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乙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丙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丙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丁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丁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戊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戊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生、丙生、丁生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生、乙父、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生、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丁生、丁父、丁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生、乙父、乙母、丙生
、丙母、丁生、丁父、丁母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
擔;並確定被告乙生、乙父、乙母、丙生、丙母、丁生、丁
父、丁母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生、被
告乙生、丙生、丁生、戊生(下合稱被告4名學童)均係未
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
判決內揭露]原告、被告4名學童,與渠等法定代理人、教師
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㈡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生與被告4名學童係嘉義縣立○○國小二年級同學,甲生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玩躲避球時,遭被告4名學童圍起來,並
衝過來打甲生的頭、手、腳、側腰部位,丁生用球直接打甲
生頭部,斯時甲生還在球場裡,乙生、丁生把甲生
抓住,外面的人開始用球丟甲生,其他人也衝過來用球跟手
打甲生(下稱系爭事件),致甲生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經前
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檢查,共支出新
臺幣(下同)4,358元之醫藥費,又因系爭事件致甲生心理
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5,642元,另造成甲生之法定代理人
即甲父、甲母親權受到侵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㈡被告4名學童共同毆打甲生之情事,屬共同不法侵害甲生之身
體健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生之法定代理人乙父、
乙母;丙生之法定代理人丙母;丁生之法定代理人丁父、丁
母;戊生之法定代理人戊父、戊母亦有管教不周之過失,亦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生20,000元;被告
應連帶給付甲父1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甲母10,000元。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生、乙父、乙母:當時是在進行躲避球運動,此項運動本
來就是用球丟來丟去,並非有任何針對性的行為,且甲生之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等傷害亦有可能是躲避球後參與其他活動所造成,原
告亦未提出乙生有圍住甲生之直接證據等語抗辯。
㈡丙生、丙母:丙生並未對甲生動手動腳,當下玩躲避球時是
有用球丟到甲生,但都是合理的,丙生也只有用球而已,並
沒有把甲生圍住等語抗辯。
㈢丁父:丁生是看到甲生跌倒去把他抱起來,並沒有打甲生也
沒有圍住甲生,甲生於何時去看醫生,系爭事件後有無其他
活動也令人存疑等語抗辯。
㈣戊父:戊生並沒有跟甲生有任何接觸,亦無傷害或圍住甲生
之行為,原告未提出直接證據,且躲避球之遊戲規則原本就
可以用球打甲生,原告主張不合理等語抗辯。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生因系爭事件遭乙生、丙生、丁生、戊生毆打、
球丟,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乙節,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
經查:
1.乙生、丙生有圍堵並徒手毆打甲生之行為:
依嘉義縣立○○國民小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校安通報編號
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9-57頁),甲生於訪談時
陳稱:我在3月8日下午玩躲避球,玩到一半時,乙生、丙生
、丁生、戊生、訴外人D生、訴外人E生衝過來打我,他們打
我的頭、手、腳和側面的腰部,丁生用球直接打我的頭,那
時候我在球場裡面,乙生和丁生把我抓住,外面的人開始用
球丟我,然後其他人衝過來,用球和用手打我,他們只有這
一次用球丟我,他們平常對我很好,沒有發生任何事件(見
本院卷第35頁)。戊生則於訪談時陳稱:因為甲生有用手打
訴外人B生,也有在B生耳朵旁邊大叫,我們是為了幫B生報
仇,我、乙生、丙生、丁生、訴外人C生有去圍住甲生,他
們有一些人是用球丟他,有一些人是用手打,乙生用手打甲
生,C生用腳踢甲生,我和丙生要幫B生報仇,我用在甲生耳
朵旁邊大叫的方式幫B生報仇,丙生用直接打甲生的方式幫B
生報仇,我只有看到乙生用球丟甲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甲生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乙生也於訪談時陳稱
:一群人像一個圓圈把甲生包圍,我們是為了擋住甲生去路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4名學童及其他同學有圍堵甲
生的行為。審酌甲生、戊生與乙生、丙生之間並無仇隙,應
無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動機,是甲生、戊生所述關於眾人圍
堵及乙生、丙生毆打甲生的行為,應非虛妄。另審酌本件衝
突起因是被告4名學童為了幫B生報仇,衡情確實有足夠的動
機引發進一步的肢體衝突,足認乙生、丙生均係因甲生與B
生之間的事,而藉由圍堵並徒手毆打甲生之行為為B生報仇
。惟查,眾人於圍堵甲生時,丁生、戊生是否有對甲生為肢
體攻擊乙節,除甲生的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至於丙母雖抗辯戊生前
開所述關於丙生用直接打甲生的方式幫B生報仇等語,實際
上是「用球打」,惟觀諸戊生訪談摘要全文,該段落如果提
及丟擲躲避球,多會記載為「用球丟」,從而訪談摘要中的
「直接打」應是「徒手毆打」的意思,故丙母前開抗辯尚不
可採。
2.丁生有用球故意砸甲生的頭之行為:
依嘉義縣立○○國民小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校安通報編號
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丁生於訪談時陳稱:因為甲生打到B
生的頭,B生說要報仇,我就幫他報仇,我用球直接砸甲生
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甲生所述情節相符,足認
丁生有用球故意砸甲生的頭之行為。而依躲避球規則,禁止
頭臉攻擊,攻隊擊中守隊內場球員頭臉部(顏面、頭顱)時
,擊中無效,故丁生用球故意砸甲生頭之行為,顯然不是躲
避球規則中使對手觸球出局的合理舉措,而是蓄意傷害他人
的行為。
3.因乙生、丙生、丁生前開行為,導致甲生受傷:
甲生於系爭事件後當天晚上7時4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甲生就醫驗傷的時點與系爭事件
甚近,且上開傷勢與甲生指述遭毆打、丟擲部位相符,而甲
生經醫師診斷受有鈍挫傷,此種傷害的成因是受到鈍力撞擊
所致,常見於肢體衝突或鈍物撞擊,與甲生被乙生、丙生、
丁生攻擊的態樣相符,足認是因乙生、丙生、丁生前開行為
所受傷勢。惟本院審酌當時兩造在玩躲避球,不能排除甲生
部分傷勢是因他人遵守躲避球規則下,持球丟甲身體而產生
的傷勢,是本院認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中僅有一部分是乙生、
丙生、丁生前開行為所致(下稱乙生、丙生、丁生前開行為
所致傷勢為系爭傷害)。
4.至於原告雖主張乙生、丁生有抓住甲生,讓別人用球丟甲生
等語,惟查,戊生於訪談時陳稱:乙生沒有抱住甲生,是丁
生把甲生抓住,讓別人用球丟他,甲生被球打到時,丁生已
經把甲生放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此與乙生所述甲生
被丁生抱住,甲生被放下來後才被球打到乙節相符(見本院
卷第37頁),足認甲生受傷並非因被乙生、丁生抓住後遭他
人丟球所致。此外,原告其餘關於系爭事件之主張,除甲生
於訪談時的陳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故該部分主張及請求
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乙生、丙生、丁生故意為上開非行行為,致甲生受
有系爭傷害,且渠等行為均為甲生所受系爭傷害的共同原因
,又乙生、丙生、丁生均就讀國小低年級,依該年齡兒童的
智識經驗,應可清楚認識徒手毆打或用球砸頭,會導致他人
受傷,且是不對的行為,可見乙生、丙生、丁生已具有識別
能力,卻未能尊重他人,所為已侵害甲生之身體權並導致其
受傷,情節自屬重大,故甲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生、丙
生、丁生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乙生、丙生、丁
生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又乙父、乙母為乙生之法定
代理人,丙母為丙生之法定代理人、丁父、丁母為丁生之法
定代理人,亦有渠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之規定,對渠等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
義務,就不得侵害他人之身體權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規範,
然渠等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未成年子女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乙父及乙母、丙母、丁父
及丁母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與乙生、丙
生、丁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甲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
甲生因乙生、丙生、丁生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上述,甲生主張其因此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58
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收據等件可佐(見
本院卷第71-95頁),然醫療收據中除了與系爭事件有關的急
診及複診費用4,208元外(計算式:670+1,800+670+718+350=
4,208),尚包含與系爭事件無關的精神科就診費用480元、
兒童內科就診費用340元,應予排除。此外,急診及複診費
用4,208元的支出,除了包含乙生、丙生、丁生之侵權行為
所致系爭傷害,也可能兼及遵守躲避球規則下甲生被球丟所
致其他傷勢,甲生雖無法明確區分並舉證因系爭傷害支出的
醫療費用具體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甲生請求醫療費用其中2,000元與
乙生、丙生、丁生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甲生醫療
費用請求於2,00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生因乙生、丙生、丁生前
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痛苦,渠等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工作、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系爭事件發生原因、加害手段及甲生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生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從而,甲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2,000元)。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生
、丙生、丁生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乙父及乙母、丙母、丁父及丁母,則各應本於渠等
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分別就乙生、丙生、丁生之上開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開債務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
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
㈥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生請求
部分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期限,故甲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53-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㈦甲父、甲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
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
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
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
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
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
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
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2.本件甲父、甲母主張其依法對甲生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
護之權利義務,因甲生受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甲生雖因系爭事件受有
系爭傷害,然並未因傷造成其未來生活、工作等之嚴重不便
。而甲父、甲母基於父母之照顧義務,於系爭事件後付出心
力照顧甲生,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
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與甲生之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
之質量變化,堪可認乙生、丙生、丁生對甲生所為傷害結果
,尚未剝奪甲父、甲母與甲生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
互動。是以,乙生、丙生、丁生雖有傷害甲生之身體,然尚
非侵害甲父、甲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甲父、甲母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
,不另為准駁的諭知。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敗比例分擔,乙生、乙父、乙母、丙
生、丙母、丁生、丁父、丁母應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
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確定乙生、乙父、乙母、丙生、丙母、丁生、丁父、
丁母應連帶負擔的費用額為3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嘉原小-1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