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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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森源於民國113年03月29日16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建街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林資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路段行駛在前,被告駕 駛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車尾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雙下肢擦挫傷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8

CYDM-113-交易-565-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志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朴簡字第59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伊志寅基於毀損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到位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的越美 養生館,持1支自己所有的球棒為工具,砸毀告訴人范金菊 所有的1片落地玻璃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朴簡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8

CYDM-114-易-242-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潘宗誼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3 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7 號案件卷宗內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訴第397號卷宗內所附「監視影 像」光碟聲請調閱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鄧羽秢律師為被告潘宗誼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調閱 被告所涉搶奪等案件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目的在釐清事發經過 ,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 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 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 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 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辯 護人聲請調閱監視器影像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 後交付之。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 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7

CYDM-114-聲-250-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5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在 本院第一法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宣判 ,因本案尚有調查案情釐清事實必要而應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6

CYDM-114-金訴-278-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耀宗 指定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434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耀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侯耀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判決正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本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2月20日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但未於書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6

CYDM-113-訴-434-20250326-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皖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 13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18 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皖龍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卷附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簡上卷第39、第55頁),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被告已 於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 頁至第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認定所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37條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 下罰金之罪,原審判處2萬元明顯超過應裁罰金額,爰請重 新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然被告本案所為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係專科罰金刑 而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論以累犯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認被告構成累犯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且本案並無任何刑罰 加重適用自應在法定刑限度內量定被告之刑,原判決判處罰 金2萬元顯已逾法定刑範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錢包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 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內現金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然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5

CYDM-114-簡上-24-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4及8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偉德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 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某處向不成年詳男子購買如附表所 示物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9分 許,為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45號搜索票至曾偉德位於 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偉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卷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45號搜索 票(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頁至第13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4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警卷第1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 10953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偵卷第43頁)、咖啡包55包外觀照 片(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愷他命與K盤照片(警卷第2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6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卷第55、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92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 頁)可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 ,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 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 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 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持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物品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自113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 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曾偉德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曾偉德 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 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 甚鉅,仍購買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足以助長毒品 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油 漆工作,與父親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45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惟此部分僅有 被告單一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外持 有其餘45包毒品咖啡包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㈤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包裝 附表所示物品之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4及8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55包 壹、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沖泡飲品,黑色壹包(2包抽1,編號1-49)。 ㈠轉碼編號:B00000000。 ㈡檢驗前毛重2.264公克、檢驗前淨重1.425公克、檢驗後淨重1.364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61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沖泡飲品,黑色壹包(編號1-49)。 ㈠原送驗編號:B00000000 ㈡轉碼編號:B00000000 ㈢檢驗前毛重2.264公克、檢驗前淨重1.425公克、檢驗後淨重1.229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㈤單包純度約14.2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二、送驗證物:沖泡飲品,黑色壹包(編號1-50)。 ㈠轉碼編號:B00000000 ㈡檢驗前毛重2.182公克、檢驗前淨重1.403公克、檢驗後淨重1.110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㈣單包純度約19.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抽測單包純度約14.27%,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55包檢驗總毛重118.52公克(總包裝重約46.14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72.375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28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係總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2 愷他命 1包 壹、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2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頁) 一、送驗證物:結晶,白色。 ㈠轉碼編號:B00000000 ㈡檢驗前毛重1.478公克、檢驗前淨重1.250公克、檢驗後淨重1.23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㈣單包純度約77.0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6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K盤 2盒 4 愷他命瓶 1罐 5 電子菸桿 2支 6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8 毒品咖啡包空盒 1盒

2025-03-25

CYDM-114-易-116-20250325-1

簡上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彥翰 被 告 吳皖龍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鄭富佑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5

CYDM-114-簡上附民-1-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儷錡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 稱「666」、「小刀」、「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及「陳欣 冉」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工作。王儷錡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666」、「小刀、「富爾世-官方 顧問管家」及「陳欣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 軟體暱稱「元大證券」聯繫厲朝正再以「陳欣冉」名義向其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然厲朝正因前已受話術所 騙察覺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 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嘉林門市」與王儷錡見面,王儷錡為取信厲朝正出示偽 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蕭美婷」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 使,復持其先前在統一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富爾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亦維」與「蕭美婷」印文及其上偽簽 「蕭美婷」簽名之收據,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厲朝正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亦維」與 「蕭美婷」。然王儷錡於受領交付50萬元現金時,當場為埋 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王儷錡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名稱」所 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儷錡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79頁)。   ㈡告訴人厲朝正指訴(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 4頁至第28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卷第29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0頁)  ㈥告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 )、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搭乘計程車與 高鐵資料(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22頁)、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蕭美婷」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富爾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蕭美婷」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和「666」、「小刀」、「富爾 世-官方顧問管家」及「陳欣冉」與其他不詳成員和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 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 此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係以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 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犯罪所得已扣案繳回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所 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 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共犯之行為分 擔,然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受羈押前無業與男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 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尚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且被告自承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 所用,依刑法第219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備註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頁) ②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 2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 4 印章2個 ①蕭美婷 ②王文豪 5 紅包袋1個 6 現金5300元 已繳庫

2025-03-25

CYDM-114-金訴-128-2025032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志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嘉義縣太保 市埤麻腳30號對面員工宿舍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 港路與大溪路交岔路口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之蕭佩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姚俊宇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志宏自白。  ㈡證人蕭佩伶及姚俊宇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前已有公 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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