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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 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丁○○、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當時因相對 人之家人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二名未成年子女也均讀 三重區重陽國小,聲請人在調解時在認為不影響子女生活、 就學情況下,方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未事先通知聲請人,遽將未成年子女遷 離原居住之三重住所,搬遷至桃園中壢與現任女友及現任女 友和前夫所育之子女同居,且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將 未成年子女轉學至桃園,相對人上開舉措已與雙方調解時考 慮之前提要件相違背,致使聲請人於111年9月第一週皆無法 與未成年子女取得聯繫,嗣經女兒丁○○通知,始知悉上情, 未成年子女丁○○更因須與陌生阿姨同住,心情焦慮。相對人 週一至週六皆須自桃園市中壢區通勤至新北市三重區上班, 下班時間常超過晩間8點,相對人經常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 日常生活之照顧需求,更未察覺丁○○有晚歸、結交網友之情 事,相對人親職時間顯有未足,其將未成年子女事務一概交 給相對人之現任女友代為照料、處理,足認相對人對二名未 成年子女已疏於保護教養。又相對人擅自變更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起居及學習環境,拒絕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 、就學、健康等資訊,已害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行使及探視,增加聲請人會面交往難度。此外,依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聲請人得於111年之農曆初三上午8時起至農曆初 五下午7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過節,相對人卻於 上開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至中壢與相對人之現任女友同住, 造成聲請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於112年10月14 日之後有長達一個月,聲請人未能如期與乙○○進行會面交往 ,以上可認相對人非友善合作父母,若使相對人繼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可預期將損及未成年子女乙○○ 享受母親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反 觀聲請人過往有陪伴照顧乙○○之經驗,母子感情良好親密, 聲請人了解乙○○生活上之需要,聲請人之生活並無任何巨大 變動,能提供乙○○更妥適之教養,故乙○○應改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  ㈢倘若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衡酌兩 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之所需、聲請人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勞力付出之適當評價,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4,663元,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止,於每月10日前, 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12,332元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代為 收受。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改與聲請人同住,改由聲 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12,332元整,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 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均視同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 擔之事由,相對人全部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亦全然 是聲請人斷章取義誣指相對人,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相對人搬至中壢與有共同生活理念之伴侣同住,共同照顧彼 此之未成年子女,一般家庭之父母有人工作至晚上7、8點並 非少見,縱使相對人工作晚歸,仍有人代為照顧子女,此情 在實務上難謂構成疏於照顧子女的情形;況乙○○與相對人之 女友相處親密,乙○○在相對人女友之照顧下,成績亦有顯著 的進步。又桃園市中壢區之房屋在兩造離婚前就購買,聲請 人曾為參加考試而單獨搬到前開桃園房屋居住、讀書,相對 人是基於多方考慮,認為在桃園生活相較於台北,對未成年 子女而言壓力較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至於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遷移住所增加會面交往難度部分,亦非可採,因聲請人 本身會開車,新北市永和區與桃園市中壢區之距離並不遠, 尚不足以阻礙聲請人行使親權。相對人從未阻止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聯絡,111年之農曆春節未成年子女乙○ ○之所以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是因為相對人有安排去墾丁 度假,乙○○也想去玩,此為乙○○自己之決定;另乙○○雖在11 2年10月14日之後長達一個月的時間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係因112年10月14日該週末乙○○可能因為功課或與朋友出去 玩而不想會面交往,112年10月14日後下一次會面交往時間 ,則是聲請人沒有前來會面交往,非相對人阻止乙○○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至於相對人另一未成年子女丁○○雖於剛就讀國 中時,發生與學長談戀愛的情形,但相對人發現後已制止且 立即將丁○○轉校,目前丁○○之學習及成長狀況穩定順利,未 再發生類似情事。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 考量,前揭民法第1055條關於聲請改定之要件係「原本行使 權利義務的該方對子女有所不利」始足當之(而非僅是「由 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以避免父母彼此不斷競 爭反覆聲請改定,致對子女安定的環境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嗣兩造於109年12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 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惟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8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既已約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下簡稱「原親權調解協議」), 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須符合對 未成年子女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乙○○有不利之情事、或原親權調解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乙○○,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乙○○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   ⑴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    聲請人不希望與案主的探視受到相對人的阻撓而無法與案 主保持互動和相處,另她也觀察到相對人自搬到桃園居住 後,其下班抵家時間落在晚上9點,因此根本無法有時間 和心力親自管教和陪伴案主,雖然有相對人的女友同住, 但她終究才是案主的生母,自認她對案主才是真心付出照 顧及管教,自陳要承擔起照顧案主之責,故訴請本案爭取 改定案主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訴請本案之 動機係為想與案主維繫經營彼此的親情,不想被相對人阻 擋她與案主之親情互動權利,聲請人也認為她才有時間照 顧和管教案主,她擁有照顧案主的經驗,更重要的是案主 有主動表示想要和她同住生活,整體聲請人的動機是屬良 善,並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                    因無案主同住,故聲請人把時間投入在工作上,現在有3份收入來源,然聲請人因為已計劃要在案主學校附近找房子居住,故正職的工作也會在今年8月底結束,屆時再到桃園謀職,在取得正式工作前,聲請人也願意找兼職進行,會讓自身保持在有收入的狀態,不會斷了經濟來源,另聲請人無債務,整體經濟狀態穩定;評估聲請人對保有收入的部份是積極的,若案主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可讓案主保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    單就聲請人所言,以往在一家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未工作 而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把案主日常生活和就學等事務 打理妥當,聲請人相較相對人有較豐富的照顧案主之付出 ,兩造未同住後,聲請人也都保持積極與案主探視,但陸 續遭到相對人的阻撓,聲請人不曾因此放棄案主,珍惜把 握每次與案主的相處機會,聲請人也對案主的性格特質瞭 解,評估若聲請人所述屬實,則其與案主的親子關係應是 不錯,然因本會未與案主訪視,故仍應參酌案主的訪視報 告來確認案主對聲請人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   ⑷照顧計劃:    聲請人已計劃在桃園案主的學校附近找房子居住,屆時工 作也會重新安排,如此案主若轉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案主無須轉學,不讓案主因為親權的改變而生活面臨 重大改變,聲請人會在案主非就學時親自照顧和陪伴互動 ,聲請人會對案主訂定合情合理的生活規範,管教内容亦 無不當之處,另如案主確實如同聲請人所言具備和聲請人 同住之意願,評估聲請人應是可以提供案主不錯的照顧。     ⑸探視安排:    若案主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會讓相對人保有探 視權,不會剝奪相對人與案主之親情維繫及經營;評估聲 請人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案主與兩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 為。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提供的資料及訪談結果,聲請人 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能提供案主正常的就學和日常 生活照顧,聲請人的教養態度也開明合理,聲請人有做好 接手照顧案主之準備,然本會未與案主進行訪铳,故可參 酌案主之訪視報告來瞭解案主對兩造各自的看法及想法和 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陳述提供 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 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9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319435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⒉相對人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聲請人在訴狀上提出改定事由為居住所搬遷影響會面,以 及相對人有拒絕會面交往情形。經訪視相對人暸解過去協 議會面交往每週進行,擬定確實不利於順利會面,反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假日出遊之相處機會,建議朝向以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予以裁定較為適當。   ⑵監護能力:     相對人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調解離婚皆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迄今,均由相對人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生活費用開銷,其有履行約定,過去多由相對人接送上下 學,對於兩名未成年人子女生活習慣、在校學習皆有所掌 握與暸解,具監護能力,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⑶親職時間:    相對人自營廚具公司,工作時間尚屬彈性,過去曾提供未 成年子女交通接送、備餐、家事處理,目前相對人具有家 庭支持系統,可提供人力協助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在校學習有所瞭解,親職時間尚可,亦無影響與未成年人 之親子互動。   ⑷照護環境:    觀察相對人住家環境為四房兩廳兩衛浴之社區大樓,内部 環境乾淨整齊、無異味,且未成年人皆有獨立房間,車程 約8-10分鐘達青埔商圈,生活機能尚可,可滿足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   ⑸友善態度:    相對人協議離婚條件,聲請人無須支付兩名未成年人之扶 養費用,每週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調解内容具善意 ,實際執行上,未成年子女期盼與相對人有外出時間,依 照協議約定不符合未成年人之需求,此外更衍生兩造之間 衝突,難以促進友善合作態度。   ⑹教育規劃:    相對人重視未成年子女學校環境,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立 場,具有經濟條件予以支應教育費就讀私立學校,相對人 對於教育規劃有其想法,亦可提供人力接送安排,初步評 估,無影響子女之受教權益。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     經調查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子女未有不當之情形,提供生 活照顧、就學及就醫安排,主要由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 皆依照協議執行迄今,惟相對人搬遷事宜,影響會面交往 之安排,應朝向酌定會面交往進行審理較為適當。考量未 成年人亦有生活規劃安排,也應保有假日與同住方父親相 處出遊,促進親子關係之權利,本會評估相對人未符合達 到改定要件,故不建議改定親權,維持共同親權由相對人 主要照顧。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 利益予以裁定等語,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 會113年5月2日(113)心桃調字第241號函暨所附未成年 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據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所示,兩造均具備親職能力、經濟能力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所需,相對人並未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有明顯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本院為進一步瞭 解本件有無改定同住方之必要?另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為訪視調查,據家事調查官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94號總 結報告略以:     ⒈本件甲○○主張於111年8月間,丙○○未事先通知即搬離原新 北市三重區住處,對此丙○○表示當初搬到桃園市中壢區, 主要是想說該房子已購買4、5年,伊也等女兒國小畢業之 後,再一起到中壢,伊也有遷徙之自由;甲○○主張因丙○○ 突然搬家,並讓未成年子女與陌生阿姨居住,造成丁○○心 情焦慮無法入眠,進而帶丁○○至身心科就診,會談時甲○○ 更表示前後共帶丁○○就診身心科2次,後續係因丙○○阻止 而未繼續就診,至於丁○○未就醫後的狀況則不清楚,但伊 有給丁○○晚安奶粉,也有給予情緒上的安撫,對此丙○○表 示之前兩造衝突之際,甲○○就常常去身心科就診,據此作 為惡意的蒐證,後續甲○○帶丁○○就診,伊也不認為是需要 的。丁○○雖然歷經情緒低潮,但那不是憂鬱症。另甲○○主 張丙○○親職時間不足,卻未與其聯繫溝通,反將未成年子 女事務交由現任女友代為照顧,對此丙○○表示該女友即為 其支持系統。又甲○○主張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其在 111年農曆年及112年10月14日以後有1個月,未能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對此丙○○表示關於會面交往,通常 甲○○跟未成年子女約好時間的話就可以會面;另關於未成 年子女於111年農曆年、112年10月14日後長達1個月未與 甲○○為會面交往部分,對此未成年子女尚無對於該等事件 之記憶點。   ⒉依兩造所成立調解筆錄之内容,有關未成年子女居住及國 内就學事項,並非屬兩造共同決定之事,而係由丙○○單獨 決定即可,又丁○○於國小畢業並搬遷至祧園市中壢區居住 之際,有無法入眠之情形,惟兩造對於丁○○的狀況均有所 關注,亦協助丁○○順利調整、穩定生活作息。又兩造離婚 至今,丙○○之工作並未變動,離婚之際丙○○有原生家庭親 屬作為支持系統、後續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居住後,並有 丙○○女友作為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於會談中並提及相較 於先前居住新北市三重區,現在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是更 有人陪伴的狀態;另一方面經家調官與甲○○、丙○○、丁○○ 及乙○○會談後,其等均表示有關會面交往的聯繫,主要均 由甲○○與丁○○為連繫,依其等於會談時之陳述、及家事調 查官於訪視時之觀察,甲○○與丁○○及乙○○的互動親密感情 融洽,甲○○與丁○○的聯繫並無障礙,丁○○在獲悉丁○○欲為 會面時,亦會告知乙○○,甲○○實際上是否會面,甲○○亦可 與丁○○及乙○○直接、自在地溝通,雖兩造目前無法有順暢 的溝通管道,但丙○○亦未據此阻礙甲○○與未成年子女的會 面交往。   ⒊甲○○主張曾發生丁○○暈倒撞到頭,但丙○○無法及時回應及 處理之情況,又甲○○主張丙○○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日常生 活需求之事項、會面交接時健保卡未併同交付,惟甲○○所 主張者屬單一事件及片段的日常生活事項,難以據此佐證 為丙○○整體的親職態度。從甲○○所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 話紀錄,可見甲○○與丁○○的聯繫是頻繁的、互動是親近的 ;至於甲○○提及丁○○晚歸、網路交友之狀況,對此丙○○表 示丁○○有自己的朋友,出門也會告知,而且頻率並非頻繁 ,後續丁○○主動提出升學之想法,並考量大崙國中的升學 環境,在丁○○國二的時候協助轉學至私立國中,顯見丙○○ 對於翁應茜的教養是關心的,與丁○○的溝通是順暢的。甲 ○○主張丙○○拒絕告知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況,並拒絕甲○○到 校詢問老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情形,但依甲○○所提出 聲證十二之對話紀錄,甲○○仍可與學校直接聯繫,雖兩造 未有直接聯繫溝通,但丙○○未阻礙甲○○獲悉未成年子女狀 況的其他管道。甲○○主張丙○○未按時支付乙○○之保險費用 ,對此丙○○表示兩造離婚之際,對於保險的部分並沒有協 議,而且乙○○保險的要保人是甲○○,伊不認為自己有義務 要繳納保險費,依兩造所成立調解筆錄之内容,關於前揭 保險費用的負擔並未有明確之約定。   ⒋甲○○主張本件亦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為請求,惟兩造先前 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項,係依新北地方法院所成立之調 解筆錄,退步言之縱可認為係屬協議,然依民法該條項之 規定,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方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再為 爭執。   ⒌綜上目前丙○○與丁○○、乙○○、丙○○女友及其女友之女兒共5 人同住(丁○○於週一至週四住校),經家調官與丙○○、丁 ○○、乙○○及丙○○女友洪素真會談後,觀察丙○○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狀況良好,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近,未成年子 女與洪素真及其女兒之互動也頻繁、緊密,另考量未成年 子女對於本件之意見,及前揭甲○○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並 無改定同住方之必要。  ㈤綜觀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卷附事證及兩造之陳 述,可知兩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兩造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 無論過去或現在受照顧狀況良好,參以兩造於離婚時之原親 權調解協議內容,二名未成年子女住居、就學事項為相對人 可單獨決定之事項,衡諸常情,夫妻離婚時應可預見未來他 方重組家庭或遷居他處的可能性,故自難遽認相對人遷居至 桃園市中壢區係違反兩造協議。又聲請人會開車,聲請人於 訪視時自陳其曾在新北、中壢生活,足認未成年子女隨相對 人遷居至桃園市中壢區,並無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 交往聯繫感情。另外本件相對人係因平日須工作而委由新家 庭成員(其同住女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 照顧情形良好,難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情事。另 依卷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乙○○之通聯紀錄,可知相對人雖與聲請人未有密 集聯繫,惟相對人並未限制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 未成年子女亦可自在向聲請人提出生活需求、及自由與聲請 人聯絡會面交往事宜,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阻礙聲請人瞭 解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或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 交往之情形。就聲請人主張:111年農曆年及112年10月14日 之後一個月時間,乙○○未能跟聲請人會面交往乙情,相對人 抗辯:上開時間係因乙○○有課業、想與相對人或朋友出遊, 而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觀諸兩造原親權調解協議約定 :聲請人得於單數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30分為 止,與丁○○、乙○○進行會面交往;另聲請人得於雙數週週五 下午5時起,至週六中午12時止與丁○○、乙○○進行會面交往 。依上開約定可知,二名未成年子女每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 週六,均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衡情,相對人及二名未成 年子女確實面臨較無法運用週末假期遠途出遊之情形。未成 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其已日漸成長,並有自己的 交友圈及自我意識,聲請人於安排會面交往事宜時,亦宜適 當尊重未成年子女乙○○對於其自己假日生活之規劃喜好,準 此,尚無法僅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即率爾遽認相對人故 意阻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㈥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遷居中壢,導致丁○○因 需與相對人女友同住,心情焦慮,且相對人不察丁○○有晚歸 、結交網友,將丁○○轉校而未告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 疏於保護教養情事等語。惟查,丁○○於兩造甫離婚之際,固 有心情不佳之情形,惟於兩造離婚未再有爭吵後,經校方輔 導及兩造勸導,丁○○情況已趨於穩定,並調適接受父母離異 的事實,此有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民小學113年10月8日逃院 雲家君113年度家親聲102字第1132003040號函暨所附輔導紀 錄可佐。嗣丁○○與相對人搬至中壢居住,未見丁○○與相對人 女友有何相處上之障礙(業如前述),可認丁○○即使因遷居 新環境心情忐忑為真,然此應為短暫之情況。另關於丁○○在 讀國中後結交網友乙情,相對人已經丁○○同意為其辦理轉學 至私立學校就讀(詳如上開調查報告所載),足證相對人對 丁○○之事務均有為適當之處理。況聲請人上開所指,均為丁 ○○之成長經歷,尚難作為聲請人欲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的事由。  ㈦綜上,本件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照顧狀況良 好,兩造間之原親權調解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 且查無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或不利於乙○○ 之情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漸趨成長,即將步入青少年 時期,兩造宜讓乙○○有更大的空間可自我安排規劃乙○○與友 人或親人間之正當活動,對未成年子女乙○○之人格成長較有 助益。從而,本件尚無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的 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 要照顧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另合併請 求相對人給付乙○○之扶養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03

TYDV-113-家親聲-102-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交由桃園市政 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6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14年2月21日詢問,調查被害人於11 3年7月至114年1月間遭引誘為對價性交行為,評估被害人危 機辨識及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被害人母親亦未能適切之保護 與約束,聲請人遂於114年1月21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安置,並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被害 人之保護與輔導,並評估被害人家庭之照顧、保護及教養功 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准予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 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 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 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 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 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 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 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 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 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 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 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5條、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 、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 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佐,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 剝削之情。本院審酌前揭緊短安置報告記載:被害人之手機 內有許多疑涉對價性交行為之對話及金錢交易內容,且被害 人與其母關係不佳復未同住,被害人之母無法從旁擔負監督 之責,致被害人易接觸複雜環境而受莠友及環境影響;被害 人因自身經濟脆性,主動尋覓性剝削產業,高度認同對價性 交易行為,又因被害人之生活主要照顧者(現任男友)入監 ,被害人未有辨別是非對錯能力,有高機率再落入性剝削環 境,評估現階段被害人仍無法意識性剝削環境之風險及對自 身的傷害,確有暫予安置以避免再度遭受性剝削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與其母親關係不佳,且被害人身心發 展仍未臻成熟,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若未 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 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 價值觀,故認有安置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 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 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 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4-護-83-20250228-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相對人自聲請 人二人幼年時起,即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二 人於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前,縱曾與相對人同住,然 聲請人二人均係由祖母扶養,相對人嗜酒,錢都拿去喝酒, 完全未提供任扶養費予聲請人祖母。迨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母離婚後,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亦係由聲請人母親或祖母提 供,聲請人顯少與相對人聯絡往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 聲請人二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其過往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 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 務。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 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1月9日訊 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二人提出戶籍謄 本在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 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 人二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未 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 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 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 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4-家調裁-4-2025022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年紀未滿12歲之兒 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未婚狀態下生育未 成年人,而未成年人生父迄今未認領未成年人為其子女。相 對人於懷孕過程中持續使用安非他命,未成年人出生之醫院 協助檢驗未成年人的毒品反應,檢驗報告顯示安非他命指數 超過正常值。未成年人外祖父表示相對人就讀高中時起就開 始施用毒品,家人屢勸不聽,高中未畢業就未婚生下未成年 人大哥,後又與交往對象生下未成年人二哥,未成年人二哥 由其生父認領照顧,相對人不但未負起照顧未成年人大哥之 責,也未負擔未成年人大哥生活費及學費,相對人偶爾回家 、拿東西就離開,頻率不固定。未成年人未受到妥適照顧, 相對人之親友皆表示無意願也無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聲 請人遂自111年8月31日17時起,將未成年人緊急安置,並繼 續安置至今。未成年人受安置後,相對人遲遲未幫未成年人 辦理出生登記,相對人經裁處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據執行 親職輔導課程之單位表示相對人上課時專注力低,評估強制 性親職教育執行效果有限。又相對人難以聯繫,經常處於失 聯狀態,另自100年迄今,相對人除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 外,另有公共危險、竊盜、侵占、妨害公務等前科。相對人 生育子女後皆未扶養照顧,且屢次施用毒品、觸犯刑法,實 難以冀望相對人能盡責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因相對人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並聲明: ⒈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戶戶籍 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影本、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 錄表、診斷證明書影本、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兒童及少年服 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1至1 2頁、第13至14頁、第19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至44頁) ,經核相符,堪信為真。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於懷未成年人之孕 期過程中施用毒品,且此後仍持續施用毒品,並因而入監; 相對人出監後,無業且行蹤不明、難以聯繫;又未成年人於 111年8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至今,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親子會面態度消極,經常無法聯繫,顯無意承 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長期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上揭規定,向本 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經本院裁 定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已如前述,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指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㈡查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安置中,未成年人外祖父已照顧未成 年人之大哥,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 因積欠賭債,已與未成年人外祖父離婚,亦無意願照顧未成 年人;未成年人生父未認領未成年人為其子女,以上有113 年2月26日保護個案停親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是依上情,目前並無適宜親屬得以照顧未成年人,而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 人力、財力預算等充足資源,依法並有對於兒童提供照顧、 安置、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關係人自安置未成年人時 起即提供未成年人照顧、追蹤服務至今,未成年人受照顧情 形良好,故認倘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  ㈡查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 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其擔任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備充足財力及有兒少 保護經驗之人力等資源,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3-家親聲-497-20250228-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聲請人2 歲時,與聲請人之母親丙○○離婚,其後聲請人由母親扶養, 相對人完全未與聲請人及母親聯絡,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 費、亦未探視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 教養之責,其過往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 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 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 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 年1 月13日 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 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 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未照顧聲請 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無正 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 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 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4-家調裁-9-2025022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出生,相 對人即沈迷賭博,未曾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丁○○離婚後,聲請人即由聲請人祖父母(即相對人 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未曾給付過聲請人之扶養費,因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其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 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又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目前安置於長照 中心,生活無法自理,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㈡據聲請人之母丁○○稱:其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沈迷賭博 ,從未給付過任何家庭生活費,另其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 人係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由相對人之父母扶養,相對人都 沒有拿錢回家扶養聲請人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而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上情亦表示無意見。準此,堪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在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乙節,應屬實在。  ㈢依上述,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 照拂,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確屬重大。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 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3-家親聲-532-202502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長女;相對人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 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腦出血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等一切相關事 務等,均由聲請人參與主責處理,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 (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3-監宣-1179-202502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白永濬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乙○○ 同母異父之弟;相對人因罹患缺氧性腦損傷、肺炎,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 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㈤相對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影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影本。  ㈥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㈦訪視報告書: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㈧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認知功能已達極重度障礙,呈植物人狀態,無法 自理生活,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 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同母異 父之手足,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於113年5月發生 意外事故後,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弟妹輪流居住台灣處 理相關事務,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 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表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3-監宣-1020-2025022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 更為母姓「張」。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民國112 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離婚之初,兩造輪 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自112年11月後至今未成年子女甲○○ 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娘家親人共同生活,甲○○亦由聲請人 獨力扶養,相對人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又因聲請人 具原住民身分,未成年子女如變更為母姓,可申請較多福利 補助,變更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 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 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 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 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 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 兩造於112 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 娘家人同住,目前未成年子女亦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 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探視 子女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與社工訪視 報告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㈡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兩造 離異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未負 擔扶養費,亦未與未成年子女保持穩定會面,考量未成年子 女如具有原住民身分,無論求學、就業或就醫,各縣市政府 皆有提供原住民相關福利或補助,就若未成年子女可變更為 母姓領取原住民相關補助,可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及經濟壓力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福祉(此有該會114年1月23日 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即顯少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 ,與相對人情感連結程度低,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 程中能對父親或父姓產生認同感。因未成年子女在成長發展 之過程中,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自我認同之心理需求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姓氏與同住的聲請人家人不同,而產 生自我認同之混淆或困惑,如強令未成年子女長久繼續從關 係疏離之陌生父姓,容易影響子女於發展階段之自我概念建 立與認同,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及人際關係上之困擾,顯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此外,聲請人具原住民身分 ,未成年子女如變更為母姓,可申請較多福利補助,故認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可促進未成年子女未來人格之 健全發展,並增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625-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 人 乙○○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 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乙○○(男,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三日收養丁○○(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收養人乙○○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結婚,甲○○及其子來台後,被收養人一人 獨留在越南由外祖父母照顧,收養人乙○○希望收養被收養人 丁○○為養女,被收養人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雙方於11 3年5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生 父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  ㈡原審雖以被收養人僅來台一次,收養人之前亦僅曾在越南見 過被收養人一次,且被收養人不會我國語言,雙方互動仍處 於培養階段,難認現階段有收養之急迫性、必要性,因而駁 回抗告人收養之聲請。惟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前未盡 照顧之責,更有不當管教情形,被收養人丁○○已15歲,正值 人格發展養成之際,須由父母在身邊悉心照顧、教導與陪伴 ,被收養人丁○○在越南雖有外祖父母照顧,然外祖父母均年 歲已高,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難以取代被收養人對生母情感 之需求,被收養人長期處於無生母關愛照顧的環境孤單成長 。收養人乙○○曾於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2月8日、112年4 月19日至112年4月22日前往越南2次,而被收養人曾於113年 9月30日至113年12月21日來台近三個月學習中文,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互動融洽。又收養人已對被收養人來台後之就學 、生活適應及親子教育等事項預作規劃,被收養人現在於越 南念中文語言學校,來台後可至草漯國小學習中文,且被收 養人丁○○之生母、胞兄均來台已久,二人可引導被收養人丁 ○○早日融入台灣語言、文化,被收養人丁○○來台後應不至有 難以適應問題。是本件收養應有利於被收養人丁○○日後人格 與心理之健全發展,故聲請准許本件收養。  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於本院抗告聲明:原裁定廢 棄,准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3條第2 項、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2 第2 、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規定甚明。再民法第1083條之1 規定:法 院依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而民法第1055條之1 係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 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 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 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 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 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 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 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三、查抗告人主張: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為夫 妻關係,被收養人丁○○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收養行 為時丁○○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 人丁○○,乙○○與丁○○已簽立收養契約書,且丁○○之生父丙○○ 、生母甲○○亦表明同意收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驗證之收養同意書、確認居住信息、出生證明書、委託 書(均附中譯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42頁),並經乙○ ○、丁○○、甲○○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足 認本件收養,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 件。  四、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 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童 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 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於被收養人丁○○2歲時來台工作,並 將被收養人丁○○交由被收養人丁○○之生父丙○○照顧,後因被 收養人生父對丁○○照顧不佳,被收養人之生母遂請被收養人 之外祖父母照顧丁○○,惟被收養人之外祖父現已85歲並有膝 關節退化、外祖母現已78歲且患有腎結石、脊柱退化、心室 肥大、膽結石等病症,足見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均年歲已高 、又患有多種病症,已無法對被收養人丁○○提供良好照顧, 且丁○○外祖父母二人在越南之生活餐食,亦多係由被收養人 負責料理,而居住鄰近的被收養人舅舅們亦有工作與家庭, 無法長時照顧被收養人,上情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函覆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59-62頁)。依上述可知被收養人丁○○自年幼時起,即長期 與生母分離,其兄已來台多年,丁○○幼時未受生父良好照顧 ,現獨自一人在越南與外祖父母同住生活,而其外祖父母年 事已高難以妥適照顧丁○○,丁○○倘經收養人乙○○收養,可來 台與其兄及生母甲○○團聚,且丁○○可受其生母甲○○及收養人 之妥適照顧,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連結,除可改善丁○○之 生活環境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丁○○享有溫暖家庭 的歸屬感,可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  ㈡復查,收養人乙○○與甲○○結婚2年多,具穩定感情基礎;收養 人身心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 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等在卷可憑。又 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目前分居台灣、越南,因地域、 國籍、語言之先天障礙,雖較無法有長期共同生活經驗,惟 收養人乙○○前曾前往越南,而被收養人丁○○亦曾於113年9月 30日至113年12月21日來台居住二個多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互動融洽,乙○○平日會以視訊方式與在越南之丁○○互動 ;丁○○與乙○○互動時,亦可透過甲○○居中翻譯(見原審卷第 57頁、第62頁),足徵收養人乙○○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地域 、語言之先天障礙,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間已透過漸 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之關係,堪認收養人乙○○應能提供被 收養人丁○○適當之照顧環境,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㈢被收養人丁○○於原審訊問時,明確表示願意讓收養人乙○○收 養、並表示希望來台與生母甲○○、收養人乙○○共同生活(見 原審卷第57頁)。依前述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 2點,上開被收養人丁○○所表達之意見,應得到被認真對待 的權利,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丁○○之主體性,其希望被收養的 意願應受到相當尊重,方能使丁○○有健全的人格與心理發展 ,而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又被收養人丁○○現雖未 具全面之中文能力,然收養人乙○○已有規劃被收養人丁○○來 台後之教養計畫,並提前安排被收養人丁○○在越南學習中文 ,另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胞兄均已在台生活多年,日 後亦可從旁協助增進被收養人丁○○來台後之中文聽、說、讀 、寫能力,以銜接並完成丁○○在台灣之課業學習,準此,被 收養人丁○○來台後藉由直接在台生活與客觀環境之影響,其 中文能力增強、並逐漸融入台灣之生活模式,應屬可期。  ㈣綜上,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丁○○來台 接受收養人乙○○與其母甲○○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未成年 之丁○○的孤獨生活及教育環境,且讓青春期之丁○○享受家庭 的溫暖,進而使其身心人格獲得完整發展。從而本件收養應 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收 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於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 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3-家聲抗-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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