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恩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
被告上訴指摘之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外,亦有供出其他正犯,檢警並因而查獲
,應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刑;又被
告除自白犯罪外,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亦已逾犯罪所得,應
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再被
告供出其他正犯後已承受遭供出之正犯與共犯要脅或索賠而
承受壓力,且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從小與父母離異,係屬
社會弱勢地位,僅因一時經濟不濟而觸犯本案,亦已補償被
害人之所受之損害,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再從
輕量刑云云。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
給付新台幣1萬元予告訴人,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
行所獲之報酬4,500元,又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胡哲源、韋
書樺、劉鍵佑、王志偉、張家莨,並因而查獲,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復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59-72頁),依上所述,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自僅能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量刑
因子,且原審判決已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列於量刑審酌,此觀原審判決第5頁之記載甚為明確。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
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
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
案犯行所獲之報酬4,500元,已如上述。是被告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判決亦已
審酌在案,此觀原審判決第4-5頁之記載,甚為明確。
四、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
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是受到別人的誘惑才會去擔任車
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依指示提領及
轉交贓款之犯罪手段,所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又被告坦承犯罪,並供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已查獲,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
亦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
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意願,態度尚稱良好。末兼衡被告前有幫助洗錢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
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小與父母離異,係屬社會弱
勢地位,僅因一時經濟不濟而觸犯本案,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從事貨運司機助手,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黃佑兵對本案表示若被告能如期還錢,願意從輕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
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PHM-113-上訴-643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