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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稱跟蹤 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立法者就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跟蹤騷擾,已預定反覆實 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 ,反覆或持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即屬集合犯,應論 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 國103年2月25日結婚,復於111年12月26日離婚。B男與甲女 離婚後,因不滿甲女另結新歡,且欲挽回甲女,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撥打電話、到甲女住處、親友住處為騷擾等方式,反 覆性、持續性對甲女進行干擾、追求等跟蹤騷擾行為,致使 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並到告訴人住處、父母住處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我想要挽回告訴人,離婚後過兩個月,告訴人就與他人交往,該人還是我的國中同學,我很難過等語。 2 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衡以本案事發過程,應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單一 感情糾紛而起,因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跟蹤騷擾方式 時間 證據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⑴112年6月10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22號不公開卷第159頁至第179頁 ⑵112年7月9日 ⑶112年7月17日 ⑷112年7月20日 ⑸112年7月29日 ⑹112年8月8日 ⑺112年8月21日 ⑻112年9月4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33號不公開卷第13頁至第37頁 ⑼112年9月9日 ⑽112年9月12日 ⑾112年9月18日 ⑿112年9月19日 ⒀112年9月20日 ⒁112年9月23日 到告訴人住處及其父母親住處進行騷擾 ⑴112年9月3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33號不公開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1頁、112年度他字卷第7522號不公開卷第93頁至第96頁 ⑵112年9月4日 ⑵112年9月17日 撥打電話 ⑴112年9月17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33號不公開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6頁 ⑵112年9月18日

2025-01-09

TNDM-113-易-1728-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 後淨重玖捌點捌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4.477公克)」均補充為「愷他命1包 (驗前純質淨重74.477公克、驗後淨重98.832公克)」外, 其餘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博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 且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 竄擴散之風險,一旦對外流散,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 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被告持有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74.477公克、驗後淨重98.832公克 ),數量非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屬違 禁物,且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裝放之愷他 命剝離而須視同一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鑑驗所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3號   被   告 陳博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鈞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9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博鈞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8月29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 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弟」之成 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30日2時5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 西和路口,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檢盤查,陳博鈞主動交出愷他 命1包(純質淨重74.477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毒品 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4.477公克),除鑑驗用鑿 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122-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1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 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 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 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 ,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 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春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侯雅娸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 「對造人(即告訴人)同意拋棄有關本事件其他民事請求權 暨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如已提起告訴則同意撤回告訴。 」,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南核字第4572號於113年9月23日核 定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得113年 度南核字第4572號卷核閱屬實,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 已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旨,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即應視 為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傷害告訴。檢 察官未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30日 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據上揭法律規定以及說明 ,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6號   被   告 黃春長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長於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哈密瓜便當店,因不滿侯雅娸與其他廚工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侯雅娸右臉,致侯雅娸受有 頭部右臉頰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雅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侯雅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易-53-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 重零點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公 務電話紀錄」。  ㈡被告林旻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警 員蔡秀宏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 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施用而持有毒品之 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 載),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1號   被   告 林旻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彥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1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 10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林旻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 媽廟里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5公克)並持有 之。嗣於113年10月11日1時許,林旻彥騎乘無牌照之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保東路與保東二街口,不慎與阮 氏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 證據證明阮氏紅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林旻彥主動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鑿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3-簡-4404-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邱俊豪」之後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6行補充「鄭明 慧打開車門欲下車之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豪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駕駛人林士傑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即曾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本次駕車在關廟服 務區之停車場內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鄭明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在本院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21日以前履行給付責任, 惟被告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豪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道0號公路關廟服務區之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鄭明慧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在其前方停車格處,邱俊豪上開自小客車自右側追 撞鄭明慧搭乘之上開車輛,造成鄭明慧受有右側肩膀、右側 膝部及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明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邱俊豪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坦承其因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明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機車,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 5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NDM-114-交簡-38-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仲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仲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廖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陳怡靖遺失之取貨聯占為己 有,並進一步持該取貨聯兌換商品,使統一超商店員誤認為 其為有權利領取商品之人而交付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已 將詐領之商品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7頁),兼衡該商品之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為新臺 幣2499元(警卷第10頁),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 (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目的均為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而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條、第339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   被   告 廖仲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仲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上 ,見陳怡靖所有而不慎遺失之行李箱取貨聯1張掉落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行 李箱取貨聯,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濱門市,將上開行李箱取貨聯1張交予不 知情之店員作兌換,致店員誤認廖仲元為陳怡靖本人,因而 將行李箱1個交付廖仲元,廖仲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行李箱 1個。 二、案經陳怡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仲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侵占之行李箱取貨聯1張已交予 店員,且被告取得之行李箱1個亦已交還告訴人,是本件無 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32-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賴金瑞與告訴人江長根因土地糾紛而起爭 執,竟辱以告訴人「幹你娘」等言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其就是罵人時說的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可認被告 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所為,且依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語內容之 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 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衡 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辱 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 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 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參酌前揭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摻雜而口出恐嚇、公然侮辱之言詞 ,及強制之行為,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其所為應屬刑法 意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妨害告訴人騎車離 去之權利,並以上揭方式恐嚇及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依錄音譯文雙方在場爭執時間非長,僅約3至4分 鐘、被告表達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調解之情形,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賴金瑞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瑞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因土地糾紛與江長根發生口角,竟基於侮辱、 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 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江長根,足以貶損江長根之名譽, 復以言語向江長根恫稱:「我要把你打死」等語,使江長根 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徒手取走江長根機車 之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長根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江長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長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 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 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簡-3943-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25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洪祖楊已於警詢中自白(警卷第4頁),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峻葳所 受損害,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後將之變賣,獲得新臺幣12500 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5頁),而此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0號   被   告 洪祖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祖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林峻葳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POPMAT MEGA 杏花 400%」公仔1隻,得手後隨即離去,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 2500元將之出售予他人。 二、案經林峻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祖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峻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3張、外套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公仔變賣而得之1萬2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137-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張豐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 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17.20mg/dl(經換 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6毫克),已遠超出法律所 容許之標準,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 犯後態度良好,且僅造成自己受傷,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 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8號   被   告 張豐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州於民國113年4月20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居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仍於113年4月20日0時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4月20日0時43分許,行 經臺南市東區北門路與青年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駕車攔檢 ,然張豐州拒不配合仍持續騎乘,遂不慎在臺南市東區前鋒 路與新樓街口與警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後,於113年4月 20日2時16分,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7.2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8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 一般生化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6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7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 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9號   被   告 陳崇賓 男 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賓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3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113年11月20日0時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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