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傑
具 保 人 張倩茹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3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倩茹因受刑人劉文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15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具
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
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
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
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生效」前,業已
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
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先由本院以
112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
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
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固有雲
林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雲檢亮嚴113執3015字第1139035520
號函文、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及全案卷證確認無誤。惟受刑人其後
業於114年1月3日另案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且現仍在監
執行中,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揆諸前
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在監執行,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
即不得以此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ULDM-113-聲-106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