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岳令國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劉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621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14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原告見被告所飼養之家犬隨地便
溺,遂致電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請求到場處理
,經稽查員進行稽查。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4時
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239巷旁茶園附近,持其所
有之番刀1把,不顧原告因遭追逐而已跌坐在地,接續朝
原告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揮砍數下,致原告受
有頭部多處切割傷併鼻部組織缺損併疤痕生成、四肢多處
切割傷併肌腱受損併疤痕生成、背部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併
疤痕生成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及購買醫療用品84,621元,並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1,084,62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6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4時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
239巷旁茶園附近,持其所有之番刀1把,不顧原告因遭追
逐而已跌坐在地,接續朝原告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身體
部位揮砍數下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54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是被告應就其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84,621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多處切割傷併鼻部組織
缺損併疤痕生成、四肢多處切割傷併肌腱受損併疤痕生
成、背部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併疤痕生成等傷害,有診斷
證明書再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並因而支出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84,621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醫療費用明細表、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⒊上開金額共計1,084,621元【計算式:84,621+1,000,000=1
084,621】,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15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4,621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訴-151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