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森源於民國113年03月29日16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建街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林資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路段行駛在前,被告駕
駛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車尾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雙下肢擦挫傷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CYDM-113-交易-56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