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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奮添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清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鑑定費用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由林奮添負擔 ;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奮添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林清坤 負擔。 二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坤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自民國110年9月起 浴廁天花板發現漏水現象,且為林奮添疏於維護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 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致,因而請求林奮 添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25日北土技字第11220011 23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3 樓房屋,暨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1,279元等語,並聲明 :㈠林奮添應依鑑定報告第69至71頁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㈡林奮添應給付林清坤221,279元 及鑑定費用480,000元。 二、林奮添則以:伊已於111年2月10日將系爭3樓房屋地板打掉 作防水工程、鑑定人所指之熱水管已換新、冷水管已做明管 ,且浴室有做防水2次,林清坤請求修繕費用除應扣除折舊 外,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角與隔壁鄰戶部位共同牆面處有 異常溫差反應,應為隔壁滲漏所致,故油漆粉刷費用不應由 伊負擔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林奮添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25日北土技字 第1122001123號附件8「建議修復工法及鑑估價金」所示修 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林奮添應給付林清坤59,359 元。㈢林清坤其餘之訴駁回。林奮添對其敗訴部分;林清坤 僅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㈠林清坤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鑑定報告費用4 80,000元應由林奮添負擔,扣除鑑定費用,第一、二審之訴 訟費用均應由林奮添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審判決訴訟費 用由林奮添負擔1/5,餘由林清坤負擔部分廢棄;⒉林奮添應 負擔鑑定報告480,000元。  ㈡林奮添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伊已對系爭房 屋漏水盡修繕,且漏水處僅於樓層間,伊已依民法第191條 但書規定盡管理及維護責任。又漏水僅屬財產權之侵害,難 認林清坤之人格法益有所受損或達重大之情節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林奮添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清 坤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文字因判決論述需要略做 調整) (一)系爭2樓房屋為林清坤所有。 (二)系爭3樓房屋為林奮添所有。 (三)系爭3樓房屋浴室經試水後,由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比對均 有漏水現象;從附件五照片編號10、15、42、43、48均有漏 水痕跡;由給水管壓力測試中,附件五照片編號29、30、31 、32中熱水管經三次試驗採5kg/c㎡之壓力持續15分鐘之測試 ,熱水還是失壓0.2kg/c㎡,目前還持續漏水(鑑定報告第4 頁)。 (四)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為41,278.6元。 (五)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為301,151.3元。 (六)鑑定報告第66頁表格編號1、2、3所示項目以材料費、工資 之比例為1:1,計算材料費、工資各為13,111元。 (七)材料費應扣除折舊金額11,919元。   五、本件爭點: (一)林清坤主張之系爭漏水結果,是否與林奮添疏於維護系爭3   樓房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林奮添是否已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  2.林奮添就系爭3樓房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意即系爭漏水之 損害是否因林奮添設置或保管系爭3樓房屋有欠缺或欠缺注 意義務所致? (二)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暨其比例為何? (三)林清坤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清坤主張之系爭漏水結果,與林奮添疏於維護系爭3樓房 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林奮添尚未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   前經本院依林清坤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屋齡均為30幾年,系爭3樓房屋於會 勘當天已整修完成包含衛浴部分,但經浴室試水後由紅外線 熱顯像儀檢測比對均有漏水現象;另從會勘照片熱水管經三 次試驗採5kg/cm2之壓力持續15分鐘之測試熱水還是失壓0.2 kg/cm2,表示目前林奮添之浴廁雖有經修繕,但是漏水源頭 未確實掌握,因而目前還持續漏水,修繕之修復方法為重新 再打除重做浴廁防水且熱水管管線須重新重作等情(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4頁),可認林清坤主張系爭漏水之源頭,係因 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及熱水管管線所致,確與林奮添疏 於維護系爭3樓房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林奮添雖辯 稱是林清坤拒絕與其一同查看漏水原因及確定修補方式,而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義務等語。然 依鑑定報告之漏水原因,乃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及 熱水管管線所致,核與林清坤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是否須修 繕無涉,難認林清坤有何違反上開法文之義務。從而,林清 坤請求林奮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林奮添就系爭3樓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意即系爭漏水之 損害是因林奮添設置或保管系爭3樓房屋有欠缺或欠缺注意 義務所致: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的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 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 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   ⑵經查,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及熱水管管線漏水,因而致 系爭樓2樓房屋受有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之損害,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林奮添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既有上開漏水 狀態而未修復,堪認林奮添對系爭3樓房屋之保管已有欠缺 ,而林奮添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之佐證,僅空言辯稱其有意願至系爭2樓 房屋屋內查看漏水原因,再予以確定修補方式等語,難認已 就系爭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已負舉證責任,則林奮添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⑶綜合上情,依照兩造所不爭執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為29,359 元(材料更換折舊後得請求之必要費用1,192元,加計工資1 3,111元及如鑑定報告第66頁所示編號5、10至12之費用,計 算式:1,192+13,111+5,000+1,873+3,500+4,683=29,359) ,此即林清坤所得請求林奮添賠償修復費用之金額。 (二)林清坤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林清坤於上開期間,面對漏水現象,受有家具發霉、 壁癌,甚至以容器盛接漏水,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5頁),可認居住安寧已受到影響,且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限度,而屬情節重大。林奮添雖辯稱漏水僅屬財 產權、難認林清坤之人格法益有受損等語,然其所辯與上開 法條及最高法院意旨相違,難以憑採。是林清坤請求林奮添 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林清坤提出之照片所 示之漏水情形、漏水期間、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所得(詳限制閱覽卷所載兩造之財產歸戶、所得稅 等財產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林清坤請求林奮添給付之非 財產上損害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三)鑑定費用應由敗訴之林奮添負擔全額,其餘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則由林奮添負擔1/4,餘由林清坤負擔:  1.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78、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審酌本件鑑定費用48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 已釐清系爭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可認此部分林清 坤之主張應有理由,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林奮添 負擔。至於林清坤其餘於原審請求之數額(扣除上開修復漏 水之費用)共22萬1,279元,本院審酌林清坤勝訴之金額為5 9,359元(即兩造不爭執林清坤得請求之數額29,359元加計 慰撫金3萬元),爰依前揭規定,酌量上開情形,除上開鑑 定費用外之訴訟費用,定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林清坤請求林奮添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鑑定報 告附件8「建議修復工法及鑑估價金」所示修復方式,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林奮添給付59,35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林奮添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林奮添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認定林清坤應負擔5分之4、餘由林奮 添負擔,尚有未恰,林清坤提起上訴,請求就訴訟費用部分 予以全部廢棄改判,就上開鑑定費用部分及訴訟費用應分擔 比例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 林清坤上訴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奮添之上訴均無理由;林清坤之上訴則為 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6

SLDV-113-簡上-157-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林玲君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楊立薇律師 被 告 李紹宗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吳若涵 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為 伊之配偶,乙○○明知身繫婚姻關係中;甲○○明知伊與乙○○配偶 關係存在,竟仍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往來而與乙○○發生婚外 之男女感情交往,並共同於附表時間、地點,為逾越一般朋友 交往分際之親密肢體接觸侵權行為,甚發生性行為,該等行為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痛苦 ,是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乙○○則以:伊與原告結婚後,常因各種問題產生爭執,原並已 於113年5月底就離婚事宜產生共識,婚姻關係早已破裂,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程度不高。又伊與甲○○係於11 3年5月26日首次出遊(即附表編號1),當日並無親吻臉頰等 親密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交份際。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非伊所有,伊並未與甲○○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即附表編號2)。且附表編號3至11之其餘行為,亦未逾越一般 社交份際。原告不能以113年7月6日中午時許之影片截圖(見 本院卷第81頁,下稱系爭截圖)推論伊與甲○○前一晚有在伊之 信義區住所共同過夜並發生性關係。退步言,縱認伊有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虞,其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甲○○除同為上開抗辯外,另稱 :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並未侵權,且原告所提證 據,均無被告親吻臉頰等親密行為,至多僅有合照、手搭肩、 共同乘車、一同用餐、聊天等行為,未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 ,原告僅係主觀臆測伊與乙○○有共同過夜、發生性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 ㈠被告間有無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有 發生性交行為? ㈡甲○○抗辯: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尚無侵權,是否 可採? ㈢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乙○○抗辯:原告與伊間婚姻關係感情 已經破裂,侵害程度輕微,慰撫金過高,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被告間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惟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共同過夜、性交等行為。 ⒈原告提出原證2之翻拍照片、原證3之系爭發票、原證5-7之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及訊息,及原證8-31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暨調 查報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時間、地點,有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 分際之侵權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逾矩行為云云。 然查,觀原證2之翻拍照片乙○○已有以嘴唇貼近甲○○臉頰、摟 甲○○腰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就原證8-31錄影檔 案及翻拍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各該日影像內容,結果為:「 被告之間確實在各原告所指的拍攝日期檔案內,有牽手過馬路 、於車邊嘴對嘴的親吻、男方摟著女方腰部步行、於診所候診 間一同候診並有十指緊扣的行為等相關的畫面呈現」(見本院 卷第38頁),顯見被告間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男女感情交往及親密肢體接觸行為,該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被告抗辯其等並未逾越一般社交、交往 份際,並不可採。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甚至有 附表編號2、10之共同過夜、性交等行為云云。然被告均已否 認系爭發票為其等所有,且亦均否認有一同至旅館或乙○○信義 區住所過夜等行為,是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有共同投宿汽車旅館 及於乙○○信義區住所內過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然查,原告則僅提出乙○○於原告共同住所內所遺落之系爭發票 並以被告於系爭發票所載當日上午曾共同出遊,以為附表編號 2侵權行為事實之推論。然系爭發票已經乙○○否認為其所遺落 ,原告已未先舉證系爭發票來源於乙○○,已難憑此認定此屬乙 ○○之消費,且縱使此為乙○○投宿汽車旅館所得,亦無從推認乙 ○○是自己或與他人共同投宿,甚至是與甲○○一同投宿。甚者, 即便係被告共同投宿,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性交行為。 再者,觀諸系爭截圖之照片及影片,至多僅能認被告間曾於11 3年7月4日22時許,有一同前往某建物之地下室,及113年7月6 日11時許,乙○○曾載甲○○一同用餐,系爭截圖之照片及影片既 未拍攝其等進入乙○○信義區之住所房間,亦未連貫拍攝建物之 各出入口,且各影片之前後時間復間隔許久,自不以足以證明 ,甲○○有於113年7月4日22時許進入乙○○信義區住所後即未再 離開而有共同過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81頁),遑論以此 即推論被告間確有發生性交行為。 ㈡甲○○抗辯: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尚無侵權,並不 可採。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 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誠義務,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此等 身分法益之行為,乃係有破壞配偶間此等圓滿之行為而言,並 非一定需要有促使配偶之一方與另一方離婚之舉動。 ⒉經查,甲○○固依原證6之LINE對話訊息,據以抗辯:其是希望乙 ○○可以跟原告釐清婚姻關係後,確認好自己之狀態,甲○○才有 與乙○○繼續發展之可能,而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婚姻之意 圖云云。然觀該對話訊息,係甲○○傳送:「如果不是因為我, 而你們這些事,你忍耐很久,這樣是沒有問題的、這些話 我 必須還是要跟你溝通清楚、你想清楚再跟她談好嗎?還是妳們 還有愛,可以繼續下去,我也是替你開心、我不希望是這樣、 其實你是不是因為我?才要離婚」等語予乙○○。顯見,甲○○至 遲於113年6月4日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然其竟仍於該對 話之後,繼續與乙○○一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交往接觸 行為,客觀上已難認無破壞一般家庭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意圖。至其主觀上是否欲令乙○○與原告離婚,本非侵害他人 配偶身分法益之要件,是甲○○自無從以此免除侵權行為之成立 。 ㈢本件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 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 ⒉乙○○固抗辯:原告與其間之婚姻關係感情已經破裂,侵害程度 輕微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 雙方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 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且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 律關係之締結,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因此,不能 僅以配偶一方,就自我角度、主觀上檢視他方配偶,在經營婚 姻關係之親密關係(如性生活)、生活方式上之需求、認知不 同,即認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逕而推論侵害情節是否重大。蓋 他方配偶若主觀上仍有欲維持婚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變異 ,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且婚姻關係既具排他性,於 配偶雙方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前,除經他方同意,自不影響配偶 間應互負之忠誠義務。準此,判斷侵害情節是否重大,仍應就 具體事件,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 因此所受痛苦、身分地位及其他各種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綜合認定。查乙○○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感情 已經破裂等情,固主張係因雙方有如本院卷第29、37、45頁所 示情形,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57頁),則乙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已屬空言。縱令雙方親密關係之 需求、認知,與乙○○自我角度、主觀上檢視有所不同,依上說 明,亦不能以此推論本案侵害情節並非重大。本院仍應就具體 事件,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認定。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年數,育有一女(見湖司補卷第10、2 7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間逾越一般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分際之期間、加害行為之態樣(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見湖司補卷第39-4 1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限制閱覽 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 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湖司補卷第89、9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25

SLDV-113-訴-2019-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賴凰娥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 宇智波佐助」、「小胖」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聯繫 伊,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伊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2年9月19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投 資款項。而被告經「宇智波佐助」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報 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偽造之成大投資公司工作證(外派 部門經辦專員張家明)、偽造之成大投資公司收款證明單據( 經手人:張家明),再經「宇智波佐助」指示,與「小胖」會 合後,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成大 投資公司專員張家明,欲向伊收取投資款項,致伊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120萬元後,經「宇智 波佐助」指示,先至附近指定地點放置款項,由「宇智波佐助 」另指示他人到場收水,被告則與「小胖」經「宇智波佐助」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開現場。伊因而受有12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只有拿到一點點酬勞,不應賠償這麼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7-56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312號電子卷證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以 前詞抗辯,然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 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對外應對被害人 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抗辯,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12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 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25

SLDV-114-訴-28-202502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袁蕭賽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淑蘭 訴訟代理人 王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 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同法第77之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 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 項規定徵收之。」,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 、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 期適用新、舊法。經查,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 1年6月7日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0頁),並於112年3月30日 二審審理期間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一第286、287頁), 故應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2,306元,經本院111年 度士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12,692元,上 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即829,614元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0頁),嗣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 357,694元(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上開上訴及追加之 金額共計1,187,308元(即829,614+357,694=1,187,308), 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13,545元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26元。 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5

SLDV-111-簡上-269-20250225-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林火 被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058元本息,因訴訟標 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伊因照顧年老母親,以致無法出庭,行動電話服 務於民國110年9月已終止契約,並未於111年9月20日積欠3 萬6,058元電信費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 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7

SLDV-114-小上-9-20250217-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佳增 被上訴 人 鄒家鑫 陳曉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告錯人。伊只是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辦公室主任(總幹事),負責會議紀錄,伊無 權決定公告之會議內容,也無權更改會議記錄,伊只能據實 公告,伊也沒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被上訴人理應向會議紀 錄上簽名的負責人提告。伊的主要任務是執行管委會交付之 工作,無權對外發布或公告任何文件,除非經過管委會同意 並經主任委員簽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無權更改會議紀錄、其僅係執 行管委會交辦之工作,且應由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之人負責等 情,論其實質,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 而為指摘,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何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亦未陳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4

SLDV-114-小上-12-20250214-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鐘坤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 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有提出命補正之相關資料為補充說明,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原審認其檢附之資料未齊 備,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於21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 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嗣因抗告僅補正部分資料,原審另 於同年10月25日函請債務人於同年11月5日開庭時提出,惟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即於同年11月7日以債務人未遵 期補正資料,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裁定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資料, 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14

SLDV-113-消債抗-18-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利崴工程行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欣璇 相 對 人 王欽祥 王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楊欣璇、王欽祥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 貳佰柒拾肆元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商業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件,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⒈關於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下均逕稱其名)部分:聲請人 業提出楊欣璇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及楊欣璇、王欽祥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表等件以為釋明,已使 本院信楊欣璇、王欽祥之財務狀況應有異常,且不佳,而有 現存之既有財產將達瀕臨成為無資力,並難以清償債務之高 度可能,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聲請人就楊欣璇、王欽祥之財產,於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楊欣璇、王欽祥如供 主文第2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⒉關於相對人利崴工程行、王銘祥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 以釋明之證據,是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2025-02-12

SLDV-114-全-19-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 人 方登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俞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抗告 人誤載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預納裁判費 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惟再抗告人均未為之。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12

SLDV-114-抗-28-20250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相 對 人 黃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 第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件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有 閱覽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 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 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 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 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 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此有本院99年度消 債抗字第48號裁定在卷可參,而第三人雖可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閱覽卷宗,但聲 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 且就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目的亦僅稱:為明瞭本件被繼 承人之所有財產等語,完全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2

SLDV-114-聲-3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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