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王韻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陸
仟柒佰伍拾伍元、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各積欠新臺幣(下同)16,755元、5,
300元、1,30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755元、5,300元、1,306元,及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
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
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
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
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及附表一至二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4 1,117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117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117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至18 13,404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755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7 265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265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265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265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26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265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265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至36 3,445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00元
CDEV-113-橋小-1299-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