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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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傅麗淳 傅錦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盛長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0年 度司執字第402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222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執行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異議人所出資興建,並非債務人所有,原裁定駁回其之聲 明異議,應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 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 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 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執行法院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 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傅偉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廣興街206號建物),暨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9平方公尺 ,持分100000分之16666,下稱廣興街12號建物),經本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40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人員於民 國110年9月17日現場查封時,發現廣興街206號建物之側邊 有一相連互通之增建平房(下稱系爭增建平房),雖據異議 人傅錦仁在場陳稱:該平房即為廣興街12號,亦為債務人所 有等語。然執行人員無法確認系爭增建平房是否為廣興街12 號建物,乃於111年1月5日會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 人員到場勘查後,確認原廣興街12號之磚造建物已不存在, 另據異議人傅麗淳在場表示系爭增建物為其所蓋,但為債務 人所有等語,債權人請求就此部分一併執行,執行人員遂請 地政人員將此部分作為206號建物之增建一併測量,連同屋 頂及屋後增建之未保存登記總面積共計468.30平方公尺,經 查封登記為美濃區竹頭角段433建號。嗣異議人以系爭增建 平房為其二人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 ,並非債務人所有為由,就系爭增建平房之執行聲明異議, 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可資認定。  ㈡是由系爭增建平房與廣興街206號建物相連互通,外觀上可資 認定為廣興街206號建物之一部分,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現 況照片可稽,故執行法院認定系爭增建平房為廣興街206號 建物之增建部分,並無違誤。而異議人於查封時已先後陳稱 為債務人所有,嗣再以其等出資興建為由,否認為債務人所 有,然此實體上之所有權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 是其執此聲明異議,尚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其再 提出異議,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7

CTDV-114-執事聲-4-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俊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定應執行 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施 俊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 以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 定(下稱A裁定)、以106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7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2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3年8月,然其中A裁 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不應與其他罪刑併 同定應執行刑,應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6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之規定,重新定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之應執行刑,本案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 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另請求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執助乙字第1196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之罪刑併同定 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判 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 年2月確定、以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助乙 字第3027號、107年執更乙字第2225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 ,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細繹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就臺灣高等法院上揭裁定表示不 服,並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 受刑人倘認對定應執行之確定裁定,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本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 之聲明異議,其於本件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而為聲明異議, 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聲-67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肇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諭知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以下稱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是上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 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 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核其文意無非係認上 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定刑度未符合定應執行刑本應 恤刑,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云云。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 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 人如就原確定判決或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 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按對確定裁定無從聲請再審,併 此敘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受刑人所執聲 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60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周紜萱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雅婷 被上訴人 柯耿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召開第十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 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 護動物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第10屆理事長,系爭協會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召開第10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時,其理事有9人,雖理事會簽名簿記載出席理事有○○○ 、○○○、楊雅婷、柯耿誌,及外籍人士0000000000 00000 00 00共5人,但○○○會議進行中請求撤銷其出席簽名,故系爭會 議實際出席人數僅4人,已違反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 第27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應不成立,故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周 紜萱罷免案)、臨時動議(楊雅婷、柯耿誌之理事長、常務 理事補選案,下稱系爭決議)亦不存在。縱認系爭決議非屬 不成立而為有效,系爭決議既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訴請撤銷。於本院主張先位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系爭理事會議討論事項及臨 時動議)不成立。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召開 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開會時,○○○確實在場出席,並有 在理事會簽名簿上簽名及領取罷免決議案之選舉票,故實際 出席人數為5人。因在場理事未有人提出清點人數之動議, 故應以理事會簽名簿所列出席人數為準,系爭會議於開始時 ,理事會簽名簿出席人數已過半數出席人數。○○○雖於罷免 決議案進行中表明拒絕出席,劃掉簽名簿簽名,但其仍實際 在場,且表示沒有要棄權,足證○○○已認知系爭會議開始進 行議案投票程序中,其確實有在場出席及領取罷免決議案選 舉票之事實,僅事後在系爭決議爭執。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 逾1/2,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更未於系爭決 議宣布之日起15日內,依人團選罷法第25條規定先行異議之 程序,而逕行提起本訴,顯不符起訴程式,故系爭會議仍為 有效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會第10屆理事會之理事共9人(即○○○、楊雅婷、柯耿誌 、0000000000 00000 0000、○○○、○○○、○○○、○○○、周紜萱) 。周紜萱為第10屆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任期自111年8月21日 起至113年8月28日止。  ㈡系爭會議召開時,系爭協會全部理事有○○○、○○○、○○○、○○○ 、楊雅婷、○○○、周紜萱、柯耿誌、0000000000 00000 0000 等9人,主席為○○○。  ㈢系爭會議簽到簿有簽名者如原審卷第21頁,○○○、○○○、楊雅 婷、柯耿誌、0000000000 00000 0000等5人。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10,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審卷第238頁)。  ㈤上訴人對錄音5、錄音6、被證4譯文形式上不爭執。對被證7 手寫答辯書、罷免書部分爭執,其餘不爭執(原審卷第267 頁)。  ㈥系爭會議討論事項、臨時動議:  提案項目 決議名稱 決議結果 出處 提案一 周紜萱理事長罷免其理事長與常務理事一案,提請決議 決議通過 原審卷第19頁 罷免周紜萱理事長 罷免通過 罷免周紜萱常務理事 罷免通過 臨時動議 提案一 周紜萱理事長、常務理事職位罷免通過,就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缺進行選舉,提請決議 1.理事長補選投票結果:楊雅婷(4票)當選為理事長。 2.常務理事補選投票結果:柯耿誌(4票)當選為常務理事。 原審卷第19至20頁  ㈦系爭會議主席為○○○,由紀錄楊雅婷宣布出席人數等、○○○異 議,主席未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 席,並清點在場人數,會議仍由楊雅婷照常進行(見本院卷 第69-71頁錄音5.6)。   ㈧○○○於113年1月16日提出異議書(原審原證2),系爭協會於1 13年1月30日就○○○之異議書提出回覆(原審被證11)。  ㈨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就系爭會議提出異議。   ㈩上訴人因涉犯侵占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001號、第30174號起訴在案(被上證3)。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協會會員,亦為第10屆常務理事兼理事 長,其對於系爭會議及所為罷免案與補選案成立與否,既有 爭執,則其就系爭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 性,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而具確認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是否已踐行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前置程序?本件是否有欠缺起訴要件之情形?  ⒈按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 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 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 宣布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人民團體收 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15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 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人團選罷法 第2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 於系爭會議時到場出席,且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即逕行 提起民事訴訟,顯不符起訴程式,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云云。  ⒉惟徵之前揭法文修法前為第41條第2、3項:「對前項宣布之 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 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 (以郵 戳為憑) 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 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 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 ,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復參以該條109年1 2月29日立法理由記載:「人民團體職員(理監事)之選舉 ,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是以,選舉或 罷免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人民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 ,應由人民團體自行查明確認是否重行辦理;如有爭議,對 該私權行為,應循司法爭訟管道,由司法機關定奪。另為使 人民團體處理選舉及罷免爭議程序有所依循,爰第2項及第3 項明定提出異議要件、異議程序及異議後之救濟」等語,足 見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認選舉核 屬人民團體自治事項,宜由人民團體先自行查明選舉是否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若人民團體之查證結果尚有爭議, 會員(會員代表)仍得就該私權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未 以踐行該條所定異議程序作為起訴之前置程序。  ⒊第查,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僅規範得出席者當場提出異議 「或」事後向該人民團體提出異議書者,此係鑑於出席而對 理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理事,若事後得轉而 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 該項決議,不啻許理事任意翻覆,影響理事會之安定甚鉅, 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應解為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 項之限制,然應受該條項限制者,亦僅指出席會議之理事而 言。至未出席理事會之理事,則因不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理事 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 示異議,自不應受前開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之限制。再 者,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如有理由,系爭 會議結果係屬自始無效,並不因上訴人未踐行人團選罷法第 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事項而使系爭會議決議結果繼 續有效;且被上訴人縱未出席或提出異議書,亦得另依民法 第56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訴訟,故本件起 訴並無欠缺法定要件之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該次會議 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是否可採?    ⒈按人民團體辦理選舉或罷免之會議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以簽到或報到人數計算。出席人員提出清查 出席人數之動議時,主席即應以現場出席人員交付表決,並 經現場出席人員之多數表決通過後,清點在場人數。清查結 果不足法定成會人數,主席應即宣布散會。人團選罷法第20 條定有明文。系爭協會組織章程第27條亦規定:「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08頁)。第按 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 ,社員於決議有平等之表決權,觀諸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第4款、第52條第2項規定即明。總會決議係多數 社員基於平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有法 定或章定最低出席人數,此定額之社員出席,即為其成立要 件。缺此要件,則總會決議不成立。同一次總會決議所生爭 執,法律上容有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等評價,必 決議符合成立要件,始有探究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一定人數 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 ,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會第10屆理事共有9人,而依系爭會議簽名簿所載, 系爭會議當日有於出席理事欄位簽名者固有○○○、○○○、楊雅 婷、0000000000 00000 0000,及柯耿誌等5人(見原審卷第 55頁),然稽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6譯文所示,0 0:01柯耿誌表示:「這是用圈的喔,沒關係等一下請那個 ,請○○幫忙我們一下」、00:19○○○表示:「你們投完以後 ,我等她們來」、00:20楊雅婷表示:「沒有,你要投你要 現在投,我們會議正式開始了」、00:36楊雅婷表示:「我 們照流程走,會議記錄也是10點,請問你要不要投,都有錄 音證明」、00:42○○○表示:「沒關係啊」、00:43○○○表示 :「如果你不想等,你想直接就決議,那你們就決議了,我 也沒什麼差。」、00:49楊雅婷表示:「好,ok,有5位出 席,可以進行了。」、00:53○○○復表示:「我沒有要棄權 喔,我只是在等人喔,我沒有要棄權喔,先說好,我沒有要 棄權喔」、1:00楊雅婷表示:「好,那我們直接,因為實 到人數5人過半了,可以開始了」、1:05楊雅婷表示:「唱 票,來」、1:07○○○表示:「哎,實到5個喔,拍謝拍謝, 安捏,我來走,我來走,4個嘛吼,4個嘛吼」、1:28柯耿 誌表示:「他已經有簽名,就算了呀」、1:31楊雅婷:「 對阿,他就中途離席,中途離席」、1:40○○○:「那我們就 ,因為剛剛王先生可能有事情,他先行離開了,那我們就因 為票,王先生他沒有投啦,那我們剩下的人就接著投,接著 請唱票。」,及系爭會議錄音7譯文所示,00:09○○○表示: 「對,然後的早上10點16分,然後我們現在開始進行開票」 、00:12○○○表示:「我拒絕出席,然後把我的那個(意指 簽名簿上之簽名)劃掉。」、00:16楊雅婷表示:「NO,你 們怎麼都來這種的。」、00:21○○○表示:「沒有沒沒有, 把我劃掉,因為我現在拒絕出席,你不想等人,那你就拿給 我,我把它劃掉。」、00:28○○○表示:「這是我的權利。 」、00:29楊雅婷表示:「那你申訴,申訴,法院申訴,提 請訴訟。」、00:31○○○表示:「我現在就要劃掉,我現在 就要劃掉。」、00:35楊雅婷表示:「NO,怎麼有人這樣子 。」、00:38○○○表示:「你現在不拿給我劃掉,你試試看 喔。」、00:40楊雅婷表示:「繼續開票」、00:43○○○表 示:「沒有,那我拒絕出席了阿。」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 75頁)。據上,足見於系爭會議開始後,○○○即一再表示拒 絕出席之意,且欲刪除其出席之簽名(因遭在場人楊雅婷等 拒絕始未刪除),並曾明確表示其拒絕出席後,系爭會議出 席人數僅餘4人等語,堪認○○○已當場對系爭會議在場人數表 示異議。  ⒊按上開人團選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出席 人數之動議時,主席即應以現場出席人員交付表決,並經現 場出席人員之多數表決通過後,清點在場人數,清查結果不 足法定成會人數,主席應即宣布散會。又內政部頒布之會議 規範第7條亦明定:「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 或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 ,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 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 ,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數額時,應繼 續進行會議。」。惟查,系爭會議主席○○○於○○○為上開異議 後,並未清點確認在場人數,以明得否繼續系爭會議之進行 ,復在宣布○○○已離開且未投票後,逕將未投票之○○○計入已 投票人數(廢票1票,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與上開規定 顯有不符。而依系爭會議簽名簿及會議議程之記載,○○○離 開後,系爭會議僅餘○○○、楊雅婷、柯耿誌,及0000000000 00000 0000共4人出席,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本件應有全部9 名理事過半數即5人以上出席),依前開規範,系爭會議主 席○○○應即宣布散會,詎其捨此未為,猶繼續進行會議並作 成系爭決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會議所為決議自因欠缺最 低出席人數之成立要件,而應認屬不成立。則上訴人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 有理由,備位聲明撤銷決議部分即不另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443-2025032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2 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不服,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 條   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   釋字第245 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   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   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   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   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   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之規定,就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   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   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   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76年   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 師司令部以77年更判   字第001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   嗣受刑人於88年7 月3 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惟其於假釋期   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 月7 日核准撤銷   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受刑人已於102 年8 月15日自國防部臺南監獄遞解法務   部○○○○○○○執行殘刑20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   獄執行中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以無期   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考量其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   應執行殘餘刑期20年,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聲   明異議,經該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98 號受理,並於同年5   月13日裁定:「本件於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主   文第1 項之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在案。今受刑人   復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先准另執行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   惟①受刑人再執同一事由部分,仍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繫屬   中(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實無重複向本院以聲明異議   程序之實益可言;②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部分,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 年12月   26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理由中敘明;③何況   ,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   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   行殘餘刑期,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   在115 年3 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2 年執   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自無違誤。   異議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以上均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CYDM-114-聲-187-20250326-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梅春 相 對 人 楊建偉 楊建傑 郭月娥 桂子敏 楊仲萍 林麗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2,000及1 62萬6,750元暨法定遲利息,原裁定於113年7月16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月娥於107年10月23 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5,058元,相對人郭月娥、楊建偉、   楊建傑、桂子敏、楊仲萍、林麗水等6人(下稱相對人郭月 娥等6人)於109年5月4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共計37萬0,158 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定,相對人郭月娥 及郭月娥等6人分別於110年7月29日及110年7月30日各補繳2 1萬6,942元、125萬6,952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 更一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之諭知,異議人 應賠償相對人郭月娥更審前之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元,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楊建偉等6人更審前之第三審裁判費162 萬6,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無中生有吳雲霖為本案之視同聲請人 ,且未實質審查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真偽,爰於法定期限提出 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且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 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 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 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 ,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 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 受影響。  五、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 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歷審判決結果如下:  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9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郭月娥對創意 世家公司2,000萬元之票款債權不存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0日作成定於105 年6月22日實施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 序14即相對人郭月娥票款普通債權2,000萬元暨277萬458元 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月 娥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異議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郭月娥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參加人汪添進負擔。  ⒉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9 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林麗水、楊仲萍、楊建偉、桂子敏、郭 月娥、楊建傑對創意世家之2,00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林 麗水,執行名義101年度司票字第719號)、2,000萬元(執 票人為相對人楊仲萍,執行名義101年度司票字第714號)、 2,00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楊建偉,執行名義101年度司票 字第814號)、125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桂子敏,執行名 義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4號)、130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 桂子敏,執行名義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4號)、700萬元( 執票人為相對人郭月娥,執行名義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3號 )、75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郭月娥,執行名義100年度司 票字第13563號)、50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楊建傑,執行 名義101年度司票字第815號)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中分配次序25相對人林麗水債權本金2,000萬元、利息242萬 3,323元;分配次序26相對人楊仲萍債權本金2,000萬元、利 息240萬8,613元;分配次序16相對人楊建偉債權本金2,000 萬元、利息276萬4,575元;分配次序2相對人桂子敏執行費 債權110元;分配次序11相對人桂子敏債權本金2,550萬元、 利息303萬3,473元;分配次序3相對人郭月娥執行費債權9萬 8,300元;分配次序10相對人郭月娥債權本金1,450萬元、利 息172萬4,916元;分配次序7相對人楊建傑執行費債權1萬5, 543元;分配次序27相對人楊建傑債權本金500萬元、利息12 3萬4,521元均應予剔除,相對人郭月娥上訴駁回,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麗水、楊仲萍、楊建偉各負擔 百分之十六、相對人桂子敏負擔百分之二十、相對人郭月娥 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相對人楊建傑負擔。  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相對人郭月 娥對於創意世家公司簽發2,000萬元之本票,對創意世家公 司票款債權不存在(執行名義100年度司票字第12562號事件 ),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異議人之上訴駁回。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 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上訴駁 回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另異議 人於原審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則據異議人撤回起訴確定 。  ⒋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裁 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因參加訴訟 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以上各節,有前開判決與相關裁定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3 至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以認定  ㈡依上說明可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起訴除撤回部分外,已全   部敗訴確定,而第一審、第二審、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參加費用外,亦全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894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8萬4,500元,嗣 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9號事件,異議人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39萬5,750元,相對人郭月娥則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6萬5,058元,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事件, 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6萬8,328元及1,830 元,然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4日裁定應徵收相對人郭月娥 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元、應徵收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第三 審裁判費162萬6,750元,故相對人郭月娥尚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21萬6,942元及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125萬6,952元,相對人等亦如數補繳,有最高法院裁定及 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67、171頁)。綜上, 異議人須賠償相對人郭月娥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8萬2,000 元(即6萬5,058元及21萬6,942元),異議人須賠償相對人 郭月娥等6人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162萬6,750元(即3 6萬8,328元、1,830元及125萬6,59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 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郭月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萬2,000元 及應給付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萬6,75 0元,暨均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未實質認 定費用計算真偽等情並無理由,另異議意旨稱原裁定無中生 有呂雲霖等語,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於113年7月 30日裁定更正刪除該記載。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最高法院110年7月14 日裁定誤算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5萬 6,952元,實則應補繳金額為125萬6,592元,即162萬6,750 元扣除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已繳納之37萬0,158元部分,應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等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26

TPDV-113-事聲-84-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劉初華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吳祚延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應 適用,同法第23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 ,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移送被告機關 執行。被告以112年度公寓罰執字第1253號受理前開執行案 件後,於112年6月7日以中執平112罰00000000字第11201598 33A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 下同)4萬31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 以扣押,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 清償。經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對前開扣押命令回復: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已扣押 原告存款4萬62元;被告即於112年7月17日以中執平112罰00 000000字第1120191573X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上 開扣押款項,兆豐銀行並於112年7月24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20040300號函將上開扣押款項解付移送機關,該執行程序 終結。嗣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 認異議無理由並加具意見轉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再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14號聲 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原告係依民法第2條規定,習慣法之適用以不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及依民法第68條規定,有特別習慣者,依其 習慣;及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用留置工具使用而善 意占地。當初原告向建設公司購買所有權時即有聲明住戶門 前有留置權利,原告所留通道暢通無阻、沒有障礙、不打擾 他人、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聲明:行政執行及異 議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強制執行事件僅對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毋庸為實體之調查。查原告所被處罰鍰之處分書既經 移送機關向原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執行名義送達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72、74條規定,移送機關於111年12月16日檢附移 送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執行,被告形式上審查 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逕而核發相關執 行命令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起訴狀僅泛以援引民法第2條 、第68條、第952條等規定即稱其所留通道暢通無阻、沒有 障礙、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而主張可以於住戶門前 留置物品,核屬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而並 未有對異議決定或被告行政執行程序敘明理由具體指摘違法 之處,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3項規定:「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 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 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 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 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可知,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 議而停止。又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應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提出。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㈤意旨:「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是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 而不論以聲明異議程序或訴訟程序主張,均屬之。又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上開司法院院字解釋就強制執行法聲明 異議之闡釋,核與現行法律尚無齟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行政執行案件應 可準用。至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救濟,依強制執行實務見解 ,則應逕向債權人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或向執行法院請求國家 賠償,行政執行亦應如是(參見行政執行法第10條規定)。 關於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衍生之訴訟,固應先審查其程 序要件即有關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之問題,如執行程序已終結 ,則無從撤銷或變更已進行之執行行為,後續訴訟已難認有 權利保護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未繳納之系爭罰鍰,業經兆豐銀 行於112年7月24日依上開執行命令,將原告之金錢債權解繳 予移送機關,此有兆豐銀行112年7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40300號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等件附於被告 112年度公寓罰執字第1253號卷宗可稽。故本件對於第三人 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無從撤銷或變更已進 行之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後續訴訟已難認有權利保護 必要,則原告請求撤銷行政執行及異議決定書,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況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執行署各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 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各分署所得審究。即強制執 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 之權。查原告因未繳納系爭罰鍰,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移送 被告機關執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 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政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於被告 112年度公寓罰執字第1253號卷宗足按;則原告以其有留置 權利及所留通道暢通無阻、沒有障礙、不打擾他人、不違背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而主張其可以於住戶門前留置物品等 語,乃指系爭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非屬前 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被告既無 審認判斷之餘地,其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之異議駁回決定,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 撤銷行政執行及異議決定書,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 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6

TCTA-112-簡-68-20250326-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何佩靜 相 對 人 潘則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48 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8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114年1月24日收受原裁定後之10日內即114年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成 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筆錄)。異議人執系爭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820號命相對人按系爭 筆錄所載之分管約定等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筆錄僅係確認一定法律關係,自 不具有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得強制執行等語為由,裁定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 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 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 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訴訟上和解雖有與確定 判決相同之執行力,而得作為執行名義,惟其內容是否適於 強制執行,仍得由執行法院加以審查。 四、經查,兩造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異議人持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按系爭筆錄所載之分管約定等強制執行,為原裁定所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屬實。又依系爭筆錄記載:「一、兩造同意就分別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2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本和解筆錄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113年屏潮法字第04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下列方式分管:㈠附圖所示編號214區域面積1,6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素珠即潘則臻(即相對人)單獨管理使用。㈡附圖所示編號214(1)區域面積1,6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佩靜(即異議人)單獨管理使用。」等語。可知系爭筆錄並未載明相對人應為交付之旨,僅約定兩造各依系爭筆錄附圖所示之範圍、面積占有使用等節,其性質應僅有分管協議之效力,亦不具形成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持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按系爭筆錄所載之分管約定等為直接取交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屬無據。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異議人認相對人未依系爭筆錄之內容履行等節,得另訴救濟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26

PTDV-114-執事聲-7-20250326-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陳羿霖 送達代收人 陳書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801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 第80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 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執行法院應僅得就執行名義要件有形式審查權, 強制執行在執行名義未經廢棄、變更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 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 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111年度旗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在案,並取得其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之 確定證明書,該執行名義業經法院實質審理,已有實質既判 力,故執行法院應僅就執行名義為形式、書面上審査,毋庸 探究其所表彰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就此權利義務關係 是否爭執,應屬債務人或第三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之權利,為 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 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1 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經執行法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調 取系爭判決案卷後,查知相對人於111年10月20日即入監服 刑,至112年3月間始執行完畢出監,然系爭判決僅分別於11 1年11月21日、22日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址等址,並未囑託監 所長官對相對人送達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含系爭判 決送達證書)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對於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判決),自應審查是否有效成立,縱然已核發確定證明書 ,執行法院仍得予以審查,而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是以 ,原裁定依上揭認定之事實,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於相 對人,不生確定之效力為由,異議人不得據此為執行名義一 節,難謂有誤。從而,異議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6

CTDV-114-執事聲-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東凱(下稱抗告 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 第15725號指揮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對檢 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自屬合法。又抗告人所提之歷次書狀內容,無非係引他 案為例,抽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應主動糾錯 等語,然並未具體敘明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 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非常上訴係 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 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 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 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 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從 而,抗告人既無法具體主張本案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則其聲明異議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 駁回。㈡抗告人固請求閱卷,然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檢察官係 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核屬適法,且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其聲請有何 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 聲請,礙難准許,亦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書㈠㈡㈢所載(詳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依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 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 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15725號指揮執行,上開案件之刑業經抗告人於113年1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一再以檢察官未對本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即逕予 執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請求撤銷之,並請求 開庭(見附件刑事抗告書㈠理由一至三;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 由三),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 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況該案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駁回其請求閱覽本案執行卷違法等語( 見附件刑事抗告書㈠理由四部分、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由一至 四部分)。惟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 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 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時,除前揭再審情形外,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查本件抗告人固請求閱覽執行卷宗,然本件 係聲明異議案件,抗告人並非「審判中之被告」,亦非「再 審聲請人」,依法並無檢閱卷宗之權利,且抗告人前開所提 之聲明異議,顯然非屬聲明異議範疇而不合法,已如前述, 故原裁定以難認抗告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而有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駁回抗告人此部分閱覽執行卷宗之聲請,自無 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抗告意旨雖認原裁定未經過合議庭,而質疑程序上是否得由 原審獨任法官做出裁定(見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由五)。惟 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之刑事審判 ,係併用獨任制與三人合議制。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 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有明 文;再此一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是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均不行合議審判,而採行獨任制審判。另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地方法院受理簡易判決之第 二審上訴案件等,均規定採行合議審判。又經裁定合議,並 已開始審理者,即不得再改為獨任。故除法律明定,或性質 上應採行合議審判者外,地方法院自可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因 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 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 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 為單純之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案件修正為可 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 判,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 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準此,本件聲明異 議案件,非屬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案情較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或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 ,尚得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程序,則本件於第一審法院僅由 法官一人獨任而為裁定,要無組織違法之可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明異議案 件,非屬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原審僅由法官一人獨任而為裁 定,法院組織亦不違法,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有誤會。 五、綜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反覆陳述原 確定判決之實體紛爭,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究 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遑論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復 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及閱卷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至抗告人所指聲請拷貝沒收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資料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2月10日中檢介冠11 4執聲他156字第1149014946號函否准其聲請部分(見附件刑 事抗告書㈠理由五;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由六;附件刑事抗告 書㈢),並非就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5725號刑之指揮執行 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指摘,核非本件聲明異議、抗告範圍所 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抗-18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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