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曦(即王進聰之繼承人)
林緯嬋(即王進聰之繼承人)
王光畇(即王進聰之繼承人)
王怡芬(即王進聰之繼承人)
王千驊(即王進聰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王麗慧
王淑慧
王進德
王美慧
王敏慧
謝丹琴
王威鵬
王怡蒨
王威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4 年2 月27日所為之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亦有所載。再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第800 號、104 年度台
抗字第78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
228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又依民國113 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提高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
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1 。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王曦、林緯嬋、王光畇、王怡芬、王千驊與
被上訴人即被告王麗慧、王淑慧、王進德、王美慧、王敏慧
、謝丹琴、王威鵬、王怡蒨、王威儀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彩薇之遺產,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等繼承林彩薇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計算。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林彩薇共有繼承人共
10人,且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為7 分之1 ;被繼承人林彩薇之
遺產共計8,250,625 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311號卷第47頁
),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8,661 元(計算式
:8,250,625 元×應繼分1/7 =1,178,661 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59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
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CYDV-113-家繼訴-58-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