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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玉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貳顆、口徑零點三零吋制式子彈 貳顆,以及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 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若前開槍砲、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者,該槍砲、彈藥均屬違禁品;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對於該違禁物亦得 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 、第5條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易玉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其已於民 國102年8月27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等情足堪認 定。  ㈡本件扣案之子彈14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檢驗結果:「①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 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顆 ,研判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 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113年度彈保字第17 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 理字第113602418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是扣案之口徑7.62mm 制式子彈2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0.45吋制式子 彈4顆,共8顆,確屬上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4顆中「2顆」、口徑0.30吋 制式子彈4顆中「2顆」、口徑0.45吋制式子彈6顆中「2顆」 ,共6顆,業經採樣而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 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扣案之子彈14顆,其中「口徑7.62mm 制式子彈2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0.45吋制式子 彈4顆,共8顆」均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業已試射 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2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2顆、口 徑0.45吋制式子彈2顆,共6顆」,非屬違禁物,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檢察官聲請書 。

2025-03-04

CYDM-114-單禁沒-19-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信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張恩庭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5號、11 3年度偵字第655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11 3年度偵字第514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忠信(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10至112、175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於審視本案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㈠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民國109年3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即縮刑期 滿日為110年8月20日,惟因被告假釋當下乃即予執行「甲案 」之罰金易服勞役300日至110年1月16日止,是以縮刑期滿 即縮刑期滿日應依法順延300日),嗣約於111年6月13日(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11年9月15日,應予更正)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等節,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敘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雄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257、18341號起訴書、本院1 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 聲羈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71至88、147至155頁),且被 告、辯護人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81頁 ,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無訛。  2.檢察官既於起訴書併予載敘「被告犯持有槍彈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相同罪名(註:僅持有子彈罪部分之 罪名完全相同,持槍部分則因「槍」之種類不同致具體罪名 、甚至法條號次均屬有別)之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亦已具體主張被告應 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審酌被告之「甲案」乃非法持有槍 彈,不僅核與本案犯行同屬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且本案犯行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乃與「甲案」犯行手段 乃高度近似,只是所持有「槍」之種類不同致具體罪名、甚 至法條號次均屬有別,堪認被告經「甲案」之入監矯治後, 猶乏真摯悔改之意,而再犯性質相似之本案,則被告之刑罰 反應能力確屬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情形,參酌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部分,乃一同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7頁),爰就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  ㈡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並 「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是其應得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查: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 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效果乃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 而非必予減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而應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優先予以適 用,首應指明。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 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 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 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 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 重失衡(本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槍 彈既無去向,則被告祇要供述全部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固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  3.惟(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其立 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 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 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 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的來源…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 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子彈,連同嗣經其改造後始具殺傷力 之本案槍枝,均係其向暱稱「宏仔」之不詳友人所購得,惟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資特定該人身分之資料供檢警追查,則 依卷內現有事證,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 源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即乏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餘地至灼。  4.另依卷附112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他字卷第5至20 頁,警卷第21至49頁),可知本案檢警乃係在持續蒐集、分 析網購暨超商取件等資料後,認定被告涉嫌在其斯時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居所(下稱惠民路居所)內改 造槍彈犯嫌重大,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被告之身 體、所用交通工具及惠民路居所執行搜索,以便查扣供改造 槍彈所用工具及所生之物獲准,承辦員警乃於掌握被告確切 行蹤後,先於112年12月4日9時30分許在路上對被告及其斯 時所駕駛之汽車進行第一波搜索,再偕被告轉赴惠民路居所 進行第二波搜索而順利扣得本案槍、彈及製造工具一批,是 被告顯無「自首」亦非「主動報繳本案槍彈」,毋寧只是在 知悉檢警持有搜索票而擬搜索、查扣其改造槍彈所用工具及 所生之物後,為免遭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依法施加強制力 (註:依刑事訴訟法第138條可知,若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 執行員警得用強制力扣押之),而(被動)指明應扣押物之 具體所在而「積極配合員警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是辯 護人所稱「被告『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 」云云,顯非事實,併指明之。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求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本案酌減 其刑。經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權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均具高度危害,非法製造槍械 更屬擴大槍枝危害之舉措,並致槍枝因欠缺控管而孳生嚴重 暴力犯罪之風險,而被告不僅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械,復持有 可供該槍械擊發之子彈,縱令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 且別無持本案槍、彈違犯他案之行為,更未曾有此意念(徒 因熱衷生存遊戲始違犯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情狀原難認輕 微,對比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應併科罰金),原顯乏情輕法重之虞;遑論且 依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不得不違犯本案之特殊原因、環 境或情狀,至被告因罹患心臟衰竭等病症而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並須為此持續回診一情(本院卷第25至29頁所附 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猶無足以 引起常人對其所犯本案心生同情而認顯可憫恕;尤以依卷附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29 75號、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57至166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9月22日已因持有子彈共125 顆、製造槍枝等犯行,先後遭檢警查獲(下依序稱「乙案」 、「丙案」),被告卻旋於同年10至12月間再予違犯本案, 顯然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得製造、持有槍彈等規定 為無物,更乏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則本案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斷無疑義。  ㈣結論:   被告所犯本案僅具累犯加重事由,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 加重),而並不符合任何刑之減輕(免)事由。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熱衷生存遊戲始違犯本案,別 無持本案槍、彈違犯他案之行為,更未曾有此不法意念,且 犯後不僅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 彈及犯罪工具,而足認被告深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斟 酌上情,復考量被告因罹患心臟衰竭等病症而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並須為此持續回診各節,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 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至37、110、177至 178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只是「積極配合員警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要 非「自首」,亦無「主動報繳本案槍彈」之情事,辯護人所 稱「被告『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並 非事實,且本案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均經本院逐予 詳述如前。  ㈡就本案是否具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再自行改造本案 槍枝,而使本案槍枝成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其對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情節非輕,且其製(改)造之非制式獵槍乃為 霰彈槍,於近距離下,具有大範圍之殺傷效果,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列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等槍枝類型中,顯係屬殺傷力較高之槍械,且依卷內 事證所呈被告另涉「乙案」之情,可見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持 有多把槍械,顯見被告並非偶犯槍砲案件,然念被告於本案 僅製造1把非制式獵槍及持有5顆子彈,數量尚非甚鉅,且依 卷內事證,被告尚未將之公開展示或有預備將之用於暴力犯 罪之情,是其犯行手段、目的均非最為嚴重之情,復審酌其 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因認應以「接近中度刑之低度刑」 評價其行為責任方屬適當。其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被告 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主動偕同警方查獲其所持有之全部槍 枝零件(註:應僅係「積極配合員警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 」而讓員警順利查緝全部之槍、彈、零件等物),且主動說 明本案槍枝之組裝方式,使警方得以順利掌握本案犯行之全 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述構成累犯 部分之前案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曾因槍砲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罪刑(下稱「丁案」, 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本院卷第143至14 6頁所附「丁案」判決書參照),及因「丙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他卷第37至45頁及原審卷第149至170頁所附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可參見本院第14 3至146、163至166頁),足認被告屢屢漠視法律禁令而持有 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均不明 載於判決,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年6月之刑,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本已就上訴意旨所稱未以本案槍彈違犯 (或預備犯)他案、犯後態度佳暨各該具體情狀、身體狀況 極差而須持續回診等項,連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 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失,未濫用其職權;又本案之適法 處斷刑區間乃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0年以上、5年1月以 上,並應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註:除無期徒刑依法不 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即得該 結果),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其中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僅落在自最低度刑算起之22.9%, 罰金刑部分則更低(不到1%),對比被告此前已曾因槍砲案 件依序經「丁案」、「甲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被 告猶不知止而仍執意違犯非僅單純持有槍彈而係兼及製(改 )造槍枝(非制式獵槍)之本案,足見「丁案」、「甲案」 之徒刑宣告與執行,對被告幾不生任何嚇阻效果而均非無量 刑過輕之虞,則原審在此情狀下,對本案量處有期徒刑8年6 月(併科罰金),自應屬適當,而要無量刑過重或罪責顯不 相當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種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KSHM-113-上訴-976-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號、○○○○○○ ○○○○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義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11時17分前不詳時間,自其友人薩俊瑋處(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將 上開長槍寄藏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嗣 經警於113年5月14日11時17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 陳義文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長槍。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0頁至第7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義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5月14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7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所侵害者為單 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寄藏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薩俊瑋寄藏扣案長槍2枝, 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受原住民友人薩俊瑋之託,方 收受、寄藏扣案長槍2枝,另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將本案槍彈 用以為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 ,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 ,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 量其情狀,復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 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 所供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 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 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 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 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 槍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 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 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 高度,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 品或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 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 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 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扣案長槍2支為薩俊瑋所有,員警據此查獲薩俊 瑋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然依薩俊瑋為泰雅族原住民 ,並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5號案件偵查 中供稱:扣案長槍2枝為家中長輩留下,先前應供打獵使用 ,因認槍枝放在家中可能發生危險,故將扣案長槍2枝借放 在被告家等語,經檢察官認薩俊瑋就上開槍枝之使用僅限上 山打獵之途,亦查無客觀事證薩俊瑋有何溢出原住民傳統習 俗文化、逸脫「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之 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6-1頁至第76-5頁),是難認被告供出扣案 長槍2枝之來源為薩俊瑋,有何「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自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具有高 度危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 危害甚鉅,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扣案長槍2枝,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扣案 長槍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之數量、種類 、殺傷力,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 ,月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扣案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經鑑驗後,認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 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 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7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原或屬薩俊瑋得於己 身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內,而予合法使用、持 有之物;惟因被告並非原住民,其本件所犯亦偏離原住民傳 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是扣案長槍2支應已 核屬扣案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2-27

ILDM-113-訴-876-2025022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鍾竣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28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竣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3時1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組【BB彈瓦斯槍1把、槍 盒1個、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並對空擊發扣案之BB 彈瓦斯槍1把乙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詢問筆錄、調查筆 錄、案件現場紀錄等件為憑。而扣案之BB彈瓦斯槍經測試可 發射彈丸,但未貫穿試射鋁板,屬非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 ,有刑案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BB彈瓦斯槍在外觀上 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刑案蒐證照片在卷足憑,是一般人 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 在,顯見扣案之BB彈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被移 送人雖陳稱:因為跨年,朋友聚在一起,想說拍個影片,所 以跟朋友借BB彈瓦斯槍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 供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使 用扣案之BB彈瓦斯槍使用扣案BB彈瓦斯槍係朝空中擊發並未 朝任何物體擊發,不免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 全上危害之可能,另參以本件係路人報警處理一節,顯見本 件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非合理化 行為之正當事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再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本文、第23條所明定。查扣案之BB彈瓦斯槍1把、彈匣1 個、槍盒1個,固為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惟該上開物品尚非查禁物,而上開扣案物品非被移送人 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移送人及關係人吳棋鈞於警詢供陳明 確,則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M-114-北秩-3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1支,沒收之。   事 實 甲○○與丁○○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於民國1 13年9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並 於113年11月2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應遠離丁○○住處即高雄 市○○區○○路000○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業已知悉前述保 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 許前往上開丁○○住處,並持瓦斯槍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 以前開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1至10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警 卷第7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高危機 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扣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 瓦斯槍照片9張等件(警卷第21至6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 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 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 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告訴人 與予其分手而搬離共同居所,而於113年9月29至30日間持西 瓜刀,以「我要殺了你」等言語恫嚇告訴人,並持西瓜刀砍 傷告訴人左手、割毀告訴人身上衣物,並以繩索勒住告訴人 脖子,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狀態而無法任意離開 共同居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 05、2174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嗣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後,旋 於113年12月6日持瓦斯槍至告訴人住居所要求告訴人與之和 解,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被告之行為顯示之強烈脅迫及暴力 意味,又以該等行為所具之高度危險性以觀,足以使告訴人 於精神上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甚明,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無疑。  ㈡次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 被告就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仍應依刑法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又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 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  ㈣又檢察官起訴雖僅論被告違反「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漏未論及「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部分,惟此 部分事實與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具單純一罪關係,且檢察官亦 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係在告訴人住居所為恐嚇危安犯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問題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之,前已有傷害告訴人等行為,後於 本案又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未遵守保護令,為求告 訴人與之和解而能於傷害告訴人案件中獲得從輕量刑機會, 乃持瓦斯槍至告訴人住居所而強要告訴人與之和解,而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所為實 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就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暨被 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警卷第25頁)為被告所有,且持 之用以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4-易-4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爲(下稱被 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鋼筆槍罪,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 部分,認扣案之非制式鋼筆槍壹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持有非制式的鋼筆槍,這是在小 北百貨買的,是屬於工業用工具,並非槍砲,但與槍枝的構 造、動力機械、動能是一樣的,希望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云 云。惟查:  ㈠被告主張其所持有者並非非制式的鋼筆槍部分   扣案之鋼管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搶枝撞針及撞鐵等機構 之機械運作,拉動撞鐵呈待擊發狀態,釋放撞鐵帶動撞針並 可擊發測試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0月18日刑理 字第1126022150號鑑定書暨照片、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 6002513號函暨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33269號偵查卷第105至112頁、原審卷第151至155 頁),足見被告確實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鋼 筆槍無誤。被告雖辯稱其持有之物並非非制式的鋼筆槍,而 是屬於工業用工具,並非槍砲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相關之國家標準、工業標準、安全規範或其他相關 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審理後,認就被告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殺傷力鋼筆槍之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輕本刑,仍有過重之嫌,犯罪情狀尚堪 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應能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為管制物品,竟非法 持有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持有鋼筆槍 之數量僅有1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之實際擊發或犯案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自動化控制工作、月入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已就刑 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處 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  ⒊至於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本身對於機械及改造槍枝具有相關 知識,本於自身專業而認定本案鋼筆槍並無殺傷力,可知被 告就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主觀上應僅有間接故意, 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物與 槍枝的構造、動力機械、動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扣案物具有殺傷力,實難認被告主 觀上僅具間接故意之犯意,並據此而為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辯護人前揭所辯,自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爲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鋼筆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非制式鋼筆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 收。   事 實 一、張智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附近巷弄,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樂」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鋼筆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8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扣得上開槍枝,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智 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 語(本院卷第49、186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186 、212頁),並有刑案照片3張(偵卷第29、41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1頁)、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本案槍枝】(偵卷第33-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6張【 槍枝編號:03】(偵卷第63-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2150號鑑定書暨照 片19張(偵卷第105-112、121-126、141-146、151-1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 02513號函暨槍枝殺傷力鑑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1-155頁 )、被告112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4張及研究 報告1份(本院卷第65-69、73-135頁)、本院112年刑保 字第318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 112年度安字第25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3張(本 院卷第37頁、偵卷第113、127-131、157頁)、本院112年 刑保字第318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 字號112年度安字第25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張 (本院卷第41頁、偵卷第133、147、159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鋼筆槍罪。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並於111年4月26日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而應累犯加重之情事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認尚無庸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本案所持有之鋼筆槍僅1枝,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未見被告取得本案槍枝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殊難與 持槍自重並持以實施其他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 並論。復參諸被告經員警搜索而扣得本案槍枝後,即向員 警坦認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罪,尚 見被告確有悔意,衡諸被告本案所為所生危害、犯罪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本院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倘就 被告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處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 刑3年),仍有過重之嫌,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能知悉 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為管制物品,竟非法持有之,其犯罪 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 均構成潛在危險,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持有鋼筆槍之數量僅 有1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之實際擊發或犯案,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自動化控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 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本案槍枝即鋼筆槍1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2顆,經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5652-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號、110 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候承恩所宣告之刑撤銷。 候承恩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候承恩、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60、2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請審酌被告年少輕狂,才會持非制式獵槍 槍托擊打告訴人車輛,案發後被告也非常後悔,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 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至21行),所為認 定並無違誤可指,又本院衡以被告係先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獵槍瞄準告訴人蔣政佑所駕車輛以恐嚇告訴人及車內之人, 復持該獵槍擊打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相當驚嚇並造 成車輛受損,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況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得以輕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不可挽回結果 或重大傷害,縱被告身為原住民,亦不得持之為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以外之用途,遑論為本件恐嚇、毀損犯行,實難認被 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 尚不因被告年少輕狂而有所影響,是經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 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 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並未依法判處罰金刑, 自有違誤。  ⒉原判決以被告僅坦承恐嚇、毀損、傷害部分犯行,否認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 情事,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就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而深表悔悟之意,此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此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 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 然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漏未諭知罰金刑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本當理性溝通,詎被告竟逸脫僅得供生活工具之用之持槍目 的,基於侵害告訴人之意,持本案之非制式獵槍犯案,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本案起因乃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尋釁,而非被告主動挑起,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㈡第1 35頁,本院卷第275、2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KSHM-113-原上訴-38-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東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紹東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時47分至同日上午3時19分 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屬公共場所之公車候車 亭處逗留徘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 所警員陳友敬、歐磊、錢姵安、鄭又菱四人(下稱四位警員) 執行巡邏發現鄭紹東在該處神情恍惚且形跡可疑,旋向前查 證鄭紹東之身分,並聯繫其雙親到場將鄭紹東攜回。詎鄭紹 東於四位警員執行前揭勤務之過程中,其明知四位警員均身 著警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毀棄損 壞之犯意,持續多次手持茶葉蛋殼、咖啡紙杯與其他不物品 朝四位警員身上丟擲,警員陳友敬、歐磊見狀遂先當場口頭 警告制止,然鄭紹東仍繼續朝四位警員丟擲物品,並以比中 指手勢及出言「你他媽好手好腳做警察」、「幹您老師」、 「你們這些畜生全部滾蛋」、「梳油頭的那個畜生」等語之 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四位警員,復取出隨身包內攜帶 之瓦斯槍,將槍口朝向四位警員瞄準,又伺機當場將警員陳 友敬自行購入與配戴之手電筒(下稱本件手電筒)、警員鄭又 菱所配戴之公發密錄器(下稱本件密錄器)朝遠處摔擲,本件 手電筒及本件密錄器因此掉落在地,而致令不堪用。警員歐 磊見鄭紹東非但未依前開警告停止上揭等挑釁行為,甚且有 進一步辱罵公務員之情節,隨即上前對鄭紹東執行逮捕並使 用警銬,警員陳友敬亦上前協助壓制,然鄭紹東於該執行管 束之過程中,仍當場持續挑釁並反抗逮捕,因而與四位警員 發生肢體拉扯,鄭紹東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四位警員執行 職務。 二、案經四位警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鄭紹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故與四位警員發 生爭執,過程中並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節,然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等犯行,辯以:係警方先對我攻擊 ,再對我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 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依其情節警方並無施以壓制之必要,請 審酌警方是否合法執行公務,縱令被告於警方逮捕過程中有 反抗行為,亦未達強暴之程度,被告雖有出言辱罵四位警員 ,然是否達可罰必要之程度,亦請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四位警員有事實欄所載之客 觀行為等情節,有四位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7頁)、員警陳友敬與歐磊所配戴密錄器之現場影像畫面 截圖8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員警錢姵安所配戴密錄 器之現場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員警陳友敬於上開逮捕過程中所受 傷勢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該傷勢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4 1頁、第51頁至第53頁上方)、本件手電筒與本件密錄器之毀 損照片(見偵卷第49頁下方、第53頁下方)、員警歐磊所配戴 眼鏡於上開逮捕過程中因雙方肢體拉扯致鏡腳斷裂而毀損之 照片(見偵卷第49頁上方)、報告機關逮捕現行犯之告知本人 通知書(濺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 、員警陳友敬與歐磊所配戴密錄器之現場影音檔案光碟1片( 白色,其上手書有「鄭紹東妨礙公務現場畫面」等黑色奇異 筆字樣,置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檢察事務官就前開影音 檔案行勘驗後所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告與其附圖 1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36頁),以及本院於審理中就前開 影音檔案(共計6個)當庭進行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等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再查,關於本件案發全部過程情節,業據:㈠證人即員警陳 友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當時在公車站牌我們是先跟被告 有一些言語上的接觸,原本認為請被告家長來把被告帶回去 就好,但被告說肚子餓就走進旁邊的全家超商買東西吃,他 買了一些茶葉蛋和咖啡等等,被告買完出來公車站牌時,開 始在剝蛋殼和喝咖啡要倒奶精的動作,倒完之後被告將奶精 的殼往我身上丟,剝完茶葉蛋的殼也往我身上丟,那時候我 們還沒有準備要對被告行使強制力,我們覺得還沒有到達那 個程度,後來是因為被告又丟垃圾到我們另外一位同仁歐磊 身上,歐磊就對被告使用辣椒水,我是看到這個動作才上前 做壓制,那時候還沒有逮捕只是先壓制,在壓制的過程中被 告有掙扎,我在也因此碰撞到地上或公車站牌,所以身體受 傷,傷勢不確定是被告攻擊還是雙方拉扯造成,盤查被告過 程中,被告有對我出言:「梳油頭的那個畜生」等語,還拿 出玩具槍朝我們瞄準,雖然當下我們認定那不是真槍,但我 覺得它還是有可能會擊發像BB彈或鋼珠那類的東西,另於壓 制過程中,我所配戴自購的手電筒掉到地上,被告就拿起來 朝馬路丟,後來花錢送修才恢復照明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 13頁至第227頁)甚詳;㈡證人即員警歐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以:我們到場時,被告就是在昏睡,不知是酒醉還是怎樣, 但之後被告有在抽搐,所以我們請被告到公車亭休息,並幫 他聯絡家屬到場,請家屬帶他回去休息,過程中被告有朝我 胸口丟擲喝一半的咖啡,咖啡因此濺到我身上,被告還有拿 玩具槍朝我們四人擺動,因為被告一直朝我們丟東西,還出 言罵我們四人「好手好腳做警察」等語且不聽制止,所以我 就向前制止被告,被告就當場抵抗掙扎,掙扎過程中我的眼 鏡掉到地上,後來肢體拉扯結束後,我請同事幫我找眼鏡, 就發現眼鏡腳架斷了,但具體如何斷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甚詳;㈢證人即員警錢姵安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以:被告當時就對我們四位警員出言「好手好腳做警 察」、「你們這些畜生全部滾蛋」,還拿出瓦斯槍對著我們 ,是可以射出BB彈或鋼珠的那種,所以當時會感到安全受威 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1頁)甚詳;以及㈣證人即員 警鄭又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被告在現場一直有朝我們丟 擲物品的行為,還出言罵我們「操你媽好手好腳做警察」、 「你們這些畜生全部都滾蛋」,所以我就向前制止被告,過 程中我的密錄器掉到候車亭的長椅上,被告就趁機把我的密 錄器朝遠處丟,後來是員警陳友敬在馬路上幫我找到的,當 時已經無法使用了,因為密錄器是公發的,所以最後是用警 局裡的經費修好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0頁)。 三、本院審諸前揭四名證人所結證內容均具體明確,且彼此均互 核相符而無重大出入,並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 8頁至第86頁)所載之情節大體一致,復依卷內事證以觀,前 揭四名證人與被告間本無恩怨糾葛,渠等間僅因本次執行職 務之偶然緣由,而彼此有所交集,衡情該四名證人實無設詞 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該四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是以前揭四名證人所為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 以觀,被告係於四位警員執行前開盤查之過程中,先無故對 四位警員持續為丟擲垃圾、持瓦斯槍瞄準等挑釁行為,並當 場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執行勤務中之四位警員行公然侮辱 ,四位警員方始對被告施以現行犯之逮捕,被告於逮捕過程 中,復以肢體拉扯與掙扎等強暴方式進行抵抗,並趁機將本 件手電筒與本件密錄器朝遠處摔擲,致令本件手電筒與本件 密錄器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四、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以: (一)四位警員於本件依法盤查過程中,並非係自被告對渠等為丟 擲物品與持瓦斯槍瞄準等挑釁舉動之伊始,即對被告施以管 束或壓制等強制措施。而係迨至被告屢經警告仍繼續該等挑 釁行為,且被告又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執勤中之四位警員行 公然侮辱,被告顯然已在犯罪實施中之際,四位警員方始以 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此業查明認定如上。故本件並非四位 警員先有不法侵害被告之情事,而四位警員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88條第1項規定執行逮捕被告,亦無任何違法行使職權之 情事。況本件事發當下,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持具有發射彈丸 能力之瓦斯槍朝週遭人員瞄準,其行為舉止顯已有危害公共 安全及秩序之虞。是以綜合前開情節,四位警員於逮捕過程 中因被告有肢體拉扯與掙扎等反抗行為,故對被告施以壓制 與使用警銬等強制力之行使,依當下狀況已屬最後手段且具 必要性,自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與辯護意旨所 辯四位警員係違法執行職務在先,且其職權行使已逾越必要 性或相當性等節,自難足採。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 ,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 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係 於四位警員執勤之過程中,持續多次對四位警員作出比中指 之手勢,且出言以:「你他媽好手好腳做警察」、「幹您老 師」、「你們這些畜生全部滾蛋」、「梳油頭的那個畜生」 等語,故依被告上開言詞與舉動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 於四位警員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制止、管束行為, 仍當場有繼續羞辱四位警員之言語及舉措,顯足以貶損他人 人格及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其前揭等 言語舉措內容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 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 辱公務員罪。此外,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對四位警員為上開侮辱之舉動言語亦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無訛。辯護意旨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未 否達刑事可罰必要之程度等語,亦難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本件密錄器之部分)、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對四位警員以公 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部分)、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對四位警員各自之人格法益部分)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手電筒之部分)。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 多次以上揭等語彙與舉動侮辱四位警員,依其行為情節以觀 ,顯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事實欄 所示之同一密接時空環境下,觸犯前開:⒈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此部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僅屬 單純一罪)、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本件密錄器 ;另本件密錄器毀損部分,未據管領之警察機關提出告訴, 且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是為刑法第354條之特別規定,故該部分亦無再另論刑法 第354條之餘地,附此敘明)、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對四位警員以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部 分)、⒋公然侮辱(對四位警員各自之人格法益部分,共四罪) 與⒌毀損他人物品(本件手電筒之部分)等罪,均係以社會意 義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雖係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8年4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然經本院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核以被告所本件所犯(妨害公務等)與構成 累犯之前案(酒駕公共危險)間,其彼此之犯罪型態、情節有 別,二者罪質不同,尚未構成被告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 之犯罪,而顯屬惡性重大之情事。是以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並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知悉自己情緒易激動需按時服藥控制,然竟仍率爾放任 自己之言行舉止(被告否認自己行為當下未按時服藥,亦否 認有施用大麻、酒精等足以影響精神之物質,見本院卷第25 8頁),動輒對執法警員為羞辱挑釁,隨後並於員警實施逮捕 時,當場抗拒對員警為強暴行為、破壞公物,蔑視執法人員 ,視法治為無物,所為應予嚴重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 猶矢口否犯行,矯飾其詞,以及雖與告訴人即四位警員達成 和解,但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60頁)、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見 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經扣案支瓦斯槍1把(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其雖 係被告所持用以挑釁四位警員之物,此業詳如上述。然卷內 並無事證足認瓦斯槍係屬違禁物,而依本件所認定之情節, 被告並未使用該瓦斯槍為本案犯行,且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亦 未聲請沒收之,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四位警員執行逮捕 之際,竟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而於掙扎抵抗之拉扯過程 中,致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則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右手肘擦 挫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以及致告訴人即員警歐磊配戴之眼鏡遭扯下,鏡架斷裂而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等犯嫌,無非係以本判決上揭甲 、貳、一項下所引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歐磊等二人偵查中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之傷勢照片、診斷 證明書,以及告訴人即員警歐磊所配戴眼鏡因鏡腳斷裂致毀 損之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是員警先攻擊我的等語;其辯護人則出具辯護 意旨則略以:就此部分傷害與毀損結果並非被告故意所為, 而係於掙扎過程中因雙方肢體拉扯所致,其情節應僅為過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審諸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於本院審理中,業證述以: 壓制的過程中被告有掙扎,我也因此有碰撞到地上或公車站 牌,所以身體受傷,但不確定被告有無攻擊我的行為,壓制 之前被告對我丟擲物品並未造成我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業至第219頁)明確;而告訴人即員警歐磊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述以:我的眼鏡應該是上去要壓制被告的時候,被告掙扎 ,所以就掉到地上了,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直接接觸到眼鏡, 逮捕過程結束之後,我才請同事幫我找眼鏡,找到的時候眼 鏡架就斷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7 頁)。是以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即員警 歐磊所配戴眼鏡之鏡腳斷裂等結果,是否確係出於告蓄意主 動攻擊,抑或係於雙方肢體拉扯中因不慎碰撞或晃動導致, 自非無疑義。另再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逮捕過 程中雖有掙扎與扭動等行為,但未見有何主動出手毆打告訴 人即員警陳友敬,或將告訴人即員警歐磊所配戴眼鏡扯下朝 地上丟擲之舉動,是以本院自無由徒以該等傷害與毀損結果 之外觀,係於被告以強暴方式抵抗逮捕之過程中所發生,即 逕認被告主觀上除妨害公務外,尚有傷害與毀損(眼鏡部分) 之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 歐磊等二人於偵查中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內所陳明以:傷勢與 鏡架毀損係於壓制過程中所發生等意旨外,卷內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資補強認定該等傷勢與眼鏡毀損結果係被告蓄意 攻擊所致,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與毀損(眼鏡部分)之犯行 ,又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要與上開有罪部分(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TPDM-113-易-1345-20250226-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程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程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韋程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 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鐵管、槍托、鑽頭及如附表 編號2至5、9、12至15所示之物,以手持式研磨機、砂紙等工具 研磨槍托,或以黑色膠布、快乾膠黏接及焊接固定等方式,製造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下稱本案 槍枝)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7-111、157-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韋程固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蝦皮網站陸續購買上開物品,再 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惟否認已製造完成,辯稱 :我當時無法組裝,我想說是失敗品,所以丟在衣櫃裡面, 來搜索的員警也是組不起來,到警局後員警才用比較專業的 方式組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本案槍枝是有殺傷力的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本案槍枝之零件規格、尺寸不 相容,無法將槍枝組裝完成,遂自願放棄組裝,而將鐵管、 槍托、鑽頭等物品放在房間中,被告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未遂罪,並屬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語。經查:  ㈡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在蝦皮網 站上陸續購買上開物品,並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 已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 可認定: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1背面頁)、扣押物品照片11張(警卷第49-5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檢附蝦皮帳號「fox00000000」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蝦皮訂單紀錄各1份(警卷第57-62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25張(偵卷第61-62、75-77、87-94頁)。  ⒊蝦皮帳號「fox00000000」訂單紀錄、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登入IP位址資料各1份(聲搜卷第55、57、59、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聲搜卷第71-72頁)。  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本案槍枝係不能組裝的「失敗品」, 未達既遂前,被告已經放棄製造等語為辯,因此,本案主要 爭點在於本案槍枝得否組裝完成,而具有殺傷力?  ⒈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自網路上搜尋並分析購買 自製獵槍相關物品之買家身分,得知被告自上述時間起陸續 從蝦皮網站購入上開物品,且無原住民身分,應無自製獵槍 漁槍之適法性,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3年5月9日 持票在被告住處查獲本案槍枝、相關部件及物品,有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卷第95-101頁)在卷可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載明品名為「自製獵槍」1支,該項之 備考欄記載「含編號12(槍機拉柄)、13(長條鐵塊)、14 (彈簧)、15(螺絲螺帽)組成」。換言之,扣案自製獵槍 ,「本應」包括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絲螺帽等必 要零件在內。然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以會如此分項記錄, 並於編號1項下附註含上開4項零件,實因搜獲自製獵槍當時 ,槍上未安裝槍機拉柄、長條鐵塊等物件,而是在與槍枝一 同藏放的「槍械零件攜行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即附 表編號7)內取出等情,已經本院勘驗卷附搜索影片光碟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1-184頁)在卷可憑 。搜 索當時,被告係將自製獵槍及相關物品一同藏放在1只「槍 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即附表編號11)中,其餘物件 幾乎都放在「槍械零件攜行盒」內,檢視扣案物過程中警員 從「槍械零件攜行盒」內取出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喜得釘 固定座等物件,一一詢問各該物件應放入槍枝之部位、組合 順序及槍枝擊發原理,確認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 絲螺帽等物件,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載「自製獵槍」 不可或缺之零件,即便在搜索現場警員「不易」(詳如下述 )組合,但警員將被告帶回刑警大隊後,就在被告的面前, 警員依據被告陳述之槍枝必要物件及組合順序,在未使用任 何工具研磨、削切或擊打等情形下,即將前述之槍機拉柄( 含撞針)、長條鐵塊、彈簧、螺絲及螺帽等零件,依序組裝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 3年6月28日鑑定書(偵卷第43-4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空 泛辯稱本案槍枝為「失敗品」等語,已難採信。  ⒉再依本院勘驗上開影片所得,被告於警員檢視扣案物品過程 中,固然回應警員詢問槍枝部件及組合順序時,不斷強調自 己「很久沒用」、相關零件「塞不進去」、「裝不進去」、 槍枝「設計失敗」、「然後做錯了,就把它丟著」、「就當 作失敗品,所以丟著」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 有加工、研磨、焊接過本案槍枝的零件無誤(警卷第12頁、 偵卷第22-23頁)。簡單的說,被告購買本案槍枝所需零件 後,有自行加工至適當的尺寸後再行組裝之情,當然具有設 計、加工及製造槍枝的能力,自不可能於搜索時突失「組合 」之能力。況且,在檢視扣案物品過程中,被告除強調上情 以外,警員多次提醒被告放輕鬆、不要緊張,因此不能排除 被告所辯「無法組裝完成」、「失敗品」等語,係因當下突 遭逢警員搜索,心情緊張所致或故作卸責之詞。  ⒊尤其,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卓均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 索時沒有將本案槍枝零件組裝起來,可能是因為角度上有點 誤差,需要慢慢把槍機拉柄放進去槍管內,因為角度不對會 造成槍機拉柄卡在槍管進不去,所以要慢慢地把它敲進去, 我們是回警局後,用被告的槍械零件攜行盒中的長條鐵塊慢 慢敲進去,我沒有另外使用其他工具,我也是在被告面前組 裝,大約花5至10分鐘就組裝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 ),此情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193頁) 。由此可知,警員在搜索時雖嘗試將槍機拉柄放入槍枝未果 ,並非被告所研製的各項零件無法與槍枝契合,屬失敗品之 故,實因本案槍枝為非制式槍枝,非如制式槍枝有固定零件 、樣式及組合順序,故在搜索當時,警員只是要確定涉案槍 枝之相關零件、組裝位置、順序及擊發原理而已,並無意硬 要將本案槍枝組裝完成。而待將被告及扣案物帶回刑警大隊 後,警員在被告面前,未使用其他工具,大約花5至10分鐘 就將相關槍枝零件組裝完成,也就是說,只要掌握被告所述 之各項零件放入位置及順序,取適當的角度組合,組裝完成 並無困難。  ⒋此外,被告自112年9月4日起陸續從蝦皮網站購入本案槍枝之 相關零件,最後購入的物件是113年3月7日購買的紅外線瞄 準器,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前開勘驗所得,113年5月9 日搜索時本案槍枝上已經安裝上紅外線瞄準器,衡以常情, 紅外線瞄準器既為輔助射擊功能,倘若本案槍枝無法組裝完 成確如被告所辯「就當作失敗品,所以丟著」,既然無法組 合而無擊發適合金屬或子彈之功能,被告豈有「最後購買」 紅外線瞄準器且安裝在槍管上之必要?各該零件如無法組合 ,被告果有中止製造之意,丟棄即可,又何需繼續持有分開 藏放?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槍枝因無法組合,為失敗品等 語,不能採信。本案槍枝經被告製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屬中止未遂,亦不能採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開鑑定書雖認 本案槍枝可擊發適用子彈,惟本案查獲附表編號4喜得釘及 編號5鋼珠,故認本案槍枝係可發射金屬而非子彈)。被告 於製造後持有本案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自行製造槍枝,並無槍枝來源可供追查,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雖屬不該,但考 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因之前玩過生存遊戲、 也玩過電動槍,在網路上看過製造槍枝的影片,在好奇心作 祟下,才為本案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認被告製 造本案槍枝並非是為了供其他犯罪所用,其對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並非甚鉅,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本院審酌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僅因好 奇之動機,恣意為本案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對於他人身體 、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⒉被告並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 ;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聯結車駕駛、月入約5、 6萬元,需撫養母親貼補家用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9、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1支(含如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持以製造 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 1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編號6至8、10、11所示之物)非屬經 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易 取得之物品,倘沒收該等物品,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果, 足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手持式研磨機、砂紙,雖是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等物品都是我前老闆所有等語 (警卷第12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5月9日18時54分南投縣○○市○○○路○街00號 1 自製獵槍(含瞄準器)1支 黃韋程 ⒈含編號12、13、14、15組成。 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⒊槍枝總長約123公分。 ⒋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喜得釘固定座8個 ⒈其中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内具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⒉另外7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 退殼器1支 係金屬棒,經測試,可供本案彈殼退出已擊發之打釘槍用空包彈殼使用。 4 喜得釘1包 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5 鋼珠1包 均係金屬彈丸。 6 防鏽布3個 7 槍械零件攜行盒1個 8 槍械潤滑防鏽油(WD-40)1罐 9 通槍條1根 10 浴巾1條 11 裝槍袋1個 12 槍機拉柄1組 含撞針,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3 長條鐵塊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4 彈簧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5 螺絲螺帽1組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2025-02-26

NTDM-113-重訴-3-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雲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雲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鋼筆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扣案之非制式鋼筆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4日後至 同月11日15時10分許間某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 村住處內,以手機連線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姓 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05元價格購入具有殺傷 力之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4 月11日15時10分許取得該鋼筆槍旋將之置於該處而自斯時起 持有之,迄於同年8月29日14時2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執行 搜索,並扣得該鋼筆槍。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秀雲、辯護人及檢察官對   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迄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所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在蝦皮網站之購買紀錄翻拍照片1 0張在卷可參(警卷第9至15頁、第33至42頁)。另扣案模擬 鋼筆槍1支經送鑑定,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 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1665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第 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非制式鋼筆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管制槍枝,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鋼筆 槍罪。 (二)又被告自113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起至同年8月29日14時2 5分許為警搜索止,持續持有非制式鋼筆槍行為,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 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一致陳稱購買本案非制式鋼筆槍係為 耕作農物時驅趕小鳥等語(警卷第2頁、第5至6頁;偵卷 第14頁;本院卷第89頁、第111頁),參酌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鋼筆槍而有從事其他 非法行為之意圖,抑或被告曾持上開鋼筆槍從事犯罪行為 ,其情節顯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對於社會所可能造成 之危險性相對較輕。復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已有 悔改之意,綜上各情以觀,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僅處以被告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槍枝管制甚嚴,受列管之槍枝對社 會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具有潛在威脅,竟仍漠視國家法令 ,於前開期間內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鋼筆槍,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所稱持有非制式鋼筆槍之動機為驅趕小鳥,持有之時間 非長,復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持上開鋼筆槍為其他任何犯 罪行為;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諭知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於被告於緩 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鋼筆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底火13包,非屬違禁物,復依被告在本院所述 係其先前購買復古型左輪手槍時附贈(本院卷第112頁), 自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2-26

CYDM-113-訴-4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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