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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澄 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徐師涵 黃苓琦 李威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4、26547、360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金澄之刑部分,徐師涵、黃苓琦及李威翰之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蔡金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徐師涵、黃苓琦及李威翰下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徐師涵犯罪所得新臺幣164萬2,667元。 (二)黃苓琦犯罪所得新臺幣190萬元。 (三)李威翰犯罪所得新臺幣152萬元。   四、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下稱徐師涵等 3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22、397至398頁); 上訴人即被告蔡金澄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一第3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徐師涵等3人僅限於 沒收部分,就蔡金澄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有關被告蔡金澄量刑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 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 ,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蔡金澄於偵查中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自白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偵B卷第255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繳交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6頁),符 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犯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減輕其刑。 (二)蔡金澄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 違反銀行法業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詳後述),理應清楚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然又犯本案;且被告已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均無明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其守法自重,又審酌其於 本案之犯罪情狀,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 減其刑之餘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容 有未當。 三、有關被告徐師涵等3人沒收部分,論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 1、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徐師涵自民國109年9月間受僱於自 稱「HO」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屬博弈集團,並於同年11月起, 透過浩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涵澤有限公司( 下稱涵澤公司)、苡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苡兆公司)(上 三公司合稱本案三公司),為「HO」所屬博弈集團招募、綜 理本案賭博網站所需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嗣擔任涵澤公司 之總監及綜理涵澤公司之管理事務,統由涵澤公司負責招募 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後,再分由浩崴公司及苡兆公司執行賭博 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黃苓琦則係透過徐師涵之介紹, 於109年11月起先至涵澤公司從事招募本案賭博網站線上文 字客服人員之業務,嗣擔任苡兆公司之總監及綜理苡兆公司 之管理事務,於111年4月起兼任浩崴公司總監及綜理浩崴公 司之管理事務;李威翰為黃苓琦之配偶,輔助黃苓琦管理苡 兆公司之事務,本案於111年6月14為警持票搜索而悉徐師涵 等3人犯行(原審卷2第216至218頁)。業經原判決判處徒刑 確定並執行,此有原審法院113年4月25日北院英刑全112金 訴25字第1130004698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 日北檢銘馨113執保153字第1139042526號函附卷可參(原審 卷2第309、311頁),合先敘明。 2、徐師涵等3人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徐師涵部分:   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人力招聘,幫涵澤公司找人,然後提 供人力給浩崴公司及苡兆公司,每月收入約8萬元等語(偵A 4卷第340頁);於偵查中供稱:「HO」希望我能幫他招聘人 員,他要成立一個人力資源公司,幫他的博弈網站找客服人 員,我於109年9月15日應聘後,就以涵澤公司為博弈網站招 募客服人員,每月薪水8萬元。我是涵澤公司的最高主管, 主要負責該公司在台灣業務營運等語(偵A4卷第470、473至 474頁)。則由徐師涵上開供稱及原審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 ,堪認徐師涵因本案犯行而每月領取薪資8萬元,任職期間 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經警查獲日止,共計領取 20個月(109年10月至111年5月)又16天(109年9月15日至3 0日)之月薪(於111年6月間任職至14日,未滿1個月,尚不 能證明有領取該月份薪資,下同),薪資總計164萬2,667元 (計算式:80,000×[20+(16/30)]=1,642,667)為其犯罪所 得。 (2)黃苓琦部分:   於警詢時供稱:我工作薪資月薪10萬,收入來源是大陸總部 。苡兆公司為從事賭博客服及賭博軟體工程師的博弈公司, 我參與發放薪水及庶務工作;若缺客服時,我會請涵澤公司 幫忙招募員工等語(偵A4卷第185、191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苡兆公司掛的職稱是總監,負責業務有員工薪資發放 ,及與總部接洽博弈網站客服業務和對帳及庶務事項,月薪 約10萬元等語(偵A4卷第272頁)。則由黃苓琦上開供稱及 原審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堪認黃苓琦因本案犯行而每月領 取薪資10萬元,任職期間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6月14日經 警查獲止,共計領取19個月(109年11月至111年5月)之月 薪,薪資總計190萬元(計算式:100,000×19=1,900,000) 為其犯罪所得。  (3)李威翰部分:   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三公司這邊領薪水,月薪8萬元,沒有獎金,公司賺錢賠錢不關我的事,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願意承認賭博罪等語(偵A4卷第163至164頁),則由李威翰上開供稱及原審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堪認李威翰因本案犯行而每月領取薪資8萬元,任職期間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6月14日經警查獲止,共計領取19個月(109年11月至111年5月)之月薪,薪資總計152萬元(計算式:80,000×19=1,520,000)為其犯罪所得。 3、至徐師涵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徐師涵、黃苓琦於本案三公司主要係執行網路影音直播之相關業務,直播內容與本案賭博網站無關,領取月薪至多分別為5萬2,000元、4萬5,000元,其等處理招募賭博網站線上文字客服人員相關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不到5分之1;李威翰未於本案三公司領取固定月薪,所收取之20萬元係做直播找網紅之報酬佣金云云。惟查: (1)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徐師涵知道我另有公司做網路行銷跟網紅業配,請我幫他們博弈網站做直播,因此我在涵澤公司群組裡有傳遞直播網紅的訊息等語(偵A4卷第161頁);徐師涵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博弈集團總部建議我們找直播主,我在涵澤公司群組請大家幫忙等語(偵A4卷第429頁);證人即涵澤公司人事主管林嘉豪於警詢時證稱:涵澤公司於110年7、8月間到10月許經營網路直播平台的博弈網站遊戲項目等語(偵A3卷第52頁);證人即浩崴公司早班客服組長劉安妮、文字客服人員許瀞云、張庭瑋、廖之琳、蘇怡禎、李黛伶、洪啓耀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博弈網站遊戲有真人視訊直播百家樂等語(偵C6卷第24、62、92、114、140、166、217頁),且有彩票直播活動之手機截圖在卷可憑(偵A4卷第456頁)。綜上各情足認上開直播內容核與本案博弈網站遊戲相關;又附表八所示證人即本案三公司之員工,亦均證稱於本案三公司係從事本案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或與賭博網站有關之工作事務,有附表八所示供述證據在卷為據,是本案三公司從事上開博弈網站相關賭博工作,實堪認定;再者卷內尚無證據足可認定本案三公司尚有從事賭博工作以外之事業。是以,徐師涵等3人於本案三公司所得薪資,均為本案犯罪所得。 (2)證人即涵澤公司人事主管林嘉豪於警詢、專員李建中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從109年10月開始任職於涵澤公司,月 薪平均15萬元等語(偵A3卷第41至42、322、436頁);涵澤 公司質檢部及網域檢測部主管張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從109年10月開始任職於涵澤公司,月薪約5至6萬元等語 (他2卷第53、68至71頁);浩崴公司客服經理李重億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0年在苡兆公司月薪5萬6,000元, 於111年在浩崴公司月薪6萬多元等語(偵A1卷第37至39頁) ;浩崴公司副理陳肇甫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至111 年5月任職於浩崴公司,經過一段時間升為副理,月薪5萬5, 000元等語(偵C6卷第528至530、532頁);苡兆公司客服經 理謝文得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9年12月任職到110年12月左 右,月薪約5萬元等語(偵C4卷第10至11頁);參以上開任 職於本案三公司之證人均係經由徐師涵或黃苓琦僱用(原審 卷2第217頁),則其等證人月薪可達15萬元,最少亦有5萬 元等情,堪以認定。又由徐師涵等3人上開供述及原審已確 定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徐師涵、黃苓琦分別於擔任涵澤公司 、苡兆公司之總監及綜理該等公司事務、李威翰為黃苓琦之 配偶,輔助黃苓琦管理苡兆公司事務,徐師涵等3人在本案 三公司地位顯高於上開證人,則其等事後翻異前詞,徐師涵 、黃苓琦改稱其月薪僅有5萬初或低於5萬元、李威翰則改稱 沒有領取薪水云云,均低於所僱用之員工,核與常情顯有不 符,不足採信。  (3)再者,依李威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A4卷第12 5至151頁),可見李威翰向黃苓琦提醒本案博弈網站及集團 薪水事項(偵A4卷第127、129頁),並有李威翰與本案博弈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A4卷第133頁),且有徐師涵於涵澤 公司群組傳達部門主管要定時點開群組、李威翰回應「好的 。收到」之對話紀錄(偵A4卷第141頁),堪認李威翰確有 處理本案博弈網站相關事務。至李威翰於原審先辯稱:透過 我的幫忙,「HO」的集團有獲得他們想要找的資源,給付我 約20萬元報酬云云(見原審卷1第201頁);後又改稱:我所 收取之20萬元報酬與本案賭博無關云云(見本院卷2第151頁 ),可見李威翰事後不僅翻異前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 辯稱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亦有不同,所辯難認為真實。 (4)綜上,由本案事證實無法認定本案三公司係經營合法網路影 音直播或其他合法事業,縱有直播亦係為本案博弈網站遊戲 所為;又徐師涵等3人於警詢、偵查期間均已供稱所為本案 賭博犯行領取之月薪分別為8萬元、10萬元、8萬元,徐師涵 等3人於本案三公司任職期間領取薪資均為犯罪所得,已堪 認定(詳前所述),是徐師涵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 ,無足可採。 (二)扣押物品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 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 決定是否沒收。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徐師涵等 3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分別係在涵澤公司、浩崴 公司、苡兆公司扣得之物,除員工使用之個人物品外,均各 為公司所有之物,有證人聶塏潾、張均皓、劉安妮、梁詩涵 、李羽函、黃彥菁、葉鈺庭、吳育君、賴韋臻、林宇軒、陳 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凱、黃育維、徐鵬修等人於警 詢之證述(他2卷第48至49、115、163頁、偵A2卷第13頁、 偵A3卷第190至191頁、偵C5卷第7、69至70、85至86、147、 271至272、333、457、519、581至582頁、偵C6卷第108頁、 偵C7卷第4至6頁),及黃苓琦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卷2 第150至151頁)可憑,是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亦 均非徐師涵等3人所有之物,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固分別為徐師涵等3人所 有之物,然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4、至起訴書所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附表三編號5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附表四編號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附表六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4)、附表六編號21、2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所示現金共計633萬4,659元,及苡兆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活存帳戶暨外匯帳戶存款390萬5,799元、美金2,241.51元 ,據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入金是先到第三方公司提供的帳 戶,本案博弈集團會找好公司把我們同事拉進群組,如果要 入金的話,第三方公司會給我們銀行卡號,我們把銀行卡號 交給客戶,存好錢後第三方再打錢到菲律賓總部,出金也是 ,客戶說要出金,菲律賓公司會存錢到第三方公司,第三方 公司再轉給客戶,我們比較像是中間傳遞資訊,沒有實際經 手錢的流動等語(偵A4卷第162頁);黃苓琦於偵查中供稱 :我會向總公司提出要支付客服的薪水、辦公室租金等公司 費用的預算,總部會詢問我公司的外幣帳戶,接著告知我錢 已經打到外幣帳戶,我確認有入帳之後就將錢換匯成臺幣, 再支付公司所需的薪水、租金等費用,我的薪資也是從上開 總部給的款項中提取屬於我的薪水等(偵A4卷第272至273頁 );徐師涵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在招募客服人力,不會接 觸到賭博網站的金流等語(偵A4卷第472頁),可徵本案三 公司均僅負責線上賭博網站之文字客服工作,未經手上開線 上賭博網站入出金之款項,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上開現 金及銀行帳戶存款即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蔡金澄之刑部分及徐師涵等3人之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蔡金澄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就徐師涵等3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蔡金澄量 刑部分,未及審酌其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 罪所得,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適用。⒉徐師涵等3 人分別有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審酌徐師涵等3 人於偵查期間之供述、本案三公司其他員工之證述及手機通 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逕以徐師涵等3人於原審不實 陳述之薪資及公司營業內容計算犯罪所得;且原審判決以「 估算」方式計算其等犯罪所得,而認定徐師涵及黃苓琦從事 本案違法行為之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約1/5,然均未見其估 算所依據之相關資料,顯有違誤。綜上,被告蔡金澄上訴主 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固為無理由(如上所述),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徐師涵等3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不當、蔡金澄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金澄之刑部分及徐師涵等3人之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蔡金澄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且於本案之前即因犯同罪質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並獲緩刑,竟不知悔改而仍以相同之方式更犯本案,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蔡金澄犯罪期間非長(自111年2月至8月間),且經手匯兌人民幣而獲取1萬4,248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424,891÷10,000×100=14,248,參附表七所示),尚非鉅額,並參酌蔡金澄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從事公益活動及捐款紀錄(本院卷一第383至388頁);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蔡金澄自陳五專畢業,現職飾金買賣,已婚,須扶養父母及小孩(原審卷2第139頁、本院卷一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徐師涵等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三)至蔡金澄雖請求緩刑,惟查:蔡金澄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11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前案一」)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3年,於110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 10年11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復於「前案一」緩刑期間 ,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66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蔡金澄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駁回「前案二」之上訴確定,尚 未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蔡金澄就「前 案一」固經宣告緩刑,惟於110年11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前案二」之罪,而在緩刑期內之113年1 1月14日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又蔡金澄就「前案二」亦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執行完畢已 逾5年之情形,自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扣押物品沒收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現金及苡兆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 ,應可認係用來經營賭博網站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之營運資金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等語 。惟查,該等款項縱認屬本案三公司營運資金,然檢察官未 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屬徐師涵3人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 第2項「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就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如前所述),並無不當,原 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指摘無法採信,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蔡金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至八

2025-02-27

TPHM-113-金上訴-43-20250227-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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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稚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稚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0年某日起至112年1月底 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 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下注之手機 ,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之 物,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 股                   112年度偵字第54504號   被   告 曾稚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稚鈞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 某日起至112年1月底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17住處,利用其手機,上網連結不詳人士設立經營之「 金大發娛樂城」(網址:gdf1788.com) 賭博網站,取得註 冊之帳號(jdfyamalo1969)及密碼(yamalo1969),並以其申 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儲值點數,先後向該網站提 供之吳進德所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下注,再接續登入前揭網站,就該網 站內所提供之百家樂投注,以不特定之金額下注莊家或閒家 ,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而與不詳之組頭下注對賭財物多次 ,以1:1之比例兌換賭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提供「金大發娛樂城」網站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截圖 照片、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 料暨交易紀錄、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起,迄112年 1月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 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未扣案之手機1支 ,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 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 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2-27

TCDM-112-中簡-295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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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隆 黃秀華 楊明清 張育瑄 梁柏葦 宋祈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530號、112年度偵字第597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30、3 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己○○、庚○○、丁○○、戊○○(下稱被告丙○○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  (二)被告丙○○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等5人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11月2日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 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丙○○等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5人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做為非法賭博場所,經營 賭博場所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乙○○於前揭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 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各自 獲利情形、各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暨 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54 530卷第71、117、209、245頁,偵59729卷第39、61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30、32至33所示物品為被告丙○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各該罪刑項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物品,為被告庚 ○○所有,且為當場賭博所用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至39所 示手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 法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SLOT主機IC版 102塊 丙○○ 2 柏青哥主機IC版 14塊 3 15輪主機IC版 13塊 4 Gold City主機 3台(IC版1塊) 5 JACK POT KING主機 4台(IC版1塊) 6 百家主機IC版 1塊 7 跳財神釣魚機IC版 1塊 8 威鯨傳奇釣魚機IC版 1塊 9 彩虹賓果主機IC版 1塊 10 員工打卡表 19張 11 員工打卡鐘 1個 12 現金 3萬7,400元 13 點數卡 172張 14 洗分登記表 2份 15 摸彩登記表 2張 16 支出結餘登記表 1張 17 營業級別證 1張 18 會員同意書 1張 19 客人印章 67個 20 代幣 1批 21 數幣機 1台 22 機台收支紀錄表 6張 23 員工休假表 2張 24 監視器鏡頭 6個 25 監視器螢幕 1個 26 電腦主機 2臺 27 螢幕 1臺 28 開分鑰匙 5串 29 進客表 3張 30 衣服 1件 31 背包 1個(內含現金4000元、點數卡21張) 庚○○ 32 背包 1個(內含開分鑰匙1串、點數卡24張) 楊佳蓁 33 手機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3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5 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36 手機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37 手機 1支 楊佳蓁 IMEI:000000000000000 38 手機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39 手機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29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7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恆律師   被   告 己○○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千越電子遊戲場」(下稱千 越遊戲場)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 ,在千越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擺設電動賭博電子機 台共計140台、156人座(含柏青哥機台14台、15輪機台13台 、SLOT機台102台、彩金王4台、Gold City3台、彩虹賓果機 台1台6座、捕魚機台2台8座及機器手臂百家樂機台1台6座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己○○就千越遊戲場店長、店員聘僱人事 事宜均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處理,「楊先生」 於112年10月3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薪資僱用 具有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丙○○ 擔任中班主管,負責店內所有營運管理事項;另又以每月2 萬6,400元、4萬1,000元至4萬2,000元之薪資,分別於112年 10月間某日、112年6月27日僱用具有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丁○○、庚○○及戊○○等人擔任開分 服務員、兌換金錢之工作,從事賭博行為。又千越遊戲場之 賭博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現金向店員購買遊戲機台分數( 下稱開分)或直接將現金投入遊戲機台取得分數,選定之機 台經店員開分後,由賭客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 台之遊戲規則,下注押中者賭客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 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並仍有分數 時,可示意開分員丙○○、庚○○、戊○○及丁○○洗分兌換現金或 寄分卡,前來處理之開分員視機臺上分數及寄分卡確認數目 或清空積分後,將應退賭客之賭金,以現金藏放在千越遊戲 場櫃台旁之房間內所掛之黑色外套口袋內,再示意賭客前往 房間內拿取現金,藉此躲避查緝隱匿賭博犯行;賭客乙○○另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7 時30分許,進入千越遊戲場,以現金3,000元兌換分數,賭 玩SLOT機台,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 日18時51分許,適有賭客賴柏豪(其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 起訴處分)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賭玩小鋼珠機台,以1比1比 例洗分,並向戊○○折換現金4,000元,經戊○○指示可進入上 開房間於黑色外套口袋內拿取換得賭金4,000元後正欲離去 之際,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該店員工丙○○、庚○○、戊○○ 、丁○○、甲○○、楊佳蓁(前2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及賭客賴柏豪、乙○○,並扣得SLOT主機IC版102塊、柏青 哥主機IC版14塊、15輪主機IC版13塊、Gold City主機3台(I C版1塊)、JACK POT KING主機4台(IC版1塊)、百家主機IC版 1塊、跳財神釣魚機IC版1塊、威鯨傳奇釣魚機IC版1塊、彩 虹賓果主機IC版1塊、員工打卡表19張、員工打卡鐘1個、營 利所得3萬7,400元、點數卡172張、洗分登記表2份、摸彩登 記表2張、支出結餘登記表1張、手機7支、營業級別證1張、 會員同意書1張、客人印章67個、代幣18萬8,446枚、數幣機 1台、機台收支紀錄表6張、員工休假表2張、監視器鏡頭6個 、監視器螢幕1個、電腦主機2台、螢幕1台、開分鑰匙5串、 進客表3張、衣服1件及包包2個(內含現金4000元、點數卡21 張;開分鑰匙1串、點數卡24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己○○、丙○○、庚○○、戊○○、乙○○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二)證人賴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甲○○、楊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證述。 (四)扣案之SLOT主機IC版102塊、柏青哥主機IC版14塊、15輪主 機IC版13塊、Gold City主機3台(IC版1塊)、JACK POT KIN G主機4台(IC版1塊)、百家主機IC版1塊、跳財神釣魚機IC 版1塊、威鯨傳奇釣魚機IC版1塊、彩虹賓果主機IC版1塊、 員工打卡表19張、員工打卡鐘1個、營利所得3萬7,400元、 點數卡172張、洗分登記表2份、摸彩登記表2張、支出結餘 登記表1張、手機7支、營業級別證1張、會員同意書1張、 客人印章67個、代幣18萬8,446枚、數幣機1台、機台收支 紀錄表6張、員工休假表2張、監視器鏡頭6個、監視器螢幕 1個、電腦主機2台、螢幕1台、開分鑰匙5串、進客表3張、 衣服1件及包包2個(內含現金4000元、點數卡21張;開分鑰 匙1串、點數卡24張)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己○○、丙○○、庚○○、戊○○及丁○○,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己○○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共同正犯。被告己 ○○等5人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 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罪,應論以1罪。又被告己○○等5人 所犯上開二罪與其等所犯之普通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員工打卡表、 員工打卡鐘、洗分登記表、摸彩登記表、支出結餘登記表、 手機、營業級別證、會員同意書、客人印章、數幣機、機台 收支紀錄表、員工休假表、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電腦 主機、螢幕、開分鑰匙、進客表、衣服及包包,為被告等人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代幣、點數卡、IC版及現金等物,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現場扣得之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 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己○○等5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等人若有違反此部 分之行為,係依同條例31條辦理,尚非刑罰規定,報告意旨 對此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中簡-1317-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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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鉦傑 謝慶穎 高新淮 鍾豐年 潘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鉦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潘建和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 「核與證人詹弘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 證人劉柏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附表編號4、5匯款( 出金)帳戶欄「帳號822」應更正為「帳號013」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罪。又被告5人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附表所 示賭博期間截止日,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投注,渠等 賭博平臺相同,且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 5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徐鉦傑於 警詢時供稱:我在球賽贏了之後本金加獲利,在網站申請提 領新臺幣(下同)4,897元,網站匯錢到我的帳戶內等語( 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查卷 第9頁),是其犯罪所得為4,89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等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渠等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 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37號   被   告 徐鉦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工作地:新北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慶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新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豐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建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鉦傑、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潘建和等5人各基於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即新法生效施行日後) 至附表所示「賭博期間」截止日期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結網路,於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 係依以其附表所示之「匯款(出金)帳戶」匯款至劉柏賢( 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警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或由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指定方法 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 點數後,即在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各如附表所示之「 投注項目」,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 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 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 特定機率與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 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 請出金,將金額匯至如附表所指定之「匯款(出金)帳戶」 內。嗣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依本案帳戶匯款情 形發現徐鉦傑、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潘建和等5人為 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鉦傑、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 、潘建和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弘 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 示之「匯款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THA、LEO娛樂城賭 博網站網頁及手機畫面截圖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5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5人於111年1月14日起至附表所 示之「賭博期間」截止日期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 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5人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 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 念,被告5人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均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附表 編號 姓名 投注項目 賭博網站 賭博期間 匯款(出金) 時間 匯款(出金)帳戶 匯款(出金) 金額 (新臺幣) 1 徐鉦傑 美國職棒賽事 THA娛樂城 110年起至113年4月止 110年6月12日5時46分許(出金)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4,897元 (出金) 2 謝慶穎 美國職籃賽事、真人視訊百家樂 LEO娛樂城 110年起至111年7月5日止 111年6月27日6時53分許至7月5日6時25分止(匯款)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萬元 (匯款) 3 高新淮 美國職籃賽事 THA娛樂城 111年起至113年5月止 110年8月11日11時6分許(出金)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15元 (出金) 4 鍾豐年 美國職棒及職籃賽事 LEO娛樂城 103年起至113年5月止 111年11月29日 14時許(出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5,015元 (出金) 5 潘建和 六合彩 THA娛樂城 108年起至113年9月止 110年2月6日20時52分許至3月16日1時16分止(匯款及出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匯款) 1萬315元 (出金)

2025-02-27

PCDM-114-簡-26-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王鈴木 被 告 葉汶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附民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經原告計算遭詐騙之金額 後,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之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 張:被告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如風 (張建國)」(下稱「張建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並陸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經「張建國」要求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而被告依其知識 、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 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 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法財產 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依「張 建國」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 傳送給「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約定帳戶 之設定,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其系爭帳戶之 約定帳戶。而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 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因 此於112年7月7日10時17分匯款120,000元至施昱安在臺灣銀行 太保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轉 入約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因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已當庭將原聲明 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因遭感情詐騙而交付帳戶予「張建國」,實為詐欺集團之 受害人,並無不法行為。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告提供其名下系 爭帳戶,被告因對方用各種取信行為、勾勒與被告將來之美好 生活,方一時失慮而提供銀行帳戶,被告並不知悉「張建國」 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112 年7月中旬,「張建國」表示自己的電話遭到調查,要求被告 刪除對話訊息,方結束兩人聯繫管道,故現無法舉證。嗣後被 告經通知自己名下系爭帳戶遭凍結,被告方知對方邀請被告投 資及借用帳戶部分,係遭「張建國」詐騙。 ㈡112年6月27日,「張建國」向被告詢問能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因其計畫於7月20日回臺灣,但回臺之前,因其臺灣帳戶均 被凍結,遂向被告借用帳戶,欲將公司薪資先轉被告帳戶,而 這些錢未來也是要作為開設公司及投資使用。被告即認為既然 兩人未來有共同生活的打算,對方也是將來可以倚賴之對象, 雖然被告曾質疑「張建國」借用帳戶是否是作為洗錢之用,而 由於「張建國」掌握被告在情感信任上的弱點,知道可以藉情 感勒索方式來取信被告並得逞,被告遂同意提供其系爭帳戶之 帳號密碼提供他作為薪資帳戶使用,並按照「張建國」指示設 定3筆約定帳戶。而於112年7月7日,被告接獲富邦銀行通知, 因有大筆金額往來且交易頻繁,帳號暫時列入管制而無法繼續 交易,必須提供真實交易文件審核方得解除管制,被告轉告「 張建國」,「張建國」表示回臺灣後會提供。被告於7月12日 詢問「張建國」,帳戶裡還有20萬元,如果要解除,需要文件 ,而「張建國」表示返回臺灣才處理就好。因此,被告於此時 仍未發現遭詐騙。而「張建國」知悉帳戶已遭管制,後續轉而 持續要求被告繼續進行儲值來騙取被告匯款,直到112年7月中 旬,被告發現「張建國」逐漸不再回覆訊息,甚至以上級領導 要查核手機聊天記錄,為避免發生不利情事為由,要求被告刪 除兩人對話紀錄,被告方有警覺,因此假意會刪除對話紀錄, 但實際上仍在刪除以前,先將兩人對話紀錄以錄影方式留存下 來。而至112年7月20日,被告原以為「張建國」會於是日返臺 ,但仍未獲「張建國」回應,方確認自己遭到詐騙,遂於112 年7月24日至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報警,同時 向配偶坦承先前以為自己與網友交往,事後方知遭到詐騙。 ㈢被告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且提供多達上千頁對話紀錄,歷時長達2個月對話內容,絕非 幽靈抗辯。本件不宜單憑被告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進而認定被告應知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素 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即認 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不 法行為。本件被告實係遭騙取金融帳戶被害人,難認僅係被告 臨訟捏造之卸責之詞,「張建國」更非對被告毫無意義的陌生 人,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付自己帳戶給親近男友使用 ,自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 出售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別。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其系爭帳戶 予他人,亦非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而被告自身亦遭 「張建國」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9萬餘元,更亦可證被告係為 被害人,而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 ,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 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為該法律所 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其到遭詐騙而將前開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系爭帳戶之事 實,並無爭執,但抗辯:其係因信任交往之「張建國」說詞, 故將尚有餘額之系爭帳戶,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傳送給「張建國」、於同日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 ,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約定帳戶等 方式,交付未曾真正謀面之「張建國」使用等節。 ㈡然被告雖辯稱提供系爭帳戶係因「張建國」誘稱要將他薪水存 入系爭帳戶內而提供帳戶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張建國」係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 我把人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 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 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 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 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 戶上」等語(見調閱刑事卷本院卷2第526頁),實與被告辯稱 之內容尚有不合,且被告當時對「張建國」前述要求使用系爭 帳戶之情況,亦質疑何需層轉及浪費手續費等語,顯對「張建 國」要求使用其系爭帳戶之說詞,已能認知此與一般人生活經 驗不合,自無提供系爭帳戶供未謀面之交往對象使用之合理基 礎可言,所辯自非可採。徵以,由被告與「張建國」對話內容 ,雙方剛接觸不久時,「張建國」即多次邀約被告儲值投資, 被告已提出其他網友央求轉匯款所為可能係涉洗錢行徑、談論 網路交友之風險(見調閱刑事卷院卷2第167頁),被告亦想向 「張建國」索求IG、臉書、電話等社群軟體及聯繫方式,足認 被告有認知應透過其他管道確認未曾謀面之「張建國」身分真 正與否;且被告對於「張建國」所謂觀看數據投資即可獲利說 詞亦懷疑是否為騙局(見同卷第180至181頁),足見被告對於 在「張建國」屢遭請求卻未提出其他聯繫管道或可資確認身分 方式,如仍執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使用,無疑放棄淪為犯罪使用 之風險控管義務,但被告仍依「張建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 使用,顯見被告在全然未能確認「張建國」真實身分以及所述 是否屬實之情況下,且非無警覺認知下,仍願意將系爭帳戶提 供給「張建國」使用,期間,被告數度稱:「你知道警察都來 找我了,因為他們說詐騙案很多,一個一個問」、「我也跟你 說過,詐騙很多」、「我明天再幫你問看看」、「因為有風險 」、「臺灣銀行最近管得很嚴」、「如果發生問題我銀行會全 部凍結」、「這算是洗錢了。如果沒用好我要走法院跟全部凍 結」、「(詐騙集團)是很多。還有你剛說的網路銀行密碼, 還有一些,現在臺灣很流行」等語,直至「張建國」向被告稱 :「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匯給我 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上面就可 以了」,被告即質疑何需如此麻煩的層轉金流,還浪費層轉中 之手續費,不如由「張建國」直接匯到被告系爭帳戶,或「張 建國」直接匯到其親戚之帳戶即可,「張建國」答稱「因為我 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 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 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 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被告便未再詢問而逕依指示 提供自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予「張建國」,並於 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建國」指定3個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然 被告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還向「張建國」說:「你 會不會把我賣了」;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之過程中,因銀行相關 防詐措施,被告無法一次順利辦理完成,「張建國」指導被告 要如何答覆銀行詢問時,被告還表示「你也不能怪他們,因為 詐騙很多」、「怕我們被騙」等語。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因 遭到感情詐騙,基於信任才提供系爭帳戶之使用云云,顯與前 述審認事實不符,當非可採。被告又稱系爭帳戶內也有資金等 語為辯,然縱使被告因「張建國」佯稱可投資獲利,方投入資 金,但仍與被告明知尚有前述諸多疑慮,仍決定依「張建國」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予「張建國」使用,斟酌  民事過失,倘以「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向來均 以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 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 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亦即一般 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當為 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年齡 、智識程度等或所從事社會活動,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為認 定,若可認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雖與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 體社會之衡平考量不同,乃因民事過失祇著重於當事人雙方衡 平,不強調行為人主觀非難,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一般標 準。亦即,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不能確信身分之他人自由使用, 因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事實上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授權個資等,要屬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 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 智識能力,且被告依上開卷證觀之,應可明確認知提供系爭帳 戶予未曾真正謀面之「張建國」高度風險,從而,無論被告有 無「詐騙犯罪」主觀預見或參與詐騙行為,被告就本件其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造成之他人損害,應有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 失責任,則被告既經認已有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失情形, 即與其究否於系爭帳戶內也存資金、有無亦受損失等情互不干 涉。被告既因此舉而創造社會生活交易上之風險,則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其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張建國」、依 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可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罪用途 已有預見,卻仍配合提供系爭帳戶重要資訊,交付使用,容任 不明他人支配系爭帳戶,而原告遭騙金錢款項果流入系爭帳戶 ,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已對原告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且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法亦當負賠償責任 等節,即可認定。 ㈢據上,被告前揭辯稱,均無可採。原告引用系爭刑案判決及卷 證資料,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導致其受有上開損失,並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法律規定,故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理,如數給付其所受之損害120,000元,應可認定, 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損失120,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審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影本)

2025-02-27

TPEV-114-北簡-506-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又岑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興華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又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興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黃又岑、王興華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4年5月起,以投資「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 計畫(下稱本案投資計畫)之名義,由王興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招募資金,並宣稱本案投資計畫之投資方案為:投資每股新 臺幣(下同)15萬元,1期為6個月,每月可領取股利1萬元,期 滿領回本金,若選擇期滿1次領取,可領取每股紅利含本金共22 萬元;或投資每股10萬元,1期為6個月,每月可領取紅利7,000 元或8,000元,期滿領回本金,以此方式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附表所示之人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黃又岑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而陸續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達1,390萬元( 包含王興華自己為附表編號9所示投入之資金),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黃又岑、被 告王興華(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至26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2人犯罪與否之認 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又岑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 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計畫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被 告王興華有拿企劃給我看,但我不同意這個企劃,被告王興 華只是說把這個企劃用成收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又 岑與被告王興華只是契約關係,沒有募資,是被告王興華私 下自己去募資,又因為被告王興華信用有問題,錢才會匯到 被告黃又岑的戶頭,被告黃又岑主觀上僅認為是被告王興華 去投資他的等語為被告黃又岑辯護。被告王興華就其被訴部 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辯護人則以:就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金額達4,200多萬元,惟卷內資料所載之投資人於偵查 中並無筆錄,本案有作筆錄的投資者總金額只有1,130萬元 等語為被告王興華辯護。經查:  ⒈不爭執事實之說明:   附表所示之人因投資本案投資計畫(如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之內容),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至263頁),核與證人梁西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7至58頁、偵二卷第117至123頁)、證人呂耀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偵二卷第103至109頁)、證人王愛華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證人周建昌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76至181頁)、證人田仲遠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3至176頁)、證人陳如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1至184頁、本院卷第198至203頁)、證人趙偉存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9至191頁)、證人胡偉雄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1至203頁、偵二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81至190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7至58頁、偵二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94至198頁)相符,並有「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被告黃又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原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第282至283頁、第287至289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補充說明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5、⑵所示證人田仲遠於104年11月間投資30萬元部分,經證人田仲遠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4年5月加入本案投資計畫後,王興華每月都會以現金交付2萬元之紅利給我,6個月專案到期後,王興華也有將本金30萬元以現金方式還給我,同時也問我要不要再續約,我經過幾天的考慮,覺得專案紅利很不錯,又以本金30萬元向被告王興華辦理續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與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田仲遠一開始投資30萬元,到期後直接轉約,沒有再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就證人田仲遠有以30萬元續約乙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田仲遠於104年11月間以附表編號5、⑵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30萬元,又被告王興華與證人田仲遠雖就續約之給付款項方式陳述不一,惟經核本案帳戶之帳戶明細(見偵一卷第180至181頁),查無104年11月間有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情,故認被告王興華上揭所稱證人田仲遠續約未再交付現金乙節,較為可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  ⑵就附表編號9、⑴、⑵所示被告王興華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投資180萬元與75萬元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0所示證人陶慧珠於104年6月16日投資75萬元部分,經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後投資大概400萬元,包含我姐姐和父親的共130萬元投資,所以我的部分大概270萬元;我透過證人陶慧珠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王興華各投資75萬元,每個月都可以領回紅利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與王興華投資的錢都是透過我的帳戶匯到本案帳戶;我的部分是投資75萬元,王興華的部分要問他;104年5月1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80萬元款項,是投資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足認被告王興華與證人陶慧珠均有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並將投資款項自證人陶慧珠所有之帳戶匯入本案帳戶。至證人陶慧珠雖就自己之投資金額為75萬元,前後供述一致,堪可採信,惟就被告王興華之投資金額,前後證述不一,已如上述,審酌被告王興華就自己之投資金額應較為清楚,並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4頁),證人陶慧珠確實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入180萬元、75萬元,及於104年6月16日匯入7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參酌證人陶慧珠係經被告王興華介紹而參與本案投資計畫乙節,為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在卷(見偵一卷第50頁),可知被告王興華最初投資時間應早於證人陶慧珠,堪認上揭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之180萬元與75萬元,共計255萬元(計算式:1,800,000+750,000=2,550,000元)應係被告王興華之投資款項,104年6月16日之75萬元應係證人陶慧珠之投資款項。另就投資方案部分,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投資方案是一個單位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我每月可領回紅利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王興華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以附表編號9、⑴、⑵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180萬元與75萬元,證人陶慧珠於104年6月16日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75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  ⑶至起訴書編號2所示證人呂耀華於105年6月間投資100萬元部分,固係檢察官依證人呂耀華於調詢中之證述所認定之金額,惟證人呂耀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調查局說太太也有投資100萬元這件事我不太記得,有可能陳逸華那邊還有一份,後來讓給我太太100萬元,這太久我也忘了,我太太有跟我說她有投資100萬或是150萬元,可能是陳逸華讓給她的,而且她那份陳逸華也沒有把合約書給她,我們家現在就只有剛庭呈的二份契約書等語(見偵二卷第107至109頁),足見證人呂耀華對於此部分之投資款項已無印象,復據證人呂耀華所提出之本案計畫書(見偵二卷第112至115頁),係為105年6月3日、105年9月間之投資契約(即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之投資)乙情,為證人呂耀華證稱在卷(見偵二卷第107至109頁),通觀全卷,亦無相關匯款資料可供核對該款項是否存在,尚難遽予認定與本案有關,應予剔除。  ⒉被告王興華以本案投資計畫,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招攬投 資,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行為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乃在禁止 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收受存款之禁 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如依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 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 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 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亦不因當事人 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 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收受存款 行為」,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至若契約 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 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則屬「視為 收受存款行為」,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  ⑵稽之以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①證人梁西榮證稱:我認識10幾年的友人王興華,於105年5月 間,向我推薦本案投資計畫,內容為黃又岑聘僱員工赴澳門 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投資者保證獲取紅利,且半年後無條 件拿回本金,並不參與博奕風險和損益,所有盈虧由黃又岑 負擔,只要投資每單位10萬元,即可保證獲利8,000元,於 是我與配偶蘇淑貞於105年6月16日分別投資80萬元及100萬 元,後於105年8月26日我又再投資5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133至134頁)。  ②證人呂耀華證稱:我於105年間經過我太太潘如梅的弟弟的配 偶陳逸華介紹,認識王興華,王興華表示黃又岑計畫聘僱員 工前往澳門賭場參加百家樂博奕,投資者不負博奕盈虧,以 每月為1期,保證獲利6%,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本金,我當 時就於105年6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後我還另外 於105年9月投資本案投資計畫等語(見偵一卷第151至152頁 )。  ③證人王愛華證稱:104年底,王興華要求我拿出30萬元,我父 親王振拿出100萬元去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他認為這個投資 方案很好,可以固定的支領利息,希望家人能投資,於是我 與王振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30萬元及100萬元至本案帳 戶;我只知道黃又岑的投資方案是要去澳門賭場玩博奕,而 我投資的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4,000元,半年後可無條 件取回本金等語(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  ④證人周建昌證稱:我經常到車行與王興華等友人打牌,在打 牌期間,王興華向我說明本案投資計畫,計畫是聘僱員工前 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投資者可出資每單位15萬元, 不負博奕盈虧,保證每月獲利1萬元,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 本金;我覺得該投資計畫不錯,所以我就在105年(按:應 為104年)5月14日將投資款項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 偵一卷第165至166頁)。  ⑤證人田仲遠證稱:104年間王興華向我介紹本案投資計畫,內 容就是向股東集資後,到澳門經營博奕事業,該專案第一期 計畫集資3,000萬元,並以每股15萬元為一股,投資人投資 一股每月就可領取股利1萬元,如果六個月期滿才一次領回 ,每股連本金就可領回22萬元,經過一個多月後即104年5月 ,我才決定投資2股共30萬元;6個月專案到期後,王興華問 我要不要續約,我覺得該專案的紅利很不錯,又再辦理續約 等語(見偵一卷第173至174頁)。  ⑥證人陳如淑證稱:105年1月初,我同學孫凱芯在某次餐會上 ,介紹王興華給我認識,當時王興華向我介紹本案投資計畫 ,由黃又岑或由其聘僱專人前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 但不論黃又岑盈虧如何,投資人每股、每月就是領取一定的 紅利,王興華當時向我表示,投資每股係以15萬元為一單位 ,每股每月可分紅1萬元,或投資每100萬元,每月可分紅7 萬元;我事後覺得該投資方案獲利良好,決定投資300萬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181至183頁)。  ⑦證人趙偉存證稱:王興華與陶慧珠是向我買汽車的客人,103 年間他們2人向我遊說投資本案投資計畫,向我表示要讓我 賺錢,投資者出資每10萬元,不負博奕盈虧,保證每月獲利 8,000元,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本金,利潤取得容易,我於1 04年12月間同意投資,我一開始投資30萬元,後來又投資20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0頁)。  ⑧證人胡偉雄證稱:我約於104年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興華和 陶慧珠,王興華向我說明本案投資計畫,該計畫是聘僱員工 前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合約期間為半年,投資30萬 元每月可得到2萬1,000元的紅利,半年期滿後可以無條件取 回本金,我覺得該投資計畫不錯,所以就於104年6月16日投 資30萬元,104年9月間又加碼投資30萬元,但此筆加碼投資 是依照第一筆合約期間,自104年6月起算至104年12月到期 等語(見偵一卷第201至202頁)。  ⑨證人陶慧珠證稱:當時王興華是我的男友,他向我介紹本案 投資計畫有利可圖,所以我才會投資75萬元,該計畫內容是 黃又岑團隊去澳門賭百家樂,我每個月可固定領紅利5萬元 ,投資人可以隨時拿回投資本金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  ⑶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投資計畫之投資人於投資期間 ,每月可依照其投資金額領取一定比例之紅利,合約期滿即 取回投資本金,而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性質,固然並未使 用「存款」之文義,而係「投資」名目,形式上呈現投資被 告黃又岑經營博奕事業所需資金等內容,然實質上仍屬被告 王興華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詳後述),即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⑷又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計被告王興華共計10人,已屬多數 人,且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 未限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 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被告王興華介紹,或再輾轉招募、引 介他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而處於得以 隨時增加之狀態,佐以被告王興華於審理中供稱:我不會篩 選投資人,沒有限定特定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認被告王興華吸收資金之對象並非僅限於特定族群,尚包 括其他願意出資賺取高額報酬之不特定人,則被告王興華確 有以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之名義,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2人間,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係關於禁止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收受存款,或 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均為上開規定所禁止,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 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從而,倘 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定 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該當本罪。又實務上常 見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 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等情形,基於共同正犯理論及「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只要行為人在違法吸收資金之 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到犯罪之目的,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重要影響力、支配力者,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具體而言 ,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猶然決意參與吸金 決策、討論投資計畫、介紹推廣投資專案、招攬投資人投入 資金、經手或運用投資款項、交付利息或實行其他吸收資金 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黃又岑於調詢中供稱:我知道本案投資計畫,這個計畫 是王興華發起的,當初我跟他說要投資我的澳門賭場事業要 有錢,所以他發起這個計畫來招募投資人,至於他找了哪些 人我不清楚,當時他表示因為他個人信用不好,要以我的名 義發起這個計畫,投資人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同 意合作,計畫內容我有看過,內容有提及如何分紅給投資人 ,我跟他談好我們兩個的分潤方式;我就是負責澳門賭場經 營,王興華負責去找投資人,如果有獲利或分紅會依王興華 指示匯款到陶慧珠的帳戶或其他投資人的帳戶等語(見偵一 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王興華來找我投資,我 就跟他說至少要有500萬港幣起跳,他自己沒有那麼多錢, 我就叫他去外面找,你只要錢給我,我就做,我的對口只有 王興華,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說反正錢會到我這,就叫我 出面來簽,他有收到錢就會跟我說,然後他才會去簽約;王 興華有先讓我看過「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計畫書的 內容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 道本案投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知被告黃又 岑自承本案投資計畫係由被告王興華發起,被告黃又岑看過 「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計畫書(下稱本案計畫書) ,並知悉本案投資計畫之內容,且被告黃又岑與被告王興華 互相就賭場經營及尋找投資人之分工方式、以及投資款項均 匯入被告黃又岑之帳戶乙節已達成共識。  ⑶復核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又岑很熟,有一次我問他在幹嘛,他說在打公式的百家樂,我就先拿400萬元來投資;我有跟黃又岑說要給我的投資客有個安心,我就擬了草稿當作收據,並給黃又岑看本案計畫書,後來黃又岑看過就說好,之後有人要投資我都會問黃又岑要不要收,他說好,我才會收這一筆錢,至於收錢則是由投資客匯給黃又岑,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偵二卷第78至7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他要不要我回去找找看有沒有其他投資人,他說要,我才去找,投資款項都不是我匯給他,都是不同名字;本案計畫書有先給黃又岑看過,他說OK;所有投資人簽計畫書之前,計畫書內容黃又岑事先知情;黃又岑說直接將投資款項匯到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8至169頁、第171頁),證人王興華上揭證述與被告黃又岑前揭供述互核相符,足以採信,益見證人王興華確實有先將本案計畫書拿給被告黃又岑過目,並經被告黃又岑同意本案計畫書內容後,證人王興華才開始去招攬其他投資人,且被告黃又岑亦要求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帳戶。  ⑷又觀諸「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 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委託書上記載之受委託人為「黃 又岑」,委託事項及代理權限為「委託全權經營『錢進澳門』 計畫」,並記載委託期間內每月給付股利、於到期日無條件 返還本金、以及「委託期滿,委託人只領取本金加紅利不參 與風險和損益,所有虧損或額外盈餘由受委託人承擔」之字 句,受託人簽名欄位則有黃又岑之簽名、印章;計畫書上記 載之目標為「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短循環零利率高報 酬分享」,具體作法包含「第一期集資3,000萬元為股本, 本計畫需求20名創始股東,以15萬元為一單位,股東每人認 購10股」乙節,而就一開始原始會員的委託書,其上之受託 人簽名欄位,係由被告黃又岑所親自簽署等情,為被告黃又 岑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被告黃又岑既有看過本 案計畫書,應對於本案投資計畫係以自己作為委託人,並由 其主導、經營,須募集多名股東,且每月應給付股利、到期 無條件返還本金,投資人不承擔相關風險等情,悉知甚詳, 尤仍於本案計畫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堪認被告黃又岑業已 同意本案投資計畫,並欲以此做為對外招攬、吸收資金之依 據。復參酌證人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進澳門~讓 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上之「黃又岑」簽名是 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簽名及印章都是經過黃又岑授權 的,因為當時他在台中,而我的客戶都在高雄,他嫌麻煩, 我說刻個章幫你代蓋,他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益徵被告黃又岑應同意由證人王興華執本案計畫書對外招 攬投資人,始應允由證人王興華代刻被告黃又岑之姓名印章 ,由證人王興華自行在本案計畫書上蓋章。  ⑸再參以證人周建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開始投資的時候 ,黃又岑有跟我說過投資計畫內容,以及我可以每月獲利3 萬元,王興華也有在旁;王興華告訴我將投資款項匯到黃又 岑帳戶;王興華介紹投資方案給我,有說到是黃又岑介紹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證人胡偉雄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先認識王興華,再認識黃又岑,在高雄吃飯的時候 ,他們有提到這個投資方案;當時王興華跟我說明這個投資 ,黃又岑在旁邊聽;王興華有介紹黃又岑是操盤人,黃又岑 在旁邊應該有聽到,他沒有附和或有其他說法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至183頁、第185至186頁)。綜合證人周建昌、胡偉 雄上揭證述可知,被告黃又岑有親自向證人周建昌提及本案 投資計畫,又證人王興華向證人胡偉雄介紹本案投資計畫時 ,被告黃又岑亦有在場聽聞,且當證人王興華表示被告黃又 岑為操盤人時,被告黃又岑亦無任何否認之表示,堪認被告 黃又岑確實同意證人王興華執本案計畫書,並以被告黃又岑 為經營人之名義對外招攬,佐以證人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黃又岑不會篩選會員,他說錢進來就算投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被告黃又岑亦稱:證人王興華說他集資的 是他朋友,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就被 告黃又岑之主觀認知而言,其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 人數,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同意證人王興華對外廣泛招募並 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是證人王興華向多數人及不特 定之人招攬投資乙情,自為被告黃又岑所認識。  ⑹又附表所示之人,均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黃又岑之本案帳戶 ,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證人王興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黃又岑當初跟我說他把錢匯到我這裡,再由我去分給投資 人,投資款項則是全部都到黃又岑帳戶,我沒有經手任何投 資款;計算紅利及資金運用都是黃又岑負責,我沒有參與, 黃又岑會把紅利匯到陶慧珠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本 院卷第171至172頁),證人陶慧珠亦證稱:我跟王興華一起 投資,黃又岑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只領我自己的紅利, 王興華會把錢拿給投資人;黃又岑會用LINE跟我聯絡,跟我 說錢進來看一下,叫我告訴王興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互核陶慧珠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41至355頁),自104年至105 年間確實有多筆款項自本案帳戶匯至上揭帳戶,足認證人王 興華及證人陶慧珠上揭證述尚非無稽,是被告黃又岑係透過 證人王興華以本案投資計畫對外招攬,並且以本案帳戶收受 投資款項後,自行計算各該投資人應給付之紅利,並將該紅 利匯至證人陶慧珠之帳戶,由證人王興華負責交予投資人, 則被告黃又岑除了得以掌控、運用投資款項,且得以決定給 付紅利之數額及時間,實為本案投資計畫之負責人,甚為明 確。  ⑺基上,被告黃又岑係先與證人王興華共同討論本案投資計畫 之內容,並且同意證人王興華持本案計畫書、及授權證人王 興華蓋印被告黃又岑之印章,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參與 本案投資計畫,並提供本案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及 決定發放紅利之時間及數額,則被告黃又岑顯然對於證人王 興華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居於極 為重要之核心地位。而被告黃又岑主觀上既認識其所為,係 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詳下述 ),仍決意由證人王興華對外招攬,並共享非法吸收資金之 利益,則無論被告黃又岑有無親自招攬投資人投資,均無礙 被告黃又岑與證人王興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之認定。  ⑻被告黃又岑雖辯稱:我知道這個計畫,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惟查,被告黃又岑既提供 本案帳戶收取投資款項,且授權證人王興華代刻印章用以蓋 印本案計畫書,並自行計算各投資人之紅利並由其發放,再 再彰顯被告黃又岑同意本案投資計畫,並同意由證人王興華 對外招攬投資。況觀諸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期間,橫跨自10 4年至105年,且投資人亦有收受紅利之情形,倘若被告黃又 岑並不同意本案投資計畫,為何仍於約1年間持續收受投資 款項及發放紅利?足認被告黃又岑所辯,委無足採。辯護人 另以:投資計畫是由王興華主導,與黃又岑無關係,黃又岑 並不知道有多少投資人,他是針對王興華合作投資,其他證 人也都是直接跟王興華接觸,不是跟黃又岑接觸等語(見本 院卷第261頁)為被告黃又岑辯護。惟查,依卷內證據固無 法認定被告黃又岑有實際招攬投資人,然本案計畫書上之受 委託人係記載被告黃又岑之姓名,證人王興華亦以被告黃又 岑為經營人之名義對外招攬,紅利發放與否亦為被告黃又岑 所決定,則被告黃又岑對於本案投資計畫之招攬實居於關鍵 地位,併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 、第282至283頁、第287至289頁),於「客戶備註」欄位均 有記載各投資人之姓名,則被告黃又岑於收受款項時亦應知 悉並非證人王興華自己之投資款項,況被告黃又岑若不知悉 有多少投資人,則無法計算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紅利、以及 決定發放之日期,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憑。  ⒋附表所示各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均與本金顯不相 當: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 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 有所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 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 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灣銀行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 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於104年至105年間之1年期固 定定存利率為1.035%至1.285%。而本案各投資計畫內容,採 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 Return,簡稱IRR,公 式為:C0+C1/(1+r)1+C2/(1+r)2+C3/(1+r)3+……+Cn/ (1+r)n=0,C0為期初現金流量(例如投資1,000,000元時 ,屬於現金流出,故須為負值,表現為C0=-1,000,000),C n為投資第N期時之現金流量(例如第N期時領取1,000,000元 則表現為Cn=1,000,000),r為內部報酬率】計算,以各期 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際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 分別計渠等投資報酬率及年息之結果,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經對照前揭銀行於同一期間之固定定存利率,顯見銀行存 款利率甚低,再參酌近年來之經濟、社會狀況,實屬低利率 時代,相對而言,本案投資計畫所約定給付之報酬明顯高於 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甚多,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要件。  ⒌被告2人應負責之吸金金額之認定:  ⑴投資期滿續約之新舊資金均應計入   行為人為遂其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 資者之情形,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嗣後再以 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 ,均應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 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 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 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 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 可言(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人田仲遠,未現實取回首次投 資之本金(即附表編號5、⑴),僅將該本金直接轉為新投資 (即附表編號5、⑵),新一筆投資之資金仍應計入本案非法 吸金數額。  ⑵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 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 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 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 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 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 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 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 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 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 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 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 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 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 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 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 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 所得,不應扣除。是被告王興華投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資 金,仍應一併計入本案吸金所得。  ⑶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 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 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 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 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而無扣 除之必要。依此,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給之紅利,均不應扣除 。  ⑷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違 法吸金之規模。是以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 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 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 之必要。是本案部分投資人雖已取回全部或部分投資本金, 此部分款項仍應計入被告2人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  ⑸被告黃又岑既是本案投資計畫之主要負責人,由證人王興華對外招攬投資人,而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匯入被告黃又岑申設之本案帳戶,是被告黃又岑既與證人王興華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即證人王興華所為違法吸金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綜上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各項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欄所載之投資總額合計1,390萬元,應全數列計為被告2人因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然而被告2人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為 1,390萬元,已如上述,未達1億元以上,未涉及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 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⑵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故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 之1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論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吸金金額雖為 4,247萬5,303元,惟除本院前開認定之1,390萬元以外,其 餘投資人未曾於警詢、偵訊時到場就投資過程詳細證述,亦 無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佐,故於投資人未證稱其等確已簽訂 本案投資計畫,及相關匯款紀錄足以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 被告2人之吸金金額高於1,390萬元,爰就吸金金額予以更正 。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經 營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以 ,被告2人雖有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其等 均基於以本案投資計畫吸收資金之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且 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亦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應屬集合犯,故被告2人應僅各論以一罪。另附表編 號5、(2)、9、10所示之投資金額既經本院認定為本案被告2 人違法吸收之資金,雖未經載列於起訴書附表中,因此部分 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2人就收取附表所示投資者之資金,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王興華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王興華構成累犯之事 由,並提出上開案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說明被告王興華 於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 犯,請求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興 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王興華應構成累犯無訛。然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興華構 成累犯之前案即犯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時間為91年12月間至 94年1月間止,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10年,又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詐欺取財罪,本案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 與本案所犯相同或類似之罪名,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有所不同,前後所犯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故就被告王興華上揭犯行,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  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所得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在偵查 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 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被告王興華之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已經交代清楚犯罪事實,有自 白,且審判中也認罪,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 供稱:我否認違法吸金。如果我要吸金,我開說明會就好了 ,自己也不會投資,我也沒有主動招攬,是別人看到我賺錢 來問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可見被告王興華於偵查 中均未就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認罪答辯,實難認被告 王興華當時即有坦承犯罪之真意,是被告王興華既然未於偵 查中自白,自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 院審酌被告王興華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而同為共同違反銀行 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 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王 興華所為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王興華投資本案投 資計畫,並招攬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然其並非本案投資計畫 之主導者,兼衡本案吸金規模僅有1,390萬元(其中255萬元 則為自己投入之資金),且本案投資計畫所吸收之資金全然 是由被告黃又岑掌控、運用,被告王興華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被告王興華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 再者,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是依被告王 興華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 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興華所犯之共同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酌減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許以高額之報酬誘使各投資人投入資金,影響金融 秩序情節非輕。考量被告黃又岑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未 與投資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另參酌本案投資方案實際吸收 資金之總額為1,390萬元,投資人數共10人,經營規模不大 ,暨被告2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 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始修正,且為刑法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黃又岑部分:   被告黃又岑經由被告王興華間接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 投資,並提供本案帳戶以為收受資金之用,吸金總額為1,39 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又岑固因本案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390萬元 。惟查,本案投資計畫發放紅利及本金之方式,係由被告黃 又岑將紅利及本金自本案帳戶匯至證人陶慧珠所有之帳戶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復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 129至130頁),於104年至105年間,自本案帳戶匯至證人陶 慧珠之安泰銀行帳戶之款項總額為2,421萬7,500元,已超過 被告黃又岑本案吸金金額,且被告黃又岑與證人陶慧珠亦無 其他交易上往來之情事,堪可認定該等款項均為發給投資人 之紅利或本金,足徵被告黃又岑並未保留1,390萬元吸金款 項,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王興華部分: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是將投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王興 華均未經手投資款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王興華對於本案 投資計畫之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需就本案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共負沒收之責。又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 供稱:我沒有賺這些投資人的錢,也沒有抽他們的分紅,黃 又岑當初跟我說他把錢匯到我這裡,再由我去分給投資人, 有用現金也有用轉帳,我想說我有賺錢就好了,但是我沒有 賺其他投資人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取得10%之紅利,是我自己及每個投資人都有, 我沒有因為拉客戶領比較多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足認被告王興華實際受分配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者僅為 其自身投資之紅利部分,並非被告王興華為本案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 5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總額(新臺幣) 匯款日/付款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現金交付 月投資報酬率 年息 已領回金 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梁西榮 ⑴105年6月16日 每單位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8,000元,月利率8%,年利率96%,保證領取紅利,6個月後取回本金 80萬元 230萬元 105年6月16日 8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19萬2,000元 利息8萬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內頁(偵一卷第147頁) ⑵梁西榮提出記載黃又岑上海銀行帳號帳戶之筆記本內頁(偵一卷第145頁) ⑶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39至140頁) ⑵105年6月16日 100萬元 105年6月16日 10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24萬元 利息10萬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匯款單(偵一卷第149頁) ⑵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⑶105年8月26日 50萬元 105年8月26日 5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4萬元 利息7萬5,000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43至144頁) 2 呂耀華 ⑴105年6月3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可領取股利1萬元,每月保證獲利6%,6個月後取回本金 100萬元 200萬元 105年6月3日 10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8萬元 ⑴呂耀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55頁) ⑵呂耀華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二卷第112至113頁) ⑵105年9月間 100萬元 105年9月間 100萬元(受讓自陳逸華投資)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⑴呂耀華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二卷第114至115頁) 3 王愛華 ⑴104年12月30日 投資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4,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13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7萬5,000元 ⑴王愛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63頁) ⑵104年12月29日 100萬元 104年12月29日 100萬元(由妹王愛蓮以父親王振名義匯入)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4 周建昌 104年5月14日 每單位15萬元,保證每月獲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30萬元 104年5月14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2萬元 本金30萬元 ⑴周建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69頁) 5 田仲遠 ⑴104年5月14日 每股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期滿領回含本金22萬元 30萬元 60萬元 104年5月14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58% 90.96% 紅利12萬元 本金30萬元 ⑴田仲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79頁) ⑵田仲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一卷第180頁) ⑵104年11月間 30萬元 104年11月間 30萬元 (未取回⑴投資本金而以該本金續約) 紅利6萬 6 陳如淑 ⑴105年1月13日 每股15萬元,每月領取紅利1萬元,或投資100萬元,每月領取紅利7萬元 230萬元 300萬元 105年1月13日 2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84% 紅利63萬元、5萬元、4萬元 本金80萬元 ⑴陳如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87頁) ⑵105年1月13日 70萬元 105年1月13日 7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趙偉存 ⑴104年12月30日 每單位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8,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5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4萬8,000元 ⑴趙偉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97頁) ⑵105年7月18日 20萬元 105年7月18日 2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⑴趙偉存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199頁) 8 胡偉雄 ⑴104年6月16日 投資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1,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60萬元 104年6月16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84% 紅利12萬6,000元 本金30萬元 ⑴胡偉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7頁) ⑵胡偉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一卷第208頁) ⑵104年9月間 30萬元 104年9月間 30萬元(以妻許碧麗名義匯入)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6萬3,000元 本金30萬元 9 王興華 ⑴104年5月15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180萬元 255萬元 104年5月15日 18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02萬元 ⑵104年5月22日 75萬元 104年5月22日 75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10 陶慧珠 104年6月16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75萬元 75萬元 104年6月16日 75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30萬元 合計 1,390萬元

2025-02-27

KSDM-113-金訴-49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陳嘉穗 蘇柏綸 陳玟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 訴 人 吳承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 訴 人 余東青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05、19538、19539、19 540、19541、19542、19543、19696、19906、20422、23307、23 364、24386、24387、26824、26825、26826號,108年度軍偵字 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4492、4518、4916、6246、9198、9541 、9542、11015、16346、17833、19759、21314、21315、24351 號,109年度偵字第2512、16944、17089號),提起上訴(其中余 東青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吳承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 吳承桓(下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嘉穗、吳承 桓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主文 第2、3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及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分別 論處陳嘉穗、吳承桓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得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蘇柏 綸、陳玟如共同犯同法條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暨諭知蘇柏綸、陳玟如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嘉穗部分:原判決認定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獲取之財物利 益為1億4,534萬1,500元,惟所憑之金額投資人整理表、舊 制吸金名單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3均有多筆誤載及重 複計算之情形,扣除後金額應為5,730萬4,700元,未達1億 元以上,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審未予調查及 說明認定金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蘇柏綸部分:⒈原判決別無補強證據,單憑告訴人昝靖瑜之指 述,即認定昝靖瑜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投入1萬5,000元、3 萬元、宋丹惠於107年2月間投入3萬元,均為其下線,有違 補強法則。⒉原判決既認定其與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 余東青等人所處集團階層有別,獲取之財物利益即不能等同 計算。又就投資人匯入陳嘉穗等人帳戶之金額算入其吸金數 額以計算其犯行之規模,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其並未獲 得告訴人蔡馥竹以友人名義所投資之金額部分之動態獎金; 告訴人林奕均所投資之金額中之23萬元未由其經手,前揭金 額均未經原判決予以扣除,復未敘明理由,亦有理由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其於原審另提出第一審所未審酌之 量刑資料,均未據原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說明;於第一審判 決時,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因執行完畢未逾 5年致不合緩刑要件,惟原審辯論終結後,該案執行完畢已 逾5年,已無不合緩刑要件之情形,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己非,並已與諸多投資人和解,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為 緩刑宣告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陳玟如部分:其係受邀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而為投資人 ,並非百博集團之成員,對於集團運作及百博新制均不知情 ,僅於親友間分享投資訊息與心得,主觀上無與百博集團成 員共同收受存款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認定其已自 白,未綜合審酌卷附其係因「盧佳佳」邀請始加入「百博投 資案」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已與倪詩涵成立和解之和解協 議書等有利證據認定事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吳承桓部分:其於107年5月25日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 狀,於其自首前,僅蘇柏綸於同年月18日警詢提及「桓」涉 案並稱其姓名為吳承桓,仍未特定其人,檢警且未據以對其 展開調查,斯時司法警察機關對其涉案與否至多僅為「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原 判決未予詳查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暨同案被告余建宏、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林紘綦、盧佳怡、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高昀(前揭同案被告余建宏等19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威聯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懌民、如其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宋丹惠等、證人即被害人陳潔瑩等之證述,暨扣案吳承桓撰寫之教戰守則、卷附同附件所示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或群組對話及記事本內容擷圖、群組對話內容擷圖、金融機構帳戶交易資料、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綜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依事實欄所載之分工,以余東青、余建宏創設之「百博投資案」,以其等專業團隊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弈遊戲獲利豐厚,投資人得以規定之最低投資金額(先後為1000元、5000元)加入投資獲利,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利息(為每月本金70%、60%以上之靜態利息,換算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840%、720%不等),投資期間6個月,屆期保證返還本金,亦得推薦他人加入投資以獲取動態推薦獎金(為新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之30%、25%至15%不等及次期投資金額之10%、5%不等),嗣因約定利息過高,無以維繫投資案,另又同以投資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奕遊戲,改與投資人約定得以5萬、15萬、25萬、35萬元不同等級入會,投資期間6個月,每月獲利為投資本金50%,另依不同等級會員所獲取之下線會員動態獎金區別為下線會員投資金額之10%、20%、30%、40%,期滿招攬下線之會員得獲取投資本金3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未招攬下線之會員則可獲取投資本金2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換算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600%、400%(新制),而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百博投資案」新舊制期間,陳嘉穗、吳承桓與余東青、余建宏為該投資案核心成員,非法吸收資金共計1億4,534萬1,500元(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而蘇柏綸、陳玟如依其參與階段與階層,非法吸收資金則如附表4-4、4-7所示,論斷渠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以契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認定陳嘉穗、吳承桓於「百博投資案」新舊制均參與討論、創設新舊制投資規劃、招攬投資人及管理會員群組、拓展業務而屬核心高層,並與余建宏一同彙整投資人資金,由余東青、余建宏用以投入線上博弈、操盤,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與余建宏等4人為本件「百博投資案」新舊制營運之核心成員。復論敘卷附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之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因係本案後期陷入無法依約給付紅利給投資人之窘境,陳嘉穗乃依余建宏之指示,偕同數名投資人核對會員所提供之投資資料、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資訊,憑以登載、紀錄、計算渠等應償還投資人數額之重要依據,內容應係確實而堪採信。至陳嘉穗所指其金額不正確且有重複登記,應予剔除,所提出之重複登記整理表(見原審卷㈢第51至88頁、卷㈣第3至93頁),或因未記載投資人匯款時間,或因主張之資金係同一投資人之同筆投資經重複計算,然金額卻不相同,其主張即嫌無據;或因所指相關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未記載匯款人姓名,致無從比對勾稽,且「百博投資案」新舊制收取投資人資金之收款帳戶,除陳嘉穗之金融機構帳戶外,另有其他同案被告名義之帳戶,亦有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者(見原判決第32頁第5行至第34頁第7行),因認無從採認,未依陳嘉穗主張扣除金額,仍依憑卷附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之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據以認定陳嘉穗、吳承桓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已為調查並載敘取捨之理由,核無陳嘉穗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蘇柏綸、陳玟如則與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及余建宏等人不同,僅依百博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以其2人直接推薦、招攬之下線會員,為其2人違反銀行法犯行規模之犯意範圍,據以計算其2人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就蘇柏綸部分,僅以附表4-4所示其自行投資及所屬直接下線會員之相關投資金額為限(見原判決第42頁第3至6行)。至附表4-4所示金額認定所憑,卷查:⒈有關附表4-4編號10告訴人昝靖瑜投入之1萬5千元及3萬元,除昝靖瑜之指述外,另有蘇柏綸臺北保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偵17833卷㈢第57、58頁),其中該筆1萬5千元之資金匯入時間,應係106年11月28日,原判決雖誤載為106年11月30日,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同附表編號13告訴人宋丹惠於107年2月間投入之3萬元,除宋丹惠之指述外,亦有陳嘉穗、吳承桓於本案共同製作之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編號2442之同旨記載可稽,蘇柏綸為推薦人並因此獲得介紹獎金(見偵17105卷第67頁),亦非單依昝靖瑜、宋丹惠之指述認定事實,均無違補強法則。⒉附表4-4編號3告訴人邱薰誼投入之5萬元、編號4告訴人曾志申投入之7萬5千元、編號6告訴人周美鳳35萬元、編號7告訴人周夢櫻投入之5萬元、編號8告訴人賴香如投入之5萬元、編號9告訴人葉璨瑋投入之4,250元、編號10昝靖瑜投入之5萬元、編號12告訴人黃澤暉投入之25萬元、編號13宋丹惠投入之25萬元及編號14告訴人許秋蘭投入之25萬元等,固均非逕匯入蘇柏綸帳戶,惟依邱薰誼等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渠等均加入蘇柏綸創設之「史迪綸」或「迪綸新制討論區&集資區」群組,回復投資資料訊息之推薦人均載明「蘇柏綸」,團隊名稱亦填載「史迪綸團隊」(見軍偵55卷㈣第11至13頁《黃澤暉》、第223頁《賴香如》、第288至290頁、294至295頁《葉璨瑋》、第320至333頁《邱薰誼》,他4900卷第29至30頁《周美鳳、周夢櫻》,他4647卷第11至14頁《昝靖瑜》,偵17105卷第29頁《宋丹惠》,他231卷第69頁《許秋蘭》),原判決據此認定渠等均為蘇柏綸之下線,就前揭金額均計入其吸金規模,並非無據,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⒊至告訴人蔡馥竹以友人名義投資,蘇柏綸固未就該部分獲得動態獎金,惟原判決已就何以仍計入其招攬吸金範圍,於同附表編號5備註欄敘明:該等投資金額均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入蘇柏綸之帳戶,為其經手之投資款等旨,無所指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誤。⒋同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奕均投資款中固有23萬元為由其經手,然該筆金額係林奕均以舊制投資之本金及利息複投於新制,舊制本金合計17萬元分別轉帳至蘇柏綸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複投之差額2萬元亦轉入蘇柏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審計入其招攬範圍而未予扣除,亦無違誤。蘇柏綸既依本案百博集團規定招攬下線,本不以其下線是否直接匯款至其帳戶為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唯一依據。原判決以附表4-4計算蘇柏綸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核無蘇柏綸上訴意旨⒈⒉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本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影響金融 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所謂「多數人」係指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 時增加之謂,其人數並無限制,倘行為人以公開勸誘手段以 擴張招攬對象,處於隨時可增加人數,致對於一般公眾之資 金及金融市場秩序肇生損害之風險,即屬本罪處罰之行為, 縱行為人之行為分擔無涉營運核心事項,或不具特殊權限, 亦未領得高額獎金,甚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仍無礙於本罪 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又所謂自白,乃是被告對所為符合 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所為坦白 之陳述。原判決依憑陳玟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準 備程序之不利供述、證人倪詩涵不利證述,認定陳玟如除自 己加入「百博投資案」外,並在臉書社群媒體社團、LINE通 訊軟體群組上刊登、分享「百博投資案」相關訊息,除其母 林美玲外,尚有不相識之倪詩涵因見其臉書發文而經其加入 群組參與本案投資,陳玟如並曾因此領得動態獎金,非僅與 親友分享個人投資心得,復說明何以證人即陳玟如之母林美 玲所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卷附陳玟如係因「盧佳佳」 邀請始加入百博投資案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已與倪詩涵成 立和解之和解協議書等事證,尚無從推翻前揭不利證據所證 明之構成要件事實,法院採信前揭不利證據,其判決理由僅 就採用該部分之證據加以說明,而未說明不採上訴意旨所指 前揭證據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仍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有別,尚無陳玟如所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所 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 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連,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 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 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引人疑竇之行為舉止 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吳承桓何以未符自首規 定,已敘明於其107年5月25日向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自首狀之 前(見他6637卷第5至7頁),已據蘇柏綸於107年5月18日以 告訴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斯時司法警察機關已初步知悉, 並有客觀證據指向其涉非法吸金之犯罪嫌疑等旨(見原判決 第62頁至第63頁第6行)。卷查,蘇柏綸前揭警詢筆錄所指 述之內容,固以其受臉書某社團以投注百家樂、保證獲利賺 錢之訊息吸引,惟嗣後匯入余建宏帳戶之入金未依約取得獲 利,認遭余建宏詐欺為主要內容,惟亦已指述係暱稱「椏樂 」、「桓」與「熊貓」之人向其說明投資保證獲利方案,並 曾數次當面交付投資現金予「桓」與「熊貓」,暨「桓」之 真實姓名係吳承桓,客觀上已具體指述吳承桓之身分及所參 與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依蘇柏綸自身涉案情節亦非不得予 以指認。是依憑蘇柏綸前揭指述,已有客觀之證據,足認吳 承桓與本案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連,縱吳承桓嗣未於 同年5月25日自首,司法警察機關仍已對其涉犯本案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不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遲於 其自首後,逐步調閱陳嘉穗、余建宏交易明細,向相關投資 人查證確認吳承桓涉案(見他6774卷㈠第3至7頁)而有異。 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洵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蘇柏綸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何以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 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非法吸收之 資金、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 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其於上訴原審後所提出科刑資料之補充(見原審卷㈡第27 1至275頁、第283至287頁),有關其父、母健康情形、家庭 生活狀況等核非足致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項變動,均 經綜合審酌在內,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所為是否宜暫緩執行之 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 濫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 ,蘇柏綸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固謂第一審判 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原判決審酌各情 ,認為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並無違法或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其上訴第二審後所提出量刑資料,核非足致 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項變動,仍經綜合審酌在內,並 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或擷取 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原判決就蘇柏綸固 未諭知緩刑,仍屬原審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第5款關於有罪判決書經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 之規定,若不諭知緩刑而未說明其理由者,亦難謂為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吳承桓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係對屬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結 論不生影響之枝節,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貳、余東青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余東青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 服原審判決,其原審辯護人於113年2月7日代其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14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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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下注約5萬多元,領過2萬多元,約輸2 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6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至 113年1月止,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大老爺娛樂城」 ,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 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以俗稱「百家樂 」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 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透過吳政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及提領出金。嗣警偵辦另案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5

TNDM-114-簡-679-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佳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至11 3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 際網路與人對賭財物,並藉以營利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犯罪獲利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30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iPhone 14 pro、iPhone 12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13日為警查 獲止,自不詳管道取得「金協和」賭博網站(網址:ag.jjj9 9.net)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0號12樓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密碼 登入該網站,以該網站為賭博工具,招募LINE暱稱「哈士邱 」、「維哲」等不特定賭客,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下注簽 賭,並向賭客收受賭金。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登入上 開網站以現金或信用下注,並以百家樂、國內外運動賽事輸 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等賭博方式 供賭客下注賭博,賭客如未押中,則賭金係歸乙○○所有,如 押中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並由乙○○進行賭資現金交 收,以此方式牟利,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 經警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14 pro、iPhone 12手機 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協和」賭博網站 影像資料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哈士邱」、「維 哲」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 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 嫌。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3月13日止,先後 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所觸犯上開 罪名之本質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自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25

KSDM-113-簡-4887-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目前大學 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警 方因偵辦賭博案,經調閱博弈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匯兌明細發 現,成全讚有限公司申請人江穎蓁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3日12時43分(轉出新臺幣 〈下同〉10,001元)至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上揭交易明細是否屬實?)實在。」、「(問:上述網路 轉帳之金額是何款項?)是我在網路玩LEO娛樂城賭博贏得的 賭資。」等語(偵卷第10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 01元,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 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蔡佳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儒明知「LEO娛樂城」(網址:ts7771.com)網站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 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某日向「LEO娛樂城」網站申辦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 即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 之比例,透過超商繳費單之方式儲值用以購買對應之下注點 數後,並於上開期間多次登入「LEO娛樂城」網站,把玩線 上百家樂,若賭客押中,由該網站依下注金額支付相當賠率 點數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押中,則點數賭金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嗣因員警於另案扣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匯款帳戶,發現 該帳戶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1元 至蔡佳儒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LE O娛樂城」網站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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