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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夢婷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夢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夢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30分 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圖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誆騙呂學成、馮建傑、賴文 成、黃麟凱、王朝弘、周宏憲及翁閔富(下稱呂學成等7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嗣呂學成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學成等7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余夢婷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金訴字卷第202至20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事 ,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從 事家庭代工,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有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可佐,其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 團,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元 大帳戶及土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誆騙告 訴人呂學成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呂學成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3 至73頁、第105至107頁、第145至169頁、第221至229頁、第 298至351頁、第389頁、第409至4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 、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 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 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 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 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 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㈢況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此與一般商業習慣顯然不符,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曉上情。且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423至454頁),雙方於對話過程中,未曾談及為何應徵家庭代工會需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僅於傳送「代工協議」圖片檔後表示「合約是等妳收到材料補助金和卡片時再簽的」、「那妳是要寄送什麼銀行卡片到公司申請材料和申請多少補助金呢」、「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一萬的補助金,最多六張補貼六萬元,一人只能申領一次的喔」等語;嗣經被告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對方稱「妳這邊一共是寄3張卡片來公司,一共申請30000塊的補助金是嗎」,被告則回覆「是的」等語,顯見被告實際上係為領取對方所稱之「補助金」,方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無訛,實難認此與應徵家庭代工一事有何合理關聯性,對話過程亦未見對方有為何等具體之說明及解釋,足以使一般人信以為真,因而無從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會涉及不法犯行。故被告辯稱:對方說會用到提款卡,要工作就是要提供提款卡;我想他們是要確認資料,薪水可以直接匯到卡裡面,才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掩飾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一事應當有所預見,卻為貪圖所謂之 「補助金」,仍遂行本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 自身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上,已足認其為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 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 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 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 訴人等人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 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 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 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255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學成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19日 9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馮建傑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9月18日14時15分許 (2)112年9月18日14時17分許 (3)112年9月18日14時18分許 (4)112年9月18日14時20分許 (5)112年9月22日14時39分許 (6)112年9月22日14時40分許 (7)112年9月22日14時41分許 (8)112年9月22日14時47分許 (9)112年9月22日14時45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8)4萬0,215元 (9)1萬0,667元 (1)本案合庫帳戶 (2)本案合庫帳戶 (3)本案合庫帳戶 (4)本案合庫帳戶 (5)本案元大帳戶 (6)本案元大帳戶 (7)本案元大帳戶 (8)本案元大帳戶 (9)本案元大帳戶 3 賴文成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9月25日9時24分許 (2)112年9月25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本案元大帳戶 (2)本案元大帳戶 4 黃麟凱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8日 18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5 王朝弘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2)112年9月25日18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本案土地帳戶 (2)本案土地帳戶 6 周宏憲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9月18日14時46分許 (2)112年9月18日14時4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本案土地帳戶 (2)本案土地帳戶 7 翁閔富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9月27日9時37分許 (2)112年9月27日9時38分許 (1)10萬元 (2)4萬元 (1)本案土地帳戶 (2)本案土地帳戶

2025-01-17

TTDM-113-原金訴-121-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1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家豪與張喬恩(原名:張瑀昕)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張 喬恩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向洪金源承 租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2(下稱本案租屋處),洪 金源復在本案租屋處提供不鏽鋼門、衣櫥、冰箱、化妝台、 微波爐、廁所門、廁所鏡子、電視機、床具、床墊等家具、 設備予張喬恩使用。 二、詎郭家豪於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因不滿張喬恩有意與 其分手,遂夥同不詳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前往本案租屋處噴灑滅火器乾粉,復以腳踢踹 該處不鏽鋼門,再對衣櫥及牆壁等處潑灑油漆,又將衣櫥門 及冰箱門予以拆卸,更將化妝台玻璃檯面、微波爐門、廁所 門、廁所鏡子分別擊破,並將電視機砸落地面,致不鏽鋼門 門鎖掉落、門板變形,地板、牆壁、天花板、床具、床墊均 遭滅火器粉末覆蓋腐蝕及污損,衣櫥門、冰箱門,衣櫥門及 冰箱門均因以不當方式卸除而無法正常使用,其中衣櫥更有 遭油漆污損,化妝台玻璃檯面、微波爐門、廁所門及廁所鏡 子則俱因郭家豪及上開不詳男子之上述行為而破損,其等乃 以此等方式共同毀損由洪金源所提供予張喬恩使用之上開家 具、設備,足生損害於洪金源(雖張喬恩對於前揭家具、設 備同具事實上管領之使用權限,但郭家豪及上述不詳成年男 子共5人以上開方法,對於張喬恩就該等物品之使用管領權 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已經張喬恩向本院撤回告訴,詳後 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三、案經洪金源及張喬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1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1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警卷第25 至28頁)、本案租屋處於案發前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5 頁)、本案租屋處於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61、81 至82、89至9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41、 95至96頁;易字卷第67至93頁)、久輝水電消防工程公司請 款單(關於滅火器;警卷第67頁)、維修本案遭被告等人毀 損物品之估價單(警卷第69頁)、告訴人張喬恩所提供、被 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帳號個人頁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張喬 恩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3至84頁),與告訴人張喬恩 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洪金源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男子4人間,先後以上述方 式毀損上揭物品等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洪金源 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4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10年4月18日入監服刑,嗣被告接 續執行前開二案(前者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2月17日;後 者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8月17日),於110年11月19日因徒 刑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此 雖未經偵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敘及,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及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前案與本案罪 質固不相同,但同屬故意犯罪,且均有侵害個人法益;又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之短時間內,即僅因其與告訴人 張喬恩間之感情問題,即帶同多人違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 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不詳男子4人共5人以上述方法破壞告訴人洪金源所管 領之上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洪金源財產上 之損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且被告等5人手 段暴力,致本案租屋處內部物品遭破壞程度非輕,遭毀損財 物的價值亦不少,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  ⒉被告犯後原均飾詞否認犯行,遲至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 序時始供承不諱,且其雖於該次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告訴人洪金源亦同意本院將本案移付調解(易 字卷第65至66頁),然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5日行調解程 序,被告經合法傳喚、通知卻未到庭,且經本院撥打電話均 未接通,復透過其父親轉知,請被告告知本院是否有調解意 願,然被告卻未有任何表示,嗣因告訴人洪金源表明願再給 予被告1次機會,由本院再次移付調解,然被告仍未於114年 1月6日之調解期日到庭,而告訴人洪金源則有於歷次調解期 日到庭等節,有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19、155頁)、調解期 日報到單(易字卷第131、161頁)、本院以被告、被告父親 、告訴人洪金源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字卷第13 5、137、139頁)附卷為參,被告無視告訴人洪金源所付出 的善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洪金源並獲得其諒解,更耗費告 訴人洪金源的訴訟成本及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欠佳。至告訴 人張喬恩固具狀撤回其毀損告訴(詳後述),但本案被告等 人所毀損者,實乃告訴人洪金源享有所有權之上述物品,告 訴人張喬恩至多僅於租賃期間具有該等物品的事實上管領力 ,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張喬恩所致損害相較於告訴人洪金源 而言甚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張喬恩給付損害賠 償,並由告訴人張喬恩轉而填補告訴人洪金源所受損害,自 不能以告訴人張喬恩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乙節 ,就被告本案犯後態度為正面的評價。  ⒊併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經濟狀況勉 持,離婚,目前需要扶養幼子等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外,尚有因毀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告訴人張喬恩已對被告合法提起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 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 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 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 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起訴書固隻字未提告訴人張喬恩對於上開物品同具事實上 管領力,然該等物品均為告訴人洪金源出租本案租屋處予告 訴人張喬恩時,提供予告訴人張喬恩使用乙情,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則告訴人張喬恩對於該租屋處內經由被告等人毀損 的物品,應與告訴人洪金源同屬有事實上管領力即財產監督 權之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張喬恩即為被害人,自有權提 起告訴,其並於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當日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表明提出毀損他人物品之告訴,本案告 訴人張喬恩所提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有告訴乃 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 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張喬恩所涉犯之毀損他人物品案件,應係涉 嫌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張喬恩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 告訴,該書狀嗣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本院等情,有撤回告訴 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易字卷第129頁)存卷可考。揆諸 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 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洪金源及張 喬恩二人對前開物品的事實上管領力),又被告所涉此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 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KSDM-114-簡-186-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20、22405、22953、24329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89、21 3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AV000 -H1132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公然為猥褻之行 為。  ㈡乙○○另意圖性騷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AV000-H113204(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 車逃離現場。  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陸俊榮、趙姵雅、 陳利週、丙○○等人所有之物品或財物得逞。  ㈣嗣因陸俊榮、趙姵雅、陳利週、丙○○等人發覺遭竊乃報警處 理後,經警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附近防火巷內,扣 得乙○○所竊取而棄置在該處之紫南宮金雞1隻(業經警發還陸 俊榮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2至5頁;甲案警二卷 第2至4頁;偵一卷第21至23、71、72頁;乙案警卷第2至4頁 ;甲案聲羈卷第2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陸俊榮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 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 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 為必要。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裸露其 下體及撫摸生殖器自慰之行為等情,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該等處所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人車往 來經過之處所,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故而,被告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裸 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自慰,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供 人觀覽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刺激並滿足其性慾,足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顯有礙於社 會風化,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要屬無 疑。  ㈢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 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 ,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趁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 徒手觸摸告訴人B女胸部,係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意 圖,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自屬性騷擾行為,應無疑 義。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 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 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剪刀 破壞告訴人陳俐週所經營該飲料店內之櫃檯抽屜之鎖頭後, 再竊取告訴人陳俐週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等情,已有前 揭該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二 卷第8頁);而觀諸該支剪刀既屬金屬製品,且既能破壞該 桌子抽屜之鎖頭,衡情其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 ,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該支剪刀,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訛。  ㈤至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中雖 供稱:該抽屜沒有上鎖,我徒手打開抽屜竊取紙鈔及零錢云 云(見乙案警二卷第3頁);然觀之卷附該飲料店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二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係因 無法打開該飲料店櫃檯抽屜後,遂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剪刀 1支破壞該抽屜之鎖頭後,始打開該抽屜,並徒手竊取置於 該抽屜內之財物得手等事實,已屬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再核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 後,於113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與其本案所犯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等案件 ,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 案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次違犯同類公然猥褻、性騷擾、竊 盜等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 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率爾在任何人得隨時自由出入之 公共場所,故意裸露其生殖器並加以撫弄,意圖供人觀覽之 行為,不僅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而妨害社會風俗民情,且對社會安全秩序致生危害 之虞;又被告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觸摸告訴人B 女胸部,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 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更造成告訴人B女之精神痛苦,所為 甚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 益,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且致本案遭 竊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其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陸俊榮 領回,有前揭被害人陸俊榮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按,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所造成被害人陸俊榮所受損害 程度稍有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性騷擾犯罪之 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2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及被告實施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竊盜犯罪之次數及 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手段、情節雷同、罪名及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復具 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併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1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陸俊榮 所有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盒 子1個得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 可見該隻紫南宮金雞及現金1,500元等物,均核屬被告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取 走現金1,500元後,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防火巷內一節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甲案警一卷第2頁),又該 隻紫南宮金雞嗣經警於該防火巷內查獲後,已發還被害陸俊 榮領回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及被害人陸俊榮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甲案警一卷第18頁)附卷可按; 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竊取犯罪所得即紫南宮金雞1隻,業已 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 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 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被害人陸俊榮,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 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等物,分屬其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物品詳 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至4所示)。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 刀1支,固屬供被告為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案 卷資料,可見該支剪刀係被告在該次竊盜現場所取得,並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 述明。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AV000-H1132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乙○○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行經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門口前,見A女獨自在該處,即公然裸露其下體,並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自慰,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⒈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甲案偵一卷第25至2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35、37頁) 乙○○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AV000-H1132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乙○○於113年6月6日22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鼎金後路之交岔路口時,見B女獨自1人在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B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B女之胸部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偵一卷第29至32頁) ⒉B女指認被告之照片(甲案偵一卷第33頁)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陸俊榮 (未提告)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白哥玩茶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飲料店內,徒手竊取陸俊榮所有擺放在該飲料店牆上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業經警發還陸俊榮領回)及現金1,500元之盒子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該盒子拆卸,取走其內之現金1,500元後,即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位於高雄市海洋二路157巷防火巷內。 ⒈陸俊榮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6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 ⒊陸俊榮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警一卷第18頁) ⒋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甲案警一卷第19至24、26至2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0154號鑑定書(甲案偵二卷第79至8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甲案偵二卷第85至101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趙姵雅(未提告)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趙姵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東方美早餐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早餐店內,徒手竊取趙姵雅所有置於該店櫃檯抽屜內之零錢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趙姵雅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10、11頁) ⒉早餐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一卷第28至31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陳俐週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5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陳俐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2之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該櫃檯抽屜鎖頭後,竊取陳俐週所有置於該櫃檯抽屜內之現金7,9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陳俐週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二卷第5、6頁) ⒉飲料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7至9頁)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未提告)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文衡小吃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小吃店內,並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小吃店之櫃子內之零錢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行車逃離現場。 ⒈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乙案警卷第6、7頁) ⒉路口及小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乙案警卷第8、9、11、12頁) ⒊遭竊現場蒐證照片3張(乙案警卷第10、11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0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72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0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稱甲案聲羈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8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9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5-01-16

KSDM-113-簡-4398-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2288B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2288B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並禁止對被害人AV000-A112288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禁 止對被害人AV000-A112288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 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是否正確之判 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代號AV000-A112288B(下稱被告)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7、185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115頁)。故被 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二審已坦承犯行,其為量刑因 子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良好機轉,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將 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完畢,並答應不再與被 害人代號AV000-A1122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聯 絡,請求考量①被告與A女係師生關係,因長久相處產生情愫 ,被告疏未謹守師生之分際以致有本件之行為,自始並無不 法之動機及目的;②本件係因雙方長久相處而自然發生,並 未受有任何刺激;③被告與A女平日相處融洽,本件並非以強 制或脅迫等手段為之;④被告本身係國中老師,從事教職多 年,工作認真;妻目前於台南工作,育有2子,生活單純, 家境小康;⑤被告平日教學認真,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 科,素行良好;⑥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⑦被告與A女 係師生關係;⑧被告一時不察而為本件行為,在此之前並無 類此情形,其法的敵對性並不高;⑨被告目前已遭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解聘,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並因此遭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精神倍受打擊而痛苦不堪 ,無力再行就業而使生活陷入困頓,所幸A女並未受到其他 具體實質之損害,亦未因此轉班轉學而仍得正常活動學習, 所受損害尚非鉅大;⑩被告自始均承認係因未嚴守師生之分 際,致A女受到傷害,事後對自己不當之行為悔恨不已,目 前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允不得再與A女連絡,並 願意賠償20萬元;被害人則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依旨給付完畢,堪認 被告犯後之態度良好等情,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審為輕之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2年之諭知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共12罪。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 明。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刑 法第227第2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並說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 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識程度,是 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 是法所不許,惟仍罔顧其中學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女身心 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即 未違反A女意願而任對之為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犯後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所為應 予非難;㈢另兼衡被告原審檢證自陳之經濟與身心、生活狀 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 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 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又刑法第227條第 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之刑度,已從法定最低刑度從輕量刑 ,且原審就原判決附表所示12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8年1月 ,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亦給予刑期大幅 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 權之情事。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A 女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0萬元;被告之教職已被終身剝奪, 亦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予以裁處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健全之人,行為時在國中擔任 教師,為A女之導師,其自身亦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竟仍違背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女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及對 性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際,主動要求A女與其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見原審侵訴卷第81頁A女證詞),並為滿 足自己性慾,利用A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而 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其行為實應非難,犯後於學校行政 調查程序中,不顧A女及其家長之意願,在A女封鎖被告帳號 後,被告仍創新帳號設法聯繫A女,造成A女心理壓力(原審 侵訴卷第118至119頁A女之陳述、第147頁A女就讀學校調查 報告書、第149至163頁被告以不同帳號多次傳訊與A女之截 圖),且於偵查及原審避重就輕,否認犯行,至原審判處罪 刑後,被告上訴至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 成立後,始承認犯行,綜觀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至第二審之行 為表現,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尚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一節,為更有利被告之量刑。而被告之教職被剝奪 、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乃因其自身行為所致,應 非屬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已屬從輕,應予維持。至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共20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 及匯款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27頁),然 上開和解及賠償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 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審酌被告因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原 判決附表所認定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致罹刑章,然如前 所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供述,並與被害人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尚具悔意,且其已遭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審侵訴卷 第12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21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3 3221240A號函),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宥恕 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參,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亦 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 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 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為緩刑宣告並無反對意 見,是認被告犯本件各罪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治觀念,並導 正行為之偏差,以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 法治觀念。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 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 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A女 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並審酌上開調解筆錄 之內容,命令被告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 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  ㈢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㈣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288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拾貳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成年之代號AV000-A112288B號男子、民國00年0月生之代號A V000-A112288號女子,分為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之高雄市立○○ 高級中學國中部之教師、學生(上開真實姓名及校名均詳卷 ,下稱B男、A女),B男並為A女之導師,雙方於112年4月26 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B男明知A女未滿14歲,仍於同年5月1 2日至6月27日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該校某班級教室內, 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對A女為如 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共12次。 二、案經AV000-A112288A(即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B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為上開學校之教師、A女之導師,雙方 於上開時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上開地點,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貼身擁抱、親吻之行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擁抱跟親吻,我是擁抱的時候不小心碰到A女的胸 部云云。辯護人則以:接吻跟擁抱為愛意的展現,依社會通 念不會引起嫌惡感,不能解釋為色慾的動作等語,為被告置 辯(分見:侵訴卷第38、117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A女之真實姓 名與代號對照表、被告及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 (一)A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從112年5月至同年6月間在學校班 級教室,對我有擁抱、親吻,還有撫摸胸部的行為,是根 據我與被告的聊天紀錄確認的。(112年)5月23日被告有 由正面隔著衣物撫摸我的胸部,是有意的;同年6月26日 這天,被告用手伸進我的上衣,隔著內衣撫摸我胸部,是 故意的,然後他有拉我的手隔著他的褲子撫摸他的生殖器 ;同年月27日被告也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衣,直接撫摸我的 胸部,是有意的;(112年)5月23日、6月26、27日3次被 告摸我的胸部,有持續一段時間,不是摸了手就離開,被 告稱不小心摸到與事實不相符等語(見:侵訴卷第83至87 、97至98頁)。 (二)A女上開證言,衡諸:⒈其乃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11 、12所載,撫摸其胸部之行為過程與細節證述綦詳,核並 與其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且於事 理無明顯矛盾,如非其親身經歷,尚難憑空杜撰至此;⒉ 被告亦自承其客觀上有碰觸及於A女之胸部如前述;⒊觀之 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⑴於112年5月23日,略有 以:「(被告:)今天…真的好甜蜜…妳感覺到我顫抖跟聲 音嗎?一波一波的湧上來…跟前幾天一樣的酸軟跟不行…但 今天有妳抱著吻著…很愛的感覺才釋放出去…妳真的好美, …那個…嗯…很可愛🖤…也好香…妳是第一個能讓我這麼主動 的…這樣讓我情不自禁…超害羞啦…我好像弄痛妳,…對不起 !」等語(見:警卷第43頁);⑵於同年6月26日,略有以 :「(A女:)會故意一直碰你是因為想跟你沒有距離, 很想要你,還有你的聲音,超可愛的,真的真的好喜歡, 硬硬的燙燙的,真的好可愛,好想用手去碰,但是我怕我 碰一個就直接…(中略)被你碰上面的時候,我也是一樣 的感覺喔,很有感覺,很興奮,再碰下去就真的會不行了 啦,感覺下面濕濕的,不知道是月月還是…?前戲都做足 了,什麼時候才可以往後發展呢」、「(被告:)嗯…妳 今天一直碰…真的快不行…我會…很矛盾…想被碰…又怕自己 會忍不住」等語(見:警卷第81至82頁);⑶於同年6月27 日略有以:「(A女:)很喜歡碰到你的身體,會一直不 自覺的靠近你,想要你,今天…我…真的很想要…好害羞…碰 到了…好喜歡🖤…但是我…還想要更多更多…一直蹭你貼近你 ,是因為真的好想要,硬硬的,好喜歡,好想要,第一次 摸到…還想要…(中略)喜歡被你碰,也喜歡碰你,到現在 還是忘不了,硬硬的燙燙的,真的好喜歡,雖然是摸到了 ,但卻不知道自己在摸哪裡」(見:警卷第85至86頁), 堪認被告、A女於上開期間,身體接觸應有相當之親密程 度,且上開對話所言及「碰上面」,依雙方對話脈絡,應 可認為係指涉撫摸胸部,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辯稱該等部 分語意不明確云云(見:審侵訴卷第57頁),應不能採; ⒋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自A女國一時起即擔任A女之導師 ,以其見聞並未發現A女有說謊成習的習慣等語(見:侵 訴卷第39頁),綜應堪採信。被告應確有如附表編號3、1 1、12所載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且係故意為之,被告上辯 應不可採。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   1.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A女於審判中證稱:擁抱有從正面也有 從背面,都用雙手,有坐也有站著,也有坐在腿上,一邊 抱一邊親吻臉跟脖子;正面擁抱會是面對面的抱,抱的很 緊貼,整個身體的正面都貼在一起,背面的情況也是緊貼 ,我身體的背面與被告身體的正面緊貼在一起等語(見: 侵訴卷第84至85頁、第95至97頁),被告亦承稱:擁抱剛 開始沒有緊貼,後來進入熱戀期時有緊貼,A女講的貼身 擁抱有時候是正面、有時候是背面、有時候是讓她坐在我 大腿上這幾個態樣確實是有,但她也會從後面抱我,(11 2年)6月26日那次她坐在我腿上要跟我接吻;起訴書所載 親吻就是我親她嘴巴及脖子等語(見:侵訴卷第111至113 頁)。互核堪認被告本案擁抱、親吻A女,已非僅止於短 暫碰觸,以簡單表示愛慕或友好,毋寧係有性慾之表示, 達於追求滿足之程度,本案被告貼身擁抱、親吻A女之行 為,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猥褻」之行為概念無訛 。   2.又按刑法第227條對於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定有處罰之規定。立法意旨係 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 ,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 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予保護。因 此,行為人縱得未滿14歲男女之同意,對之為猥褻行為, 仍應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猥褻罪。而實務上所指足以 引起被害人性嫌惡感之猥褻行為,係針對違反被害人意願 而為之猥褻行為而言,並非指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4項 之猥褻罪除「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及「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兩要件外,尚須符合「足以引起對方性嫌 惡感」,方足以評價為刑法上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A女就被告 所為上開行為,是否有「性嫌惡感」,應與被告所為是否 當該猥褻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3.綜上,是辯護人上辯情詞,亦不能採。 四、又被告雖另有辯稱:我認為A女雖然未滿14歲,但性自主能 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已經成熟了云云(見:侵訴卷第39頁 ),惟此顯與社會一般觀念不符,且與刑法第227條之立法 目的係在保護未滿14歲男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有違,自亦 不能採。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權勢,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等旨, 固非無見,惟查:   A女於審理中證稱:擁抱、親吻、摸胸部等這些情況,是我 自己意願,與被告是否擔任我的導師,或數學老師的身分無 關等語(見:侵訴卷第95頁),堪認A女應非陷入一定的利 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被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參考),是公訴意旨 應有誤會。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12罪)。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利用權勢,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等 旨,固有未洽如前述,惟此於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上揭論罪科刑法條之旨(見:侵訴卷第11 1頁),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 決;又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應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罔顧其中學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 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 慾,即未違反A女意願而任對之為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犯後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所為應予非難;㈢另兼衡被告審理中檢證自陳之經濟與身心 、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態樣 主文 1 112年5月12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2年5月17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5月23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由正面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2年5月24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12年5月25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12年5月30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12年5月31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12年6月2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12年6月12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12年6月20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112年6月26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112年6月27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將手伸進A女內衣內,直接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15

KSHM-113-侵上訴-90-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4 號),提起上 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家裡照顧六個人,並打理全家人 生計,付出許多,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與媳婦溝通小孩請假 問題,媳婦於溝通過程中用手指指著被告,叫被告不要管, 被告請媳婦不要用手指指被告,乃伸手要撥開媳婦的手,被 告媳婦大叫說「你要打我喔」,被告說「沒有,我只是要把 你手撥開」,告訴人即被告丈夫(下稱告訴人)聽到聲音後 從客廳跑過來把被告二隻手抓住,剛好被告二隻手反過來抓 住告訴人,碰巧抓到凝血瘀青的地方流血,被告是無意識下 所為,後來被告就去洗澡,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去驗傷隔天去 報警。被告也不知道自己二隻手也被抓到瘀青,更沒去驗傷 ,被告是正當防衛,應判決無罪,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起上訴,業已坦承有出手抓住告訴人二隻手,告訴人 亦有瘀青及流血,但主張正當防衛等節,業據原審調查、認 定並說明被告主張正當防衛為不可採(見原審卷第3 頁第16 行至第4 頁第2 行),審核後確屬妥適。  ㈡本院另查: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然而,行為人判斷 是否有不法之侵害,應以客觀具體情狀作為判斷依據,而非 以行為人主觀臆測與認知為據。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中始終一致證稱,告訴人所以往案發現場去,是因為 被告及其媳婦有爭執口角,雙方態度口氣都不好,被告有先 對被告媳婦出手,告訴人覺得雙方會槓起來,就抓被告的手 要將他們拆開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 卷第30至31頁)。被告亦陳稱:被告用手要撥開被告媳婦時 ,告訴人剛好聽到被告媳婦說被告要打被告媳婦,告訴人 就跑過來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捏著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 卷第12頁、原審審易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9頁)。依據 上述被告及告訴人之間彼此對立之證據方法,足可一致認定 被告與被告媳婦有發生口角爭執甚至被告有出手情形,原不 在現場之告訴人聽聞二人爭吵並見聞上情,乃趨前分開二人 ,目的是為勸架,所使用之方式為抓住被告雙手,分析上開 客觀情狀、告訴人前往現場之目的及所使用之方法,告訴人 所為核屬一般社會通念均能接受之勸架及分開爭執雙方之舉 動 ,自難認告訴人就此所為舉動於主觀上有傷害被告之故 意或客觀上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告訴人前述 舉動並不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所指之不法侵害要件,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至於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當時二隻手也被 抓到瘀青只是沒去驗傷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均未曾有此陳述,且被告於警詢初始即主張正當防衛( 見警卷第2 頁),但就此重要有利待證事實竟隻字未提;另 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抗辯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核屬於本 院臨訟之辯詞,難以採信,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OO與甲OO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因細 故與媳婦張○○發生爭執,乙OO以手拉甲OO欲將2人分開,甲O O竟基於傷害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廚房內,徒手 抓乙OO左前臂及右前臂,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 勢。 二、案經乙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 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 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2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抓 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但我不是蓄意的,且我是正當防 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媳婦張○○發生爭執,告訴人以 手拉被告欲將2人分開,被告徒手抓告訴人左前臂及右前臂 ,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 審易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2頁),復有阮綜合 醫療社圖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10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0頁),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 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 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 :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 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 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 、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 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供稱:告訴 人手抓著我,我手轉過來時不小心指甲去摳到他的肉,告訴 人手腳凝血功能不好,稍微碰到就破皮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34頁),參酌當時告訴人的 手已抓著被告,被告既對告訴人有凝血功能相關問題知悉甚 詳,被告自可認知此時扭轉手部,將劇烈碰觸告訴人手部, 且於雙方手部劇烈碰觸時,指甲將劃到告訴人手部,自當知 悉將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然被告卻因與媳婦間爭執,不滿 告訴人維護媳婦,執意扭轉手部抓傷告訴人,顯然具有傷害 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不過係被告為傷害犯行之 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和媳婦在爭執,被告有打媳婦,我在旁勸說,被告 卻說我都幫媳婦說話,被告在氣頭上就朝著廚房廚具的地方 去拿東西,我就抓著被告的手要把她們分開來,我抓被告的 手是為了防止她和媳婦繼續衝突,被告卻把我的手抓下去, 因為我血小板偏低,一抓就整個血流不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 9-3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剛好告訴人聽到我媳婦說「 你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跑過來用雙手拉著我的手等語;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當時係與媳婦發生爭執等語(見警 眷第2頁、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26頁),足證告訴人所述當 時抓著被告的手係為阻止被告與媳婦間爭執等語,應可採信 ,亦即,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謂告訴人對 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徒手抓告訴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其所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 合,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抓告訴人左前臂及右前 臂,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勢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 人為夫妻等節,已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家庭暴力通 報表1紙在卷可佐,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無訛。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 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媳婦間爭執,不滿 告訴人維護媳婦,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上易-53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5號 原 告 江懿姝 張文志 李佩儒 許銘釗 劉國威 張嘉真 駱淑美 王政忠 陳永璁 楊家倫 楊晨佳 謝穎賦 郭晋廷 盧美瑾 蔣翠玲 胡佳絨 徐宗鈵 李國樑 黃瓊瑱 張祐儒 王建和 王士銘 黃灯煌 陳偉豪 符孝義 吳曉婷 黃佩莉 楊登貴 謝合豐 黃思萍 林文鳳 紀小界 余婉寧 紀又升 江宜璋 賴欣宜 王朝弘 周冠甫 甘懷恩 林宏諭 廖言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王鴻薇 廖偉翔 林家興 羅廷瑋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41人均為訴外人高○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公司)之股東,高○公司股東名冊內容有原 告之名字等個人資訊,且非可公開取得之資料。被告王鴻薇 、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民國113年1 月2日之時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立委候選人。渠 等於斯時召開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稱:「那實際上,我這邊 收到的資料不僅只有錄音檔,還有收到了一份高○的股東名 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 ○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人士,包含我們的民進 黨的劉姓前立委,還有信賴之友會的核心幹部張姓經理,還 有蔡英文地方婦女後援會的陳姓核心幹部,也就是所謂的綠 油油人士們」,被告另稱:「…因為廖偉翔有爆料者、吹哨 者提供了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 多的是民進黨的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自承 由爆料人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非依法或契約關係蒐集原 告未經公開之個人資料,並使用該名冊記載原告個人資料, 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黨籍狀況,再將 部分資訊公開於該次記者會中,為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 個人資料,而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 購入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 身分,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 能與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 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 亦可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 ,並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 合比例原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85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參酌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以每 一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廖偉翔為立委候選人,因被動收取 爆料者提供之錄音檔、內線交易股東名冊,屬正當取得,錄 影檔送鑑定確認非AI合成,內線交易股東名冊經比對劉姓前 立委是公眾人物,應受社會評價,原告因非社會公眾人物, 均非被告廖偉翔查核範圍,更非刑事告發對象,完全不知悉 原告究係何人,被告廖偉翔更未將爆料者提供資料予其他被 告查閱,無從形成被告共同蒐集、處理、利用股東名冊之行 為。另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羅廷瑋、林家 興為立委候選人,為促進高○採購案過程公開透明,檢調儘 速調查有無圖利特定人等公共利益訴求,參加113年1月2日 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王鴻薇於記者會雖有提及「至少有一 千多名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重要人 士」、「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進黨的黨 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的幹部」等語,然完全無揭示原告等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持股等個人資料,記者會內所示 資訊均與原告無任何聯結,未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另被告 林瓊嘉為律師,受被告廖偉翔、羅廷偉、林家興委任為高○ 公司詐欺案之告發代理人,受邀以律師身分出席記者會,發 言陳述關於疫苗政府採購應公開等,符合律師法、律師倫理 參加公益活動規範,屬言論自由、可受公評事項,無任何違 法性。綜上,被告均無有關原告個人資料之任何言論,難認 有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告並未具體陳述及舉 證渠等個人資料受有何等損害,及該損害發生與記者會有如 何之因果關係等情,請求自難認有據。況高○公司新冠肺炎 疫苗採購案攸關疫情控制、國民健康及國家財政,且採購案 涉及多起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被告 所為係為促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113年1月間被告廖偉翔、羅廷瑋、 林家興為國民黨立委候選人,被告林瓊嘉為律師及國民黨不 分區立委候選人第25名。  ㈡被告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113 年1月2日舉行記者會。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113年1月2日共同參與記者會,稱收到高○公司股東名冊,有非常多民進黨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⒈法律明文規定。⒉與當 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⒊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⒋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⒌經當事人同意。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⒎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⒏對當事人 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⒉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⒍經當事人同意。⒎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高○公司股東,並提出高○公司113年5月17日高○ 字第113063號函為證(見卷一第111-113頁),高○公司函稱 :依貴所(113)群律字第1130508號函來文之附件名冊與本 公司停過日之股東名冊比對,及詢問本公司股務代理(永豐 股務代理部),貴所附表所示之43名當事人(附件一)確為 本公司股東等語。然高○公司113年間停止股票過戶起訖日期 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3日,此為上網查詢可知之公開 資料,是原告等42人(除撤回訴訟之何必華外)於113年1月 2日是否為高○公司股東、是否存於被告廖偉翔所持有之「高 ○公司股東名冊」內,尚非無疑。  ㈢經查,被告王鴻薇為國民黨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林家興 、羅廷瑋、林瓊嘉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國民黨立委候選 人,被告5人均有出席113年1月2日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表示渠等 有蒐集原告等之姓名、黨籍等個人資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記者會錄影檔(原證3)共16分39秒長 ,被告王鴻薇於1分0秒時稱:「…那麼今天廖偉翔要再進一 步的爆料,也就是在高○的股東名冊裡面,是不是還有貓膩… 。」等語,被告廖偉翔於1分42秒時稱:「錄音檔裡面有提 到,有成大醫師說穩通過的、一路開綠燈、700元以上拿來 當獎勵、拿到董事會來分掉,這些話高○遲遲沒有說明這個 成大醫師是誰,衛福部也沒有告訴人民,疫苗採購從700元 到881元議價過程到底是什麼,不免讓人懷疑民進黨有沒有 放水圖利給高○的嫌疑。實際上我這邊收到的資料不只有錄 音檔,還收到一份高○的股東名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 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 營的重要人士。…實在讓人相當地懷疑,這其中是不是涉有 內線交易的嫌疑…因為有許多的名單因為法律的關係,我們 是不能透漏的,所以我們就把這些資料包在信封裡面,等一 下到地檢署交給檢察官,會把音檔跟股東名冊交給地檢署, 希望檢方盡速徹查,讓事件水落石出…」等語,被告王鴻薇 接著於4分28秒稱:「因為廖偉翔由爆料者、吹哨者提供了 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 進黨的黨員,或是民進黨的相關幹部,這也某一個程度證實 當時在高○股票飆漲的過程裡面,我們懷疑有內線交易,我 們也甚至懷疑有特定人士,因為政府在特定的護航高○的過 程裡面,因而從股價裡面獲利,所以待會11點鐘廖偉翔還有 包含林家興、羅廷瑋他們也會到台北地檢署去按鈴申告,把 這些相關資料再提供給檢調。…」等語,被告林家興於6分42 秒稱:「…如今現在被揭露,高○的股東名單,它的裡面有非 常多的綠友友,裡面甚至有可能有操縱股價不法的內線交易 ,這就反過頭來說明了為什麼當初這些執政黨的委員要一昧 地護航高○,所有只要對購買國產高○疫苗不利的決議案,民 進黨要全部封殺,原來背後有如此龐大的相關聯的產業鏈。 …」等語,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有該光碟在卷可憑。綜觀該 光碟全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部分資訊公開於系爭記者會 情事,被告廖偉翔僅稱:「經由爆料者之比對,至少有一千 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 人士」,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提及原告係何黨籍。  ㈣承上,被告廖偉翔自爆料之人處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是否 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違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 款所明定。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廖偉翔取得之高○公司股東名 冊,依系爭記者會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取得之資 料以信封密封後,於當日11時欲前往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 業如前述,是本院無從得知系爭記者會時被告所稱之高○股 東名冊包含何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 之「高○公司股東名冊」,於113年1月2日召開記者會之後, 於當日11時即至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並將該等資料交予檢 察官,其內無從認定具有原告個人資料,且系爭記者會之訴 求為高○公司股東有無藉由其民進黨黨員身分,取得內線消 息而為不法交易,堪認其蒐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款、第8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對當事人權益無侵 害,其利用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難認有何違法蒐集、利用可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高○公司股東名冊,該名冊中記載原告個人 資料,與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而於系爭記者會中公開揭露 云云,惟被告廖偉翔於113年1月2日所持之高○公司股東名冊 中是否記載原告個人資料,已難證明,被告亦未於系爭記者 會中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至原告是否為民進黨黨員,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原告並非民進黨黨員(見本院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二狀,卷二第92頁、第477頁) ,則據原告所述其亦非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指涉之對象。原 告復主張縱使原告非民進黨黨員,被告仍有蒐集原告等42人 之姓名資料,更有以與民進黨黨員名冊進行比對之處理、利 用行為等語,惟原告首先未證明被告持有之「高○公司股東 名冊」內有原告個人資料,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購入 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身分 ,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能與 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處理 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亦可 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並 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合比 例原則等語。誠然,高○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股東多達數 萬人,此觀高○公司113年1月4日所發之最新消息「高○疫苗 對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和林瓊嘉等五人提告聲 明」網頁載該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股東人數4.6萬人一情即 可得知(見卷一第117頁),惟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記者會其 訴求在於當時之執政黨民進黨於施政過程中是否有不法情事 、高○公司股東中是否有人為內線交易一情,即屬與公眾事 務有關,且原告亦稱「縱為揭弊肅貪」,是被告所召開之系 爭記者會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㈦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記者會所稱之「 高○公司股東名冊」內載有原告資料,且被告於系爭記者會 所為係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利 用之損害每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⒈高○公司投 標廠商聲明書已敘明員工總人數123人,其中屬於身心障礙 人士0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應屬資格不 符,故有無審查其資格?如資格不符得否承攬政府採購案? ⒉貴部採購疫苗依報價單高○公司應捐贈20萬劑,已否捐贈受 領?何時受領?如未捐贈有無追償?追償金額?⒊依前行政 院長陳建仁立法院專案報告,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24日 ,是否正確?⒋高○公司疫情疫苗合約各期交貨驗收日期?有 無逾期?如有,各交貨逾期天數?計罰金額?⒌高○公司疫苗 是否有逾有效期限而銷毀之情形?銷毀數量是否為160萬餘 劑?又銷毀疫苗是否不予計款?有無追繳?如未追繳其理由 ?(見卷二第11頁),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0

TPDV-113-訴-3855-20250110-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蓁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 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 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判處有期刑9年3月,其認事用法、 量刑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除理由欄敘明警詢部分應予刪 除(理由詳下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案發前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在 被害人吳秀英(下稱被害人)因墜樓發生死亡的結果的當下 ,正處於昏睡之際,俟經員警叫醒後仍精神恍惚,進而影響 被告於當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無法自由陳述,是以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及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係遭疲勞訊 問,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作為本案不 利被告之證據。又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 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性。  ㈡證人乙○○○○現為被告配偶,於案發前身為被告男友,常至被 告租屋處,為親身見聞被告與被害人之生活相處狀況之人, 所證攸關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自行蹲坐在租屋處之窗台上, 並經被告及乙○○○○勸阻卻無法制止,而得確認被害人於案發 時是因被害人自行爬上窗台而意外墜樓?仰係真如原判決認 定被告有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中未聲請傳喚乙 ○○○○,而乙○○○○所證內容對被告涉案與否顯屬相當重要,自 屬新證據且有調查之必要。  ㈢依乙○○○○於本院審理所證,可見被害人於111年2月7日係自行 爬上窗台,經被告及乙○○○○制止,被害人仍堅持待在窗台, 而窗戶復未上鎖,可見被告並無私拘禁之行為。另被告始終 否認有於111年2月19日令被害人爬上窗台,且依乙○○○○所述 可知被害人平日即有因思念女兒而爬上窗台之習慣,足見被 害人應係自己不慎墜樓死亡。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顯 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鈞院本於公平法院之立場,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審查原則:   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 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 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 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 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 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 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 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四、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 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 64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四、 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六、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及 落實集中審理精神,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基此,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據 之際,應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之態度,倘屬當事人、辯護人 未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應受本法第90條第 1項調查之限制,倘非前開新證據,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予以審查其調查必要性。原則上雖仍適用該條關於必 要性之概念,但因應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性,解釋必要 性時,尚有其他宜審酌事項。所謂其他宜審酌事項,觀諸國 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宜敘明其 認為第一審判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由 ,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是 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新證據,宜審酌該新證據 與上訴理由是否具有關聯性(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酌 調查之必要時,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 果,是否足認有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 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 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情形之一 ,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 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 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 疑慮,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是以若無法認定第一審 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一 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係疲勞訊問,及乙○○○○於案 發前身為被告男友,平日常至被告租屋處,所證攸關被害人 於案發時是否自行蹲坐在租屋處之窗台上,並經被告及乙○○ ○○勸阻卻無法制止,而得確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因被害人自 行爬上窗台而意外墜樓?仰係真如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私行拘 禁之犯罪事實?故有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衡以被告於警詢 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攸關其證據能力有無,自形式上觀 察,確有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於原審並未提出聲請傳喚乙 ○○○○,屬於新證據,辯護人復主張乙○○○○所證對被告有無對 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犯意及犯行至關重要,本院審酌此聲請調 查之證據形式上觀察,係用以證明利益被告之事項,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依本法90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 64條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有予以 調查之必要。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甲、壹、二(一)至(二十)所示證 據,及(二十一)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13日 偵訊中之供述,經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核並 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依本法第9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 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疲勞詢問情事,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 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發現被 告於過程中表示早上有吞安眠藥,目前藥效還沒退,還不時 低頭、瞇眼又睜開、打哈欠,或垂著頭閉眼、揉眼睛,甚或 頭靠在警方座位隔版上,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66頁)。本件警方對被告製作上開 2份警詢筆錄雖非於夜間為之,然本院審酌依被告於警詢當 時精神狀態呈現多次低頭、瞇眼又睜開、垂頭閉眼之情況; 甚至有頭靠在警方座位隔板上,可見警方對被告製作筆錄時 ,被告明顯有疲勞之情形,然警方未讓被告休息,反而仍於 同日密集對被告製作2份警詢筆錄,則警方對被告所為詢問 ,明顯係在被告疲勞之狀態下為之,雖被告疲勞之狀態並非 警方造成,惟此仍屬以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有 證據能力。 六、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 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 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 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 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 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 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 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 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 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 ,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 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 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 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 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 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 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警詢筆錄因係警方在被告疲勞狀態下所製作,而屬 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原審認此 有證據能力,其認定固有違誤,惟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 1年6月13日偵查中所為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內容具有重 複性,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67頁),且其餘經原審引用作為有罪認定且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而本院為下列事實之審查時,排除被告 之警詢,就其餘證據綜合觀察,認原審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詳下述),故原審就被告警詢證據能 力認定之錯誤,尚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 七、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 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 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 國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 適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 減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 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 之;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 判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 二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 斷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 須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1 年2月7日上午7時18分前某時,因不滿被害人算錯數學,以 命被害人爬至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並自屋內將窗 戶反鎖,而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係依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被害人於111年2月 7日蹲坐在窗台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告及被害人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告、證人即被害人大女兒丙○○於 原審證述等證據,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4 至7頁),且駁斥被告所為無主觀犯意之辯詞,並敘明證人 即被告賣玉米師傅李宗文之證詞不可採信。經核原審認定與 經驗法院、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  ⒉乙○○○○固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在場,被害人是自己爬上窗台 ,系爭照片是我拍的,當時窗戶並未上鎖,我跟被告有叫被 害人下來,但她不聽,我拍照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證據,怕被 害人跌下去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從未提及乙○○○○於 案發時在場,且被告於原審已證稱:「(檢察官問:111年2 月7日是否你將該窗戶上鎖,將吳秀英關在窗台?)我只有 關拍照那一剎那而已。(檢察官問:這次是否你關的?)對 ,是我,我拍照拍完就馬上叫她下來。」(原審卷四第132 頁),「(辯護人問:…為什麼起心動念想要拍這個照片存 在手機裡?)我存在手機發給我師傅看,我說你看又來了, 她又再蹲了。(辯護人問:那你怎麼不是趕快叫吳秀英下來 呢?)我有叫她,她就不下來啊,我有跟她講說如果妳不下 來我就把妳關起來喔,我就關起來拍一張照片,我就把她放 鎖了。(辯護人問:所以你關那個窗戶本身就是為了拍照? )對,拍給我師傅看說她又來了。(辯護人問:妳沒有把她 鎖上還是可以拍阿?)對阿,可是我就一直要恐嚇她下來」 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141至142頁),觀諸系爭照片係存在 被告手機相簿檔內(原審卷三第93頁),系爭照片中窗戶把 手朝上,明顯有上鎖(原審卷三第9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 所述屬實,本件應係被告將被害人鎖在窗台外並持手機拍照 無誤,乙○○○○於本院所述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信 。被告上訴否認有將被害人鎖於窗台上,與事實不符,尚無 法為本院所採。  ㈢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外飲酒返家後見 被害人在客廳,先是以言語辱罵被害人,又以衣架毆打被害 人10數下,再命其爬至租屋處外窗台蹲坐,並自屋內將窗戶 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一般人 都可以想到被害人被關在高處懸空(距1樓地面約24.372公 尺)且長、寬、高度分別僅有130、37.5、58公分之鋁製窗 台上,隨時會有跌落之風險,倘自該處向外跌落將會發生死 亡之結果,被告仍將被害人反鎖在該處後,隨即吞食安眠藥 返回房間睡覺,導致被害人因被關在該處,為脫離此危險處 境,過程中不慎自該處跌落至1樓防火巷地面而死亡之事實 ,係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及被害人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傷勢及解剖照片、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 原審證述、證人即員警凃新安於原審證述、密錄器影像光碟 、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證人即被害人二女兒丁○○於原審證 述、丙○○於原審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9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光碟、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照 片、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證據,詳敘其 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8至18頁),且駁斥被告所 為並無以木棍、衣架毆打被害人,亦未命令被害人至窗台蹲 坐,以及未將窗戶反鎖等辯詞,並說明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與被害人自高樓墜落死亡之加重結果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對此應負過失責任且有預見可能性。經核原審認 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  ⒉乙○○○○於本院證稱其於111年2月19日案發時並不在場,但被 害人平日思念女兒丙○○、丁○○時就會自行爬上窗台等語。惟 查丁○○於111年1月23日業已與被告協調約定,等111年3月21 日被告回宜蘭看診拿安眠藥時順便將被害人帶回宜蘭,且被 害人來高雄後,丁○○不僅幾乎每天有用LINE傳簡訊或貼圖向 被害人噓寒問暖、請安問候,且有多次詢問被害人想不想回 宜蘭,並曾向被告抗議其總是佔用被害人手機與其通聯,害 其不方便與被害人講私密話,丁○○甚至向被告表示已回到宜 蘭,有工作賺錢了,可以照顧被害人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 截圖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五第159、160、161、177、178 、182-184、185頁),可見被害人平日與女兒常有聯繫。參 以丙○○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生性怕高,住在宜蘭時,平日連 家裡3樓的陽台都很少去,有一次我帶被害人和姑姑去宜蘭 寒溪逛吊橋,那是比較知名的拍照景點,可以讓遊客走過去 、走回來拍照,被害人就不敢走到中間去,於是我們只好在 邊邊簡單拍個照而已等語(原審卷四第99頁),對照系爭照 片顯示被害人在窗台上雙腳盤坐、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 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玻璃,整個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 之蜷縮姿態(原審卷三第94頁),核與丙○○證述被害人有懼 高之特性相吻合,益徵被害人本身懼高,實無可能因思念女 兒而自行爬上窗台,故乙○○○○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無足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 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 7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 而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 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 :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 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      ㈡查原審已於量刑之理由中敘明事實二部分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參原判決第19頁),並在罪責原則下,依據被 告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量刑所參酌之 情狀等加以考量,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就事實一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3月(參 原判決第19至24頁),經核原判決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量刑因子,所說明之量刑情狀均屬合理,並無裁量權 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 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其量刑自屬妥適。 九、關於第一審判決沒收之審查:    原審以扣案之衣架1支,係被告犯本件事實二之前持用以毆 打被害人所用之物,既非直接用以作為事實二私行拘禁行為 之物,檢察官亦稱將另案再作處理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以扣案之刷子木把1支(已斷裂成3節)、被害人及被告所 有手機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且非 違禁物,非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原 判決第24頁)。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不足以影響於本件判決之 結果,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公平情形。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57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又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叁 月。   事 實 甲○○與吳秀英為姊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吳秀英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殘障手 冊,與甲○○同住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租屋處,並協 助甲○○賣玉米。然甲○○曾因吳秀英數學不好、找錯錢,而以言語 辱罵吳秀英,或以徒手、手持木棍、衣架等方式毆打吳秀英。詎 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7時18分前某時,因不滿吳秀英算錯 數學,以命吳秀英爬至上開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 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吳秀英並剝奪其行動 自由,迄不詳時間始讓其進入屋內(下稱犯罪事實㈠)。 二、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外飲酒返家後見吳秀英在客 廳,先是以「幹你老師、妳怎麼不去死一死、笨蛋、白痴」 等言語辱罵吳秀英,又以衣架毆打吳秀英10數下,再命其爬 至上開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 式,私行拘禁吳秀英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一般人都可以想 到吳秀英被關在高處懸空(距離1樓地面約24.372公尺)且 長度、寬度、高度分別僅有130公分、37.5公分、58公分之 鋁製窗台上,可能隨時會有跌落之風險,倘自該處向外跌落 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甲○○仍將吳秀英反鎖在該處後,隨即 吞食安眠藥返回房間內睡覺,導致吳秀英因被關在該處,為 脫離此危險處境,過程中不慎自該處墜落至1樓防火巷地面 。嗣經同棟大樓5樓住戶聽到重物墜落至地面的聲音,立即 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送醫急救後,吳秀英仍因受有多處 骨折、臟器破裂、挫傷、出血、腦幹破裂幾乎橫斷、大量氣 血胸與腹血,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宣告死亡(下稱犯罪事 實㈡)。   理 由 甲、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以下合稱為兩造 )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被告為姊姊、被害人吳秀英(下稱被害人)為妹妹,兩人為姊 妹關係。 (二)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   8 樓之2(下稱租屋處) 。 (四)案發前,被告平日以賣玉米維生,而被害人原居住於宜蘭, 因故搬至高雄後,與被告同住於案發地點即上開租屋處。 (五)本案事實發生之前,被害人會因數學不好、賣玉米時常找錯 錢而遭被告責罵或責打。 (六)上開租屋處之客廳窗戶外有一窗台,距離一樓地面約24.372   公尺,該窗台為鋁製材質,其長寬高分別為130 公分、37.5   公分、58公分。 (七)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有於被害人爬上窗台後,自屋內 將窗戶反鎖之情。 (八)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1、當天被告在外飲酒返家後見被害人在客廳,先是以「幹你老 師、妳怎麼不去死一死、笨蛋、白痴」等言語辱罵被害人。 2、之後被告吞食安眠藥返回房間內睡覺。 3、被害人後自該窗台墜落至1 樓防火巷地面,嗣經同棟大樓5 樓住戶聽到重物墜落至地面的聲音,立即前往查看並報警處 理,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仍因受有多處骨折、臟器破裂、 挫傷、出血、腦幹破裂幾乎橫斷、大量氣血胸與腹血,而於 同日上午10時18分宣告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簡稱苓雅分局)偵查 隊副隊長凃欣安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 (二)凃欣安於112 年3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檢證2)。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3)。 (四)扣案衣架1枝(檢證4)。 (五)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及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照 片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檢證5)。 (六)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6)。 (七)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檢證7)。 (八)案發現場隔壁大樓防火巷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檢證8)。 (九)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檢證9)。 (十)被害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10)。 (十一)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1)。 (十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 年3 月 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 檢證12)。 (十三)證人李宗文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辯證1)。 (十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3)。 (十五)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檢證14)。 (十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 告(檢證15)。 (十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辯證2)。 (十八)111年2月19日案發後員警進入被告租屋處之密錄器影像光 碟如以下檔名影片(辯證3)。 1、2022_0219_112852_289.MP4 2、2022_0219_112852_290.MP4 3、2022_0219_112852_291.MP4 4、2022_0219_112852_292.MP4 5、2022_0219_112852_293.MP4 6、2022_0219_112852_294.MP4 7、2022_0219_112852_298.MP4 8、2022_0219_112852_299.MP4 (十九)被告111年2月19日酒測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 學112年7 月26日正超微字第1120010162號函、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 年9 月6 日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 檢證16)。 (二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的供述(檢證17)。 (二十一)被告於111 年2 月19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及111 年2 月25日、111 年6 月13日偵訊中之供述(檢證18)。 貳、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兩造就被告是否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有爭執。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1、本次被告於被害人爬上窗台後有將窗戶反鎖並拍照存檔,依 上開照片所示,當時該窗戶之鎖頭業經人上扳而將窗戶反鎖 無誤,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係伊將被害人關於上開 窗台並將窗戶上鎖等語(檢證18,參本院卷㈣第212、217頁 ),可認定本次被告有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下只是要嚇唬一下被 害人而為時甚短,難以構成私行拘禁罪云云。然私行拘禁罪 之性質上為即成犯,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而無待結 果之發生,與經著手後尚待結果發生,始能為不同評價之結 果犯或加重結果犯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一旦被告在被害人爬上窗台後 將窗戶反鎖,其非法拘禁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不 因拘禁時間之長短而有不同。況被告於偵查中二度在檢察官 面前自承:本次將被害人關在窗外達5分鐘之久(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17、221頁),是其非法拘禁被害人容有相當 時間,是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 2、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害 人之女兒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稱:我(即被告) 最近都在教妳媽媽(即被害人)數學~所以我們都很忙。她已 經學會背九九乘法表了~開始學加減乘三種算法。不然她老 是找錯錢…導致虧損已經4次了。這樣下去,我可是絕對不原 諒的!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一份在卷可佐(檢證5, 參本院卷㈤第167頁),可知被告是110年12月下旬開始教授 及要求被害人學習計算數學習題,並且預告了如果被害人數 學計算錯誤或作生意找錯錢的情況不改善,被告將不原諒被 害人。又被告於111年2月19日警詢初供時供稱:2月7日當天 我跟被害人說,如果妳不會寫數學,妳就去窗戶陽台坐吹冷 風想清楚;同日第二份警詢筆錄時供稱:2月7日那天,因為 我要讓她學習數學,所以要求她到陽台冷靜等語(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08、212頁)。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又 稱:(問:111年2月7日為何被害人會在窗外?)因為被害人 有中度智能障礙,數學不會算,做生意常常找錯錢,我想要 讓她清醒一點等語;於111年6月13日偵查中再稱:我讓她去 反省吹個風一下,…因為被害人賣玉米找錢找錯,數學算錯 ,我叫她去跟關聖帝君說對不起,不會再犯錯等語(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17、221-222頁);再者,被害人事後曾向女 兒(不確定是丁○○或丙○○)訴苦表示,其於111年2月7日有遭 到被告關在陽台(應為窗台)上,但時間很短,也並沒有受 到肢體暴力等語,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制中心於訪談被害人女兒之後,記錄於個案輔導報告中( 係本件案發後所製作,下稱家暴輔導報告)附卷可參(檢證1 5,參本院卷㈣第113頁)。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 因被害人數學算錯,被告為了責罰及管教被害人,乃命令被 害人爬上去窗台,堪信被害人爬上去窗台,並非出於自願, 而是被告的逼迫與命令。因此,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改口稱: 2月7日當天被害人因為想她女兒,才會爬上窗台云云(參本 院卷㈣第132、141頁),與前揭被告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內 容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雖抗辯稱,111年2月19日警詢當 天伊因前夜喝酒宿醉又吃精神病藥,腦袋一片空白等語,然 而被告數日之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仍為上開相同陳述,足見被 告警、偵時如何陳述,與其是否宿醉或服用藥物無關,所以 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3、丁○○於111年1月23日業已與被告協調約定,等3月21日被告 回宜蘭看診拿安眠藥時順便將被害人帶回宜蘭,且被害人來 高雄後,女兒丁○○不僅幾乎每天有用LINE傳簡訊或貼圖向被 害人噓寒問暖、請安問候,且有多次詢問被害人想不想回宜 蘭,並曾向被告抗議其總是佔用被害人手機與其通聯,害其 不方便與被害人講私密話;丁○○甚至向被告表示,伊已回到 宜蘭,有工作賺錢了,伊可以照顧被害人,至於被害人實際 要住在哪裡,伊會自己處理,會與被害人討論等情,有通訊 軟體LINE截圖一份在卷可按(檢證5,參本院卷㈤第159、160 、161、177、178、182-184、185頁)。是被告辯稱:因女 兒對被害人不聞不問,既不傳LINE關心被害人,也不接被害 人回宜蘭家,被害人老是問伊,為什麼女兒沒有傳LINE給我 ,為什麼女兒還沒來載我回家,伊叫她去問神明,被害人因 為想女兒,才會不時上去窗台問神明云云(參本院卷㈣第141 頁),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4、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丙○○(辯證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 人生性怕高,住在宜蘭時,平日連家裡3樓的陽台都很少去 。有一次我帶被害人和姑姑去宜蘭寒溪逛吊橋,那是比較知 名的拍照景點,可以讓遊客走過去、走回來拍照,被害人就 不敢走到中間去,於是我們只好在邊邊簡單拍個照而已等語 (參本院卷㈣第99頁)。參考上開照片中被害人雙腳盤坐、 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玻璃,整個 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之蜷縮姿態(檢證5,參本院卷㈢第 94頁),足認被害人坐在窗台上顯現之模樣,核與證人丙○○ 證述被害人有懼高之特性相吻合,可以採信。以此觀之,證 人李宗文於審理中先證述:印象中伊看過一次被害人蹲坐在 窗台;後又改稱:伊曾不止一次看過被害人自行爬上窗台, 譬如伊去上開租屋處3次,就有2次看到被害人自己爬上窗台 去跟神明說話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8、38頁),其證述前後 不一,已有可疑,且李宗文所說被害人會自行爬上窗台的行 為,與被害人懼高的特性不符,亦難遽採;再考量李宗文既 為被告學習販賣玉米之師父兼玉米供應商,並曾將忠孝市場 的玉米攤位盤讓給被告營生,平日也會與被告一起聚餐飲酒 ,足見二人的交情頗深,此為李宗文及被告所是認,故李宗 文確有迴護被告之可能,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李宗文上開 證詞,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且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多日 ,應知道一般人一旦處於上開窗台之上,且將該窗台之窗戶 自屋內反鎖,此時身在窗台之人即被拘禁於窗台上而難以進 入屋內,亦無法從其他路徑脫離,將因而喪失行動自由等情 。而仍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及地點,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後, 自屋內將窗戶反鎖,其主觀上自有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意,而具有私行拘禁的主觀犯意。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1、被告是否有以木棍、衣架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被告是否有命令被害人去窗台蹲坐之事實? 3、被告是否有自屋內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 ? 4、被害人是否因為被被告關在窗台,為求脫離,於過程中不慎 從窗台墜落至一樓防火巷地面? (二)國民法官法庭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認定被告有私行拘禁之行 為及犯意,並導致被害人自高樓墜落而死亡之加重結果,且 被告對此加重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如下: 1、本次案發當天早上被告返回租屋處後,有用衣架毆打被害人 之事實:  ⑴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向被害人女 兒丁○○表示:我最近都在教妳媽媽數學~所以我們都很忙。 她已經學會背九九乘法表了~開始學加減乘三種算法。不然 她老是找錯錢…導致虧損已經4次了。這樣下去,我可是絕對 不原諒的!等語(檢證5,參本院卷㈤第167頁),對照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去年(110年)12月才開始打被害人,打大 腿或屁股,寫錯數學就會打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平常會毆打被害人,一週約2、3 次,都是打大腿、屁股還有背部,因為她數學學不會,個人 清潔不好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08頁),可知被告係於110年12 月下旬,因被害人多次販賣玉米時找錯錢,致生虧損,乃開 始要求被害人練習數學習題,並因被害人算錯數學習題,而 開始毆打被害人,平均每周2至3次。而證人丁○○於111年1月 24日曾以LINE傳文字訊息與被告對話(係傳至被害人手機) :在媽媽回宜蘭(之前)這段期間就麻煩大阿姨(即被告)再 照顧媽媽一陣子,不要打、不要罵,我覺得也不用再教數學 了,應該沒有必要等語(參本院卷㈤第198-199頁),足見被 害人因算錯數學即遭被告毆打乙情,被害人顯已告知丁○○, 而為丁○○所知曉。此何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制中心於本件案發後所製作之上開家暴輔導報告記載: 被害人女兒們表示,110年8月份被告帶被害人至本市生活後 ,起初幾個月相處尚可,但後續因被害人工作時找錯錢被被 告責備,疑似有責打及關在陽台(應為窗台)處罰之情事等 語。綜上可知,被告平日即有因被害人算錯數學習題而以暴 力管教及毆打被害人之處罰模式與行為習慣。  ⑵被告先於事發當日即111年2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今 天(19日)早上回到租屋處有拿衣架或是木棍打被害人手掌 心12下等語;於偵查中又稱:2月19日當天,我有拿衣架打 被害人,好像打10下,一題錯打一下,除了19日早上有打以 外,其他時間有寫錯數學就會打,去年12月才開始打,有打 大腿、屁股等語(檢證18,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案發 後經法醫就被害人大體解剖及鑑定結果,被害人除前述的致 命傷勢之外,其手腳及胸口至少有10處可以辨識的弧形瘀傷 ,且經比對結果,該等傷口之外觀型態符合現場扣押的衣架 型態,據此研判被害人符合生前曾被人以衣架毆打其左右上 臂內側、左右大腿之內側及外側、右小腿內側及胸口等部位 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 人傷勢及解剖照片在卷可以參考(檢證12,參本院卷㈢第298 、305-333頁),並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㈢第210-211頁)。由此觀之,上述被 告於警、偵中所稱2月19日當天僅打被害人手掌心云云,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者,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審理中結證 稱:上開被害人手腳上的弧型瘀傷,大致都呈現弧形,伊有 將之切開採樣作病理切片檢查,且一般瘀傷或挫傷,如果在 18小時以上,通常會看到皮膚變成黃色;而上開傷勢外觀呈 現紅色或紫紅色,研判應是新傷而非舊傷,且吻合衣架所成 的傷勢,應是被害人墜樓死亡前數小時遭人以衣架毆打所致 ,不會是10幾個小時以上的舊傷,這些紅色瘀傷從她死亡開 始就不會再改變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11、226、229頁)。再 參考證人即員警凃欣安於審理中所證:當天我在現場沙發下 有發現一支完全扭曲變形的衣架,就問被告早上發生了什麼 事?被告當時有說案發當天早上她回來的時候,她有用衣架 毆打被害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㈢第37-39頁),並經警方於 查訪現場時以密錄器拍攝影像畫面在案,亦有密錄器影像光 碟在卷可稽(存放於本院卷㈣證物袋)。綜上可以推知,被 告於事發當天早上返回租屋處後,在被害人墜樓之前,確有 因被害人數學習題計算錯誤未達要求,而以衣架毆打被害人 之雙臂、雙腿及胸口等部位成傷之事實。 2、本次被害人應係為被告所迫,非出於自願而爬上窗台:  ⑴被害人雖為中度智障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檢證1 4),但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害人生活上可以自理,一般 人如果沒有進一步接觸,通常是看不太出來她有智能方面的 問題;又被害人於110年8月8日離開蘇澳家時,是自己搭公 車去宜蘭七張娘家,等候被告前來接她去高雄;被害人平日 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有人在身邊照顧,平常自己會去看醫 生,爸爸過世後,我們姐妹和被害人及姑姑一起生活,當時 我在準備考試,被害人只要一下班,都會煮東西給我吃,被 害人是很好的媽媽,我們相處的很好,我們想吃什麼她都會 買給我們吃,我在家庭生活中感覺不太出來被害人的智能與 常人的不同,因為從小功課方面都是姑姑在負責,被害人負 責吃飯方面,晚餐都是被害人煮,雖然我知道她一直領有殘 障手冊,但是我不太會感覺得出來她的智能與常人有不同, 而且被害人個性開朗,不太會生氣,都是開開心心的;被害 人完全不曾表達過自殺的念頭或舉動,且我們家雖然會去廟 裡拜拜,但被害人並沒有特殊的宗教信仰,也沒有與神明對 話等迷信的行為等語(參本院卷㈣第46、55、63-64、72-74 頁)。及證人丙○○復證稱:被害人來高雄之前,一直都是在 成衣工廠上班,因她領有殘障手冊,平日都是自己走到公車 站牌搭免費巴士去上班,最初是我們教她怎麼搭車,很快她 就會自己搭了,上下班她都是自己去的,如果沒有搭公車的 話,她會自己騎腳踏車去工廠上班;生活上她會負責煮飯、 洗衣服及倒垃圾等,對於日常事務的處理,例如買東西、逛 夜市、買吃的等都沒有問題。而且被害人的情緒一直都很好 ,沒有什麼傷心難過或情緒低落的情形,被害人因為怕高, 平日連自己住家3樓陽台都很少去等語(參本院卷㈣第87-88 、91、99頁)。由是可知,被害人對於日常生活之自理,以 及對於生活週遭之風險及趨吉避害的能力,並未明顯低於常 人,再加上其生性樂觀、情緒良好,並無特殊宗教信仰及明 顯迷信傾向,且被害人有懼高之特性,已據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如前,綜合上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害人應不致於無法 認識身處於窗台之墜樓風險而無故自行爬上窗台。  ⑵被害人來到高雄後,丁○○幾乎每天都會用LINE與被害人連絡 問候,丁○○更已與被告談定由被告於3月21日將被害人帶回 宜蘭,如此情形下,被告及證人李宗文所稱,被害人因女兒 對她不聞不問,被害人因想念女兒,才會常常爬上窗台跟神 明說話云云,即不可信,已如前述。然而被害人本次卻由上 開窗台墜樓而死,應可推定,本次被害人顯係遭人逼迫才會 再度爬上窗台。而事發當天早上8時2分被告回到上開租屋處 後至被害人墜樓前,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租屋處現場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害人於墜樓前,才遭被告以衣架 毆打,因此可以推定,本次被害人應是為被告所迫,被害人 難以違抗下,才會非出於自願地爬上窗台。 3、本次被告有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  ⑴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到庭證述:本件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高 處墜落,根據被害人的傷勢及我們解剖所見,參照周邊調查 所得訊息,包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被害人墜樓前後影像 、被害人墜樓前有出現巨大的金屬撞擊聲,及被害人墜落前 有呼喊三次「救命啊」,我們研判被害人在墜落前是面朝屋 內,身體懸空在窗台外面,用她雙手的手掌緊緊握住窗台的 圍欄上面,因為窗台內面有兩組很清楚的指紋,指紋方向是 指尖朝下,指紋的上方有一些摩擦痕跡,該指紋的正下方, 就是緊臨的隔壁棟大樓,有藍色的鐵皮屋頂,剛好在這個指 紋的正下方,藍色的鐵皮屋頂上有一個凹陷的地方。…被害 人墜落時極可能是左手先放開,右手最後支撐不住,所以才 有那個右手虎口的破皮。研判被害人當時身體直立,而以自 由落體的方式墜落,墜落時第一次撞擊是左腳腳掌碰撞到隔 壁大樓的藍色鐵皮屋頂,因此產生一個很大的金屬撞擊聲。 被害人撞到鐵皮屋頂之後,身體變成往後彈跳,落在監視器 前面時變成倒栽葱,也就是本來是頭上腳下,撞到大樓屋頂 之後,身體一個彈跳,變成倒栽蔥而以頭下腳上的方式墜落 地面,左頭頂著地後,身體再往前向下倒地,呈現趴臥地面 的姿勢。…被害人右手上有一個蒼白印痕,應該是很用力捏 著或握著窗台圍欄所造成,並造成她虎口位置有擦傷,而且 在墜落之前她有呼喊三次「救命啊」,加上她墜落的地點是 在她自由落體方式墜落窗台的正下方,而非如一般跳樓的話 ,通常會有一個跳躍,所以著地點與牆角會有一個水平移行 的距離,但這個案件並非如此;再來就是她曾經兩手用力握 住窗台的護欄,上面有指紋留下來,她應該很用力,所以右 手有破皮,也因為用力的關係,用力擠壓,血管往旁邊跑, 所以這邊手指頭變成蒼白,從這裡可以知道,她有一直要勾 著護欄,不想要讓自己掉下來,所以根據以上各點,其死亡 方式,我不支持她是自殺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10、217、218 -219、227-228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 月29日 法醫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文(檢證12,參本院卷㈢第411- 413頁)、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檢證7)及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影像(檢證8)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害人在氣 力用盡墜樓之前曾經試圖想方設法脫離窗台、奮力求生,才 會在窗台圍欄上面留下前揭指紋與摩擦痕及其他跡證,並曾 三次呼喊救命,但最後仍不幸墜樓死亡,由此應可推知,被 害人於墜樓之前,必然受困於窗台而無法正常從窗戶離開窗 台而進入客廳,何以如此?顯然當時窗台之窗戶已遭人自屋 內反鎖無疑,否則被害人由窗戶進入屋內即可脫險,無需甘 冒生命危險攀爬窗台意欲以此脫困,以致發生意外。  ⑵查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2分回到租屋處後,至被害人 墜樓前,該租屋處除被害人及被告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 其他人員進出,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被害人不可能將自己 反鎖於窗台,由此即可推論,本次被害人為被告所迫非出於 自願而爬上窗台之後,該窗戶應為被告反鎖。從而,本次被 告有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即可認定。 4、警方案發後至上開租屋處查訪時,上開窗戶呈現開啟狀態,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所示,當天上午8時39分42秒至8 時40分14秒間,上開窗台旁的大樓牆面上有一條黑色電纜線 曾前後三次呈現不規則擺盪至被害人所處窗台下方,8時40 分9秒時,有聽到被害人哭泣的聲音;8時40分14秒、16秒、 20秒,被害人前後三次喊叫「救命啊」,28秒時,聽到很大 的金屬撞擊聲音,之後,攝影鏡頭拍攝到被害人以頭下腳上 、倒栽葱的方式垂直墜落的影像畫面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 卷㈢證物袋、第63-66、147-159頁),並據證人即法醫師潘 至信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209頁)。再根據證人即第 一個到現場處理的警察凃欣安於審理中證述:上開監視器攝 影機是隔壁棟大樓住戶所架設,位置在被害人所住大樓與隔 壁大樓5樓間的防火巷,鏡頭剛好朝下,對著防火巷,監視 器當天有正常運作、正常拍攝,但我們事後發現監視器的時 間有誤差,與現實的時間不同,但因為沒有做確認及校正, 所以實際的誤差時間無法確定等語(參本院卷㈢第32-33、35 頁)。是現場監視器所示時間與現實時間容有誤差,然根據 警方事後向證人即隔壁棟5樓報案的住戶(下稱報案人)詢 問其發現本案的經過時,該報案人說伊係於8時54分聽到有 重物墜落的聲音,前往查看發現有人墜樓後立即於8時55分 報警一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凃欣安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4 2-43頁),並與卷附之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所記載之報案時間為2022年2月19日08時55分56秒相合( 參本院卷㈢第99頁)。審酌一般人如果發現有人墜樓之重大事 件,依常情應會立即向警方報案而不致拖延,因此,上開報 案人所稱發現墜樓及報案的時間,應屬可信。由此可以推知 ,被害人正確的墜樓時間,應在當日上午8時54分之前不久 ,而非監視器所示之8時40分。  ⑵被告於當天上午8時54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證 人李宗文(綽號水晶哥)及綽號「小魚兒」之友人稱「我妹不 見了」等語(參本院卷㈢第95、97頁)。就此,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2月19日打完被害人後就去睡覺了,警察來問我 ,我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被害人怎麼會跑到窗台 ,我打完她就去睡覺了,後來我起來上廁所,發現她不見了 ,我就傳訊息給李宗文,跟他說我妹不見了,因為我妹常常 不見,跑去他那裡,當天我發現被害人不見了,就以為她又 跑去李宗文那裡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復於審理 中供稱:2月19日當天早上我酒醉回家時,被害人正在客廳 寫數學習題,我一回家馬上就吞食安眠藥,然後就進去房間 換睡衣睡覺,後來我起來上廁所,發現被害人不在家裡,因 為她不在客廳,我以為她出去買東西吃,我也沒有去看鞋子 ,若那時候有看鞋子的話,或許我還可以理解得出她怎麼鞋 子在家人不在家,我當時沒有去注意到鞋子,也沒有注意到 窗戶的狀態,那個時候我就只想睡覺而已。我確認了客廳沒 有被害人的身影之後,就LINE給李宗文和他女兒「小魚兒」 ,說我妹又不見了,可能會過去你們那邊,麻煩你們幫我照 顧一下,我要傳達的是這個意思,當時我雖然不是很清醒, 但是我還是有傳LINE出去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48-150頁)。 對照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發現被害人不見的時間,大約是 8點多的時候,當時我正在床上準備要睡覺,我並沒有聽到 被害人墜樓前的呼喊求救聲,我服用安眠藥的藥量為8顆半 ,吃完大約須20分鐘後才會入睡,當時我還沒有入睡,我躺 在床上約10分鐘後又起床上廁所,當時就發現被害人不見了 ,才傳LINE簡訊給李宗文和小魚兒說我妹不見了等語(參本 院卷㈣第213-214頁)。可知,被告於當日8時2分回到上開租 屋處,其後因發現被害人未完成數學習題而動怒毆打被害人 ,並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後將窗戶反鎖,再服用安眠藥後回房 更衣睡覺,之後發現被害人不見,而於8時54分傳簡訊及貼 圖予李宗文及小魚兒止,上述過程中,被告即便因徹夜飲酒 宿醉及服用安眠藥的作用而想睡覺,但事實上其並未睡著, 且神志尚屬清醒,否則被告難以在8時54分完成從手機群組 中找尋「水晶哥」、「小魚兒」等對象,再接續完成繕打文 字、傳輸文字及貼圖等動作。  ⑶既然被告當時尚未睡著且神志尚屬清醒,衡情,對於被害人 在窗台上急欲脫困,曾經哭泣、大聲呼喊救命多次,以及不 慎於8時54分前不久墜樓,並撞擊隔壁棟大樓頂樓鐵皮屋頂 所發出之巨大聲響,應不致於聽聞不到,而毫無知覺。被告 對此雖於警詢中辯稱:我們大樓外的隔音很差,所以外面聲 音我沒有注意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3頁)。然而,一般房屋 如果隔音效果不好,反而容易聽聞到屋外的聲音,此為一般 經驗法則,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已有可 疑。況被害人墜樓前既為被告反鎖窗戶而拘禁於窗台,業經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如前,則被告不論是因為聽聞被害人 墜樓撞擊的巨大聲響而起身查看,或確實因起床上廁所而離 開房間,衡情當可輕易查覺被害人已然不在窗台上,從而即 可因此推知被害人有極大可能性業已墜樓之情,此時,依一 般人的正常反應,當會立即將原本業已反鎖的客廳窗戶打開 以查看究竟,始屬合理。反之,被告既稱有另打一副錀匙給 被害人使用,讓她自由進出,且兩人平日的作息並不完全一 樣,被告因為做玉米3點要起床,晚上6、7點就要睡覺,作 完生意回到家,被告還要算帳、結帳,所以被害人平日會自 己出門買東西吃,也會自己跑去三和市場的玉米攤找李宗文 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35-136、162頁)。是被害人平日既有 自行出門買吃食或找李宗文的習慣,則本次被告發現被害人 不在家時,既認為被害人是去市場找李宗文,且當時天已大 亮,並非凌晨或深夜,被害人並無人身安全之顧慮,何須特 別傳送簡訊「我妹不見了」等語予李宗文等人,如此反應非 無可疑。況果如被告所言,係懷疑被害人出門去找李宗文, 其所傳簡訊內容依常情應為「我妹出門了,是否去找你了」 或「我妹出去了,是不是去你那裡了」,而非「我妹不見了 」等語,除非,被告原本知道被害人「實際在窗台上」,且 「應該在窗台上」,卻發現「並不在窗台上」,此時被告感 覺或認為「我妹不見了」方屬合理。  ⑷警方於2月19日上午11:30許至現場查訪時,被告尚躺在房間 內昏睡,待員警大聲將被告叫醒後,被告乍見多名員警在場 圍繞身邊,似未表現出驚訝之狀,亦未出聲詢問何以眾人來 此原因。之後被告在臥室業已起身坐在床上,第一時間聽聞 員警告知說:「吳小姐,妳妹墜樓了,妳知道嗎?」等語, 未有任何反應;待其走出臥房來到餐桌旁時,員警指著沙發 問:「妳妹是不是都睡在那邊?」被告回問員警「我妹怎麼 了?」似已預知被害人出事;當員警回稱並第二次告知「妳 妹墜樓了」,被告先回應:「她人呢?」,員警再回稱:「 她現在醫院」,被告繼而腳步不穩、跌坐在椅子上,之後員 警續詢問「我問一下,妳今天為什麼沒有去玉市上班?」, 被告還糾正員警說:「是玉米啦」,接下去員警詢問被告是 否有吃安眠藥或飲酒、當天早上發生了什麼事?被告和被害 人有無發生爭吵?為何衣架扭曲變形?被告有無毆打被害人 等問題,員警並告知「我們發現的時候,妳妹妹已經在樓下 了」、「我們是想了解她是從這裡或是樓上掉下去的」,然 而被告在回答警方一連串提問,並敘述自己昨夜喝酒作樂、 今早回家有因為數學教不會而責打被害人、及被害人何以會 自宜蘭來高雄與其共同生活等內容,前後長達近30分鐘的過 程中,被告表情均正常穩定,且竟完全未向警方追問:「我 妹妹為何會墜樓?」、「我妹妹從哪裡墜樓的?」、「為什 麼會這樣?」等問題,其反應似與常情不合。以上各情,業 經本院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所拍攝現場影像畫面可參,並有 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存放於本院卷㈣證物袋)。  ⑸綜上所述,被害人墜樓前後被告既在上開租屋處現場,且被 告當時尚未睡著並神志清醒,從而被害人於8時54分前不久 墜樓後至員警於11時30分進入上開租屋處前,該現場非無經 被告變動或破壞之可能。因此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警方案發 後至上開租屋處查訪時,上開窗戶雖呈現開啟狀態,然尚不 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與被害人自高樓墜落死亡之 加重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加重結果應 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 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私 行拘禁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拘禁之行為隱藏 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 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方 能構成。良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與私行拘禁罪之刑度相差 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 上有未預見之過失(但如主觀上有預見,則構成殺人罪), 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16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既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之上,而該窗台位於 上開租屋處之客廳窗戶之外,僅有客廳窗戶與室內相通,並 無其他路徑可以脫離該窗台,故將被害人拘禁於此,不僅剝 奪其行動自由,且該窗台不僅狹小而僅可容身,而其欄杆高 度為58公分,僅至一般人之膝蓋部位,故被害人身處其中, 失足跌落之風險極高,加上該窗台位於8樓,距離地面約24, 372公尺,一旦失足跌落,必然導致重傷或死亡的結果,故 此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與私行拘禁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一般人對此客觀上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為智識正常 的成年人,且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多日,對於該租屋處之客觀 環境,以及上開窗戶及窗台之相對位置,知之甚詳,故對於 一般人苟處於上開窗台之上,即有隨時跌落墜樓而生重傷或 死亡之風險乙情,自有所認識甚明。此參被告自承伊自己不 會站上去窗台,也沒有爬上去過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60頁) ,即可明瞭。從而,被告既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對於 被害人失足墜樓而生重傷或死亡的加重結果即負有注意義務 。然其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再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之後,自己卻服用安眠藥後進房倒頭睡覺,置被害人於 不顧,對於被害人之後果然不幸從窗台墜落而傷重致死之加 重結果,自應負有過失責任。綜上,被害人從窗台墜落而傷 重致死,與被告之私行拘禁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 告對此加重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均甚為明 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自應以私行拘 禁致人於死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否認犯 罪,均無足採,其犯行俱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部分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 成員,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本案犯行並無另設罰則,故 本案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丙、量刑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將中度智能 障礙的胞妹即被害人,非法拘禁於稍有不慎隨時有跌落墜樓 致死風險的上開窗台,並將窗戶反鎖,斷絕其向外呼救及自 行脫離險境的可能,又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並供詞反覆 不一,毫無反省懺悔之意,且其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並 反鎖窗戶之後,旋即服用安眠藥後入房睡覺,置被害人生命 危險於不顧,被害人也因被告此項嚴重疏忽以致失去寶貴生 命,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而被告將被害人非法拘禁 於上開窗台之舉,既係出於己意之行為選擇,並未存在有何 緊急、迫於無奈或非不得已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其行為已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其犯罪情節堪認嚴重, 客觀上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 恕的情形。準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犯罪事實㈡ 部分,所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致死罪,應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致有 過苛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 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案量刑因子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㈠及㈡的共同量刑因子: 1、被告的品行:  ⑴被告前於109 年6 月20日,與另一妹妹鄺秀芬曾經因為經濟 因素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與拉扯,後來雙方互為通 報家庭暴力,有上開家暴輔導報告在卷可參。  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09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考量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及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就犯罪事實㈠及㈡,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列為被告品行之評價因子,而屬從重量刑因子。 2、被告的智識程度:被告為高商畢業。 3、被告的生活狀況:  ⑴被告的父母親都已經過世,有一個弟弟、二個妹妹即被害人 與鄺秀芬。  ⑵被告之前曾有兩段婚姻,均已離異,112年10月三度結婚,於 前婚姻有三個小孩,兩個已經成年,一個正在就讀大學。  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在市場擺攤販賣玉米維生,每個月平均賺5 、6 萬元。於賣玉米之前,係從事八大行業超過10年。 4、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  ⑴被害人為被告的親妹妹,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  ⑵被害人已經結婚,有兩個女兒丁○○、丙○○,其配偶及公婆都 已經過世,被害人本來與兩個女兒及大姑(配偶的姊姊)一起 住在宜蘭蘇澳,平日在成衣工廠上班,後來因為工廠歇業, 才搬回宜蘭七張的娘家與小妹鄺秀芬同住。  ⑶被告於110 年8 月25日將被害人帶到高雄,同住於被告所承 租的上開租屋處,並教導被害人販賣玉米維生。  ⑷依卷附被害人手機中丁○○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 所提出被害人來高雄之後,伊有帶被害人出遊、吃飯、醫治 牙齒等照片(參本院卷㈣第223、227、231-237頁),被告確 實有照料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並有帶被害人看牙齒、帶狀疱 疹(俗稱皮蛇)之情,足認被告確有關心照顧被害人之實, 此部分應認對被告有利,而屬減輕量刑的因子。 5、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被告雖有表示說被害人的女兒對其不聞不問,不願將被害人 接回宜蘭照顧,然而依據卷附丁○○所傳到被害人手機的LINE 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丁○○幾乎每天都有向被害人請安問候 ,並多次向被告說要帶被害人回宜蘭照顧,且丁○○已和被告 協調約定3 月21日由被告將被害人帶回宜蘭,只是後來沒有 成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㈠之個別量刑因子: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考量被害人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為弱勢族群,被告身為親 姊姊,理應多加愛護,卻因被害人賣玉米找錯錢,因此要求 被害人習作數學習題,又因被害人經常算錯,引發被告不滿 ,遂對被害人施予不當管教及處罰,而命其爬上上開窗台, 再將窗戶反鎖,而非法拘禁被害人,置被害人處於危境,且 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犯罪動機可議,屬從重量刑因子。 2、犯罪之手段:   上開窗台狹小且高聳,且護欄高度僅達一般人膝蓋部位,稍 有不慎,即有隨時跌落墜樓的風險,被告卻將中度智能障礙 的被害人拘禁於窗台,再用手機拍照存檔,是對一個比較弱 勢的人為犯罪行為,屬從重的量刑因子。 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把心智年齡跟小孩一樣的被害人關在僅有58公分高的護 欄之窗台上,等同是把一個小孩關在窗台上一樣,應可認識 到會引起可能墜落的危險。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害人當時 雙腳盤坐、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 玻璃,整個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之蜷縮姿態(檢證5, 參本院卷㈢第94頁),因此認為,其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高 ,屬從重的量刑因子。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雖坦承有私行拘禁的客觀行為,卻又飾詞狡辯是 為嚇唬被害人,而無主觀犯意云云,顯然意圖御責,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亦屬從重量刑的因子。     (三)犯罪事實㈡之個別量刑因子: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犯罪事實㈠類似,起因都是因為被告要求被害人計算數學 習題,因被害人未能完成被告所規定的數學習題,引發被告 的不滿及怒氣而處罰被害人,但本次被告有先用衣架毆打被 害人,並再次將被害人拘禁在窗台上作為管教的方式。如此 管教方式,無疑對一個心智年齡僅相當於小孩的被害人來說 ,產生極大的心理壓力,顯為嚴重的不當管教,故屬從重量 刑因子。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次被告犯罪前曾徹夜飲酒,並服食安眠藥物,有被告酒測 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12年7 月26日正超微 字第1120010162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9 月6 日職業 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檢證16,參本院卷㈣ 第199、201、203-204頁)。被告當天早上回到租屋處後, 因見被害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未完成其所規定的數學習題 ,引發不滿與怒氣,先辱罵被害人,再以衣架毆打被害人後 ,命其爬上窗台,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然不論飲酒、服藥、辱罵或毆打被害人,及將被害人 拘禁於窗台等一連串作為,均是出自於被告自由意志之決定 及選擇,最後因此鑄成大錯與遺憾,故認屬從重量刑因子。 3、犯罪之手段:   本次與犯罪事實㈠一樣是將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關在窗台 ,差別在於,本次被告將被害人關在窗台之後,隨即回房倒 頭睡覺,置被害人身處極高度危險之窗台而不顧,以被害人 之立場而言,其完全不知會被關多久才能脫離,而窗台之空 間狹小、且窗戶本身高度不及被害人之身高,旁邊緊臨著就 是懸空的大樓牆面及防火巷,被害人身處其中,根本無法站 直,也不敢站直,亦無法平躺,只能蹲坐而將身體蜷曲著, 同時無法飲水或上廁所,堪認屬不人道的待遇。因此,被告 對於弱勢族群之被害人為犯罪,及對被害人施以不人道的待 遇,應屬從重的量刑因子。 4、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之上,以該窗台所處位置而言 ,被害人身處其中,失足跌落之風險極高,一旦失足跌落, 必然導致重傷或死亡的結果,一般人對此當有預見之可能, 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既決意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 ,對於被害人失足墜樓致死之加重結果,即負有注意義務, 並能夠注意,而被告竟疏於注意,實有嚴重疏失,認屬從重 量刑的因子。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次被告行為最嚴重的損害,莫過於最終導致被害人墜樓致 死。再者,被害人與二個女兒丁○○與丙○○原本相依為命共同 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被害人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但在二名 女兒心目中仍是一位稱職的好媽媽,平日都會煮飯洗衣,照 顧女兒的飲食及生活,加上個性開朗,脾氣很好,每天都開 開心心的,所以母女感情很好,被告突於110年8月25日將被 害人接來高雄,原本以為只是小住,且已約定111年3月21日 就要回去宜蘭團聚,竟生意外,遂成永別。從丁○○於案發隔 日即111年2月20日傳至被害人手機之簡訊內容:「媽媽…」 、「媽媽早安…」、「媽媽你有想我嗎…」、「媽媽對不起… 」、「我應該早點接你回去…」、「媽媽對不起…」、「媽媽 對不起…」等語(參本院卷㈤第227頁),可看出頓失母親的丁 ○○心中的懊悔與不捨。足認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應 屬從重量刑的因子。 6、犯罪後之態度:   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且供詞反覆不一,毫無反省 懺悔之意,犯後明顯態度不佳,亦為從重之量刑因子。並審 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給予任何賠償, 復未尋求家屬給予諒解或寬恕,且依丁○○、丙○○之證詞,被 告事後甚至寄發存證信函,除了伊之前照顧被害人的生活費 用、牙齒開刀及住院之看護費用之外,竟然要求渠等必需賠 償因被害人不幸墜樓伊請法師訟經超渡、現場灑淨等費用共 計50萬元(包括前述全部項目),心態甚為可議,亦屬從重 量刑之因子。 7、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 切情狀後,並審酌被告當初因同情被害人而將其自宜蘭接來 高雄就近照顧,並教授其販賣玉米之方,以求被害人學得一 技之長,其初衷尚屬良善,且平日雖有責打之情,亦容有提 供飲食、生活照顧、陪同看病、住院陪伴之實,核屬從輕之 量刑因子。 三、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以上各情,認為: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有過輕, 爰量處有期徒刑9月。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1月,尚屬過 重,爰量處有期徒刑9年3月,以資懲儆。另依本案犯罪之性 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衣架1枝,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前持用以毆打被 害人所用之物,既非直接用以作為犯罪事實㈡私行拘禁行為 之物,檢察官亦稱將另案再作處理等語(參本院卷㈤第48頁) ,國民法官法庭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刷子木把1枝(已斷裂成3節)、被害人所有門號00 00000000手機1支、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且非違禁物,非義務宣告 沒收之客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李文和、伍振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KSHM-113-國審上訴-1-20250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招印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自原審判決前,告訴人A女曾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得見告 訴人似乎仍有以民事賠償彌補其所受傷害之意思,此部分未 於原審判決中審酌,請求鈞院判決時一併審酌此部分。  ㈡另請參酌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各該刑事判決,其中刑事判 決之犯罪情節均較本案嚴重,且其他被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 金額,卻獲得相同或更輕之刑度,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 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諭知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然而,告訴人始終不願意原諒被告或與被告調解,迭經告訴 人所陳明,則其縱有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其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此與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本屬兩事, 實難因告訴人曾主張民事上之權利,即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事由;復自告訴人嗣又撤回刑事附帶民事之起訴,及表 明不願調解及收受被告賠償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及撤回起訴狀影本、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至22、71至75頁),益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甚深,寧 願捨棄法律上之權利主張,拒絕原諒被告之意甚為堅定。又 依本案之情節,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司,告訴人甫任職約3個 多月,即遭被告侵害,且其手段粗暴、並致令告訴人深刻不 堪等節(因涉及告訴人之感受,不予揭露),亦迭經告訴人 陳述甚明(見告訴人各次筆錄、陳述意見狀),而原審審酌 一切情事後,僅就最低度之刑酌加數月,本案實難認有再予 從輕之餘地;至被告提出之相關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而 無從比較。從而,本案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自 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時 雖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已難認其犯後 確有即時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極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 形;況被告本案所實施強制力之程度,情節非輕;而其雖已 承諾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提存 ,然經告訴人表示其並無接受和解或收受賠償金之意願,與 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意見,認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作為應報 ,並利後續之預防及矯正,即有必要,並無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經原審判決詳 加敘明,核無違誤。且參原審判決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已 為告訴人提存等情,均依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 據,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6

KSHM-113-侵上訴-87-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54號、第20136號、第210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辰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5之匯款時 間、金額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別補充、更正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2、5所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宇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 款均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 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 ,惟並未自動繳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全數受詐 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茶葉蛋」、「北」及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 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 並未繳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全數受詐騙金額,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未合,自難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工地交通指揮工作、日薪約1,500元、其父親需其 扶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被害人(是否提告)/匯款時間及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⑴曾怡菁(提告) ⑵於113年7月28日12時41分、同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47元、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113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劍潭站,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28日12時51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同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⑴蔡怡靜(提告) ⑵於113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公訴意旨誤載為4萬9,987元,應予更正)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⑴吳子婕(提告) ⑵於113年7月27日11時47分、49分許,匯款49,986元、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同日11時55分許、同日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4筆2萬元(共8萬元)、9,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⑴王朝弘(提告) ⑵於113年7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7,02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7月27日1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提領7,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⑴朱靜莉(提告) ⑵於113年7月27日17時43分許、同日17時49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漏載前2筆匯款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113年7月27日18時11分許、同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奇岩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公訴意旨就提領地點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⑵同日18時14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奇岩站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公訴意旨漏載最後1筆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應予補充;公訴意旨另就提領地點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⑴林冠汝(提告) ⑵於113年8月5日23時53分許、同日23時58分許,匯款4萬9,956元、4萬1,97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113年8月6日0時2分許、同日0時3分許、同日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提領3筆2萬元(共6萬元)。 ⑵同日0時7分許、同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第20136號                         第21018號   被   告 石宇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辰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以下稱「飛機」)暱稱 「茶葉蛋」、「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以提領總金額1%為報 酬,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其與飛機暱稱「茶葉蛋」、「北 」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石宇辰先依飛機軟體中暱稱「茶 葉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某捷運站置物櫃領取①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帳 戶申辦者另行偵辦);再依該暱稱「茶葉蛋」之指示前往某 捷運站置物櫃並放置置物櫃內,再告知該「茶葉蛋」之人該 置物櫃之號碼以便該某集團成員取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曾怡菁、蔡怡靜、吳子婕、王朝弘、 朱靜莉及林冠汝,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 上開石宇辰交付之提款卡帳戶);石宇辰再依該「茶葉蛋」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 上開「茶葉蛋」指示放置捷運站置物櫃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怡菁、蔡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子 婕、王朝弘、朱靜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冠 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人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6人報案資料(包含告訴人6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分別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①②③④⑤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6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警製提款時間、地點表格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 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 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 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提領 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 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飛機暱稱「茶葉蛋」、「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 涉嫌詐欺告訴人曾怡菁、蔡怡靜、吳子婕、王朝弘、朱靜莉 、林冠汝(6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四、至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時間、地點及金額 案號 1 曾怡菁 (是) 於113年7月28日11時許,假冒臉書之買家名稱「You You」、自稱金管會LINE暱稱「陳正剛」、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曾怡菁,佯稱:統一超商交貨便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曾怡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12時41分許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佳莉) 4萬9,047元 113年7月28日於捷運劍潭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12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28日 12時4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28日於士林劍潭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2時51分許 60,000元 2 蔡怡靜 (是) 於113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假冒7-11賣貨便之買家臉書名稱「黃琳」、自稱金管會LINE暱稱「陳宏偉」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蔡怡靜,佯稱:系統有問題云云,致告訴人蔡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12時50分許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佳莉) 4萬9,987元 113年7月28日於士林劍潭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2時53分許 60,000元 12時54分許 9,000元 3 吳子婕 (是) 於113年7月27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之臉書名稱「吳佳玲」、LINE暱稱「吳蕾漫」(ID:leiman0215)、自稱交貨便官方LINE、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吳子婕,佯稱:要幫忙處理誠信交易協議的問題云云,致告訴人吳子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 11時47分許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謹) 4萬9,986元 113年7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36號 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27日 11時49分許 4萬9,987元 11時54分許 20,000元 11時55分許 20,000元 11時56分許 19,000元 4 王朝弘 (是) 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假冒臉書Marketplace之買家名稱「張晨」、自稱蝦皮購物客服、自稱銀行客服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王朝弘,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要求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王朝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 17時36分許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嘉韋) 7,020元 113年7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7時39分許 7,000元 5 朱靜莉 (是) 於113年7月27日10時許,假冒臉書之買家名稱不詳、LINE暱稱「Erica」、自稱「賣貨便」客服、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朱靜莉,佯稱:因未開通誠信交易,要求填寫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以處理賣貨便相關事項云云,致告訴人朱靜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 17時50分許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君) 4萬9,985元 113年7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8時11分許 20,000元 18時12分許 20,000元 18時14分許 20,000元 6 林冠汝 (是) 於113年8月5日21時21分許,假冒臉書之買家名稱「Annie Lin」、LINE暱稱「吳明哲」、自稱賣貨便客服、自稱金融機構人員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林冠汝,佯稱:須經過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冠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 23時53分許 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秋華) 49,956元 113年8月6日於全家超商寧夏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18號 0時2分許 20,000元 0時3分許 20,000元 113年8月5日 23時58分許 41,970元 0時3分許 20,000元 113年8月6日於統一超商慶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0時7分許 20,000元 0時8分許 12,000元

2024-12-24

SLDM-113-審訴-1917-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另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 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 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 明。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完成如附件所示 之處遇計畫,卻無故拒絕,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課予之義 務,而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係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未完 成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   被   告 鄭國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堅與甲OO曾為OOOO朋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國堅因對甲OO實施家庭暴力, 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18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OO及 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OO及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甲OO住所 (詳卷)至少100公尺,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乃以111年12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2968100號函通知鄭國 堅完成上開處遇計畫。鄭國堅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合法送 達,已知悉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 限期完成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移送家暴 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 報書、聯繫記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92號 判決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4-12-19

KSDM-113-簡-294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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