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金,上訴人亦有遲付,伊得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11年6月1日(即其請款之翌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即上 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爰分別請求7萬9,127元、6萬0,160元【原審判決此部分 被上訴人勝訴;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未據被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㈤系爭銷售案之A1-6F、A2-7F、A1-3F、A3-6F、A1-8F、A2-11F 、A3-9F、A1-10F共8戶,經順天利公司與客戶於110年10月 底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 應於30日內即同年11月底完成實價登錄,然因順天利公司於 同年11月初臨時要求修正契約中土地與房屋之拆款比,並要 求以簽約完成日期為實價登錄起算日期,致伊就上開戶別須 於110年11月底重新簽約,而未於期限內完成申報,遭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處以26萬元罰鍰,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此 部分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全部提起附帶上訴】。  ㈥又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間應就上開1,937萬4,341元負連帶給 付責任。故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968萬0,952元, 及其中949萬3,4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969萬3,389 元,及其中944萬9,0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明定兩造就銷售相關事宜得協商調整之 ,兩造乃於系爭銷售案之銷售期間,多次就合約底價為滾動 式協議調整,伊已依調整後底價(詳如附表一「上訴人抗辯 底價」欄所示)計算服務費,並全數給付,被上訴人事後以 兩造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約定,以簽 訂書面協議方式進行底價修改為由,請求以未調整前之底價 計算超價獎金,顯無可取。  ㈡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所定之「售出」,須以承購戶繳足訂 金及簽約金為準,然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就系爭6戶確有客戶 簽立訂購單繳納訂金,且訂購價格皆高於契約底價,並經通 知伊簽約卻遭拒絕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逕以伊 以不正方式阻止其請領服務費之條件成就,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係陸續於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1年3月 14日及111年4月15日提出服務費請款資料予伊(詳如附表二 「上訴人抗辯請款日」欄所示),除就第1次請款部分,兩 造曾合意展延付款期限至111年1月5日(現金部分)及111年 2月25日(支票部分)外,其餘各次請求,伊均於核驗後即 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訂之付款期限內出款(詳如附表二 「上訴人實際付款日」欄所示),並無遲延給付服務費情事 。    ㈣就超價獎金及額外獎金部分,兩造應於系爭銷售案結案後始 可辦理結算請款,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1日遞交結案 報告書,則其請求應自111年6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顯無理 由。  ㈤依內政部地政司公布之「實價登錄2.0新制QA(自110年7月1 日施行)」第參點Q5、Q6即記載,代銷業者於申報實價登錄 完成後,如有契約價格、面積、格局上變更,並無須辦理撤 銷原申報,可知伊嗣後縱有修改買賣契約之房地金額比例, 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依限辦理實價登錄之義務,故被上訴人 因逾期申報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26萬元,自非可歸責於 伊。  ㈥伊等2人係分別就合建得分配之房、地委託被上訴人行銷,系 爭合約並未約定伊等應連帶負責之約定,且本件亦無被上訴 人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曾與郭春利口頭約定介紹費,嗣郭春利介紹親友買 受A1-5F、A2-10F並已成交,郭春利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介紹費共15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另倘本院認定系 爭銷售案之房屋、停車位底價分別為每坪平均90萬元、每位 180萬元而未經協商調整,則伊就被上訴人第2至4次請款時 均按調整後之底價計算並給付服務費,即有溢付合計70萬2, 35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伊等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38萬 9,952元,及其中1,894萬2,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 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68萬0,952元,及其中949萬3 ,4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63萬3,389元,及其中944 萬9,0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63至465頁):  ㈠被上訴人為房屋代銷公司,順天利公司為建設公司,郭春利 為地主及順天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順天利公司將位於臺北 市中山區「原樹」建案之房地及車位銷售、現場管理、人力 配置等行銷事項委託被上訴人執行,雙方於109年間簽訂銷 售企劃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並於110年3月30日再簽立補 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嗣郭春利於110年11月8日加 入成為甲方,並以填貼之方式將其姓名黏貼在系爭合約、系 爭補充協議之甲方欄位。上訴人現均為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 協議之甲方,應負擔甲方之義務。  ㈡系爭銷售案之銷售期間即結案日期為111年3月31日。  ㈢系爭銷售案之房屋、車位總數為33戶、35車位。依系爭合約 第10條第5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保留3戶3 車位自行銷售【戶號為A1-12F、A2-12F、A3-12F;A1-2F、A 1-9F、A2-2F、A2-5F、A2-9F、A3-10F此6戶(下稱系爭6戶 房屋)非屬保留戶】,惟該成交戶列入銷售率計算,被上訴 人可銷售之房屋、車位數為30戶、32車位。  ㈣被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共承攬銷售24戶25車位,僅保留 戶及系爭6戶房屋暨車位未成交,銷售率已逾7成。  ㈤系爭銷售案之戶數、配置車位數、住宅坪數與露台坪數、是 否成交與成交價、上訴人服務費實際出款日之情形,均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不含前項保留戶部分)。  ㈥上訴人(筆錄誤載為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會議中要求 被上訴人(筆錄誤載為上訴人)製作新的底價表(執行底價 ),6樓以下加2萬,6樓以上依郭春利指示(見原審卷㈠第22 0頁)。被上訴人之執行長黃銘宏於110年11月1日以LINE傳 送如原審卷㈠第353頁所示之新底價表與上訴人之副總洪文浩 (見原審卷㈡第83頁)。嗣於110年11月18日會議中就部分低 樓層戶別底價續為調整如原審卷㈠第355頁所示【該日針對5 樓以下調整情形,詳如原審卷㈠第355頁,調整完後所有樓層 底價如上證1(110年11月18日未有會議紀錄,旁證如見原審 卷㈡第89頁上方手寫文字11月18日調高現場的執行底價)】 。  ㈦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1年3月14 日、111年4月15日向上訴人提出服務費請款明細表(見原審 卷㈠第135至144頁),總計被上訴人已領得服務費3,675萬3, 750元。  ㈧兩造就請款日之約定,除系爭合約、系爭補充協議外,並無 為其他變更之約定。   ㈨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31日以LINE向上訴人傳送本件請求之 超價獎金、額外銷售獎金之請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71至72 頁),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㈩系爭銷售案之A1-6F、A2-7F、A1-3F、A3-6F、A1-8F、A2-11F 、A3-9F、A1-10F共8戶,經上訴人與客戶於110年10月簽訂 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初要求修正契約中土 地與房屋之拆款比,被上訴人遂與上開戶別於110年11月底 重新簽約;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8戶之實價登錄, 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以26萬元罰鍰。   系爭銷售案之結案報告書於111年7月1日由上訴人收受(原審 卷㈠第76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超價獎金、額外銷售獎金部分,兩造就系爭銷 售案房屋、車位約定之底價若干?嗣後有無經協議調整?  ㈡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手段阻止被上訴人銷售系爭6戶房屋以請 領銷售服務費之情形?應否視為條件成就?  ㈢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費、超價獎金、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26萬 元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  ㈤上訴人2人就前開給付是否須負連帶責任?  ㈥抵銷抗辯:  1.郭春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介紹費15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是否可採?  2.倘認系爭銷售案之房屋平均底價為每坪90萬元、車位為每位 18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依調整後之底價計算而溢付之服務 費共70萬2,35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超價獎金部分:   1.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超價部份於結案時,經 已售戶高、低底價金額互補計算後,就高於互補後之超價 部分甲方(即上訴人)分得70%,乙方(即被上訴人)分得 30%。」(見原審卷㈠第28頁)。查系爭銷售案已於111年3 月31日結案,被上訴人於約定銷售期間內共承攬銷售24戶 、25車位,戶別及成交價分別詳如附表一「成交情形」欄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㈣),堪予 認定。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底價為房屋部分每坪平 均9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元(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 張底價」欄所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於銷 售期間內陸續就合約底價為滾動式協議調整(詳如附表一 「上訴人抗辯底價」欄所示)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超價獎金數額若干,即應審究兩造約定之底價為何、 有無經協議調整。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底價,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 項原定為房屋部分每坪平均底價85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 元,嗣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依第3條合意變更為房屋部 分每坪平均底價90萬元(停車位部分未經變更),兩造並據 此作成110年8月13日房屋價表(即原審卷㈠第37頁之原證4, 所載各戶房屋底價之平均單價即為每坪90萬元、停車位則為 每位180萬元,下稱系爭價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 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價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33、3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3.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於銷售開始前,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 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合意制訂系爭價表,然兩造嗣又多 次就合約底價為滾動式協議調整,故已不得按系爭價表作為 兩造約定底價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曾於110年11月1日、同年月18日、同年1 2月8日又先後製作房屋價表,陸續調整部分戶別及停車位之 單價,並傳送予上訴人,且有上開房屋價表及LINE對話紀錄 可稽(分見原審卷㈠第353、355頁、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㈠第1 29頁),然觀諸系爭價表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另份製表日亦 為110年8月13日之房屋價表,其上分別有被上訴人副總黃銘 宏手寫註記「原樹代銷合約底價」、「原樹現場執行底價 」字樣(分見原審卷㈠第37頁、本院卷㈡第59頁),可知兩造 自始即同時約定有合約底價及現場執行底價兩種。經比對上 開合約底價部分,房屋係每坪平均9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 萬元,與兩造以前揭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調整後之底價一致 ;現場執行底價部分,房屋則係每坪平均93萬元、停車位每 位200萬元,與前開合約底價不同,顯係有意區別,而非以 現場執行底價取代合約底價甚明。另參以上訴人於110年10 月28日會議中指示被上訴人製作新的底價表時,尚強調係指 「執行底價」(見原審卷㈠第220頁該日會議紀錄第4點)、 黃銘宏於110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之副總洪文浩說明A3-3F客 戶出價情形時,分別列出「底價」、「舊執底」及「新執底 」等3個不同價格,洪文浩並未就此提出疑問或異議(見原 審卷㈡第91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銘宏於111年2月28 日向洪文浩說明A2-5F出價情形時亦表示「高於新執行底價8 萬元」(見原審卷㈡第97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上 訴人製作之第27週銷售週報表【銷售期間111年2月24日至3 月2日】內乃分別載明「售A2-5F......(高底195萬)(高 執底8萬)」、「售A1-9F......(高底218萬)(高執底7萬 )」(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該週報表「本週報告欄」第2、3點 )等情,益徵執行底價與合約底價要屬二事,本件並未因兩 造另定執行底價或更新執行底價,即使合約底價因此失效, 故被上訴人主張執行底價係僅供現場銷售之用,與合約底價 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應堪採信。再依被上訴人 傳送上開110年11月1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8日房屋價 表予上訴人時,均有表明該等價表屬執行底價以觀(分見原 審卷㈡第83頁、卷㈠第355頁、卷㈡第87至89頁),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嗣後製作上開房屋價表,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 合約底價(即房屋部分每坪均價9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 元)變更如上開房屋價表云云,即顯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 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5日請款時製作之銷售服務費請款單 暨請款明細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46頁),抗辯被 上訴人請領服務費時,均係按更新後之房屋價表為計算基礎 ,顯亦同意變更合約底價云云。惟經逐一比對可知,被上訴 人於第1次請款時,房屋及停車位部分所列底價均係依系爭 價表為準,第2次請款時停車位部分改以每位200萬元計算, 但房屋部分仍維持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計算,此亦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57頁),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第1次請 款時車位部分同意以底價180萬元計算付款,係因會計作業 疏忽,不知有調整底價,第2次即已更正為200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403至404頁),然對於其為何同意被上訴人就房 屋部分均以系爭價表為準,而非要求改依當時已更新之110 年12月8日房屋價表所載底價計算服務費乙節,則始終無何 說明,由此可見其辯稱兩造已合意改依更新後之執行底價作 為合約底價計算相關費用云云,已有矛盾。再佐以兩造相關 人員成立之LINE群組內對話所示,訴外人即負責系爭銷售案 請款事宜之上訴人所屬秘書何咏馨(暱稱何小葵)於111年1 月21日曾詢問被上訴人「第二次請款明細改好了嗎」、「資 料都改(給)黃執行長(即黃銘宏)了喔」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01至202頁),黃銘宏則於同日回覆「第二次請款:13 戶請款明細單之前已經送至公司,發票昨天已經送至公司。 依代銷合約已附合(符合)請款條件,所以沒有理由再更改 !」(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嗣被上訴人之經理楊天厚於同 年月24日詢問何咏馨「請問車位是按原合約底價180萬做請 款嗎?」,何咏馨回覆「是依1/20給黃執行長那張表喔」, 楊天厚再傳送請款明細表1紙(內容即同本院卷㈡第51頁所示 ),經何咏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47頁),依該明細所 載停車位每位底價為200萬元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 為求請款順利,始會於第2次請款時,依上訴人指示將停車 位底價改為每位200萬元計算等語非虛。另就第3次請款部分 ,依上訴人所屬人員「心燕」於111年3月9日在群組內明確 表示「第三次請款,底價請依110/10/28開會後調整金額申 請,請從(重)新製作請款單及開立發票,謝謝」(見原審 卷㈠第214頁);楊天厚復於111年3月10日再次詢問「本次請 款車位部分,是以合約底價請領,還是先按成交價請領,請 公司裁示」,何咏馨回覆「200萬」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6 至217頁),顯見被上訴人自第3次請款後改依更新後之房屋 價表請領服務費,乃係基於上訴人單方之指示甚明,被上訴 人雖被動配合,惟其主觀上仍對於應按合約底價,而非調整 後之底價計算一事有所異議,此由證人何咏馨於原審時亦證 稱:在第2次、第3次請款的過程中,被上訴人呈上的金額有 不一樣。伊這邊金額是依10月28日、11月間的會議結果,被 上訴人則是依本來合約及協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77頁 ),益徵其明。是以,即使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指示,暫 以更新後之房屋價表所載底價請領服務費,亦不足以認定被 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底價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實無可取。  ⑶上訴人復舉其他銷售會議紀錄或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所稱「 底價」非系爭價表所載之底價為證,惟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均 係在討論銷售情形(見本院卷㈡第55頁、原審卷㈠第219頁、 原審卷㈡第81頁),可知此處所稱「底價」應指執行底價, 而非合約底價。又證人洪文浩雖於原審中證稱:系爭合約簽 訂完成後到正式銷售,還有一段時間,每次開會都會講到調 整底價的事,那些底價表都是被上訴人做出來給上訴人的, 房屋底價調到多少都是按照底價表,車位就是調整到200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至7頁),然其並未陳明其所指之底 價是否即合約底價,或係指執行底價,且衡諸其身為上訴人 就系爭銷售案之專案負責人,立場難期毫無偏頗,自無從僅 以其上開證詞,即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合約底價。  ⑷況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載明「......本約文字如有增減 修正,非經雙方簽章不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31頁), 而本件合約底價已明定於系爭合約第3條中,如欲予變更, 依上約定,本應經雙方簽章否則不生效力。然本件兩造於締 約後除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外,即未再就合約底價進行簽認等 情,業據證人洪文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7頁),且依上 訴人所舉前揭事證,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變更合約 底價之意思,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合約底價為滾動式 協議調整,故不得按系爭價表作為兩造約定底價云云,即屬 無據。  ⑸是以,本件兩造約定之合約底價應為房屋部分每坪平均底價9 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元,並以系爭價表記載之各戶金額 為準(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底價」欄所示)。  4.本件被上訴人於約定銷售期間共承銷24戶25車位,各已售戶 之成交價減去本院認定之各戶底價,超價共計1,618萬元( 詳如附表一「成交價與底價之差額」欄所示),再依被上訴 人可分得之比例為30%,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超價獎金數額 應為485萬4,000元(計算式:1,618萬元×30%=485萬4,000元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額外銷售獎金:   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付給乙方之服務費為 本合約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屋、車位底價金額5.5%計算請款 (含稅),若銷售達七成(含)時以6%(含稅)計算之,並 追朔至第一戶計算請領。」等語,有系爭合約可考。本件被 上訴人可銷售之房屋、車位數為30戶、32車位,其於委託銷 售期間,共承攬銷售24戶25車位,銷售率已逾7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按已售戶底價(依本院認定之底價為準)之0.5%(即 6%與5.5%之差額)計算額外銷售獎金,共計327萬7,400元( 詳如附表一「額外銷售獎金」欄所示),亦屬有據。  ㈢系爭6戶服務費部分: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 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 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 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 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 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 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 ,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2.依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須於合約有 效期間內售出房屋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再參以同 合約第7條第2項關於「由乙方代為售出」之定義為「乙方售 出認定標準須以訂金及簽約金為現金或期票兌現後為基準」 (見原審卷㈠第29頁),足認本件服務費債權係附有以房屋 售出,且客戶已交付訂金及簽約金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其銷售系爭6戶 房屋以取得服務費,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即應就上訴人 有阻止上開條件發生之行為、及該行為應定性為不正當行為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   ⑴A1-2F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其銷售此戶,係以 上訴人先於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中表示保留不予銷售, 又於客戶葉宜軒111年3月4日有意以高於每坪90萬元之價格 購買該戶時,洪文浩仍無故拒絕出售等情為據。惟查:  ①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第5點固載有「A1-2F保留」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19頁),證人黃銘宏並於原審時證稱:A1-2樓露 臺戶該戶價格不高,故上訴人不想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2 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後續既有將此戶介紹予葉宜軒 ,可見前揭會議中所為保留僅是暫時性之銷售策略,並不影 響該戶後續銷售之執行,自非造成該戶至銷售期間結束前仍 未能售出之原因。  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客戶葉宜軒願購買此戶,並已於111年3 月4日簽署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41頁)乙節,固與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曾曉芬證稱:A1-2樓為其經手銷售,如 原審卷㈠第241頁所示之訂購單是由葉宜軒所簽署;但後來主 管說業主沒有要賣,故客戶退訂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1 、162頁、原審卷㈡第21頁),惟被上訴人另稱葉宜軒出價2, 750萬元含車位一節(見本院卷㈡第360頁),核與其提出之 上開訂購單記載為3,310萬元含車位不合,證人黃銘宏、曾 曉芬並證稱訂購單上記載之總價僅是表定價格,而非客戶真 實出價等情明確(分見原審卷㈠第373頁、本院卷㈡第161頁) ,證人曾曉芬另證稱客戶實際出價會寫在一張小卡交給黃銘 宏,伊未保留小卡故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162 頁),被上訴人又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載有實際出價之小卡, 則葉宜軒實際出價若干即屬無法證明。因此,即使洪文浩接 獲黃銘宏詢問後,以客戶出價過低為由拒絕出售,亦無法逕 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  ③又證人曾曉芬固證稱:其等有一個事先授權的折扣,大概是 牌價9折,如果客戶出價低於上開折扣價,其就不會寫在小 卡上,因為知道不會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69頁), 然參諸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製作之房屋訂價表記載A1-2 F牌價為3,224萬元含車位(見原審卷㈡第81頁),以9折計即 2,991萬6,000元,對照被上訴人主張葉宜軒之實際出價為2, 750萬元含車位,顯然低於牌價9折,倘證人曾曉芬上述屬實 ,其理當不會將此出價載於小卡交予黃銘宏詢問上訴人是否 出售,又何來事後由黃銘宏轉達業主不同意賣之結果;再徵 諸證人曾曉芬原先證稱:只要客戶講他的出價,其就會寫訂 購單與小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前後明顯不一,自 難據以認定葉宜軒之實際出價高於牌價9折即2,991萬6,000 元。  ④至被上訴人以證人黃銘宏證述:客戶首次出價後,其會看是 否為合約底價90萬元以上,超過才會向客戶收小定及簽訂購 單,再詢問洪文浩可否出售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68頁),主 張葉宜軒之出價確已高於合約底價乙節,縱認屬實,然查兩 造除定有合約底價外,另定有現場執行底價,此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上訴人復自陳執行底價係供現場銷售之用,與合 約底價不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1頁),足認依兩造約 定之真意,客戶出價原則上應高於執行底價始考慮出售,而 非以是否高於合約底價為斷;另由證人黃銘宏、曾曉芬均證 稱客戶出價後必須詢問洪文浩能否出售一情,尚可知即使出 價已高於執行底價,上訴人仍保有決定是否出售之權利。是 以被上訴人就此戶至多僅能證明葉宜軒之出價高於合約底價 ,實難認上訴人不同意以該價出售之行為,有何違反合約精 神,甚或違反誠信原則非屬正當,而應視為條件成就。故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此戶服務費,即無理由。  ⑵A1-9樓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中表示保留8 樓以上不得銷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該日銷售會 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頁),惟參以證人黃銘宏於原審時 證稱:一開始客戶均先挑高樓層來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2 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現場銷售人員黃靜榆證稱:其離 開前(即111年1月初)有慢慢開放7、8樓以上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17頁),足見上訴人辯稱上開決定係針對低樓層較難 出售所提出之暫時性銷售策略等語非虛,自難認上訴人此舉 欠缺正當目的。  ②被上訴人又主張本戶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3月14日間,先 後有訴外人姜萱、蔡佳芸、黃忻恩、許晴等人有意以高於底 價之價格購買該戶時,然上訴人均無故拒絕出售等情,並提 出訂購單5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7頁),惟查前揭訂 購單上所載金額乃牌價而非實際出價,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故即使證人曾曉芬證稱:姜萱、許晴及黃忻恩都是因業主 回報之價格太高不願購買而退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 本院卷㈡第164至165頁),亦無從得知姜萱等人實際出價若 干,並認上訴人以其等出價過低拒絕出售係故意阻撓。此外 ,被上訴人再以第20週銷售週報表報告事項第6點記載「A1- 9F客戶蕭小姐出價一坪96萬,高於原底價100萬。(2281) 」(見原審卷㈠第227頁),佐證尚有另名蕭小姐出價高於底 價之事實,然不論被上訴人已當庭自承上開銷售週報表事後 經過修訂,交付上訴人之週報表內並無記載該名蕭小姐之出 價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3頁),依該週報表記載之出價僅為 1坪96萬元、總價2,281萬元,低於兩造約定之執行底價1坪 為96.65萬元、總價2,405萬元含車位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亦難認上訴人拒絕出售為無理由。  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有客戶曾出價2,488萬元高於上開執行底價 ,並已定於111年3月13日簽約,但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 指示不要銷售該戶致未能成交乙節,固有111年2月28日之日 報表記載「A1-9F客戶多次回訪談價,今下訂A1-9F成交金額 2,488萬含車位」(見原審卷㈠第295頁)、第27週銷售週報 表記載「售A1-9F......預計3/13簽約......總價2,488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35頁)、黃銘宏於111年2月28日以 LINE向洪文浩表示「A1-9F:是以前舊客戶回籠成交2488萬 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及上訴人之銷售 專案人員廖偉丞(暱稱廖少少)於111年3月3日以LINE通知 黃銘宏「A1-9F尚未收到通知可以賣,請先從週報表刪除」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可憑,然依上開內容 可知,廖偉丞僅係告知黃銘宏尚未收到通知可以賣,並非拒 絕出售,或要求客戶提高出價,此與證人曾曉芬證稱:出價 陳報業主後,業主通常是在1、2週內回報可售價格等情間(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尚無違背;且該客戶係於111年3月13日 即預訂簽約日,因考量後覺得價格過高故退戶,業經被上訴 人載明於該日之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6頁),足認上 訴人辯稱此戶是客戶自行退戶,與伊無關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況依前所述,兩造約定之銷售模式為即使客戶出價高於 執行底價,被上訴人仍須徵詢上訴人之出售意願,並非一旦 高於執行底價即可成交,且綜觀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全文, 亦無明文要求一旦出價超逾底價,上訴人即負有締約義務, 並衡諸契約自由原則及預售屋買賣價格常因時期不同而產生 營建成本、市場行情之巨幅波動,或另受有買賣雙方之需求 、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因素影響等情,應認上訴人 提出之可售價格即使高於其預先擬定之執行底價,亦係為滿 足上訴人合理之交易需求,非屬不正當行為,而予以准許; 被上訴人受託處理銷售事宜,目的亦在於盡力為業主爭取高 於底價之最佳價格,此由系爭合約除約定固定比例之服務費 外,尚設有超價獎金即明。另參以系爭合約房屋一旦出售, 兩造乃共謀其利,上訴人應無阻撓成交之動機,本件被上訴 人就此復無其他舉證,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⑶A2-2樓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將此戶自原底價3,278萬元抬升至3,4 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55頁即110年11月18日修正之房屋價 表)顯不合理之價格,又無故拒絕出售等情,惟上訴人依各 該時期之不同情形,擬定不同銷售策略,乃有其合理考量, 並非不正當行為,此業如前述;且關於上訴人有無拒絕出售 一情,被上訴人亦僅提出第20週銷售週報表上載有「A2-2樓 客戶張先生出價一坪90萬,高於原底價59萬。(3230)」為 據(見原審卷㈠第227頁),然對照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第 20週銷售週報表並無此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91頁),證人黃 銘宏又證稱:兩份週報表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但統計期間 不同,此戶有可能是張先生在出價隔日退戶或換到其他戶別 後,又有翁先生來下訂;退訂不會有正式紀錄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313至314頁),可見即使本戶曾有張先生或翁先生出 價每坪90萬元,亦不能排除未成交之原因係因客戶退訂,遑 論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訂購單以實其說,顯難僅憑其自行製 作之紀錄或證人黃銘宏片面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應給付此戶 服務費予被上訴人。  ⑷A2-5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戶曾有訴外人陳淑燕於110年12月18日簽署 訂購單,願以高於底價金額購買,然遭上訴人無故拒絕出售 等語,無非係以作廢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及證人黃 銘宏、曾曉芬上開證述為據,然依第17週銷售週報表載有「 12/19(日)成交A2-5F,12/20(一)客戶因覺得買太貴至 工地退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足見該戶最終未 成交係因客戶退訂,而非上訴人拒絕出售甚明。至被上訴人 於原審另提出黃忻恩於111年2月28日就此戶簽署之訂購單( 見原審卷㈠第250、295頁)部分,經查係黃忻恩事後不願到 場簽約,與上訴人無涉,此亦有廖偉丞於111年3月14日詢問 黃銘宏「請問A2-5樓狀況如何?客人決定要補足了嗎?」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及證人黃銘宏於 原審時證稱A2-5F客戶並未依約定於3月13日到場簽約等情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374頁)。此外,楊天厚於111年5月17日在 群組內表示「原樹舊客戶A2/5F及B3F/14號車位合計拉價至 總價3480萬元,呈請公司核示出售」部分(見原審卷㈠第70 頁),已非委託銷售期間,自無探究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之 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⑸A2-9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戶非約定保留戶,上訴人卻指示應將此戶保 留予訴外人蔡靜娟,致伊無法進行銷售,因此請求上訴人給 付此戶之服務費。茲查,依被上訴人自製銷售週報表所附之 銷控表所示,此戶自第2週起至第31週止固均載為「蔡律師 保留」(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65頁),且上訴人不否認蔡律 師即蔡靜娟為其關係戶(見本院卷㈡第429頁),然上訴人於 此期間仍持續有將該戶介紹給其他客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黃 銘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72頁),顯見有無保留予蔡靜 娟,並不影響實際銷售之執行;證人黃靜榆證稱A2-9樓於其 擔任現場銷售人員期間均不能出售、證人黃銘宏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此戶被上訴人老闆說要保留給蔡律師,所以被上訴 人不能賣。中間有問上訴人這戶如果蔡律師不買,能不能介 紹給他人,建設公司還是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 ,均核與證人黃銘宏前述證詞不符,要難遽信。且即使被上 訴人確因該戶被保留而無從介紹予其他客戶,亦非不得提出 加以檢討;依證人黃靜榆證稱關係戶也是要由被上訴人處理 簽約,不是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及其 與蔡靜娟間確有聯繫房屋銷售事宜之對話紀錄以觀(見原審 卷㈡第153至154頁),可知此戶於保留期間有關簽約進度、 客戶狀況等資訊,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握,上訴人未必知悉, 則依被上訴人自己之主張,其至111年1月12日始透過員工林 詩恩向上訴人轉達「蔡律師那戶(即A2-9樓)拖了好幾個月 未簽約,是否開出來賣」之意見,林詩恩則於翌日回覆李日 宏稱「A3-10F跟A2-9F他們要先保留,說他們這兩週會再討 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原審卷㈠第53頁被上訴人公 司內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顯難認上訴人在其提出反應 之前,係明知蔡靜娟無意購買,卻故意保留該戶,而構成以 不正當手段阻礙被上訴人銷售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始終未 提出訂購單或其他事證,即空稱該戶已有客戶有意購買,卻 因上訴人保留予蔡律師而無從出售云云,亦難採信。是以,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戶之服務費,自屬無據。  ⑹A3-10樓部分:  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中,指示保留8 樓以上不得銷售為由,主張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惟此屬上 訴人擬定之合理銷售策略,非不正當手段,理由已詳如前述 ,於此不贅(見前開A1-9樓部分)。  ②證人黃靜榆雖於原審中證稱:有一位客人想買A3-10樓,已有 簽訂購單並收小定或訂金,但上訴人說不能賣,直到其於11 1年1月初不當銷售時都還是不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 ;證人黃銘宏亦證稱:A3-10樓上訴人就是不讓伊銷售,沒 有告訴伊理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72頁)。然參以黃靜榆曾 於110年10月14日以LINE詢問李日宏「那A3-10是保留不賣或 高樓層每坪+3萬可賣」,李日宏回覆「已談洪副總,果然如 我所料,已詢問2632萬就賣」、「上面我呈報的2618不賣」 、「但是過幾天我會報達成2632應該會賣,這數字是他開的 」(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3頁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係 因客戶出價2,618萬元認屬過低,而非無故拒絕出售,且對 照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製作之現場執行底價表(見本院 卷㈡第59頁),上開2,632萬元即為A3-10樓之執行底價,益 徵上訴人不同意出售非無正當理由。承此,上訴人於110年1 0月21日銷售會議中表示「A3-10F有小訂的部分現場要退洽 客戶,此戶先不銷售」(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及於同年月28 日銷售會議中表示「A3-10F已訂購客戶因為出價太低,訂金 先退還洽客戶」(見原審卷㈠第220頁),亦不足以作為上訴 人故意阻止銷售之證明。  ③被上訴人再主張此戶非約定保留戶,且有訴外人蔣龍毅曾於1 10年10月10日下訂,卻因上訴人指示有郭春利友人陳珮玉欲 承購此戶,致蔣龍毅僅得換戶至A3-5樓,且自第10週至31週 起均未能銷售予他人等語,然參以前揭黃靜榆110年10月29 日與李日宏間之對話內容表示「客戶從10/10下訂到現在都 買不成房子」(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足認黃靜榆所稱之客 戶即為蔣龍毅,則依前所述,蔣龍毅換戶之原因係其出價過 低,與上訴人是否有指示保留無關;再者,證人黃銘宏於原 審時證稱:A3-10樓上訴人就是不讓伊銷售,沒有告訴伊理 由,但伊還是有繼續介紹給客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72頁) ,與其本院中證述:客人賴民峰原先下訂此戶,但郭春利說 他朋友即陳珮玉要A2-10樓和A3-10樓,伊就與賴民峰協商換 戶至8樓,後來櫃臺就註記這戶不再介紹給其他客戶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12至313頁)明顯不一,已不足採信,況關係 戶之銷售事宜仍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此戶保留期間為何長達10週(依第21至31週銷控表所載, 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66頁)、為何未能成交等原因亦非可當 然歸責於上訴人,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告知保留一事,遽謂此 戶未能出售之原因係源於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此外,被上 訴人於其書狀內主張此戶於第2至5週係載明「賴民峰」保留 (見本院卷㈡第373頁),核與卷附週控表內係記載「賴民峰 訂」,而非「賴民峰保留」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㈠第310、 312、314、316頁),且證人黃銘宏亦證稱:上開週控表記 載之意思是有客戶賴民峰下訂,賴民峰係一般客戶,非保留 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2、314頁),故被上訴人此節 主張顯有誤認,亦不足採憑。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其銷售 系爭6戶房屋等情,要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4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6戶之服務費,均為無理由。  ㈣服務費遲延利息:  1.兩造就服務費之付款期限,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 於簽約完成並繳足訂金及簽約金後當月請款,被上訴人應請 服務費於每月20日前將明細表、服務費請款表及等額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核驗無誤後於次月5日以一半現金、一 半月結30天票方式支付被上訴人。  2.本件兩造對於各戶簽約日期分別如附表二「簽約日」欄所示 之事實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惟就被上訴人何時請 款一節,則分別主張如「被上訴人主張請款日」及「上訴人 抗辯請款日」欄所示。茲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①其於110年11月16日即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15 、17、19等17戶18車部分,出具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21頁)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5.5%計算之服務費共 計2,504萬4,250元,然遭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退回,要求先請 領7戶7車部分,其遂重新開立發票,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 分為請領(此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110年11月20日第1 次請款,請款單、請款明細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 、第322頁),故編號8至15、17、19等其餘8戶之服務費, 實際上亦已於110年11月16日即為請款;②其於第2次請款時 ,原先係於110年12月8日就附表二編號8至19、21等13戶14 車部分,出具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23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5.5%計算之服務費共計1,909萬0,500元 ,然經上訴人無故要求延後請款,其又於111年1月19日重新 開立發票請款(見原審卷㈠第324頁),詎上訴人又告知只能 先請領8戶9車,其僅得先就附表二編號8至15部分為請領( 此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111年1月23日第2次請款,請款 單、請款明細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39頁、第325頁), 故編號16、18、21等其餘3戶之服務費,實際上已於110年12 月8日即為請款(編號17、19部分於110年11月16日即已為首 次請款);③另就第3次請款時,其係先於111年2月16日就附 表二編號16至22等7戶7車部分,出具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26 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5.5%計算之服務 費共計1,011萬5,600元,然經上訴人告知只能先請領4戶4車 ,其遂重新開立發票,僅就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為請領( 此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111年3月14日第3次請款,請款 單、請款明細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第327頁), 故編號20、22等其餘2戶之服務費,實際上已於111年2月16 日即為請款(編號21部分於111年1月20日即已為首次請款) 等情(以上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卷㈡第61頁附表7及本院卷㈡ 第466至467頁內關於各張發票對應之請領戶別說明),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8日及111年 2月16日發票為證。  ⑵上訴人雖辯以該等發票上載有「作廢」字樣,且未載明請領 戶別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發票事後作廢,乃因上 訴人無故退還發票要求延後請款、或要求減少請領戶數等情 ,核與110年10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此次代銷公司請款要 挪到下個月才有辦法請,因為建設公司這裡會計程序的問題 ,信託銀行有其固定流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 111年1月12日、13日被上訴人員工林穎婕先後向李日宏報告 「副總:不好意思今天有跟廖專何秘書確認,他們說明天先 不送發票,開會時再問業主送發票時間。」、「第2次請款 日執行長都有提出詢問,但業主都回覆他們還要再討論。」 (見本院卷㈠第238、240頁);111年1月21日黃銘宏於兩造 群組內表示「第二次請款:十三戶請款明細單之前已經送至 公司,發票昨天已經送至公司。依代銷合約已附(符)合請 款條件,所以沒有理由再更改!」,何咏馨則於翌日轉達「 公司指示為8戶,昨日會議前有將新的明細表給您,並請您 重新修正和開立發票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205頁 );111年3月7日楊天厚於兩造群組內詢問「請問一下這一 期請款發票(即第三期)是有何錯誤之處需更改,要改哪些 內容?」,何咏馨回覆「主管指示可請四戶,發票要更改。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10、211頁),且依證人洪文浩 於原審時證述:關於請求減少請款戶數部分,是因信託銀行 要核對作業,所以希望被上訴人不要一次請這麼多筆,會耽 誤請款流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可見上訴人亦不否 認其係因個人因素,請求被上訴人減少戶數重新請款之事實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確屬有徵。證人洪文浩雖又證稱被上訴 人有同意分次請領云云,然黃銘宏於第一時間即明確表示「 沒有理由再更改」,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嗣後重新開立 發票,僅係被動配合,非屬同意甚明。至於各次請款戶別部 分,經本院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各期首次請款日即110年11月1 6日、110年12月8日及111年2月16日為基準日,依該日以前 已成交而可請款之戶別,按系爭價表計算應付之服務費,結 果均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戶數、請款金額互符一致,堪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人空言僅憑發票尚無從得知 各該發票實際對應之戶別云云,洵無可取。  ⑶是以,雖依上訴人提出之4張請款單所載,被上訴人係分別於 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1 5日出具發票就附表編號1至7、8至15、16至19、20至22所示 戶別向上訴人請領服務費,惟各戶實際請款日,應以被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爰認定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請款日」欄所示 。   3.承前,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8日及111年 2月16日所為之請款,上訴人原應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給付半 數,並開立月結30天票給付其餘半數(以110年11月16日請 款部分為例,上訴人原應於110年12月5日前以現金給付一半 ,並開立111年1月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另一半,以此類推) ,惟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就第1次請款之票期合意展延至2月25 日一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員工林穎婕於111年1月21日通知 何咏馨之LINE對話稱「剛剛黃執行長跟洪副總通過電話,2/ 25的支票確認不用改為2/5了,跟您通知一下。」等語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堪認就第1次請款中之票款部分, 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展延付款期限至111年2月25日之表示無訛 。至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就第1次請款之現金部分,亦合意展 延至次月即111年1月5日給付云云,則無非以A1-10樓、A3-9 樓兩戶於簽約後又於110年11月27日進行換約等詞為據,然 該2戶換約原因係依上訴人指示,修正契約中土地與房屋之 拆款比(此部分詳參後述),此對簽約業已完成及服務費計 算方式均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復否認有同意延後付款之意思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故以,本件兩造除就第1次 請款中之票款部分業經合意展延至111年2月25日外,其餘各 筆服務費之付款期限均應依約認定,具體如附表二「付款期 限」欄所示;並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實際付款日(前揭不 爭執事項㈤),分別計算出各筆服務費之遲延天數如附表二 所示。  4.末查,兩造就服務費之遲延債務,未約定遲延利率,故依民 法第203條規定,即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再以本件被上訴 人可得請領之服務費數額,應按合約底價即系爭價表所載底 價5.5%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各戶計算結果如附表二「 應付服務費」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 遲延利息,具體計算結果即如附表二「遲延利息數額」欄所 示。   ㈤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息:   觀諸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內容,兩造係約 定於結案時計算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金;並參照同條第1 項關於服務費部分係約定經請款後,上訴人核驗期間為15日 (即20日前請款,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之意旨、及超價獎 金所定付款條件為以一半現金、一半月結30天票一次請領以 觀,足認兩造就超價獎金約定之清償期為其中半數應於請款 後15日內給付、其餘半數應於次月15日前兌現;額外銷售獎 金則無如上得分期清償之約定,故清償期即為請款後15日。 上訴人固辯稱其須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1項約定 提出結案報告書後始得進行結算云云,惟查超價獎金及額外 銷售獎金所需審核之條件與各戶服務費之核驗無異,且楊天 厚請求上開獎金時所檢附之請款明細,亦未據上訴人表示何 等疑義(見原審卷㈠第69至71頁),證人何咏馨、洪文浩復 證稱本件是因郭春利之私人因素暫緩付款等情明確(分見原 審卷㈠第381頁、卷㈡第11至12頁),可見上訴人遲延給付上 開獎金,乃具有可歸責事由,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是依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31日向上訴人為超價獎金及額 外銷售獎金之請求(前揭不爭執事項㈨),並有楊天厚檢附 請款明細為請求之群組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71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就超價獎金其中半數自111年6月16日(即 清償期屆滿後之翌日)起、其餘半數自111年7月16日起,均 至111年10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6萬8,488元【計算 式:(485萬4,000元÷2×5%×118/365)+(485萬4,000元÷2×5%× 88/365)=3萬9,231元+2萬9,257元=6萬8,4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額外銷售獎金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2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2,977元(計算式:327萬7,400元×5 %×118/365=5萬2,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不當指示所受損害: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 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A1-6F、A2-7F、A1-3F、A3-6F、A1-8F、A2-11F、A3-9F 、A1-10F等8戶係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31日簽訂預售屋 買賣契約,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代銷業者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30日(110年11月23日 、同年月29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實價登錄資訊,然被上訴 人未依上開期限完成申報,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以26萬元 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㈩),並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裁處書 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堪信為 真。  3.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10年11月初臨時要求修正 契約中土地及房屋之拆款比,其因而與客戶重新簽約,致作 業不及無法於原定期限內完成等語,經查,上訴人固不否認 有上開指示之事實,然依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2.0新制QA 所揭:「申報登錄完成後如因契約、面積、格局上變更,而 非屬申報誤漏而須更正情形,請留存該變更佐證資料,以利 後續查核;並俟交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依實際交易價格 、面積及格局申報登錄。代銷業者於申報登錄完成後,如因 契約、面積、格局上變更,而非屬申報誤漏而須更正情形, 並無須辦理撤銷原申報,而由建物買賣雙方在交屋後辦理買 賣移轉登記時,並依實際交易價格、面積及格局申報登錄, 或加註轉售情況及最後成交價格。所以代銷業者只須注意申 報資料正確,不用擔心後續換約申報問題。」有該公告資料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6頁),可知即使上訴人要 求變更契約內之拆分比,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得依原契約內容 先行申報,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之代銷業者,對其所應遵循之 相關法令本應負查知義務,則其誤認法律而遲誤申報,自具 備可歸責事由。況參以本件申報期限為110年11月23日、同 年月29日,即使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初指示變更契約,時 程上亦尚有20日,被上訴人就其為何遲至110年11月底始與 客戶完成換約一事始終無何合理說明,即逕稱其係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云云,更顯無據。  4.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本欲依限申報,但因上訴人擔心先行申 報恐影響後續其他戶別,故郭春利於110年11月11日會議中 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於未換約前先為實價登錄云云,惟此與該 日會議紀錄記載「實價登錄的起算日期經郭董跟相關單位確 認以簽約完成日期為起算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 ,可知郭春利係因不諳法令始會先行向相關單位確認一情不 合,且衡諸土地及房屋價格之拆款比,與總價無涉,對於房 屋後續之售價應無影響,益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5.基上,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報期間而遭 裁罰,則其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該26萬元之損害,自無理由。  ㈦順天利公司、郭春利應分別按34%、66%比例各自負擔債務: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觀諸兩造簽訂之系 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全文均無關於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 債務之文義,且上訴人辯稱順天利公司為建設公司、郭春利 為地主,其等係約定合建分售,按順天利公司34%、郭春利6 6%之比例履行系爭契約等情,亦經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之證人黃銘宏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371頁),另參被上 訴人歷次請款時,均自行按上開比例,分列順天利公司及郭 春利各自應負擔之服務費金額,此有該等請款單及發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4、320至333頁),顯見上訴人間並 無成立連帶債務之真意,且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 事後逕以系爭合約中未載明上訴人間應各自分擔之比例,遽 謂其等應就系爭合約所生之各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不 可採。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 明示,法律復未規定上訴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前列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2.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均無被 上訴人主張之不正當阻止銷售及不當指示等侵權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雖上訴人遲延給付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 金部分,惟此係因兩造間就底價之計算方式尚有爭議,自難 遽謂上訴人主觀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被 上訴人,自亦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又郭春利之行為既不成 立侵權責任,被上訴人另主張順天利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或 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其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 節,亦屬無據。  3.從而,順天利公司、郭春利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各項債務應 不負連帶責任,並應分別按34%、66%比例各自負擔債務,堪 予認定。   ㈧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 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 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 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 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 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1條、第322 條亦有明定。又按抵銷後,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 題,此觀諸民法第335條規定自明。  2.郭春利之介紹費15萬元部分:   查郭春利辯稱其以個人名義介紹親友購買A1-5樓及A2-10樓 ,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介紹費共15萬元乙情,業經其提出被上 訴人員工林建辰(暱稱JACKSON)與何咏馨間於111年4月7日 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為證,由該對話紀錄可知,林建辰於回 覆何咏馨詢問當時由郭春利介紹購買之名單及介紹費金額時 ,表示「A1-5F袁伊珊介紹費5萬,A2-10樓陳珮玉介紹費10 萬」、「(介紹費的標準為何不同、郭總問)本公司簽呈, 二房是五萬,三房是十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1 頁、本院卷㈠第169頁),堪予信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 僅係兩造職員間之討論,林建辰無決策權,且最終亦未達成 合致云云,與林建辰於上開對話內容明確告知何咏馨,該給 付標準係經公司內部簽呈通過等語不合,且衡情倘非被上訴 人確已有此授權,林建辰當無自行允諾郭春利同意給付15萬 元之可能,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是則郭春利主張此 部分債權得與被上訴人向伊主張之上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 核屬有據。  3.上訴人溢付服務費70萬2,35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付之服務費 數額,如附表一「應給付之服務費」欄所示(即按系爭價表 5.5%計算),乃經本院認定在案,然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服務 費數額如附表三「上訴人實付服務費」欄,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準此,兩者之差額共70萬2,350元即為上訴 人溢付之服務費,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 款項,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給付時即明知無 給付之義務,故依同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 云云,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 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 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 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審理中,始終抗辯兩 造業已合意調整底價等語,足見其溢付上開70萬2,350元, 乃因誤認本件服務費之計算應以調整後之執行底價為準,其 認知雖與本院認事用法之結果不同,然其主觀上顯非明知無 債務而猶故意為給付,依上說明,自無該款之適用。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70萬2,35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亦無不合。   4.郭春利行使抵銷之結果:  ⑴郭春利係先於112年5月22日原審民事答辯㈤狀以上開介紹費15 萬元之債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79 頁),且未指定抵銷之債務,故依上規定,應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即111年4月7日(參前揭2.之說明)時,儘先抵銷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依本院前揭認定,郭春利對被上訴人所負 之債務為:①服務費遲延利息16萬6,096元(即25萬1,660元 之66%,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於111年6月5日前;② 額外銷售獎金216萬3,084元(即327萬7,400元之66%),清 償期為111年6月15日;③超價獎金320萬3,640元(即485萬4, 000元之66%),其中160萬1,820元(下稱③-1)之清償期為1 11年6月15日、其餘160萬1,820元(下稱③-2)之清償期為111 年7月15日;④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息3萬4,965元(即5萬2 ,977元之66%,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在111年6月16 日之後;⑤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4萬5,202元(即6萬8,488元 之66%,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在111年6月16日之後 。故上開15萬元介紹費應先抵銷①之債權,抵銷後即全數消 滅而不存在,①之債權餘額為1萬6,096元(計算式:16萬6,0 96元-15萬元=1萬6,096元),其餘②至⑤之債權均未經抵銷。  ⑵郭春利嗣於112年11月3日又以溢付服務費46萬3,551元(即70 萬2,350元之66%)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即111年2月5日至111年6月5日間(詳參附表三各筆溢付日期 )與先屆清償期之債務抵銷。承前,則上開46萬3,551元抵 充①之餘額即1萬6,096元後,剩餘債權金額44萬7,455元(計 算式:46萬3,551元-1萬6,096元=44萬7,455元),應再先抵 銷②及③-1,惟餘額不足全部抵銷,故按比例分別抵銷②中之2 5萬7,080元【計算式:44萬7,455元×216萬3,084元/(216萬 3,084元+160萬1,820元)=25萬7,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中之19萬0,375元【計算式:44萬7,455元×160萬1,820 元/(216萬3,084元+160萬1,820元)=19萬0,37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抵銷後上開46萬3,551元債權即不存在。  ⑶基上,被上訴人對郭春利可得請求之債權為:②額外銷售獎金 餘額190萬6,004元(計算式:216萬3,084元-25萬7,080元=1 90萬6,004元)、③-1超價獎金餘額141萬1,445元(計算式: 160萬1,820元-19萬0,375元=141萬1,445元)、③-2超價獎金 餘額160萬1,820元。又抵銷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而 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原先④ 、⑤關於額外銷售獎金及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債權部分,即 應按上開餘額重新計算,分別為3萬0,809元(計算式:190 萬6,004元×5%×118/365=3萬0,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 萬2,125元【計算式:(141萬1,445元×5%×118/365)+(160萬 1,820元×5%×88/365)=2萬2,815元+1萬9,310元=4萬2,1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郭春利給付499 萬2,203元(計算式:190萬6,004元+141萬1,445元+160萬1, 820元+3萬0,809元+4萬2,125元=499萬2,203元),及其中49 1萬9,269元(即不含④、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順天利公司行使抵銷之結果:    查順天利公司於112年11月3日以溢付服務費23萬8,799元( 即70萬2,350元之34%)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應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即111年2月5日至111年6月5日間(詳參附表三各筆溢付 日期)與先屆清償期之債務抵銷。依本院前揭認定結果,順 天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①服務費遲延利息8萬5, 564元(即25萬1,660元之34%,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 均於111年6月5日前;②額外銷售獎金111萬4,316元(即327 萬7,400元之34%),清償期為111年6月15日;③超價獎金165 萬0,360元(即485萬4,000元之34%),其中82萬5,180元( 下稱③-1)之清償期為111年6月15日、其餘82萬5,180元(下 稱③-2)之清償期為111年7月15日;④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 息1萬8,012元(即5萬2,977元之34%,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償期均在111年6月16日之後;⑤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2萬3, 286元(即6萬8,488元之34%,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 在111年6月16日之後。故上開23萬8,799元債權應先抵銷①之 債權,抵銷後債權餘額為15萬3,235元(計算式:23萬8,799 元-8萬5,564元=15萬3,235元),再按比例分別抵銷②中之8 萬8,039元【計算式:15萬3,235元×111萬4,316元/(111萬4 ,316元+82萬5,180元)=8萬8,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 -1中之6萬5,196元【計算式:15萬3,235元×82萬5,180元/( 111萬4,316元+82萬5,180元)=6萬5,19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抵銷後上開23萬8,799元債權即不存在,②之餘額為10 2萬6,277元(計算式:111萬4,316元-8萬8,039元=102萬6,2 77元)、③-1之餘額為75萬9,984元(計算式:82萬5,180元- 6萬5,196元=75萬9,984元),③-2之餘額則不變為82萬5,180 元。又原先④、⑤關於額外銷售獎金及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債 權部分,亦應按上開餘額重新計算,分別為1萬6,589元(計 算式:102萬6,277元×5%×118/365=1萬6,5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2萬2,232元【計算式:(75萬9,984元×5%×118/365 )+(82萬5,180元×5%×88/365)=1萬2,285元+9,947元=2萬2, 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順天利公 司給付265萬0,262元(計算式:102萬6,277元+75萬9,984元 +82萬5,180元+1萬6,589元+2萬2,232元=265萬0,262元), 及其中261萬1,441元(即不含④、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郭春利應給付4 99萬2,203元,及其中491萬9,269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順天利公司應給 付265萬0,262元,及其中261萬1,441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郭春利應給付被上訴人468 萬8,749元(即968萬0,952元-499萬2,203元=468萬8,749元 )及其中457萬4,131元(即949萬3,400元-491萬9,269元=45 7萬4,131元)之利息、判決順天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03 萬0,690元(即968萬0,952元-265萬0,262元=703萬0,690元 )及其中688萬1,959元(即949萬3,400元-261萬1,441元=68 8萬1,959元)之利息,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963萬3,389元,及其中944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2-18

TPHV-112-重上-66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沈永煥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 被 告 黃正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熟識多年之同事,被告曾因資金周轉陸續向原告借款 ,兩造於民國99年7月30日核算確認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99年債務),並有將該債權申報 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亦於105年間經政風抽查財產申報 情形時,由被告確認該債權存在並報准備查。又被告於103 年6月間與訴外人陳柏煌(下稱陳柏煌)合意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由陳柏煌承擔系爭99年債務,被告並保證若陳柏煌無 法清償,其願負清償責任。然陳柏煌未如期清償,原告始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其清償債務, 嗣原告與陳柏煌於109年10月15日在士林地院成立和解,約 定陳柏煌應給付原告160萬元,並自109年11月25日起,按月 於每月25日前給付8,000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債務)。詎 陳柏煌就系爭和解債務僅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21所示 之款項共58,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尚欠1,542,000元(計算 式:160萬元-58,000元)。  ㈡被告乃於111年5月邀同原告及陳柏煌就系爭和解債務進行協 商,三方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承擔陳柏煌對原告之系爭和解 債務,並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匯款5,000元予原 告,至全部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被告雖自 111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有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22至41 之款項清償共85,000元,仍有1,457,000元(計算式:1,542 ,000元-85,0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既係承擔系爭和 解債務,自應就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條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一併承擔,則系爭和解債務之期限利益因 被告未如期清償而歸於消滅,全部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就債務餘額1,457,000元為全部之給付,爰依民法第300 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又被告自111年6 月起至113年1月止,自系爭被告帳戶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 號22至41之款項至原告帳戶,係受陳柏煌所請,先由陳柏煌 拿現金給被告,或由替其處理會計事務之訴外人劉欣柔定期 至農會存入特定金額至系爭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依陳柏煌指 示匯款至原告帳戶。嗣被告於113年1月間得知陳柏煌已於11 2年12月17日身亡而未再收到陳柏煌請託,故停止幫忙匯款 予原告。  ㈡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99年債務,且其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債權之登載,並不問真實性,端依原告所申報之內容而登載 申報,且私人借貸並不會去追查債務人,更無約詢債務人之 審核手段。被告亦無於103年6月間與陳柏煌合意成立併存之 債務承擔契約及保證願負最終清償責任等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柏煌前於109年10月15日在士林地院成立和解,由陳 柏煌給付原告160萬元。  ㈡陳柏煌有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21所示款項予原告。  ㈢被告有匯款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22至41之款項至原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兩造於111年5月間是否有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擔陳柏煌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和解債務?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復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即民法第300條所 規定之情形)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 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 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債務承擔 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及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然查系爭和解筆錄之當 事人為原告與陳柏煌,並非被告,至多僅得推知原告與陳柏 煌間存在債務糾葛,無從推知兩造間存在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至明。至系爭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固有匯款如起 訴狀起訴狀附表1編號22至41之款項至原告所有系爭國泰帳 戶乙情,然辯稱上開匯款緣由是陳柏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 後,委託被告轉匯至原告帳戶等語,並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劉 欣柔到庭證稱:我於108年3月至112年9月底在揚晟汽車公司 擔任會計,離職原因係因老闆陳柏煌欠債,有很多人來公司 討債,被告也有至公司來要錢,陳柏煌有跟我說他有向被告 借錢,被告來公司的時間有持續一、二年,陳柏煌有曾經請 我至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存款至被告帳戶,我在112年9月離職 前還有受陳柏煌所託存款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 156頁);證人陳世財到庭證稱:我之前在揚晟汽車公司擔任 業務專員,後來是副廠長,在該公司任職15至16年,被告曾 經到公司向陳柏煌要錢原告也曾到公司找陳柏煌要錢,有聽 陳柏煌說他有向兩造借錢,陳柏煌有請會計劉欣柔匯款,但 我不知道匯款之金額是什麼款項,陳柏煌也有曾經叫我去匯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互核其等證述關於陳柏煌 曾委託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乙節,俱屬相符,是被告稱陳柏 煌有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乙情,應非子虛。然陳柏煌匯款予 被告之情與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乙節,仍屬二事,無從認被 告所為上開匯款即為代陳柏煌所為,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其所辯不能舉證或有所疵累,仍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 證之責,而原告所舉前開匯款紀錄僅得知悉被告有為匯款至 原告帳戶之情事,然據原告所述,兩造與陳柏煌均有相當情 誼存在,則被告出面協助、或協助匯款清償債務等事宜,實 無違一般社會常情,要難以被告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事實, 遽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㈢原告雖再主張其有將系爭99年債務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可知系爭99年債務確實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其103年 、107年、10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 9頁)。然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係由其自行登打申報,並無 經相關單位確認後始得申報,而受理申報機關會以抽查方式 進行審查,比例約為前一年度申報資料之10%,審查之方式 則請申報人提供相關資料備查等情,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政風室113年9月4日北市警政室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原告固有將上開債務於前開年度辦 理財產申報,然該等申報係依原告自主登載,該債務申報有 無經實質查核仍屬不明,要難以原告曾為債務申報即認系爭 99年債務存在。且縱認系爭99年債務確實存在,亦與兩造間 有無存在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係屬二事,要難以系爭99年債務 存在乙事遽認兩造於111年間有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㈣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 即難認原告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00條請求被告給付1,45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14

PCDV-113-訴-1795-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思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常有出入國之行為 ,並於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 在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仍有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另3名共同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 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笫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回函,堪認被告日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雖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 ,然最低刑度經前開2次減刑後為2年6月,已非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罪,原裁定未考量被告有前述雙重減刑之適用,逕稱 被告面對重刑而有逃亡之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為羈押理由,似有未當。被告雖多次進出國境,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有多次出遊之記錄,與是否有逃亡之能力無涉, 況被告父母及朋友均居住於國內,女友目前懷孕在國內待產 ,且被告於黃士紘遭逮捕之當下,就已透過張廷聿瞭解此事 ,仍自美返國接受調查,並無逃亡之舉,原裁定未施以侵害 程度較小之替代處分,逕對被告為羈押裁定,顯有違背比例 原則、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 妥適處分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 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 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嫌重大,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嗣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疑仍重大,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被告 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 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所涉之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2次減刑後,最低刑度為2年6月,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理 由似有未當云云。惟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查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均屬「總則」之減輕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抗告意旨稱: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云云,要不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復衡酌被告常有出入國之行為等情,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認具保、限制住居等 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替代手段,不足以擔保將來刑事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屬有據, 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係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 量職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情,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抗-262-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被 告 吳佳育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吳銘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第27932號、第30393號、第32657號、第 36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育、吳銘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 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 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 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 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 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檢察官以被告吳佳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銘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而被 告吳佳育、吳銘誌均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渠出境、出海,隨後 復於113年6月4日由本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 院卷(一)第72頁至第至7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 89頁、第421頁至第432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吳佳育於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僅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客觀行為事實,惟爭執法律評價;被告吳銘誌於審理 前階段坦承犯行,惟嗣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 )第379頁至第380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70頁至第71頁) 。而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所涉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依前開證據內容形式以觀,堪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涉犯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吳佳育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吳銘誌所涉犯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 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吳佳育、吳銘誌 所涉犯行之罪責甚重,且毒品之數量、價金甚鉅,依通常社 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 吳佳育所持行動電話於扣案後,發現有遭不詳之人自遠端重 置而陷於無法蒐證之情事(見偵36107卷第122頁、第177頁至 第178頁);被告吳銘誌自承因共同被告周泯言112年6月19日 遭另案羈押,旋即刪除其與周泯言、簡俊銘過往之對話紀錄 (見偵36107卷第415頁、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均有迴避 或配合迴避司法追訴、審判之行為,遵法意識與法服從性薄 弱。又被告吳佳育陳稱: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 ,讓我帶小孩出國慶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3 頁),足認被告吳佳育經濟狀況寬裕,有相當能力在國境以 外留滯,與一般人相較,顯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凡上各節,均徵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有逃亡規避審判、執 行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 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確保被告吳佳育、吳銘 誌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吳佳育陳稱願提供具保金50 萬元等節,顯無足全然排除其面對上開重罪之審判,有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四、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吳佳育、吳銘誌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將來可能之上訴與執行程序各 節,並審酌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基礎情狀迄今並未發生實 質性變動、被告吳佳育與吳銘誌二人之辯護人所提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8頁),依比例原則詳為考量後, 認本件有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佳 育、吳銘誌均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2-重訴-13-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161、38486、38799、4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現 金中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月至6月間,在新北市○○區○○○○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及新北市○ ○區○○○街000號附近停車場,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傑」、「阿瑞」之成年人及甲○○,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 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物,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販售牟 利。  ㈡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 機與甲○○聯絡,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6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113年5月5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5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00公克予甲○○,並於約定之時、地,由丙○○交付100公克 愷他命,並收訖前述價金以牟利。嗣經警執行搜索丙○○之住 處及使用車輛、甲○○之住處而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4、201頁),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暨擷取報告 、微信暱稱「少邦」、Telegram暱稱「Wenhao」、「雞哥」 、「今晚打老虎」、「LR風水師九紫火年」之對話紀錄暨與 Telegram暱稱「愛迪生」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手機相簿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3318號鑑定書 、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10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㈢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2 號卷第43至53、105至109頁、113年度偵字第37161號卷第27 至87、93至127頁、113年度偵字第38486號卷第89至108、11 1至115頁、113年度偵字第38799號卷第91至97頁、113年度 偵字第47793號卷第111至147、199至207頁),並有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86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 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 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 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觀諸被告購入附表一所示毒品,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本身有在施用毒品,之後也有想要 拿出來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告係基於 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㈢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 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 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1公斤 愷他命買50萬元,賣100公克愷他命給甲○○拿58,000元,中 間有8,000元差價,就是我獲利的部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20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予甲○○以營利之 意圖無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 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 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 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 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 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 ,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 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 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 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 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 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 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 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其販賣予甲○○者,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被告自陳於113年1月間購得扣案之愷他命(見 本院卷第131、205頁),嗣被告於113年5月6日將愷他命販 售予甲○○,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 編號1、3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犯罪事實一、㈡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丙 ○○並非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扣案毒品咖啡包或藥錠販賣 予甲○○,是其持有附表一編號2、7至11所示第三、四級毒品 與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間,因行為客體不同 ,自不存在實質上之階段關係,依上開說明,其販賣愷他命 之重罪尚無法充分評價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咖啡 包、藥錠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吸收犯。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7、8、10、11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甲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含二種毒品成分,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執行後 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 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 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然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加後減之。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純質淨重甚 微,難認所生危害重大,侵害法益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 口毒品者或毒品大盤商相較,惡性及犯罪情節輕微,本案有 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種類、數量甚鉅,且其販賣 予甲○○之愷他命重量達100公克,亦非微量。而司法檢警機 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於持有、販賣大 量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持有期間並非短暫 ,可徵被告為求豐厚利潤甘冒不法,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之 生理健康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犯罪情 節顯非輕微,況被告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 減輕,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 可採。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並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及販賣之毒品數量、期間,及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有所重 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恐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 ,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 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 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 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 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 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上38486號卷第111至115頁 、47793號卷第199至20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三、四級毒品,均應依首揭規定沒收 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至被告出售予甲○○後,經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 固經鑑驗含有愷他命成分,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稽(見同上38799號卷第93 至97頁、38486號卷第111至115頁),然因被告業將上開毒 品交付予甲○○,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自 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 ,為分裝毒品秤重用、編號2所示夾鏈袋用來裝毒品、編號3 所示茶葉空包裝袋原本用來裝愷他命、編號4所示手機,為 本案毒品交易聯繫甲○○所用(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上開 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此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 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 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 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 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 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 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 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之認定, 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之行為及方 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 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 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 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 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價金58,000元,業據 被告供陳不諱,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中,有70萬 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包含本案販賣予甲○○所得之58,000元。 本案為警查獲前,毒品成本為愷他命1公斤50萬元、卡西酮1 公斤15萬元、毒品咖啡包1包80元、藥錠1,000顆16萬元(見 同上37161號卷第17、207、154、233頁、本院卷第51、132 、206頁)。而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依被告所稱成本計 算,其購入本案毒品即需上百萬元資金。稽之被告自陳:伊 之前作水電跟擔任鐵板燒師傅,月收入約5萬元,伊覺得賺 太慢,因為家裡有貸款,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等語(見同上 37161號卷第157頁、本院卷第51、207頁),尚難認被告憑 其原有工作所得之資力狀況即可支應購入毒品之高額價金, 卷內復無被告有其他合法收入之證據。是以,被告既有「小 傑」、「阿瑞」等毒品上游管道,並備有大量資金得購入眾 多毒品,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被告自陳扣案現金中之70萬元 (含販賣予甲○○所得之58,000元)係源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 行所得,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涉(見本院卷第132頁),復無證據 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晶體 35包 (與編號3至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毒品咖啡包(勞斯萊斯包裝) 22包 (總淨重共41.54公克,純質淨重共4.15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3 白色晶體 (白觀音茶葉包裝) 1包 (與編號1、4至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白色晶體 (綠觀音茶葉包裝) 1包 (與編號1、3、5、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白色晶體 (綠觀音茶葉包裝) 1包 (與編號1、3、4、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白色晶體 25包 (與編號1、3至5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毒品咖啡包 (勞斯萊斯包裝) 2,680包 (總淨重共5252.01公克,純質淨重共420.16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8 毒品咖啡包 (OffWhite包裝) 2,000包 (總淨重共3668.32公克,純質淨重共220.09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9 毒品咖啡包 (海豚包裝) 53包 (總淨重共188.5公克,純質淨重共1.88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0 土色粉末 1包 (淨重997.48公克,純質淨重778.03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11 藥錠 (起訴書誤載為搖頭丸) 11包 (總淨重共2272.5公克,純質淨重共702.34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白色或透明晶體 24包 (總淨重共43.4667公克,純質淨重共35.305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1 電子磅秤 2台 2 夾鏈袋 1包 3 茶葉空包裝袋 8個 4 iPhone15 Pro Max 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現金 277萬

2025-01-22

PCDM-113-訴-843-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念穎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蔡念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146、147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罪,積極配合調查,足見犯 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之對 象、次數、重量及金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過劇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實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見他 3345卷第115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51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本案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雖屬不該,惟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數量甚少、金額 非多,且購毒者李文雄尚未給付價金,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可憫恕,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 刑仍達5年,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論及被告販 賣毒品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數量甚少、金額非多,且購 毒者尚未給付價金等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寬予遞減其刑 ;且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非鉅,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又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冷氣修 繕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以下罰金,經前開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8月,應認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35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意程、王正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逃亡之 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 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提供諭知之交保金 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 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 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 形為判斷。 三、茲被告蘇意程、王正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經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2人分別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 等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駁回上訴在案,客觀 上可徵其2人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 高,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且被告2人無視毒品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 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 ,且本件扣得之愷他命成品純質淨重合計58餘公斤、液態半 成品淨重高達2,660公斤,重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嚴 重威脅國人健康,渠等製造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公共 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2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7日起對被 告2人均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蘇意程雖請求交保與家人見面 (本院卷第335頁),然其因本案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而有規 避刑罰逃亡之虞,經衡酌後認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方式替代羈押,且公訴檢察官亦認本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蘇意程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008-202501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秀子 告訴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遭詐騙團 成員操作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至被告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另名被害人盧玉清亦遭詐騙團成員詐騙而於11 2年11月6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出2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 帳戶。是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曾轉入聲請人及被害人盧玉清 遭詐之金額共400萬元,此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准許於400萬元範圍內扣押被告兆 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依照卷內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自112年10月11日起,僅於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6日分 別自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另名被害人盧玉清臺灣銀行帳戶 各轉入200萬元,此外別無其他款項存入,應足以認定被告 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屬於全體被害人即聲請人、盧玉清 所有。是兆豐銀行依前述刑事裁定扣押被告蔡慶銘帳戶內之 存款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因被害人特定為聲請 人、盧玉清,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將該扣得款項之二分之一 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 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遭詐於112年10月27日轉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200 萬元,旋即於當日業經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 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匯款7 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未能查獲扣案 一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頁 =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聲扣卷第102 頁、第119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 9頁)。是聲請人遭詐之財物已去向不明無從扣押。 (二)本案固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 2號刑事裁定扣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中之港幣48 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有兆豐銀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 號刑事裁定(見警聲扣卷第123頁、第127至128頁)等附 卷為憑,然上開經扣押之款項係被害人盧玉清遭詐於112 年11月6日被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於 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港幣484834.81元欲 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 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被告於翌日補資料而為警查獲而圈存 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始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扣押港幣48471 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 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警聲扣卷第23頁) ,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9頁)。故兆 豐銀行所扣押款係來自被害人盧玉清而非聲請人,聲請人 所稱上開扣押款項屬其與被害人盧玉清所有乙節,即屬有 誤,聲請人並非該扣押款項之所有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二分 之一。況本院就上開扣押款項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判決在卷可 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扣押物無留存必 要」之發還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21

SCDM-114-聲-13-20250121-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原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觀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 先決問題之訴訟與本訴各自裁判,造成相互歧異。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經營之觸電網YouTube(下稱系爭頻道) ,將電影公司發行之各類電影預告片,上傳至系爭頻道,利 用網民點閱系爭頻道,獲取廣告收益,侵害原告114部視聽 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原告為此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14 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另以本件被告侵害系爭視聽 著作相同事由,對其提起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判決 認被告就上開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視聽著作(見本院卷㈠第2 3至33頁),於附件「授權期間」欄位所示之期間內,不得 於YouTube平台(包含不得使用附件「YouTube鏈結」欄位所 示之網路鏈結),於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內, 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仍未甘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嗣本件被告仍認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 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本件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㈡第493至495 頁)。 四、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即為另案訴訟所認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視 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免裁判兩 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1-21

IPCV-112-民著訴-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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