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奮添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清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鑑定費用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由林奮添負擔
;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奮添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林清坤
負擔。
二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坤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自民國110年9月起
浴廁天花板發現漏水現象,且為林奮添疏於維護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
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致,因而請求林奮
添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25日北土技字第11220011
23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3
樓房屋,暨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1,279元等語,並聲明
:㈠林奮添應依鑑定報告第69至71頁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㈡林奮添應給付林清坤221,279元
及鑑定費用480,000元。
二、林奮添則以:伊已於111年2月10日將系爭3樓房屋地板打掉
作防水工程、鑑定人所指之熱水管已換新、冷水管已做明管
,且浴室有做防水2次,林清坤請求修繕費用除應扣除折舊
外,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角與隔壁鄰戶部位共同牆面處有
異常溫差反應,應為隔壁滲漏所致,故油漆粉刷費用不應由
伊負擔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林奮添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25日北土技字
第1122001123號附件8「建議修復工法及鑑估價金」所示修
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林奮添應給付林清坤59,359
元。㈢林清坤其餘之訴駁回。林奮添對其敗訴部分;林清坤
僅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㈠林清坤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鑑定報告費用4
80,000元應由林奮添負擔,扣除鑑定費用,第一、二審之訴
訟費用均應由林奮添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審判決訴訟費
用由林奮添負擔1/5,餘由林清坤負擔部分廢棄;⒉林奮添應
負擔鑑定報告480,000元。
㈡林奮添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伊已對系爭房
屋漏水盡修繕,且漏水處僅於樓層間,伊已依民法第191條
但書規定盡管理及維護責任。又漏水僅屬財產權之侵害,難
認林清坤之人格法益有所受損或達重大之情節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林奮添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清
坤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文字因判決論述需要略做
調整)
(一)系爭2樓房屋為林清坤所有。
(二)系爭3樓房屋為林奮添所有。
(三)系爭3樓房屋浴室經試水後,由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比對均
有漏水現象;從附件五照片編號10、15、42、43、48均有漏
水痕跡;由給水管壓力測試中,附件五照片編號29、30、31
、32中熱水管經三次試驗採5kg/c㎡之壓力持續15分鐘之測試
,熱水還是失壓0.2kg/c㎡,目前還持續漏水(鑑定報告第4
頁)。
(四)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為41,278.6元。
(五)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為301,151.3元。
(六)鑑定報告第66頁表格編號1、2、3所示項目以材料費、工資
之比例為1:1,計算材料費、工資各為13,111元。
(七)材料費應扣除折舊金額11,919元。
五、本件爭點:
(一)林清坤主張之系爭漏水結果,是否與林奮添疏於維護系爭3
樓房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林奮添是否已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
2.林奮添就系爭3樓房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意即系爭漏水之
損害是否因林奮添設置或保管系爭3樓房屋有欠缺或欠缺注
意義務所致?
(二)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暨其比例為何?
(三)林清坤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清坤主張之系爭漏水結果,與林奮添疏於維護系爭3樓房
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林奮添尚未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
前經本院依林清坤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屋齡均為30幾年,系爭3樓房屋於會
勘當天已整修完成包含衛浴部分,但經浴室試水後由紅外線
熱顯像儀檢測比對均有漏水現象;另從會勘照片熱水管經三
次試驗採5kg/cm2之壓力持續15分鐘之測試熱水還是失壓0.2
kg/cm2,表示目前林奮添之浴廁雖有經修繕,但是漏水源頭
未確實掌握,因而目前還持續漏水,修繕之修復方法為重新
再打除重做浴廁防水且熱水管管線須重新重作等情(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4頁),可認林清坤主張系爭漏水之源頭,係因
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及熱水管管線所致,確與林奮添疏
於維護系爭3樓房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林奮添雖辯
稱是林清坤拒絕與其一同查看漏水原因及確定修補方式,而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義務等語。然
依鑑定報告之漏水原因,乃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及
熱水管管線所致,核與林清坤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是否須修
繕無涉,難認林清坤有何違反上開法文之義務。從而,林清
坤請求林奮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林奮添就系爭3樓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意即系爭漏水之
損害是因林奮添設置或保管系爭3樓房屋有欠缺或欠缺注意
義務所致: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的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
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
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
⑵經查,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及熱水管管線漏水,因而致
系爭樓2樓房屋受有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之損害,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林奮添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既有上開漏水
狀態而未修復,堪認林奮添對系爭3樓房屋之保管已有欠缺
,而林奮添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之佐證,僅空言辯稱其有意願至系爭2樓
房屋屋內查看漏水原因,再予以確定修補方式等語,難認已
就系爭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已負舉證責任,則林奮添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⑶綜合上情,依照兩造所不爭執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為29,359
元(材料更換折舊後得請求之必要費用1,192元,加計工資1
3,111元及如鑑定報告第66頁所示編號5、10至12之費用,計
算式:1,192+13,111+5,000+1,873+3,500+4,683=29,359)
,此即林清坤所得請求林奮添賠償修復費用之金額。
(二)林清坤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林清坤於上開期間,面對漏水現象,受有家具發霉、
壁癌,甚至以容器盛接漏水,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5頁),可認居住安寧已受到影響,且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限度,而屬情節重大。林奮添雖辯稱漏水僅屬財
產權、難認林清坤之人格法益有受損等語,然其所辯與上開
法條及最高法院意旨相違,難以憑採。是林清坤請求林奮添
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林清坤提出之照片所
示之漏水情形、漏水期間、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所得(詳限制閱覽卷所載兩造之財產歸戶、所得稅
等財產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林清坤請求林奮添給付之非
財產上損害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三)鑑定費用應由敗訴之林奮添負擔全額,其餘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則由林奮添負擔1/4,餘由林清坤負擔:
1.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78、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審酌本件鑑定費用48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
已釐清系爭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可認此部分林清
坤之主張應有理由,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林奮添
負擔。至於林清坤其餘於原審請求之數額(扣除上開修復漏
水之費用)共22萬1,279元,本院審酌林清坤勝訴之金額為5
9,359元(即兩造不爭執林清坤得請求之數額29,359元加計
慰撫金3萬元),爰依前揭規定,酌量上開情形,除上開鑑
定費用外之訴訟費用,定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林清坤請求林奮添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鑑定報
告附件8「建議修復工法及鑑估價金」所示修復方式,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林奮添給付59,35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林奮添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林奮添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認定林清坤應負擔5分之4、餘由林奮
添負擔,尚有未恰,林清坤提起上訴,請求就訴訟費用部分
予以全部廢棄改判,就上開鑑定費用部分及訴訟費用應分擔
比例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
林清坤上訴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奮添之上訴均無理由;林清坤之上訴則為
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簡上-15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