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玻璃球吸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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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松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 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次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8公克)及 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6號   被   告 林義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松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20分前2小時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並將本案 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後,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於同日23時20分許 ,駛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檢點前,經警攔停,嗣經林 義松同意搜索,當場在林義松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經林義松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 驗結果呈現第二級安非他命反應(濃度值16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濃度值78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刑事案 件證物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 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扣案物,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並非供本案行為 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交簡-18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齊拓茗(原名齊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4、475 、47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6時至7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501號房(葛瑞絲旅店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6號501號房,予以更正),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年9月7日11時21分許,至上開地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電子煙油、電子煙吸 食器1組、手機1支等物,經齊拓茗同意後,於113年9月7日1 8時55分採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4,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34,04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7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143至14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66至167頁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 12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 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 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 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本體雖 非毒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㈢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71公克、驗餘淨重共1.69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2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7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 ⑴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66至167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025-03-31

TPDM-114-簡-53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及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112年度緩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127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111年12月9日確定,11 3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與其上沾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視為整體毒品,請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 收銷燬之。 二、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 緩起訴處分,111年12月9日確定,113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字號卷證與緩起訴處分書等可稽。而雖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 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 1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1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115頁參照),足證該玻璃球吸食 器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但玻璃球等 物畢竟並非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玻璃球吸食器曾附著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乙醇沖 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聲請書所載 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反之,既然該等物品能以 乙醇沖洗後,在沖洗液中檢驗出毒品成分,當然也難認附著 在該吸食器上的毒品成分殘渣無法析離,否則如何能在沖洗 液中驗出?惟該玻璃球吸食器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或毒品等違禁物,但仍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前開毒偵字卷第19頁參照)。按「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既然被告受緩起訴 處分,自得依前述規定,就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引用之法條與聲請沒收「銷燬」雖與 本院認定不同,但其聲請「沒收」於法仍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02-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偉林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 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7743號卷第42頁),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 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 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殘留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112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卷第4 3-1頁),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殘留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 卷第135頁),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檢出殘留有毒品成分,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 213號卷第65頁),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訊時已表明 該物品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然細閱該次訊問筆錄,檢 察官問被告:「警方於111年10月21日06時許在台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一段口查獲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被告答稱:「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卷第41頁),依此等問答內容 ,實無從認定被告承認該物為於該案施用毒品之用,且該物 既未驗出毒品成分,亦難排除被告誤認該物已經使用之可能 ,難認該物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卷第6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43號卷第42頁),毛重零點肆捌參參公克,淨重零點貳捌貳玖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壹公克,餘重:零點貳捌零捌公克 3 分裝勺 壹支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卷第43-1頁) 4 吸食器具 壹組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卷第135頁)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54-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佩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盈佩於113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已另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 85號判決在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基於毒品代謝物超過法定公告濃 度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3 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經員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7092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66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 所定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盈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9)、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加重之理由: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99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主張明確, 檢察官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證據(偵卷第39至42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 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3.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堪認 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惟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在立法體例上係列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之內,其著 重於保護社會法益之用意甚明,且依該法條最早於88年4月2 1日新增訂之立法理由亦明定:「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 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益見該罪之本質係 為了維護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而非兼顧保護行為人施用毒 品行為本身所侵害之法益甚明,此與立法者對於單純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明定在 於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之外,亦兼顧施用毒品者身 心健康之個人法益,針對初犯或3年以上再犯施用毒品者施 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同條例第20條規 定),顯然有所差異,可見其二者罪質並非相同,難以被告 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 當之惡性,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16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8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昆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9月1日期滿未經撤 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 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 分並於113年9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卷[下稱偵卷] 第127至12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 4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 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 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0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偵卷第10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06、109 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袋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 食器1個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既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 開扣案物品之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 ,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 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物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 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塊之 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280公克,驗餘淨重:0.4278公克) 二 玻璃球吸食器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94-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27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壹批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 命貳包(驗前總淨重1.30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湯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0行應補充更正為:   鍾豪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再 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甫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 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尿液」、「毒品」初步鑑驗結果。  ㈢被告構成自首:   警方於113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豐街與 東泰街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檢站時,加速通過欲規避攔查,且眼神 飄移閃爍,遂將被告攔停進行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警方見 被告左手插在長褲口袋內,遂要求被告將身上違禁品取出, 被告於警方無令狀之狀況下,在現場即主動坦承持有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 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又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先加後減之。⑶審酌被告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達122,995ng/ml、嗎啡達254,267ng/ml),可見 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 本案後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 27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309公克),屬本案 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殘渣袋1批、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湯勺1支 ,除殘渣袋1批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外,其餘均係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被告均已於警詢供明,該等物 品既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鍾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182弄17             衖32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 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 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巷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規避臨檢在桃園市 八德區東豐街與東泰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 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 309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湯勺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 揭扣案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湯 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30

TYDM-113-審簡-1733-20250330-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琳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於111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6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某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溶水輸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6時許後某時 ,在同前全家便利商店某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13年9月5日 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某處加以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徵得王秀琳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王秀琳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56頁),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 38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9、107-108頁、本院卷第56 -57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紙、現場照片、檢驗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42號鑑驗書、 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3、69-77、81、83、87、88、121、125-127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126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 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57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於111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9頁),則被告係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9月5日,再為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 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 ,而於11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宣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 書、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7-23頁、本院卷第13-29、63-64、65-67、69-72、73 -8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參酌公訴 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 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見本院卷第58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前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供己施用之毒品 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所購買等語(見 毒偵卷第58-59、108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其餘足以辨別其 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 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 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 已生實效,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自 陳曾前往戒毒門診,有心戒毒,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 被告所違反者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及本質 核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係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注射針筒及殘渣袋,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殘渣袋 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注射針筒則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42號鑑驗 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21頁),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工具,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因上開扣案物分別殘 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難與該 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 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本 院卷第56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 既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王秀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王秀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2支 王秀琳 見毒偵卷第7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王秀琳 見毒偵卷第77頁。 3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包 王秀琳 見毒偵卷第77頁。

2025-03-28

TCDM-114-原易-22-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潘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0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01、702、703號被告廖潘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 稽。惟該等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或 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違禁物,抑或附著甲 基安非他命微粒),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此 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食器、器具或湯匙,而均 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內容,均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廖潘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702、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案 卷全部事證無訛。而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如附表扣案物 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檢驗,附表編號5、8、9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驗文件 可憑,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器具或湯匙(即附表其餘之物),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出處 0 吸食器具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 0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0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0 金屬鏟形湯匙1支 同上 同上 0 白色透明晶體3包(共淨重2.53公克,驗餘淨重2.5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5號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69號 0 吸食器具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同上 0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同上 同上 0 白色透明結晶2袋(共淨重4.882公克,驗餘淨重4.82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 0 白色透明結晶4袋(共淨重3.726公克,驗餘淨重3.7257公克) 同上 同上 00 吸食器具1組 同上 同上

2025-03-28

PCDM-113-單禁沒-1130-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23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各壹只,驗餘淨重分別為 零點一一六二公克、零點零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 、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光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4月22日20時許,在停放於 臺南市○○區○○道○○○○○○○號碼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13年9月1日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三)113年9月11日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27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 4年度毒偵字第4號簽結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查閱全卷核對 無誤。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28日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 2日、113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 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案件沒 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檢體用罄,故僅沒 收銷毀殘渣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 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玻璃球吸食 器貳組(114年度毒偵字第4號),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本身已經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236號各1組),核屬被告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復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無訛,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8

CYDM-114-單聲沒-2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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