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惠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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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蘇致賢 謝書成 黃則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凌晨,因故在臉書通訊軟體與洪 世烈發生口角爭執,林佳龍因而心生不滿,召集蘇致賢、謝 書成、黃則皓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 往洪世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等候洪世 烈出面。於同日凌晨0時多許,林佳龍、蘇致賢、謝書成、 黃則皓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蘇致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龍(坐副駕駛座)、謝書成、黃 則皓抵達洪世烈上開住處附近,其餘男子搭乘共3臺車輛抵 達洪世烈上開住處附近後,林佳龍下車持開山刀1把,攜同 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下車至洪世烈住處前叫囂,並拍攝 其等在洪世烈住處門口之影片,在影片中對洪世烈恫嚇稱: 「你有要出來嗎?」,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以臉書通訊 軟體將該影片傳送予洪世烈,致洪世烈心生畏懼,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洪世烈,致生危害於安全,洪世 烈隨即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經蘇致賢同意在上開車輛 副駕駛座搜索扣得開山刀2把。 二、案經洪世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 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蘇致賢部分見偵卷第53-56頁、第1 43頁、本院卷第69-77頁、第267-275頁,林佳龍部分見偵卷 第47-51頁、第142-143頁、本院卷第241-243頁、第305-317 頁,謝書成部分見偵卷第57-60頁、第143頁、本院卷第99-1 01頁、第267-275頁、第305-317頁,黃則皓部分見偵卷第61 -64頁、第143頁、本院卷第69-77頁、第267-275頁、第305- 317頁,被告4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4、3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世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68頁、 第175-17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 頁)、告訴人洪世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1-72頁)、被告蘇致賢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75-79頁)、被告林佳龍於違反社維法案件中扣得之 開山刀1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161頁)、被告林佳龍與 告訴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 85-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 120079705號函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密錄器影片檔案」(見偵卷第167-171頁)、現場私人住家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191頁)、本院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9-273頁)在卷可稽。另有開山刀2把 扣案可憑。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龍、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其餘到場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4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由被告林 佳龍主導,糾集其餘被告及不詳之人到場,由被告林佳龍持 開山刀及傳送威脅影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權 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表明已和解,且不再追究之情形(見偵卷第177頁)。⒊ 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3 1頁)。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348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開山刀2把,依被告林佳龍持刀下車之犯罪情節,應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再依該等扣案開山刀係由 被告林佳龍持用,及自被告蘇致賢車輛取出扣案,以及其2 人均未陳明另有支配處分權利人,應認係渠等2人可得處分 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以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並使告訴人洪世烈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林佳 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致賢 、謝書成、黃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鑒於 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 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 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 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 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 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 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 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 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 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 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 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 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 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 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 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 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 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 ,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 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 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 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 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犯妨害秩序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林佳龍召 集被告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其聲張助勢,被告林 佳龍持開山刀下車,在告訴人住處前等候告訴人出面,即可 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 之認識或故意甚明等語。 ㈡、惟查:本院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本院卷第2 69至273頁)及現場私人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81-191頁),被告4人暨其餘不詳之人雖聚集多人到 場,但現場除被告林佳龍召集之一方人馬外,在場並無其他 人,又現場除被告林佳龍有持開山刀下車外,亦無他人有持 凶器,甚者在場之人均無為任何暴力行為即離去,本案恐嚇 告訴人之方式,最終亦係被告林佳龍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之 ,難認已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自難認成立公訴意旨雖指妨害秩 序相關罪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0h30m_ch04 檔案時間:29分57秒(自監視器畫面00:53:09開始勘驗) ①00:53:09-00:53:35,畫面中可見共有4台自小客車接續行 駛到現場,自對向車道迴轉後,其中兩台自小客車採前、後方 式停在小貨車前方,均有打暫停雙黃燈。 ②00:53:36-00:53:46,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 自前方車之左側下車(惟因錄影畫素很差且車輛打暫停燈後造 成畫面過曝,因此無法確認該男子是否為被告林佳龍,以下暫 稱甲男,亦無法確認甲男係從該車之駕駛座或後座位置下車) ③00:53:47,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亦從前方車之左側下車 (同因錄影畫素很差且車輛打暫停燈後造成畫面過曝,無法確 認該男子身分,亦無法確認係從該車之駕駛座或後座位置下車 ) ④00:54:53,後方車之副駕駛座,又有一名男子下車(因畫素 差無法辨識身分) ⑤00:55:06,前方車之右側有兩名男子下車(因畫素差無法辨 識下車位置及身分) ⑥00:55:20-00:55:24,甲男往小貨車方向先走過來再往停車 方向走去,畫面中可見甲男右手有拿東西,該物品呈現長條狀 ,可以反光 ⑦00:55:25-00:55:35,兩名男子陸續自監視器角度照不到之 位置走向甲男及其他人所在處 ⑧00:55:47-00:55:56,上開二車陸續駛離現場 ⑨00:55:56-00:58:05,畫面中可見甲男右手仍手持一把刀狀 長條物品。同時另外兩台車亦陸續駛離現場。接著現場之男子 (至少6人)一起往另一頭走去,惟因畫素問題,無法清楚辨 識容貌。 ⑩00:58:06-00:58:32,該群男子又往回走 ⑪00:58:33-檔案結束,甲男進出建物騎樓時,畫面中看起來雙 手沒有持東西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4檔案時間:29分57秒 ①銜接前一檔案,畫面中可見現場聚集多人,四處走動、聊天。 ②01:07:25,員警到場(其後畫面與本案無關)       三、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3 檔案時間:29分57秒 ①01:02:08,被告蘇致賢之白色自小客車開過來停在畫面右上  方,此時在該處已有兩、三名男子在場(但無法辨識身分) ②01:06:26-01:07:21時,甲男及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  子靠近該自小客車,接著甲男打開駕駛座車門與駕駛人交談後  ,甲男先往另一方向走去,另一男子則仍站在駕駛座後座車門  處,該男子於01:07:22時打開後座車門坐進去,此時甲男亦  走回該自小客車處。 ③於01:07:34時,警車到場,圍堵在該自小客車前方,甲男【  經與前開勘驗標的比對後,應可確認甲男為被告林佳龍】走至 車頭處。

2025-02-26

TCDM-113-訴-498-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 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 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40頁)。依首揭規定,而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簡列 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9頁),其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 陳俐依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側後胸 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8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頭皮挫傷、腦震盪、右側後胸 壁挫傷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真心悔過或 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等情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 訴。惟查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害,與未達成和解乙節,均已敘明如上,雖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 力及方式,被害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酌 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 為亦無不當之處,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CDM-113-簡上-431-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江明晃前科紀錄 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江明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因施 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29頁),因未經送驗,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5-02-18

TYDM-114-壢簡-296-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Tiffany」、「小春」、 廖志雄(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陳柚靜(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及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某時起至113 年7月10日15時13分許間,由「Tiffany」擔任客服人員攬客,乙 ○○、廖志雄、陳柚靜擔任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載運 小姐的司機及收取保管報酬之「馬伕」,乙○○若幫忙派單給其他 司機可額外獲得數百元,代號A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預見A女係 未成年)擔任應召小姐,每次全套性交易價格為15,000元至3萬 元不等,由A女獲取一半,司機抽取部分充作薪資,餘歸應召站 所有,以此分工方式令A女從事全套性交易數次。嗣警員執行網 路巡邏察覺性交易廣告,遂於113年7月10日15時13分前某時,佯 與「Tiffany」相約性交易及選定A女,「Tiffany」即聯繫乙○○ 派遣車輛,乙○○再指示陳柚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A女前往指定地點,待A女抵達指定地點後,旋遭警員查獲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共犯廖志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共犯陳柚靜於警詢之證述  ㈣A女於警詢之證述。  ㈤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㈥警員與應召站對話紀錄、廖志雄與陳柚靜對話紀錄、被告與A 女對話紀錄、A女與陳柚靜對話紀錄、A女與廖志雄對話紀錄 、A女與「小春」對話紀錄、指定地點現場查獲影像擷圖、 被告與廖志雄對話紀錄、廖志雄與其他應召站成員對話紀錄 。 二、論罪   刑法第231條第1項處罰客體係媒介行為,非性交行為,罪數 以媒介之對象(前往提供性服務之人)定之,若媒介「同一 人」與他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營利罪。又被告與「Tiffany」、「小春」、廖志雄、 陳柚靜及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循正途賺錢而擔任應召站馬伕,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應召站營利規模、手 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身體健康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卷內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7月10日7時 42分至15時許有指派司機載A女前往性交易、於113年5月19 日15時至20時許有載A女前往性交易,故依此估算,被告犯 罪所得至少有3,600元(計算式:12小時×300元,未滿1小時 不計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另扣案之被告中信帳戶存摺,經審酌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3

TYDM-114-桃簡-155-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431號、113年度偵字第709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為獲取提領一個包裹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報酬」。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 充為「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元之報酬 」。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34至37行「先後於111年7月29日20時32分許 匯款2萬17元、於111年7月29日20時34分許匯款1萬17元、於 111年7月29日21時17分許匯款4萬9986元、於111年7月29日2 1時19分許匯款1萬980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應更正為「先後 於111年7月29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17元、於111年7月29日2 0時34分許匯款1萬1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追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㈡10至11行「由李玟坤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應補充為「由李玟坤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王婉菁則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⒉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1行「111年07月19日20分許」應更 正為「111年07月19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王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李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331598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  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59至160、18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中間時法之減刑 規定,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 規定,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告訴人徐雅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告訴人陳信呈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秦祐聖、李玟坤、及暱稱「淫魔」之人,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前揭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應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就被告前揭部分犯行減輕 其刑。  ⒉另就附表編號1、6至7所示犯行,雖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惟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未合於前開規定, 自無從減輕其刑。又因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於量刑中審酌此一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 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  ⒈告訴人江懋渝、陳曼藝、黃惠君共計匯入8萬1,069元(計算 式:22,535+28,500+30,034=81,069),上開款項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 ,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鍾葳峻、李韋勳共計匯入16萬7,020元(計算式:59,7 70+107,250=167,020),上開款項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爰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分別就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200元、就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獲 有共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堪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2,200元,復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告訴人徐雅盈)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江懋渝)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曼藝)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黃惠君)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告訴人陳信呈)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鍾葳峻)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李韋勳)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起訴 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31號、11 3年度偵字第7098號追加起訴書

2025-02-05

TCDM-113-金訴-214-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431號、113年度偵字第709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為獲取提領一個包裹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報酬」。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 充為「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元之報酬 」。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34至37行「先後於111年7月29日20時32分許 匯款2萬17元、於111年7月29日20時34分許匯款1萬17元、於 111年7月29日21時17分許匯款4萬9986元、於111年7月29日2 1時19分許匯款1萬980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應更正為「先後 於111年7月29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17元、於111年7月29日2 0時34分許匯款1萬1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追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㈡10至11行「由李玟坤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應補充為「由李玟坤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王婉菁則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⒉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1行「111年07月19日20分許」應更 正為「111年07月19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王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李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331598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  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59至160、18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中間時法之減刑 規定,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 規定,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告訴人徐雅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告訴人陳信呈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秦祐聖、李玟坤、及暱稱「淫魔」之人,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前揭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應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就被告前揭部分犯行減輕 其刑。  ⒉另就附表編號1、6至7所示犯行,雖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惟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未合於前開規定, 自無從減輕其刑。又因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於量刑中審酌此一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 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  ⒈告訴人江懋渝、陳曼藝、黃惠君共計匯入8萬1,069元(計算 式:22,535+28,500+30,034=81,069),上開款項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 ,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鍾葳峻、李韋勳共計匯入16萬7,020元(計算式:59,7 70+107,250=167,020),上開款項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爰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分別就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200元、就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獲 有共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堪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2,200元,復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告訴人徐雅盈)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江懋渝)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曼藝)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黃惠君)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告訴人陳信呈)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鍾葳峻)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李韋勳)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起訴 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31號、11 3年度偵字第7098號追加起訴書

2025-02-05

TCDM-113-金訴-630-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6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同案被告潘徐靖皓、陳俊穎已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潘徐靖皓、陳俊穎及少年何○諳、林○均( 何○諳、林○均分別為民國93年12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均詳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 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 17日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何○諳、林○ 均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已成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準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首揭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上開共同正犯因與告 訴人乙○○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共同對告訴人為 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緝262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辣椒水1個,乃潘徐靖皓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起訴 書

2025-02-04

TCDM-114-簡-136-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曾冠華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偵中辯稱:一開始我沒穿上衣,跑一跑看到地上有 一件黑色衣服,我看到就撿起來穿,我沒有拿晾在衣桿上的 衣服等語。惟被害人黃彥儒於法院訊問時證稱:我將衣服晾 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590巷私人土地的衣桿上,我當天看 到被告在晾衣桿的旁邊半蹲穿衣服,且我晾的衣服不只一件 ,沒有看到衣物散落在地上情形等語(桃簡卷70-71頁), 可知,被告穿著黑色衣服的地點就在晾衣桿旁邊,故無論被 告所竊黑色衣服是否落地,被告均可藉現場有晾衣桿、多件 衣服同時晾曬情形判斷黑色衣服係他人管領、持有下之物, 被告仍決意並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持有狀態,自構成竊盜 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竊得衣物價值、衣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69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後門,見黃彥儒所有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晾曬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衣物並隨即穿著於身上, 經黃彥儒當場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我看到地上有1件黑色衣服,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以 為是我的就拿起來穿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黃彥儒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 案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黑色短袖上衣1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考,是前開贓物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3-桃簡-2880-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免刑。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 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 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 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固然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 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 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性名譽,是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規定,應屬於就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 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排除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攝錄告訴人乙○(真實姓 名詳卷)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並使告 訴人受有心理壓力與創傷,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且被告行為時之 年紀尚輕,此前並無前科,復經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分期履行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雖 曾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表示於被告履行完畢後同意具狀撤回告 訴,然嗣後卻又反悔表示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存卷可憑,致被告雖依調解成立內容分期履行完畢,填 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於一般告訴乃論案件情形下,大 多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反悔不 願依約(或依承諾)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致被告雖已積極履 行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同時法院也為顧 及雙方權益與對於調解結果之期待利益,待被告分期履行完 畢後才結案),被告卻仍須繼續受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 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符,難認就被告所犯之罪,仍有再對被 告科刑之必要。是本院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情節尚屬輕 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 定有明文。又「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 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乃對於行為人之犯罪物,藉由 法院裁量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於同條第3項將犯罪 物沒收主體擴張至第三人。刑法總則第38條第4項,乃針對 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之犯罪物規定追徵條款,刑法分則有關 犯罪物之沒收特例,本身皆無追徵條款,應適用上述刑法總 則追徵條款,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犯刑法 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及其附著物,亦同時分別為犯罪所生及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 乙○(真實姓名詳卷)性影像2張 2 手機(廠牌型號華碩ASUS ROG Phone 6)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乙○(真實姓名 詳卷)身著及膝裙,乘乙○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有之 手機1支,開啟內建照相功能後,由下往上朝乙○裙底拍照, 攝得乙○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裙底 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 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未扣案 之上開性影像照片2張及其附著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19條之 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偷拍過程中,右手觸碰告訴人之腳 等情,尚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依告 訴人所陳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並未觸摸告訴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為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令被告擔負該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其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2025-02-03

TCDM-113-中簡-1218-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乙○○與「阿彬」(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 11年10月13日9時許起,假冒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其身分證件因遭人冒用,而涉及毒品及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為確保其未涉案,須提供金錢作為擔保以釐清案 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復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即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由乙 ○○依「阿彬」之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3時前某時許,至不 詳處所領取裝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牛皮紙袋後,再依指示 於111年10月13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 ,向丙○○收取現金1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及丙○○。乙○○取得現金120萬元後,隨即將上開 款項放置於某處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7、173至176頁,本院卷第 68、221至222、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辦詐欺案照片、執行安城專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79至85、93至94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 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符 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及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 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 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不僅印有偽造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文件抬頭名稱,且載有表彰(實為冒用)承辦人「法院公證 官:周文清」、「收款執行官:陳春嬌」之名稱、具體之日 期、案號、機關等字樣,縱其中有虛構製作文書之機關名義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並無公證執行處,且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名義之文書,竟蓋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情 事,然上開偽造文書所載之職銜、機關或單位及其業務事項 ,形式上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上所指稱之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公文書管理與業務執行之正確性。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 關與法院組織之差異,本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公文書種 類是否實際存在?有無矛盾之處?以上開之偽造文件,形式 上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是以,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應屬偽造之 公文書。至於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抬頭雖記載「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然卻蓋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兩者矛 盾,無法特定發票人為何,且名稱為「公證本票」,用途卻 是「代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法規定「本票」是作為付款 工具迥異,故欠缺要式性,應認並非有價證券,然其既表示 代法院收取公證款項,且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合併為一紙,亦應屬公文書無訛。被告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 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夥同「阿彬」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偵訊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3,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222、232頁),堪認 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目前沒有錢,無法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 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7年1月起分期 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 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工工作,月收入 2萬多元,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20萬元之 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僅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3,000元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 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3,000元之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雖 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 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物業已交付告訴人收 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 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 上開款項放置於某處置物櫃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74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112年度保管字第1780號): 公文書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偵卷第91、185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無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方章印文1枚

2025-01-24

TCDM-112-金訴-278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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