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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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劉玫宜 被 上訴 人 張秀珠 楊兆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範明確。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4年2月14日迭 具狀變更聲明,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3、23頁,卷 二第12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 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 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張秀珠、楊奕倉教唆被上訴人楊兆陞 公然行兇,並對上訴人叫囂、辱罵、妨害自由,且對上訴人 提告,造成上訴人身體和精神傷害。而因上訴人受傷嚴重, 多年持續治療,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均有請求必 要,為此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及人格權、名譽權、自由權等侵害,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15萬元+5萬元=20萬元)。  ㈡於110年8月24日,上訴人付款5萬元委請訴外人蕭先生和其他 工人施工,卻遭被上訴人3人報警提告上訴人及工人,蕭先 生和其他工人因此離開,造成上訴人第一筆費用損失;又上 訴人另付款5萬元委請訴外人莊先生和其他工人到場整修清 理,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並報警誣告莊先生和 其他工人及上訴人為竊賊,造成上訴人第二筆費用損失,為 此請求損害賠償金總共10萬元。另因上訴人和工人被誣告為 竊賊,工人對上訴人不滿,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人格權、 名譽權、自由權和人際關係受侵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  ㈢於112年6月5日前,警察即受理被上訴人等謊報無牌廢車事件 ,被上訴人楊兆陞在當日案發地亦故意叫囂,謊稱上訴人車 牌屬僞造,誣告上訴人使用假車牌,被上訴人等多年長期謊 報上訴人使用車輛為無牌廢車之行為,浪費上訴人之時間、 金錢,故意對上訴人長期精神折磨,說明如下:  ⒈第一台車號為000000機車部分,在合法期間遭誣告2年以上, 上訴人接到環保局、警察不同時間通知,而趕回家中,因此 心神焦慮不安,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其他費用,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萬元。  ⒉第二台車號000000機車部分,係上訴人向該車車主借用,修 理費和保管責任由上訴人負擔,該機車在正常使用下,被謊 報5年以上,上訴人接到通知後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 其他費用,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6萬元。  ⒊第三台車號000000機車部分,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被謊報,甚 至被強鎖,鎖匠開鎖10次以上,每次500元,被上訴人楊兆 陞於現場對上訴人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言詞不堪; 而上訴人接到警察和環保局通知,有時一天數次趕回,耗費 工資、車錢和汽油費、其他費用達9年以上,加上開鎖費5,0 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10萬元。  ⒋上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合計為20萬元(4萬元+6萬元 +10萬元=20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共計6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195條、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上訴人業已多次濫行起訴,虛耗司法資源,致被上訴人等不 堪其擾,多次奔波於警局、地檢署、法院,已有數十件民刑 事案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虛構,被上訴人等實不 知其所云為何。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之資料,然僅能證明 其有受傷之事實,無法證明受傷之原因為何,且根據上訴人 就醫時對醫生片面所為之主訴,顯為誣陷被上訴人等施以苦 肉計所致,被上訴人等否認傷害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等否認 有潑灑不明液體,縱有潑灑液體,其等乃係以肥皂水倒入水 溝中以維持衛生並消毒。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輪流擺放3 台無牌機車在路邊水溝上,導致水溝無法疏通,所以被上訴 人等始請環保局前來處理,雖環保局說此事非其業務範圍, 然被上訴人等並未偷摘上訴人之機車車牌,亦未故意謊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多屬與被上訴人等長期糾紛而於戶外之相互拍照存證,尚 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 ,具有不足、空泛之處,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頁)  ㈠兩造間曾有數件刑事及民事糾紛,並經不起訴、起訴、刑事   判決、民事判決在案。  ㈡卷宗內照片及影片形式之真正。  ㈢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戶,被上訴人楊兆陞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張秀珠為被上訴人楊 奕倉之太太、被上訴人楊兆陞為被上訴人楊奕倉之兒子。  ㈣兩造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鄰居,長期相處不睦。  ㈤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形式真正。  ㈥110年7月9日、110年8月24日、112年6月5日兩造確實有發生 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張秀珠、楊奕倉教唆被 上訴人楊兆陞公然行兇,並對上訴人叫囂、辱罵、妨害自由 、惡意提告一事,上訴人雖提出台中醫院持續治療證明(神 經內科檢查須知單)、醫療費用收據、錄影截圖、診斷證明 書、回復摘要、台新醫院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7、99、189 、190頁,卷二第65-68頁)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上訴人多 於原審時業已提出供參,且僅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因傷勢就 醫之情,而均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等有何上開上訴人所指之行 為。  1.其次,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 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可悉,檔名為1331 12、133430、133547之錄影內容,具有被上訴人楊奕倉向警 方誣告上訴人住家私人土地是防火巷、恐涉及公共危險等情 ,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然依上訴人 所陳上情,被上訴人楊奕倉僅係懷疑上訴人住家私人土地占 用防火巷,影響公眾安全,於被上訴人楊奕倉無從取得上訴 人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之前提下,實難得以逕認被上訴人楊 奕倉具有明知不實而報警之惡意,蓋所謂誣告必須是明知提 告事實非真,卻意圖使人受刑事上之處罰,始足當之,被上 訴人楊奕倉並非土地測量專業人員,對於地面上之界釘究為 何筆土地之界線,本難期待具有明知之能力,其向警方報案 上情,亦無從使上訴人受刑事上之處罰,故難認被上訴人等 有上訴人所指惡意誣告之情,堪以認定。  2.而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35447、1420 38之錄影內容,據上訴人所稱,均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對上訴 人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 檔名135447者之情事如上訴人所述,既發生於000年,則當 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110年7月9日(教唆)辱罵之 侵權行為無涉;而檔名142038者並未顯示發生之時間,故亦 難認定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110年7月9日(教唆) 叫囂、辱罵、妨害自由、惡意提告之侵權行為相涉。此外, 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經常因檢舉而生爭執,上訴人並因此就工 資、車資、汽油費等耗費近20萬元,則兩造間爭執之次數自 然非少,而參以上開卷附光碟錄影畫面,排除可自為編輯之 檔名外,並無法顯示任何錄影之時間,是實無從以該等影片 之任何畫面,即遽認定係屬被上訴人等於110年7月9日所為 之行為甚明。  3.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五:110年7月9日傷害案及說謊 誣告我」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上訴人所述受傷、就診之時間 為109年3月28日、4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51、65-68頁), 均早於其所主張之110年7月9日侵權行為日期,故該等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損害,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本件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及舉證,難以契合,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該部分受到侵權所生之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共20萬元,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於110年8月24日,上訴人住家進行施工時,遭被 上訴人3人報警提告上訴人及工人,並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 灑不明液體,造成上訴人10萬元施工費用損失一情,雖據上 訴人提出估價單、照片、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8、 101、194、204、237、239-241、245、247、441頁)等件為 證。  1.惟綜觀全卷,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費用,僅提出其所指工人 即訴外人蕭文勝部分之估價單一份,但就其所稱委託另名工 人莊先生和其他工人施工之5萬元費用單據,則付之闕如, 是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另委請莊先生施工一情為真實。又依上 開訴外人蕭文勝所開立之估價單內容可知,其開立之日期為 109年4月12日,品名則為「增設圍籬」,工程金額僅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8頁),衡情應非屬繁複之工程項目,則上 訴人主張於1年4個月後之110年8月24日尚在進行施工,似與 常情有所未符;復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110年8月24日當時 確在進行住家施工之相關證據,亦難認定其主張當時委請訴 外人蕭文勝等人正在進行施工等語為真實。  2.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32205、1331 12、151019、151111、151223、151427、152259、152626、 104159之錄影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向工人聲稱要報警 等情事,亦無從透過影片知悉發生之時間、工人係何人雇用 、工人是否確有刑事犯罪之嫌疑等情;且被上訴人楊兆陞若 向工人聲稱要報警等語屬實,亦僅是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 每個國民之訴訟上權利,蓋是否確有違法尚屬未明,被上訴 人楊兆陞當得依法透過提告或報警之方式釐清,要難僅以稱 「要報警」等語即遽謂之為恐嚇或威脅犯罪之施行。況每位 自然人之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亦無從代理其他第三 人(如訴外人蕭文勝或其他工人等),就第三人所受之損害 ,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至明。  3.另上訴人雖主張有遭被上訴人等謊報及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 灑不明液體等節,然核其所提出之相關潑灑不明液體照片均 為黑白影印,且模糊、難以辨識被上訴人楊兆陞有上開上訴 人所指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亦無從知悉液 體之性質;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 提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041 59之影片中,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楊兆陞有上開潑灑不明液 體之行為。再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2789號案件中,係主張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大量有毒廢水之 行為時間為109年1月1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22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39頁),亦非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110年8月24日,是上訴 人主張有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尚有不明 。  4.此外,本院就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故意謊報之違法情事一節, 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經該局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6613號函回 復稱: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違法謊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1頁),故實難單依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被上訴人等有謊 報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縱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為真,亦與 被上訴人等無涉。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及舉證,均難 以契合,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其施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就上訴人主張於112年6月5日前,上訴人就其所使用之3台機 車,遭被上訴人謊報為無牌廢車,而接到環保局、警察不同 時間之通知,須返家處理,造成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 其他費用共計20萬元一情,上訴人已提出照片、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清理通知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臺 中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3 、121、125、191-193、196-198、445、447、495、497、51 3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等件為證。  1.惟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 097486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18日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6613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卷二第71頁)可知,環境部環保報案中心並無受理被上訴人 等陳情公害污染之案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亦無受 理被上訴人等違法謊報之情事。而綜觀全卷,前開卷附臺中 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就上訴人主張之3 台機車,僅針對車號000000、NNP189之機車開立通知(見本 院卷一第497頁,卷二第15頁),並無SRY662車號機車之相 關清理通知書,且次數各只有一次,故是否確係遭被上訴人 等檢舉乃屬未明;況縱係遭被上訴人等檢舉,次數亦僅各1 次,難認其等即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至上訴人所提 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見本卷一第125、495頁, 卷二第17、19頁),均未載明車號、放置地點,時間亦均有 所間隔,次數僅四次,不僅難以認定是否係遭被上訴人等檢 舉,亦無從確定是否係屬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是益加無從 以上開通知書即逕認定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等多年長期謊報 、檢舉等情。  2.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04515、1046 04、135447之錄影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出面爭執上訴 人機車車牌之情,然仍無法認定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上訴人 等上鎖;再者,被上訴人等若因不瞭解上揭機車之所有人, 或為了維護交通安全、環境整潔之公益考量,而向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或警局請求協助釐清,以避免可能形成之報廢車輛 占用道路情事,亦難認其等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況 且,上訴人所指遭偷摘之機車車牌,車主並非上訴人,復經 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要難認上訴人 有何財產權損失,或具有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適格性。 此外,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金額及與被上訴人等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有損害,本院 亦難以估算核給。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耗費工 資、車錢和汽油費、其他費用、開鎖費用共20萬元,仍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 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7

TCDV-113-簡上-246-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黃詳睿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源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3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ll年度司票字第8104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㈡上訴人之妻子葉岱昀擔任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 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時代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 則於民國110年9月7日與時代公司簽署大溪魚菜共生溫室合 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合作經營魚菜共生農業 生產事業,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再由時代公司負責提供自身魚菜共生專業技術等事務, 共同經營一定事業之合夥關係(下稱本件合夥事業)。嗣後 本件合夥事業需進行追加工程,因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 故兩造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向金主借款250萬,伊再向被上訴 人借款125萬元,意即兩造各出資125萬元為本件合夥事業追 加工程之增資款,惟被上訴人另要求伊須簽立本票作為擔保 ,否則不願出面尋找金主,伊始於110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先預扣利息9萬元後, 匯款241萬元至葉岱昀之帳戶內,伊則後於111年9月30日指 示葉岱昀分別匯款100萬元、7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以償還前開借款之本金及111年8月之利息。且觀原審伊所提 出之資金表,可知被上訴人匯入之241萬元顯不足支應本件 合夥事業之支出,伊已無剩餘資金返還出資款,111年9月30 該次匯款備註欄亦載明「本金及8月利息」,故上開107萬5, 000元自非返還被上訴人出資款,而係返還借款。  ㈢再者,被上訴人既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件合夥事業及 被上訴人之間,伊當無須給付任何借款予被上訴人。縱然法 院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僅借款125萬元,並已償 還本金100萬元,伊就本金部分僅欠款25萬元,逾此部分之 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5萬之債 權不存在,自屬有理。又兩造約定利息每月1分半,乃年息1 8%,已逾法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年息16%,亦屬違法。退步言 之,如法院認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然伊已清償100 萬元,故逾141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乃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 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伊於110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投資時代公司之魚 菜共生事業,並出資200萬元,然因上訴人評估資金錯誤, 尚需25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即以本件合夥事業之名 義,於110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250萬,為免已投資之200萬 元付諸流水,伊始向訴外人魏德勝以每月3分計算之利息借 款250萬,並於同日預扣利息9萬元後,匯款241萬元至上訴 人指定之葉岱昀帳戶,約定利息為每月1分半,即月息3萬7, 500元,借貸期限至111年2月20日。又為擔保此筆借款,上 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然上訴人並未於111年2月20 日還款,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  ㈡又時代公司雖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陸續匯 款174萬2,250元予伊,然依系爭契約所載,時代公司為技術 出資,豈會將出資款匯入伊之帳戶?是以,此數筆款項並非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時代公司溢付之追加工程款,而係給付 借款之利息、租金及返還出資款1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2個月之借款利息7萬5,000元, 雖上訴人未於111年2月20日返還借款,然仍於同年2月28日 、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各給付7萬5,00 0元之利息,之後則未再給付,故上開借款利息雖以年息18% 計算,惟上訴人明知已逾法定最高利息上限年息16%者無給 付義務,仍為給付,則伊即無須返還。  ㈣末者,葉岱昀於111年9月30日匯款107萬5,000元,觀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之原證3,可知其中7萬5,000元乃借款利息,再 觀伊於原審所提被證4兩造間對話紀錄,亦可知100萬元部分 乃身為時代公司實質經營者之上訴人、代時代公司返還被上 訴人一半之出資款,否則伊不會於111年10月19日再向上訴 人請求剩餘之100萬元出資款。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間之合 夥關係既已經約定清算,伊取得前開出資款於法並無不合, 該100萬元並非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110年10月20 日所匯款項241萬元,既有預扣利息之情,即難認屬投資款 項;又難以認定時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增資之合意;且系 爭本票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後,喪失流通性,被上訴人無法持 票向第三人金主借款,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憑;另上訴人無 法舉證111年9月30日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 係為了清償借款;再預扣利息部分無從成立消費借貸,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1萬元部分,其原因 關係不存在,應屬有理,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41萬元 範圍內,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㈠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於11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匯款100萬元,1 10年9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時代公司帳戶(差額20萬元部分 係用於110年9月份至12月份之租金),時代公司則負責進行 施工器具與材料設備採購、施工人員安排、工地現場給養支 出等技術事務。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241萬元至時代公司負責人葉 岱昀帳戶(預扣利息9萬元)。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1年 度司票字第8104號民事裁定。  ㈥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簽約人,亦非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但為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  ㈦原審卷第37頁原證3所列表格,其中葉岱昀於111年9月30日匯 款107萬5,000元到被上訴人帳戶,匯款備註為「本金及8月 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因本件合夥事業需要追加工程,兩 造應各付50%責任,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先行簽發,由 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金主借款250萬元,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 25萬元,並已清償100萬元本金,是以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剩 餘之25萬元,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若法院認定 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則上訴人既已清償100萬 元,則逾141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 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仍存在?⒉本件合夥事 業是否已完成清算?是否有增資?⒊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 款125萬元?抑或何數額?⒋本件合夥事業是否向被上訴人借 款250萬元?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擔保: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 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125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 本票係用以擔保本件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間之25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消費借貸關係應已先得確立,惟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 借貸債權,抑或被上訴人與本件合夥事業間之借貸債權?數 額為何?則仍有疑義,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上開主張 盡舉證之責。  2.再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雖被 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件合夥事業 與伊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上訴人可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為本件 合夥事業執行合夥事務(見原審卷第29-33頁),合夥事務 之執行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合夥事業需要追加工程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 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於法 未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此係屬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合夥事 務之執行,則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系爭本票既 係由上訴人所簽立,衡情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應 如上訴人所述,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系爭合夥事業與被上 訴人間,洵堪認定。  3.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3所示,上訴人於110年12月 31日、111年2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 年9月30日迭次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 支出明細紀錄(見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可知上訴人每 隔2個月即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之借款本金為2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半即3萬7,500 元、2個月利息為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互 核一致。而該支出明細紀錄中,其餘上訴人匯款6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原因則為租金之給付,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232頁),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 。是參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書面資料證明兩造間具有利息之約定,惟兩造既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有於110年10月20日預扣利息9萬元後,匯款241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葉岱昀之帳戶,及上訴人每2個月給付7 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與被上 訴人上開借款本金、利息之相關主張相符,則自可認定上訴 人每2個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7萬5,000元為借款之利息,且 兩造間110年10月20日所訂借款契約之本金為250萬元無訛, 上訴人簽發面額250萬元之系爭本票旨在擔保兩造間250萬元 之借款債權,堪以認定。  4.惟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面額金額雖為250萬元,惟被上訴   人就上開所認定之消費借貸關係中僅實際交付241萬元,另9   萬元乃預扣之利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   1萬元部分,自無由在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應為241萬元,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就1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而250萬係 本件合夥事業之增資款等語,並無理由:  1.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先稱被上訴人匯款241萬元,乃本件合 夥事業之追加出資款,時代公司同意負擔一半即125萬元, 並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 第19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變更主張為:係被上訴人先向金 主借款250萬元後,再以此借款增資,並由本件合夥事業及 被上訴人各自負擔一半之出資額,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 件合夥事業及被上訴人間,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惟於提起上訴後,再改稱係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 件合夥事業及被上訴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21頁)。 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匯款241萬元之原因、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存在於何兩者之間等重要爭點,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2.再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 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 669條訂有明文。雖上訴人稱: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間約 定增資250萬元,且同意就合夥事業各負50%之責即各付125 萬元,借款月息1分半已逾法定利率最高限制,原審漏未審 酌,於法有違,且伊已還款本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執系爭 本票逾25萬元部分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 162-166頁)。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僅記載被上訴人 須提供200萬元,作為時代公司採購施工器具及材料設備、 安排施工人員、工地現場給養支出等事宜之資金(見原審卷 第30頁),此外,即未見兩造間有就增資事宜加以約定,本 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間是否均同意增資250萬元?是否同意 就合夥事業各負50%之責?均屬未明,未見證據資料可佐, 原審要無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之可言。且依上訴人最後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倘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則 依理其身為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又無受詐欺脅迫 之情形下,何須應允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面額250萬元 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因此承擔可能遭被上訴人行 使250萬元系爭本票權利之風險?故上訴人該部分所述欠缺依 憑,復顯與常情有違。  3.另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 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條規定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是自110 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無效。系爭本票雖 有記載到期日為111年2月20日,然並未記載約定之利率,是 依票據法第97條、第124條之規定,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付,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97頁),並未超 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雖主張倘認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2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 息1分半即年息18%,則已逾上揭條文修正後所訂最高限制之 年息16%,被上訴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該等利息,原審 漏未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5、79頁),然本件上訴人係主 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 應為241萬元,票據債權利率為年息6%,業經認定於前,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其利率並無超過修正後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至顯,是上訴人該部分所指,恐有 誤會。況姑且不論上訴人先係主張借款月息為1分半(見本 院卷第45頁),後又主張借款月息為3分(見本院卷第79頁 ),前後所述不一,難以認定其所述何者為可採,承本院前 開所為之認定,上訴人既出於自由意志而與被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0日訂立本金為250萬元之借貸契約,且曾依照兩造 間約定利率月息1分半即年息18%,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 2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迭 次給付利息各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迄簽立借貸 契約後一年內,已給付之利息共37萬5,000元(75,000×5=37 5,000),尚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利息總 額即40萬元(2500,000×0.16=400,000),要無該當給付之 利息於超過年息16%之部分,應屬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受 領該等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未逾年息16%,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甚明。酌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10年12月31日、1 11年2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30 日迭次之利息清償,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應 認其向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給付,均屬任意性之給付。此外 ,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除約定債務人 分期付息外,本金亦得分期給付,是上訴人原無就本金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益徵上訴人依約定利率所為之給付,確係基 於清償約定利息之目的而為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 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之利息,與事實不符 ,乃無可採,其另主張就超過部分應為返還或抵充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為出資款之 返還,而非借款之清償:  1.復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關係之解消,若僅 係個別合夥人自合夥中退出,應依民法第685條以下之規定 退夥,若欲使合夥關係全部歸於消滅,則應依民法第692條 以下之規定解散合夥,惟退夥應經結算,合夥解散則應經清 算程序,以決定各合夥人得取回之出資額與應分擔之損益。 而合夥之清算,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應先清償合夥債務, 若於清償債務後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698條 ,應按比例返還,亦即合夥人需分擔虧損,若係個別合夥人 之退夥,亦須於其退夥時合夥並無虧損,始得請求返還全部 出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然雙方間之特約約定,不論合夥財產是否虧損,被上訴人均 願返還上訴人之出資金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本件合夥事業出資200萬元,及 其於111年9月30日匯款10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見 本院卷第103、104頁),然上訴人稱:因本件合夥事業並無 剩餘資金可供被上訴人充作出資額加以取回,故其於111年9 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其中100萬元,乃為借款本金之清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2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本件合夥事業已解散並經清算,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 30日所匯100萬元為出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 ,依卷附葉岱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上訴人所提農場資金表(見本院卷第177-20 9、219頁,原審卷第35頁)可悉,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0 日匯款241萬元至葉岱昀帳戶後,前開款項即陸續用於溫室 材料費用、魚菜共生材料款等本件合夥事業所需之花費上, 葉岱昀又於110年10月22日存入200萬元,並持續用以支出魚 菜共生材料費,本件合夥事業應確有上訴人所指資金吃緊、 入不敷出之情。  3.然依原審證人即兩造之中間人沈俊宏具結作證稱:「(問: 本件原告和被告間的財務往來關係你知悉?)從頭到尾我都 知道」、「(問:對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你知悉?)我知 道,而且是我要求原告匯款的」、「(問:111年9月30日10 0萬元的性質?)...就是兩方要投資各200萬元的錢,我這 樣看返回100萬元,...這筆錢是投資款」、「(問:對於被 證四對話紀錄,...請問你有無跟原告確認匯款時,這筆匯 款性質為何?)有,就是投資款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14 、215、221頁);及觀諸上訴人及沈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 沈俊宏於111年9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那再麻煩9月30日前 ,匯款200w.謝謝您。」,並於同年月16日詢問上訴人「請 問這部分有無困難?」,上訴人回稱「沒有」、「錢到了會 提前匯給簡先生」,沈俊宏再於111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表 示「Hello,我希望你們(你跟簡董)剩下的100w的尾款可以1 0月底前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1頁)可知,111年9 月30日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性質應為出資款之 返還。蓋於中間人沈俊宏詢問上訴人返還本件合夥事業出資 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宜時,身為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 之上訴人未拒絕返還,且未爭執僅須返還被上訴人125萬元 ,沈俊宏在上訴人先返還被上訴人100萬元出資款後,復繼 續追問確認剩餘出資款100萬元尾款之返還時間,上訴人亦 未為否認,足認前開111年9月30日上訴人所為匯款中之100 萬元,乃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本件合夥事業出資款200萬元 之一半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沈俊宏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 係出於證人主觀之認定(見原審卷第223頁),然並不爭執 其與證人沈俊宏間確實具有如前所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216、223、251-254頁),本院審以證人沈俊宏 業經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 述之可能,是認證人沈俊宏確實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20 0萬元出資款之返還,且身為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上訴人 同意返還無疑。本件合夥事業雖尚未清算完結,然身為時代 公司實質經營者之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0頁)既已與被上訴 人就退還出資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事達成約定,上訴人 依照約定自願先退還其中100萬元出資款予被上訴人,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縱本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結且無營利以供 返還出資款,上訴人返還出資款之行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 人不得以本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為由,翻異前詞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取回出資款,洵堪認定。111年9月30日上訴人匯款10 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中之100萬元,旨在依約返還出資款2 00萬元之一半,堪以認定。  4.雖上訴人主張:葉岱昀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備 註欄中已註明「本金及8月利息」,出資款並無本金及利息 之分,足見前開匯款係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其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 11年9月30日止共匯款174萬2,250元,已逾上訴人追加工程 應負之125萬元出資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卻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111年9月30日葉岱昀所匯款項係借款之本金 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未見 合理之解釋及說明,其所述是否為真,難謂無疑。況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載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實難逕單以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文字文義,而不參考其餘相關 之事證,即斷然認定「本金」所指即為某筆借款本金之還款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佐,故上訴人該部 分單以文字文義所為之主張,委無足採。  5.末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事業之工程迄今並未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61、83頁),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魚菜共生合 夥事業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95頁),而就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上訴人亦未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0 3-105、161-167、219-222頁),堪認為真。是以,本件合 夥事業所需之工程既未建置完成,上訴人自難經營魚菜共生 事業以進行魚菜作物生產、魚菜系統設備展示與導覽活動、 魚菜教學課程、餐庭經營及產出物之銷售等系爭契約書第2 條所定時代公司之業務執行(見原審卷第30頁),以為合夥 事業之營利,則本件合夥事業之目的恐應有不能完成之情, 本件合夥事業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後段規定,是否因合夥之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已解散,非屬無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逾241萬元部分,及該金額自111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1 WG0000000 110年10月20日 250萬元  111年2月20日 黃詳睿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5-03-07

TCDV-113-簡上-179-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一、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 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裁定,聲明異議。按抗告法 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 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 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 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亦有明 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 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 裁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4年1月22日裁定駁回 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 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07

TCDV-114-聲-6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6號 原 告 張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敏間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6,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8,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05

TCDV-114-補-586-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 4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1月17日114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7

TCDV-114-聲-19-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郁蓉 沈承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相 對 人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7萬8,45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07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 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 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執 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 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依同 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參照)。足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 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惟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就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予裁量定之。又 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 應依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取得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 字第107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 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本件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卷宗可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程序 費用2,000元、執行費10,792元,合計為131萬2,792元(計算 式:1,300,000+2,000+10,792=1,312,792);又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14萬1,417元(計算式:1,300,000+2,841,4 17=4,141,417),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 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月,共計6年。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 金錢債權計算至113年8月14日止,已屆期部分,合計為132 萬9,033元(計算式:1,316,241+2,000+10,792=1,329,033, 利息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綜合上情,認停止執行相 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7萬8,452元(計算式:1,329,033×6 %×6=478,452,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47萬8,452元為聲請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0萬元) 1 利息 130萬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14日 (76/365) 6% 1萬6,241.1元 小計 1萬6,241.1元 合計 131萬6,241元

2025-02-27

TCDV-114-聲-53-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梁崑泰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莉芬 吳莉花 王德治 訴訟代理人 王秋雲 王如君 被 上訴 人 周萬金 周萬貴 周晴雯 王碧蓮 王榮燦 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 追加 被告 李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 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地政機關重測 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律師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 00地號(地政機關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 律師負擔3/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事件 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一、被 告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 碧蓮、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 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34號房屋)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廖智偉即被繼承人 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00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29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 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51頁)。嗣於上訴後,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測及本院 至現場勘驗,上訴人追加李志昇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 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 渠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地政機關 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面積6.77平方公尺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5月8日,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9日豐土測字 第076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中 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律師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 、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 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㈢追加被告 李志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尺即如附 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 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95-299、396頁、本院卷二第37-4 9、77、79、93、134、135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係本 於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上訴人起訴時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至其更正聲明部 分乃補充關於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係 為事實上之補充,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第1項之上訴程序, 準用第三篇第一章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篇第一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吳莉芬、吳莉花、周萬金、周萬貫、周晴雯、王碧蓮、 王榮燦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10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將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里○○○00號房屋全部拆除,原本預計興建全新建物自 用,豈料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平面圖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 之西側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即系爭34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部分,上訴 人遂全面測量系爭土地,又發現系爭土地之東北側亦遭門牌 號碼臺中市○里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29號 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因系爭34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訴外人王金枝,王金枝於75年7月26日過世後,系爭34號房 屋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貴 、周晴雯、周萬金、王碧蓮、王榮燦等人共同繼承。而系爭 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李文和,李文和於99年 3月13日死亡,原審於109年12月16日行調查程序時,李文和 之子即追加被告李志昇曾表示:「我在那邊住到國中畢業。 我住在那邊是我從小跟我父親住在一起」,有系爭29號房屋 之全戶戶籍資料可佐,現任戶長為被上訴人李志昇,伊自64 年6月25日即遷入,當時戶長為李文和,顯見追加被告李志 昇所述,應屬真實;又李文和、追加被告李志昇戶籍均設於 系爭29號房屋,且追加被告李志昇尚向上訴人出具拆除系爭 29號房屋之地上物拆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顯見, 系爭29號房屋確為追加被告李志昇之生父李文和所遺,李文 和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則上訴人主張拆除該建物, 當以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即廖智偉律師為被上訴人,始屬適 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又本件業經上訴人耗費大量時間與物力,查察占用土地之細 節,惟恐功虧一簣,故上訴人追加李志昇為被告,倘認定附 圖所示編號A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李文和,而係追加被 告李志昇,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 明所示等語。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德治則以:系爭34號房屋係被繼承人王金枝留下 來,現由被繼承人王金枝之子即被上訴人王德治一家即王德 治、配偶王劉金梅、女兒王如君、王如妗四人居住中。系爭 34號房屋係因地震位移占到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同意拆除越 界部分,但希望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拆除費用,並將系爭34號 房屋回復原狀,上訴人曾經承諾自行負擔拆除及訴訟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周萬貴、周晴雯、周萬金、吳莉芬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之前於原審所述, 則以:伊等沒有居住使用系爭34號房屋,系爭34號房屋現由 被上訴人王德治居住中,本件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主要是 看被上訴人王德治的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王碧蓮、王榮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之前於原審所述,則以:伊等沒有居 住使用系爭34號房屋,系爭34號房屋係伊爺爺王金枝留下來 的,不同意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則以:被繼承人李文和於99年3月29日 已經死亡,其並非系爭29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系爭29號 房屋目前無人使用,故李文和並非系爭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占有人,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縱認李文和有拆除 系爭29號房屋之責任,因109年1月22日上訴人已與追加被告 李志昇簽訂系爭切結書,且追加被告李志昇現擔任系爭29號 房屋戶長及現占有人,故該拆除之債務已由追加被告李志昇 為債務之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五、追加被告李志昇則以:109年1月22日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 其內載有寬限之期間,寬限期間是確認系爭29號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後6個月內要拆除,當時追加被告李志昇會與 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是因為祖先牌位還放在系爭29 號房屋屋內,追加被告李志昇需要一段時間處理,那時追加 被告李志昇一人租屋在外,系爭29號房屋原本是李文和居住 ,所以祖先牌位放在系爭29號房屋內,追加被告李志昇已於 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沒過多久,就將祖先牌位遷出,但還沒有 到要拆屋之期限前,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且追加被告李 志昇雖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但沒有要拆除系爭29號房屋,因 為追加被告李志昇尚有二位胞弟,其等均不同意追加被告李 志昇拆除系爭29號房屋。如上訴人要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 係請求,也要等到113年11月8日之後,且追加被告李志昇無 能力負擔拆除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吳莉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因系爭土地與其周邊局部土地之地籍經 界尚未確定,無法測量標示系爭29、34號房屋之占用位置及 面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9、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容有疑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 、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 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 尺即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律師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 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 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 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 中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 人。㈢追加被告李志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 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 後,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二、附圖中編號B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 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 。 三、李文和已歿,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上訴人聲請   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 四、附圖中編號A部分房屋之用電戶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附圖中編號A 、B 部分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且均有占用上 訴人系爭土地之情事,無法律上原因,應予拆除。 六、109年1月22日上訴人有與追加被告李志昇簽署地上物拆除切 結書。 七、被上訴人王德治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 上訴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34號房屋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34號房屋係被繼承 人王金枝所有,王金枝過世後,現由被繼承人王金枝之子即 被上訴人王德治一家即王德治、配偶王劉金梅、王如君、王 如妗四人居住使用中,而系爭34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則為王 金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 、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依附圖所示,系爭 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予拆除等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王德治、 追加被告李志昇,及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廖智偉 律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有王金枝之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謄本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29-6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53、79頁)。復被上訴人周 萬貴、周晴雯、周萬金、吳莉芬於原審時表明意見與被上訴 人王德治相同,即同意應拆除系爭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09、213、219頁) ;被上訴人吳莉花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 、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34號房屋,系爭3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於前述,是上 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 、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 應將因繼承而得、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坐 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王德治雖辯稱 :上訴人曾答應自行負擔費用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 ,並會將房屋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然為 上訴人當庭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被上訴人王德 治自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考量上訴人本不負有代替 被上訴人王德治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義務,上訴人是否願 意幫忙被上訴人王德治負擔拆除費用,及是否願意協助房屋 回復原狀,均係屬上訴人之自由,非本院所得干涉之範疇; 且拆除費用之負擔,恐屬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執行費用之 問題,故被上訴人王德治此部分所為之答辯乃屬無據,無從 採認,附此敘明。 二、關於系爭29號房屋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對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房屋有拆除權 能之人為被告,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29號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文和,為其遺產管理人 廖智偉律師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李文和 為系爭29號房屋起造人之證據以實其說;復酌李文和之子即 追加被告李志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臺中市○ 里區○○里○○○00號房屋是否為你的房屋?)...是我家,但是 我不是所有權人。誰蓋的我也不知道。我在那邊住到國中畢 業。我住那裡是我從小跟我父親一起住,我不知道。該房屋 現在沒有任何人住那裡,現在是空屋。」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1頁),足徵系爭29號房屋之建造人應屬不詳,無法證 實李文和確為系爭29號房屋之起造人甚明。是而,上訴人主 張李文和為系爭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非無疑義。  ㈡然依前開追加被告李志昇於原審審理時之到庭陳述可知,系 爭29號房屋原為李文和使用,追加被告李志昇自小與父親李 文和居住在上址(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而李文和自64年6 月25日起在上址創立新戶,並為戶長,嗣因李文和於99年3 月13日死亡,由李志昇於99年3月29日在上址申登為戶長, 兩人之戶籍均在上址,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31、133頁);且參卷附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 3515回函之用戶用電資料表,關於系爭29號房屋用電情形之 紀錄,其備註欄位載明「最早紀錄76/07/31至106/05/01用 電戶名為李文和名義。106/05/02過戶為李志昇名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可見系爭2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歸屬,經審酌前開具體事證及追加被告李志昇之陳述後 ,基於一般經驗上之常情,堪可推認李文和為系爭29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疑義。而李文和已歿,其全體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 ,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26號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301頁);且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予拆除等節,既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廖智偉 律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是上訴人本於享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 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坐 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應予准許。  ㈢至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雖辯 稱:因109年1月22日上訴人已與追加被告李志昇簽訂系爭切 結書,故該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之債務已由追加被告李 志昇為債務承擔等語。惟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 務之承擔為標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 務,債務因而為現實的移轉,性質上為一準物權契約。又債 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 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 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 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要旨參照)。債 務承擔之本質為契約,必須第三人與債權人,或第三人與債 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不論為免責的債 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 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 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 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 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既主張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間有 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之存在,自應就其成立所需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主張 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訂立之系爭切結書,為證明債務 承擔關係之證據,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因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座落於臺中市○里區○○○00號(座落地號臺中 市○里區○○○0000000地號)及乙方(即被上訴人李志昇,下 同)設籍於店後莊29號地上物佔用甲方部份及由政府進行重 新測量地籍後土地界址變動因素,甲、乙雙方均同意切結如 :一、甲、乙雙方地上物就目前互相佔用土地範圍經由政府 地政單位複丈確認界址後,由甲、乙雙方各自拆除地上物並 將佔用土地部份歸還雙方,甲、乙雙方各自拆除後之剩餘地 上物破損、滅失、或有其它須進行修補以避免發生公共危險 之情事概由甲、乙雙方各自負責。二、複經政府主辦之重新 測量地界時,由甲、乙雙方確認有無發生因重新測量後發生 地籍變動滋生佔用土地情事,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政府重新 測量後之地籍界址為最公準之依據進行甲、乙雙方就各互相 佔用部份拆除地上物歸還甲、乙雙方所經重新測量後變更之 所有土地範圍」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卷第59 頁)審之,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當時約定拆除系爭29號 房屋之面積及範圍,均有待地政機關重新複丈測量界址後始 得確定,故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際,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 昇就所承擔李文和之債務範圍,並非明確、特定;再觀系爭 切結書之全文,無一提及追加被告李志昇同意擔任債務承擔 人,並具體允諾承擔李文和關於拆除系爭29號房屋越界部分 之債務,亦無任何承擔債務之字樣及涵義,是自難認定追加 被告李志昇具有同意承擔具體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明。此外, 酌以追加被告李志昇到庭陳稱:「…當時我會與上訴人簽立 切結書的原因是因為我的祖先牌位還放在屋內,我需要一段 時間處理,因為那時候我一個人租屋在外,系爭房屋原本是 我的父親在居住,所以祖先牌位才會放在系爭房屋內,我已 於簽立切結書後沒過多久,就將祖先牌位遷出,但還沒有到 要拆屋的期限前,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8頁),亦可知悉追加被告李志昇並非基於承擔債務 之動機簽立系爭切結書。是而,綜觀上開約定之文義及立書 人之真意,顯與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 產管理人主張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間有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一情,並不相符,自難憑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 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問題。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 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 6.7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 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 理人廖智偉律師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 尺即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 庸再論斷上訴人主張之備位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捌、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 ,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知系爭土地尚需經地政機關重新測 量地籍,始得確認地界及後續地上物越界範圍之量測,此參 109年1月22日之系爭切結書約定文義即明(見本院109年度 豐簡字第658號卷第59-61頁);於原審審理時,並經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度表示目前地籍經 界尚有疑義未確定,故無法標示占用位置及面積等情,有該 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75頁),是上訴人明知 上情卻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致案件審理期間自109年7月14 日至111年3月8日未能審結(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189頁),迨原審於111年4月13日判 決其敗訴,復提起本件上訴,期間又因地籍重測仍未完成, 而於112年3月3日一度請求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歷經將近5年之審理,事後固認有 理,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明知系爭土地尚需地政機關重新 測量地籍、無從提出足供法院憑採之攻擊、防禦方法,仍不 待地籍之重測,執意先行提起訴訟,致兩造間訴訟發生延滯 、長達近5年始得認定,核係因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甚顯 ,宜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復參酌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中同意不向被上訴人王德治請求 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89、234頁),而被上訴人王德治 與王金枝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周萬金 、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王榮燦,就系爭34號房屋如附 圖中編號B部分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屬必要共同訴訟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是爰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及第 二審關於請求拆除系爭34號房屋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訴訟 費用;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請求拆除系爭29號房屋如附圖中 編號A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 廖智偉律師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計算式:10.25平方公尺 /(10.25平方公尺+6.77平方公尺)=0.6),餘由上訴人負 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豐土測字第076500號複丈成 果圖

2025-02-27

TCDV-111-簡上-258-20250227-3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林語凡 再審 被告 翁璿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決、113年12月 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23日110年度 中簡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本院113年12月13 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本院合併管 轄,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二審確定 判決係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未提起上訴而於114年1月8日確定。則 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 期間,應屬合法。另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 原二審確定判決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有判決書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即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主張其搭乘訴外人盧柏光騎乘之機 車,於108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 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騎乘機車之再審原告發生碰撞 ,再審被告因而受傷,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一審判決 認再審原告、盧柏光、盧柏光之法定代理人即盧振鴻、官淑 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40萬6,658元,再審 原告上訴後,經原二審確定判決以原一審判決所命再審原告 給付再審被告逾165萬6,658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8萬7,582元本息。惟再審原告以GOOGLE查得再 審被告以初任代理教師身分參加新竹市關埔國小113年8月19 日新進教師研習,可見再審被告得以勝任國小教師,原二審 確定判決所採之鑑定報告認以再審被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 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 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二審確定判決及原一 審判決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 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所謂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 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所採之鑑定報告與事實 不符,固提出新竹市關埔國小113學年度新進教師研習列印 資料、再審被告Instagram帳號頁面為證,並謂有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上開查詢資 料,核其內容,為可隨時上網查閱取得之資料,在客觀上均 可適時提出以為證據,又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 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出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上開資料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無法查知或不 能提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所 未合。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至其對原一審判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併予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7

TCDV-114-再易-5-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曾澤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慈昀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 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 期間,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之感情基礎,陸續贈與上訴人 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59,000元。其後,於兩造分 手之際,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結清兩造交往期間之款項, 否則將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迫於無奈下,始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被 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造交往後期被上 訴人要求簽票才有保障,若不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以 分手相逼,斯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 手,無奈之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之行為非係對兩造交往期間結算未清償債務之擔保 及借貸債務之承認。  ㈡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惟對成立消費借貸之日期、合意等契約必要之點 ,至今仍未舉證,就兩造間之所有對話紀錄觀之,亦無法推 知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萬元,與 被上訴人主張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2,259,000元相差41, 000元,足見簽發之票面金額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決定,被 上訴人僅泛稱差額部分係給付現金或出於利息考量等語,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差額原因,在在證明上訴人係礙於與被 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迫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  ㈢又盧秉承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所 有權人,且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9 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8月7日、110年9月6日匯款金額 至上開帳戶,且匯款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以協 助處理貨款事宜,盧秉承可到庭證述上情。而被上訴人匯入 盧秉承前揭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標的金額之部分,故盧秉承到 庭證述之內容仍會對法院之心證有一定之影響,有傳喚盧秉 承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原審判決認縱盧秉承到庭證述兩造間 有贈與關係,其性質亦與上訴人本人陳述無異等語,顯有誤 會。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由兩造於111年1月15日 、23日之LINE訊息對話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同 意代被上訴人向其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 ,為其儲值直播平台點數,以刷禮物之方式還款,迄今上訴 人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遠超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上訴人亦已還清欠款甚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即不存在。詎料,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故乃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 叁、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經常藉故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抑或 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各種款項,並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日 後會還款。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因此屢次提供資金予上訴人 周轉,並多次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足資可見 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系爭本票係上訴人 主動開立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是以 ,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   ㈡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快要分手 ,被上訴人表示盼能與上訴人結清交往時資金往來之狀況, 因被上訴人當時表示要提告詐欺及民事訴訟等,所以上訴人 表示願先開立本票等語。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改稱係因被上 訴人以分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因此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由 此可見,上訴人所述之開票原因矛盾、並不一致,應係臨訟 編篡之詞,毫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迄今 為止,均未見上訴人對此舉證說明,則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 金流係屬贈與關係。  ㈢至兩造於111年1月15日、23日之LINE訊息對話,根本無從看 出與還款有何關聯,上訴人係斷章取義、隨意擴張解釋對話 之內容。倘如上訴人所稱,其曾多次透過刷禮物之方式來清 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何需主動開具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何需以230萬元作為票款金額?又為何會向被 上訴人稱:「…本票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等語,且 刷禮物所花費之金錢與直播主實際可得之金額具有相當之落 差,上訴人迄今為止均無法對上開疑問提出合理解釋,僅一 再辯稱其有還款等語,實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 訴人於原審時僅一再爭執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之餽贈,初始並 未提出刷禮物還款之主張,更足見其上訴後更易之說法是臨 訟編篡之詞,且兩造既無約定還款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7 9條及應以新臺幣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匯款總額為 2,259,000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0,000元,相差41,0 00元,是系爭本票其借貸金額所擔保之範圍應僅為2,259,00 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不存在,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金 額2,259,000元範圍內,未能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為贈與一情舉證證明,故其就此部分金額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 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除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外, 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金額2,259,000元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63、17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111年8月17 日,金額230萬元之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為浪LIVE直播平台直播主,上訴人於兩造交往後,   為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直播事業,並曾刷禮物至上訴人或其他   直播主之直播。 三、被上訴人曾共匯款225萬9千元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 四、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受到詐欺、脅迫。 五、暱稱「獅獅」為ID:0000000 為被上訴人在浪直播平台之用 戶編號及暱稱。而暱稱:「你才匪類(0000000)」、「( 幽靈貼圖)(0000000)」、 「速度與激情(0000000)」 、「(表情貼圖)0000000」、「芋圓(0000000)」、「華 城(0000000)」以上這六組用戶名稱及ID為上訴人所使用 。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 之票據原因關係,經執票人否認並舉其他原因關係為抗辯( 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種類所為主張抗辯 相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真正負舉證 責任。此時,執票人否認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當僅 屬附理由之否認,尚無令執票人就其抗辯之其他原因關係是 否真實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總額2,259,000元予上訴人, 係基於贈與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並先於原審主張其在被上 訴人表示要提告,迫於無奈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再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以分 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 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最後又不爭執其開立系爭本票並未受到任何詐欺、脅 迫(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不存在所 擔保債權之抗辯。然姑且不論上訴人對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是 否受到脅迫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又未說明翻異前詞之合理 原因,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堪疑,其既以受被上訴人贈與為由 而為抗辯,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惟 上訴人僅空言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 顯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盧秉承(見本院卷第49頁) ,欲證明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存在,惟盧秉承僅為被上訴人 匯予上訴人之部分款項中,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匯入帳戶 之所有人,與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無涉;且據上訴人自陳 ,盧秉承所知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綦 詳,原審因而認定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尚無違誤。是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顯未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其對於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所為之贈與主張,即難 採信。  ㈢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內容顯示, 兩造間之互動均係由上訴人主動以不同之理由,向被上訴人 稱現金窘困亟需款項,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事後並 因諸多原因拖延原承諾之還款期限,再以言詞安撫被上訴人 。其中111年6月25日,上訴人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寶貝 …我知道你手頭剩2萬8,也很緊張跟擔心,但我絕對不會不 還的。等等能否先轉1萬2給我,然後每天提領收益,最後我 差36萬已經跟酒肉朋友先調錢了,開不了口還是開了…」、 「最後一次我下次不可能那麼少還給你」等語;112年2月10 日,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您身上有一張本票具有法 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115、123頁),均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週轉,並承諾還款、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情。原審亦 為上開相同之認定,顯屬有據。  ㈣參以兩造間LINE訊息內容「上訴人:『欸欸寶貝,我有意外, 我目前差你65萬元,現在可能差你70了,10/6號我才會復活 』、被上訴人:『不懂,我沒有70萬可以給你』、上訴人:『就 是有一間中小企業老闆有意外,要跟你週轉5萬元…70是我要 給你的,可是等我幾個月』、被上訴人:『所以15號也拿不到 錢錢惹ㄇ』」(聯繫日期為110年10月1日);「上訴人:『寶 貝我開一張100萬支票給你,你好好收著,對你的保障,然 後週轉我30萬,今天10、明天10、後天10』、被上訴人:『錢 錢會不見嗎』、上訴人:『絕對不會』」(聯繫日期為110年10 月26日);「上訴人:『我要把車解約,年底拿180幾萬回來 ,才能趕快先還你錢錢,我不想你一擔心錢錢,然後影響到 我們的感情…』」(聯繫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被上訴 人:『過年前要還我一些,不然沒有辦法包紅包給爸爸媽媽』 、上訴人:『肯定會的』、被上訴人:『我現在是一共匯ㄌ147 對ㄇ』、上訴人:『150,應該是150』」(聯繫日期為110年11 月29日);「上訴人:『寶貝,我身上只有20幾萬,差10萬 ,公司又出狀況了,週轉不過來,有沒有空幫轉』、被上訴 人:『我等等下播轉可以嗎』、上訴人:『現在可以嗎?我懸 在心上』、被上訴人:『收到了嗎』、上訴人:『有,謝謝寶貝 ,我差你168…』」(聯繫日期為111年3月25日)等語(見原 審卷第88、89、91、96、99頁),足徵上訴人兩造交往期間 ,上訴人即不斷向被上訴人借款、不斷累加借款金額,並不 時確認總借款金額及表示還款意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 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至明。蓋倘如上訴人所述 ,兩造間前開匯款之原因係基於贈與關係,兩造實無需屢次 確認累積之金額,以免將來還款時雙方就數額有所爭執;被 上訴人亦無需因擔心無法取回借款,而多次詢問上訴人「錢 是否不見?」、「是否拿不到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 、90頁);上訴人更無須多次安撫被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 後,不要煩惱金錢無法取回,不斷更易還款日期,並承諾自 己會想辦法還款,以免影響彼此感情(見原審卷第88、89、 91、93、96、100、102、105、113、114、118、120頁)。 是依上開兩造間之平日LINE對話內容,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訛,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係基於贈與而為匯款之交付,顯與上開事證有違 ,不足採信。  ㈤承上,依前揭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 上對話、商議之過程及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係兩造就交往期 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洵堪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 審之,合計為2,259,000元,有匯款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 7-8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是以 ,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範圍應以2,259,000元為限,票面金 額上逾此部分之範圍,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其他現金借 款之交付或兩造間另有利息之約定,是要難認定該部分之本 票債權存在,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核屬可採。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得主張清償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其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明確提出清償之抗 辯,但原審卷附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上訴人有 多次提及「拿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8 、120頁),顯見主張清償款項之意思已於原審訴訟中呈現 ,於上訴後,補充表示,縱認借款關係存在,亦已透過刷禮 物還款等方式清償,二者存有一定關聯性,後者為前者關於 清償之補充,且已為相當之調查,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6款之規定事由,自得於二審提出清償抗 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刷禮物還款清償之抗辯,認為不應准許上 訴人於第二審時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於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理由:「原規 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 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之情形,不但耗費 司法資源,且造成對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 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 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是本院自應審酌 上訴人於二審正式提出清償之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㈢查上訴人主張以透過刷禮物還款方式清償欠款,係於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於原審即得提出上 開清償之抗辯,而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上訴人於第一審未 提出前開清償之攻擊防禦方法,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無誤。惟依卷附被證1兩造間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25日L 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悉,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及「我 剩2萬多浪花,這月不儲值惹」、「從來不後悔刷你浪花」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4頁),與其上訴後主張透過刷禮 物還款一節,並非毫無關聯性,是可認係屬其就原審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若完全不允許上訴人就此原審時已存 在之兩造對話內容,而為補充之主張或說明,似有失公平, 是上訴人雖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明確提出刷禮物清償 之抗辯,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由,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 之方式清償: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就交往期間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259,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兩 造間確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予認定。今 上訴人陳稱:兩造間縱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上揭借款已全部透過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 債務消滅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依111年1月15日、23日兩造間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代被上訴人向其 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為其直播平台儲 值點數,以此等方式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依上 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77-82頁),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還款」、「清償」等字句,實難認定兩 造間有何以上訴人刷禮物清償對被上訴人欠款之約定,依民 法第47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以當初借用之金錢種類而為返 還。況依上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迭次對 上訴人陳稱:「你今天刷的我全部匯回去給你」、「明明是 你給我的」、「爹爹..明明是爹爹給我的」等語,益徵被上 訴人並未認知上訴人刷禮物之舉為清償欠款之方式甚顯。且 依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取借款後,有多次主動向被上 訴人確認借款總金額之習慣,審以其若確有還款之情,於涉 及自身權益之情形下,豈有未主動就剩餘欠款總額為確認之 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還款等語 ,不僅顯與兩造間日常對話之內容不符,亦有違上訴人不時 確認欠款總額之習慣,尚無可採。  ㈢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25日之LINE上對話內容,上訴人當天再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言語安撫被上訴人,保證不會不還 款,於感謝被上訴人之餘,另提及:「…8月開始還你錢錢, 請你別擔心,我也真心感謝你出現在我生命裡面,也從來不 後悔刷你浪花」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可見其中還款 (即還你錢錢)與刷禮物(刷你浪花),依其語意,顯屬二 事,非屬同一性質。再者,借款債務人本有清償借款債務之 責,若刷禮物係屬兩造約定之還款行為,則上訴人於再度借 款之際,卻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後悔清償借款等語,豈不影響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還款意願之信任度?是上訴人逕行將刷 禮物之行為解釋為其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行為,顯與前開 對話之前後文字意思不符,亦有違常情。況會員透過不同儲 值管道,可獲得之虛擬浪花儲值匯率乃有不同,會員儲值所 獲得之浪花數及匯率比值須視其選擇之儲值管道及新臺幣總 額而定,經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旭法 字第11312144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實 際上直播主於會員儲值後,扣除直播平台抽成後,所能獲得 之利益金額,亦屬未明,故上訴人主張以刷禮物(浪花)方 式還款,亦有實際運作、計算上之困難,益加無可採信。  ㈣復酌,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上訴人對於還款之 方式屢次向被上訴人稱:「我不想跑夜間郵局了,星期五或 星期六晚上拿現金給你」、「來不及去夜間郵局...禮拜四 吃飯飯一起拿給你」、「寶貝,身上有沒有4萬,幫轉,明 晚見,拿給你...我明晚去找他拿,再過去找你」、「我10 號收錢拿給你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 8頁),足見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還款方式應係屬 「現金交付」,始符合前揭相關之事證。且若依上訴人之主 張,其迄今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屬實,則 上訴人何須於111年8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並於清償後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 反而還於11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稱:「您身上有一張本票 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上訴人主張顯與常理有 違。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以透過刷禮物等方式清償 ,要無可採,其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亦 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一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2,259, 000元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上訴   人雖曾請求傳訊證人盧秉承,然並無傳訊之必要,已於前述 陸、一、㈡中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發 票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111年8月17日 WG0000000 曾澤豪 230萬元 111年8月17日

2025-02-27

TCDV-113-簡上-35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3號 原 告 王綉琴 被 告 謝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13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 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在當時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內,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給訴外人曾文祥, 再由曾文祥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上 旬,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16日9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訴外人黃偲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分許將前開 款項其中999,5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復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上揭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20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決 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 ,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5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在。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再經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6月10日送達被告(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10日 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5

TCDV-113-金-44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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