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智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將金融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犯罪用途得以
預見,竟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牟取不法利益,
先將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樂」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與「阿樂」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錢芳芳施行詐術,致使
錢芳芳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依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518,156元匯入王智弘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
,同日13時47分許,王智弘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
元大銀行大直分行,以臨櫃提領並匯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
悉數轉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樂」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王智弘所提
供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
子涵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李子涵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王智弘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再由「阿樂」指示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持王智弘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現金或轉出至指定金融帳戶而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錢芳芳、李子涵、賴芳蘭、陳敬遠、夏敏英、張馨月、
何佩芬、黃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幫助洗錢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沒收,而據被告所
提上訴狀陳明: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酌減刑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
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科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
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
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
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
(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
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
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均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
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洗錢犯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採相同意
旨)。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
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
,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
成要件均不該當而不成立。
⒊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普通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事實欄一㈡,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
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
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
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
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
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
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
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
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7796號卷第451至454頁、原審卷第80
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12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
供稱:沒有從中獲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
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
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
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
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且無犯罪所得,復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全部事
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其刑。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被告既未取得犯
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乙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當之處。
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一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錢芳芳達
成調解,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
色,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
小孩、需扶養母親、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
等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案在監服刑10年,對一般社會
資訊瞭解有限,因申辦貸款欲解決家中經濟困境而遭詐騙,
將名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並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被告於本案未獲任何利益、報酬,然被告所為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彌補過錯
,懇請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並體恤家中高齡老母需照顧
撫養,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先依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量刑時並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賴芳蘭、何佩芬、黃明玉、夏敏英、張馨月、李
子涵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幫助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與與告訴人賴芳蘭、何佩芬、黃明玉、夏敏
英、張馨月、李子涵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
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被告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
第35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李子涵等7人部分移送
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
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
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錢芳芳 (提告) 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錢芳芳在「新永恆」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 518,156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47分許,在元大銀行大直分行內,臨櫃將款項悉數提領並匯出至指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子涵 (提告) 112年11月6日透過臉書之投資廣告,誘使李子涵在「永恆」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1日15時50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時52分許 77,000元 2 賴芳蘭 (提告) 112年9月27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賴芳蘭在「良益」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 37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3 陳敬遠 (提告) 112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誘使陳敬遠在「潤盈」網路交易平台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0時0分許 21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4 夏敏英 (提告) 112年9月間,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誘使夏敏英在「良益」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3日14時31分許 45,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5 張馨月 (提告) 112年11月20日透過臉書廣告,誘使張馨月加入投資之LINE群組後,邀約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 112年12月13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許 28,000元 6 何佩芬 (提告) 112年11月15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何佩芬在「華瑋」、「永恆」等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9時39分許 30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7 黃明玉 (提告) 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黃明玉在「永恆股市」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10時13分許 240,782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TPHM-113-上訴-565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