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投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被移送人 郭彥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9日投興警偵秩字第1140001724號移送書移送裁處,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彥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6日18時許(移送書誤載為19時許)。
㈡地點:南投縣南投市光榮北路四街與光榮東路一街之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枝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並以之朝地面射擊BB彈,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
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以之朝地面
射擊BB彈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認在卷(見投興警偵秩字第
1140001724號移送書【下稱警卷】第1-2頁),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10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次觀諸扣案物之照片,附表編號1之物其外觀係黑色,且含槍
管、握把、彈匣等部件(見警卷第10頁),又該槍枝得填充
氣體發射彈丸,而具有擊發功能乙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則
無論於外觀或功能上,均顯與真槍相近,一般人如未透過近
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輕易辨別差異,足令他人誤認為
真槍。再參酌本件查獲當時地點係於南投市光榮北路四街與
光榮東路一街之街口,時間為18時許,顯屬隨時均可能有人
車通行之時、地,如任意射擊BB彈,不僅可能誤擊其他經過
之人車產生危險,更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而確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附表所示之物,
並未有任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應予依法處罰。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
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違反義務之程
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SRC夜魔全金屬瓦斯BB槍1把 2 彈匣1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