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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即鄭梅之遺產管理人 張伶榕律師即鄭春永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1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判 決確定,爰提出相關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彰簡字第4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 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台 幣(以下同)13,47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511元(13,475*78/100=10,510.5),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3,090 聲請人 地籍圖抄錄費 320 同上 地籍圖抄錄費 40 同上 複丈費 5,300 同上 複丈費 2,925 同上 複丈費 1,800 同上 合計:13,475元。

2025-02-18

CHDV-114-司聲-28-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丁○○, 嗣於同年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再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嗣兩造於109年1月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且於110年10月1日重新協議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長期在外工作且不在國 內,皆未盡到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顯有未盡保護教養 丁○○、乙○○義務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13年8月11日出監後即 從事美容師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45分至晚上9點,如聲 請人取得丁○○、乙○○之監護權,聲請人已詢問親屬可否幫忙 照顧或將子女帶至公司照顧,且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租屋, 聲請人現在的薪資收入僅能支付房租與自己的生活費,因聲 請人目前的工作以業績計算,需等工作久一點業績較好後才 有能力負擔子女的生活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未成年子女丁○○、乙○○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爭執,且迄未 提出書狀為主張或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復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 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另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不 適任行使親權時,法院則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任 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二)經查,兩造未婚生育未成年子女丁○○,嗣兩造於105年9月23 日結婚,婚後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後兩造於109年1月2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再於11 0年10月1日重新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為查明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有無 不利於子女,或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是否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等情形,遂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報告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 經查卷內資料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因刑案偵查中遭羈押, 兩名未成年子女即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員林區社福中心以委 託安置方式安置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安置初期,相對人還 曾到安置機構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後因相對人畏罪潛逃下 落不明,家調官9月9日至相對人住所實地訪視時,相對人之 堂叔表示相對人被通緝中不知去向,另,從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過往由相對人照顧時,相對人 似乎也未盡到照顧者之責任,甚至相對人之教養方式也造成 兩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心生恐懼,若繼續由相對人擔任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非但明顯無法盡保護教養之責,甚 至有違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案聲請人雖有行使兩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意願,惟聲請人前因洗錢案件入監服刑,於今 年8月11日出獄,聲請人出獄至今雖有穩定之工作,但聲請 人每日工作時間不長,因此聲請人的經濟目前全仰賴男友協 助,另,有關聲請人工作穩定性部分,按聲請人所述恐不穩 定,如此聲請人的經濟穩定度將有疑慮;其次,聲請人表示 因受前男友連累關係,也不確定是否還有其他刑案在身,如 此聲請人是否會因犯罪再次入監服刑亦是存有不確定性,倘 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難以提供穩定之照顧 ,佐以卷內安置機構所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資料(詳 見密件資料)及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因相 對人犯罪問題無法照顧,由聲請人委託社福中心安置入住機 構,經歷這段時間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身心狀況已逐漸 安定,但以聲請人現況要提供一個穩定之照顧環境恐有困難 ,若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無形中又存在不確定 性,反而對於身心逐漸穩定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再次形成傷害 ,更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綜上,相對人明 顯未盡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與義務,確實 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惟聲請人雖有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意願,但現階段聲請人難以提供穩定且妥適之生活環境 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按與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 集之資訊可知,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婚後、聲 請人與前男友交往及入監服刑等關係而少有親情維繫與互動 ,雖聲請人於今年8月已經出監,但卻礙於外地工作與經濟 關係,目前僅能透過視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就聲請人 所述仍是較為疏離之狀態加上聲請人自述受前男友影響,可 能還有刑事案件,聲請人現今經濟須依靠現任男友,聲請人 男友並無意願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於經濟及生活 穩定之前,暫不宜擔任兩名未年子女之親權人;因兩名未成 年子女當初係相對人委託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員林區社福中心 安置兩名未成年子女,這段期間若遇到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事項或有重大事件如就醫需親權人出面處理時,因相對人行 蹤不明,如此恐會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建議由彰化 縣政府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提供聲請人相關輔 導,俟聲請人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及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較為緊密後,再由聲請人提出改定親 權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13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上 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乙○○到庭所為陳述(附 於保密袋內)、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等 一切情狀,認兩造實質上均欠缺親職能力而難以負擔親權人 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與義務,無論係由任何一方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均難認妥適,且目前並無其 他親人可擔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人 ,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 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源,故由關 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自民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未成年子 女丁○○、乙○○之監護人。 (五)再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以未成   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   ,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   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以利實施監督。是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   序所選出者,雖無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   ,然依上開立法意旨之說明,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於   選定監護人時,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依民法第   1055條之2之規定,逕行選定監護人者,亦同。本件既依民 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選任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爰併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 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17

CHDV-113-家親聲-115-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送達代收人 顧子涵 受安置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B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接獲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B之母N-000000A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無法給予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經聲 請人所屬社工到場訪視後聯繫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聲 請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與各予以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另聲請人前多次與N-000000A書信聯繫 ,並安排行政約見與N-000000A當面訪談,N-000000A表達不 願讓受安置人出養及出監後欲將受安置人帶回照顧,惟N-00 0000A過往長期未提供良好撫育,亦未能擬定合適之照顧計 畫,評估其親職功能不佳,目前已協助N-000000A與受安置 人辦理行動接見,定期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至監所與N-000000 A一般接見,維繫親子關係。評估N-000000A有多項違反毒品 防制條例與竊盜等前科,目前仍服刑中,其顯無合宜之親職 照顧功能,且家屬亦已表明暫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若貿 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聲 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 維受安置人N-000000B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另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良好 ,可自主進食,食量正常,身高體重持續穩定增加,認知、 動作、行為發展穩定進步中,就學及生活狀況穩定且具有簡 單的生活自理能力,期間由安置機構的社工持續關心案主的 生活及就學適應、身心發展狀況並給予適切輔導。(二)照 顧者親職功能評估:1、親職功能不彰:案主過往長期由案 母照顧,過往居住環境髒亂,社工多次目睹案母提供不恰當 之飲食(拿紅茶放在水壺當開水喝或餵食甜不辣等),且衣 著不潔,身形瘦小,語言能力不足。評估案母有多項毒品與 竊盜紀錄,交友關係複雜,同居人也大多是毒品人口,案母 已入監服刑,其顯無合適之親職照顧功能。2、支持系統薄 弱:案外祖父母很關心案母,但也因長期以來案母狀況未能 改善而感到無奈,認家中尚有其他年幼子女,目前無意願將 案主接回照顧。(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可能性: 本案經安置評估會議,決議若案母無意願出養,將由本府繼 續安置,而案母亦明確表達無意願出養,故將繼續安置於安 置處所,預期等待案母出監後再行確認返家計畫。建議:案 主在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案母入監服刑,無可提供穩 定生活與照顧環境之家屬,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 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 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認為受安置人N-000000B現年僅9歲,尚欠缺完全自我保護能 力,且受安置人之父不詳,母N-000000A目前仍在監服刑中 ,有本院調取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其顯無合適 之親職照顧功能。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 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之健全發展,於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具備提供安 全且適當教養環境之能力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B三個月,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11

CHDV-114-護-37-20250211-1

簡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桑豪 高瑞瑩 鄭鼎耀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適用第132條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原告於同年2 月1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有原告行政訴訟撤 回起訴狀1份可參,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11

TCTA-113-簡更一-2-20250211-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美地資產資訊所即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喜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 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0

TLEV-114-六簡調-36-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21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1021之父親N000000-A、母親N0 00000-B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外出購物,將N111021委由其祖 母照顧,N111021之伯父N000000-C(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 )因認為N111021之祖母為照顧N111021而冷漠自身,便將情 緒發洩在N111021身上,持愛的小手責打N111021數十分鐘, 致N111021臉頰、耳朵、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有大小不一 瘀痕,聲請人遂於111年5月24日啟動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N000000-B現能主動與會面單位安排會面聯繫親情, 會面品質稍有進步,惟仍須不斷在旁提醒與提升;原生家庭 環境部分願意配合處遇整理空間居住,惟維持度不佳,仍需 社工訪視期間叮嚀提醒;N111021年紀漸長,對N000000-A及 N000000-B提出返家探視需求皆表拒絕,未見發展親密依附 關係,現聲請人定期訪視持續提升親職功能及互動技巧,並 持續安排會面建立親密關係,以利未來返家可能。現安置期 將至,N000000-A及N000000-B父母親職角色功能與知能提升 狀況有限,考量N111021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返家再次 受虐風險危機仍存在。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及N000000 -B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後,對身為父母親職角色認知仍無 法建構,經安排諮商輔導後,N000000-B開始有關心外界行 為,後續仍需提升其社會連結能力,並透過家訪、諮商輔導 及家庭重整服務等方式,持續加強該二人親職能力及教養技 巧。加之,施虐者即N000000-C現與受安置人祖母同寢並常 共同外出,彼此關係緊密,倘若N111021返家、N000000-B未 能持續履行照顧N111021之責,恐易造成N000000-C因忌妒爭 寵而有再犯之風險,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 ,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10

CHDV-114-護-41-2025021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 司促字第296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 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9頁), 異議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 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嘉聯合公司)及相對人簽署「續建契約書」。 依續建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除前款,乙方(即相對人) 若違約情節重大,已達本件案不能完工程度者,乙方前所交 付之合建保證金由甲方沒收。」,本件因相對人未向第三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租賃公司)清償債務致異 議人所有土地遭查封核定底價在案。本件因可歸責於相對人 之事由使凱旋大苑建案已無從續建,並致異議人土地遭拍賣 受損害,相對人應將法院鑑價之第一次公開拍賣所定底價之 異議人個人部分即新臺幣(下同)57,800,000元給付異議人 ,以填補異議人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26條第1項、續建契約書第5條第2款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 害賠償。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然異議人已於113年10月8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13年11月18日民事補正狀釋明並 提出充足事證予以佐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1項第 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 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認兩造及寶嘉聯合公司簽訂之續建契約書內容,已約 定由寶嘉聯合公司擔任續建方,承受相對人於原合建契約之 權利義務,是該續建契約書僅足釋明異議人與寶嘉聯合公司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法釋明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之請 求原因及依據為由,進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固非無 見。惟督促程序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無爭 議之民事關係,倘債務人有異議即進入訴訟調查證據,非訟 法院實無事先介入審查之必要,於兩造之訴訟權益均有保障 ;倘無爭執且未為異議者,即表示相對人願依支付命令內容 而為給付,亦可達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查異議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屆期未向寶 嘉租賃公司清償債務導致其所有之土地遭受寶嘉租賃公司強 制執行而受有57,8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業 據其所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聞網路報 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華泰銀行召開「凱旋大 苑」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受益權人會議規則公告、續建契 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20日、113 年6月13日新北院楓112司執新字第154612號通知、華泰銀行 113年5月7日公告、本院113年9月2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喜10 9193號函等為憑(見司促卷第19-161頁、本院卷第35-36頁 ),上述證據所示內容,核與異議人主張兩造及寶嘉聯合公 司有簽訂續建契約書、異議人之土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54612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93號拍賣等情尚屬相符 ,異議人以上開證據資料釋明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受 有本件損害,故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 條第1項規定負責乙情,堪認已盡釋明義務,亦即由上開證 據之形式外觀判斷,已足使本院大致形成兩造間有債務糾紛 之心證,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責任及其應賠償數額若干 、計算方法等情,倘與事實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 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 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 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調查,併予敘明。況審諸實務上 除免責之債務承擔外,尚可約定以併存之債務承擔為之,原 審僅以系爭合建契約書既已約定由寶嘉聯合公司承受,異議 人未釋明仍向相對人請求之原因及依據為由,駁回其聲請, 亦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8

PCDV-114-事聲-2-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顧子涵 受 安 置人 兒童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案母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案父C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A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接獲警方 通報表示,受安置人兒童A爲兒少協尋案件之協尋對象,於 巡邏時發現受安置人及案母B,因案母B過往有多次高風險及 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親職功能薄弱,頻繁遷居,對於社政服 務防衛甚鉅,評估案母B居所不定,且案母B與有毒品及槍砲 議題之同居人同住,故屏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11日0時14分 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並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接獲屏東縣 政府來函,依據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 處理原則,受安置人及案母B戶籍地遷至本轄,案母B亦居住 本轄,本案於113年2月29日起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並經 本院陸續裁定延長安置迄今。又案母B雖已完成屏東縣政府 裁處之強制性親職教育,然已近2個月未與受安置人會面, 雖表示有意接回受安置人,但家中環境待調整,且照顧計畫 尚不明確,故受安置人目前暫不適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與 案母B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兒童A之兒少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略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以暸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情形。(二)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據過往資料顯示,案母有多筆通報紀錄,多為案母照顧疏忽案主及子女之事件,與屏東縣政府共案期間,本府聯繫案母不易,且其因工作居所不定,最近生活狀況較不穩定,11、12月未申請親子會面案主,亦尚無明確案主返家計畫,居家環境與支持系統尚未建構完善,現不適合案主返家成長,將持續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三)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案父與案母無聯繫來往,案外祖父母離異,案外祖母與案母關係不佳,不願提供案母支持,案外祖父居中國,已另組家庭。(四)後續處遇計畫:案主現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功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且持續關心案主之身心發展狀況,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11月到12月間未申請親子會面案主,且聯繫不易,工作居所不定等語,認為受安置人之母目前工作尚未穩定,居家環境調整改善尚待評估,又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目前狀況難認能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無虞之受照顧環境,並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僅9歲,尚無完全自我保護能力,且生父、母已離婚,並由生母單獨行使親權,惟受安置人之生母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尚待持續觀察評估,生父母離婚後亦無聯繫往來,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兒童A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07

CHDV-113-護-378-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粘廷偉 受 安 置人 N11002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26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聲請人列管之保護案件,受安置人N1 10026自述其父N000000-A、母N000000-B前曾多次以其未完 成學校交代事務、抄寫他人作業、說謊等緣由體罰,N00000 0-A曾徒手拍打其頭部、N000000-B則曾持木棍責打其手部, 致受安置人多次面對鏡子自我安慰或夜晚夢見第一次安置時 的寄養母親接其離開案家,上述狀況顯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狀況。經查,受安置人過往曾長期接受安置,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責付後由聲請人與家處社工持續追蹤與輔導,服務期 間N000000-A吸毒遭逮,且N000000-A與N000000-B均未能改 善或提供適切管教方式,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 人於110年7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 規定再次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 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現安置期限將 至,受安置人長期遭N000000-A與N000000-B不當管教致出現 身心違常之舉,於113年2月間已有安排一次會面,受安置人 於此次會面後表示無意願返家,亦無願意再與父母會面,另 N000000-A與N000000-B認為受安置人有偏差行為且不接受管 教,並期待受安置人在安置期間能改變偏差行為。目前無親 屬願意協助照顧,親友因過往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時曾遭N000 000-A與N000000-B騷擾,致現無意願再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綜上,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0026 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一)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兒保社工透過機構社 工每月不定期與案主電話聯繫數次(每次約30分鐘至1小時) 及兒保社工每月至少至機構訪視案主1次,藉由前述方式暸 解案主安置狀況,並積極與機構社工討論及擬定個別化處遇 ,案主自113年2月1日返家會面後身心狀況較不穩定,已於 同年7月23日由本府兒保督導、機構相關人員及兒保社工與 案主一同擬定及簽署適應規範,另因案主於同年9月30日由 機構啟動強制就醫程序,聲請人和社工機構已於同年10月15 及11月14日至醫院與主治醫師和個管社工討論醫療處遇,該 次討論內容為案主身心狀況趨於穩定,且案主願意接受機構 規範,並簽署約法三章,出院迄今案主仍有情緒張力,但尚 可在控制範圍內,且就學狀況穩定,為確保兒少獲安全居住 及穩定就學,則持續安置。(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1、 案父母親職功能難以提升:本府於100年第一次安置時裁處 案父母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惟他們未積極配合,遲至108 年方才完成輔導時數。社工於114年1月12日家訪進行家庭功 能評估,案父母仍表示過往案主有許多偏差行為且不易管教 等狀況,僅案母期望案主返家,但提出返家後教養之方式為 陪伴及不管教,案父則認為返家不易提供穩定照顧,亦同意 本府持續安置,故評估案父母親職教養能力有限。2、替代 照顧系統薄弱:於110年7月30日啟動安置前,經查訪案家親 屬(案大伯與案姑),評估案大伯與案姑雖有能力承擔照顧與 保護案主之責,惟過往實際協助照顧案主期間曾遭案母多次 騷擾(如:至案大伯家中丟擲石頭、叫囂等行為),致親屬協 助照顧案主的意願薄弱。(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 可能性:案主已年滿13歲,評估出養機率低,案主自110年7 月30日安置迄今,社工透過找尋親屬資源皆表示無意願照顧 ,評估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且案主短期間返家可能性低, 故後續擬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進行處遇。建議:本案評估替 代照顧系統薄弱,案父母親職與教養功能均不佳,家庭功能 尚不足以提供案主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 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為受安置人現年僅13歲,尚無完全自 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目前 之親職照顧功能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此外,社工在找尋親 屬資源時,親屬皆表示無意願照顧,且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 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 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 置人N110026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06

CHDV-114-護-22-20250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瑞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金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內法字第1130010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坐落○○縣○○鎮 ○○段(下同)1569、1570、1571地號等3筆非都市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0.1227公頃),由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查後,認定系 爭土地雖南側毗鄰1560、1562地號水利用地、西側毗鄰1573 地號水利用地及1574地號交通用地、東側及北側分別毗鄰15 68、1572地號甲種建築用地,惟其南側毗鄰之水利用地實際 僅有平均寬度約2.15公尺之水溝,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遂以113年1月16日府地用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4月30日臺內法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訴願決定援引內政部90年2月14日臺(九十)內中地字第9001 214號解釋(下稱90年2月14日函釋)及106年10月27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106年10月27日函釋) 以為駁回依據,惟查:  ⒈106年10月27日函釋之完整內容如甲證5,其中另涉及89年6月 29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9944號函(下稱89年6月29日函釋) ,且稱89年6月29日函釋和90年2月14日函釋並無扞格之處。  ⒉再查90年2月14日函釋之主要內容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 於「尚未完成設施闢建前」才有適用,理由是有可能「編」 更為其他使用地之可能,即因財力等而變更交通用地等為其 他用地,因此89年6月29日函釋及90年2月14日函釋應解為如 已「完成設施闢建」即應無90年2月14日函釋之適用,即應 適用89年6月29日函釋,即以地籍圖4公尺為準,否則89年6 月29日函釋、90年2月14日函釋如何併存呢?  ㈡本件1562、1560地號土地上有兩條重劃時即已完成之水溝, 水溝等設施均已完成,水溝本身寬雖不足4米,但剩下之種 樹部分也僅剩之2、30公分,也不可能再變更編定用途,尤 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30條第6項也不可能再變更,因 此即無90年2月14日函釋之顧慮即變更用途。故本件應適用8 9年6月29日函釋,依地籍圖1560、1562地號寬度即超過4公 尺,因此應准予變更。  ㈢90年2月14日函釋完整內容即表示因「現實上常基於財力關係 、外在因素、自然變遷、核定計畫變更……等原因,造成嗣後 有不予闢建而改變計畫『編』更為其他使用地之可能性,……」 ,而被告所引乙證9稱現況種喬木部分「仍有保留必要」, 即知已不變更「編定」,且此才2、30公分,也難變更用途 ,故即無90年2月14日函釋之顧慮,尤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規則第30條第6項也不能再變更,故本件應適用89年6月29日 函釋。  ㈣計算水溝寬度怎能只算「渠底」、「渠寬」,卻不計算渠堤 、堤岸、清渠及維修道路寬度等?如此不合理,因為水溝構 成必有堤岸、維修堤路等,而本件水溝兩邊均設有水泥護堤 ,旁邊20多公分種有喬木應為美化及護堤,更可免遭侵占, 故怎能不計入寬度呢?尤其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農田水 利設施不只排水、輸水」,乃包括「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 造物」,而由甲證11也可知「綠美化」也屬農田水利設施, 故喬木部分也應計入,至少也應函詢農田水利署查詢其範圍 應否加計綠美化?及是否已依重劃核定計畫完成水利設施? 如未完成為何未按照重劃規劃範圍完成設施?  ㈤依訴願卷內之內政部112年9月1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四中可知「水溝」不能只算「渠底」、「渠寬」,應包 括「其他構造物」、「附屬構造物」,且本件也是「重劃水 利地」,依法僅能作為水路,原處分即有不當。  ㈥乙證9之113年6月6日會勘紀錄可知「管理機構」表示「仍有 保留之必要」,即應適用89年6月29日函釋。  ㈦訴願卷內彰化農田水利會92年2月11日92彰水管灌字第01304 號函表示「同意」作為「綠美化」(即現植樹部分),即有 甲證11之「綠美化」,亦為水利構造物,更應計入水溝等, 故本件應有89年6月29日函釋之適用。  ㈧按被告113年7月30日函所提案例不同本案:  ⒈被告所提水溝未提及水溝是否含水利設施,綠美化等。  ⒉該水溝乃「非重劃地」,本件乃「重劃地」。  ⒊該案仍有90年2月14日函釋及89年6月29日函釋問題。  ㈨為何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並 未會同原告,但顯示水溝平均3米,若另加上綠美化即種樹 部分(見甲證8中之樹木部分)即有4米以上。  ㈩縱此案例事實沒有問題,但法律適用應以內政部解釋為準, 而非以被告為準。  本件重點即在106年10月27日函釋指89年6月29日函釋及90年2 月14日函釋可併存:  ⒈依89年6月29日函釋本件可變更。  ⒉依90年2月14日函釋本件亦可變更,因90年2月14日函釋精神 即水溝等之土地均已「不可能變更用途」即為包圍隔絕,即 不可能變更地目等,本件:   ⑴農田水利署稱未使用土地仍有保留必要。   ⑵重劃之水利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30條第6項不可能再 變更。   ⑶依112年9月1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25頁 )應包括水利設施(即附屬、其他構造物),又依甲證11 水利設施含「綠美化」,且綠美化乃農田水利會92年同意 (見訴願卷中彰化農田水利會92年2月11日函),故本件 已完全「包圍隔絕」。   ⑷尤其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更明文農田水利設施不限於輸 水水道,包括「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   ⑸尤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原始規定基準乃臺灣省政 府78年之基準(見甲證12),其規定第2條第2項即認為「 為道路、水溝或部分為上項設施」所包圍,即不能只算水 溝要含其他設施。  勘驗當日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鹿港工作站所屬人員稱「如係水利用地,裡面一定會有溝與 堤岸」、「可稱為堤岸……堤岸不一定是水泥構造,像種樹那 個可以算是堤岸,是水利設施外,多出來的水利用地」云云 ,故依本院卷第415-417頁(即照片17至22)即第404頁中( 三)之長441公分,符合89年6月29日函釋、90年2月14日函釋 之4公尺以上,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而 可變更編定。  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農田水利署管 理的是「水路」及「水利設施」,故堤岸維護路、綠美化等 應均是「水利設施」。  依法務部96年10月26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5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認為溝渠堤岸屬「附屬構造 建造物」、「水利設施」。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9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所請 作成准許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 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內政部90年2月14日函釋:「……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編定使用 類別,係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表徵,編定或變更編定之 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在於完成設施前,現實上常基於財力 關係、外在因素、自然變遷、核定計畫變更……等原因,造成 嗣後有不予闢建而改變計畫編更為其他使用地之可能性,故 該種使用地在尚未完成道路或水利設施者,其毗鄰土地現況 狀態自尚無形成被道路或水溝隔絕之事實問題,綜上,土地 登記簿使用編定類別記載『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於未完 成設施闢建前,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2 項規定所稱被『道路』、『水溝』隔絕要件,難謂符合。」及內 政部106年10月27日函釋:「……按本部89年6月29日臺(89) 內中地字第8979944號函釋:『……道路、水溝……所稱平均寬度 為4公尺以上者,係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為準。』係為 免地方政府執行時認定標準不一,爰規範其寬度之認定標準 。至本部90年2月14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01214號函釋係重 申,為促進狹小、零星之土地有效利用,兼顧毗鄰土地間之 平衡性及效益性,對於道路、水溝及其寬度之認定,仍應就 其已實際形(完)成之通行道路、水溝包圍隔絕之事實者為 該當要件。……」  ㈡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合計:0.1227 公頃),毗鄰土地情形:1.北側毗鄰鹿鳴段1572地號(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2.東側毗鄰鹿鳴段1568地號(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3.西側毗鄰鹿鳴段1573、1584等2 筆地號(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及鹿鳴段1574地號(特定農 業區交通用地)、4.南側毗鄰鹿鳴段1562、1560等2筆地號 (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㈢然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及內政部90年2月14 日函釋及106年10月27日函釋意旨,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 地之土地周圍之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現況仍應有已實際形 (完)成之通行道路、水溝之客觀事實,始符合「隔絕」要 件。經查與系爭土地相毗鄰(緊鄰)南側鹿鳴段1562、1560 地號等2筆水利用地,現況經權管機關(農田水利署彰化管 理處)112年12月11日於現場指認並詳述水溝寬度:「鹿鳴1 562地號為本署轄管之頭庄小排15-1,為內面工,渠寬約150 cm渠底約為75cm,平均寬度約114cm;鹿鳴1560地號為本署 轄管之草港中主給1,為U型溝,渠寬約為65cm。」合計渠寬 約為2.15公尺(150cm+65cm),另被告農地重劃主管機關113 年6月1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鹿鳴(一)農 地重劃區鹿鳴段1560、1562地號土地現況水溝渠面寬度與其 地籍線寬度未盡相符」一案,檢送113年6月6日會勘紀錄: 「……管理機關表示其餘未作溝渠使用部分(現況為種植喬木 ,如附照片),仍有保留必要……」,因此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所稱「水溝」係指能達到包圍隔絕效果之已實際形( 完)成,系爭土地相毗鄰(緊鄰)南側鹿鳴段1560及1562地 號等2筆水利用地難謂符合上開規定之寬度要件及隔絕要件 ,故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有水溝隔絕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核不足採。  ㈣另查,系爭土地亦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是以被告引用內政部 90年2月14日函釋、106年10月27日函釋意旨為處分內容之依 據,係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 旨所為之解釋性函釋,並未有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條件。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 第1項各款規定,駁回原告變更編定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土地申請案及訴願決定之訴願駁回, 應無原告所稱被告及內政部適用法令之錯誤。  ㈥依據內政部106年10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對於道路、水溝及其寬度之認定,仍應就其已實際形 (完)成之通行道路、水溝包圍隔絕之事實者為該當要件。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邀集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現場勘 查,經該處代表指認現況溝渠寬度合計2.15公尺,按原告陳 報狀及113年11月22日該處代表勘驗意見亦認定堤岸係水利 設施外之土地,是本件溝渠實際闢設寬度與上開函示「水溝 包圍隔絕之事實者為該當要件」不符,故未符合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水溝隔絕之要件。  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各款 規定之要件,而得以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變更編定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之 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 年9月19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 登記簿、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0、27-32、25、 45-47、55-65、83、109-115頁、訴願卷第35-36、40、41-4 6、104-106、123-124、128-133、134-136、153-157頁)等 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規定:「(第1項)土地使用 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第2項 )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 表三辦理。(第3項)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 政部定之。」第28條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地變更編 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 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 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 有關文件。(第2項)下列申請案件免附前項第2款及第4款 規定文件︰一、符合第35條、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二、依第40條規定 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三、鄉村區土地變更編 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四、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 或生態保護用地。(第3項)申請案件符合第35條之1第1項 第3款者,免附第1項第2款規定文件。(第4項)申請人為土 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文件。(第5項)興 辦事業計畫有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興 辦事業計畫面積未達10公頃者,應檢附興辦事業計畫面積免 受限制文件。」第35條規定:「(第1項)毗鄰甲種、丙種 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 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 地︰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 0.12公頃。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 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 超過0.12公頃。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20 公尺。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 ,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 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五、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 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第5 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3項)第1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4公尺以上, 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 不受限制:一、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二、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 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三、道路、水溝 之一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自然地勢有 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且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 業生產環境。(第4項)第1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 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78年4 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 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 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第5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 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第6項 )第1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 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 建照者。(第7項)第1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 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 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27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第5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 定案件後,應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實地會 勘,其審查作業程序如附錄三之一及附錄三之二。」  ㈢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 請按其毗鄰土地之使用種類,變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 地,須具備以下要件,其一為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毗鄰 關係要件」,係指該零星狹小土地須「毗鄰甲種、丙種建築 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亦即申請變更編定的零星狹小土地須至 少一邊(面)與建築用地連接相鄰(毗鄰);其二為同條項 第2款規定之「包圍要件」,係指該零星狹小土地非與建築 用地相鄰部分之土地,須為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 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所包圍,且面積未超過0.12公頃;其三 為同條第4項之「包圍地編定要件」,即道路、水溝及各種 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須於78年4月3日 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 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 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述時間之限制(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考量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為促進零星或狹小土地之 使用效益,而規範該等土地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變更 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顯然係著眼於土地實際現況之 實用性、效益性等因素,始另為得申請變更編定之規範,從 而,審查該土地是否符合「一定條件」時,關於「條件是否 成就」乙事,自亦應著重在該等條件之「實際現況」,否則 將淪為紙上作業。內政部89年6月29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 9944號函釋:「本部88年9月3日訂頒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水溝……指於中華 民國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 前……(但政府興建之道路或水溝設施……不在此限),其平均 寬度為4公尺以上者……。有關農田水利會非屬政府機關,自 無上開(但書)之適用。至同項後段,所稱平均寬度為4公 尺以上者,係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為準。」90年2月1 4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01214號函釋:「按『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 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得按其毗鄰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申請變 更編定,旨為促進狹小、零星之土地有效使用,兼顧毗鄰土 地間之平衡性及效益性。該種用地之申請變更編定要件,『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著有規定,依該要點 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水溝暨……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 用地、水利用地暨……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 。上開規定係就零星狹小土地有被已實際形(完)成之通行道 路、水溝包圍事實者為該當要件。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編定 使用類別,係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表徵,編定或變更編 定之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在於完成設施前,現實上常基於 財力關係、外在因素、自然變遷、核定計畫變更……等原因, 造成嗣後有不予闢建而改變計畫編更為其他使用地之可能性 ,故該種使用地在尚未完成道路或水利設施者,其毗鄰土地 現況狀態自尚無形成被道路或水溝隔絕之事實問題,綜上, 土地登記簿使用編定類別記載『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於 未完成設施闢建前,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 第2項規定所稱被『道路』、『水溝』隔絕要件,難謂符合。」 及106年10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重申 相同意旨:「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及第35條 之1規定道路、水溝平均寬度認定方式……二、查旨揭規定, 係為促進零星或狹小土地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變更編 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並為規範地形、地勢之隔絕效果 ,就毗鄰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等之平均寬度及認定時 間點等加以限制,以避免變更浮濫、防止投機行為。三、按 本部89年6月29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9944號函釋:『…… 道路、水溝……所稱平均寬度為4公尺以上者,係以地政事務 所核發之地籍圖為準。』係為免地方政府執行時認定標準不 一,爰規範其寬度之認定標準。至本部90年2月14日臺(90) 內中地字第9001214號函釋係重申,為促進狹小、零星之土 地有效利用,兼顧毗鄰土地間之平衡性及效益性,對於道路 、水溝及其寬度之認定,仍應就其已實際形(完)成之通行 道路、水溝包圍隔絕之事實者為該當要件。查上開函釋(已 納入本部104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08-03-83~84頁)係為兼顧 立法意旨及實務執行,兩者並無扞格之處,仍請貴府依上開 規定就個案事實審認核處。」核上開函釋係就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意旨所為解釋, 符合首揭說明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解釋內容 亦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於 審理時自得加以適用。綜核上開函釋意旨,可知非都市土地 經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者,僅係使用地類別 之管制措施,然經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者,實際上未 必即作為交通或水利之用,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 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道路」與「水溝」,與同條第4項所 稱之「交通用地」與「水利用地」在涵義上應做不同之解釋 ,否則二者用語自始即應統一為「道路」、「水溝」,或「 交通用地」、「水利用地」,無異其用語之必要(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揭89年6月2 9日函釋有關「所稱平均寬度為4公尺以上者,係以地政事務 所核發之地籍圖為準」,應係指須經由地籍圖套用於實際之 物理空間確認土地現況,復依90年2月14日函釋該土地現況 須已實際形成通行道路、水溝,始有認定其寬度是否為4公 尺以上之可能,並非非都市土地一經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水利 用地即可逕以地籍圖經界作為道路、水溝寬度之認定。是原 告主張本件應適用89年6月29日函釋,依地籍圖1560、1562 地號寬度即超過4公尺,因此應准予變更云云,即有所誤解 ,委非可採。至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 款所指之「水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無明確定義 ,惟參酌該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規定意旨,指於78年4月3 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 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或實際已作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而言。復 依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規定:「農田水利設施:指本法施 行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轄與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新設之農田 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 附屬構造物。」及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主 管機關應依下列基準,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一、農田水 利設施座落土地及設施邊緣。二、灌溉渠道之取水口至農田 排水前。三、農田排水渠道之農田排水口至農田排水終點。 」並水溝應與水利用地有所區隔之意旨,已如前述,可知, 上開管制規則所稱之「水溝」,應包含取水、汲水、輸水、 蓄水、排水等相關農田水利設施,並以有構造物者為限。復 參照前揭函釋意旨,其水溝範圍應以實際完成闢建之設施邊 緣為準。  ㈤經查,原告以112年9月19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 築用地(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其南側毗 鄰1560、1562地號為水利用地、西側毗鄰1573地號為水利用 地及1574地號為交通用地、東側及北側分別毗鄰1568、1572 地號則為甲種建築用地,分別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非 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圖(本院卷第173、175、177頁)、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102、103頁)、臺灣省彰化縣土地 登記簿(訴願卷第107、108頁)等件在卷可稽。雖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0.1227公頃,已超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 條第1項各款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需面積未達0.12公頃 之限制,但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其基於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 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故仍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受理( 本院卷第50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 南側毗鄰1560、1562地號水利用地,屬於國有土地,目前由 農田水利署管理(本院卷第163-164頁),1562地號土地由 農田水利署闢建「頭庄小排15-1」排水設施,為內面工(即 上寬下窄倒梯形),渠寬(水泥基座全部,含渠岸)約223c m(本院卷第404、414頁),1560地號土地則經農田水利署 闢建「草港中主給1」給水設施,為U型溝,渠寬(水泥基座 全部,含渠岸)約101cm(本院卷第404、409-411頁),此 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圳路圖(本 院卷第429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依前揭說 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水 溝」,應包含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等相關農田水 利設施,並以有構造物者為限,其水溝範圍並以實際完成闢 建之設施邊緣為準。因此,系爭土地南側毗鄰1560、1562地 號之水溝寬度,即應以實際完成闢建之水利設施構造物為準 ,經加計排水、給水設施含渠岸在內之總寬度為324cm,並 未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所規定平均寬度 應為4公尺以上之要件。被告雖參酌其於112年12月11日會同 所屬地政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辦理 現場勘查之會勘結論:「鹿鳴1562地號為本署轄管之頭庄小 排15-1,為內面工,渠寬約150cm,渠底約為75cm,平均寬 度約114cm。鹿鳴1560地號為本署轄管之草港中主給1,為U 型溝,渠寬約為65cm。」(本院卷第179-181頁),認定其 水溝寬度僅215cm,不足4公尺,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非都 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雖論證過程尚有不同,但結論仍屬一 致,故應予維持。  ㈥雖原告主張系爭水溝之渠寬計算,應包含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 2款「農田水利設施」之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並應 涵蓋綠美化範圍等語。惟查:  ⒈國家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 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 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 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於109年7 月22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將農田水利 會改制為行政機關,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 業部,下同),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 織規程設置農田水利署辦理農田水利業務。依農田水利法第 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 加以管理維護,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及原 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項)前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 護、變更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水利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並謂:「一、第一項明 定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所涉及之區域範圍,以執行 本法規範之各項管理作為。又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農田水 利設施維護及改善作業,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與水利法之主 管機關分工合作,爰該設施涉及水庫蓄水範圍、河川範圍、 排水範圍與農田水利設施範圍管轄重疊部分,仍需經水利主 管機關核准;另汲水設施(水井)之管制事項涉及地下水管 制事務亦依水利法辦理,併予敘明。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 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爰為第二項規定。」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田水利法第 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 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就農田水利 事業區域及灌溉制度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劃設、變更及 廢止、農田水利設施許可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拆除及修復管 理、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許可申請、農田水利設施範 圍其他銜接設施許可申請、農田水利設施範圍排放非農田排 水審核許可、灌溉水質檢測及許可引取灌溉用水等辦理事項 ,參酌水利法及原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 ,訂定「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對照水利法係以水利行 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為其適用範圍,此觀該法第1條 即明。除第一章總則外,其規範內容包含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第二章)、水權(第三章)、水權之登記(第四章)、水 利事業之興辦(第五章)、水之蓄洩(第六章)、水道防護 (第七章)、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第七章之一)、水利經 費(第八章)、罰則(第九章)及附則(第十章)。其第78 條之3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排 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 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五、飼養牲畜 或其他養殖行為。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排水設施範圍 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一、施設、改建、修復 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 、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 態之使用行為。」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 條用詞定義如下:……三、灌溉:指用人為方法取水供應農田 或農作物,以發展農業。四、排水:指用人為方法排洩足以 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又水利法於112 年11月10日修正時,為因應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 ,遂將修正前水利法第12條、第63條之1、第63條之2、第63 條之3等規定,就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刪除。據此,關於農田灌溉排水 圳路之管理養護、灌溉事業等皆為農田水利法所規範,並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亦即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維 護、管理及改善作業均是由主管機關所執行。  ⒉另參酌前揭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第2款明定 農田水利設施之定義。為因應農田水利設施多樣化之態樣, 爰依農田水利會現有之農田水利設施,按其功能類型規範其 範圍如下:(一)取水:如水閘、渠首工、揚水場與臨時攔 水壩等。(二)汲水:如抽水站、水井等。(三)輸水:如 幹支分及所屬給水渠道、渡槽、虹吸工、道路暗渠等。(四 )蓄水:如貯水池等。(五)排水:如農業排水渠道等。( 六)其他構造物:如跌水工、涵洞、沉砂池、減水壩、圍墾 堤、跌給水門等。(七)附屬構造物:如版橋、量水設備等 。」可知,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農田水利設施,其 所稱之構造物,係指以人工建造而具有一定構造之物而言, 此觀該立法理由有關其他構造物及附屬構造物所舉之適例, 包含跌水工、涵洞、沉砂池、減水壩、圍墾堤、跌給水門、 版橋、量水設備等皆屬一定工作物即可知。  ⒊原告雖陳稱綠美化部分屬於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農田水利設施」,並援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承辦 人員許惠芳於本院勘驗時陳稱「(現場水溝除溝面之外,其 他部分是如何稱呼?)可稱為『堤岸』,我們都叫『岸』,堤岸 不一定是水泥構造,像種樹那個也可以算是堤岸,是水利設 施外,多出來的水利用地。」等語(本院卷第403頁),主 張系爭土地旁綠美化部分亦屬水利設施部分,應計入水溝寬 度云云。然查,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旁之「綠美化」區域,係 指系爭土地南側圍牆至系爭排水設施北側水泥基座外緣間種 植「福木」之區域(參見勘驗照片圖17、23,本院卷第415 、418頁),此部分加計系爭水溝之總寬度後將達441公分( 本院卷第404頁)。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農田水利設施興建 、維護、管理及改善作業均是由主管機關所執行,若非其基 於執行上開作業目的所為之項目即難謂為農田水利設施。依 原告所稱,系爭「綠美化」區域,乃原告為求美化其牆垣, 前於92年間向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彰化管理處前身)申請作為自費綠美化之用,有92年1月18 日申請書、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2年2月11日九二彰水管 灌字第0130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3-425頁)。依其92 年1月18日申請書說明欄所載:「……茲因上開土地西邊及南 邊所毗鄰貴轄同段1573、1562等地號水利地於86年間土地重 劃後雖設有排水溝渠,惟其溝岸周圍則因雜草叢生,不但有 礙觀瞻且易滋生蚊蟲而有引發登革熱等傳染病之虞,對附近 居民環境衛生造成嚴重威脅,申請人鑑於清理上開溝渠環境 已刻不容緩,為此特函請貴會明察,准申請人自費整治上開 溝岸綠美化……」等語,顯見該綠美化區域係原告向農田水利 署彰化管理處借用系爭水溝邊屬於公有之土地部分自行栽種 「福木」而形成之「綠美化」區塊,該區塊原屬「雜草叢生 」、「有礙觀瞻且易滋生蚊蟲」的荒蕪之地,且該區塊並無 農田水利主管機關所建造之給水、排水系統之水利構造物, 除有圳路圖(本院卷第429頁)可資比對外,並觀之現場農 田水利署建造給水、排水設施之構造物(含水溝基座、溝岸 等水泥構造物)並不及於原告借用作為綠美化之區塊,該區 塊僅為一般泥土地即可知。由此可見原告沿其所有之圍牆邊 種植福木之綠美化區塊,顯非水溝構造物之一部分。至於農 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承辦人員許惠芳於本院勘驗時陳稱「( 現場水溝除溝面之外,其他部分是如何稱呼?)可稱為『堤 岸』,我們都叫『岸』,堤岸不一定是水泥構造,像種樹那個 也可以算是堤岸,是水利設施外,多出來的水利用地。」等 語,純屬其個人認知,並不拘束本院,況且其所稱之「種樹 」行為並非農田水利署所為,僅是原告申借作為綠美化之用 ,非屬因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管理及改善作業所建 造之構造物,與水利設施之要件不合,難認屬於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水溝」之一部分,是 原告主張於計算該款條文所稱「水溝」寬度時,應加計上開 「綠美化」區塊,即於法無據,應難憑採。  ㈦又系爭土地僅東、北兩側毗鄰甲種建築用地,與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 形亦有未合,尚難認其符合其餘各款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 、丙種建築用地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申 請案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 申請變更編定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違法,應予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06

TCBA-113-訴-15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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