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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腦出血及 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信義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認知功能有極重度之障 礙,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 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 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 對人之胞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0

KSYV-113-監宣-410-2024112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OOO O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逝世,乙○○無 子女,兩造均為乙○○手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而乙○○死後留有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遺產)所示之遺產,其 生前未書立任何遺囑,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漳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乙○○於109年5月28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 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乙○○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OOO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 第39至41頁、209頁、22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 之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以 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1月10日函暨乙○○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2年11月15日函暨高雄 市○○區○○街000號房屋113年度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函暨高雄市○○區○○路○○段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14建號建物之登記 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函暨乙○○存簿儲 金帳戶之存款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2 頁、131至137頁、139至159頁、243至248頁)在卷可佐。而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甲○○ ○就原告上述主張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 以,本件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並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 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 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 就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 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丁○○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甲○○○ 3分之1

2024-11-20

KSYV-113-家繼訴-146-20241120-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113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 第22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要相對人扶養,也不要相對人的錢,伊 承認伊不是一個好母親,伊有很多負債,希望可以免除相對 人的扶養義務,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 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抗 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第49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有明文,是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應具備抗告利益之合法要 件,倘有欠缺,其抗告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對抗告人應負扶養 義務,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兩造一方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614 元。如有1期未給付或遲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即本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226號)。相對人則提出反聲請,主張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倘由相對人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 號)。嗣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然抗告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故應減輕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並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3日 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不 要相對人之扶養,希望可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顯其 抗告理由係指摘原裁定未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其係對 於原裁定主文第1、2項關於未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000元部分不服, 惟原裁定就此部分對抗告人既無不利,依上開說明,自無許 抗告人就此無抗告利益部分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18

KSYV-113-家聲抗-58-20241118-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113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 第22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要相對人扶養,也不要相對人的錢,伊 承認伊不是一個好母親,伊有很多負債,希望可以免除相對 人的扶養義務,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 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抗 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第49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有明文,是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應具備抗告利益之合法要 件,倘有欠缺,其抗告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對抗告人應負扶養 義務,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兩造一方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614 元。如有1期未給付或遲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即本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226號)。相對人則提出反聲請,主張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倘由相對人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 號)。嗣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然抗告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故應減輕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並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3日 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不 要相對人之扶養,希望可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顯其 抗告理由係指摘原裁定未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其係對 於原裁定主文第1、2項關於未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000元部分不服, 惟原裁定就此部分對抗告人既無不利,依上開說明,自無許 抗告人就此無抗告利益部分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18

KSYV-113-家親聲抗-43-2024111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輔助。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記憶力退化 ,且對於相同問題會一再重複詢問,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心理測驗報告單。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致定向感與計算能力等不佳,於短期 內無法回復功能,雖具有自我照顧能力,然無法獨立處理個 人財務,並缺乏緊急應變能力,故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考量相對 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1-08

KSYV-113-輔宣-119-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江蘇省昆山市○○路0000號新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2日結婚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5至16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 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2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11日在臺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並約定共同居住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原告住處,然被告婚後因求職不 順,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 迄今已經8年,期間被告也曾向未成年子女表達欲與原告離 婚之想法,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情感基礎已破裂而無回復可能 ,且可歸責於被告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另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居住在臺灣 並由原告負責照顧,而被告已近3、4年未返臺探視未成年子 女,近年僅透過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對未成年子女生活 狀況不熟悉,故應由原告擔任OOO之親權人。爰分別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 月11日在臺灣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一節,業據 其提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及結婚 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有兩造結婚結 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堪信為真 。   ⑵原告主張兩造已經分居8年,期間兩人未有聯繫,兩造存有 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 經證人即原告胞姊OOO到庭陳稱:據伊瞭解,被告將未成 年子女帶來臺灣後,只有來探視過一、兩次,之後就因為 不想在臺灣生活,也不想要臺灣國籍,所以回大陸後就沒 有再返回了。兩造婚姻期間也未有太多互動,都是各過各 的,而被告雖然還有以通信軟體跟未成年子女聯繫,但頻 率也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又被告自108年7月 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亦有被告之入出境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99頁)。而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故綜合 前開各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   ⑶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惟被告於108年7月1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再無入境紀錄 ,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5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應 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 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 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而此一事由原 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OOO尚未成 年,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於 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採協會)對原告進行 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 與意願評估:因被告在臺灣遲遲找不到工作,且原告母親 出現失智症狀,產生婆媳問題,約於105年至106年間,被 告就搬回大陸居住,但仍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近期因 被告於大陸地區購買房屋,且被告父母也希望被告可以再 嫁,原告也考量兩造間已分居多時,無法維繫婚姻關係, 遂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穩定, 且原告手足亦願意提供扶養費用與協助,能讓未成年子女 有穩定生活與就學,故希望可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如將來由其擔任親權人 ,被告若要探視或是想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都同意且尊重。 ③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為臨時工性質,工作時間不固定 ,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與學費都由原告二姊支付,評估原 告經濟能力不佳;居住處所雖為母親與胞兄名下之透天厝 ,有足夠空間,但環境髒亂。④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對未 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與興趣尚有掌握,然與未成年子 女間陪伴及親子時間較少,但對於未成年子女如有翹課的 情形,也會與學校老師討論,評估親職功能尚佳。⑤支持 系統評估:因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多數生活事物都能自 理,原告僅適時提供照顧與協助,原告手足也願意提供協 助,支持系統佳。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 女現年14歲,已可理解親權的涵義,其表達對原告的關係 一般,會用通訊軟體跟原告互動;而與被告間約為2至3周 會通話一次,被告有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希望將來大學就讀 浙江大學或上海大學,但不知道未來想法是否會變更。對 於未成年子女來說由誰擔任親權人都可以,認為兩造均有 能力可以處理好其事宜,未來也會與未任親權之人保持聯 繫。⑦綜合評估:雖原告經濟狀況不佳,然手足願意提供 協助,未成年子女住居穩定,熟悉目前處所,而被告居住 於大陸,已約3、4年間僅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聯繫,難以 提供實質照顧。於考量子女最佳利益、繼續性原則下,認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較為適宜。此 有荃採協會113年5月10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5011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 之意願,並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協助,且 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 形良好、生活穩定,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 一切情狀,認由原告擔任OOO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 尚符合OOO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OO O現年14歲,依前述訪視報告可見其可瞭解親權之意義, 且於訪視過程中已就由何人擔任親權人為意見表述,並明 確表達無再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6頁),故為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無再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 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06

KSYV-113-婚-251-202411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結婚,婚後並無生育子 女。原告於婚後努力承擔家務,惟被告遇有相處、家庭問題 ,不僅拒絕與原告溝通,更曾對原告施暴,致兩造相處產生 裂痕,嗣於106年間分居迄今,期間亦無任何互動,更於108 年7月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原告當時仍期盼有所轉圜,欲與 被告溝通,豈料被告並無溝通之意,並以電子郵件回覆:「 分居已一年半,我已經很習慣一人生活,大家各過各地相安 無事」、「如果妳不打算離婚,我也不想和妳生活」等語, 但其後被告未有任何舉動,直至110年9月22日,兩造再次簽 署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翌 日隨即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被告是否有離婚 真意,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復經本院判決離婚無效確定 。惟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始終不願為兩造婚姻做 任何積極努力,顯見被告漠視兩造婚姻關係,無欲為任何良 性溝通、對話及修復關係,婚姻有名無實,已無修復之可能 ,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情任何人倘 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原告106年11月27日之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兩造電子郵件5則、110年9月23日離婚無效聲請 狀、110年9月22日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6號確 認離婚無效事件判決及兩造113年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1至168頁、17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故綜合前開各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兩造自106年12月分居迄今,更 於110年9月22日簽屬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雖被告另 案訴請兩造離婚無效確定,惟離婚協議書確為被告所親自簽 屬,業經被告於該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離 婚為人生大事,本當慎重以對,兩造當初不論係因何原因而 簽署離婚協議書,此舉實已對婚姻美滿之經營造成傷害,何 況兩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仍維持分居狀態迄今,被告更曾 以訊息告知原告:「我不調解也不出庭,你就一個人去走完 程序等法院判決吧」(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應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願。是以,足認兩造主觀上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婚姻有修復之可能 ,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 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06

KSYV-113-婚-312-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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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ULISES PEDRO KOLEV CERR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1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 民國國民,被告為阿根廷國人,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5日結 婚,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 第13至31頁)為證,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曾約 定以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故依家事事件 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 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5日結婚,並於110年2月25日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結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住處,然婚 後兩造僅同住約三個月,被告於拿到居留證後,於110年間 即以不習慣臺灣生活為由返回阿根廷,迄今未歸,而兩造起 初雖還有聯繫,但被告近來已經失聯,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所致,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5日結婚,於110年2月25日辦理結婚 登記,且約定同住於系爭住處,然婚後同住約三個月餘被告 即離臺,兩造已無任何往來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駐阿根廷台北商務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結婚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3至32頁),復有高雄○○○○○○ ○○113年3月26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154800號函暨所附兩 造結婚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80頁)。另 經證人即原告母親OOO到庭證述略以:伊與兩造原同住在阿 根廷,疫情期間伊跟兩造陸續返回臺灣,但兩造感情狀況不 佳,常有爭吵,被告僅在臺居住幾個月後就說不習慣表示要 回阿根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且依內政部移民署 所提供之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出 境後即再無其他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故綜合前 開各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婚後來臺灣僅與原告短暫同 住即返回阿根廷,迄今三年多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主 動告知原告聯繫方式,可見兩造間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 ,客觀上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 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06

KSYV-113-婚-143-202411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7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不僅嗜 賭,也未曾支出過家用與子女扶養費,又因四處積欠賭債, 而時常向原告索討金錢,並常有債權人前往家中催討債務, 約於十餘年前,被告更為躲避債務而連夜逃離家中,獨留原 告與子女獨自面對債權人,之後被告更偷竊家中建物與土地 所有權狀及其母親印章,將房地抵押後卻無力償還,幸被告 手足協助才將房地保住,讓原告與子女免於流落街頭。因被 告長期對原告態度疏離,無心經營家庭關係,且已失聯近十 年,迄今音訊全無,若繼續令兩造維持形式上婚姻並無實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7月24日結婚,然被告於10餘年前因躲 避債務而離家,此後即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另經證人 即兩造女兒OOO到庭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約於10年前 ,被告當時忽然離家後就再也未見到被告,之後因陸續有人 前往家裡討債,伊才知道被告是為了躲避債務離家。被告離 家期間,雖有透過友人與家中聯繫,但多是詢問是否有人可 以協助清償債務。伊跟胞兄結婚時,被告也都沒有出面,迄 今已經十年。兩造婚姻關係中對話不多,且關係惡劣,有對 話時也都是被告開口向原告索討金錢,但原告告知家中經濟 狀況後,被告就會生氣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衡諸證人為兩造子女,與兩造同屬至親,此前亦與兩造同 住,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故其證詞應 屬客觀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表示意見,是依原告所述及證人上開證述,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被告已失聯多時,兩 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亦無互動、聯繫,且婚後被告對子 女與家庭照顧並未有分擔之意,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 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 ,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 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06

KSYV-113-婚-266-20241106-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OOO、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逝世,原告 與被告乙○○、甲○○均為己○○○子女,為其繼承人,另訴外人O OO為己○○○之長子,惟其早於己○○○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OO O之子女即被告丁○○、丙○○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即如附 表二所示。而己○○○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其生 前未書立任何遺囑,兩造均得依法繼承,然因始終無法聯繫 上旅居國外之乙○○處理遺產分割事宜,因而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己○○○之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丙○○: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己○○○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 己○○○之繼承人,原告與乙○○、甲○○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丁○ ○、丙○○代位OOO繼承,應繼分則各為8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己○○○除戶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高雄師 大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50 頁)為證,並有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儲金帳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高雄○○○○○○○○113年5月7日函暨己○ ○○戶籍資料、高雄○○○○○○○○○113年6月26日暨乙○○戶籍資料 等件(見本院卷第103至124頁、第143至148頁)在卷可佐。而 丁○○、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其 餘被告就原告上述主張亦不爭執,故綜合前開各事證,自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分割己○○○之遺產,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訴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經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 益之公平均衡,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復 經被告甲○○、丙○○到庭表示同意,而其餘被告並未就系爭遺 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或表示意見。從而,原告主張 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為分 割,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綜合存款1,626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帳號:0000000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單獨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原告取得。 2 中華郵政高雄師大郵局存款637,503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甲○○ 4分之1 4 丁○○ 8分之1 5 丙○○ 8分之1

2024-11-06

KSYV-113-家繼簡-7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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