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號
原 告 林煒軒
李冠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三賢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煒軒新臺幣1萬2,082元,及被告郭三賢、
吳玫鋒、楊子賢依序自民國113年11月2日、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冠霖新臺幣4,800元,及被告郭三賢、吳
玫鋒、楊子賢依序自民國113年11月2日、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被告郭三賢、吳玫鋒、
楊子賢(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及訴外人林鈺恆共同基於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原告林煒軒(與原告李冠霖合稱
原告,分稱其姓名)搭乘訴外人褚麗絹所有而由李冠霖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嘉
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
竟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自後方
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損、烤漆
脫落,減損該車輛價值及板金、烤漆之美觀及保護作用。原
告誤以為是一般車禍,分別下車查看,吳玫鋒隨後自車上拿
出預藏之甩棍、辣椒水,由吳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
楊子賢則持辣椒水朝李冠霖噴灑,期間楊子賢亦朝林煒軒噴
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遭吳玫鋒以甩棍
攻擊,並因此造成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
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系爭汽車因被告之毀損,而受有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490元之損害,褚麗絹已將該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林煒軒;另李冠霖因眼鏡、長褲
、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受有財產上損害總計6,0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原告)
及債權讓與(林煒軒)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林煒軒1萬7,4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冠霖
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郭三賢提
出書狀抗辯:伊不爭執有共同毀損行為,致系爭汽車及李冠
霖之眼鏡、長褲、鞋子受有損害。惟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
均為購買新品之價格,以新品取代舊品,超越回復原狀之必
要程度,尚非復原之必要費用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另吳玫鋒、楊子賢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原告不爭執,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
㈠郭三賢因不詳原因欲教訓林煒軒,而聯繫友人林鈺恆,要林
鈺恆找人教訓林煒軒,並告知林煒軒所使用而為訴外人褚麗
絹所有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實際執行「教訓」之
方式,則委由林鈺恆全權處理。林鈺恆得知其友人吳玫鋒缺
錢花用,遂聯繫吳玫鋒協助教訓林煒軒,吳玫鋒另找楊子賢
同行。郭三賢、林鈺恆、吳玫鋒、楊子賢共同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林鈺恆、吳玫鋒、楊子賢
先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嘉義,由郭三賢駕車搭載,途中行經
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林鈺恆並告知吳玫鋒、楊子
賢:林煒軒會出現在議會、會館等語。吳玫鋒、楊子賢於11
3年1月23日至27日期間,多次南下騎乘機車或駕駛D車至相
關地點勘查路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吳玫鋒駕駛D車
搭載楊子賢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於同日上午7時3
5分許,吳玫鋒、楊子賢見林煒軒搭乘由助理李冠霖駕駛之
系爭汽車自會館外出,隨即尾隨。吳玫鋒同時指示楊子賢聯
絡林鈺恆,告知已發現「目標」。D車尾隨系爭汽車至嘉義
市○區○○路0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
後方撞擊系爭汽車,而妨害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
權利,並致系爭汽車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損、烤漆脫落,
減損該車輛價值及板金、烤漆之美觀及保護作用(下稱系爭
撞擊事件),林煒軒、李冠霖誤以為是一般車禍,因而停車
並下車查看。吳玫鋒自車上拿出預藏之甩棍、辣椒水,由吳
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則持辣椒水朝李冠霖噴
灑,並推倒李冠霖,以阻止李冠霖上前幫忙林煒軒。期間吳
玫鋒持續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亦朝林煒軒、李冠霖噴
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遭吳玫鋒以甩棍
攻擊。林煒軒因此受有後頸化學性灼傷、雙下肢挫傷、右手
腕擦傷、左掌挫傷之傷害;李冠霖因此受有臉部化學性灼傷
、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李冠霖所有之眼鏡
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
毀損事件)。楊子賢於完成上開「教訓」任務後,又依吳玫
鋒指示,持楊子賢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以通訊軟體聯絡林鈺恆,告知任務完成(見本
院卷第9至19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郭三賢、吳
玫鋒、楊子賢涉犯刑法傷害罪等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6、3431、3504、4172、5233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後,經嘉義地檢檢察官、郭三賢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嘉義地
檢檢察官上訴後另就毀損罪部分函請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
578、7579號),認定上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判處郭三賢
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吳
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楊子賢共同
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造成李冠霖所有之
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部分,
由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毀損罪;毀損系爭汽車部分,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見本院卷第9至1
9頁)。
㈢褚麗絹將前開遭吳玫鋒撞擊系爭汽車(西元2002年1月出廠)
所生之債權,於113年10月18日讓與林煒軒,並簽訂債權讓
與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
㈣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各1件,均分別於11
3年11月1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郭三賢、吳
玫鋒、楊子賢(見附民卷第33、35、37頁)。
㈤系爭汽車因系爭撞擊事件損害,致需支付1萬7,490元(新品
零件6,490元、工資1萬1,000元)之修復費用(見附民卷第1
3頁,郭三賢爭執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㈥李冠霖因系爭毀損事件,致其受有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
、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之損害,因而需支付重購新品合
計6,000元之費用(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49至51
頁,郭三賢爭執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共同故意不法毀損褚麗絹所有之系爭汽車,及造
成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
不堪使用,褚麗絹嗣已將其就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林煒軒等情,堪信屬實。又林煒軒將褚麗絹讓與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予伊之事實,記載於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見附民卷第5頁),而該起訴狀繕本已
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郭
三賢、吳玫鋒、楊子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債務人之被告已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林煒軒
因系爭撞擊事件損害,致需支付1萬7,490元(新品零件6,49
0元、工資1萬1,000元)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及李冠霖因
系爭毀損事件,致需支付新購眼鏡、長褲、鞋子合計6,000
元之費用等情,雖非無據。惟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前開財產
上之損害金額乙節,業經郭三賢辯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
,均為購買新品之價格,以新品取代舊品,超越回復原狀之
必要程度,尚非復原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闡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之意
旨,可知損害賠償之方法,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
原則上應扣除折舊而為必要修復費用之估定。
⒉林煒軒部分: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所載之事實,可知系爭汽車係於91
年1月出廠,因系爭撞擊事件損害,致需支付1萬7,490元之
修復費用,其中新品零件費用為6,490元,工資費用為1萬1,
000元。
⑵又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如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原則上應予折舊,至於工資則無折舊問題。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汽車自出廠至系爭撞擊事件發生日即113年1月28日
,已使用約22年,顯已逾其耐用年數,是其以新品代替舊品
之零件更換費用,應扣除折舊後所餘殘價,方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則其新品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8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90元÷(
5+1)=1,082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費用1萬1,000
元,堪認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萬2,082元(計算式
:1,082元+11,000元=12,082元)。從而,林煒軒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於1萬2,082元範圍內,要屬
有據;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李冠霖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事實,可知李冠霖因系爭毀損事件
,致其受有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
使用之損害,因而需支付新購眼鏡、長褲、鞋子合計6,000
元之費用。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品,
一般人通常不會特別保留原始購買單據,若強令其舉證證明
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且李冠霖所陳
新購上開物品費用,尚屬合理。是綜合上情及李冠霖自承被
告毀損其眼鏡、長褲、鞋子等原物品已使用約1年時間(見
附民卷第27至31頁照片、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況,認
李冠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以4,
800元為適當;至其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謂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
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債務,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
1月1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郭三賢、吳玫鋒
、楊子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郭三賢、吳
玫鋒、楊子賢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原告)及債權讓與(林煒軒)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林煒軒1萬2,082元、李冠霖4,800元,及郭三賢
、吳玫鋒、楊子賢均依序自113年11月2日、113年11月15日
、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判決,無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故郭三賢所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TNHV-113-簡易-2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