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113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
第22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要相對人扶養,也不要相對人的錢,伊
承認伊不是一個好母親,伊有很多負債,希望可以免除相對
人的扶養義務,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
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抗
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第49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有明文,是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應具備抗告利益之合法要
件,倘有欠缺,其抗告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對抗告人應負扶養
義務,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兩造一方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614
元。如有1期未給付或遲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即本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226號)。相對人則提出反聲請,主張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倘由相對人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
號)。嗣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然抗告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故應減輕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並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3日
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不
要相對人之扶養,希望可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顯其
抗告理由係指摘原裁定未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其係對
於原裁定主文第1、2項關於未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000元部分不服,
惟原裁定就此部分對抗告人既無不利,依上開說明,自無許
抗告人就此無抗告利益部分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KSYV-113-家聲抗-5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