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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正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正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鄒正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本院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前因遭吊扣,乃在蝦皮網站 上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再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 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60號   被   告 鄒正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正鴻(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8日 前某時,以不詳之對價,在蝦皮網站上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 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將該偽造之車牌 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 8日3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鎮撫街口,因駕駛 狀態左右飄忽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詢本案車輛牌照 狀態後,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正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7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3月8日後某日起 至113年8月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0

TYDM-113-桃簡-2912-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富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29 號、第518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調院偵 字第14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富民犯毀損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新 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柒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⑴事實更正:被告盧富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1 4時28分許,均係持鐵鎚砸毀玻璃。⑵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盧 富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⑶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 許、14時28分許(見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為毀損行為,屬一個接續 犯;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112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 之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實質一罪及事實一罪之關係,自在本 院得一併審判範圍內。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持不 詳硬物、鐵鎚等物多次毀損璞香園公司大門之玻璃,對告訴 人自造成極大之困擾、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末 以,本件犯罪工具即鐵鎚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85號   被   告 盧富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富民(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黃 育薇間因故而有糾紛,黃育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璞香園有限公司(璞香園公司)之負責人。盧富民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時46許進入璞香園公司內,先以腳踢 大門之玻璃,再拿取放置大門旁櫃子上的硬物,持以敲打玻 璃2下,而使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 公司。  ㈡於112年5月8日13時12許,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 ,先徒手、手肘敲打玻璃數下,見裡面無人回應,再持硬物 砸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  ㈢於112年5月16日2時13許,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 ,即持硬物敲擊玻璃4下,而使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  ㈣於112年5月19日14時28許,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 鎖,呼喊後見無人回應,即持硬物砸毀玻璃,再撿拾地上的 硬物,持以敲擊玻璃數下,而使玻璃擴大破損程度,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嗣黃育薇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璞香園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富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璞香園公司所管領使用之玻璃門之事實。 2 證人黃育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遭人毀損之事實。 3 112年4月2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出現在璞香園公司,並有毀損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之事實。 4 112年5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逃逸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駕車出現在璞香園公司,並有毀損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之事實。 5 112年5月16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同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駕車出現在璞香園公司,並有毀損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遭人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4次毀損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盧富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富民與黃育薇間因故而有糾紛,黃育薇為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下稱本案現場)之璞香園有限公司(璞香園公 司)負責人。盧富民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出現在本案現場,在外見 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呼喊後見無人回應,即持硬物砸毀玻 璃,使本案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 司。嗣黃育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出現在本案現場,盧富民在外 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呼喊後見無人回應,即持硬物砸毀 玻璃,再撿拾地上的硬物,持以敲擊玻璃數下,而使大門玻 璃擴大破損程度,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 嗣黃育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璞香園公司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盧富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育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14時2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現場照片8張。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毀損本案現場玻璃被訴 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29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案件(全 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簡-1061-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軒 劉彥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經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軒、劉彥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智軒、劉彥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智軒、劉彥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黑」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蘇圓真,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持以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 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棍棒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 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鐵棍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4號   被   告 姜智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桃園楊梅○○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軒、劉彥鴻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時許,由姜智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姜智軒車輛), 搭載劉彥鴻、「小黑」,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 與南京路口(下稱本案現場)時,見蘇圓真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蘇圓真車輛)停放在本案現場轉 角處,即將車輛停在蘇圓真車輛前,並在車上等待,嗣見蘇 圓真、蔡廷謚(受傷部分,未提告訴)步出超商後,即共同 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追趕、毆打蘇圓 真、蔡廷謚,使蘇圓真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枕部撕裂 傷、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圓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彥鴻、暱稱「小黑」之人共同乘坐姜智軒車輛,行經本案現場時,見蘇圓真車輛停在該處後,即將車輛停在前方等候,待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即迅速下車並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被告劉彥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姜智軒、暱稱「小黑」之人共同乘坐姜智軒車輛,被告姜智軒見蘇圓真車輛後,即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等候,待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即迅速下車並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圓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圓真與蔡廷謚停車後,走入超商,待步出超商後,即見姜智軒車輛停在其車輛前方,該車有3個人迅速下車,持棍棒追著告訴人與蔡廷謚,最後有2個人追著告訴人,有1人追著蔡廷謚,3個人都有持棍棒動手毆打告訴人等 事實。 4 證人劉俞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證人劉俞墨在蘇圓真車輛內等候,有見到告訴人與蔡廷謚步出超商後,姜智軒車輛就有3名男子下車,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與蔡廷謚;嗣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手部及頭部均有流血等事實。 5 證人蔡廷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廷謚與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姜智軒車輛就有3名男子下車,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與蔡廷謚等事實。 6 監視器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明蘇圓真車輛先停在本案現場轉角處,告訴人與蔡廷謚下車後進入超商,姜智軒車輛隨後行經該路口,並停在蘇圓真車輛前方,開著閃黃燈,在車上等候,見告訴人與蔡廷謚步出超商後,被告2人、小黑即持棍棒衝向告訴人與蔡廷謚,因告訴人與蔡廷謚分頭奔跑,被告2人、小黑亦分頭追趕。當被告2人追趕上告訴人後,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毆打後,欲跑離現場,仍遭被告2人緊追在後,繼續毆打。 ⑵警察到場時,告訴人頭部有流血之情形。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月9日乙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17日函文暨病歷影本及X光光碟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枕部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 ⑵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至急診就醫收治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10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10月27日自動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⑶告訴人就診時,有顱內出血,但未達開刀需求,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非移位性。未滿一個月即自動出院,告訴人出院後可自行走路至門診就醫,惟未按時回診。 二、核被告姜智軒、劉彥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姜智軒、劉彥鴻與「小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用以犯傷害罪嫌之棍棒 ,固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取得 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惟查:  ㈠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 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 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 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 在於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 亦只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經查 ,告訴人蘇圓真雖受有前揭傷害,惟從前揭乙種診斷書、告 訴人之傷勢照片、雙和醫院函文暨檢附之暨病歷影本觀之, 告訴人就診時之意識尚未喪失、疼痛狀態程度4(總分10) ,足徵其受傷程度在客觀上未有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自難認 被告2人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應認此部分被告2人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㈡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按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2人固坦認有於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觀 諸監視錄影器畫面,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許,衝突歷時約5分 鐘內,過程中也未有其他民眾行經上開地點而遭到波及,且 被告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特定於告訴人與蔡廷謚,則被 告2人所為固屬不當,然是否已達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揭櫫之「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程度, 實屬可疑,尚難率以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相繩被告,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審簡-1854-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04號 聲 請 人 萬莉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薏甄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請具狀更正聲請狀所載之附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因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聲請狀所載之附表發票日及到期日與 本票原本不符,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0

TPDV-113-司票-35204-20241210-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羽(原名何清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思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吳季恩、陳柏煒支付附表所示數額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思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 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達成調解,約定以分 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獲其二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113年11月14日之 訊問筆錄),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周振翔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周振翔,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達成調解,告訴人周 振翔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 周振翔,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獲 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何思羽願給付吳季恩新臺幣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吳季恩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季恩)。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何思羽願給付陳柏煒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陳柏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柏煒)。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   被   告 何思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思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16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之統一超 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思羽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何思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何思羽有寄交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寄交提款卡及提供 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 家庭代工的工作,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有透過 手機GOOGLE是否確有代工協議內容中提及之「益發包裝材料 行」,搜尋結果出現一個圖片、一個貨車,所以我覺得確有 該材料行,我有詢問為何要寄出提款卡,對方說要叫貨料, 材料費要匯到我的帳戶,才可以跟廠商叫貨;我先前有從事 服務業,不用提供提款卡即可領取薪資等語。惟查,自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雖有詢問「不需要『證。卡。簿』 對吧!」等語,經對方回以「不管入職哪個公司,都需要用 到提款卡,提款卡公司是不會壓您的,材料購置完成,提款 卡和材料是統一配送回去給您的」等語後,被告回以「恩恩 」、「所以我要寄卡給妳」等語,此後對方回以數筆訊息內 容,被告則以「恩恩」、「瞭解」等語作為回應,且在寄送 提款卡時,還傳送「有一點害怕」之訊息予對方;當被告寄 出提款卡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密碼時,被告隨即提供密碼 後,再行質疑為何要卡碼。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網路求職應 審慎確認是否需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乙情,已有一定之認知, 惟當對方以尚非周延縝密之話術回應質疑後,被告即未再行 深究,亦未再透過其他管道詳加查證該材料行是否合法存在 ,且確實有網路上招聘家庭代工等節,即草率相信未實際見 過面、僅短暫訊息往來之人所述為真實,進而寄交其金融卡 ,至於提供密碼乙節,被告更完全未加查證,即先率爾提供 密碼,後續似再隨口詢問為何要提供。是被告在與該帳戶徵 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 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本案土銀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 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 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季恩 112年9月8日起、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9月8日22時13分許 10萬2元(含手續費10元) 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2. 周振翔 112年9月9日起、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3. 陳柏煒 112年9月9日起、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⑴112年9月9日1時30分許 ⑵112年9月9日1時3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3萬9,015元 自稱「台灣大車隊」「+000 000000000」、富邦銀行客服「+000 000000000」之來電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2024-11-29

TYDM-113-審原金簡-74-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19 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具狀自承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穆正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0月23日 蘆警分刑字第1120034195號函檢附之曾馨瑢警詢筆錄、本院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⑵審酌被告年紀輕 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以情感詐欺方式詐取告訴人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致告訴人身陷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官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9號   被   告 穆正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臺南○○○○○○○○新化辦公處      )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正傑與曾馨瑢前經網路交友軟體「LEMON」認識後交往,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穆正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曾馨瑢佯以要轉錢給員工、公司客戶 指定帳戶等理由,不斷地向曾馨瑢索要金融帳戶,致曾馨瑢 陷於錯誤,先於民國110年8月3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旋 即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穆正傑(曾馨瑢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再由穆正傑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於110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對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穆正傑遲未 依約定返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經曾馨瑢告知要處理 警示帳戶事宜,惟穆正傑仍置之不理,嗣穆正傑音訊全無後 ,曾馨瑢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馨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正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穆正傑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曾馨瑢所交付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有再轉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馨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被告曾馨瑢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17號偵訊案件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曾馨瑢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張家榮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17號偵訊案件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穆正傑並非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張家榮之事實。 4 被告穆正傑與告訴人曾馨瑢間之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書中推論下列事實: ⑴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關之對話紀錄內容,明顯可見證人穆正傑諉以其與被告兩人已是男女朋友、會一直陪伴被告、請求被告相信等虛詞以取信被告,藉以假借轉錢給員工、公司客戶指定帳戶等尚屬合法之名義,不斷向被告索要帳戶。 ⑵又參以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將戶籍遷回娘家,並於交付帳戶後不久之110年11月5日與元配兩願離婚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83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原有婚姻關係生變,其於婚姻失和之際,渴望新戀情填補心靈並予以關愛慰藉。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穆正傑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我還能....說什麼」、「你已經...不愛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1頁)、「那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你會跟我討債嗎」,可知縱證人穆正傑單方屬虛情假意、其與被告2人之交往程度未深,然被告已對證人穆正傑所扮演之「角色」有相當之感情投射及期待,始向證人穆正傑埋怨「已經不愛我」或故為「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等如同情侶間為博取關愛而使用之言語,此從被告亦曾多次向證人穆正傑埋怨遭其失約「放鴿子」(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1、322頁),或對於證人穆正傑未多加理會,僅推託「等我喔」時,被告即回應「等多久」、「等到天荒地老,新的一天都來了」等訊息可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2頁);復佐以被告與證人穆正傑除網路上互動外,至少見面2次,而在第2次見面即被告申辦本案永豐帳戶時,被告係帶同其幼女一起前往銀行,證人穆正傑亦有幫忙看顧被告幼女等情,為被告與證人穆正傑陳述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58、359、361頁;第391頁),並有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所拍攝照片(見偵字第241號卷第139頁)、其等對話紀錄(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5頁)存卷可憑,可知證人穆正傑所化身之「陳凱翔」,對被告而言係真實存在且有相當之情感依附,而願意相信證人穆正傑借用本案帳戶之說詞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10-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盛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盛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Z-5898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2列記載之「接續駕駛駕駛」更正為「接續駕駛」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盛宇明知其自用小客 車車牌已經遭吊扣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 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蕭盛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盛宇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車牌因超速違規,已經繳回監理站,竟仍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以新臺幣6萬元之 代價,自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處,購得記載BCZ-5898號 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蕭盛宇取得本案偽 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於本案汽車車體之前、後方,以此 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車牌之 正確性。嗣蕭盛宇於113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懸 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盛宇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案之本案 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 3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駕駛懸掛本案偽 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 案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YDM-113-桃簡-2776-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庠(原名葉鈞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亦致上開車 輛所有之車輛右前輪胎部位燒燬」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 亦致上開車輛之右前側車體鈑金及右前輪燒燬」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車輛爆胎,仍執意駕 駛而致車輪起火燒燬,造成公共危險,幸經路人迅速撲滅火 勢,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6號   被   告 林鈞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庠(涉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具有駕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車輛之保養,且於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輛有無異狀,如有異狀,應立即停車查看,於確保車輛安全條件無虞之情況下,始得續行駕駛,以免車輛失控而影響道路往來之安全,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3時10分許,酒後駕駛向于振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已察覺車輛輪胎爆胎,卻仍持續駕駛上開車輛,迄至停等紅綠燈時,右前輪胎開始燃燒起火,而使上開車輛停滯在道路上無法繼續行駛,亦致上開車輛所有之車輛右前輪胎部位燒燬,因而生往來交通之公共危險,幸火勢在延燒至汽車油料前,即經附近民眾自行撲滅火勢。嗣經附近民眾通報消防局,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鈞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之移送報告書及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現場圖)、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壢簡-1289-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7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呂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興自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 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村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5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9日凌晨5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旁假日花市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19日凌晨5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685-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三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案 件(另有本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0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 2號追加起訴案件、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認 被告童宇辰係提供該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James」,而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層轉至被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 帳戶內,此部分與該案具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亦據本院於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判決說明甚詳。是本件三件追加起 訴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 開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3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童宇辰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 銀行帳戶),及以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 轉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層轉至童宇辰 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泳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藍辛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蓮意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蓮意與暱稱「嵐」、「柏鼎客服專員197」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泳綺與暱稱「柏鼎客服專員197」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泳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告訴人吳燕鈴、陳泳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匯款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宇辰固供承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贓 款,及將贓款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等語,並提出以涉案虛擬貨幣交易為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惟查,經調閱Bitget交易所錢包交易明細,查 無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即112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0日 、11日)之相對應虛擬通貨交易紀錄,應認被告辯以係交易 而收受款項等語,非屬真實,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童宇辰前被訴 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 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 應追加由貴院合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吳燕鈴 (提告)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0日10時7分許、48萬元、楊婕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4月20日10時11分許、82萬8,500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050 2 劉蓮意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11日10時27分許、130萬元、楊育澤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41萬9,295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361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案號 1 陳泳綺 (提告) 112年3月2日22時30分、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5月9日12時17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9日12時19分許、5萬元 均匯款至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9時3分許、107萬7,769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10日9時5分許、106萬8,910萬元 ⑵112年5月10日9時11分許、9,210元 均匯款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內 113偵13053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樊永義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藍辛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樊永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密碼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證明被告獲利8萬至10萬元不等之事實。 2 告訴人樊永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由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樊永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LINE自稱「呂夢妍」假冒茶行張貼販售普洱茶之廣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透過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萬元至詹佩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佩菱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95萬5,500元(包含告訴人匯至詹佩菱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2萬元)至被告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匯95萬6,8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間,向廖珮雯佯稱:至「偉享證券」 投資股票將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12 時41分、42分及19日11時25、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妏)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8日13時6分及19日13時39分依序匯款68萬7,000 元及72萬700元至上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案經廖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USB密鑰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珮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由 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71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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