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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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593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聲 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是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11號   被   告 王書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彥因與林信甫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內,以腳踹倒林信甫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右側車廂板金2處凹陷,致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信甫。嗣經林信甫發覺並調閱監 視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書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信甫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張、車輛毀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1張、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及擷圖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書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0

PCDM-114-易-10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瑜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就其金融卡並未 遺失,僅係出租後恐遭查出而負法律責任,始謊稱遺失遭不 詳人士侵占等節(見偵卷第12、39頁以下),坦承不諱,是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 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金融卡並未遺失,竟因恐遭查獲出租,而 負法律責任,竟不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 侵占,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83號   被   告 洪柏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瑜明知其將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未遺失 ,而係因其出租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錦 釧」之人,而依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0時14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將上開金融 卡寄出(洪柏瑜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 追查),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 ,於113年9月2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忠孝派出所,對員警誣指上開金融卡遺失遭人盜刷並提出告 訴,藉此指摘不詳之人竊取上開金融卡,而以此方式未指定 犯人而誣告。嗣因洪柏瑜經警詢問後自承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0

PCDM-114-簡-354-20250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聯邦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40 號、113年度偵字第4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聯邦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 4行「1盒洗衣球、1個假面騎士公仔、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 、1個海賊王雷神公仔」更正為「洗衣球1盒、假面騎士公仔 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1個、海賊王雷神公仔1個」;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邵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而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富崗義勇公仔1個;於同 欄一㈡竊得之偶像大師本田未央公仔1個;於同欄一㈢竊得之 洗衣球1盒、假面騎士公仔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1個、海 賊王雷神公仔1個;於同欄一㈣竊得之七龍珠達爾公仔1個; 於同欄一㈤竊得之鬼滅之刃公仔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崗義勇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偶像大師本田未央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盒、假面騎士公仔壹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壹個、海賊王雷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達爾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690號   被   告 邵聯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聯邦前曾向湯曉薇承租夾娃娃機臺,知悉湯曉薇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檯舉辦活動,活動規則為夾取商品1個即可獲得機 檯前之兌獎卷1張,並可利用兌獎卷之號碼對應機檯上設有 密碼鎖櫃子內之獎品,若有中獎即可向湯曉薇索取密碼拿取 獎品,邵聯邦因曾有中獎之經驗而知悉獎品櫃之密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遵守上揭活動 規則,隨意抽取兌獎卷並輸入密碼將獎品櫃內之商品取走之 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25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 「富崗義勇」公仔1個 ㈡、於113年7月9日15時41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偶 像大師本田未央」公仔1個 ㈢、於113年7月10日18時3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1盒 洗衣球、1個假面騎士公仔、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1個海 賊王雷神公仔 ㈣、於113年7月12日5時17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七龍珠達 爾公仔1個 ㈤、於113年7月16日6時14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鬼滅 之刃公仔1個 二、案經湯曉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邵聯邦曾向告訴人湯曉薇承租機檯之事實。 2 告訴人湯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邵聯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被告所犯竊盜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0

PCDM-113-審易-4718-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業據被告吳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 吳承祥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刪除,補充「據上揭證據犯行已足以認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等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非佳,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雙方在道 路上會車之際,發生行車糾紛,遂心生不滿,竟趨前強行攔 車,並伸手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鑰匙取下,而妨害告訴人 駕車離去,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否 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13號   被   告 吳承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祥與李宗霖素不相識,吳承祥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李宗霖發生行車糾紛,吳承祥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追上李宗霖後將之逼停,並伸手轉動 李宗霖插在機車電門上鑰匙,使機車熄火,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李宗霖行使自由發動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李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 告訴人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恫稱:「你是想被揍嗎?」 等語,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0

PCDM-114-簡-356-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恩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 被告上訴指摘之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外,亦有供出其他正犯,檢警並因而查獲 ,應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刑;又被 告除自白犯罪外,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亦已逾犯罪所得,應 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再被 告供出其他正犯後已承受遭供出之正犯與共犯要脅或索賠而 承受壓力,且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從小與父母離異,係屬 社會弱勢地位,僅因一時經濟不濟而觸犯本案,亦已補償被 害人之所受之損害,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再從 輕量刑云云。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 給付新台幣1萬元予告訴人,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 行所獲之報酬4,500元,又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胡哲源、韋 書樺、劉鍵佑、王志偉、張家莨,並因而查獲,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復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59-72頁),依上所述,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自僅能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量刑 因子,且原審判決已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列於量刑審酌,此觀原審判決第5頁之記載甚為明確。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 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 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 案犯行所獲之報酬4,500元,已如上述。是被告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判決亦已 審酌在案,此觀原審判決第4-5頁之記載,甚為明確。 四、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 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是受到別人的誘惑才會去擔任車 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依指示提領及 轉交贓款之犯罪手段,所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又被告坦承犯罪,並供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已查獲,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 亦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 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意願,態度尚稱良好。末兼衡被告前有幫助洗錢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 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小與父母離異,係屬社會弱 勢地位,僅因一時經濟不濟而觸犯本案,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從事貨運司機助手,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黃佑兵對本案表示若被告能如期還錢,願意從輕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 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432-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榆鈞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第1行第3字後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列 印電磁紀錄圖檔出示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兼 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丁菱怡俾便取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 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所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 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既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 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未遂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條 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 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 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 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 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即三人以上共同 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依指示欲為詐騙集團收 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幸為警發覺查 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 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其於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大致坦認犯行,復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保全」,月 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須扶養配偶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 第13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詳確(偵 卷第16頁、第159頁、本院卷第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又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 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 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其上偽造印文,為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為供另案犯罪所用應與 本案無關聯性(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頁),均不沒收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扣案vivo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49頁右下方、第50頁左上方採證照片 2 扣案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49頁左下方採證照片 3 扣案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偵卷第47頁右上方採證照片

2025-02-18

PCDM-113-金訴-2478-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智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石智盛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下述),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為民國102年 間,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修正後,而刑法第80條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時,並未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 內容,是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行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20年未起訴而消滅,是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時,並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紅包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95號   被   告 石智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智盛與李國瑋係朋友關係,石智盛於民國102年8月8日10 時許,在李國瑋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與李國瑋閒 聊之際,徒手竊取李國瑋置於屋內之紅包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得手。 二、案經李國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智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國瑋於偵查中之指訴吻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石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14

PCDM-113-簡-5310-202502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昱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施昱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昱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4日2 時許,在桃園市迴龍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約 10碗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回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59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之施 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昱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口系統表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 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14

PCDM-113-交簡-1702-20250214-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狀況小康、 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8號   被   告 陳宏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809308號附近,不慎與由錢志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錢志程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陳宏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錢志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駕籍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14

PCDM-113-原交簡-175-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玉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出具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 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 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傷勢程度,爾後導致有恐慌症伴隨失眠 等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任職一般企業員工、月收入約 4萬餘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懸殊而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 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5號   被   告 余玉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玉英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裕民街方向行 駛,行經龍安路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 前方由洪志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 成洪志榮在車內撞擊後頭枕,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 傷害。 二、案經洪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余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112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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