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馮慶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
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
發公司)有20,285,428股之股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
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之股權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45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10年度司執字第297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請求扣押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經被告
鑫寶發公司於112年7月7日以被告李永發已無任何股份為由
聲明異議,原告因認被告鑫寶發公司異議不實,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27日桃院增六110年度司執字
第29753號執行命令(下稱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及被告
鑫寶發公司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753
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二、本院卷一第17頁、第21頁】,顯
見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是否有股份存在,並非明確
,致原告得否以上開執行程序執行股份之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股份存在訴訟除去,
俾被原告得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依前揭說明,堪認
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1日於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107年刑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被告李永發依系爭調解書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
0萬元,原告則須於收受款項後,將原告所有之被告鑫寶發
公司股份92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永發,惟被告李永發迄未
依系爭調解書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乃於110年4月7日持系爭
調解書及前所換發之本院109司執字第64173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1
0年度司執字第29753號)受理,於110年6月18日向被告鑫寶
發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李永發於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
份(下稱110年6月18日扣押命令)。因被告李永發向本院提
起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受理,被告李永發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嗣
因被告李永發提起之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事件經駁回確
定在案,原告繼而聲請繼續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
乃另於112年6月27日核發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在案,惟被
告鑫寶發公司以被告李永發目前無任何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
份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被告鑫寶發公司108年12
月3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李永發為監察人,持有股
份19,410,428股」;110年3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被告李永發為監察人,持有股份20,285,428股」;雖於110
年5月7日被告鑫寶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已未記載被告李永發持
有之股份數,然依被告鑫寶發公司110年5月1日股東名簿所
載,被告李永發之子女即訴外人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分
別持有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9,617,386股、3,995,000股、3,
995,000股,而依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於另案偵查中所
述,其等未實際參與被告鑫寶發公司營運,且登記於其等名
下之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均係由被告李永發出資,足認李育
銓、李宥嫻、李以婷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被告鑫寶發公
司經營,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之被告鑫寶發
公司股份僅係被告李永發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實際上被告李
永發方為上開股份之所有權人,顯見李育銓、李宥嫻、李以
婷登記持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實際上均為被告李永發
所有,是以,被告李永發就被告鑫寶發公司確有17,607,386
股(計算式:9,617,386股+3,995,000股+3,995,000股=17,6
07,386股)之股權存在,足認被告李永發於112年6月27日扣
押命令核發時確為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東,被告鑫寶發公司
上開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之股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鑫寶發公司於106年6月19日申請董事持股變
動登記時,因會計師誤填被告李永發持有鑫寶發公司2,000,
000股,被告鑫寶發公司公司隨即於106年6月30日申請變更
登記被告李永發之持有股份數為0。又被告鑫寶發公司於108
年12月份接獲一筆訂單需要資金,被告鑫寶發公司董事會遂
研議向銀行貸款,因鑫寶發公司向銀行借貸需持有一定比例
股份之人作為擔保人,被告李永發因而分別向李育銓借9,61
7,386股、李宥嫻借3,995,000股、李以婷借3,995,000股、
傅玉人借1,603,042股、宋睦喜借200,000股,經上開股份所
有人同意後,將上開股份先借給被告李永發並登記為被告李
永發名下持股,以辦理貸款,惟因斯時被告鑫寶發公司同時
與原告、訴外人馮志能、訴外人劉琪玲間有多件訴訟進行中
,銀行方面因存有疑慮,致最終未能核撥貸款,被告李永發
已於110年5月7日將向上開股東借用之鑫寶發公司股份返還
各股東,並於辦理變更登記後,卸任被告鑫寶發公司監察人
及退出鑫寶發公司之一切經營職務,被告李永發自此未再持
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又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早在
104年以前,即有投資被告鑫寶發公司之前身即橡榮電子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並均持有股權,嗣於105年更名為被告鑫
寶發公司時,持有股權並未變動,故李育銓、李宥嫻、李以
婷雖未參與被告鑫寶發公司的經營,但被告鑫寶發公司登記
於其等名下之股份,均為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所有,並
無與被告李永發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0-163頁)
(一)兩造於107年2月1日於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107年刑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即系爭調解書),系爭
調解書內容為:「…二、對造人李永發同意以新臺幣650
萬元取得聲請人馮慶源所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92萬股
,付款方式:108年起至112年止每年12月30日分別給付20
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450萬元,以上分期付
款若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聲請人馮慶源同意先將
於上開公司之股份27萬股於107年12月前移轉對造人李永
發,其餘65萬股分別於返還上開投資金額時按2萬、3萬、
5萬、10萬、45萬股之比例移轉於對造人李永發…。」
(二)原告於110年4月7日持系爭調解書及前所換發之本院109司
執字第641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被告
李永發所有之被告鑫寶發公司之全部股份,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10年6月18日向
被告鑫寶發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李永發於被告鑫寶
發公司之股份,並禁止被告鑫寶發公司就被告李永發所持
有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即110年6月18日扣押命令)
,110年6月18日扣押命令於110年6月25日送達被告鑫寶發
公司。嗣因被告李永發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
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受理,被告李永發同
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111年度簡聲抗
字第16號裁定被告李永發得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告李永
發於111年1月12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供
擔保12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執行。嗣因被
告李永發提起之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
第39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繼而聲請繼續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乃另於112年6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被告李永發於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並禁止被告鑫
寶發公司就被告李永發所持有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即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於11
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鑫寶發公司登記址,被告鑫寶發
公司於112年7月7日以被告李永發目前無任何被告鑫寶發
公司之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
鑫寶發公司聲明異議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被告李
永發於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存在。
(三)被告鑫寶發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其董、監事及股東之
持股均如附表所示。
(四)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84800號函
所示,被告李永發於106年6月19日備查持有股數為2,000,
000股,106年6月30日、107年1月25日、108年12月3日、1
08年12月27日備查持有股數皆為0股,108年12月31日備查
持有股數為19,410,428股,110年3月8日備查持有股數為2
0,285,428股。
(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
2515888號函所附被告鑫寶發公司108年至11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書所示,被告鑫寶發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納稅額核算均為0元;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盈餘分配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
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投資人
(股東)名單均無被告李永發;108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投資人(股東)名單中李育
銓投資額為96,173,860;李宥嫻投資額為39,950,000;李
以婷投資額39,950,000。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
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之股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
敘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於借名登記契
約存續期間,出名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得
對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
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
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縱有借名登記
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亦非虛偽或不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111 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在出名人返還股份前,借名人尚未取得股份。
(二)查依被告鑫寶發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於110年6月18日扣押
命令、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送達被告鑫寶發公司時,被
告李永發並未持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李育銓、李宥
嫻、李以婷則分別持有鑫寶發公司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股
份(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原告主張被告鑫寶發公
司股東名簿上所載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所有之被告鑫
寶發公司股份,均為被告李永發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等情
,雖提出李育銓、李以婷於另案所涉刑事案件中之偵查筆
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69-48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偵查相關卷宗核閱,李育銓、李以婷於109年7月31日
偵查中均供稱:「都是我爸爸李永發處理跟鑫寶發公司股
份有關的事情。我是授權給爸爸李永發,我有跟爸爸說他
可以任意使用我的名字,但我不知情,我沒有獲得任何利
益,我沒有拿到出賣股份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80頁);被告李永發於109年7月31日偵查亦供稱:「李
以婷、李育銓、李宥嫻出賣鑫寶發公司股份都沒有拿到錢
;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鑫寶發公司的股份是我借
名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的,實際的所有權
人及處分權人都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481頁)
;且被告李永發於110年4月28日偵查中亦供稱:「李宥嫻
、李以婷、李育銓持有鑫寶發公司的股票,是我所有,借
用其等名義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其等並
沒有參與鑫寶發公司的經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1-63頁
】,互核被告李永發與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於上開偵
查案件中供述之內容,雖可認原告主張李育銓、李宥嫻、
李以婷並未實際出資購買鑫寶發公司股份,而係與被告李
永發就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情,尚有
所本。然縱認被告李永發與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間就
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之被告鑫寶發公司股
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於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未
終止前,依前揭意旨,出名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法律上所有
權人,即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於法律上仍為如附表編
號9所示鑫寶發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人;況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李永發與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業經被告李永發終止,或有其他終止事由之發生,
則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將股份返還予被告李永發前
,被告李永發尚未取得股份,則被告鑫寶發公司於112年7
月7日以被告李永發已無任何股份為由聲明異議,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主張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
之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共17,607,386股為被告李永發所有
,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
之股權存在,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縱認被告李永發就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
婷名下之鑫寶發公司股份,與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然於出名人返還股份前,借名人尚未取得股份,準此,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
之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鑫寶發公司登記表日期 董、監事姓名 股東姓名/持有股數(單位:股) 證據資料 1 106年4月5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2,0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李宥嫻/3,995,000 李以婷/3,995,000 1、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三第143-155頁)。 2、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85、308頁股東名簿就106年3月15日股東李育銓、李宥嫻所持有之股數記載不同,左列股數以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表所載李育銓持有股數;及本院卷一第85頁股東名簿為準)。 2 106年6月19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2,000,000 傅玉人/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17-220頁) 3 106年6月30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2,0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23-226頁) 4 107年1月25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2,0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27-230頁) 5 108年12月3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19,310,428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0 張倉豪/3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33-236頁) 6 108年12月27日 張倉豪(董事長)賀莉萍(董事) 李永發(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0 傅玉人/1,603,042 馮志能/1,100,000 李育銓/9,617,386 李宥嫻/3,995,000 李以婷/3,995,000 宋睦喜/200,000 賀莉萍/200,000 1、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 2、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 7 108年12月31日 張倉豪(董事長)賀莉萍(董事) 李永發(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19,410,428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 8 110年3月8日 張倉豪(董事長)賀莉萍(董事) 李永發(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20,285,428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49-252頁) 9 110年5月7日 張倉豪(董事長)宋睦喜(董事) 賀莉萍(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宋睦喜/2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0 傅玉人/1,603,042 馮志能/1,100,000 李育銓/9,617,386 李宥嫻/3,995,000 李以婷/3,995,000 1、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53-265頁) 2、100年5月1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TYDV-113-訴-33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