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徐永吉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6月22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
獲兌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聲請裁定許可就其中之25,0
08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
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清算程序,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意旨,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遽依票據法第12
3條予以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
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
,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
,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
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
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
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然抗告人前已向士林地院聲請清算程序,經士林地院
以113年3月28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現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於114年1月23日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公告清算程序終結
,有113年3月28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消債破產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
45頁)。且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
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清算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士林地院裁定
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非訟程序,且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無
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
公告下列事項:…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
、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
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不依前款規定
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
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
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即相
對人本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於申報、補報期間
內申報其債權之責任,逾期未陳報將有失權效果,而相對人
卻於清算程序外,另聲請本票裁定,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是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本金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001 111年6月22日 75,000元 25,008元 113年7月28日 113年7月29日 16%
PCDV-113-抗-22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