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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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黃介廷 相 對 人 沈瑞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七三五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 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 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 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 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經其屆期提 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即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與聲請人存在投資債務關係,望 協商調解。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110年12月24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沈 瑞璟NT$:3,000,000-(指印)、新台幣叁百萬元整(指印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黃介廷、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指印)」、「中華民國110年6月23 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年月日、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 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 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三 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七三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 抗告人稱願與相對人進行協商調解,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救 濟,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三百萬元及自一一0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 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7

TPDV-114-抗-6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被 告 國樸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邀同方素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億三千五百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六年十月十二 日止,利息按原告實際撥貸日時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非大 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五五計算 ,自實際墊借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息,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以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方素卿就被告公司因本契約所負之一切 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圍內,與被告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 任,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亦毋須先對被告公司求償而 得逕向方素卿求償。詎被告公司僅繳息至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被告 公司存款抵銷後,尚積欠一億三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 九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借貸契 約、連帶保證約款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本金三百萬 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 放款帳卡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執行命令士執己112稅○○○○○○○○字第1130184531A號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7

TPDV-114-訴-1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吳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 銀)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點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 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與安泰商銀訂 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六十八萬元,借 款期間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自第 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 ,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安泰商銀於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管公司) ,亞洲信管公司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歐資產公司 ),新歐資產公司於一00年五月一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新資產 公司),立新資產公司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 資產公司為消滅公司,原立新資產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901112 700、109011418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被告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四五頁),從而 ,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7

TPDV-113-訴-7270-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確認取回請求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原 告 陳智裕 鄭麗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潘慶茹之遺產 管理人)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二九0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曉蓉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 定 代 理 人 彭幸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確認取回請求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 後段、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總建設公司)、潘慶茹前 邀同郭貞祥、陳政男、洪玉銘、潘陳嫦娥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將前述對 大總建設公司、潘慶茹等人之三千萬元本息債權讓與新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間將前述債權讓與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前 述債權讓與原告二人,並均依法通知大總建設公司、潘慶 茹等債務人;其中債務人潘慶茹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死 亡,且無人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九十九度司財管字第六十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一0二年一月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北分署)為潘慶茹之遺產管理人 ,管理潘慶茹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二)原告於一00年間聲請拍賣國財北分署所管理之前述潘慶茹 遺產取償,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 三八二九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前述不動產後依法分配 ,原告獲償三千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尚餘一 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債權未獲償;但潘慶茹遺 產其中坐落新安段四小段之土地設有以郭貞祥為權利人、 擔保金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而郭貞祥未提出可證明債權 之文件,是士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規定,將拍賣所得價金其中一千萬元在士林地院提存所 以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原告另訴請求確認郭貞祥對潘慶茹以抵 押權擔保之一千萬元債權存在,經確定判決確認郭貞祥對 潘慶茹並無一千萬元之抵押債權,則是筆提存金郭貞祥無 權受領,應歸潘慶茹。惟國財北分署迄未依提存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致原告 未能就是筆提存金取償。爰請求確認國財北分署對士林地 院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一千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取回請求權 存在。 三、經查:本件被告國財北分署、士林地院均為機關,其中國財 北分署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士林地院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不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是本件屬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情形,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十九條規定之共同管 轄法院者,應由該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係主張國財北分署 就所管理之潘慶茹遺產即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有取回請求權 存在,性質為因管理(潘慶茹遺產)財產有所請求涉訟,請 求之對象即為士林地院,而國財北分署所管理之財產原為坐 落臺北市士林區之土地持分,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 ,現在提存在士林地院提存所,仍在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 四、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本件訴訟為因管理 財產有所請求涉訟,所管理之財產及請求對象均在臺北市士 林區,在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之共同 管轄法院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涉訟 之共同管轄法院士林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5

TPDV-113-重訴-858-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88號 上 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 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景超、陳錦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五 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利息為附 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 伍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5

TPDV-112-訴-4588-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吳懷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五0四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五0四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3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 000000-0 1 24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2025-02-20

TPDV-114-除-14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呈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亞運 被 告 邱梓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 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二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呈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邀同蔡亞運、邱梓菡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 五‧四七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 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 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 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及 自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二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 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電腦帳務資料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本件貸款係約定於每月二十一日 攤還,被告公司攤還至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則就是筆 借款,被告公司係於次期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未能依約攤還 ,應自翌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方負違約之責,違約金自 應自是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0

TPDV-113-訴-744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與呂治鴻、陳哲鏞、李睿軒、鄭益樺、HAPPY CHEN、 LO TIM間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 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民國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 號、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呂治鴻、陳哲鏞、李睿軒、鄭益樺、HAPPY CH EN、LO TIM間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臺 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家聲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節錄(見卷 第十七頁),係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成,距今已有七年 之久,自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現時之資力狀況,至聲請人所提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十九、二一頁),其中一紙 為一一一年聲請人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距今亦逾二年, 另紙則未完整顯示所得資料之年度,仍難據以認定聲請人之 最近資力狀況,況聲請人並未提出財產歸戶資料,無從據以 認定聲請人名下毫無資產足敷支應訴訟費用;參諸:㈠就聲 請人對呂治鴻、陳哲鏞、李睿軒、鄭益樺、HAPPY CHEN、LO TIM所提訴訟,本院於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除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七千六 百元外,尚應補正被告呂治鴻、陳哲鏞、李睿軒、鄭益樺之 住所及被告HAPPY CHEN、LO TIM正確完整姓名及住所,以及 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暨補正狀之繕本或影本,該裁定業於 同年月十七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聲請人所提 訴訟欠缺法定程式而不合法,屬顯無勝訴之望情形,㈡聲請 人所提訴訟之裁判費僅七千六百元,而聲請人係○○○年○○月 間出生之人,現年五十歲,正值壯年,聲請人並自承具律師 資格,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 查詢單可按,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不能工作、缺乏經濟信用 且無籌措區區七千六百元裁判費能力之情事;本院認聲請人 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未提出相當且得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 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裁判、法條,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0

TPDV-114-救-24-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周黃凱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且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三 十一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其中二十二 萬一千四百零一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與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美國運通銀行借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 利息自核貸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如有累 積二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一日起調整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給付。   2被告前另與渣打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渣打 商銀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三期分別為三百元 、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計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二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其中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一元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 利息,迄未給付。。   3渣打商銀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 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商銀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 返還債權、信用卡本息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積欠數額, 及均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其中信用貸款部分按法定利息 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信用卡部分按銀行法所定利 息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九七四000三一一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九七0一一九一三五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 證(見卷第九至四二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 信用卡本息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0

TPDV-114-訴-115-20250220-1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健 被 告 行政院經濟部能源署 法定代理人 游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行政院經濟部能源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十一萬 七千六百元,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 法定代理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國字卷第二一頁),原告迄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國字卷第 二三、二五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8

TPDV-114-重國-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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