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議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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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冉光煒 游淑卿 王祐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72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 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準此, 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 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意即非常上訴程序在未經法 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 力。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30條前段規定甚明。故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 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8 號判決以聲明異議人冉光煒、游淑卿、王祐田均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 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 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 4年3月7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暫緩執 行,經該署以114年3月10日桃檢亮午114執644字第11490301 95號函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無 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又台端所陳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 列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故本件不准延緩執行。本件於庭 前送達代收人劉國龍到署遞狀詢問本署承辦人檢察官是否有 同意延期時,當面告知本件不准予延期,請依法遵期到庭執 行;惟執行當日台端未到庭,本件已經合法傳喚,故本署將 依法拘提,拘提不到將予以通緝」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 緩執行之聲請,則本件檢察官既已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 之聲請,並諭令聲明異議人因未報到將予拘提,足認檢察官 已有積極執行指揮之行為,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年、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又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如前述,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 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等到案執行,並無不當。聲明異議 人固對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提起再審、向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遞狀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有刑事再審聲請狀 、聲明異議人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 非常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50至69頁、 第29至39頁),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聲請再審、向最高檢察 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於再審裁 定前、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前是否停止執行,核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審酌事項,非受刑人一經聲請再審 、向檢察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從而 上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自有執行力,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據該確定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冉光煒雖就本案證人黃凌月提起刑事告訴,並 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然查此等證 據資料無非在對原審有罪判決不服,非在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命令指摘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 聲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惟揆其異議意旨無非以其已提 起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對本案重要證人提出刑事告訴 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核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從而 ,執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 行聲請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751-202503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王國鳳(原名:朱國鳳)執行更生事件,對本 院114年1月14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 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 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 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 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陳報擔保車輛無殘值,請求將異議 人之債權更正全列為無擔保債權,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不應 暫予保留,請求同意依照更生條件行使債權受償等云云。 三、經查:  ㈠依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7年第4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得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 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先此敘 明。  ㈡再者,異議人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 迄未實行抵押權。其所申報之預估受償不足額金額,本院已 依其申報登載於114年1月14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內。惟查異 議人之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 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 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規定記載 於法並無不符。  ㈢況更生程序之有擔保債權,不受更生影響,且得不依更生程 序行使權利,依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法院關於有擔保 債權不足受償額估定之裁定確定後,對於有擔保債權人之實 體權利仍不生確定力,其他債權人對此擔保債權提出異議, 應裁定予以駁回。  ㈣是異議人非屬「其他」債權人,本不得就自己債權異議,且 對於有擔保債權之異議亦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倘若異議人嗣後已依相關程序陳報「已確定 」之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數額,自可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不受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214-20250328-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劉連金 代 理 人 楊仲強律師 相 對 人 劉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 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0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1 1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劉福雲與相對人間並無成立不執 行契約,且異議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5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已更正本院84年度 壢簡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主文應拆除之面積及 位置,故異議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雖更正前案判決之主文,然主文第1項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理由欄(系爭判 決第6頁)明確記載「本訴已受前案確認判決(註:應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註:即 被告劉阿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 .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拆 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應予駁回。」,故異議人就系爭判決係受敗訴判決,不 能以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㈡又異議人之父劉福雲前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54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於85年10月15日強制遷讓及拆交執行完畢,有該案辦案 進行簿在卷可稽(執事聲字卷第23頁)。異議人復持前案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7866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司法事務官查閱前開8 4年度執字第5456號卷內執行筆錄,記載略以債權人劉福雲 同意前案判決附圖所示建物之面積拆少一些,多留部分不拆 ,且債權人代理人亦於85年10月15日陳稱本件執行完畢等語 (執事聲字卷第59頁)。是劉福雲與相對人已成立不執行契 約,異議人為劉福雲之繼承人(執事聲字卷第51頁),自應 受上開不執行契約拘束,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剩餘部分 。嗣異議人撤回99年度司執字第78660號中對相對人之強制 執行而終結此部分強制執行,有撤回狀及執行處函文附卷為 憑(執事聲字卷第61至65頁)。  ㈢異議人雖稱劉福雲僅同意當天少拆一些,而不是同意相對人 就執行名義所示部分少拆云云,然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84年度執字第5456號執行卷宗已銷毀,異議人之陳述亦 與現存卷證、辦案進行簿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㈣綜上,異議人不能以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且前案判決已 執行完畢,縱有未拆除部分,係因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劉福雲 與相對人成立不執行契約,異議人亦不得再以前案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4-執事聲-1-2025032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馮○丁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00巷0弄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其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保險契約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 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為不予執行之標的。又伊於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68.1歲,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能 力、無資力,且離婚獨身一人。依內政部111年公布之屏東 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4.12歲,換言之,伊尚有6 .02年餘命,因此生活所必須之費用顯逾3個月之餘額。本件 保險契約之終止將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情,因本件保險 契約係伊唯一且有效之保險契約,隨著伊年齡增高,失去自 理能力且需要長期照護之可能性亦上升,伊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僅得依賴本件保險契約給付,倘任意終止本件保險契約則 無異置伊於毫無保障之窘境,有違保險安定社會之本旨,況 本件保險契約終止後尚無法完全清償本件債權,僅得清償不 足過半債權,卻犧牲伊本件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障,實難肯認 符合大法庭裁定之比例原則。又伊現已68.1歲,依通常保險 實務難以通過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伊尚難再購買保險契約 以保障高度可能發生之失能風險,伊離婚獨身一人,保險事 故發生時伊未有親屬照護,亦無完善經濟基礎從而獲得良好 醫療救助,僅能期待本件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使伊 獲得符合人性尊嚴之照護。以債權人為規模龐大之金融機構 ,債權實現僅係帳面數字之浮動增加,難以對債權人公司產 生絲毫影響,惟伊喪失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障,失去晚年醫療 照顧,衡酌兩者間之情事,顯非公平合理,難認符合大法定 裁定意旨。為此聲請法院不予終止本件保險契約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 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 異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發支付轉給命令者 ,執行程序於執行案款發款完畢時即謂終結。 三、經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86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96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函查異議人投保人壽保險之資料,並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 三人之人壽保險保險金債權。本院遂於113年9月20日對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三商美邦) 核發扣押命令,並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第 三人三商美邦則查覆本件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內容係20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 身保險、繳費中、試算至113年9月23日之解約金額係240,91 9元、前無已收受之法院執行命令等情。本院於113年9月27 日通知異議人前開扣押情形,及本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並諭知 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10日內表示意見,上開扣押命令及 通知均合法送達,因異議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遂於113 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 收取解約金,以上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第三人三商 美邦113年9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次查,債權人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13號債權憑證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5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經本院以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 )執行,並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01號受理在案 ,士林地院遂於113年12月18日對第三人三商美邦核發扣押 命令,第三人三商美邦則以系爭保單業經本院扣押為由聲明 異議,士林地院嗣於113年12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 定將上開事件併入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 818號受理。本院遂於114年1月10日通知第三人三商美邦將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242,017元(下稱系爭案款)支付轉給本 院,由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將系爭案款發給債權人完畢。 五、本院審酌,系爭保單非小額終老商品,且除系爭保單外,異 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尚有以伊為被保險人名義之健康 保險之主約及附約保單,此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第三人三商美邦11 3年9月23日陳報狀及附件自明。復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數額,第三人三商美邦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已逾55,854元【計算式:18,618元×3月】,而得認系爭保單 屬得執行之財產。進一步言之,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 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異議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以 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險為強制執行(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第㈣點參照)。再者 ,本件業於114年2月24日將系爭案款發給債權人完畢,本件 已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有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13年12月31日向士林地院具狀聲明 異議,然我國現行法制就意思表示係採「到達主義」,亦即 意思表示以到達本院始生效力,本院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即11 4年3月3日始收受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暨陳述意見狀 ,是本院審酌本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3-28

PTDV-113-司執-58250-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祥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4年度執助字第89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祥維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嗣經檢察 官否准聲請易刑,惟聲明異議人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未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實害,亦無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情形;又聲明異議人固犯他罪待執行,惟其他罪質均不同 ,刑度亦輕,顯見聲明異議人非不知悔改,而屢犯相同犯罪 ;末檢察官未依犯罪情節具體審酌,選擇最適矯正之執行指 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祥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否准聲請易 刑等節,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 第89號執行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又檢察官以聲 明異議人尚有毒品、藥事法、妨害秩序案件待執行,且素行 不良,影響社會秩序,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刑,此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函甚明。斟酌聲明異議人雖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然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幾達泥醉狀 態,且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截,對公眾交通安全已造成嚴重威 脅,已符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 350號函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再聲明異議人另犯轉讓偽 藥罪,綜合前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屢次觸犯 與物質相關之法律,堪認物質濫用甚明。末聲明異議人前犯 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 ,然聲明異議人屢未遵期執行保護管束,顯不珍惜法院諭知 緩刑寬典,終遭撤銷緩刑宣告,實難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檢 察官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28

CYDM-114-聲-188-202503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智晴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異議人與債務人張智晴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 本院編造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擔保品仍由債務人占有使用中,聲 明異議人應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巷但書規定仍 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債權等語為由,對本院債權表 聲明異議。 三、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8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9月5日前辦理。聲明異議 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13年8月28日陳報債權合 計321,153元,惟陳報狀所載債權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全 ,亦未陳報有何未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嗣系爭更生執行事 件於113年9月23日公告債權表,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321,153元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該債權表於113年 10月8日送達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人未於送達翌 日起10日內異議。亦無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關係人對債權 表所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復未為異議而告確定。嗣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3年12月23日具狀以主張其債權為有 擔保債權、可主張處分等語聲明異議。因聲明異議人已逾期 提出異議,所為異議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得主張抵押別除權,係聲明異議人另 案聲請事項,非屬異議程序所得審酌,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8

SCDV-113-司執消債更-86-20250328-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92號 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50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乙案),嗣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之 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當然須 俟宣告刑之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緩刑 ,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 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 ,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 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司法院院字第387號解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甲案係於89年3月13日確定一節,有電話紀錄查詢紀錄單 可參,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74條後段規定(修正後 亦同此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甲案之 緩刑期間4年應係自89年3月13日起算,至93年3月12日屆 滿,而乙案則於本院駁回受刑人上訴之日即93年3月23日 始確定,因此,於乙案確定之時,甲案之緩刑期間業已屆 滿,甲案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已無撤銷緩刑之餘地,而 檢察官依法已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從而,聲明異議意旨謂 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另犯乙案並經判決確定,檢察官應 就甲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顯屬無據。另就乙案部 分,檢察官係依據確定之乙案判決予以執行,而准許受刑 人易科罰金,於法亦無不合之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3-28

KSDM-114-聲更一-2-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柏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 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惟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 執行,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 院卷第43至7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在卷可憑。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4時 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親收上開傳票而知悉該 傳票之內容,詎其於114年1月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 狀聲請延緩執行後,即未於114年1月15日到庭,嗣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1日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前往拘提受刑人未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 人延緩執行之聲請,認受刑人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而以11 4年2月6日嘉檢熙四113執4266、113執助983、984、114執更 112、114執聲他40字第1149003489號函通知受刑人不准延緩 執行後,即於114年3月6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114年度 執更字第112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 故受有重傷,若入監執行,其身體狀況將陷於惡化,甚至生 命安全之危險,並指摘檢察官否准其延緩執行聲請之執行指 揮有所不當等語。惟參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5頁),上雖記載「建議病患三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 入監服刑」,然不代表受刑人執行後將有生命危險;而檢察 官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後,該 院亦函覆並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 情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嘉檢松四113執4 266、113執助983、984、114執聲他40字第1149001086號函 (見本院卷第8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4年1月20 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000117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因此難認受刑人所罹疾 病,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述理由,不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請求 ,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 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認檢察官否准延緩執行聲請之指揮執 行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27

CYDM-114-聲-18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本儉 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306字第 1139020207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該署以 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效力而予否准,然原裁定明顯不利受刑 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 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 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 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 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 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 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 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 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 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43號撤銷該院上述裁 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有上述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就前開裁定,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 官於113年3月22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306字第1139020207 號函駁回其請求,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就形式上而言, 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 理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 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㈢聲明異議人既係以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請求向法院 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所為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 ,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各罪其犯罪事實之「最 後判決法院」,以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㈣聲明異議人針對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已於113年5月13日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前審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合計2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該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於裁 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臺南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人對於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該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即臺南地方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異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非適法為由,駁回 其聲明異議,並未經抗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此有本院前 審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43至45頁)。  ㈤準此,聲明異議人不循本院前審教示向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後,又以同一事由、同一執行指揮 ,再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應持與前審相同之理由,再次 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2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異 議 人 陳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濬岳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 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 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   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   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   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   、第4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雖定有上開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 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前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相對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仍不 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以114年 度抗字第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下稱系爭裁定),異 議人不服,於114年3月18日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 對人為大禾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大禾 公司已將7戶房屋中之5戶銷售完畢,並回收新臺幣(下同)5, 000萬元,應將保險強制解約等語。惟異議人之執行債權額 僅23萬元本息,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抗告)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亦非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況系爭裁定係 由合議庭作成,與同法第485條規定不符,另系爭裁定並非 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亦無同法第486條規 定之適用,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V-114-抗-68-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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