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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 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 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 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嗣並追加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見本院卷第397、408頁)。依前揭規定,前開聲請事件, 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由本院 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嗣因生活多有摩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於民國108 年1月8日協議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 兩願離婚時並未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攜未成年子女 出遊為詳盡的約定,因而遇有聲請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其時間應如何分配之難題,更是致兩造爭執不斷 。聲請人以訊息向相對人表示已徵詢未成年子女意願,約好 時間欲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並過夜,卻時常遭相對人以另有行 程安排等為由拒絕配合,甚而對聲請人以辦話惡言相向、威 脅不讓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過夜,長期累積下來無異於剝 奪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且相對人現與其父母同 住,經未成年子女轉述,聲請人方知相對人父親時常向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母親即聲請人之觀念,實令聲請人相當困擾 和無奈,相對人上開行為已與友善父母原則相違背。又聲請 人發覺相對人對未成年女子並未善盡監督照護之責,前有讓 未成年子女乘坐堆高機致未成年子女摔傷之情,且相對人平 時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學校狀況,聯絡薄常漏簽名,學校需要 的物品也未幫未成年子女準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病、感 冒,竟也未放在心上,表現的無關緊要,對於聲請人傳訊息 詢問未成年子女狀況、提醒餵藥亦常已讀不回,聲請人擔心 未成年子女狀況,卻因相對人刻意忽略不願告知,導致聲請 人只能乾著急,加以未成年子女每次於聲請人家中過夜,隔 日要離開返回相對人住處前,均大聲哭鬧著表示不願意回去 相對人家中、想要跟媽媽即聲請人在一起,見此情形更是令 聲請人心疼不已,是倘仍循原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顯然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再者,相 對人本身似因經濟出狀況,而要求聲請人墊付兩造先前約定 由相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保險費,此亦令聲請人不經 質疑相對人如此經濟狀況,是否足以負擔各項支出、給予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教養及成長環境?反觀聲請人經濟狀況良好 、穩定,均固定匯款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負擔未成年子女學 費,且對未成年子女悉心照料,會仔細確認未成年子女聯絡 薄善盡家長叮嚀和督促子女之責,未成年子女學校所需各項 物品、保健食品均由聲請人購置,未成年子女定期看牙醫塗 氟亦為聲請人攜帶前往,聲請人現已再婚,且其現任配偶和 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亦得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 支持,除平時會協助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作業之外,假日亦 會和聲請人一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若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 除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以各種理由拖延、從中 妨礙、出爾反爾多所阻撓而與友善父母原則有違之外,相對 人自身經濟時有狀況,又對於未成年子女疏於照護,不僅消 極處理未成年子女學校相關事宜,甚而未仔細留意未成年子 女身體健康狀況,且相對人之同住家人即相對人父親時常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聲請人之觀念,對比聲請人用心督促、 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學校作業、對未成年子女細心照料等情 ,均足徵相對人與聲請人相比,顯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 的成長環境及資源,若仍依循原未盡明確之約定,加以相對 人各種阻撓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實已達影 響未成年子女和父母間互動之程度,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 之爭執,使未成年子女身處父母之糾葛旋渦而備感壓力,倘 令此情況延續,長久以來勢必將使未成年子女和受相對人妨 礙會面交往之聲請人間因聚少離多而逐漸關係疏離,此絕非 未成年子女之福,是兩造原約定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形,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聲請 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確有理由,惟如認以不改 定為適宜,亦請酌定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見同卷第408頁)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表示:「我已經快憂鬱症了 。在這樣我帶著凱弟(即兩造之来成年子女)去死一死,聲 請人竟然要帶未成年子女去自殺,表示聲請人有要殺害未成 年子女之意思。再者,未成年子女曾向相對人抱怨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時,聲請人都沒有幫未成年子女洗澡,且也不買未 成年子女想吃的正餐,再從聲請人所提陳證1:「聲請人: 為什麼講好了然後叫弟弟打來說不要回去?相對人:是他自 己說的」、「相對人:這是妳兒子說不想回去的,是他自己 說的」,可知未成年子女根本不願意與聲請人同住。據 此 ,聲請人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就家庭及 其他社會支持系統觀之,相對人有父母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家庭支持系統完整,反觀聲請人已與第三人另組家庭 並另有年幼子女需照顧,顯已分身乏術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略謂:「聲請人以訊息向相對人表示 已徵詢未成年子女意願,約好時間欲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並過 夜,卻時常遭相對人以另有行程安排等為由拒絕配合」云云 :然查,此乃因聲請人未先與相對人確認會面交往時間,即 臨時突然表示想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過夜所致,然112年11 月14日鈞院安排之調解期日,相對人已表達願意先訂下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提出附件1會面交往方案,以利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略謂:「甚而對聲請 人以薪話惡言相向、威脅不讓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過夜」 云云;聲請人所提聲證3對話紀錄,未見相對人有何威脅不 讓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情形。再者,聲證3編號2對 話紀錄,僅能說明相對人延遲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間在先,導 致聲請人心急如焚,一時氣憤所致。聲請人略謂:「相對人 父親時常向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母親觀念」云 云;然查, 從聲證3編號20對話紀錄:「聲請人:今天上車凱弟又再跟 我說一次阿公講說不要跟媽媽回去講你壞話」、「相對人: 所以我都會跟弟弟講說不要聽阿公講的話」,可知相對人已 有灌輸未成年子女正確之觀念。聲請人略謂:「相對人有讓 未成年子女乘坐堆高機致未成年子女摔傷之情」云云;經查 ,未成年子女乃是在學校摔倒受傷,聲請人所述不實。聲請 人略謂:「相對人平時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學校狀況,聯絡簿 常漏簽名,學校需要的物品也未幫未成年子女準備,對未成 年子女生病、感冒,竟也未放在心上」、「相對人本身似因 經濟出狀況,要求聲請人墊付兩造先前約定由相對人負擔之 未成年子女保險費」云云;然查,相對人均有負責與未成年 子女學校之老師聯繫,且平時都由相對人教育子女功課,並 協助未成年子女複習課業。從聲請人所提聲證4對話紀錄, 完全無法證明有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常」漏簽署聯絡薄 之情形,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未幫未成年子女準備物品或 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此外,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亦 是由相對人所支付。再者,平日均由相對人悉心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其洗澡、帶其出遊。綜 上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實屬無據,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亦陳 報修正後之會面交往方案(見同卷第413至417頁)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08年1月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177 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 1月12日竹縣東戶字第1130000117號函及兩造離婚登記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1、63、123至12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 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 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 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 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113年2月7日到庭時 年滿7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 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0頁)。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自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合先 敘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所為與友善父母 有悖,且相對人經濟出狀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顯 有不利之情事,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聲請 人就此部分有提岀兩造間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間對話紀錄 截圖、聯絡簿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電子發票及商品交 易紀錄截圖、牙醫診所收據翻拍照片、相處照片、在職證明 、11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錄音光碟、聲請人和學 校老師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本、看診及打疫苗暨牙齒塗 氟收據影本、未成年子女生日照片影本、牙醫診所看診收據 及口腔健康檢查回條翻拍照片影本、代墊保險費明細翻拍照 片影本、照片原始檔案及拍攝資訊截圖影本、優酪乳為取出 照片影本、安親班作業未完成照片影本、聲請人和子女老師 對話紀錄、聲請人協助子女學習照片影本、子女與聲請人配 偶及其家人及其妹間相處情形照片、相對人抖音帳戶影片光 碟、兩造間113年4月17、18日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安徒生牙 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兩件、支付命令裁定影本、會面交 往方式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4、105、107、187 至215、346至363、389至396、399至402頁),相對人則提 岀會面交往方案、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與老師之Line 對話、保險費繳費明細、相關照片影本、相對人在職證明及 財產資料、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照片、修正 後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2、145至1 73、281至295、413至417頁)。  3.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及相處情況,囑託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評估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4 5至255頁、第79頁至第86頁):  ⑴聲請人部分:   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提出此次 聲請非以更動親權行使方式為目的,而是期待改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動機方面,聲請人多以相對人未能提供 較高品質之照護工作為思量,雖可理解聲請人期待提供未 成年子女更好成長環境,然聲請人表述較多相對人之不適 任之處,已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現階 段具穩定居所,並與配偶共同工作,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之 受照護狀態、作息等,未來聲請人雖有搬遷住所之規劃, 仍可提出相關居所安排、支持系統可提供照護協助等。此 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年幼時便已和未成年子女介紹 聲請人現任配偶,就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現任配偶與未 成年子女亦具正向互動,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 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   ③表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表述現行受兩造 照護之狀況,且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可於聲請人 現住所自在活動,並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具正向互 動,評估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之照顧情形應無遭受不當對 待之虞。   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就訪視期間了解, 聲請人可詳述未來會面規劃,並可展現善意態度,使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有更多彈性會面時間,評估聲請人之會面 規劃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現階段聲請人雖未有固 定會面頻率,然每月尚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付過 程亦屬順利,建議兩造於庭上再行協議具共識之會面頻率 ,以及若有週末安排,主要照顧者應提前一週告知,以利 探視方確認會面時間等,同時確保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 ,維繫親情之權益。   ⑤綜合評估與建議:因相對人所在地非本會訪視範圍,故僅 訪視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鈞院參考相對人之訪視 報告後,再行審酌親權安排,以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聲請人部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品質具疑慮, 而期待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現階段具工 作、基本收入及居所,對於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受照護狀 態、作息、需求亦有具體描述,並可規劃未來未成年子女 之居所、支持系統可提供之照護等安排,且就訪視期間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亦具正向互動 。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與共同親權人,然監護動機部分,本會雖可理解聲請人以 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狀態為思量,然聲請人對相之照護品 質有較多負面陳述,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之看法 與心理狀態,兩造應積極展現善意父母態度,避免於未成 年子女面前談論兩造之間的衝突或情緒,以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 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事證,考量兒童最 佳利益予以裁定。  ⑵相對人部分: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相對人能妥善照料案主的日常生活起居 ,也能輿老師保持聯繫,追蹤案主的學習狀況,家中有案 祖父母可以協助,日後也有意願持續照顧案主;評估相對 人具備扶養案主之意願及行動力。   ②經濟能力:相對人目前月蕲約5萬元,除車資每月需繳納3 千元外,無其他負債,因居住於自有房屋也毋須負擔房租 ,每月支出約落在3萬元左右,相對人有自信可獨自負擔 案主的扶養費用;評估相對人具備養育案主的經濟能 力 。   ③親子關係:案主與相對人的對話方式似於朋友,訪談過 程 中,案主也時而倚靠或坐在相對人身上,案主也喜歡相對 人陪伴他到戶外玩棒球、籃球遊戲,雖案主未明確表達對 聲請人的需求,然依案主所述,案主應是希望聲請人能夠 多陪他玩、感覺聲請人較疼案妹等說法,仍顯示出案主希 望能得到聲請人的關注;評估案主與兩造的親子關係皆為 正向。   ④案主意願:案主認為住在現址能有較多的玩具,生活規範 上也較自由,也有相對人及案祖父會陪他玩,案主認為兩 造在照顧上皆無不妥適之處,但聲請人能給予的陪伴時間 較少,因而希望由相對人持續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評估案 主期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⑤探視安排:若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期望能與 聲請人平均分配可與案主共度的週末,若兩造能夠好好溝 通,毋需制式的以隔週探視的方式,而是能由兩造互相協 調行程,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表示並不清 楚聲請人的想法會是如何,僅能初步構想於週末時與案主 會面;評估相對人在探視安排保有彈性,然本案便是因過 往未約定具體探視辦法而有爭議,故建議兩造此次擬訂出 明確探視辦法,以免兩造間的爭執以影響案主與雙方互動 之權利。   ⑥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本會認為相對人具有扶養意願及經 濟能力,對案主的管教風格雖較為寬鬆,但仍會在必要時 予以規範,能花時間陪伴案主玩其感興趣的遊戲,也鼓勵 案主往有興趣的運動領域發展,與案主保持良好的親子關 係,故由相對人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適之處 ,惟建議兩造應就生活規範及教養風格再行討論,避免讓 案主需分別配合雙方所訂定之規則,同住方應鼓勵案主與 非同住方互動,而非以案主意願為探視依據,另外,就 案主與社工單獨訪談所分享之内容,本會也建議兩造應多 加留意案主的金錢觀念;因僅訪視相對人及案主,未與聲 請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相對人與案主之陳述提供評 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综合評估與裁量。   ⒋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未成年人選任丙○○○○○ 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親友 及學校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子女之相處情形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其評估與建議略以(見同卷第324 至340頁):一、受監理人父母皆有監護照顧受監理人之意 願及基本能力,程序監理人基於上述評估,受監理人父親職 照顧能力雖有待提升及改善之處,然並無嚴重照顧失當情形 ,暫無改定監護之必要性。建議維持受監理人父母共同監護 ,由受監理人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二 、建議維持穩定會面交往,落實友善父母及互信原則,以利 受監理人身心健康。觀察受監理人父母恐因訴訟攻防及過去 互動經驗影響,雙方關係仍有緊張,容易負向評價對方或刻 意減少溝通,並未能在受監理人面前展現友善互動。由於受 監理人需要在兩邊來去,為避免受監理人衍生忠誠衝突的情 緒,或誤以為需要迎合一方來說對方不是之矛盾情境,建議 受監理人父母及雙方親友落實友善父母原則,應完全避免在 受監理人面前與他人談論雙方的衡突、及對對方的抱怨與質 疑。此外,受監理人父母應明確告知受監理人,自己支持會 面交往,以利受監理人維持身心平衡及心理健康等語。  ⒌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認未成 年子女自108年1月8日兩造離婚、併約定子女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子女之責,惟卷內並無相 關確切事證足佐相對人對子女已達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聲請改定親權由伊單獨任之,並 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會面交往權規定,係為藉此使未與子女同住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會損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撫慰子 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 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 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聯繫間 之爭執,則時間一長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主要照 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絕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 (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且未成年子女與未 同居之父或母會面交往之發生源於天性,乃本於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之固有權,不惟屬親方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 權利。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亦可藉由探視子女機制,監督他 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對子女有無不利情事,故除有害 子女權益或有造成行使親權困擾之虞者外,無從剝奪未與子 女同住之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應維持由 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親權,惟考量未成年 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協力提攜,關愛照撫,且其與父母之 關係連結影響子女成長過程中之自我認同發展,如能藉此程 序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規律會面、交往之模式,改善過 往兩造間不規律子女會面交往之爭議,當亦可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 良好往來互動,故有一併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所陳意見等情,另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謝佩娟諮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 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 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 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五週(週數之計算, 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星期六上午 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但應於當 週週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 二、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聲 請人得於暑假期間,選擇其中之20日(連續或分2次,此應 先由兩造協議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於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 期日起連續計算20日),於首日當天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但應於末日晚上6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三、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年初五): (一)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即115年、117年…)之除夕上午9時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至年初五晚 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二)民國偶數年(即116年、118年…)之除夕至初五期間,未成 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渡。 四、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亦不 包括上述第三項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選 擇其中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之連續10日(此應先由兩造協議 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10日,如遇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至初五〉,則自初六起算 連續10日),於首日當天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但應於末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五、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上午9時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至當日晚上 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六、兩造得合意變更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七、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 之正常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 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八、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則得依其意願決定與何人同住,由 何人任主要照顧者,暨與未任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時間。 九、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雙方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 及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暨其健保 卡、學校聯絡簿一併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 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暨前開物品一併交還。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 (五)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兩造住址及聯繫電話如有變更,兩 造應隨時通知他造。 (七)兩造若有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之計畫,至遲應於訂購機 票或訂購旅遊行程前即告知對造。相對人並應依聲請人旅遊 之須求交付護照暨配合辦理出國手續;聲請人應於護照使用 完畢後即刻交還相對人。 (八)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或謂最大接觸) 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權或減 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2-17

SCDV-113-家親聲-18-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張綺紋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幸子安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楊期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楊麒閎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登記結 婚,被告甲○○明知楊麒閎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楊麒閎 卻與被告甲○○交往,渠等自109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 以一週2至3次之頻率,於汽車旅館或被告甲○○之租屋處,發 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為親暱,顯已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 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楊麒閎與甲○○之婚外情行為,共同侵 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縱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是 否有達到情節重大,容有疑義。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伊 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都是真實的,伊願意賠償 原告6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 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2、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配偶即被告乙○○發生性 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二人不否認,並有切結書在 卷可稽,應屬可採。是被告等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 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被告乙○○夫妻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 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 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二人本件之行 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 撫金,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併再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 之行為及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期間、次數,原告所受損害 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等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 告甲○○、10月9日送達被告乙○○,是原告請求均自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3-訴-2339-20250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翰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蘇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劉羿辰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呂泓羽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2、84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68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蘇俊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劉羿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柏睿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蘇俊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泓羽無罪。   事 實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周玉琴」、「蔣愷雯」、「趙詩琪」、「邱坤諭」 、「陳玉祥」、「許舒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劉羿辰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陳 柏睿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均註冊 「HuobiWallet」帳戶(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張心翰負責指示陳柏睿、劉羿辰提領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將陳柏睿、劉羿辰提領之款項交予 幣商,由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陳柏睿或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 包,再由陳柏睿操控其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蘇俊傑操控劉羿辰 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將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之方式 ,詐騙王秋季、張秀珠、陳芊苡,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層層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 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雙和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後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 買泰達幣後,轉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 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 騙梁育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淡水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2 萬元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 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 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 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 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三、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騙彭碧 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 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 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帳戶, 再由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8萬元,將款項交予 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 轉至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 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 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四、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騙王道 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 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 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各欄所載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帳戶,嗣由 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2萬元,復將上開款項 交付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後,轉至陳柏睿註冊之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之 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註冊 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 「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 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 不受此限制。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關於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被告張心翰、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8463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155頁至第167頁,聲羈72卷第39頁至第45頁, 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 、第163頁至第174頁、第435頁至第443頁,本院卷二第65頁 ,偵8463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 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7頁,聲羈72號卷第61頁 至第67頁,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67頁、第435頁至第443頁;偵6692卷第13頁至第22 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聲羈30卷第61 頁至第66頁,偵23682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偵23682卷三 ,第3頁至第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39頁至 第249頁、第435頁至第443頁,立5001卷第9頁至第16頁,偵 6692卷第221頁至第23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13頁至 第415頁,聲羈30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 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79頁至第381頁),且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認上 開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另就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 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張心翰於本院審理 時所坦認(見聲羈72卷第62頁、聲羈30卷第44、62頁,本院 卷二第65頁),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 柏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一所示部分,雖認係「由蘇俊傑或陳柏睿使 用陳柏睿註冊之『Huobi 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惟查,事 實一所示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 幣後,轉至被告劉羿辰錢包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 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使用被告劉羿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 、劉羿辰供述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部分,顯屬誤載,應與 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 、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應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於1 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 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 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 、陳柏睿。  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 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 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蘇俊傑、劉 羿辰、陳柏睿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 正對上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上開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蘇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劉羿辰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劉羿辰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共同正犯: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與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王道明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減刑規定:  ㈠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蘇 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陳柏睿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 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 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 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 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 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上開被告 及辯護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張心翰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率爾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 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 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 辰、陳柏睿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張心翰、蘇 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均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告訴人梁育笙、王秋季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 達成調解,但被告張心翰已自行於庭外與告訴人王秋季達成 和解),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以,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罪 ,已知悔悟,參以其等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及其教育及生活背 景等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 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且倘若必須入監執行本院 所宣告之刑,反將造成被告與社會脫離,不利其人格養成之 外,更有可能使其於監獄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 ,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因認對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 柏睿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 5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 ,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透過向公庫繳交 金錢之負擔,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十、至被告張心翰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按被告於本 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 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心翰犯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 應執行刑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 辰為本案詐欺行為,分別獲得8,000元、6.000元、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437頁、第440頁),又被告陳柏睿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欠張心翰20萬元的債務,張心翰說我做這個,就 可以延期清償等語(見偵6692卷第227頁、408頁),辯護人 則補充延長還款的期限是半年,可認被告陳柏睿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計算式:20萬×5%÷12×6=5000元),又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 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蘇俊傑所有之物,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蘇俊傑所供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被告蘇俊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 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道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92萬元, 復依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張 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再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向暱 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陳柏睿錢包 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 dt」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 柏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 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  ㈡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碧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88萬元, 復依同案被告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 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 傑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陳柏睿錢包地 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 」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柏 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 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 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  ㈢被告呂泓羽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於112年5月起操縱、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集團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呂弘羽在Telegram群組「02 」通知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有詐欺款項要提領,並指示 同案被告張心翰取得款項後前往指定之幣商將詐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到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犯本案詐欺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 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層層轉匯 至同案被告劉羿辰、陳柏睿所申辦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劉 羿辰、陳柏睿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張心翰,再由同案被 告張心翰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劉羿辰或陳柏 睿錢包地址,再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 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將虛擬貨 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呂泓羽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俊傑涉犯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無非係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之供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6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據;公訴人認被 告呂泓羽涉犯公訴意旨一、㈢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俊傑、呂泓羽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上開被告及辯 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蘇俊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俊傑只是一開始有教導 過同案被告陳柏睿如何操作虛擬貨幣錢包,但被告蘇俊傑並 未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也沒有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 之虛擬貨幣錢包,故請求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呂泓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泓羽並未為本案犯行, 又本案雖有共犯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指稱被告呂泓羽是 群組代稱「HG弘爺」之人,但遍查全卷除了其等自白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故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就被告蘇俊傑所涉部分:  ⒈證人陳柏睿於警詢時證稱:蘇俊傑負責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刊登火幣打泰達幣的廣告,我也會提領款項交付給他,他再 將款項交付給幣商。我跟蘇俊傑都會操作虛擬貨幣錢包等語 (見偵6692卷第226頁),後改稱:蘇俊傑負責跟我講今天 幣價,我就依該幣價刊登打幣廣告、教我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及指導我與買家對話之方式等語(見偵6692卷第229頁) ;於偵訊時證稱:蘇俊傑教我如何跟買家客人應對,及如何 報幣價給買家。蘇俊傑有跟我拿火幣帳號和密碼,由他來操 作,偶爾是我自己依照蘇俊傑的指示操作。我提領出來的錢 都是當面交給蘇俊傑或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408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蘇俊傑有先以我的名義幫我辦虛擬貨 幣錢包,之後我就把虛擬貨幣錢包交給他使用等語(見聲羈 30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我會把錢領出來 交給張心翰,張心翰會給我等值新台幣的虛擬貨幣,我再把 虛擬貨幣轉給買家,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上面會有 火幣的地址,有點類似銀行匯款的帳號,客人會給我他的火 幣地址,我會跟客人再三確認說確定沒錯是他的,然後我再 複製客人的火幣地址,將客人買的虛擬貨幣轉過去。本案轉 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錢包都是由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4頁)。觀諸證人陳柏睿之證述,可知被告蘇俊傑究竟 有無收取證人陳柏睿交付之款項,並前去向暱稱「小潘」之 幣商買幣,以及被告蘇俊傑有無操作證人陳柏睿註冊之虛擬 貨幣錢包等事項,證人陳柏睿前後證述已非一致。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蘇俊傑負責的工 作跟我差不多,在我沒有空的時候也會跟劉羿辰、陳柏睿拿 款項給幣商,他會幫忙劉羿辰、陳柏睿做打幣的動作,也會 確認劉羿辰、陳柏睿當天有沒有辦法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偵 8463卷第163頁),然而,證人張心翰之上開證述甚為空泛 ,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蘇俊傑是否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犯行,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蘇俊傑之認定。又證人張心翰於 偵訊時亦證稱:幣商會先把幣打到呂泓羽指定的錢包地址, 呂泓羽他們再將虚擬貨幣打到今天提領款項的人所申辦的錢 包地址,再由蘇俊傑去操作,因為劉奕辰、陳柏眷當時不太 會用,但後來陳柏睿有說他可以自己操作,才換成陳柏睿自 己處理等語(見偵8463卷第159頁),核與證人陳柏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等語一致, 足徵被告蘇俊傑辯稱其沒有操作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 一事,應非虛枉。  ⒊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所 示部分。  ⒋是公訴人雖認被告蘇俊傑就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部分,有 收取同案被告陳柏睿交付之款項後,前去向「小潘」買幣, 復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但除證人 陳柏睿、張心翰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佐,要難僅依被告陳柏睿、張心翰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蘇 俊傑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為上 開犯行,故被告蘇俊傑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㈡就被告呂泓羽所涉部分:  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4月25日警詢時雖證稱:我參加的詐欺集 團有設立通訊軟體通TELEGRAM群組「02」,群組內有我、張 心翰、蘇俊傑及一個叫「泓羽」的人,「泓羽」在群組內的 暱稱是「HG杰爺」,他負責在群組内對張心翰發號司令,張 心翰再聯絡我。我之前跟張心翰還有其他高中同學出遊時, 張心翰的堂哥張育騰有帶呂泓羽來找我們,後來因為張育騰 過世,我與張心翰等人有一起前往張育騰的告別式,就有遇 到呂泓羽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頁)。惟證人劉羿辰在 此之前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從未提及被告呂泓羽 涉案其中,甚至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有 創建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乙節時,亦僅稱:有,群組內有我 、蘇俊傑及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20頁),故證人劉羿 辰何以於113年4月25日突然供出共犯即被告呂泓羽,其動機 要非無疑,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已坦 承自身犯行,甚至坦認被告張心翰、蘇俊傑為本案共犯,此 舉無非係欲獲邀減刑之寬典,誠若如此,理應於偵查之初即 全盤據實以告,豈有選擇供出部分共犯,卻刻意隱匿被告呂 泓羽之理,是證人劉羿辰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要難執 此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⒉證人蘇俊傑於偵訊時雖證稱:張心翰是跟呂泓羽的對頭,是 呂泓羽下面的人,呂泓羽會跟張心輪說,張心翰再跟我們說 交代的事情。呂泓羽有時候也會在群組中跟我們講要做的事 情。張心翰負責把錢拿給呂泓羽指定的幣商等語(見偵8463 卷第1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呂泓羽 ,是因為張心翰表哥認識呂泓羽,所以我才會知道呂泓羽這 個人,呂泓羽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是「陳」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8頁至第439頁),由此可知,證人蘇俊傑並未 直接與被告呂泓羽有所接觸,且證人蘇俊傑證稱被告呂泓羽 在群組內暱稱是「陳」,核與證人張心翰、劉羿辰證稱告呂 泓羽在群組內暱稱是「HG杰爺」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 頁,偵8463卷第158頁),亦有未符,其證述非全無瑕疵此 可指,要難單憑此證述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⒊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劉羿辰或陳柏睿領完錢之後會 跟我說,看是要一起去還是怎麼樣,我就會問呂泓羽說領完 的錢要去哪裡買幣,之後呂泓羽就會給我地址,我就依地址 過去。我到了現場後我會跟呂泓羽說我今天穿著顏色為何, 我也會下車到外面等,或是講我的車牌號碼,幣商就會來找 我,如果我沒下車的話幣商就會敲車窗找我。我把錢給幣商 後,幣商點完錢,他們就會下車走掉,有些會在現場直接把 幣打到呂泓羽他們提供的錢包地址内等語(見偵8463卷第15 9頁),但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心翰上開證述 ,自不得單憑證人張心翰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 定。  ⒋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 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呂泓羽所涉情 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為上開犯行,故被告呂泓羽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 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吳銘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銘章帳戶) 2 新品傢俱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品傢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新品家具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杉瀛冷泡茶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瀛冷泡茶茶帳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衫瀛冷泡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4 熱塑有限公司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熱塑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5 劉羿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 6 宥發企業社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發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7 陳松澤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松澤帳戶) 8 許哲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9 帝穎實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穎帳戶) 10 陳柏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證據 備註 1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秋季(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王季秋,應予更正) 自稱「周玉琴」、「蔣愷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王秋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秋季佯稱:於「源通」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秋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匯入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9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吳銘章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入533,000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入73萬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入45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王秋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91至9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王秋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3至10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秀珠(告訴人) 自稱「趙詩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向張秀珠佯稱:於「源通投資」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匯入13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⒈證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83至87頁) ⒉證人彭潧德於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⒊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⒋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⒌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⒍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芊苡(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暱稱「趙詩琪」、「邱坤諭」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芊苡佯稱:於「源通專線NO.108」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芊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入20萬元 ⒈證人陳芊苡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陳芊苡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梁育笙(被害人) 自稱「許舒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育笙佯稱:於「研鑫」APP科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入8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新品傢俱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匯入9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匯入946,000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匯入92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提領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5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梁育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5001卷第25至27頁) ⒉新品傢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5至67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梁育笙之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單、匯款回單影本(見立5001卷第29至3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5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1至183頁、立5001卷第61頁) ⒏金流一覽表(見立5001卷第53頁) ⒐劉羿辰之取款憑證影本(見立5001卷第6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5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彭碧蓮(告訴人) 自稱「阿土伯」、「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碧蓮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碧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入963,963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7陳松澤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22分許匯入1,175,000元(起訴書僅載為112年5月17日,應予補充)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88萬元 陳柏睿 ⒈證人彭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307至31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陳松澤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77至383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彭碧蓮手寫之匯款明細(見偵6692卷第327頁) ⒎彭碧蓮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331至333頁) ⒏彭碧蓮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擷圖(見偵6692卷第329頁) ⒐陳柏睿112年5月17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3至3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6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道明(告訴人) 自稱「阮慕驊」、「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道明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道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入1,045,236元 附表一編號8許哲瑋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入1,591,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2分許,應予更正) 陳柏睿 ⒈證人王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261至27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81456號函暨許哲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65至37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王道明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692卷第287至289、293至301頁) ⒎王道明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291、303頁) ⒏陳柏睿112年5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7至39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匯入2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入963,258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入14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匯入991,506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移送併辦所示部分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附表四: 編號 受執行人 扣押物 數量 1 蘇俊傑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陳柏睿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卷 偵669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846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一 偵23682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二 偵23682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三 偵23682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9號卷 聲押4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89號卷 聲押8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9號卷 聲押3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3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 聲羈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71號卷 聲羈37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001號卷 立500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卷 偵17611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9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2-13

TYDM-113-金訴-1040-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翰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蘇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劉羿辰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呂泓羽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2、84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68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蘇俊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劉羿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柏睿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蘇俊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泓羽無罪。   事 實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周玉琴」、「蔣愷雯」、「趙詩琪」、「邱坤諭」 、「陳玉祥」、「許舒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劉羿辰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陳 柏睿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均註冊 「HuobiWallet」帳戶(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張心翰負責指示陳柏睿、劉羿辰提領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將陳柏睿、劉羿辰提領之款項交予 幣商,由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陳柏睿或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 包,再由陳柏睿操控其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蘇俊傑操控劉羿辰 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將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之方式 ,詐騙王秋季、張秀珠、陳芊苡,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層層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 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雙和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後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 買泰達幣後,轉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 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 騙梁育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淡水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2 萬元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 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 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 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 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三、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騙彭碧 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 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 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帳戶, 再由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8萬元,將款項交予 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 轉至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 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 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四、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騙王道 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 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 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各欄所載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帳戶,嗣由 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2萬元,復將上開款項 交付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後,轉至陳柏睿註冊之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之 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註冊 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 「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 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 不受此限制。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關於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被告張心翰、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8463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155頁至第167頁,聲羈72卷第39頁至第45頁, 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 、第163頁至第174頁、第435頁至第443頁,本院卷二第65頁 ,偵8463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 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7頁,聲羈72號卷第61頁 至第67頁,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67頁、第435頁至第443頁;偵6692卷第13頁至第22 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聲羈30卷第61 頁至第66頁,偵23682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偵23682卷三 ,第3頁至第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39頁至 第249頁、第435頁至第443頁,立5001卷第9頁至第16頁,偵 6692卷第221頁至第23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13頁至 第415頁,聲羈30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 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79頁至第381頁),且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認上 開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另就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 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張心翰於本院審理 時所坦認(見聲羈72卷第62頁、聲羈30卷第44、62頁,本院 卷二第65頁),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 柏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一所示部分,雖認係「由蘇俊傑或陳柏睿使 用陳柏睿註冊之『Huobi 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惟查,事 實一所示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 幣後,轉至被告劉羿辰錢包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 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使用被告劉羿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 、劉羿辰供述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部分,顯屬誤載,應與 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 、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應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於1 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 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 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 、陳柏睿。  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 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 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蘇俊傑、劉 羿辰、陳柏睿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 正對上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上開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蘇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劉羿辰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劉羿辰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共同正犯: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與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王道明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減刑規定:  ㈠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蘇 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陳柏睿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 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 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 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 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 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上開被告 及辯護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張心翰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率爾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 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 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 辰、陳柏睿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張心翰、蘇 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均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告訴人梁育笙、王秋季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 達成調解,但被告張心翰已自行於庭外與告訴人王秋季達成 和解),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以,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罪 ,已知悔悟,參以其等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及其教育及生活背 景等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 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且倘若必須入監執行本院 所宣告之刑,反將造成被告與社會脫離,不利其人格養成之 外,更有可能使其於監獄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 ,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因認對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 柏睿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 5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 ,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透過向公庫繳交 金錢之負擔,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十、至被告張心翰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心翰犯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應執行刑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 辰為本案詐欺行為,分別獲得8,000元、6.000元、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437頁、第440頁),又被告陳柏睿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欠張心翰20萬元的債務,張心翰說我做這個,就 可以延期清償等語(見偵6692卷第227頁、408頁),辯護人 則補充延長還款的期限是半年,可認被告陳柏睿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計算式:20萬×5%÷12×6=5000元),又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 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蘇俊傑所有之物,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蘇俊傑所供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被告蘇俊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 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道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92萬元, 復依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張 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再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向暱 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陳柏睿錢包 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 dt」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 柏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 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  ㈡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碧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88萬元, 復依同案被告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 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 傑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陳柏睿錢包地 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 」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柏 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 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 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  ㈢被告呂泓羽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於112年5月起操縱、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集團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呂弘羽在Telegram群組「02 」通知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有詐欺款項要提領,並指示 同案被告張心翰取得款項後前往指定之幣商將詐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到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犯本案詐欺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 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層層轉匯 至同案被告劉羿辰、陳柏睿所申辦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劉 羿辰、陳柏睿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張心翰,再由同案被 告張心翰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劉羿辰或陳柏 睿錢包地址,再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 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將虛擬貨 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呂泓羽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俊傑涉犯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無非係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之供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6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據;公訴人認被 告呂泓羽涉犯公訴意旨一、㈢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俊傑、呂泓羽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上開被告及辯 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蘇俊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俊傑只是一開始有教導 過同案被告陳柏睿如何操作虛擬貨幣錢包,但被告蘇俊傑並 未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也沒有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 之虛擬貨幣錢包,故請求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呂泓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泓羽並未為本案犯行, 又本案雖有共犯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指稱被告呂泓羽是 群組代稱「HG弘爺」之人,但遍查全卷除了其等自白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故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就被告蘇俊傑所涉部分:  ⒈證人陳柏睿於警詢時證稱:蘇俊傑負責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刊登火幣打泰達幣的廣告,我也會提領款項交付給他,他再 將款項交付給幣商。我跟蘇俊傑都會操作虛擬貨幣錢包等語 (見偵6692卷第226頁),後改稱:蘇俊傑負責跟我講今天 幣價,我就依該幣價刊登打幣廣告、教我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及指導我與買家對話之方式等語(見偵6692卷第229頁) ;於偵訊時證稱:蘇俊傑教我如何跟買家客人應對,及如何 報幣價給買家。蘇俊傑有跟我拿火幣帳號和密碼,由他來操 作,偶爾是我自己依照蘇俊傑的指示操作。我提領出來的錢 都是當面交給蘇俊傑或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408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蘇俊傑有先以我的名義幫我辦虛擬貨 幣錢包,之後我就把虛擬貨幣錢包交給他使用等語(見聲羈 30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我會把錢領出來 交給張心翰,張心翰會給我等值新台幣的虛擬貨幣,我再把 虛擬貨幣轉給買家,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上面會有 火幣的地址,有點類似銀行匯款的帳號,客人會給我他的火 幣地址,我會跟客人再三確認說確定沒錯是他的,然後我再 複製客人的火幣地址,將客人買的虛擬貨幣轉過去。本案轉 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錢包都是由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4頁)。觀諸證人陳柏睿之證述,可知被告蘇俊傑究竟 有無收取證人陳柏睿交付之款項,並前去向暱稱「小潘」之 幣商買幣,以及被告蘇俊傑有無操作證人陳柏睿註冊之虛擬 貨幣錢包等事項,證人陳柏睿前後證述已非一致。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蘇俊傑負責的工 作跟我差不多,在我沒有空的時候也會跟劉羿辰、陳柏睿拿 款項給幣商,他會幫忙劉羿辰、陳柏睿做打幣的動作,也會 確認劉羿辰、陳柏睿當天有沒有辦法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偵 8463卷第163頁),然而,證人張心翰之上開證述甚為空泛 ,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蘇俊傑是否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犯行,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蘇俊傑之認定。又證人張心翰於 偵訊時亦證稱:幣商會先把幣打到呂泓羽指定的錢包地址, 呂泓羽他們再將虚擬貨幣打到今天提領款項的人所申辦的錢 包地址,再由蘇俊傑去操作,因為劉奕辰、陳柏眷當時不太 會用,但後來陳柏睿有說他可以自己操作,才換成陳柏睿自 己處理等語(見偵8463卷第159頁),核與證人陳柏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等語一致, 足徵被告蘇俊傑辯稱其沒有操作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 一事,應非虛枉。  ⒊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所 示部分。  ⒋是公訴人雖認被告蘇俊傑就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部分,有 收取同案被告陳柏睿交付之款項後,前去向「小潘」買幣, 復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但除證人 陳柏睿、張心翰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佐,要難僅依被告陳柏睿、張心翰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蘇 俊傑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為上 開犯行,故被告蘇俊傑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㈡就被告呂泓羽所涉部分:  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4月25日警詢時雖證稱:我參加的詐欺集 團有設立通訊軟體通TELEGRAM群組「02」,群組內有我、張 心翰、蘇俊傑及一個叫「泓羽」的人,「泓羽」在群組內的 暱稱是「HG杰爺」,他負責在群組内對張心翰發號司令,張 心翰再聯絡我。我之前跟張心翰還有其他高中同學出遊時, 張心翰的堂哥張育騰有帶呂泓羽來找我們,後來因為張育騰 過世,我與張心翰等人有一起前往張育騰的告別式,就有遇 到呂泓羽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頁)。惟證人劉羿辰在 此之前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從未提及被告呂泓羽 涉案其中,甚至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有 創建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乙節時,亦僅稱:有,群組內有我 、蘇俊傑及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20頁),故證人劉羿 辰何以於113年4月25日突然供出共犯即被告呂泓羽,其動機 要非無疑,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已坦 承自身犯行,甚至坦認被告張心翰、蘇俊傑為本案共犯,此 舉無非係欲獲邀減刑之寬典,誠若如此,理應於偵查之初即 全盤據實以告,豈有選擇供出部分共犯,卻刻意隱匿被告呂 泓羽之理,是證人劉羿辰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要難執 此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⒉證人蘇俊傑於偵訊時雖證稱:張心翰是跟呂泓羽的對頭,是 呂泓羽下面的人,呂泓羽會跟張心輪說,張心翰再跟我們說 交代的事情。呂泓羽有時候也會在群組中跟我們講要做的事 情。張心翰負責把錢拿給呂泓羽指定的幣商等語(見偵8463 卷第1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呂泓羽 ,是因為張心翰表哥認識呂泓羽,所以我才會知道呂泓羽這 個人,呂泓羽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是「陳」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8頁至第439頁),由此可知,證人蘇俊傑並未 直接與被告呂泓羽有所接觸,且證人蘇俊傑證稱被告呂泓羽 在群組內暱稱是「陳」,核與證人張心翰、劉羿辰證稱告呂 泓羽在群組內暱稱是「HG杰爺」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 頁,偵8463卷第158頁),亦有未符,其證述非全無瑕疵此 可指,要難單憑此證述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⒊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劉羿辰或陳柏睿領完錢之後會 跟我說,看是要一起去還是怎麼樣,我就會問呂泓羽說領完 的錢要去哪裡買幣,之後呂泓羽就會給我地址,我就依地址 過去。我到了現場後我會跟呂泓羽說我今天穿著顏色為何, 我也會下車到外面等,或是講我的車牌號碼,幣商就會來找 我,如果我沒下車的話幣商就會敲車窗找我。我把錢給幣商 後,幣商點完錢,他們就會下車走掉,有些會在現場直接把 幣打到呂泓羽他們提供的錢包地址内等語(見偵8463卷第15 9頁),但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心翰上開證述 ,自不得單憑證人張心翰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 定。  ⒋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 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呂泓羽所涉情 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為上開犯行,故被告呂泓羽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 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吳銘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銘章帳戶) 2 新品傢俱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品傢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新品家具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杉瀛冷泡茶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瀛冷泡茶茶帳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衫瀛冷泡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4 熱塑有限公司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熱塑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5 劉羿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 6 宥發企業社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發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7 陳松澤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松澤帳戶) 8 許哲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9 帝穎實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穎帳戶) 10 陳柏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證據 備註 1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秋季(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王季秋,應予更正) 自稱「周玉琴」、「蔣愷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王秋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秋季佯稱:於「源通」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秋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匯入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9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吳銘章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入533,000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入73萬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入45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王秋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91至9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王秋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3至10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秀珠(告訴人) 自稱「趙詩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向張秀珠佯稱:於「源通投資」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匯入13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⒈證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83至87頁) ⒉證人彭潧德於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⒊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⒋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⒌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⒍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芊苡(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暱稱「趙詩琪」、「邱坤諭」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芊苡佯稱:於「源通專線NO.108」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芊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入20萬元 ⒈證人陳芊苡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陳芊苡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梁育笙(被害人) 自稱「許舒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育笙佯稱:於「研鑫」APP科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入8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新品傢俱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匯入9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匯入946,000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匯入92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提領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5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梁育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5001卷第25至27頁) ⒉新品傢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5至67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梁育笙之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單、匯款回單影本(見立5001卷第29至3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5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1至183頁、立5001卷第61頁) ⒏金流一覽表(見立5001卷第53頁) ⒐劉羿辰之取款憑證影本(見立5001卷第6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5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彭碧蓮(告訴人) 自稱「阿土伯」、「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碧蓮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碧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入963,963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7陳松澤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22分許匯入1,175,000元(起訴書僅載為112年5月17日,應予補充)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88萬元 陳柏睿 ⒈證人彭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307至31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陳松澤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77至383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彭碧蓮手寫之匯款明細(見偵6692卷第327頁) ⒎彭碧蓮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331至333頁) ⒏彭碧蓮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擷圖(見偵6692卷第329頁) ⒐陳柏睿112年5月17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3至3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6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道明(告訴人) 自稱「阮慕驊」、「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道明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道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入1,045,236元 附表一編號8許哲瑋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入1,591,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2分許,應予更正) 陳柏睿 ⒈證人王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261至27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81456號函暨許哲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65至37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王道明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692卷第287至289、293至301頁) ⒎王道明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291、303頁) ⒏陳柏睿112年5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7至39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匯入2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入963,258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入14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匯入991,506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移送併辦所示部分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附表四: 編號 受執行人 扣押物 數量 1 蘇俊傑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陳柏睿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卷 偵669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846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一 偵23682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二 偵23682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三 偵23682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9號卷 聲押4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89號卷 聲押8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9號卷 聲押3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3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 聲羈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71號卷 聲羈37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001號卷 立500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卷 偵17611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9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2-13

TYDM-113-金訴-35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朱亦元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41、40529、4 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亦元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均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及1年1月),依法宣告相關 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暱稱「Shu」、收取金錢者、電話施詐者係同一人抑或不同之 人,與本案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重要關係,原 審未調查釐清,僅以上訴人所述口音差異及審判經驗法則認 定並非同一人,遽認上訴人與該等人成立本案犯行,其事實 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難謂 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向告訴人施 以電話詐騙者,係「Shu」以外之人,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並有參與該組織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 參與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戶予「Shu」作為詐欺取財收取 贓款,由其提領款項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提供其中國信 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Shu」,容任其使 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代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 Shu」指定之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詐, 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上訴人再依「Shu」 之指示,提領後交予「Shu」指定之男子等犯罪事實,已敘 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所辯不知「Sh u」與向其拿錢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 ,主觀上並未認知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等情,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⒈依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接觸及指示 行動者有Telegram暱稱「Shu」之大陸人以及在臺中公園向 上訴人收取款項之臺灣口音男子,兩者確屬不同之人,且為 上訴人所認知。復衡以詐欺集團於分層分工上極為精細,此 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且依 上訴人所陳及告訴人等所述,向告訴人等以電話施詐者至少 1人,而「Shu」是向上訴人索要帳戶資料及指示提款交付之 人,另尚有在指定地點收款之「車手」,在在符合詐欺集團 分層分工之特徵。⒉上訴人與「Shu」連繫後,提供帳戶供其 使用收款,並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付收款「車手」,所為係詐 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 之一,即使上訴人不是親自對被害人打電話、發簡訊、聊天 施詐之人,但上訴人對於其他共犯打電話、發簡訊、聊天施 行詐騙之人,仍為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⒊本案詐欺集團 係先由「Shu」向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再由話務機房 人員詐騙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由「Shu」指示上訴人提領款項,將之交予「Shu」所指定 之臺灣男子,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上訴人外,至少尚包含「Shu」、向被害人詐騙之成員 及向上訴人收款之「車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者,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 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Shu」使用後,依指示提領、轉 交款項之時間從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9、20日,已具持續 性;且上訴人既坦承其主觀上已預見「Shu」可能係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行,其係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上訴人對於其 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 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 ,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3至5 頁)。亦即,就上訴人所參與者如何係犯罪組織,被訴詐欺 部分何以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其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為 洗錢行為,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均敘明其所 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 並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 訴人所為並不該當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 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2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燕 楊承龍 楊雅棻 楊承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緯公司)與訴外人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共同投資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吉 明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明緯公司於民國101年間邀 伊之被承受人楊金立合作投資該建案,約定投資比例占明緯 公司投資部分10%及依該比例分配損益,楊金立按明緯公司 所預估各期資金需求,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明緯公司指示,以匯款或付現方式,分別給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 ,合計1,600萬元,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系爭建案已於108 年間完工並全數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應結 算返還伊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惟明緯公司僅於109年2月26日 交付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所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返還伊部分出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就兩造合資興建及銷售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下稱 類似合夥財產)為清算,並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元及應受分 配之利益1,993萬3,832元,合計2,593萬3,832元。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及 第699條規定,求為命㈠明緯公司協同辦理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㈡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及加計自本案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系爭建 案已完銷,兩造無從選任清算人或進行清算,請求裁判結算 及依結算結果命上訴人為給付,爰將上開聲明㈡改列為先位 聲明;倘無法裁判結算,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爰將上開聲明㈠改列為備位聲明,並將此項聲明更正為: 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其就系爭建案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41 戶房屋及2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得利益( 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 二、明緯公司則以:伊未與楊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亦未簽署 投資契約書,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金立與伊有合資或類似 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楊金立以合夥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楊金立係將歷次出資額交付魯鳳雲 ,且返還楊金立部分出資者亦為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等人 ,可見楊金立係與王文宏、魯鳳雲夫婦等人共同投資,未與 伊存在合資或類似合夥關係。況伊為法人,無從與楊金立成 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性質與合夥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 又系爭建案尚未完工,亦未完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就類 似合夥財產為清算,及依清算結果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既主 張兩造合資目的已完成,則於結算收支盈虧前,自無從命伊 為給付。再者,系爭建案伊之建築成本超過5億元,楊金立 出資16,00萬元不及成本費用30分之1,即令伊分得之系爭房 地及車位總銷售額為7億4,701萬元,經扣除各項稅捐及營業 成本後,被上訴人僅能分得134萬餘元。另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竹林段土地)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為 楊金立名義,楊金立侵占該土地與訴外人晏京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則於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土地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本件給付;又 楊金立侵占竹林段土地,自晏京公司取得之房地及車位價值 計1,621萬4,400元,伊亦得請求賠償,並與本件金錢給付之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及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部分廢棄,就先位 聲明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作投資系爭建案,明緯公 司應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或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人,明緯公司為義務人,所提本件給付 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楊金立自101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7日已以匯款或付現方式 交付魯鳳雲共1,600萬元,為明緯公司所不爭執,復觀諸傳 真日期101年10月5日之預估資金需求及支出明細記載:預估 股本8,200萬元,楊金立10% 820萬元,銀行:華銀-福和分 行、戶名魯鳳雲、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而傳真日期103年4月7日並蓋用立書人明緯公司、代表人王 文宏及收款人魯鳳雲印文之股本及收款紀錄復載明:名稱: 楊金立,明緯比例10%,NO.1 820萬元 NO.2 170萬元 合 計990萬元。且依傳真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3日(原判決誤 載為17日)、107年10月15日永和秀朗三(吉明秀)股本及 收款紀錄之記載,先後4期股本金額分別為8,200萬元、1,70 0萬元、3,600萬元、2,500萬元,而楊金立之各期出資額依 序為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足見時任明緯 公司董事長之魯鳳雲及董事王文宏確代表明緯公司邀約楊金 立合作投資系爭建案,並傳真上開明細予楊金立,系爭建案 為明緯公司與吉田公司共同投資興建,楊金立出資比例占明 緯公司投資部分之10%,且依明緯公司指示,將各期出資款 匯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魯鳳雲之系爭帳戶或交付現款由魯鳳 雲代收,再參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 託專戶結算報告書記載楊金立及明緯公司均為系爭建案之委 託人及受益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明緯公司於101年間邀楊 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約定投資比例10%及依該出資比例 分配損益,楊金立已陸續出資1,600萬元,應可採信。  ㈢明緯公司雖抗辯:伊開發系爭建案花費數億元,楊金立僅出 資1,600萬元,出資比例不可能為10%云云。惟明緯公司每期 通知楊金立繳付出資款之股本及收款紀錄等資料均載明楊金 立投資比例10%,縱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資金已超過原 定比例,然並未要求楊金立增加投資額或與之協議變更雙方 投資比例,尚難執此否定楊金立與明緯公司有上開約定情事 。明緯公司所辯,洵無可採。  ㈣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意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並於銷售後分配 損益,雙方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非為合夥,尚無悖於公司 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又系爭建案於 108年間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明緯公司分得之系爭房地及 車位已全部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拒不提出 銷售及管銷費用等相關資料進行結算,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房地及車位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之銷售價格,兩造無法進 行結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之最新實價 登錄行情資料,系爭房地及車位之銷售價格分別如附表三「 吉明秀建案之實價登錄資料」欄所載(下稱系爭售價),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具之明緯公司108、109年度 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第24條之5第4 項規定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下合稱系爭 成本明細表)所載上開房地成交價格,明顯低於系爭售價, 參以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00 樓房地及停車位之成交價格分別為387萬4,327元、1,061萬8 ,048元,與明緯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1,720 萬元、2,080萬元相較,顯有短報情形,則系爭成本明細表 所載之成交價格應非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實際買賣價格,其銷 售總價應以系爭售價為準。因被上訴人主張以109年3月11日 為結算日,故扣除在是日後出售之如附表三編號5、12、13 所示房地及車位(下稱除外3房地)交易價格後,其銷售總 額為6億8,046萬元,經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取得成本、必要 費用(不含除外3房地)各計1億3,008萬8,645元、3億4,502 萬1,151元及109年度營業稅70萬9,32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 30萬2,56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10%利益額為1,993萬3,8 32元。明緯公司雖抗辯須再扣除總收入10%或3%計算之管理 費云云,惟未證明有支出上開管理費情事,自無可採。至明 緯公司抗辯其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尚包括介紹土地佣金150萬 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貼850萬元等合計4,900萬元、魯鳳 雲與王文宏另向彰銀借款1億8,698萬5,926元、保固維修款1 ,000萬元及110、111年其他必要費用等語,乃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未釋明無延滯訴 訟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 開抗辯並無困難,縱不許其提出,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不許其提出是項抗辯。 ㈤另楊金立原出資1,600萬元,明緯公司已交付系爭支票返還部 分出資1,0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明緯公司返還出 資及給付利得合計2,593萬3,832元,洵屬正當。又竹林段土 地並非明緯公司與楊金立合作投資之建案土地,則明緯公司 以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 因楊金立侵占土地,其得請求損害賠償1,621萬4,400元,而 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至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訴外人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王文宏已將其等對楊金立之返還竹林段土地,及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等債權讓與明緯公司,而為同時履行或抵銷抗辯云 云,惟未釋明無延滯訴訟情事,縱不許其提出,明緯公司仍 得另行訴訟,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庸審究明緯公司所提 上開抗辯。 ㈥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固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再為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業已主張,嗣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或行言詞辯論時再次主張,自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施加失權制裁而否准其提出。查原審於 113年3月4日終結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16頁),明緯公 司於同年2月5日具狀抗辯系爭建案之收支有無法報稅之成本 ,包括介紹合建土地佣金共150萬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 貼850萬元、魯鳳雲及王文宏任連保人向銀行借貸1.87億元 ;另其總收入須扣減保固維修款1,000萬元,並提出簽收單 為證及聲請函詢吉田公司以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5 頁)。嗣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4月11日具狀 及於言詞辯論時再行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9、20、 27、58頁),似見明緯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業已提出 上開防禦方法。果爾,能否謂明緯公司係於準備程序後或言 詞辯論時始提出該防禦方法,非無疑問。原審未詳為審究, 遽認明緯公司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不許其提出,而未予審酌,自有可議。究竟 明緯公司得否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 涉及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收支及盈虧情形,且攸關被上 訴人可否請求返還出資、分配利益及其金額若干之認定,自 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先位之訴上開部 分為不利明緯公司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 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875-20250213-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惠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提轉一 空」更正為「提領一空,李惠慈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惠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原金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惠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李惠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逸芳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譚伯丞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 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25-26、27頁), 態度尚佳,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人數 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休 學中、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譚伯丞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 善之可能,且告訴人譚伯丞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2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3頁),而依卷內現 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9號   被   告 李惠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智匀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慈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上址地 下1樓3號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以此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如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逸芳、譚伯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慈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家樂福中原店」地下1樓3號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李惠慈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於112年9月中旬,因有資金需求,有先到實體銀行 詢問,但銀行說我要申請的貸款太少,沒有辦法貸,於是我 在臉書搜尋「貸款」,找到「全方位債務整合」,上面有網 站,即依照網站指示點選加入一名女子的LINE,另再加客服 人員「小陳」好友,在洽談中,「小陳」跟我說要看我的帳 戶是否正常及資金出入,要我提供金融卡放在置物櫃內,他 們會派業務去拿;於113年9月27日早上某時許,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放在家樂福中原店置物櫃;「小陳只 跟我說是貸款的公司,就我認知是「小陳」要借錢給我等語 。經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為大學四年級學生乙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 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智 識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 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 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陳稱其與對方對話紀錄因覺得沒那麼嚴重,所以已將對 話紀錄刪除乙情,則被告所辯是否係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將 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方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放置在置物櫃,則被告應可預見為免其帳戶內之餘款遭 他人誤為提領,乃先行提領一空,以免受到損失。是綜合上 開事證,足見被告對於透過放置在置物櫃交付予非親非故且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種不合交易常情之交付方式。不僅無 法確認究竟是交付給何人,亦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 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 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蔡逸芳 112年9月27日17時、解除數筆訂單詐騙 ⑴112年9月27日18時59分許、4萬9,987元 ⑵112年9月27日19時2分許、4萬9,987元 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2 譚伯丞 112年9月26日、假網拍交易驗證詐騙 112年9月27日19時32分許、2萬6,987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2025-02-12

TYDM-113-審原金簡-81-20250212-1

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瑄 指定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274號、第7842號、第7843號、第8709號、第872 8號、第8729號、第8825號、第8826號、第8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于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邱于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 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為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邱于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之VIVO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5、7至9「購毒者」 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金額之對價 ;復與馮正君(馮正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崧峴,並 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對價。  ㈡邱于瑄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VIVO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鉉全。  ㈢嗣經警於111年5月19日12時48分許,經徵得邱于瑄同意後, 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對邱于瑄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 邱于瑄所有之VIV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于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原訴緝2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7274卷第17至53頁,111偵784 2卷第204至207頁,本院111原訴34卷㈠第273至277頁,本院1 13原訴緝2卷第61至64頁、第75至82頁、第134頁),並經證 人馮正君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10他3053卷第13至14頁 ),復經證人彭崧峴、黃鉉全及同案被告馮正君之妻陳雅媛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偵7842卷第80至84頁、 第103至112頁、第122至135頁,110他3053卷第3至4頁、第4 3至44頁、第56至57頁),且有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 告與彭崧峴、黃鉉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雅媛所有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馮正君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9日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111偵7842卷第150 至168頁、第178至183頁,111偵7843卷第19至20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我國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 格,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 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情況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而認無營利之意思。基此,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毒品交易中,均採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 式,而當場親自收取或由同案被告馮正君轉交獲得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金額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 認(見111偵7274卷第17至53頁,111偵7842卷第204至207頁) ;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跟同案被告羅明球 買1公克3,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偵7842卷第11頁、第 204頁),亦可知其與上游販入價格相較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賣出價格確有賺取差價之事實,則被告分別或與同案被告 馮正君共同從事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 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9次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正君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案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同案 被告羅明球拿的等語(見111偵7274卷第52頁),而同案被告 羅明球確經檢警查獲於110年12月7日、同年月13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共2次,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因此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係因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向其上游即同案 被告羅明球購入毒品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三隊偵查佐於110年12月3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同案被告 羅明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通 訊監察譯文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1他210卷第1至 15頁);復佐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對於同案 被告羅明球之拘票,該拘票之開立日期為被告接受第一次警 詢前之「111年5月18日」(見111偵7274卷第2頁),可知檢警 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羅明球以前,即已循線掌 握同案被告羅明球之真實身分及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之相關事證,並非因被告嗣於「111年5月19日」之供述而查 悉此情再予以分案偵辦,揆諸上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本案所涉毒品數量非多、所得金額 甚輕,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 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 於110年10月至111年4月間長達數月之期間內,分別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9次及轉讓禁藥犯行1次,難謂被告係偶發、 一時失慮之行為,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 甚鉅,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素,且由其客 觀上多次為相同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實難認其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本 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並無過苛情事,倘遽然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及危害性,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有危害社 會治安之虞,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賺取不法 利益,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非甚鉅、轉讓禁藥之數 量亦屬輕微及其素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照服員、育有5名子女現分別 由其前夫及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 院113原訴緝2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與彭崧峴、黃鉉全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聯繫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本院113原訴緝2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該等款項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何蕙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 主文 1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12日18時4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14日0時4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7-11朝陽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1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3月6日16時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3月12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7-11朝陽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4月12日19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11飛煌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邱于瑄嗣推由馮正君於111年4月23日20時3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與彭崧峴面交。 馮正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馮正君,馮正君再轉交所收款項予邱于瑄。 邱于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鉉全 黃鉉全以其友人范揚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2日12時2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大同國小)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鉉全 邱于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鉉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1月14日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5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鉉全 黃鉉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2月7日22時3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鉉全 黃鉉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28日19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葉媽媽魷魚羹店內見面。 邱于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 邱于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025-02-12

SCDM-113-原訴緝-2-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儒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儒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 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 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 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 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其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 5日某時,以臉書刊登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之訊息,致告訴人 王旻甄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再遭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 人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8,5 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其於 同年月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去詐欺告訴人,而本案係緣於我打大陸手 遊認識的網友「林喻峰」跟我說他要跟一個臺灣人「偉翔」 合作,他說「偉翔」找到一個買家即告訴人要買遊戲帳號, 「偉翔」請「林喻峰」找遊戲帳號賣給他,並請告訴人匯款 給我,因「林喻峰」是大陸人且沒有我國銀行帳戶,所以他 都請我幫他收取交易款項,再由我於「林喻峰」的大陸淘寶 賣場下單付款,後來告訴人向「偉翔」說不要這個遊戲帳號 ,請「偉翔」退款,但「偉翔」的銀行帳戶是警示帳號而無 法直接退款給告訴人,始致我遭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告訴人與「偉翔」間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林喻峰」與「偉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所示,本件確實是基於買賣遊戲帳號的交易糾紛而起 ,因此本件實質上是屬於告訴人與「偉翔」間債務不履行的 假性財產犯罪,本質上是民事糾紛,而不該當刑法之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同年月 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8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 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 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 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之社 團「王者榮耀交易買賣群」po文表示想要買王者榮耀的帳號 ,當天就有一位臉書暱稱「王良」之人私訊我說有帳號可以 賣我,我選好要買的帳號後,「王良」告訴我要匯款8,5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王良」於同年月10日 告訴我要出售帳號的人帳號被封,要過1至2天才能把帳號給 我,所以我還是在上開時點將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來「王良」跟我說原本 想買的那個帳號沒辦法賣給我了,推薦其他的帳號問我要不 要,但我告訴「王良」我只想要買一開始那個帳號,若其無 法提供那個帳號就要退款,但「王良」說家裡有人死掉無法 退款,又說要等中國端退錢至他的帳戶要3至5天,而一直拖 延與迴避退款等語(見偵卷第66頁)。  ⒉觀諸告訴人(即「王九璃」)與「王良」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可見告訴人稱:「氣死那個人到底怎樣明天前找不到 號我就要退錢」、「不然報警」,「王良」回覆稱:「我比 你氣」、「一開始都說好了」,並向告訴人稱「我想到一個 辦法,先弄Q的,再去賣掉或換成微信區你要的帳號」,告 訴人則就「王良」傳送的網站連結回覆稱:「欸沒大喬的」 、「真的沒有那樣的號了嗎」、「西施的也沒有」(見偵卷 第69至70頁);告訴人詢問「王良」有無原本約定的遊戲帳 號時,「王良」回覆稱:「原本的號主不知道怎麼了,突然 整個不見」(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詢問「王良」可否退 款時,「王良」回覆稱:「我台灣的,但是我和大陸的合作 ,時間收款也不是我,是大陸那邊的」、「那帳號給我,我 讓大陸那邊的退款,因為收款的也不是我」、「我自己銀行 都被凍結了」、「不然我早就退款了」、「我現在想辦法給 你退款了」(見偵卷第70至72頁);告訴人詢問「王良」中 信銀行帳戶係何人所有時,「王良」回覆稱:「那個主人目 前聯繫不上」、「可能在睡覺」(見偵卷第74頁);告訴人 質疑「王良」並未提前告知出售之遊戲帳號有問題時,「王 良」轉傳2人之前的對話紀錄(因字體過小而無法辨識具體 內容)稱:「也有提醒你」、「你自己看」、「我讓你先別 轉,號主好了再用」,告訴人則回覆稱:「說能用好我當然 轉帳」、「你說時我也還沒轉帳」、「你打包票一天搞定」 、「搞不定要算我的?」(見偵卷第74頁)。  ⒊另觀諸「林喻峰」與「偉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 喻峰」向「偉翔」稱:「那個號沒了,要買哪個」時,「偉 翔」回覆稱:「狗屁號主」、「錢都匯款,然後號主賣掉了 」,並請「林喻峰」繼續幫其尋找告訴人所要求須符合「小 喬、王昭君、瑤」、「法師及女生皮膚」、「微信」、「安 卓」等條件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59頁);另「偉翔」轉 傳其與告訴人(即「王九璃」)間有關告訴人想要換成由其 他人推薦之遊戲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詢問「林喻 峰」是否要退款予告訴人,後稱:「剛剛他想和一個騙子交 易」、「被我攔住」,並再請「林喻峰」尋找告訴人所要求 須符合「瑤的情人節」、「50多個」等條件之遊戲帳號(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嗣「偉翔」轉傳其與告訴人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並詢問「林喻峰」:「你感覺誰的錯」、 「你看看那一句」,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稱 :「說能用好我當然轉帳」、「你說時我也還沒轉帳」、「 你打包票一天搞定」、「搞不定要算我的?」,另「偉翔」 曾於告訴人匯款前,向告訴人稱:「欸等等,帳號顯示有問 題,等我」、「先不要轉帳」,告訴人則回覆稱:「好的」 (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告訴人與「王良」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及「林喻峰」與「偉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 ,堪認以messenger與告訴人對話之「王良」及以Line與「 林喻峰」對話之「偉翔」應係同一人。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事實應係「林喻峰」與「偉翔」2人 先合作銷售遊戲帳號,「偉翔」於臉書社團「王者榮耀交易 買賣群」內見告訴人要購買遊戲帳號,即請「林喻峰」尋找 符合告訴人要求之遊戲帳號出售予告訴人,嗣因原本答應出 售遊戲帳號之號主已將該遊戲帳號出售予他人,致「偉翔」 於告訴人匯款後,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間就該遊戲帳號所訂定 之買賣契約,「偉翔」雖請「林喻峰」繼續尋找有無符合告 訴人要求之遊戲帳號,但均無所獲,告訴人因而要求「偉翔 」退還其已匯款之款項,「偉翔」則因銀行帳戶遭凍結等原 因而無法自行退還款項予告訴人。衡諸「偉翔」於告訴人匯 款前,曾因要出售予告訴人之遊戲帳號被封,請告訴人先不 要匯款;於告訴人匯款後,且其無法依約交付該遊戲帳號予 告訴人時,仍積極請「林喻峰」尋找有無其他符合告訴人要 求之遊戲帳號,甚至幫告訴人篩選掉可能是詐騙之遊戲帳號 賣家,並於告訴人確定要求其退款時,仍與告訴人協商退款 之方式、時點,是辯護人辯稱:本件確實是基於買賣遊戲帳 號的交易糾紛而起,因此本件實質上是屬於告訴人與「偉翔 」間債務不履行的假性財產犯罪,本質上是民事糾紛等語, 衡情未違事理之常,應認辯護人前開所稱,當非虛情,則「 偉翔」與告訴人就該遊戲帳號訂定買賣契約時,是否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非無疑,自難認被告與 「偉翔」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或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偉翔」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自難認被告與「 偉翔」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要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 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金訴-1769-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刁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張嘉明 吳雨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4-補-19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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