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皮卡丘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翔豪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卡丘弟弟」、「海綿寶寶」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1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 股票廣告,經王美華觀覽並加入該貼文所載通訊軟體Line之 好友後,將王美華加入Line群組「風向指標vip」並向其佯 稱:下載「格林證券」APP註冊會員,匯款儲值即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王美華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上開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林翔 豪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因王美華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假意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 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林翔豪則先向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支領1萬5,000元之報酬,並攜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預 備供本案使用,且依「皮卡丘弟弟」之指示,於113年8月16 日9時許在高鐵左營站4號出口,向「皮卡丘弟弟」拿取作為 聯絡工具之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及供或預備供本案使用之 附表編號1、2、5所示文書後,由「海綿寶寶」以電話全程 監控林翔豪取款過程,而林翔豪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後,即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溫浩祥」之署 名,並向王美華出示附表編號2、5所示文書而行使之,表彰 其為「格林證券」之員工「溫浩祥」,並代該公司前來收取 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溫浩祥」。嗣因林 翔豪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翔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 訊聯絡人翻拍照片、被告與「皮卡丘弟弟」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皮卡丘弟弟」、「海綿寶寶」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 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 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 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亦自動繳交其供陳之1萬5,0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可憑(院卷第7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因故僅 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 6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院卷第54-1至54-2 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7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72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 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 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 偽造「格林證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有直接促成、推進本案犯行 實現或減少犯罪阻礙之效果,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溫浩祥 職位: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2 格林證券識別證 1張 姓名:溫浩祥 職務:外務營業員 編碼:215 3 高鐵車票 1張 4 印章 1顆 姓名:溫浩祥 5 格林證券收據 2張 均記載113年8月16日;並均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溫浩祥」署名1枚 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718-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 被 告 黃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2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宏與陳維旭、許家揚 (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玄文、翁翊 銘、黃建宇(以上3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藍靖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詹祐誠(另案判決 確定)、少年李○(民國91年生,人別資料詳卷,另案判決 確定)等人於108年10月間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 」或稱「P老闆、皮卡 丘、皮老闆」、「Grace」、「家豪」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判 決確定),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玄文擔任控盤首腦,負責總收帳及指揮詐騙行動;翁翊 銘、黃建宇擔任該集團之幹部及吸收被告、陳維旭擔任車手 頭,負責募集、指揮、監控提款車手、收水手與發放車手報 酬等工作,再由許家揚擔任下游之收水成員、詹祐誠擔任取 簿手、李○擔任車手,其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時,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蕭鈺龍、石育鑫、潘晴華、佘欣憶等人施用詐術, 致蕭鈺龍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入用以 隱匿詐欺贓款之中華郵政帳號人頭帳戶內,再由藍靖凱所面 試之李○受綽號「家豪」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被 告監控下,於附表所示之日時,在附表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蕭鈺龍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共新臺幣11萬 2,000元,最後李○再於108年10月19日20時許,在○○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許家揚 收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 告始終否認參與本件犯罪,而本件車手李○於108年10月19日 提領及交款時並未與被告接觸或謀面,陳維旭亦未在場,許 家揚則就被告有無參與及情節為何,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 疵可指,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其3人雖於警詢時均指認108 年10月1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穿著白色帽T者 乃為監控車手李○之人,即係被告之情,然該人僅露出少許 模糊不清之面目,難以辨識身分,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檢察官指訴108年10 月19日之犯行。已記明其無從為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並無 不合。且所為裁量、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原判決已說明許家揚於警詢、偵訊、第一審 及原審中所述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參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節,就被告有無在場監控、何人指示其 收款、交款方式如何、交款地點何處等情,已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亦無對話紀錄等足資佐證被告有如許家揚證述參與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補強證據,業已論述綦詳。再依許家揚於10 9年2月16日警詢中供承其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已認識被告,其 於108年10月19日前往接應收取車手李○提領之贓款時,有見 到路邊有一名男子一直看著其與李○,其立即用通信軟體微 信詢問控機「皮老闆」,「皮老闆」回稱該名男子是自己人 沒關係等情,是以倘若該名在場監控之穿著白色帽T者為被 告,許家揚豈會認不出被告,反而向「皮老闆」詢問該人身 分之理?益徵許家揚事後指認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中穿著白色帽T者為被告之情,尚不足憑採。復依警方提示 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名穿著白色帽T之人包 裹頭部,僅露出少許模糊不清之臉部側面,難以辨認,而案 發當天陳維旭並未到場,李○雖有提領及交款,然未與被告 接觸或謀面,則其等能否明確辨識該人即為被告?所為指認 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乃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 科刑判決撤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230-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印均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 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6所示之手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印均龍雖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以及「皮卡丘」之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 時12分,使用微信張貼「我們的愛情就像一個急煞 你如此 想念我,還不趕快來電話 進口美妞在線陪伴 葡萄美酒夜光 杯 一律5送1 一律10送2 量越多越有優惠」等販售毒品之文 字,藉以對不特定人行銷,招攬毒品買家。適因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述訊息,遂以暱稱「陳洋」喬裝買家向「台鹽海 洋離子水(24h)」確認販售品項,經商定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購買上有野狼圖案及Monkey Takers字樣之毒品咖 啡包6包,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面交等事宜後,印均 龍旋依暱稱「皮卡丘」之指示,於同日16時1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抵達上揭約 定面交地點,待印均龍於同日16時21分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即表明身分 ,而由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印均龍,該次毒品交易 因而未能完成,並因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9至35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44 、45頁),並有鳳山分局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警卷第9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3至75頁)、暱稱「台灣海洋鹼性 離子水(24h)」於通訊軟體微信刊登之廣告訊息(警卷第9 7頁)、警員與暱稱「台灣海洋鹼性離子水(24h)」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97至103頁)、對話紀錄譯文(警卷第105 至107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111頁)、鳳山分局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3至51頁)、扣案物照 片(警卷第77至9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8包 經送鑑抽驗3包後,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 總純質淨重為9.45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7包 ,經送鑑抽驗1包後,驗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鑑定書(偵卷第84至85 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3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6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6包為本案之交易標的外,其餘持有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以販賣意思而持有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復核 本案交易之犯罪模式為先由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販毒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毒品買家,並由其與有興趣 之買家聯繫以商定價格及交貨事宜後,再由被告按暱稱「皮 卡丘」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受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由此足認被告、「台鹽海洋離子水(24h)」及「 皮卡丘」等人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本案係 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被告於交付毒品咖啡包時亦為員警所逮捕,而未完成 交易,故屬販賣毒品未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是倘同時符合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 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則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2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7包, 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故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然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上揭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成 立上揭各罪,故依前述,被告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前揭販賣毒品之未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 被告與微信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以及「皮卡丘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已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之加重規定,而屬獨立犯罪類型,然其本質仍以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僅因販賣之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 效果,予以明文化,故縱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仍不因此排除同條例第1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著手販賣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復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承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於偵查與審判時均 自白有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毒品與 其他前科,係因經營機車行受疫情影響而收入不佳,方鋌而 走險,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5、79頁及 卷附辯護意旨書)。惟查:  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然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 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等情觀 之,即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 ,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 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事;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而危害漸鉅,此乃 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已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則遞予減輕其刑後 ,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 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之違憲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 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 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準此,被告本案所為既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非憲法法庭該號判決解釋標的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細譯憲法法庭 該號判決,係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方得適用該號判決再次對被告減輕 其刑,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案已 與該號判決所揭示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號判決逕對 被告減刑之可能。    ⒌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 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 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紀, 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 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1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本案所販售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尚非甚鉅,且因本案買家乃為員 警所喬裝,故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 (因疫情導致所經營之機車行收入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 不符,所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首揭規定一 併諭知沒收。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手機,乃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 收暱稱「皮卡丘」之人向其指示交易地點、對象、標的、金 額等事項使用,係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足認為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色手機暨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依被告所稱手機為其個人私用,該車並非 專供販售毒品而係供日常生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揭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上揭車輛為被告專供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故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2,200元,被告則稱:現金則為小孩學 費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該現金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及10之電子秤及吸食用K盤,卷內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稱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成本1,500元 後,本次交易可獲得差價500元之利潤等語(偵卷第21至23 頁),然查本案乃在交易過程中旋遭員警查獲,致被告根本 無從獲取交易對價2,000元,是被告本案尚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性質、用途或鑑定結果 1 野狼圖案及Monkey Taker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6包,為本案員警誘捕偵查之交易標的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46公克 2 同上 19包 3 蝙蝠俠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6包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21公克 4 懦夫救星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27包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78公克 5 愷他命 7包 毛重分別為2.0公克、3.0公克、2.0公克、1.0公克、5.0公克、0.9公克、0.8公克(共14.7公克)。抽驗1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721公克。 6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7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8 現金 12,200元 9 電子秤 1台 10 吸食用K盤 1組

2025-01-06

KSDM-113-訴-472-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勝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商勝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喵喵」、「張三2.0」、「皮卡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商勝霖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25分前某時,提供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11月13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e」向王培仁 佯稱: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安盛」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 ,致王培仁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9日9時5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余鴻銘(已死亡,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9分許,自余鴻 銘土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7萬9,200元至王宇睿 (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7號判處罪刑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迨 前揭款項入帳,商勝霖即受「張三2.0」指示扮演為虛擬貨 幣幣商,佯與「皮卡丘」進行等值440,000元之泰達幣交易 ,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5分許,自王宇睿中信帳戶 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44萬元至商勝霖中信帳戶,其後 由商勝霖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於111年11月29日11時45 分許,臨櫃提領44萬元並交予「張三2.0」,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王培仁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商勝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7、151、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培仁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培仁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翻 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商勝霖中信帳戶、余鴻銘土銀帳戶、王宇 睿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1526號 函暨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喵喵」、「張三2.0」、「皮卡丘」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 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153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 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273-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佑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卡丘」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涵」等人所屬之集團乃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通過社群網站臉書 及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陳思涵」之名義,一步步以 飆股投資等話術誘騙甲○○,使其加入「以夢為馬」之LINE群 組,並慫恿安裝「裕東國際」之投資APP軟體,終使甲○○陷 於錯誤,而陸續自11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匯出及交付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 313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此部分並不在起 訴範圍)。丙○○於113年5月31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得收取現金之0.5%作為報酬,並與「皮 卡丘」、「陳思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 成員再要求甲○○儲值金,嗣甲○○驚覺受騙而於113年5月30日 報警處理,進而配合警方,假意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答應 本案詐欺集團將再交付123萬元之儲值金,而約定於113年6 月1日中午許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新豐 寶門市面交現金,丙○○接獲「皮卡丘」指示(另亦有使用臉 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zxcvbnm80000000oud.com」) ,自行下載「皮卡丘」所傳送、蓋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 之收據及載有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冠宇」之工作證後,再前 往超商列印收據、工作證後,並持丙○○自行偽造刻印之「陳 冠宇」印章,在收據填載日期113年6月1日,並在經手人欄 位上簽上並蓋用「陳冠宇」之文字及印章而備妥偽造之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名義所開立收據之 私文書後,於113年6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新豐 寶門市向甲○○表示係裕東國際之外務專員陳冠宇,前來收取 123萬元云云,並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甲○○ 而行使之,使甲○○假意交付123萬元餌鈔與丙○○,現場埋伏 員警見時機成熟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 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丙○○因此未得逞,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 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12月19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已囑託郵務機關按 址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丙○○位於新北市○○區○○里○○00 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是已合法送達被告,而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2條第1項前段「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 前送達被告」之規定。嗣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雖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其發燒欲請假,再具狀 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 明書及其因發燒致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復 查無被告有因另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7、57頁),是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部分之 證據使用,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原 審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31至41、161至162頁 )、原審(見原審卷第40、47至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5 頁)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見偵卷第43至47、49至51頁),復有合作派出所113年6 月1日警員梁展榮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手機內容及 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61至141、181 至183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 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 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合 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惟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且依罪刑 法定原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說明。  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思涵」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皮卡 丘」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欲經由被告再將之轉 交集團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 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達實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收款收據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㈣被告與「皮卡丘」、「陳思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陳冠宇」印章、偽造「陳冠 宇」印文及署名、「裕東資本」印文,為偽造收款收據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 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按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 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 31至41、161至162頁;原審卷第40、47頁;本院卷第15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42頁),卷內亦無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 ,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31至41、161至162頁;原 審卷第40、47頁;本院卷第15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亦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31至41、161至162頁 ;原審卷第40、47頁;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以上被告自白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 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 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節,另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 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載敘被告犯 行分別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及說明沒收之理由(詳 如後述)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詳述其科刑所憑 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併予衡酌被告自白輕罪減 刑之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以尊重,且本件上訴後,量刑因子 並無更易情形,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自白輕罪之量 刑事項,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 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惟於判決結 果亦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 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 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 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為牟利,擔任出 面取款之車手,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本案幸為警及 時查緝始未得逞,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 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 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認不宜宣告 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 18頁),難認可採。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 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 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 代替手段等規定。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已因諭知沒收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23萬元,屬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此 部分然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如前所敘,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 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冠宇」工作證(上貼有被告之照片)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2 剪刀1支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 偽造之「陳冠宇」印章1枚 5 印泥1只 6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1枚、「陳冠宇」印文及署名各1枚) 7 123萬元餌鈔 已發還,不予沒收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48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明 義務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郭秉程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謝坤伸 義務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莊永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35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55號、111年度偵字第34 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3號、112年 度偵字第1257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明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㈢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㈢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郭秉程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㈣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㈣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謝坤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四之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淡橘色藥丸肆顆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貳拾包 (均含包裝)、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信封袋、如附表四之㈥所示手機 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莊永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   事 實 一、陳岳明、郭秉程均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陳岳明竟以附 表三之㈣㈤所示A手機及B手機,及郭秉程以附表五之㈥所示D手 機為聯絡工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郭秉程出資,及由陳岳明以推特(暱稱仙女首 席裝備24H,ID:@1kNaZbsuU6DPuXZ)、微信(暱稱仙女首 席24H營,ID:wxid_dizidmnzc38512)兜售毒品咖啡包。暨 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禾旺當鋪 旁的巷弄,由郭秉程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交予陳 岳明。再由陳岳明以通訊軟體飛機,向暱稱「對方」之人( 年籍不詳,ID:@richer2333)購入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 e之毒咖啡包100包(黑桃ACE包裝)。嗣於111年10月6日9時 29分至同年月7日13時3分,林家豪(飛機暱稱莎莎亞,ID: @KISS921;微信暱稱椰子ID:@wxid_eaqidg4qdvnb)與陳岳 明(飛機暱稱張飛,ID:@s199910、微信暱稱仙女首席24H 營,ID:wxid_dizidmnzc   38512)聯繫及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後,陳岳明旋即騎 乘657-KTV號機車,及林家豪駕駛KNA-9613號聯結車,於111 年10月7日13時3分,抵達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糖明正停 車場。由陳岳明將含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40包(黑桃Ac e包裝)販賣及交付予林家豪,並由林家豪將價金12000元給 付予陳岳明。嗣陳岳明分得4960元,郭秉程則分得7040元。 二、陳岳明、郭秉程各持前揭A手機、B手機、D手機為聯絡工具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郭 秉程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以微信(暱稱文凱資金周轉配 合;梅淺穗宮遠,ID:Fuck--0130),向暱稱旺旺仙貝之毒 品上游(年籍不詳,ID:Imking186),購入含第三級毒品M 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小飛象包裝25包、Co   vid-19包裝25包)。陳岳明再於同年月9日19時,騎乘657-K TV號機車至郭秉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由郭秉 程將價值8000元之上揭50包毒品咖啡包交由陳岳明販售。嗣 於111年10月9日20時56分至同年月10日1時13分,經陳岳明 以微信(暱稱仙女首席24H營,ID:wxid_dizidmnzc   38512),與吳嘉政(暱稱吳嘎嘎,ID:qZ0000000000)聯 繫及約定交易毒咖啡包。之後,陳岳明旋即駕駛8970-JL號 小客車,及吳嘉政騎乘MFG-3961號機車,於111年10月10日1 時43分,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長治繁華店 ,由陳岳明將含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3包(Covid   -19包裝2包、小飛象包裝1包)販賣及交付予吳嘉政,並由 吳嘉政將價金1500元給付予陳岳明。嗣因陳岳明於同年月13 日為警查獲,而未將收取之價金1500元分予郭秉程。 三、陳岳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及販賣。竟以前揭A手機、B手機為聯絡工具,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在111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飛機,告知暱稱「對方」之上游說自己開始做小 蜜蜂(即販售毒品之賣家),「對方」表示其有植物(大麻)可 賣,能提供貨源予陳岳明。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簡稱: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推特上暱稱仙女首席裝備24H之帳號,發布「優質產品  精心篩選 感覺強 1:5 10:3500」、「#武漢和大象 # 剩下40」及毒品咖啡包照片。暨陳岳明於111年10月10日以 推特(暱稱飛飛,ID:@Z0000000000),轉貼前揭仙女首席 裝備24H之推文。員警即假冒買家,聯繫推特暱稱仙女首席 裝備24H之人。陳岳明即以暱稱仙女首席裝備24H帳號,與警 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及提供微信聯繫方式。嗣於同年月12 日,喬裝買家之員警續以微信(暱稱誠信贏天下),與陳岳 明(暱稱飛,ID:Z0000000000)聯繫,約定以9000元交易 大麻5公克,及以60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20 包,暨於同年月13日在麗馨汽車旅館見面交易。陳岳明旋即 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暱稱對方之毒品上游,而取得大麻1 包。及因陳岳明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足,而以微信向暱 稱綺羅之人(ID:@zxc7717,另暱稱北極星、皮卡皮卡丘24 H,ID:qwera123400號,年籍不詳),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綺羅即於同年月13日18時 許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以附表四之㈥所示C手機為工具之謝 坤伸(暱稱炙,ID:zaq5678xac)。謝坤伸即意圖營利,基 於與綺羅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及共同轉讓卡西酮藥丸(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之犯 意聯絡,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保壽吳聖堂,拿取供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百威啤酒包 裝、膠原蛋白包裝各10包,如附表四之㈠㈡),及免費附贈予 買家之卡西酮藥丸4顆(如附表四之㈢),再騎乘MAW-9152號 機車前往麗馨汽車旅館。嗣陳岳明騎乘657-KTV號機車,於 同(13)日18時55分,抵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約定之麗馨 汽車旅館222號房間後,陳岳明就將大麻1包(附表三之㈠) 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9000元。喬裝買家之員警 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岳明,並對陳岳明附帶搜索扣得 附表三之㈡至㈤所示物品。員警再依陳岳明之供述及指認,於 同(13)日19時50分,在麗馨汽車旅館門口查獲謝坤伸,並 於謝坤伸騎乘之機車內,扣得謝坤伸與綺羅欲販賣及轉讓予 陳岳明之百威啤酒包裝毒品咖啡包、膠原蛋白包裝毒品咖啡 包、卡西卡西酮藥丸、裝毒咖啡包之信封袋、聯絡所用之手 機等物(詳附表四之㈠至㈥)。暨再依陳岳明之供述,而另查 悉陳岳明與郭秉程共同於前揭一、二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咖啡 包。 四、爰因陳岳明於111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而未將郭秉程提供 之前揭50包毒品咖啡包販售後應得之價金交給郭秉程,且避 不見面。郭秉程為取回款項,而自不知情之友人丁雪芬處, 聽聞陳岳明將與不知情之戚百凱、丁士傑於同年月17日21時 30分,在丁士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3號的居所 打麻將。郭秉程竟與莊永林,基於強制及恐嚇之共同犯意聯 絡,利用不知情之丁雪芬打電話給戚百凱,謊稱丁雪芬已抵 達丁士傑住所1樓處。郭秉程則購入空白本票簿1本,及與莊 永林躲藏在上址門外,待丁士傑開門後,郭秉程、莊永林便 進入上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陳岳明出面處 理上開欠款事宜,莊永林並恫稱「白癡嗎,想要頭被我巴嗎 ,你以為我在跟你開玩笑嗎?」、「你是白癡嗎?欠拎杯巴 頭?我叫你這裡寫日期,你日期都寫不一樣是在寫三小,幹 你娘機掰?」等語,致陳岳明心生畏懼,及強制陳岳明簽發 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成本8千元的3倍金額,即票面金額24000 元之本票(本票號碼:NO.665531)1紙;又基於強制及恐嚇 之接續犯意,要求陳岳明離開上址,前往丁士傑居所1樓附 近之河堤,強制陳岳明簽立現金保管條1紙;暨強制要求陳 岳明拍攝影片,表示其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於111年9月20日 ,向郭秉程借貸8000元等語,並由郭秉程之手機錄影之,待 拍攝結束後,莊永林又以「沒還我抓你出來開刀喔」等語恐 嚇陳岳明,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陳岳明行無義務之事 。事發後陳岳明至警局報警,經警於同年11月18日持搜索票 及拘票前往郭秉程住處,扣得附表五之㈥所示郭秉程之D手機 等物,及附表六所示莊永林之H手機。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及陳岳明訴由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莊永林,就共同被告即證人莊永 林、謝坤伸、郭秉程、陳岳明,及證人林家豪、吳嘉政、丁 士傑、丁雪芬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林家豪證述(甲15卷186至188頁、 甲1卷122至125頁)在卷,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編號1至4照 片截圖(甲11卷37至38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58   、85至98照片截圖(甲11卷56至92、119至132頁)、被告陳岳 明與文凱編號1至23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153至175頁)、被告 郭秉程D手機編號1至2、23至24照片截圖(甲13卷52頁、70至 71頁)、證人林家豪手機Telegram及微信編號1至17照片截圖 (甲15卷194至211頁),及有附表三之㈣㈤及附表五之㈥所示扣 案物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 刑警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77550   0號函(甲18卷267至269頁)可佐。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 甘冒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 性,因此本次毒品交易,被告2人應獲有價差利潤,暨認被 告2人均具有營利意圖。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吳嘉政證述(甲15卷213至214頁、 甲1卷76至79頁)在卷,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編號1至4照片 截圖(甲11卷31至32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58、71 至79照片截圖(甲11卷56至92、105至113頁)、被告陳岳明與 文凱編號1至23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153至175頁)、被告郭秉 程D手機編號1至2、18至24照片截圖(甲13卷52頁、65至71頁 )、吳嘉政手機微信編號1至編號16照片截圖(甲15卷22   0至234頁)、及有附表三之㈣㈤及附表五之㈥所示扣案物,暨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 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甲18卷267至269頁)在卷可佐。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 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性, 因此本次毒品交易,被告2人應獲有價差利潤,暨認被告2人 均具有營利意圖。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及謝坤伸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照片截圖編號5至21   (甲11卷39頁至55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23照片截 圖(甲11卷57頁至58頁),及有被告謝坤伸C手機編號1至26截 圖(甲12卷23至45頁)、111年10月13日麗馨汽車旅館222號房 現場照片(甲11卷147至149頁)、111年10月13日麗馨汽車旅 館門口現場照片1張 (甲12卷59頁至60頁)、附表三之㈠至㈤、 附表四之㈠至㈣及㈥所示扣案物及備註欄所示毒品鑑定書,暨 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刑警大 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甲1 8卷267至269頁)可佐。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敘明被 告謝坤伸與陳岳明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然 被告陳岳明係自行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及因持有之 毒品數量不足才向毒品上游綺羅購買毒品,被告謝坤伸係依 綺羅指示送交毒品予陳岳明等情,業如前述;況且起訴書之 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因此被告謝坤伸係與綺羅為販賣及 轉讓毒品之共同正犯,並非與被告陳岳明為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 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性,實際送交毒品之人亦無自 貼油錢騎車無償代送毒品予買家之可能,因此事實三所示毒 品交易,被告陳岳明及綺羅、被告謝坤伸應該均有價差利潤 ,暨均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陳岳明、謝坤伸如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及經證人陳岳明、丁士傑、丁雪芬證述在卷。並 有被告郭秉程D手機編號1至16照片截圖(甲13卷52至64頁)   、陳岳明與文凱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7至23(甲1卷169至175頁   )、被告郭秉程與莊永林脅迫陳岳明簽立本票之錄影光碟暨 所附譯文(甲13卷第93至96頁)、丁士傑與被告郭秉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甲13卷139至141頁)、高雄市○○區○○○街00號被 告郭秉程住處111年11月18日現場照片(甲13卷49至50頁   )、附表五之㈠㈡㈥及附表六所示扣案物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 物單清單及目錄表可佐。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如事實欄四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毒之行為: ㈠、核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㈡、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岳明販毒及被告謝坤伸販毒之行為: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   ,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 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查被告陳岳明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約定交易大麻、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及時地,並已攜 帶大麻及少量毒咖啡包到達交易地點,暨已將大麻交付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然本案係被告陳岳明先上網刊登暗示販售毒 品之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 為,至為灼然。但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乃為查緝犯行始聯 繫被告。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岳明已著手實施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而不遂。 ㈡、又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 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雖得認為已經著 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販賣行為完成與否,仍賴 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 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本案 被告謝坤伸依共犯綺羅之指示,攜帶毒品咖啡包及淡橘色藥 丸抵達約定地點,雖尚及將毒咖啡包及藥丸交予陳岳明就為 警查獲,仍足認被告謝坤伸與綺羅已經著手販賣及轉讓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陳岳明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岳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及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 2、被告陳岳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陳岳明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謝坤伸所犯罪名: 1、核被告謝坤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6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暨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5項、第9條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混含搖頭丸、愷他命、Meph   edrone成分之淡橘色藥丸)。 2、被告謝坤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低度行為   ,應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暨持有第二級毒品淡 橘色藥丸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3、被告謝坤伸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暨同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毒品未 遂罪。 4、被告謝坤伸與綺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及轉讓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淡橘色藥丸)予陳岳明 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四所示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恐嚇及強制簽本票: ㈠、核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於前揭住處及河堤邊強制及恐嚇陳岳明   ,時空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㈣、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就事實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陳岳明如事實欄一、二、三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所論之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郭秉程如事實欄一、二、四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所論之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柒、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毒犯行之查獲過程,及是否符合自首,   暨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高雄市警局刑警   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00000000000號函覆(   詳院二卷267至269頁)略以: ㈠、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家豪、吳嘉政部分: 1、本大隊於111月10月13日查獲被告陳岳明販賣毒品案,被告陳 岳明查獲後主動坦承販毒共犯為綽號「文凱」之男子,並於 隔(14)日供述與「文凱」販毒分工情形及獲利拆帳,並指 認「文凱」真實身分為郭秉程,因而由本大隊於同年11月18 日查獲共犯郭秉程。 2、本大隊逮捕被告陳岳明後查扣其手機,告知被告陳岳明關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條文内容,被告陳岳明遂坦承曾 販毒予暱稱「陌生人」、「吳嘎嘎」及「椰子」之人,並主 動交付手機密碼供警勘查對話紀錄,如實供述與上開購毒之 人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續經警調閱資料查明「   吳嘎嘎」疑為吳嘉政、「椰子」疑為林家豪,並由被告陳岳 明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確認吳嘉政及林家豪之真實身分。 被告陳岳明就販賣予吳嘉政及林家豪部分,有符合自首之要 件。 ㈡、就111年10月13日在麗馨旅館,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部分: 1、被告陳岳明與警方交易前,即表明身上的毒品咖啡包包數不 夠,會再請朋友送來,遭警逮捕後,供述毒品咖啡包確不在 身上,但已請朋友送過來,被告陳岳明亦表明願配合警方誘 捕販毒共犯,俟販毒共犯微信暱稱「北極星」通知被告陳岳 明外送毒品咖啡包之人已到達汽車旅館門口,迅由喬裝買家 之警務員郭瑾樺至汽車旅館門口確認只有謝坤伸一人,當時 謝坤伸神色慌張不斷左右張望,遂判斷其應為交易毒品之人 。 2、警務員郭瑾樺詢問謝坤伸「東西有沒有帶來」,謝坤伸遂打 開機車置物箱翻找毒品,警務員郭瑾樺見謝坤伸的反應,確 認其為「北極星」指派外送毒品咖啡包之人,隨即拔取機車 上的鑰匙並大喊警察,謝坤伸立即轉身棄車逃逸,後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壓制,並於車廂内發現藏在雨衣内之20包毒品咖 啡包,旋以現行犯逮捕。 3、本案確因被告陳岳明供述,而查獲販毒共犯謝坤伸。 ㈢、本案被告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為警查獲後,警訊時均曾 分別指證提供渠等毒品之上游或共犯: 1、被告陳岳明供述共犯為郭秉程,本大隊有因其供述查獲郭秉 程,被告陳岳明續供述上游另有綽號「安安」之女子,雖提 供「安安」之住處,惟至該址訪查時,管理員表示未見過此 人,且提供之住戶名冊内亦未有「安安」之資料,本大隊未 因陳岳明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2、被告郭秉程供述上游為微信暱稱「旺旺仙貝」之人,惟無法 指認「旺旺仙貝」真實身分,僅能向警提供與「旺旺仙貝」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然經本大隊至交易地點附近調閱監視 器,未有攝錄到毒品上游之影像,故本大隊未因郭秉程供述 查獲毒品上游。 3、被告謝坤伸供述販毒共犯有「綺羅」、蔡銘鴻、「阿ㄓ」等人 ,「綺羅」、「阿ㄓ」均不知真實年籍,至蔡銘鴻戶籍地蒐 證,未見蔡嫌出入,故本大隊未因謝坤伸供述查獲毒品共犯 。 二、事實欄一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共犯郭秉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郭秉程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共犯郭秉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郭秉程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事實欄三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謝坤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被告謝坤伸就本次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謝坤伸轉讓之淡橘色藥丸混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及第 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 級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惟本案轉讓淡橘 色藥丸與販賣毒咖啡包,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所論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毒咖啡包)未遂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被告郭秉程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之販毒行為,均依刑法 第59條酌減。然本案被告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之販毒行 為,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   ,難認渠等3人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情形, 為此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捌、量刑: 一、審酌被告陳岳明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   ,且事實欄一至二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事實欄一至三犯行因 其供述而分別查獲共犯及毒品來源,被告陳岳明犯後並非全 無悔意,量刑及定執行刑時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 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事實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之分工、毒 品之數量種類與價格,及被告陳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 (詳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岳明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至㈢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二、審酌被告郭秉程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   ,並非全無悔意,量刑及定執行刑時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 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事實一、二所示各次販毒行 為之分工,毒品之數量種類與價格。及事實四所示犯行之動 機、分工及所生危害,暨被告郭秉程之教育、工作、家庭、 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 前案紀錄表),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郭秉程已與陳岳明 和解(詳甲18卷453頁和解書)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郭 秉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㈣所示之刑,及 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審酌被告謝坤伸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並 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 之情形。兼衡事實三所示販毒行為之分工,毒品之數量種類 與價格。暨被告謝坤伸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   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 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坤伸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四、審酌被告莊永林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並   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   之情形。兼衡事實四所示犯行之動機、分工及所生危害,暨 被告莊永林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 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及事實欄 四所示犯行被告莊永林已與陳岳明和解(詳甲18卷453頁和 解書)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莊永林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玖、沒收: 一、事實欄一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陳岳明分得4960元(詳甲18卷37   7頁陳岳明、郭秉程筆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郭秉程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郭秉程分得7040元(詳甲18卷37   7頁陳岳明、郭秉程筆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事實欄二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500元,被告陳岳明未及分予郭秉程, (詳甲18卷378至379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郭秉程部分: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 聯繫本次販毒事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三被告陳岳明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暨被告謝坤伸販 賣及轉讓毒品未遂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被告陳岳明本次販賣所用之大麻,為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之㈡㈢所示被告陳岳明本次販賣所用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坤伸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被告謝坤伸本次販賣所用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共20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之㈢所示被告謝坤伸本次轉讓所用之淡橘色藥丸 4顆,混含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四之㈣所示被告謝坤伸所有用以裝存本次販賣之毒 咖啡包的信封袋,及如附表四之㈣所示被告謝坤伸所有用以 聯繫本次販毒事宜之手機,均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事實欄之四所示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共同強制恐嚇犯行  ㈠、被告郭秉程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之㈠㈡所示商業本票簿1本(內含NO665531號   本票1紙)、現金保管條(借據)1張,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保管條、NO665531號本票1紙)及所用之物(其餘本票   ),且係於被告郭秉程處扣得,為被告郭秉程實際管領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郭秉程之本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之手 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莊永林部分: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被告莊永林所有用以聯   繫本次犯行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難逕認係供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得,暨尚難認與本次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5、6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減刑之事由 備註 ㈠ 陳岳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共犯。 ❸自首。 事實 欄一 郭秉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偵審自白 ㈡ 陳岳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共犯。 ❸自首。 事實 欄二 郭秉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❶偵審自白 ㈢ 陳岳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大麻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之㈡㈢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伍包(均含包裝) 、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貳支(含sim卡 )均沒收。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來源。 ❸未遂 事實 欄三 謝坤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之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淡橘色藥丸肆顆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貳拾包(均含包裝)、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信封袋、如附表四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❶偵審自白 ❷未遂 ㈣ 郭秉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㈠所示本票壹本、附表五之㈡所示保管條壹張、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無 事實 欄四 莊永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無                         附表二:鑑定書對照表 簡    稱 全稱 ㈠ 凱旋醫院756 18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136頁) ㈡ 刑事警察局00 00000000號鑑定書 警政署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 ㈢ 凱旋醫院756 87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52頁) 附表三:111年10月13日於麗馨汽車旅館222號房被告陳岳明為警查扣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二,詳甲11卷1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大麻1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第五級毒品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 ❷驗前毛重9.738公克、驗前淨重4.959公克、驗後淨重4.625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 ㈡ 小飛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4包抽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3.722公克、驗前淨重2.799公克、驗後淨重2.356公克 ❸單包純度約3.76%,驗前純質淨重約0.105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  ㈢ 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4.140公克、驗前淨重2.657公克、驗後淨重2.213公克 ❸單包純度約4.52%,驗前純質淨重約0.120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 ㈣ Iphone13pro手機1支(SIZ 0000000000,IMEZ00000 0000000000,簡稱A手機)。 ⒈被告稱:聯繫販毒用(院二卷99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工具。 ㈤ Iphone7手機1支(黑莓卡 ,IMEZ00000 0000000000,簡稱B手機)。 ⒈被告稱:聯繫販毒用(院二卷99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工具。 附表四:111年10月13日於麗馨汽車旅館前,被告謝坤伸為警查扣 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三,詳甲12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百威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毛重27 .42g)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鑑定結果: ❶紅/白色包裝咖啡包,分別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25.90公克(包裝總重約9.4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6.50公克。 ❷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  ①淨重1.61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0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11% ❸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未遂之毒品。 ㈡ 膠原蛋白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毛重33.76g)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鑑定結果: ❶銀色包裝,分別編號B1至B10,驗前總毛重36  .73公克(包裝總重約1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93公克。 ❷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  ①淨重2.26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4%。 ❸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未遂之毒品。 ㈢ 卡西酮藥丸4顆(含袋毛重1.46g) ⒈凱旋醫院75687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2頁),鑑定結果: ❶淡橘色4顆,隨機選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  amine)、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1.432公克、驗前淨重1.208公克、驗後淨重0.90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轉讓未遂之毒品。 ㈣ 裝毒品咖啡包之用的信封袋 ⒈被告稱:出門裝毒品咖啡包用(偵二卷19頁) ⒉本院認定:供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㈤ 新臺幣6600元(千元鈔5張 、伍百元鈔1張、百元鈔11張)。 ⒈被告稱:做粗工存的錢(偵二卷19頁)/起訴書認係擔任小蜜蜂所獲工資及收取之價金。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並非本案犯罪所得。 ㈥ Iphone8plus 1支(SIM:000 0000000,IME I:000000000 000000,簡稱 :C手機) ⒈被告稱:運送毒品時聯繫之用(偵二卷19頁) ⒉本院認定:供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及轉讓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附表五:111年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郭秉 程為警查扣之物(即起訴書附表四,詳甲13卷39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商業本票簿(含No665531本票)1本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四所用及所得之物。 ㈡ 現金保管條( 借據)1張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四犯罪所得之物。 ㈢ K盤含刮片1盒 ⒈被告稱:朋友阿虎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㈣ 伸縮型警棍1支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㈤ 現金9700元( 仟元鈔9張、伍百元鈔1張 、百元鈔1張 )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之薪資(警三卷5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非本案乏犯罪所。 ㈥ Iphone12手機 1支(SIM:000 0000000、IME I:000000000 000000,簡稱D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聯繫販毒之用(院二卷87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四所用之物。 ㈦ Iphone7plus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 0000000000000,簡稱:E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㈧ samsung白色手機1支(簡稱:F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5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㈨ samsung金色手機1支(簡稱:G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附表六:111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14 樓被告莊永林為警查扣之物(詳甲3卷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13手機1支(SIM:000 0000000,簡稱:H手機) ⒈被告稱:與郭秉程聯繫之用(院二卷89頁) ⒉本院認定: 事實欄四所用之物。 附表七:111月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前, 丁士傑遭查扣之物(詳甲13卷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白色手機1支(SIM: 0000000000,簡稱I手機) ⒈被告稱:丁士傑所有,工作上及與親友聯繫之用(警三卷116頁) ⒉本院認定: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附表八:111年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丁雪芬 為警查扣之物(詳甲13卷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12手機 1支(SIM:00 00000000,簡稱J手機) ⒈被告稱:丁雪芬所有(警三卷76至77頁) ⒉本院認定: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2024-12-27

KSDM-112-訴-310-20241227-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貴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龎明龍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龎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倪鴻貴、龎明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日,分別經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南大仙」、「內湖兩根蔥」之招募而加入 暱稱「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內湖兩根蔥 」、「南大仙」、「陳詩涵」、「銓誠-陳亦銘」等人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鴻貴擔任依「海綿寶寶」、「花花草 草花花世界」指示,佯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務專員「鄭清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龎明龍則負責依 「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指示交付工作機予倪 鴻貴,並到場監視倪鴻貴收款過程,及向倪鴻貴收取贓款再 轉交「內湖兩根蔥」。緣於113年7月初,「陳詩涵」、「銓 誠-陳亦銘」先向陳彥瑾佯稱:下載「銓誠」APP投資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彥錦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至 同年8月9日間,陸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 板橋立都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光環店、臺 北市信義區松平路30巷之景平公園等處,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29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事證認倪鴻貴、龎 明龍參與此部分犯行)。嗣陳彥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 欺集團再向陳彥瑾要求補足交割款項130萬元,陳彥瑾遂與 警察機關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摩斯漢堡餐廳板橋 埔墘店面交款項。倪鴻貴即受「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 花世界」指示,在其先前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印有「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上自行偽簽「 鄭清登」之署押1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持上開收據及「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鄭清登」之識別證前 往上址,向陳彥瑾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以此方式 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鄭清登」及陳彥瑾。龎明龍則受 「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指示,同時至現場監 控倪鴻貴取款,並準備收受贓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嗣於倪鴻貴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渠等詐欺、洗錢之行 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彥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倪鴻 貴、龎明龍(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72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4、25至32、297-3至29 7-6、297-11至297-14、219至223、225至229、369至371、3 75至377、243至247、253至257、43至48、33至3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33至35、37至40頁),並有被告2人扣案手機中Telegram聯 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93至106、10 7至126頁)、告訴人與「銓誠-陳亦銘」、「陳詩涵」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27至18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13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偵卷第41至47、53至59、65至7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被告倪鴻貴曾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及該公司收據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0頁、 本院卷第45頁),並有海山分局113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41至47頁),而被告龎明 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係擔任收水、監控車手工作後,即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假扮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之詐欺手法(見本院卷第88頁),復參酌「 海綿寶寶」指示被告倪鴻貴佯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取款時,係直接以文字訊息發布於群 組中,該群組成員亦有被告龎明龍在內等情,亦有被告龎明 龍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 第94頁),足認被告2人均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 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於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內湖 兩根蔥」、「南大仙」、「陳詩涵」、「銓誠-陳亦銘」等 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倪鴻貴、龎明龍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 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等於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7、36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證明被告2人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僅被告倪鴻貴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⑴經查,被告倪鴻貴於警詢時指認「海綿寶寶」即為林世鈞( 見偵卷第297-3至29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297-7至297-10頁),海山分局亦因此而 查獲上游即另案被告林世鈞之情,有海山分局113年9月30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7619號函1紙足稽(見偵卷第297-1至 297-2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鈞亦於警詢時證稱:「 海綿寶寶」是我用黑莓卡創的Telegram帳號,我只是轉達劉 秉勳指示倪鴻貴與告訴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及告訴人特 徵,扣案工作機內之Telegram群組是我創立的,是當天詐騙 用的群組,「皮卡丘弟弟」是監控手,「蝙蝠俠」是車手等 語(見偵卷第297-19至297-27頁),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多半係「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於Telegram 群組中指揮犯罪計畫之進行、傳遞面交時間、指示被告龎明 龍觀察並回報現場狀況,亦有被告倪鴻貴扣案手機中Telegr am群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9至125頁),足 認本案確實有因被告倪鴻貴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倪鴻貴自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 減輕之。  ⑵至被告龎明龍雖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內湖兩根蔥」即為 「周碩春」,並於警詢時加以指認而使司法警察得以確切掌 握「周碩春」之年籍資料(見偵卷第25至32、227至229、89 至92頁),惟經警將被告龎明龍扣案之手機送請數位採證, 仍無法成功還原取得全數資料,也並未發現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3年7月4日至同年8月9日向本案告訴人取款之相 關內容乙節,有海山分局113年9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 907619號函1紙可證(見偵卷第297-1至297-2頁),且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多半係「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 界」於Telegram群組中指揮犯罪計畫之進行,已如前述,卷 內事證復未見「內湖兩根蔥」在Telegram群組內發言,有被 告龎明龍扣案手機中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足 證(見偵卷第94至99、101至104頁),況被告亦於警詢時稱 「內湖兩根蔥」是3號手,是跟我收水、介紹我的人等語( 見偵卷第29頁),則「內湖兩根蔥」縱使即如被告龎明龍所 述為「周碩春」,「周碩春」是否立於「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地位,或僅為上一層之收水、中人 ,仍非無疑,是應認被告龎明龍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⒋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219至223、254、375至377頁、本院卷第101頁),且被 告2人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警察機關亦因被告2人供述而 循線查獲本案其他共犯,亦如前述,是渠等均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係因 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2人自白此部分犯行之 機會(見偵卷第219至223、225至229頁),且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 頁),渠等所自白之上開事實,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要件。  ⑶惟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 人私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 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 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解 事件報告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較為邊陲 、被告2人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倪鴻貴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惟被告倪鴻貴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 述,況被告倪鴻貴亦自承除本案犯行以外,113年8月26日另 有3次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且目前尚有另案在進行調查(見 偵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尚難憑採。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識別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手機,均屬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手機 ,則分別為被告龎明龍、倪鴻貴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亦據被告龎明龍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5頁),另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07至116 頁),亦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 之「鄭清登」署押1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 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 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 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 之實體印章。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經警當場發 還告訴人一情,有海山分局113年8月27日贓物領據1紙可證 (見偵卷第75頁),參諸首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龎明龍所有,然卷內 尚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龎明龍將該支手機供作本案犯罪之用 ,亦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 而屬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1 現金 130萬元 ⑴非被告2人所有,且經警發還告訴人。 ⑵不予宣告沒收。 2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清登」署押各1枚。 ⑵被告倪鴻貴所有。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被告倪鴻貴所有。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⑴被告倪鴻貴所有。 ⑵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紅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倪鴻貴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紫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龎明龍所有。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黑色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龎明龍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藍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倪鴻貴所有。 ⑶供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黑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龎明龍所有。 ⑶無證據證明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70-2024122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贏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 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有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為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5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告王贏萱則未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蒞庭補充理由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陳,雖僅就原判決五、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部分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3頁、26 7頁),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認此部分 構成犯罪,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判決 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此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針對附表四編號2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附表四編號2與有罪部分屬於 一罪關係,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的事實」等語在卷(本院 卷267頁),故本院即應就原判決有罪及附表四編號2部分一 併進行審理。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另就原判決有罪及附表四編號2部分,認非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就原判決有罪及附表四 編號2部分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 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寶可夢收納 盒」,其上之「皮卡丘」、「Pokémon」及寶貝球等圖樣, 係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核准在案,商標審定號分別為008540 16、00885978、02052102號等(下稱上訴3商標,檢察官113 年8月29日蒞庭補充理由書變動為上開商標審定號,本院卷 第233至235頁),並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編號18所定商品, 前開收納盒尺寸11×8×4.5公分,可用於收納遊戲卡、紙鈔、 硬幣、鑰匙、卡片、化妝品等物,功能與商品類別編號18所 定之「錢包、名片皮夾、手提箱、化妝箱、鑰匙包」相同, 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被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識用法上嫌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 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 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否 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 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 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 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 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 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 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商標權為註冊第02113701號、第02 003607號、第00889305號等3號商標(下稱系爭3商標),並 載明「…自與上開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據 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前開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等語。可見本案起訴範圍並不包括被 告侵害上訴3商標權部分之罪嫌,況系爭3商標與上訴3商標 ,乃不同核准註冊號商標,分屬告訴人之個別商標權,檢察 官自不得以上訴書、蒞庭補充理由書記載上訴3商標,逕以 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使未經起訴之上訴3商標成為法院之審 判客體。又檢察官雖於上訴書、蒞庭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所陳 ,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四編號2所示「寶可夢收納盒 」商品,係侵害上訴3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節,然檢察 官既未起訴被告侵害告訴人之系爭3商標權,且原審亦明確 認定告訴意旨指被告侵害系爭3商標權部分,並非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被告侵害標上訴3商 標權之上訴意旨,自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侵害上訴3商標權部份之事 實為審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涉犯侵害系爭3商標權事實部分未 經起訴,而未予審判,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四編號2所示「寶可夢收納盒」商品 ,係侵害上訴3商標權部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 且無起訴效力所及之可言,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24-12-26

IPCM-113-刑智上易-3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濤屹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6號、第14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濤屹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加入鍾文德、林坤霖(業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確定)、黃亦廷(業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判決確定)、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4」、「鼠來寶」、「皮卡 丘」、「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人數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與林坤霖共同監 看車手黃亦廷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即照水)。蔡濤屹、鍾 文德、林坤霖、黃亦廷、暱稱「M4」、「鼠來寶」、「皮卡 丘」、「屹」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中午某時,佯為警員「林 文華」、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向顏金治謊稱:因其申設 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新臺幣(下 同)46萬元交予專員,以供案件調查之用,待調查確認無誤 後,將於3日內返還該款項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以取信顏金治,致顏金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領 現金46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之顏金治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前,將上開款項交 予佯為專員之黃亦廷,黃亦廷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予顏金治。林坤霖依鍾文德、「M4」、 「皮卡丘」之指示,並經鍾文德同意而邀同蔡濤屹於同日下 午3時9分許至5時8分許之期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共同把風 監視黃亦廷,待確認黃亦廷收取款項及搭車離去後,蔡濤屹 、林坤霖方離開現場。黃亦廷復依「M4」指示將上開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顏金治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金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濤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 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林坤 霖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劉彥聖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林坤 霖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其在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 之情事,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㈢經原審勘驗證人林坤霖於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58分許至3時7 分許之偵訊錄影影像,該錄影內容譯文全文經記載於原審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此與證人林坤霖之該次偵 訊筆錄內容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該錄影內容譯文較 為詳盡,則關於證人林坤霖前開業經原審勘驗之偵訊供述內 容,均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錄影內容譯文內容為準。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坤霖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於111年4月12日早上,林坤霖邀伊一起去找朋友 ,他沒有說明是要去何地找何位朋友,但伊想說也沒什事, 就答應他的邀約出門,他載伊到臺北市○○區○○街後,將車停 放在路邊,並表示要去找朋友,要伊去旁邊等他,伊就先去 附近的理髮店詢問剪髮事宜,再去巴士總站旁騎樓等他,等 一段時間後,伊等在統一超商見面、買飲料,買完飲料後, 他又叫伊等他,伊遂回巴士總站旁騎樓等他,伊中間有打電 話催促他,他只回伊說再等一下,沒有說他在幹什麼,最後 伊等會面並一起離開,但伊完全不知道林坤霖在吳興街做什 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客觀上確實有隨同 林坤霖前往○○區○○街的地點,但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不得 以共同被告林坤霖的指述為唯一有罪證據,詐欺集團上級成 員對黃亦廷指示僅有1名「照水」,且車手黃亦廷、「照水 」林坤霖之個人資料均被張貼於對話群組內,但該群組卻未 見被告之個人資料,益徵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林坤霖僅是 主觀猜測被告有參與犯行及主觀犯意,且林坤霖於暫離現場 時,未明確交代被告監督黃亦廷,且兩人分開行動時,林坤 霖又未將其行動電話交予被告,被告要如何回報黃亦廷之動 向,可見被告並未從事照水工作,亦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 聯絡,就錢的部分,被告確實曾在微信和林坤霖要錢,在對 話內容中,雖然被告在訊息中有稱「那筆錢下來了沒?」, 林坤霖回覆說「還沒」,被告說「真假,好」,但那是訊息 對話,傳訊息時很常因為時間差而交錯回覆,也就是被告所 回覆者並非前一個訊息,而為更前面的訊息,這是很常見的 狀況,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在和林坤霖要錢,本件無法證明 被告參與犯罪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中午某時,佯為警員「林 文華」、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向告訴人顏金治(下稱告 訴人)謊稱:因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其 金融帳戶內46萬元交予專員,以供案件調查之用,待調查確 認無誤後,將於3日內返還該款項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領現金46萬元, 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將上開 款項交予佯為專員之黃亦廷,黃亦廷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予告訴人,並依「M4」指示將上 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前往告訴 人住處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至5時8分許之間,兩人 均在住處附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彥榤、賴振隆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亦廷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 共犯林坤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13956號卷 第51至53頁、第57至58頁、偵字第14821號卷第81至85頁、 第281至283頁、原審卷第21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 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Telegram「666」、「PK萬佛朝中」等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77至81頁 、第89至98頁、第107至1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坤霖依鍾文德、「M4」及「皮卡丘」指示於上開時間,在 告訴人住處附近把風監視黃亦廷,待確認黃亦廷收取款項及 搭車離去後,方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坤霖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9頁),並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Te legram「666」、「PK萬佛朝中」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13956號卷第93至98頁、第107至116頁),前揭事實,亦 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⒈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伊與被告所跟隨的鍾文德是做詐 騙的,於案發當天,鍾文德、「M4」、「皮卡丘」指派伊去 吳興街監督黃亦廷取款,但因為伊沒有相關經驗,而被告有 此經驗,伊得鍾文德同意後,就找被告跟伊一起去監督取款 ,伊當時有向被告說是要去監看黃亦廷跟被害人拿錢,而伊 等騎車到現場後,伊有指出黃亦廷給被告看,被告則叫伊在 遠處監看黃亦廷,伊等先一起監看黃亦廷,但伊中途有離開 去買行動電源時,則由被告繼續監看黃亦廷,待伊回來現場 後又跟被告一起監看黃亦廷,之後伊等分開各自找一個位置 監看黃亦廷,然後伊跟被告搭計程車一起離開現場等語(見 原審卷第219至230頁)。  ⒉被告與林坤霖於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騎車抵達告訴人 住處附近,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與林坤霖一同站立 於黃亦廷不遠處之某屋騎樓下,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林 坤霖尾隨於黃亦廷身後,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至8分許,被 告與林坤霖一同尾隨於黃亦廷身後行走,直至黃亦廷搭上計 程車後,被告與林坤霖亦一同離開現場等情,此有本案住處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93 至98頁),此與證人林坤霖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先一起監督黃 亦廷,中間兩人分開監督黃亦廷,最後一起離開等語相符。  ⒊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或收水等工作,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4821號卷第301至306頁、原審卷第239頁)。是 被告先前確有從事詐欺工作之經驗,雖其前案於詐欺集團參 與之分工並非監督取款,然其既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工作,理 應熟悉取款流程,自知悉如何監督取款者,是證人林坤霖前 述證述因被告有相關經驗,而找被告參與本案等語,要屬信 而有徵。從而,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前案紀錄, 足徵證人林坤霖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⒋至證人鍾文德於本院證稱:111年4月12日的前一晚伊與被告 、林坤霖一起喝酒,喝完回家,然後有喝一點,伊就喝醉就 睡覺了,醒來已經是大概下午、傍晚的時候,伊沒有派林坤 霖去取款,林坤霖亦未無詢問過伊能否請被告陪同他去取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證人鍾文德顯為當日案發 之關係人,有遭牽連而與被告共同涉犯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故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恐有偏袒迴護被告之 虞,復與證人林坤霖證述情節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不合 ,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尾隨黃亦廷身後,直至黃亦廷離去現場, 業如前述,且證人黃奕廷於原審時證述:伊在案發當天有看 到身著灰色外套及黑色外套之兩名男子在伊附近等語(見原 審卷第215頁),復衡以被告教導林坤霖需於遠處監看黃亦 廷,故被告縱未單獨近身跟蹤黃亦廷,然其仍有共同監督黃 亦廷取款直至離開現場之行為。從而,所辯被告未參與照水 行為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對黃亦廷指示僅有1 名照水,且車手黃亦廷、照水林坤霖之個人資料均被張貼於 對話群組內,但該群組卻未見被告之個人資料,益徵被告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 伊與被告均跟隨鍾文德,於案發前晚,伊與被告均住在鍾文 德女友李姵綸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被告於 原審亦自承:於案發當天早上,伊在朋友李姵綸住家睡覺時 ,是林坤霖叫醒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與鍾 文德具有密切關係,否則何以被告會在鍾文德女友家中過夜 。再者,證人林坤霖證述:鍾文德口頭叫伊去現場監督黃亦 廷,因為被告有相關經驗,伊跟鍾文德說要找被告一起去監 督取款,鍾文德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第227頁 ),另參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PK萬佛朝中」對話群組,暱 稱「鼠來寶」之人傳訊稱:我自己弟弟會去看等語(見偵字 第13956號卷第114頁),足見詐欺集團原定計畫雖係由林坤 霖一人進行照水工作,但林坤霖因其無相關經驗,遂臨時向 鍾文德請求由同為鍾文德關係密切之被告陪同前往,是縱令 上開對話群組內,未提及被告亦擔任照水工作或被告個人資 料,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鍾文德既具有密切關係,其臨時 受命而陪同林坤霖為照水工作,亦與常情無違,要難僅因對 話群組內未明確提及被告,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林坤霖係主觀猜測被告有參與犯行及 主觀犯意,且林坤霖於暫離現場時,未明確交代被告監督黃 亦廷,且兩人分開行動時,林坤霖又未將其行動電話交予被 告,被告要如何回報黃亦廷之動向,可見被告並未從事照水 工作,亦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坤霖係實際執行監督黃亦廷取款之人,且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清楚證述:當時已向被告表明是要去監督黃亦廷跟被 害人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是被告有無於現場參與 本案犯行,及其是否具主觀犯意等節,證人林坤霖乃係依其 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非單純主觀猜測。  ⑵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盯著黃亦庭是伊跟被告的工作, 如果伊有突發狀況,想也知道被告要盯著黃亦廷,而伊去買 行動電源前,有交代被告看著黃亦廷等語,但後改稱:這應 該也不用交代,時間過太久了,伊不記得有沒有交代被告盯 著黃亦廷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衡以具有共同目 標之共事者間,於共事之人需暫離工作現場時,縱未特別對 留於現場之他人有所明言交代,然留於現場之他人為達成共 同目標,仍會繼續踐行現場工作,此乃社會生活常情,而本 案被告與林坤霖既共同執行監督黃亦廷之工作,縱令林坤霖 臨時離開現場前,未特別交代被告需監督黃亦廷,但依社會 生活常情,可認被告仍會續為監督行為,要難僅依林坤霖暫 離現場前未特別交代被告監督黃亦庭,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況且,林坤霖受「M4」指示需盯好黃亦廷乙節,業據證人林 坤霖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8頁),又照水者為免因未盯緊 車手,致車手趁隙侵吞詐欺贓款,而遭事後究責,要無於現 場無其他照水者之情形,貿然離開現場之可能,是若非被告 明確知悉其負有共同監督黃亦庭取款之責,林坤霖豈可能於 監督過程中暫離現場。又為免詐欺犯行遭他人知悉而增加遭 查獲風險,若非他人確為具有相同犯意之人,豈有甘冒遭查 緝風險,而與他人共同執行詐欺犯行,查被告與林坤霖一同 尾隨黃亦廷達2分鐘,直至黃亦廷搭車離去,倘若被告非本 案詐欺共犯,則林坤霖豈可能甘冒風險,如此明目張膽地偕 同被告尾隨黃亦廷。據此,堪認被告確係與林坤霖共同擔任 本案照水工作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林坤霖到庭作證,因證人林坤霖已於原審到庭證 述明確,即無重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 修正未涉該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⒋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 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7條關於犯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 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因而使檢警人員得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擴大查獲詐欺犯罪組織發起等人員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規定;洗錢防制法亦於同上日期依序修正公布並生 效,修正其第19條一般洗錢罪,第23條第2、3項關於犯一般 洗錢罪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檢警 人員得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洗錢標的)絕對義務沒收等 規定。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律如何加以適用之論斷說明 ,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法定刑相對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且被告對於其犯行並未自首復予否認,亦無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綜上,原 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 成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 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 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 定判例可參),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鍾文德、林坤霖、黃亦廷、「M4」、「鼠來寶」、「 皮卡丘」、「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 5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證 人林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伊被抓走,帳戶也遭凍結, 因此沒有交付本案報酬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又 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自 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堅稱扣案之iphone 1 2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又卷 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 行動電話自無庸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坤霖告知被告於111年4月12 日兩人係在監視、把風黃亦廷乙事,僅有同案被告林坤霖之 單一指述作為證據,且未調查其指述之真偽,有違反補強法 則、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原審對於被告經鍾文德同意參 與犯行、同案被告林坤霖有告知被告渠等係在監視、把風黃 亦廷等情,除同案被告林坤霖一人指訴外,並無任何客觀證 據可佐,又同案被告林坤霖與被告有嫌隙業經其自承在卷, 其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義,然此部分卻未經原判決 審酌,同案被告林坤霖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不足證明被告 有參與監視,被告所稱:「哥那個錢下來了嗎?」所指之費 用,與監視行為無關,又於被告回覆同案被告林坤霖「真假 、好」之前,同案被告林坤霖一共傳送:「哥還沒給我」、 「今天的線沒過」、「上次我們去做的那個」、「要等」四 則訊息,則被告僅係因為鍾文德還沒將錢給同案被告林坤霖 故回覆願意「好」,難認係針對同案被告林坤霖提及可能與 犯罪有所牽涉之訊息,而有於當日即知悉確實係在監視之可 能,足證上開微信訊息,不足作為證明被告當日有知悉、且 客觀上有參與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 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 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330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詠銘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3、27 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 至6部分「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李詠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峰、李詠銘(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2人並撤回第一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114、181、253至254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李詠銘另案於民國111年3月9日凌晨3時12分許販賣梅 錠(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5顆交予王愷妍,及受 王愷妍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販賣黑色熊貓圖樣包裝 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 基-5-硝基二苯酮)、B@BY圖樣包裝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高濃度咖啡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共2 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未遂等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1317號、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與其於 本案(即附表編號1、2;原判決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皮卡丘黃色裝咖啡包30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事實,衡酌其犯行情節有別,本案與 另案實非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 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並須考量檢察官就下列事 項: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 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 ,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是否已舉證說明,始 由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陳世峰 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9頁);且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時,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297至301頁), 並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事項有無 其他證明方法提出部分表示「無」等語,僅就科刑範圍辯論 部分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 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 ,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 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 本院卷第182至187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陳世峰之 前案紀錄表及詢問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無」、「 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256頁),檢 察官雖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表示:被告陳世峰於110年12月2日 因槍砲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3月8日因持有毒 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然未 舉證說明被告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該後罪屬重罪或輕 罪;後罪之不法內涵與前罪是否具內在關聯性及後罪之不法 內涵有無重於前罪等情,足見檢察官始終未就被告陳世峰構 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舉證,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 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 陳世峰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 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世峰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 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已自白(見他7405卷第197頁; 原審卷第268、298、333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而被 告李詠銘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亦均已自白(見他7405卷第132至1 33、202至203頁;原審卷第85、131、199頁;本院卷第114 頁),爰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上開犯行,均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 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 ,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 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 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 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不符該條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世峰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阿鈞 」等語(見偵27854卷第6頁背面;他7405卷第198頁),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毒品上游為「彭督鈞」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頁),惟經員警先調閱監視器,被告陳世峰指認 其毒品上游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 車)者後,再調閱該車實際使用人即「彭督鈞」供被告陳世 峰指認時,被告陳世峰表示綽號「阿鈞」之人與該車實際使 用人「彭督鈞」長相不符,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與監控該車 出入地點與使用情形,亦未能發現相關販賣毒品事證,故無 法查緝相關人等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 市警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296 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又被告陳世峰並無查獲其他正犯即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4359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新北檢貞成112偵2 7854字第113914196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245頁)。況被告陳世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指認時確實頭 卡與本人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歷歷。是就被告 陳世峰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李詠銘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  ⑴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查被告李詠銘於111年3月10日警詢供陳:111年3月9日遭查 扣之毒品均是其上游綽號「耶穌」(下稱「耶穌」)的等語 (見偵27853卷第7頁背面),及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 陳:我在111年3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遭查獲之毒品是在前一 天(即同年月8日)下午10時至11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慕朵 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跟陳世峰取得,我賣完陳世峰交付的 毒品後,會將賺到的錢(即新臺幣〈下同〉5,500元)匯入陳 世峰給我的帳號等語(見偵27853卷第12至13頁),並指認 被告陳世峰即為其毒品上游「耶穌」等情,此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陳世 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 7853卷第14至15頁;偵27854卷第53頁;他7405卷第25至31 頁)。其後經員警於112年1月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陳世峰居 所執行搜索,被告陳世峰於同年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的綽 號是「耶穌」,李詠銘有先跟我拿貨(即毒品),但拿貨時 沒有給我錢,如果李詠銘有成功賣出去才會給我錢,111年3 月8日我在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開趴,李詠銘來找我 拿取幾十包咖啡包(即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偵27854卷第10頁)明確,可悉依卷內證據, 雖無具體販售之對象,僅能認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然依上開事證所示時序,仍足 認被告陳世峰係因被告李詠銘所供出而遭查獲,且被告陳世 峰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李詠銘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之毒品 來源有直接關聯,爰認被告李詠銘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附表編號3至6(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部分  ①再查,被告李詠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我 於110年11月左右開始販賣毒品,經由微信的派車群組認識 「耶穌」(即陳世峰),後來才跟我說是送毒品咖啡包,陳 世峰知道我的客人以傳播小姐居多,我和陳世峰配合模式係 我賣完陳世峰交付之毒品後,以使用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 機存款方式,將賺到的錢存到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我大 部分都是在我家旁邊的統一便利超商將錢存至該帳戶;我有 於111年1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以3,500元價格,賣毒品咖 啡包10包給游皓翔,並分別於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及 同年3月7日,以10,100元、1,600元及4,400元價格,販賣毒 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3公克,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 克予楊雨潔;而販賣給游皓翔、楊雨潔的毒品咖啡包是MASA -TEAM咖啡包,我除了陳世峰外沒有其他來源,我很確定MAS A-TEAM咖啡包是陳世峰的,扣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大部分 是陳世峰等語(見偵27853卷第9、12至13頁;他7405卷第67 、203至206頁;原審卷第85頁),與被告陳世峰於偵訊供稱 :李詠銘有先跟我拿貨(即毒品),但拿貨時沒有給我錢, 如果李詠銘有成功賣出去才會給我錢,我跟李詠銘約定之行 為模式算是販賣等語(見他7405卷第197頁),及證人游皓 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 以3,500元價格跟李詠銘買1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他7405 卷第53頁),與證人楊雨潔於偵訊時結證證稱:我有於111 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7日,分別以10,100元、1 ,600元、4,400元跟李詠銘買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3公克 、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克等語(見他7405卷第56至57 頁)相合。可悉被告李詠銘確於111年1月29日、同年2月28 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7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證人游皓翔 、楊雨潔,而被告2人間之行為模式係被告陳世峰先將含毒 品咖啡包、愷他命販賣予被告李詠銘,被告李詠銘再拿去販 賣予他人,待被告李詠銘販賣完後,再至統一超商自動櫃員 機,將錢存至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明確。  ②復觀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❶「【交易日 期】:20220130;【交易時間】:00:29:03,17:43:39 ;【交易摘要】:現金;【存入金額】10,800、16,600;【 備註附言】:000000000**0000*存款機」;❷「【交易日期 】:20220301;【交易時間】:15:10:26;【交易摘要】 :現金;【存入金額】11,000;【備註附言】:000000000* *0000*存款機」;❸「【交易日期】:20220304;【交易時 間】:20:30:15;【交易摘要】:現金;【存入金額】6, 500;【備註附言】:000000000**0000*存款機」;❹「【交 易日期】:20220309;【交易時間】:19:21:42;【交易 摘要】:現金;【存入金額】5,500;【備註附言】:00000 0000**0000*存款機」等內容(見他7405卷第99頁背面至第1 02頁背面),可知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1 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及同年3月9日,均自備註 附言欄記載「000000000**0000*」之存款機存入27400元( 即10,800+16,600)、11,000元、6,500元及5,500元等情明 確,此與前開被告李詠銘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證人游 皓翔、楊雨潔之情節互核比對,被告李詠銘於販賣完毒品後 會將賺取金額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陳世峰之中 信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論證如前,依被告2人此配合之行為 模式,檢視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亦可查悉 被告李詠銘於111年1月29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及 同年3月7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證人游皓翔、楊雨潔後,間隔 一至二日(即111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及同 年3月9日)而將賺取之金額,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 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該前揭交易明細紀錄❶、❷、❸ 、❹之存入金額「27400元(即10,800+16,600)、11,000元 、6,500元、5,500」均足涵蓋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5 犯行所賺取之「3,500元、10,100元、1600元、4,400元」, 足資認定前揭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❶、❷、❸ 、❹所存入款項,與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犯行有直 接關聯,而被告陳世峰業經被告李詠銘供出而遭查獲乙情如 前,雖被告陳世峰未就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犯行經 起訴或判刑,但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證人游皓翔、楊雨潔 等偵訊之具結證述及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等 卷內事證,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詠銘指述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程度等節甚 明。爰認被告李詠銘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部分,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就被告李詠銘所犯附 表編號3至6部分,偵查機關是否追訴被告陳世峰,自由偵查 機關決定之。  ㈣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陳世峰為提供被告李詠銘毒品咖啡包之上游,而被告李 詠銘於111年3月9日被查獲遭扣押之毒品數量並非微少(見 他7405卷第25至30頁),又衡酌被告李詠銘本案販賣毒品之 對象並非單一、次數非僅一次及金額亦有單次逾萬元等情, 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 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 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㈤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 遞減之,此刑法第71條、第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峰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而被告 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減之;至其所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則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世峰上訴意旨略以:⑴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 已供出其上游為「彭督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得減輕其刑;⑵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小額零 星販賣、獲利甚少,對社會危害程度較輕,且犯後態度良好 、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年齡 、個性、再犯性及違法性意識,依刑法第57、59條減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至230、258頁)。  ㈡被告李詠銘上訴意旨略以:⑴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14、253頁);⑵其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⑶因其所犯附 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數罪併罰之量刑條件已有不同,就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應予以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0、258頁)。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刑之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部分之科刑,並未審 酌此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均有未洽,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之科刑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 部分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刑之 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出售 第二級毒品牟利,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誠值非難。惟 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3至6之販賣對象2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結果 不法程度為中等;⑵被告前開實行之犯罪手段,與一般人實 行販賣毒品之犯行程度相同,其行為不法程度並無殘忍、執 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李 詠銘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然被告李詠銘 自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 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 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在安養院擔任照服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提供家用金 額給其前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考量被告李詠銘擔任志工、捐款及捐物資至育幼院等資 料(見原審卷第213至237頁),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 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世峰所犯附表編號1刑之部 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    查原判決業已究明被告陳世峰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阿鈞」或 「彭督鈞」,並無查獲正犯或共犯。且就被告陳世峰所犯附 表所示編號1之罪之量刑事項,及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所示 編號2之罪之量刑事項,均已審酌被告2人卻無視禁令,為求 攫取販毒利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等 成分毒咖啡包,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犯 後尚知坦承不諱並供述毒品來源,並參酌被告陳世峰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 ,職業「工」或「景觀園藝」,須扶養其女與配偶,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李詠銘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計程車司機」,須扶養其女,資助育幼院並擔任養老院志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此顯現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之處。前揭被告陳世峰上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 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 於法未符,已如前述,洵不足採。是就被告2人,於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李詠銘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2至6犯行等5罪之罪名與犯罪 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 ,又此5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 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 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 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陳世峰 陳世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一㈠) 李詠銘 李詠銘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原判決關於李詠銘定應執行刑部分) 李詠銘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詠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9

TPHM-113-上訴-2348-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