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稱跟蹤
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立法者就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跟蹤騷擾,已預定反覆實
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
,反覆或持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即屬集合犯,應論
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
國103年2月25日結婚,復於111年12月26日離婚。B男與甲女
離婚後,因不滿甲女另結新歡,且欲挽回甲女,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撥打電話、到甲女住處、親友住處為騷擾等方式,反
覆性、持續性對甲女進行干擾、追求等跟蹤騷擾行為,致使
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並到告訴人住處、父母住處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我想要挽回告訴人,離婚後過兩個月,告訴人就與他人交往,該人還是我的國中同學,我很難過等語。 2 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衡以本案事發過程,應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單一
感情糾紛而起,因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跟蹤騷擾方式 時間 證據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⑴112年6月10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22號不公開卷第159頁至第179頁 ⑵112年7月9日 ⑶112年7月17日 ⑷112年7月20日 ⑸112年7月29日 ⑹112年8月8日 ⑺112年8月21日 ⑻112年9月4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33號不公開卷第13頁至第37頁 ⑼112年9月9日 ⑽112年9月12日 ⑾112年9月18日 ⑿112年9月19日 ⒀112年9月20日 ⒁112年9月23日 到告訴人住處及其父母親住處進行騷擾 ⑴112年9月3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33號不公開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1頁、112年度他字卷第7522號不公開卷第93頁至第96頁 ⑵112年9月4日 ⑵112年9月17日 撥打電話 ⑴112年9月17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33號不公開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6頁 ⑵112年9月18日
TNDM-113-易-172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