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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羅欣萍 (住址詳卷) 被 告 柯淳耀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淳耀對原告羅欣萍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無罪 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DM-113-交附民-130-20250313-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郭建宏 (住址詳卷) 被 告 柯淳耀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淳耀對原告郭建宏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無罪 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DM-113-交附民-131-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 MYINT(中文姓名陳燕山,緬甸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0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WIN MYINT於民國112年8 月25日下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後 側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於此,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右側告訴人李 茵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十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DM-114-交易-8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吳明倫 被 告 林世偉 被 告 林佑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瑞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吳明倫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李漢鑫律師、李穎皓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均解除委任( 見本院卷三第133頁),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2-自-36-202503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承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峰(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t Me」、「Edgar」)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伴隨精神病症狀,經醫師開立處方而取得美得 眠錠,明知美得眠錠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Line群組「史帝諾斯互助會」內,公 然刊登:「F2 美得眠60/顆,有人需要嗎?」之訊息,兜售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美得眠錠,適逢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發現後遂假意與吳承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 之價格購買美得眠錠20顆,並於翌(21)日下午3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00號前交易。吳承峰依約到場交付美得眠 錠20顆(淨重4.012公克,氟硝西泮之純質淨重0.04公克)之 際,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承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8-40、78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18、71-72頁、訴卷第81頁),且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警員職務 報告、被告與警員間語音對話譯文及Line訊息截圖、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9、25-31、43-58、113-115頁、訴卷第69、7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本案警員聯繫被告之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雖無購買美得眠錠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 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應認其行為成立未 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起意販賣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 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安眠藥物,與一般販賣高純度毒品專供他人吸食享樂之 情形不同,其本案販賣之美得眠錠20顆中,氟硝西泮之純質 淨重僅0.04公克,含量甚少,且其賣價僅1,100元,亦非甚 鉅,又被告係屬初犯,別無其他前科,足認其素行良好,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訴卷第85頁),因認本案依上 述法條減輕後,處斷刑下限仍有1年9月,確屬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著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安眠藥物,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惟念被告別無其他前 科,素行良好,且其已著手販賣之氟硝西泮純質淨重僅0.04 公克,數量甚少,其犯行亦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獲得利益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罹患重度憂鬱症伴隨 精神病症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及其擔任 生技公司主管,月收入約80,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85頁),鑑於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現 有穩定收入、工作,且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等情,因認 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200,000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美得眠錠19顆,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 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用以刊登兜售毒品訊息之物( 見訴卷第37頁),此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美得眠錠 19顆 鑑定前有20顆,驗前淨重4.012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純質淨重0.04公克。 鑑定後剩19顆,驗餘淨重3.8114公克。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791號)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入庫,無保管字號)

2025-03-07

TPDM-113-訴-153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雨晴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灣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即觀光自由行),必須 有相當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 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相當於人民幣12 萬5,000元)以上者,並必須檢附銀行或金融機構開立存款 期間達一個月以上之存款證明或最近一個月內帳戶流水單或 金融機構開立核發金卡等級以上信用卡之證明文件或最近三 個月開立之薪資所得證明文件,始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申請 入境等節,詎其因未符合上開得申請來臺灣觀光自由行之資 格,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7月9日前某日時,先以人民幣400元之代價, 自「淘寶網站」購得偽造登載被告為大陸地區「寧波海曙卯 瑞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海曙公司)」之「前台」職稱,年收 入人民幣13萬元之不實收入證明之特種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 入證明),復於107年7月16日將本案收入證明經大陸地區「 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遞交在臺灣之「彩盟旅行社」,委由 該旅行社將本案收入證明轉交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而 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於翌(17)日同意核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 ),而被告遂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非法入境臺灣,而於同年 9月3日入境,後於同月17日出境(被告出境時已攜走前開許 可證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 收入證明、大陸地區「寧波海曙卯瑞商貿有限公司」訊息資 料、被告手寫工作經歷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內政 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機場入出境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觀光自由行名義入境臺灣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 犯行,辯稱:我在旅行攻略網站上搜尋如何辦理入臺觀光自 由行,網站說個人無法自行辦理入臺證,需委託旅行社辦理 ,並說可以在淘寶上找旅行社代辦,我就在淘寶上找了具有 資格證之旅行社代辦,該旅行社在淘寶上的網頁記載「免財 力證明」,且經我詢問後,該旅行社人員亦回覆我不用財力 證明文件,而我於106年間曾以學生身分入臺,當時不需要 財力證明文件,我遂相信不需要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僅提供 我的個人資訊、證件照片、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居民身分證及緊急聯絡人的個人資訊、居民身分證等資料 予旅行社,本案收入證明並非是我購買、偽造的,我也完全 不知道有該文件,我是本案偵辦時才知道有這文件等語。經 查:  ㈠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以 下簡稱個人旅遊):一、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年滿十八歲以上在學學生」、「大陸地 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 附下列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移民署申 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三、相當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 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或在學 證明文件。但最近三年內曾依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免附財力證明文件。」,被 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 許可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6條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被告於107年7月8日以含運費共人民幣400元之價格,在大陸 淘寶網下單委託店鋪名稱為「浙江中旅寧波分公司專營店」 (下稱本案大陸旅行社),代為辦理其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之 申請程序後,於同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被告之個人資 訊、證件照片、居民身分證、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 證等證件翻拍照片及緊急聯絡人之個人資訊、居民身分證翻 拍照片傳送予本案大陸旅行社;彩盟旅行社於同月16日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傳遞本案收入證明、API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 司旅遊保險單及上開被告之居民身分證、簽注、大陸居民往 來臺灣通行證、緊急聯絡人居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等申請文 件,向內政部移民署(設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15號,下稱移 民署)提出被告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之申請,移民署則以收件 號107670907670號受理在案,並於同月17日核發被告入臺許 可證,被告於同年9月3日持該許可證入臺,並於同月17日離 臺等情,此有移民署之被告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被告 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暨所附本案收入證明、大陸居民往 來臺灣通行證、簽注、被告與緊急聯絡人之居民身分證等翻 拍照片、API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旅遊保險單、淘寶網訂 單頁面截圖照片及電子郵件暨其附件檔之畫面截圖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15頁、第19至28頁、本院訴卷第55至59頁),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  ⒊至被告所提淘寶網訂單上店鋪名稱,固與移民署之大陸人士 來臺申請資料上所載之組團社名「廣東省拱北口岸中國旅行 社有限公司」不同,然細核被告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予 本案大陸旅行社之證件照片,與移民署所留存本案申請之證 件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本院訴卷第5 9至61頁),且被告淘寶網訂單發貨時間係於107年7月17日 移民署核發入臺許可證之翌(18)日(見本院訴卷第35頁), 足證被告所提淘寶網訂單確係其委託旅行社辦理本案來臺申 請之訂單無誤。  ⒋查海曙公司於107年7月9日所開立之本案收入證明上固記載: 「茲證明我單位楊雨晴…,自從2017年3月11日至今在我單位 工作,擔任前台一職,年收入為人民幣13萬元整」(見偵卷 第2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在海曙公司擔任前 台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手寫 之個人工作經歷列表中,亦未記載海曙公司前台工作之經歷 等情,此有該手寫工作經歷紙條可佐(見偵卷第35頁),堪 信被告確於106年3月1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未於海曙公 司擔任前台工作等情為真,是本案收入證明上開所載內容確 為不實。  ⒌依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寄予本案大陸旅行社之電子郵件及附 件檔以觀,被告提供予本案大陸旅行社之證件資料中,並未 包含本案收入證明(見本院訴卷第57至59頁)。再依本案申 請入臺許可流程觀之,被告並非直接與彩盟旅行社聯繫之人 ,也非最終傳遞申請相關文件予移民署之人,則本案收入證 明究係由被告網上購買後提供予本案大陸旅行社,或由本案 大陸旅行社人員偽造後交予彩盟旅行社,即有不明。又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明本案收入證明為被告提供予旅行社乙節,則 本案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淘寶網上購買本案收入證 明,並將之提供予旅行社云云,顯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⒍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⑴被告自稱:於106年曾以學生身分申請入臺,當時係無需提供 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2頁)。依被告手寫之個人工 作經歷,其於103年9月起至106年7月止均係在浙江經貿職業 技術學院就讀(見偵卷第35頁),又被告於106年3月間確曾 申請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並經移民署核准在案等情,此有移 民署之被告申請案可參(見偵卷第15頁),則依前揭許可辦 法第6條第4項第3款前段規定,被告上開所稱於106年以學生 身分入臺申請時,無庸提供財力證明等語,尚非虛言。  ⑵衡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其未能全面知悉我國入境相關法規,亦屬常情,且被告既已在網路上尋覓旅行社業者,為其代辦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之申請程序,實難以期待被告仍會一一詳查申請入臺之資格及要件。且細觀淘寶網訂單內容,可見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名稱為「全國辦台灣自由行入台證,無/免財力證明,加急隔天出,拒證全退」,商家店鋪名稱為「浙江中旅寧波分公司專營店」(見本院訴卷第55頁),則從本案大陸旅行社自稱為「旅遊專營店」及標榜「無/免財力證明」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因相信本案大陸旅行社之專業及其先前免提供財力證明之經驗,而認為本案來臺申請不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則基此認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顯屬有疑。 ⑶倘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則其於撰寫工作經歷時,為掩飾所捏造在海曙公司工作經歷,理應會將該工作經驗記載於其上,然被告手寫工作經歷中,並未記載海曙公司前台工作之經歷(見偵卷第35頁),益徵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確非無疑。  ⑷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既屬有 疑,而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來臺 申請文件中含有本案收入證明,並推由或容任彩盟旅行社將 本案收入證明傳遞予移民署而行使之等情,本案要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自無從對 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㈡關於被訴未經許可入出國部分  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 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 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 開。查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年籍,申請進入臺灣,且經移民 署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核與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⒉又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 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 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 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查本案卷內並無 核准被告入臺之行政處分被撤銷之相關事證,則於移民署未 撤銷該行政處分前,被告持移民署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 境來臺之行為,仍屬合法,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之罪。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3-訴-1290-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祐 張家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2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佳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家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本案被告李佳祐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 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9、99 、101至107、10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李佳祐及張家瀚提起上訴,且其等於本院準備或審判 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2 、10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先予說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我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吳哲誌達成庭外和解、成立 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2人未能合法處理爭端,反 恣意共同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及唇部挫 傷、頭暈等傷害,再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經判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被告張家瀚則前有1次犯傷害案件經 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堪見被告2人前已因暴力型犯罪經法 院判刑,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 認犯行,復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據以量處被告李佳祐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家瀚有期徒 刑4月,且因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又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極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完 整法益之心,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 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李佳祐再犯,故 就被告李佳祐所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李佳祐、張家瀚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同年1 0月28日對於原判決上訴後,已於114年1月13日與告訴人調 解前,庭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3萬6,000元予告訴 人,復於上開調解期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 鄭重道歉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2至73、97至98頁),且告 訴人請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 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有不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之基礎事實 ,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合法處理爭端, 反恣意共同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 該,復參以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而被告張家瀚則前有1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52頁),堪見被告2人前已因暴力型犯 罪經法院判刑,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 ,並向告訴人為上開賠償及道歉,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10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祐       張家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祐、張家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2人未能以合乎法律分際之方式處理爭端,反恣意共同 攻擊告訴人吳哲誌,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及唇部挫傷 、頭暈等傷害,誠屬不該,再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 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被告張家瀚則前有1次犯傷 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堪見被告2人前已因暴力型犯罪經法院判刑 ,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並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須說明者,因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 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又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極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完整法益之心,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 ,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李 佳祐再犯,故就被告李佳祐所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李佳祐                              張家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祐於民國113年2月6日凌晨零時38分許,因在鄰人吳哲 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所前與吳哲誌發生停車糾紛, 詎與友人張家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佳 祐對吳哲誌噴灑辣椒水,並徒手強推及毆打吳哲誌臉部、頭 部,張家瀚則亦出手毆打吳哲誌,致吳哲誌受有頭皮、臉部 及唇部挫傷、頭暈等傷害。嗣吳哲誌於傷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哲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祐、張家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哲誌之指述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113年2月6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與案 發時、地之監視錄影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共9張等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 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PDM-113-簡上-305-2025030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浚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6、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廷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廷 浚操作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小臨吳」,於民國112年12月17 日晚間6時3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社團「偏門灰色地帶產業 」由某匿名成員張貼之貼文「雙北極需(菸圖案)」下,留 言稱「留飛機給我」,藉此毒品暗語對外表示有毒品可供販 售。嗣警方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分許發現上開訊息後 ,即喬裝為購毒者,與張廷浚操作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寶雅」取得聯繫,由張廷浚主動詢問「地區?」「量」等 語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接洽,最終達成以新臺幣1萬元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之約定。後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5 時45分許前之某時,張廷浚與「小智」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 之不詳地點,由「小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廷浚前往與警方約定之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準 備進行交易,並在車内交付愷他命2袋予張廷浚,約定待交 易完成後,扣除取得毒品成本,所餘獲利均分。張廷浚遂於 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 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會面,並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2袋進行交易,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易,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廷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9至70、146至1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112年12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之社團貼文 及留言、警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訊息 譯文、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事先已與「小智」約 定如成功販賣本案毒品,將均分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等情,足 認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 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 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 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雖因警員係為辦案而無購買愷他命之真意,仍 無礙於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警 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 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若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即難 認有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小智」即為劉智 昇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偵1556卷第104頁),然就 此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而別無佐證,且本案雖因被告供述 而追查偵辦,仍尚未查獲劉智昇為本案毒品來源,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13年8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 33023855號函、同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9381 號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3、125頁),故依前揭說明, 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亦係助長毒 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而綜觀被 告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可言,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難 認有據,自無足取。  ⒌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於社會潛 在危害已屬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 所示之刑。   ㈥緩刑   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 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 該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56卷第137至138頁),足認皆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 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警員 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偵1556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白色結晶塊2袋(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9.5930公克,取樣0.0267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9.566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3.3%,純質淨重7.0317公克) 2 被告之iPhone 14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05

TPDM-113-原訴-33-202503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闕沼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2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民國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天威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健康食品並簽訂分期付 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 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95年2月1日起,以每個月 為1期,分24期,按期於每月1日前繳付新臺幣(下同)7,51 5元,分期總額172,845元;嗣被告僅繳納15期部分金額後即 未再繳付,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 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5條,修正法定利率為年 息16%,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4-豐簡-8-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奐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114年度執字第14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奐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奐晟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 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 純,各罪罪質相同、犯罪型態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 幅度亦屬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例外規定,核無 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4

TPDM-114-聲-46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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