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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吳 境 輔 助 人 吳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韋龍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0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惠心 訴 訟代理 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啟松為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亞太公 司職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宥銓於民國104年7、8月間向伊 聲稱:亞太公司受英國不動產開發商Fast Item Ltd.(下稱 FI公司)委託,代銷英國境內Office Number 201 in Avix Business Centre 42-46 Hagley Road Birmingham商辦(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購後可回租予英國United Consultan cy Ltd.(下稱UC公司,與FI公司合稱英國開發商)管理獲 利,保證包租5年、每年7%回酬、5年以不低於110%出售(下 稱系爭投資案),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亞太公司成立居間契約 (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並於同年8月11日分別與FI公司、U C公司訂立買賣、租賃契約(下分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且給付亞太公司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匯 款英鎊合計45萬9,030元至國外帳戶而為投資。嗣UC公司拖 欠107年度第2季租金至107年11月2日始部分給付(英鎊6,00 0元)並即進行清算,FI公司亦於同年12月18日解散。上訴 人以不實廣告,隱匿重要風險資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詳實調查FI公司、UC公司 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應賠償伊仲介費 、投資支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571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37萬 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元各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居間契約係訴外人亞太海外地產有限公司 與被上訴人訂立,亞太公司非該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明知 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僅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蘇宥銓未曾向 被上訴人宣稱可取得該屋所有權。FI公司、UC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並非伊所得預料。縱被上訴人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 ㈠依被上訴人與蘇宥銓簽訂產權預訂書之過程、產權預訂書之 記載及相關履約過程,足認向被上訴人招攬仲介系爭投資案 者為亞太公司。秦啟松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代理 英國FI公司銷售Avix商辦「產權」,系爭居間契約訂立後, 被上訴人分別與FI公司、UC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先後支出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及買賣價金英 鎊45萬9,030元,亞太公司以廣告文宣標榜投資門檻低、保 證回酬每年7%、適用保障性退出機制110%安全退場機制等內 容,合約並載明上開意旨,自係保證系爭投資案獲利及保本 。每年7%之回酬,遠高於同期間1至3年期定存利率,系爭投 資案實係以高額利息、保證還本為號召以吸收資金。  ㈡秦啟松以上開文宣內容推銷系爭投資案,FI公司始能在我國 順利吸收資金,居間、招攬吸收資金均為非法吸金之構成要 件行為。FI公司於銷售上揭投資標的前已負債嚴重,開始銷 售之103年度負債為盈餘近13倍,UC公司則長期處於停業狀 態,亞太公司可經公示資料輕易查知上情,詎秦啟松持不實 商業調查報告隱瞞上情,並自英國引進、招攬系爭投資案、 協助投資人簽立投資合約,與FI公司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此銀行法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秦啟松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亞太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給付亞太公司仲介費新臺幣49 萬1,000元,並於104年7月21日、同年8月7日,依序匯款英 鎊4萬9,115元、40萬9,915元價金至英國開發商指定帳戶, 均係因秦啟松不法吸金行為所為給付,其主張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價金部分係支 付英鎊,而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以我國通用貨幣為該部分 之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 除UC公司已給付之租金英鎊8萬7,145元後,應為支出之價金 餘額英鎊37萬1,885元及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UC公司 已於107年10月間為最後聲明後進入清算程序,FI公司則於1 08年9月6日解散,已無法給付租金,上訴人未證明該租賃權 之價值,自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㈣UC公司、FI公司依序於107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進入清算程 序、結束營業,亞太公司因涉不法吸金而於107年12月21日 聲明將積極協助消費者處理爭議,被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時 間,最早應為107年12月21日以後,其於108年4月25日提起 本訴請求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於109年10月5日擴張聲明 ,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37萬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 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㈠亞太公司給付新臺幣2,333萬2,898元 本息;㈡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333萬2,898元本息;及㈢前 2項若任一上訴人為給付者,他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 同免責任(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9行),另載明:被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不變更㈠㈢聲明,僅更正第㈡項聲明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84萬7,098元本息(見原判決第2頁 第21至29行)。然原判決主文竟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3 7萬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元之本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判 決第1頁),其中英鎊部分顯非上開聲明之內容。究被上訴人 是否已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給付部分英鎊、部分新臺幣?倘是 ,其聲明之變更是否合法、應否准許?原審未另以裁定就該 項變更為准駁,復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逕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英鎊,已有未合。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 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 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 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審既認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係給付FI公司購買Avix商辦「產權」所支出之 價金及仲介費,被上訴人因之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則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其主 張所支出之款項均為所受損害,並非合理(見原審卷一第29 7頁),是否全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究系爭房屋租賃權 是否有交易價值?其價值若干?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之判斷,原審未遑查明,遽為上 開損害額之認定,亦有未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1456-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碧海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 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係以:兩造與2名子女現居住於兩造共有之房屋,並無 另行購置○○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需求,詎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發生勃谿前即隱瞞並私下購買系爭 房地,嗣於兩造離婚訴訟調解時復表明欲脫產使伊無從分配剩餘 財產,堪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認伊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 ,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 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59-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許紘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宋懋仁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4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謝世帆 謝成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慶全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指揮訴訟及訴 訟程序應否停止之判斷,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3年度 上字第14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證人李淑子為專業地政士,明 知原住民倘透過設定原住民保留地抵押權予非原住民,造成原住 民保留地實質讓渡使用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爲無效。惟其於已 知悉相對人非原住民,仍將抗告人謝成山所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 抵押權予相對人,已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僞證罪。伊請求李慧瑜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然其未予置理 ,足認李慧瑜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迴避 。查抗告人未釋明李慧瑜法官與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法院是否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乃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難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情事,抗告人主觀認定證人涉犯偽證罪,進而臆測李 慧瑜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 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5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欽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 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於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係 相對人等因抗告人無法回復原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 決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訴請抗告人給付金錢,另案則係遺產分割訴訟,並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涉及訴外人薛禮繼承人為何人之爭點, 原法院得自為調查審認,並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等詞, 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9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再 抗告 人 陳聰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雖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3日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月20日 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 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4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王齊顯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宇凱 蕭閔中 蔡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許林欸為坐落○○市○○段0小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上之門牌號○○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 爭土地,非同屬許林欸1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月霞(民國 112年6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64年間向第三人買受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曾月霞與許林欸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111 年間得標買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賣之系爭土地, 曾月霞對之並無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請求確 認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曾月霞係向訴外人 李理民、林金鑾同時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尚未依約移轉土 地所有權),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僅出賣、讓與房屋所有 權,而未同時出賣基地,推定房、地所有人間有成立基地租賃契 約合意之情形,尚屬有間,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1-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聲請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 字第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 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 就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核其再抗告所得受之 利益(即其聲請返還之保證書所替代之應供擔保金額)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再為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31-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聲 請 人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鐵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時,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訴外人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非詐欺取財共犯或幫助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反證 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且其認定伊2人共同占有原第二 審判決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亦有違反民法 第940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情事,已符法定程式,原確定裁定卻以上訴不合法 駁回伊之上訴,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9條第6款 、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原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2人共同占有系爭挖土機,並無 正當權源,相對人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 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挖土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為 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援引之本院87年度台聲字第60 4號裁定,係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第469條之 1、第470條第2項規定前所表示之見解,且與本件情形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 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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