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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9號 原 告 黃柏瑋 訴訟代理人 黃柏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彥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6

SJEV-114-重補-49-20250226-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尚建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1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建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4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明中街口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強力膠1條。   ㈢現場照片乙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 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 院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 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6

SJEM-114-重秩-17-20250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呂聖鈺 被 告 黎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 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 市林口區竹林路往林口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竹林路口 超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車禍),導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腕部扭傷、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以及B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 2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735元、B機車修繕費用2萬3,850 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1萬9,350元)之損害。且伊因系 爭傷害,生活不便,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5萬9,1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其所騎乘之B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B機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 (下稱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醫療費用單 據、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東奕車業 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3頁、第31 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 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220元(含大 千醫院就診費用1,950元、林口長庚醫院1,270元),業據 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15日無法工作,依113年 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金額 為1萬3,735元等語。查,從原告所提出之大千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以觀,記載原告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宜休養2週並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 激烈運動(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113年之每月基本薪 資2萬7,470元核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2,8 19元【計算式:(2萬7,470元÷30日)×14日=1萬2,8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B機車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萬3,850 元(工資4,500元、零件1萬9,350元)等語,業據提出東 奕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又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B機車於103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查 (見本院限閱卷),至113年1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使用已逾3年,零件1萬9,350元扣除折舊後為1,935元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500元,共計6,435元(計算 式:1,935元+4,500元=6,43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B機車之修繕費用為6,43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自屬 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兼衡原告無所 得,名下有2筆財產,價值約10萬元,以及被告名下無財 產,亦無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以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2,474元(計 算式:3,220元+1萬2,819元+6,435元+1萬元=3萬2,474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2,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 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32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321-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 ,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 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988元未清償。又大眾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通知 被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應給付4萬5,988元,及其中3萬8,29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騰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本金4萬5,988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 訴狀於114年1年6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 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於114年1月26日發生催告 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主 張其得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自不 可取。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4萬5,988元,及其中3萬8,290元自114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4萬5,988元,及其中3萬8,290元自114年1月27日 起(於114年1月6日將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告,於114年 1月2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419-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建物如附件所示地下一層B106倉庫遷出,並將該倉庫交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倉庫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 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伊承租門牌編號新北 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地下室如附件所示編號B 106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簽訂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萬2,500元(含5%營業稅),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契約簽定時已給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共1 5萬2,500元。嗣系爭租約屆滿,雙方並未續約,被告竟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經伊以113年7月26日新莊五工路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4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遷讓歸還系爭倉庫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收受後,仍 不予理會。又被告積欠伊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5個月 )之租金,經以2個月押金扣抵後,被告尚積欠伊113年4月 起至同年6月止(共3個月)之租金共15萬7,500元未付。另 被告尚積欠伊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電費共5,873元及 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營業稅5,000元未付。又被告租 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 條約定,按月賠償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共6個月),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共94萬5,000元。且被 告自114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亦應依系爭租 約第13條約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從系爭倉庫搬遷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違約金15萬7,5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被告 應給付伊111萬3,373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 873元、營業稅5,000元、違約金94萬5,000元),及自114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萬7,50 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宏昌國際B106 室電費計算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共1年6個月」,第12條第1項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指被告) 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指原告)收回……」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倉庫遷 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金計算:每月租金合計 新台幣52,500元(含稅)。租金支付:本租約簽定時,由 乙方(指被告)開立即期支票或三日內電匯至指定帳戶, 金額為二個月押金及一個月租金共計152,000元交予甲方 (指原告)。營業稅率若有變動,依新稅率計算租金。」 ,足見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5萬2,500元,係含有5%營 業稅即2,500元在內,則被告給付原告之二個月押金僅為1 0萬元。又被告積欠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個 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含稅),雖被告曾簽發票號P A0000000號、到期日113年6月30日、金額15萬7,500元支 票給付積欠其中3個月租金,惟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經以上開二個月押金抵付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共15萬7,5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15萬7,50 0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電費計算:依據乙方(指被 告)用電量計算之KW數做為每月分攤基本電費標準,計算 如下:總電費=基本電費+流動電費……電費支付:乙方應於 每月10日前將前述計算之電費電匯至甲方(指原告)下列 帳戶:銀行名稱:玉山銀行五股分行……」(見本院卷第22 頁)。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之電 費5,873元,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上開電費5,8 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雖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3年5月、113年6月之營業稅共 計5,000元,惟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5萬2,500元,已含 有5%營業稅在內,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 月止(共5個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亦含有5%營業稅 在內,已如前述,則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11 3年6月之營業稅共計5,000元,自屬無據。   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 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後 ,如乙方(指被告)不即時交還租賃標的物,自終止契約 之翌日,甲方(指原告)得向乙方請求每月租金三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至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日止。」(見 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兩造已約明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 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未將系爭倉庫返還予原告,自應 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額3 倍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 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同意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未返還系爭倉庫前,應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3倍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並在系爭租約親自簽名,足見被告考量 自身經濟能力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租 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 約金之標準,復兼衡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遷讓 返還系爭倉庫所受損害,除因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外,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之情,本院認兩 造間之違約金約定,宜酌減為按月租金1.5倍計算之違約 金,較為公允。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共6個月)之違約金共計47萬2,5 元(計算式:5萬2,500元×1.5×6個月=47萬2,500元),以 及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7萬8,750元(計算式:5萬2,500元×1 .5=7萬8,7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 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倉 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應給付其63萬5,873 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873元、違約金47萬2 ,500元,共計63萬5,873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萬8,75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六、 七、八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簡-2739-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0號 原 告 徐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陳浚維 訴訟代理人 曹柏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至新北市 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台麗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致B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850元 (含工資5萬0,750元、零件費用3萬5,100元)之損害(下稱 本件車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萬5,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B車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金額已超過 原廠價格,與市場行情不符,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侵害者,即無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其駕 駛之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B車行照、本件 車禍之車禍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榮財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榮財公司)維修工作單、發票、匯款文件、榮財公 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59頁)。而從上開證據,雖可知原告為本件車禍之 B車駕駛人,以及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維修費用8萬5 ,850元(含工資5萬0,750元、零件費用3萬5,100元),但 B車所受損害仍屬財產權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人,應為有B車所有權之車主。又B車車主登記為訴 外人隋明宏,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本院在調 解程序時已請原告補正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97頁),復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開庭通知書中再次命補正原告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 明文件(見本院卷第71、78頁),原告迄至於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始終未予提出。準此,原告既非B 車之所有權人,亦未受讓B車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維修 費用8萬5,850元本息,自屬無據。又B車車主隋明宏既為B 車車主,仍可就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原因事實,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案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5,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因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重救字第62號裁定准許,原告迄今並 未繳納任何第一審裁判費,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金額及利息,則待本院分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580-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3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林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 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 0號前時,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過失撞擊前 方原告所有,由受雇於原告之訴外人即林靖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39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萬4, 400元、塗裝工資6,300元、零件2萬1,690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2,3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林靖樺駕照、系爭車輛行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 修計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 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 之日即111年11月29日,已使用逾4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4萬2,39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萬4,400元、塗裝工資6 ,300元、零件2萬1,690元),有維修計費單可考(見本院 卷第19頁),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拆裝工資、塗裝工資 ,毋庸折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2,8 69元(計算式:2,169元+1萬4,400元+6,300元=2萬2,869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2萬2,86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萬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 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 13年11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539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52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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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何正偉 被 告 何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 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4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台1線 高架道路往新莊方向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擊伊 所承保,且為訴外人賴錦花所有,由訴外人張恩豪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917元(含零件費用2萬3 ,117元、工資費用7,800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0,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0,917 元(含零件費用2萬3,117元、工資費用7,800元),有估 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3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 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 112年3月19日,已使用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萬6,0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費用7,8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3,809 元(計算式:1萬6,009元+7,800元=2萬3,809元)。   ㈢基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萬3,80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3,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於114年1月3日公示送達予被告, 於114年1月23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0 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77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17×0.369×(10/12)=7,1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17-7,108=16,009

2025-02-25

SJEV-113-重小-2834-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楊莉慧 被 告 梁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一全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被告使用。詎被告竟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其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James Liu」之人在臉書社群軟體結識伊後,向伊佯稱因 寄送包裹需支付運費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9月 10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領 取一空,致伊受有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 款金額之利益,亦應負返還之責等情。爰擇一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 出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 5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 無庸再就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部分予以審究,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 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當時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 於113年11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簡-2681-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8號 原 告 周芯語 被 告 李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上7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仁義街直行欲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 街與自強路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騎乘在A車右後方,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行 經路口一半時突然右轉,不慎與伊所騎乘B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造成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00元,且B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1萬4,180元( 含工資2,275元、零件1萬1,905元)。另伊因系爭傷害,精 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萬5,120萬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突然右轉彎,與其所騎 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未經被告 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未經 被告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63至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700元, 自屬有據。   ⒉B機車維修費用1萬4,180元部分:    原告所有之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支出1萬4,18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報價單、B機車受損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5頁),應堪認定。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支出B機車維修費用1萬4,180元( 含工資2,275元、零件1萬1,905元),有估價單、報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 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B機車出廠 日為109年7月(見本院卷第4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113年6月13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扣 除折舊額後,零件修理費用為1,191元(計算式:1萬1,90 5元/10≒1,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275元後 ,原告得請求B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466元(計算式:1,19 1元+2,275元=3,46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B機車 維修費用3,466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⒊精神慰撫金4萬5,120萬元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111年度年收入21萬6,0 00餘元、112年度收入約18萬9,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為高職肄業,111、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有被告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可稽(附限閱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 為適當。   ㈢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9,16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00元+B機車維修費用3,466元+精神慰撫金1萬5, 000元=1萬9,1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9,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31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53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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