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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AV000-K11200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AV000-K112007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羅○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林○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羅○鈞於本 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父,被告林○潔為羅○鈞行為時之法 定代理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原告及羅○鈞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兩造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林○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羅○鈞前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某高級中學(地址詳卷 ,下稱系爭高中)之同班同學,羅○鈞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⒈羅○鈞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身體隱私 處之意思,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5月19日間之高中二年級學 期期間、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間、 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日、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12日 間之暑期輔導原告到校期間,在系爭高中之教室內,利用原 告睡午覺、課間趴在桌上休息,乘原告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 ,嗅聞原告頭髮,以手迅速觸摸原告之手臂、腰部、小腿、 頭部及大腿等部位,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數次;羅 ○鈞另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身體隱 私處之意思,於高二上學期某日美術課上,在系爭高中教室 內,羅○鈞坐在地上向坐在椅子上之原告稱「變胖了」,同 時伸出雙手圈住原告之大腿,乘原告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 迅速觸碰原告大腿及膝蓋,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1 次;羅○鈞另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 身體隱私處之意思,於111年8月12日放學時,在系爭高中教 室內,羅○鈞趁與原告一同在教室講台拿取手機時,不及防 備及抗拒之際,從原告身後觸碰原告之臀部,以此方式對原 告為性騷擾行為1次。  ⒉羅○鈞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後之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間、111 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日、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12日間之 暑期輔導原告到校期間,在系爭高中教室內,對原告為「能 不能吃你豆腐」、「可以打你屁股嗎」、「你的腰好胖唷」 、「是不是變胖」、「哪些地方有肥肉」等言詞,並碰觸原 告制服裙襬時詢問其「是否穿安全褲」等詞,羅○鈞不顧原 告於每次行為後多次明確以口頭表明不滿其前揭行為,而以 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反覆騷擾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羅○鈞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對原告造成 精神上之痛苦,且羅○鈞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林○潔為羅○鈞為前揭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羅○ 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鈞則以:我在學校內已有接受長達1年的遠距離教學 ,已有受到學校的教育及懲處,且原告之精神疾病加重並非 僅因我的行為所導致,應係多方因素造成,應減輕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35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認羅○ 鈞係分別觸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 拒而性騷擾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騷擾行為 罪之刑罰法律,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系爭少 年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且為羅○ 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少年 事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是羅○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林○潔既為羅○鈞為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本對羅○鈞負有監督責任,亦應與羅○鈞之前揭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體或 心理狀態均未臻健全,羅○鈞仍對其為上開性騷擾及騷擾之 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羅○鈞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而為上開之行 為,實有不該;另考量羅○鈞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式觸碰 原告之身體,及對原告為「能不能吃你豆腐」、「可以打你 屁股嗎」、「你的腰好胖唷」、「是不是變胖」、「哪些地 方有肥肉」、「是否穿安全褲」等言詞後,仍無視原告多次 明確以口頭表明不滿其前揭行為,而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 反覆騷擾原告;復衡以羅○鈞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之次數非少 、持續為性騷擾及騷擾行為之時間亦非短暫;並參酌原告於 本件侵權行為後,有輕生之傾向(見本院卷第125頁),顯 見羅○鈞所為對原告之侵害非微,其非行所生損害非輕;又 酌以羅○鈞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時否認有前開之非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其行為,並當庭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道歉( 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衡酌羅○鈞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至羅○鈞辯稱原告之精神疾病加重應係多方因素造成,非僅因 其行為所致,故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惟羅○鈞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行為自 有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失,與原告之精神疾病有無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加 重,並無關聯。又羅○鈞抗辯原告精神疾病並非僅因其行為 所致,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另羅○鈞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 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 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羅○鈞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 告並未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是羅○鈞上開所 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林○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小-1146-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5號 原 告 漢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烈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 -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之裁決書 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 就更正後之22-CT0000000-0號裁決書為本件審理標的,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訴外人林崗立於112年11月10日0時48分許,駕駛行經限 速6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往三芝)(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2公里,超速42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2年12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於113年6月1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計程車租賃業者,不特定駕駛人均得向原告申請租借 計程車服務,原告僅能就駕駛人之計程車執業資格為注意。 又原告於工作守則中即明確載明道路交通駕駛之注意事項, 實已善盡宣導之責,原告對於訴外人駕駛過程中發生超速之 違規行為,難認有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難就訴 外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雖交通部函文旨在明確汽車運 輸業針對避免所僱用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之事前督導義務,然 「避免所僱用之駕駛人超速之事前督導義務」應受該函文規 範適用,而原告製作之宣導法條確認書亦有訴外人簽名確認 ,堪認原告已確實傳達予訴外人瞭解相關規定,該確認書自 可作為原告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原告並無違反事前督導義 務,故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多次因超速40公里以上被製單舉發,原告雖稱已善盡 監督注意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訴外人前次違 規之後,有何種作為強化管理以盡管理、監督責任,實難認 原告已善管理監督之責任。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之文義觀之,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而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2頁) 、測速取締標誌與取締距離圖(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頁)、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67 頁)各1份,以及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 第85頁、第87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訴外人駕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雖非駕 駛人,然其既以租賃車輛為業,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使 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有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  3.至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於112年9月10日切結願負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危險駕駛責任之計程車駕駛人工作守則1份(下稱系 爭工作守則,本院卷第38頁),主張已善盡監督責任云云。 惟審酌原告既以收取車輛租金營利,自不得僅憑上開切結書 ,即將其經營所生風險、成本均轉嫁由承租人承擔,輕易免 除車輛所有人保管監督責任,否則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 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換言之,原告除提出事 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使用系爭車 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參諸訴外人為系爭工作守則之切結前,於111年12月21日已 為相同內容之切結乙情,此有宣導法條確認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3頁),審酌訴外人於111年12月21日切結後, 復於112年7月22日超速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被製單裁罰(本院卷第97頁),足證事前 切結之方式顯難遏止訴外人再度為超速40公里危險駕駛,並 非有效監督手段。再者,訴外人於112年7月22日違規後,被 告以同年8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31628號函免予對原告 執行該次吊扣牌照處分,並於函文中言明原告僅以事前切結 方式,未善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 原告並未因此採取其他有效監督措施,依舊故我,於同年9 月10日要求訴外人另就系爭工作守則切結,自難認原告已盡 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4.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對原告即汽車所有人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2045-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志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代 表 人 蕭惠珠(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亮 黃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57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13年 1月3日的申請獎勵案,應作成准予嘉獎2次的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變更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 原告112年10月13日申請獎勵案,應作成再給予嘉獎1次之行 政處分。」(本院卷第115、163頁),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派出所 )警員,於113年2月19日調派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服務。原 告前於112年7月29日查獲賴姓少年涉嫌竊盜案,於112年10 月13日向被告陳報,請求核予嘉獎2次,嗣被告以113年1月3 日北市警內分人字第1133001059號令(下稱原處分),認原 告偵辦竊盜案,工作得力,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8款 規定,核予其嘉獎1次之獎勵。原告不服,主張應核予嘉奬2 次,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偵破未指明告訴對象之刑事案件,過往均核予嘉獎2次 ,本次偵破竊盜案,卻僅核予嘉獎1次,違反平等原則。被 告承辦人回覆以本次偵破竊盜案,乃店家提供監視器畫面, 由原告實地查訪破獲,屬原告職務內行為,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12條規定,降級1層級獎勵,核予嘉獎1次,惟未指出 由他人協助得力所致之具體事實,被告自行擴張解釋,無異 鼓勵民眾報案,均不需檢附任何資料,無助於節省司法資源 。 (二)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0月13日申請獎勵案,應作成再給予嘉 獎1次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9日北市警人字第10431424 600號函(下稱104年4月29日函),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 畫面,與警員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分別核予嘉獎1次、2次 。本次竊盜案為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畫面,而由原告偵破 ,被告核予嘉獎1次,自屬有據。又104年4月29日函未敘及 非指明告訴竊盜案件應核予嘉獎2次,且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11條,並未規定原告所述應適用在指明告訴案件,被告斟 酌本次竊盜案監視錄影畫面,犯嫌同伴為著有學號制服之人 ,至學校查訪即查獲犯嫌,與警方自行尋線偵破者難易有別 ,核予嘉獎1次,於法無違。 (二)原告雖可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陳報權責辦理獎勵 ,但並非一經陳報,原告即有請求應予敘獎之權利,被告仍 得審酌案件之難易、偵辦之過程及出力之事實,核予嘉獎1 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50-52頁)、少年事 件移送書、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照片、 受理案件證明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已當庭提示,下稱卷 二,第30-53頁)、西湖派出所112年10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 獎懲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下稱卷一,第1-2頁)、113年 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名冊(原處分卷二第9-12頁) 、11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5-8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1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一第 18-22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請 求再記嘉獎1次是否為依法申請案件?原告起訴有無訴之利 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 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 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 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 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 外,由內政部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 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 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依上開人事條例 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2條規定:「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獎勵:嘉獎、記功、記 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3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八、偵破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造工廠或槍枝成品, 辛勞得力。……」第11條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 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 ……二、降低1層級獎勵:(一)其成果為上級督導或策劃得 宜所致,或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二)對破獲案件之發 生,有預防之可能,而疏於防範者。(三)情節較輕或破獲 刑事案件,屬於告訴乃論或與治安無關之罪者。(四)案件 直接出力人員超過1人者。(五)破案未達預期成果或人贓 未全者。……」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 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 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 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 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第1 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 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第14條 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 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於核定 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又警察機關辦 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參、獎勵:「……十、職分內之行為,縱 具微功,不予獎勵。……」捌、一般規定:「三十五、辦理獎 懲案件期限,依下列規定行之:(一)一般獎懲案件應於工作 或任務完成後至次月月底前,陳(簽)報權責機關辦理……」10 4年4月29日函表示:「受理指名告訴案件並經移送者,每2 件嘉獎1次,每半年以嘉獎3次為限……受理相對人不明案件, 承辦人員有採取積極偵查作為進而偵破案件並移送,審查具 體出力事實,每案於嘉獎範圍內敘獎。」(原處分卷一第16 頁)。 (二)有關員警之獎懲決定,具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且 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依前揭獎懲標準及注意事項 ,應認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 其侷限,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等,否則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本院自 應尊重。 (三)復依上開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 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第6條第1項規定:「警 察機關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 表及相關規定辦理: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七序列 以下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如附件五之甲表 及附件六至附件八)。……」其中附件五之甲表,有關陞遷評 分標準表,規定嘉獎1次之獎懲加計0.1分,而有影響員警之 陞職、遷調,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113年度陞職積分 名次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65、185-228頁)。 (四)查原告偵辦賴姓少年涉嫌竊盜案,觀諸少年事件移送書記載 告訴人(店長)林男發覺物品遭竊,遂檢具相關資料至西湖派 出所報案,移送之證據為告訴人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商 品資料、賴姓少年筆錄等(原處分卷二第30-52頁)。且依告 訴人林男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筆錄可知,原告為受理案件員 警,告訴人林男陳稱:「因為我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在店 裡盤點商品,發現店內戰鬥陀螺究極專業組1個數量有異, 經過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商品在112年6月30日11時22至26分 ,被一名戴眼鏡、黃色短袖小孩竊取。」、「我有提供監視 器給警方,該名男子在112年6月30日11時22分進入店內,停 留約4分鐘後於112年6月30日11時26分離開,竊取過程都有 完整錄影並提供警方。」、「我要對該名小孩提出竊盜告訴 。」(原處分卷二第40-42、53頁)。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嫌犯案之當時同行同伴,身穿學校制服並有學號可追查( 原處分卷二第46-50頁、原處分卷一第24-29頁),刑案呈報 單並載有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鎖定小孩住居所尋線查獲該少年 等情(原處分卷二第35頁)。足知原告偵辦之刑案為竊盜案, 係公訴罪,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均應受理並積極偵辦,原告非 屬自行調閱監視器蒐集相關犯罪事證,而係由告訴人自行提 供監視器及相關資料進而偵破刑案,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3條第8款、第11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綜合第12條規定 之事實發生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審認與全案由警 方自行尋找線索進而偵破案件者,難易程度有別,依案件偵 辦經過及出力事實,於113年2月22日經被告召開113年第2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原處分卷二第3-29頁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 、會議資料),決議予以嘉獎1次,並以原處分核定,於法並 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偵破未指明告訴對象之刑事案件,過往均核予嘉 獎2次,本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104 年4月29日函就「指名告訴竊盜案件並經移送者」係以每2件 嘉獎1次為標準,而關於原告所謂未指名告訴對象刑事案件 ,該函係規定受理相對人不明案件,承辦人員有採取積極偵 查作為進而偵破案件並移送,審查具體出力事實,每案於嘉 獎範圍內敘獎,也非如原告主張應予嘉獎2次之獎勵,本件 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業已說明本件原告偵辦刑事案件係 由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相關資料進而偵破,符合警察人員 獎懲標準第11條第2款第1目「屬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之 規定,是降低1層級獎勵,並無不合,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 有未舉出具體事實而為任意解釋之情形。況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3條係規定偵破刑案予以嘉獎,未明定嘉獎之次數,自 是承認機關就獎勵次數,審酌綜合相關事證後,視案件偵辦 情況而有判斷餘地,並非一旦經原告陳報,即有請求被告應 予敘獎及特定敘獎次數之權利。原告既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機 關所為之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本 院對此具高度屬人性之決定自應予尊重,尚無從依原告上開 空言之主張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告以其偵辦賴姓少年 涉嫌竊盜案,申請被告應予嘉獎2次,經被告認其工作得力 以原處分嘉獎1次,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駁回,也無不 合。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再給予嘉 獎1次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 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20

TPBA-113-訴-911-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葉月媛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潘佳穎 王怡華 楊勝文 江孋恩 呂偉丞 許育嘉 許慎桀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賴俊傑 賴世龍 古語翔 A男(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B男(A男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庚○○、戊○○、癸○○及A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1萬元,及被告辛○○、A男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被告庚○○自113年10月23日起、被告戊○○自113年10月22 日起、癸○○自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被告戊○○自113 年10月22日起、被告己○○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A男、B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上開5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戊○○、癸○○、A男、甲○○、己○ ○、壬○○、B男連帶負擔。 九、如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至6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己○○以2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隱匿部分被告姓名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 (二)查A男涉及本件詐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B男於當 時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揭規定,隱匿A男及B男 之姓名。 二、一造辯論   被告甲○○、庚○○、丙○○、丁○○、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辛○○之母、戊○○之父、吳○○、吳 ○○之父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更正被告為甲○○ 、己○○、壬○○、A男、B男,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3、84頁)。經核原告僅係就被告姓名予以特定, 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辛○○於111年1月間,加入A男(Telegram暱稱「財神 」)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庚○○ 、丙○○、丁○○於111年2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戊○○、癸 ○○、乙○○則於111年3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二)渠等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與A男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 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莊悅姬,致其陷於錯誤,先於 111年2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第00000 0000000號(下稱B帳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復陸續出售股票、解除保單、辦理保單質借 ,並將其配偶王貴琳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上開 A帳戶及B帳戶內。 (三)嗣被告辛○○、庚○○、戊○○、癸○○、乙○○取得A男等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之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辛○○、庚 ○○、戊○○、癸○○、乙○○分別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贓款 ;丙○○及丁○○持丙○○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A 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於轉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 後,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贓款。 (四)俟辛○○等人提領如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 提款卡及提領所得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以此等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被告辛○○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庚○○因而獲得5萬元 報酬,被告戊○○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癸○○因而獲得8 萬報酬,被告乙○○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 (五)於111年4月7日,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為戶政事務所 人員、警官及檢察官,對原告稱因個資外洩涉及刑事案件 ,須將帳戶內金額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4月9日至12日,共匯款221萬元至A帳戶內 ,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辛○○、庚○○、戊 ○○、癸○○、乙○○、丙○○、丁○○及A男將A帳戶之提款卡移轉 使用,應屬相續之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六)又甲○○於辛○○為上開行為時,係辛○○之法定代理人、己○○ 於戊○○為上開行為時,係戊○○之法定代理人、壬○○於癸○○ 為上開行為時,係癸○○之法定代理人、B男於A男為上開行 為時,係B男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8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 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辛○○、戊○○答辯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己○○答辯    被告戊○○並未參與原告受詐欺之犯行。且被告戊○○自110 年9月起係與叔叔同住,嗣後並已失聯,被告己○○無從為 監督,故己○○無須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癸○○、壬○○答辯    被告癸○○自111年4月1日起即被收押,與原告受詐欺犯行 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A男答辯    其就本案詐欺事實不清楚,其於111年4月6日至6月1日都 在少觀所,與原告受詐欺犯行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B男答辯    被告A男當時在少觀所,與原告受詐欺犯行無關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甲○○、庚○○、丙○○、丁○○、乙○○則經合法送達,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庚○○、戊○○、癸○○、乙○○取得A帳戶 、B帳戶之提款卡後,由由辛○○、庚○○、戊○○、癸○○、乙○ ○分別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贓款;丙○○及丁○○持C帳戶 ,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轉帳如附 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贓款。 (二)嗣於111年4月7日,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為戶政事務 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對原告稱因個資外洩涉及刑事案 件,須將帳戶內金額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4月9日至12日,共匯款221萬元至A帳戶 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又甲○○於辛○○為 上開行為時,係辛○○之法定代理人、己○○於戊○○為上開行 為時,係戊○○之法定代理人、壬○○於癸○○為上開行為時, 係癸○○之法定代理人、B男於A男為上開行為時,係B男之 法定代理人。 (三)上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 核閱無誤。且到庭之被告未為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辛○○、庚○○、戊○○、癸○○、乙○○、丙○○、丁○○及A男 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⒉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就原告請求為同意(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6至29 行),應認係認諾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被告辛○○、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庚○○、戊○○、癸○○部分    ⑴查被告庚○○、戊○○、癸○○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A、B帳戶內之金額。附表所示時間雖均在原告遭詐 欺前,然被告庚○○、戊○○、癸○○取得A帳戶提款卡領款 後,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將繼續使用A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被害人贓款之用途,仍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應具有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且被告庚○○、戊○○、癸○○輾轉交付A帳戶提款 卡,亦係詐欺原告221萬元行為之一部。則被告庚○○、 戊○○、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⑵被告癸○○雖辯稱其當時已被收押云云。然如前所述,縱 使被告癸○○於原告遭詐欺時已被收押,惟其先前既已有 將提款卡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與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不因被告癸○○嗣後遭收押,即得解免先 前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癸○○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⒋被告乙○○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自陳 ,其受詐騙金額,均係匯款至A帳戶。而如附表五所示, 被告乙○○提領者,均係B帳戶內之贓款,已難認定與A帳戶 有何關聯。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曾經經手 A帳戶,或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乙○○,與原 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⒌被告丙○○、丁○○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丙○○、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 附表七所示,被告丙○○、丁○○均係提領C帳戶內之贓款, 雖依附表六所示,C帳戶內贓款係自A、B帳戶中匯入,然 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丙○○、丁○○曾經取得A帳戶之提款卡 ,並持以轉帳至C帳戶。被告丙○○、丁○○既未曾取得A帳戶 之提款卡,則縱使詐欺集團曾由A帳戶匯款至C帳戶,亦無 從認定被告丙○○、丁○○與嗣後匯入A帳戶之款項間,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丁 ○○曾經經手A帳戶,或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 丙○○、丁○○,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被告A男部分    ⑴被告A男雖否認其知悉本件詐欺行為等語。然查被告庚○○ 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認被告A男將A帳戶提款卡放在特 定地點、指示其去領錢並交付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2至 44、50頁)。被告辛○○亦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認被告 A男即係指示其向莊悅姬取得A、B帳戶提款卡,並指示 其取款之人(見偵卷第77、90頁)。且被告A男又自陳 與被告辛○○、庚○○間並無仇隙(見偵卷第265頁),是 難認被告辛○○、庚○○有何動機誣指被告A男參與本件詐 欺行為,是應認被告辛○○、庚○○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可採。    ⑵是可知被告A男係指揮被告辛○○向莊悅姬取得A帳戶提款 卡,並分派被告辛○○、庚○○取款工作之人。足認A帳戶 之所以遭用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係源於被告A 男之指揮。而被告A男亦可預見詐欺集團將繼續使用A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贓款之用途,仍再指示被告辛○○ 、庚○○將提款卡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應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A男指示被告辛○○向莊悅姬取得A帳戶提款卡,並分派 被告辛○○、庚○○輾轉交付A帳戶提款卡,亦係詐欺原告2 21萬元行為之一部。則被告A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A男雖辯稱其當時在少觀所云云。然如前所述,縱使 被告A男於原告遭詐欺時已被收容少觀所,惟其先前既 已有指揮被告辛○○取得A帳戶提款卡,並指揮被告辛○○ 、庚○○將提款卡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 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不因被告A男嗣後遭收容,即得 解免先前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A男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甲○○、己○○、壬○○、B男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 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 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於被告辛○○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為其法 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是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辛○○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⒊被告己○○部分    ⑴查被告己○○於被告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為其 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是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戊○○連帶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己○○雖辯稱被告戊○○當時係遭收押云云。然如前所 述,縱使被告戊○○於原告遭詐欺時已被收押,惟其先前 既已有將提款卡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 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不因被告戊○○嗣後遭收押,即得 解免先前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己○○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己○○復辯稱其無從對被告戊○○為監督云云。然被告 己○○於被告戊○○行為時仍為被告戊○○之監護人,本負有 監督其行為之義務,於被告戊○○與叔叔同住時,亦應定 時追蹤關心並為必要之監督。而被告己○○放任被告戊○○ 與叔叔同住,甚至嗣後失聯,顯見被告己○○疏懈應負之 監督責任,自無從以此等理由,免除其應負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⒋被告壬○○、B男部分    ⑴被告壬○○、B男,於被告癸○○、A男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 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應各與其未成年子 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壬○○、B男雖辯稱被告癸○○、A男當時係遭收押、收 容云云。然如前所述,縱使被告癸○○、A男於原告遭詐 欺時已被收押、收容,惟其先前既已有將提款卡交付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不因被告癸○○、A男嗣後遭收押、收容,即得解免先前 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壬○○、B男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 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 滅之債務。   ⒉查被告辛○○、庚○○、戊○○、癸○○及A男,均共同參與侵害原 告行為之一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甲○○、己○○、壬○○及B男,亦均應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未成年子女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等連帶關係,僅存在法定代理人與其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被告間則無連帶債務存在。是被告 甲○○、己○○、壬○○及B男僅各與被告辛○○、戊○○、癸○○及A 男成立連帶關係,與其餘被告則無由成立連帶債務,僅係 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己○○、壬○○ 及B男應與其餘被告均連帶負責,尚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以 111年4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該 日前已向被告請求給付,是難認原告主張支持延利息起算 日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 辛○○、A男、甲○○、己○○、B男;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 告戊○○;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庚○○、寄存送達被告 癸○○、壬○○,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3、143、91、99、109、127、137、101、103頁),是被 告辛○○、A男、甲○○、己○○、B男應於113年10月19日起、 被告戊○○應自113年10月22日起、被告庚○○應自113年10月 23日起、被告癸○○、壬○○應自113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8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辛○○、庚○○、戊○○、癸○○及A男連帶給付原 告221萬元,及被告辛○○、A男自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庚○ ○自113年10月23日起、被告戊○○自113年10月22日起、癸○○ 自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辛○○、甲○○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 、己○○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被告戊○○自113年10月22日 起、被告己○○自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壬○○連帶給付原告221 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A男、B男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7

TYDV-113-訴-1067-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黃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啓光 被 告 甲男 (姓名年籍詳卷) 乙男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男 之真實姓名,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乙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 與該集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並參與該集團為遂行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 之計畫,由該集團成員利用打工求職、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 之方式,向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AB000-A111661(下稱戶 主,真實姓名詳刑事案件卷)取得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戶主押送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5樓B室後,由甲男、及訴外人劉益亨、黃偲維、 李郁翔對戶主上手銬腳鐐、矇眼、封嘴及毆打等方式予以壓 制,而關押拘禁戶主。再由該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 伊,以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之男子向伊表示其有在 進行股票買進賣出之交易,並以話術方式誘導伊進行股票買 進賣出交易,又與LINE暱稱「助理-蔡惠羽」及LINE暱稱「A ngela」三人相互配合誘導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 10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該集團利用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流向,致伊受有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男連帶給 付45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男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乙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 出書狀抗辯略以:甲男於案發時僅為年僅16歲之未成年人, 因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雖因一時思慮未清向其他被害人為 妨害自由等行為,惟甲男就詐騙集團以何種詐術向原告為詐 欺行為,及原告所匯之款項去向,甲男全然不知,未參與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或獲得任何利益,縱認甲男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亦應負擔,實無理由由伊等負擔。又 因甲男從未將其交友情況與伊討論或如實告知,且甲男加入 詐騙集團後,因極度恐懼害怕做錯事,而反遭詐騙集團成員 為不利行為,當下無法退出詐騙集團,未曾表現出任何異狀 或求助,致伊不知悉其有參與詐騙集團,無從注意並盡伊監 督責任,而無監督疏懈之情,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 請求予以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甲男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   且有原告匯款紀錄可參(見系爭少年保護案件卷三第291至2 93頁、卷四第99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 2年度少調字第1號(下稱系爭少年保護案件)裁定認甲男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裁定諭知不付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系爭少年保護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又乙 男主張其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免責要件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甲男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使該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得遂行其詐欺行為,甲男與實施詐欺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甲男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5萬 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甲男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 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 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男為00年0月生,於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有能力加入詐騙集 團並依指示參與上開犯罪行為,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乙男為甲男之父,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其抗辯甲男從 未將其交友情況與伊討論或如實告知,其無從加以監督云云 ,惟此非法定代理人得解免監督未成年子女責任之理由;此 外,其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甲男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甲男上開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見調 字卷第45至47頁),被告應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 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7

TNEV-113-南簡-1907-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祿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鍾綺紘 莊家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林美華(原名林芮莘,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夢供廠 生活館」負責人,被告鍾綺紘、莊家豪分別為夢供廠生活館 之會計兼設計師、業務及外包廠商,其等明知承攬人之資力 可否負擔工作物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責任為重要交易事項 ,也明知被告楊慶祿非夢供廠生活館之員工,無提供工程履 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由被告莊家豪 引薦被告楊慶祿至楊巧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丈量,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 活館之設計師,可負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云云,林美華復於 107年間授權被告楊慶祿以夢供廠生活館名義簽訂契約,致 楊巧倩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 ,於108年10月1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訂 「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先後 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之金額至被告鍾 綺紘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鍾綺紘中信 帳戶),並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3、4之 金額至被告楊慶祿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此2筆款項亦匯入鍾綺 紘中信帳戶)。檢察官因認被告楊慶祿、鍾綺紘及莊家豪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 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 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 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 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以「締 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 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 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 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 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 ,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 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 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慶祿等3人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其 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美華之供述、告訴人楊巧倩之指訴、 告訴人之夫陳政強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莊家豪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楊慶祿先前與他人所簽署之 「夢供廠設計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楊慶祿固坦 認承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且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80萬元款項;被告鍾綺紘固坦承任職 於夢供廠生活館而擔任會計,有將告訴人所匯附表編號1、2 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楊慶祿;被告莊家豪固坦認為夢供廠生活 館之業務,於108年9月16日,帶同被告楊慶祿至本案房屋進 行丈量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慶祿 辯稱:我與夢供廠生活館有合作關係,於與告訴人簽約後確 實有進行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係因告訴人要求停工始未完成 施作,我沒有欺騙告訴人,也並未無故不施作工程等語;被 告鍾綺紘辯稱:我不清楚本案工程合約簽訂過程,也不清楚 如何分工,我只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後轉交予被告楊慶祿,並 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被告莊家豪則辯稱:被告楊慶祿 是夢供廠生活館的外包廠商,我只是陪同被告楊慶祿去本案 房屋丈量,引薦被告楊慶祿與與告訴人簽約,我並未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林美華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負責人,被告鍾綺紘係夢供廠生活 館之會計兼設計師,被告莊家豪為夢供廠生活館之業務,被 告楊慶祿則為夢供廠生活館之外包廠商,告訴人於社群網站 Facebook瀏覽夢供廠生活館之房屋裝潢成品照片後,與被告 莊家豪聯繫,於108年9月16日與被告莊家豪相約至本案房屋 看屋況,被告楊慶祿亦一同前往,其後告訴人於108年10月1 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之款項匯至 鍾綺紘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4之 款項匯至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鍾綺紘於收受上開款項 後再轉交予被告楊慶祿各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卷 第173至176頁、偵卷一第55至59、295頁、原審易字卷第245 至248頁),並有夢供廠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查詢網頁、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參他卷第13、1453至56、79至83 、129、130頁),被告楊慶祿等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被告莊家豪並未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 設計師,亦未表示將由其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告訴人 並非因陷入錯誤始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莊家豪有向 其稱前半部都是基礎工程,會由被告楊慶祿負責,被告楊慶 祿是資深的水泥師傅,後續會由被告莊家豪及鍾绮紘來畫圖 監督施工等語(參他卷第173至175頁、偵卷一第56、57頁、 原審易字卷第245、246頁);證人陳正強於偵訊中則證稱於 108年9月16日被告楊慶祿與莊家豪前往本案房屋時,無人表 示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全權處理,當天也沒 有提到室內設計的部分,其於108年10月18日簽約時,因被 告莊家豪出示手機內相片,故以為會由被告莊家豪負責室內 設計等語(參他卷第189、190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政 強之證述內容,顯未如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莊家豪有佯稱被告 楊慶祿為設計師之情。  ⒉又參以被告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於108年9月10日 ,被告莊家豪表示「我們到了喔」、「姐好,拆除報價單禮 拜五給您」;於108年9月13日,告訴人詢問「嗨嗨估價好了 嗎」,被告莊家豪回稱:「正在打報價單請稍後」,隨後即 傳送1檔案,並稱「請姐過目」;於108年10月3日,被告莊 家豪表示「姐可以參考一下我們的作品,看有無喜歡的風格 ,明天可以討論」,告訴人則於108年10月11日回稱「北歐 風定義的裝潢感。。。我喜歡。」;於108年10月15日,告 訴人稱「嗨嗨。。。。圖好了嗎?」被告莊家豪回以「好了 ,我在估價了,我們約禮拜五白天如何呢,來店內討論」; 於109年2月5日,被告莊家豪主動詢問稱「姐好新年快樂, 目前工程進度還滿意嗎?如有任何問題也能隨時與我聯繫喔 」,告訴人回稱「好喔」,被告莊家豪則稱「感謝姐,現階 段楊師傅會先處理基礎工程」;於109年4月1日告訴人稱「 莊先生請你利用連假這4天的假期把估價單處理好然後拿給 我看,然後下星期一再把款項匯還給我」,被告莊家豪回稱 「好的沒問題,非常抱歉我沒做到監督責任」等語,有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於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前,係由被 告莊家豪出具估價單並討論室內設計之風格,於簽立本案工 程合約書後,於告訴人向被告莊家豪索取設計圖時,被告莊 家豪亦未表示設計圖係由被告楊慶祿所負責繪製,僅稱設計 圖已經完成,正在估價中,邀約告訴人至店內討論,其後被 告莊家豪再主動詢問工程進度,並表示由被告楊慶祿負責施 作基礎工程,顯然被告莊家豪亦無任何向告訴人介紹被告楊 慶祿為設計師,致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之舉。再觀諸本案工 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係將告訴人列為甲方,乙方則為被 告楊慶祿及夢供廠生活館(參他卷第53至56頁),佐以告訴 人上開證述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應可認係由夢供廠生活館 與被告楊慶祿共同承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無訛。  ⒊細繹本案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約定「立合約書人:楊巧倩 、夢供廠生活館及楊慶祿(以下簡稱甲、乙方)現甲方委託 乙方室內設計工程壹宗,雙方同意訂立共同遵守條款如左: ……第三條: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 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若 設計者為第三人時,設計人有代甲方監督工程之權,乙方應 盡力協調之,若有爭議,則由甲方自理之。」(參他卷第53 頁),亦即,僅約定施作之設計圖需由告訴人簽證同意,並 未約定設計圖由何人繪製,故縱使證人陳政強證稱被告莊家 豪有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亦不表示本案工程合約書內已明 確約定需由被告莊家豪親自進行設計。告訴人既基於契約自 由同意本案工程合約書內上開內容而為簽署,自不能於事後 推稱係因誤認將由被告莊家豪負責設計,方陷入錯誤同意簽 訂合約。況被告莊家豪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之行為,本屬實 務上進行廣告宣傳時常用之手法,訂立契約時當仍應以實際 文字約定內容為準,自難認被告莊家豪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就 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顯失公平之契約。 至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 施工工程實際上應如何分工,則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夢 供廠生活館及被告楊慶祿既均需對告訴人負全部之契約責任 ,自未使告訴人產生締約對象錯誤之認知。  ⒋至同案被告林美華雖否認授權被告楊慶祿簽署本案工程合約 書,稱雖曾與被告楊慶祿有合作關係,但是於本件案發前已 終止合作關係,要求被告楊慶祿不得再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 義與他人簽約云云,然參諸被告楊慶祿所提供其與劉敏興、 江智培、李佳勳、楊勝傑、林建瑋、許靜怡、李知憶、蔡政 育、林盈秀、黃照惟等人所簽署之「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 」,可知被告楊慶祿與夢供廠生活館曾合作承攬多件室內裝 修工程,且於107年12月間即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義與他人 簽署承攬契約(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足認林美華上開所 述不過係其推諉卸責之詞,無礙於本件亦係由被告楊慶祿與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與告訴人簽訂合約之認定。  ㈢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   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楊慶祿有進場施作拆除工程 ,並開始做泥作,但是快年底的時候被舉報違建,在11月的 時候新北市政府來函說沒有做施工登記,到12月才開始復工 ,但到隔年4月份時,只有水泥及窗戶做好,其他都沒有做 ,而且被告楊慶祿所施作之窗戶無法正常使用,地板磁磚沒 有處理很好,有一區塊沒有貼好磚,浴室水龍頭開關是歪的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48至250頁),告訴人並提出被 告楊慶祿至現場施作之照片(參他卷第59至75頁),又被告 楊慶祿曾委託林天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房屋之室 內裝修許可,復據證人林天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一 第36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1日新北工建 字第1082338608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附 卷可參(參偵卷一第363至373頁),足認被告楊慶祿除確有 至本案房屋施作工程外,並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室內裝 修許可證,自難認其無履約之意願。而依照被告楊慶祿所提 供之夢供廠工程合約書,可徵其自107年起即承攬多個工程 (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復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以 完成本件房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之能力。起訴事實所 認被告楊慶祿無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云云,即難 認定為真。至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施作工程是否發生工期 延宕,或有施作上之瑕疵,因其發生之可能原因甚多,依卷 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係有意不完成工程之施作, 或於締約時即抱持不欲履行契約之惡意,難以推認被告楊慶 祿有履約詐欺之情,本件充其量僅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而 為告訴人與被告楊慶祿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  ㈣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約之意;   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與夢供 廠生活館共同承攬,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楊慶祿之泥作等基 礎工程施作不佳,夢供廠生活館仍應依照本案工程合約書負 起契約責任。而夢供廠生活館業經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為 合法經營,其營業項目係以承攬裝潢設計及工程為業,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徵(參他卷第 13、14頁),應可認非無履約能力。且依告訴人與被告莊家 豪及鍾綺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楊慶 祿之施作時,被告莊家豪即接手處理(參他卷第87至96頁) ,亦足見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行本案工程合約之意。  ㈤又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政強之證述,可知於洽談及簽約 過程中,被告鍾綺紘皆未曾出面,自難認其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情。雖被告鍾綺紘有代為收受附表編號1、2之款項 再予轉交,然此係因被告楊慶祿先前與夢供廠生活館已有多 次合作經驗,因而得知鍾綺紘中信帳戶資訊,被告鍾綺紘更 係於款項匯入後才經告知,且因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 及莊家豪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形,更難僅因被告鍾 綺紘代收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即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綜上,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縱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然此僅應由雙方依據契約 內容或相關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無從僅因被告楊 慶祿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率予推論存有「締約詐欺」或 「履約詐欺」之情。且被告莊家豪於與告訴人洽談、簽立合 約時,復難認有使用任何詐騙手段,使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 ,核與前述締約詐欺之成立有間。而依卷內事證,更無從認 定被告鍾綺紘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本件檢察官所為 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楊慶祿等人形成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應屬締約詐欺型態云云。 然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與本件全然不同,本難強加比附援引。且被告楊慶祿及莊 家豪於締約時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 誤方締結契約,告訴人於簽約時本即認知係和被告楊慶祿及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訂立契約,自不得事後推稱對締約基礎事 實產生錯誤認知,被告莊家豪之宣傳、廣告手法,亦難認屬 詐術之施用,當不屬締約詐欺。至共同被告林美華及被告莊 家豪、鍾綺紘於偵查中所推稱係由被告楊慶祿擅自以夢供廠 生活館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云云,皆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本不 足為採,檢察官竟猶以此等不足採信之辯詞,率稱告訴人受 有無人負責工程履約之財產損失云云,更不足為採。檢察官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⒈ 108年10月18日 20萬元 ⒉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⒊ 108年12月2日 90萬元 ⒋ 109年2月12日 30萬元

2025-01-15

TPHM-113-上易-1527-20250115-1

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慧恩 被 告 張家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洋營造公司)為甲級綜合營造廠 商,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之重建工程(建照號碼:110建字第0066號, 下稱本案工程);公司總經理張家豪為實際負責人兼本案工程工 地主任,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與寬洋營造公 司共同負責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協調、巡視等工作,本 應使勞工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正確戴用安全帽;且應對勞 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以安全衛生 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而依當時情形 ,其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確實執行,致寬洋營 造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勞工曾麒元於111年10月8日10時 38分許,未正確戴用安全帽,即於上址工地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 業,不慎在樓梯間失足跌倒至1至2樓平臺,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 大面積出血,致顱骨骨折併腦損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 施工人員黃啟瑞發現並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2時許不治身亡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 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張家豪(下統稱被告等)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 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張家豪皆坦承其等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被害人曾麒元於如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跌倒受傷,而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與辯護人皆辯以:被告等已提供安 全帽,且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前已要求被害人上安全講習課程 ,被害人並有取得證照,而任職本案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一職,被告等已善盡注意義務,被害人有無戴用或戴妥 安全帽實逾被告等注意義務之範圍,又被害人跌倒原因不排 除係心臟病發作所致,其死亡結果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等語 。經查: 一、被告寬洋營造公司為甲級綜合營造廠商,於110年3月9日承 攬本案工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家豪為實際負責人兼本案 工程工地主任,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本 應使勞工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正確戴用安全帽;被告 寬洋營造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被害人於111年10月8 日10時38分許,在上址工地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於樓 梯間1至2樓平臺失足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大面積出血 ,致顱骨骨折併腦損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證人即 施工人員黃啟瑞發現並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2時許不治 身亡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97至9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姜幸佑、發現人黃啟瑞、施工人員李 建龍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相卷第23至25、29至31、 41至43、89至92、101、19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程契 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 40741號函所檢附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254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7至 23、39至48頁、相卷第167至186、195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 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 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 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 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復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 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有本案過失行為: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包括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 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並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 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 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應對勞工 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 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被告等既皆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負有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並訂 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注 意義務。   2、然依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之記載,被告等案發時未 訂定、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無執行紀錄或文件 代替管理計畫(見偵卷第11、21頁),可見被告等未盡職業 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課予之責任。 3、又依證人黃啟瑞於偵查時證稱內容:我於案發時在上址工地1至2樓間樓梯見被害人躺在地上,頭朝向1樓、面部朝上,沒有戴安全帽,頭下方有小面積血灘,便經他人通知被告張家豪,而後與他一起將被害人抬上車送醫等語(見相卷第29至31頁);證人李瑞龍於警詢時另陳述:我去抬被害人時,他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相卷第42頁);另參以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六、災害現場概況」內容:「(一)現場位置概況:…『安全帽則由樓梯旁開口掉落於1樓』…」,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8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9401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分局現場處理員警於案發當日於現場進行安全帽拍照取證等內容,及該函檢附之安全帽照片(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等情,可知員警案發日至現場,於被害人跌落附近即1樓地板發現安全帽1頂,可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應未正確戴用安全帽,該安全帽於其失足跌倒時滑脫。 4、而被告等以承包、施作工程為業,被告張家豪又係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本案工程之工地主 任,與被害人一同於該工作場所工作,對於上開應負注意義 務當知之甚詳,亦當得預見如無指揮督導、在場巡視勞工, 時時提醒勞工,勞工恐忽略安全設備之重要,且勞工如無安 全帽等安全設備之保護,極易因跌倒等因素導致頭部撞擊等 事故之發生,案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被告張家 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案發日10時30分左右抵達, 將車停在工地門口,進去辦公室放東西時,聽見外面有人在 喊被害人跌倒了,要送醫院,我出來看,不清楚他怎麼跌倒 ,只知道很緊急,便趕緊將他送醫,到醫院後,聽見被害人 電擊,接著證人姜幸佑來了,約12時許,醫師跟她說要有心 理準備等語(見相卷第35至36頁、本院訴卷第96頁),被告 張家豪為負有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責任之人,案發時卻 未在場監督巡視,被告等又未制定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計畫, 於其本人未在場監督時,授權他人監督或互相督促以落實計 畫之執行,足認被告等有疏於負起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 (二)被告等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研判死 亡原因:「甲、顱骨骨折併腦損傷。乙、頭部外傷併頭皮大 面積出血。丙、在工地樓梯間跌倒。」,有該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25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相卷 第167至176頁)可佐。另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人,鑑定報告研判死因 「甲、顱骨骨折併腦損傷。乙、頭部外傷併頭皮大面積出血 。丙、在工地樓梯間跌倒。」,係依據被害人屍體上證據作 出之研判,一般死因讀法係從丙往甲推,至於上開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所載「死者有冠心病及冠狀動脈阻塞最嚴重 處約80%」,係陳述被害人本身有何疾病,並非當作致死原 因,亦非列為死亡加重因子,該疾病為被害人既有存在之慢 性疾病,我當時用顯微鏡觀察沒有發現被害人該疾病有急性 發作證據,因沒有證據,故不會再去判斷是否不排除該疾病 為死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1至196頁),依前,被害人死 亡之死因係頭部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大 面積出血等傷害所致。而參以上開證人黃啟瑞、被告張家豪 證、供述內容,被害人為其等送醫前,因失足跌倒,頭部受 有撞擊,復至到院前,被害人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又被害人 到院後經量測已無心跳停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死者曾麒元急診病歷、醫囑單及驗傷單在卷(見相卷第47至 53頁)可查,可知被害人頭部受有該傷勢後導致之死亡結果 ,與被害人跌倒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衡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12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課予雇主之 注意義務,究其目的乃在提高勞工安全知識及技能,並培養 其對安全衛生作業之正確態度,進而養成習慣,時時注意提 醒;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責令雇主應使 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亦無非使雇主要求勞工戴妥安全帽後 使能施工,以確保勞工頭部受有保護,避免職災發生。是以 ,設若被告等有為該等注意義務,督促使被害人戴用安全帽 或正確戴用安全帽,衡情應能使其頭部受有相當保護,而防 免失足後頭部受撞擊所致傷害,然被告等卻未盡該等注意義 務,而有上揭過失行為,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3、又被害人未戴用安全帽,於失足跌倒後,因頭部受撞擊而死 亡之結果,此亦應為被告等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是依上說 明,被告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予負責。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等另有疏未注意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致本案事故發生等。惟本案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等就該樓梯之管理有違規情事,自無從逕以被害人行走 於樓梯失足跌倒,即認被告等就該部分有何過失或不作為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情(詳後述),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該 部分內容予以刪除。 (二)又被告等有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課予之責任,且與 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等過失行為, 業如前述;而該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爰補充該部分事實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四、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俱不可採 (一)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已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被害人是否戴用,不在被告等注意義務範圍,且被告等已使被害人受有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訓練並領有證照,本案事故發生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云云。然被告等提供勞工安全帽外,尚負有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等及辯護人稱被告等提供安全帽即善盡注意義務一節,於法不合,亦無所據。又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等身為雇主卻未盡其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害人是否拒不配戴安全帽,抑或被害人是否具該部分專業知識經驗之人,而得以解免,縱認被害人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僅為量刑時之參酌事由。基前,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又稱:被害人跌倒不排除係心臟病發所致 云云。然依鑑定證人法醫師許倬憲證詞內容,可知被害人既 有心臟疾病非本案死因或加重因子,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 果關係。是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自不可信,其 等進而辯以被告等就本案事故不具可歸責性云云,殊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其辯解不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 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 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 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 ,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 (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罪處斷(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家豪 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寬洋營造公司部分,其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 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 二、被告張家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應使勞工正確戴 用安全帽,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安全衛生管 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又被告張家豪身為現場工地負責人 ,亦應落實工地現場安全維護之監督管理,被告等卻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疏失,導致本案職災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發生 死亡之職災結果,令被害人家屬皆承受莫大傷痛,衡酌被告 張家豪之身分、被告等過失暨被害人未戴用安全帽之情節, 及被告等否認犯行,但皆積極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並已成 立調解、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匯款證明(見本院訴卷第135至136、149頁),併參酌告訴 人姜幸佑到庭陳述:已和被告等達成調解,不再追究相關責 任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16頁),兼衡被告張家豪之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事實欄所載本案工程,被告等應使勞工從事營 建施工管理作業時,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卻疏未注意確實執行,致生如事實欄所示之事故。因認被告 等均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嫌,被告張 家豪亦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貳、有罪 部分之一所示之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等答辯:被告等就本案工程之樓梯安全維護管理並無疏 失,若有上情,勞檢處人員案發當日檢查後,早就令被告等 停工,但被告等沒有受相關主管機關為停工指示,可見本案 工地樓梯附近之環境安全無虞等語。 五、經查卷附之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然記載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見偵卷第22頁),然而,該報告書並未說明被告等就本案工地階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未疏失,而可認有未防止之作為,致生危害之情形。嗣本院函詢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上開設備有何未符何法規之處,該處先於113年4月3日以北市勞檢建字第1136015450號函覆略以:案發樓梯未鋪設階梯防滑設備,致被害人行走該處跌倒,爰認定被告等違反上開規定等(見本院訴卷第43至47頁),復經本院再函詢所稱應鋪設防滑設備之法規依據(見本院訴卷第127頁),該處後於同年7月26日以北市勞檢建字第1136022905號函覆略以:案發之階梯,尚難認定未符何安全設備之規定等(見本院訴卷第129至131頁);加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就該樓梯設置或管理有何違失之情形,則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就該樓梯之管理有違規情事,依前開過失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說明,自無從逕以被害人行走於樓梯失足跌倒,即認被告等就該部分有何過失或不作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情。 六、綜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罪,及被告張家豪亦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顯有誤 會,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1-15

TPDM-113-勞安訴-2-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慶泓冷凍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上雲 被 告 郭慶祐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聲請撤回對被告涂順雄、藍文賢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355、366頁),被告涂順雄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另被告藍文 賢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未提出異議,亦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 卷第370、372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 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東旺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設置於 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太陽能設備 (下稱系爭太陽能設備)之「電子設備損失險」(保單號碼: 0510第22EEE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系爭太陽能設備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5時21分許,因被告慶泓冷凍食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承租人陳昌(已歿)於 系爭建物內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一空,原告就 系爭太陽能設備因發生保險事故所致損失,業已理賠東旺公 司新臺幣(下同)2,842,265元,並經東旺公司同意並簽署 代位求償同意書,是原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郭上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子即被告郭慶祐則為系 爭建物之實際管理人,被告郭上雲以個人名義將系爭建物分 租予訴外人陳昌,則被告公司與陳昌間應成立使用借貸或借 用關係。被告等明知陳昌於廠房內放置廢棄汽車機油,再提 煉為燃料油販售,然被告公司怠於行使終止借貸契約之權利 ,另被告郭上雲、郭慶祐為有管理權之人,卻放任陳昌於廠 房內從事高危險活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 火災之發生均有重大過失,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公證報告之理算金額(見附件4)並無廢棄物清運項目, 被告主張應扣除廢棄物清運費用,應有誤會。爰依民法第18 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慶泓冷凍食品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郭上雲、郭慶祐應連帶給付原告2,842,265元,及自 追加被告郭慶祐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東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三 項已約定:「甲方(被告公司)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發生損壞時,甲方應負責修繕之責或由乙方(東旺 公司)代為修復,其費用得由爾後租金中折減,折減仍不足 額部分,由乙方提供正式請款文件或收據,作為甲方賠償乙 方之憑據」,原告為代位求償,亦應受此約定拘束。系爭建 物西南側居室係被告公司出租予訴外人陳昌,然無論係被告 公司或被告郭上雲所出租,被告公司工廠之消防設備、器材 均符合法律規定,且就訴外人陳昌承租之西南側居室亦以防 火、隔熱建材搭建,系爭火災起因於陳昌之過失行為,且無 從證明其過失為重大過失之程度,則東旺公司之損害並非因 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責任,依 約對東旺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若認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廢棄物清運為被告支付清運費用,原告 請求廢棄物清運費用15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火災原因為陳昌過失行為所造成。  ㈡被告郭上雲、郭慶祐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㈢訴外人東旺公司有向原告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  ㈣訴外人東旺公司有向被告慶泓公司承租廠房屋頂。  ㈤原告公司業已理賠訴外人東旺公司2,842,265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郭上雲有無以個人名義出租系爭廠房中段西南側居室?  ㈡被告郭上雲有無以被告慶泓公司名義出租系爭廠房中段西南 側居室?  ㈢被告郭上雲、郭慶祐、慶泓公司是否需要對陳昌過失行為導 致本件火災乙事負責?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上雲、郭慶祐、慶泓公司需要對陳 昌過失行為導致本件火災乙事負責,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火災原因為陳昌個人過失行為所造成;而被告郭 上雲、郭慶祐過失致死案件(死者陳昌),業經屏東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0至333、357頁),堪信為真。  (三)而本件火災,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論:「111年12月19日15時21分,發生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火警案,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戶為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慶泓冷凍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起火處位於中段廠房西南側居室南邊門口外部鐵桶附近,起火原因為施工不慎(切割及焊接火花)引起火災。」等情,有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74頁,結論在205頁)。惟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既與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火災原因為陳昌個人過失行為所造成,已有不同,且為原告所不主張,而改主張被告郭上雲、郭慶祐、慶泓公司將廠房部分出租給陳昌,未盡監督之責任,而涉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55頁),自應先就陳昌過失行為之態樣,並如何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加以說明並舉證,須陳昌過失行為之態樣確立,並需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之責後,方能探究被告等人應否就陳昌過失行為負監督之責。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 定有明文。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 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 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 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 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昌為承租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陳昌僅於重大過失致租賃物失火而毀損、滅失 時,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等與陳昌間依原告之 主張既僅為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對陳昌至多僅 有解約權,並無監督權限,即難謂被告等之出租或出借行為 未經解約即屬容任、未盡監督之責而涉有過失。再者,被告 公司與東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甲方 (被告公司)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生損壞 時,甲方應負責修繕之責或由乙方(東旺公司)代為修復,其 費用得由爾後租金中折減,折減仍不足額部分,由乙方提供 正式請款文件或收據,作為甲方賠償乙方之憑據」,原告為 代位求償,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於被告公司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生損壞時,始負賠償之責。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 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基本原則,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如責令主張者 舉證顯失公平。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就陳昌於系爭火災中究有 何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其過失行為之態樣為何?及出租人 監督責任之依據為何?均未加以說明並舉證。是倘僅籠統概 述系爭火災係因陳昌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本院自無從推論 而認定與被告等人之出租行為或使用借貸行為間有何相當之 因果關係,即難遽認被告等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 過失之不法行為。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認被告郭上雲、郭 慶祐等人過失致死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不足, 而對其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亦難 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火災有何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又無法提 出其他之事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 等人需對陳昌過失行為導致系爭火災乙事負責云云,即無可 取。要難僅因系爭火災為陳昌過失行為所致,遽謂被告等人 即有何過失行為。 (六)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等人之 過失行為所致,自應認定系爭火災發生致東旺公司損害與被 告等人出租出借或管理行為二者之間,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等自無需對陳昌之侵權行為負責。又被告等人既無 庸對東旺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東旺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 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2,842,265元 ,並加計自追加被告郭慶祐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13

PTDV-113-訴-228-20250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王敏華 被 告 李○彤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世洋 被 告 郭○瑾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倡宏 被 告 賴願合 廖○碩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偉志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被 告 許家豪(身分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彤、郭○瑾、廖○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 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被告李若彤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被告郭蒍瑾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廖彥 碩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彤、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瑾、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廖○碩、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李○彤、甲○○ 、郭○瑾、丙○○、廖○碩、丁○○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雖以乙○○為起訴對象,惟經本院通知補正其進一步年籍 資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或聲明可供本院調查之 具體資訊,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對乙○○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郭○瑾、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1時33分許、21時37分 許、22時15分許,因遭被告詐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7元、4萬8123元、4萬9932元,合計14萬8042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人頭帳戶,嗣經被告提領處分該等款項,其 中原告僅知被告李○彤擔任車手;被告郭○墐、廖○碩擔任監 控及收水工作,而被告甲○○、丙○○、丁○○分別為被告李○彤 、郭○墐、廖○碩之法定代理人,疏未注意盡監督責任,應由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80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彤、甲○○:被告李○彤是受到利誘而被迫跟隨參與, 至多同意賠償拿到的報酬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廖○碩、丁○○:被告廖○碩是被迫參與,如果不從會被毒 打,我們也是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瑾、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遭詐騙匯出系爭款項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李○彤 擔任車手;被告郭○墐、廖○碩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共同分 工提領處分系爭款項等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 字第947、948號宣示筆錄、113年度少護字第1289、1290號 宣示筆錄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宣示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該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李○彤、郭○墐、廖 ○碩各自參與部分行為,造成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 而得與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成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另 參以被告李○彤、郭○墐、廖○碩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 ,被告甲○○、丙○○、丁○○則分別為渠等法定代理人等節,復 有年籍資料為憑,此外,被告甲○○、丙○○、丁○○未能舉證證 明已盡監督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彤、郭○墐、廖○ 碩;被告李○彤、甲○○;被告郭○瑾、丙○○;被告廖○碩、丁○ ○各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 開各自連帶給付關係應屬不真正連帶,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全部連帶給付責任,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敘明其 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態樣,且經本院依原告所陳調取上開少 年事件卷宗核閱,仍不明被告戊○○如何與上開被告成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及對被告戊○○之請求 ,未盡舉證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李○彤、甲○○、廖○碩、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 李○彤、廖○碩涉案情節,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認定屬實, 至於渠等是否另遭利誘或為刑事被害人,誠屬二事,且被告 李○彤、甲○○、廖○碩、丁○○亦未能再提供或聲請調查具體證 據,自無從逕以解免渠等成立之民事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被告之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129-202501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昭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林泰裕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芙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2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員,配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蘆洲分隊服務。被告審認原告於 民國111年8月2日擔服機車拖吊勤務,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 執行公務不力,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 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25日新北警交人字第1114598298號 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審酌111年8月2日早晨下雨,且原告因公 傷殘右腳膝下裁肢、左腳斷肢再接機能受損之身障事實,亦 未審酌原告於雨天執行拖吊勤務之能力。且被告所屬分隊長 俞明廷於111 年8 月1 日係以蘆洲分局蘆洲分隊路況查報LI NE群組之私人通訊工具交辦拖吊勤務,而警政署要求警察公 用電腦禁止安裝LINE等私人通訊工具,私人手機非執勤工具 ,蘆洲分局私人交付任務,公私不分,有違公務人員規範   。原告於111年8月2日結束7時至9時值班勤務後,即領取警 用無線電等裝備前往拖吊場待命,迄11時42分許結束拖吊勤 務返隊,期間均無任何任務透過警用無線電等裝備交辦之紀 錄。又蘆洲分局交通組巡官顏嘉穎,無越過被告直接命令原 告之權,其於111年8月1日在私人LINE通訊群組請求被告對 特定車輛拖吊,並未依規定通報。原告按被告111年8月2日 勤務分配表服勤,勤前被告未交付臨時任務,違反警察勤務 條例第24條規定,勤務分配表中更未註明。  ㈡依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資料可知, 於尚未開會審議前,涉及原告本件之111年8月份員警獎懲案 審議表考績委員會決議欄已記載「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等 語,被告顯已架空考績委員會實質審查。另原處分作成前,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機會等語。  ㈢並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擔服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 工作,當日有蘆洲分局交通組交辦違規機車拖吊取締事項。 原告於該日10時抵達拖吊場駐地,卻無故不配合拖吊作業, 在拖吊場駐地待命至11時42分返回蘆洲分隊。案經蘆洲分局 審認,車輛移置涉及民眾用路安全及交通秩序,原告擔服違 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蘆洲分局交通組既有交辦違規機車移 置事項,自須指揮監督移置作業,惟其卻僅在拖吊場駐地待 命,未前往違規地點確認交辦事項,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所定 警察人員在移置妨害交通車輛時,應指揮監督移置作業等情   ,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蘆洲分局依規定建議核予其 申誡1次之懲處,並以111年8月23日新北警蘆人字第1114463   138號函(下稱111年8月23日函)附獎懲建議名冊,移請被 告依權責辦理。嗣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並經 原告同年12月29日簽收在案,已踐行正當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所稱原處分有故意延遲送達致難以保全證據等云云   ,核無足採。  ㈡原告另指蘆洲分局以蘆洲交通隊路況查報LINE群組之私人通 訊工具交辦拖吊事項,公私不分,有違公務人員規範云云, 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4點等規定意 旨可知,公務人員就機關業務或事務之推行,對於長官於監 督範圍內所為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有個人意見,因涉 及機關內部秩序之管理,須透過內部管道陳述意見,不得置 機關或長官之命令不顧。準此,蘆洲分局交通組交辦對違規 機車拖吊取締事項,如原告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循內部管道 陳述意見,而非置之不理不予執行。是原告主張違反公務人 員規範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蘆洲分局送達證書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57頁、本院卷 第15-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3條第1項規定:「公 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 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   ,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第8條規 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 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   )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 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依上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獎懲標準,其中第2 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 ,情節輕微。」經核尚無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範圍 與立法目的,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移置車 輛時,應由現場執勤警察人員執行舉發事項,並指揮監督移 置作業……。」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維持新北市交通秩序,指揮管理拖吊車 及拖吊保管場,從事違規停放車輛之拖吊及保管工作,特訂 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計畫」(   下稱作業計畫)第2點規定:「……二、拖吊人員:本局執勤 員警依違規事實,指揮相關作業人員執行拖吊。三、拖吊區 域:依本局規劃核可之區域、路段為拖吊責任區。四、拖吊 時段:平日7 時至21時、例(國定)假日8時至21時為原則 ,遇有特殊狀況或臨時(專案)性勤務得提前或延長之;其 他依法得拖吊車輛執行時間不在此限。…… 」核屬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 為性行政規則,上開規定自應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遵守 。  ⒍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及第15條規定之授權,訂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 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 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 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 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   )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 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 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 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4項)第2項當然委 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 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 管指定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 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第6條規定:「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應記載下列事項。但依案件性質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一、會議次別、日期及地點。二、出席委員姓名。三   、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四、受考人數及其姓名、職務、官 職等級及俸(薪)點。五、備詢人姓名及詢答要點。六、決 議事項。七、考績清冊等其他附件名稱及數量。」第7條規 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 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 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 不得錄音、錄影。」第9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 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違反第7條、前條第1項規定者,按 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經核均無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 範圍與立法目的,亦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由上規定可知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過以下案件懲處,係依據獎懲標準 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標準,   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懲處令後,於3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㈡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員,配置於蘆洲分局蘆洲分隊服務   。其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擔服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 工作,並於當日10時許抵達拖吊場駐地後,卻未執行違規機 車拖吊取締勤務,且當日於11時8分許有新北蘆洲交通組巡 官顏嘉穎於「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張貼「請執行民 拖同仁前往○○區○○路00號旁,機車違規(000-000)停車, 請依法取締,謝謝」之拖吊勤務(下稱系爭拖吊勤務),原 告即應執行該系爭拖吊勤務,原告亦未前往違規地點執行該 勤務,而係待在拖吊場駐地至11時42分後返回分隊駐地。蘆 洲分隊分隊長俞明廷遂以111年8月9日陳報單陳報蘆洲分局 ,陳報內容略以,原告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擔服機車拖 吊勤務時,無故不配合拖吊車進行拖吊作業一案,建請予以 處分。查當日9時許因雨勢過大無法進行拖吊作業,惟於10 時後雨勢趨緩,且當日有交通組交辦違規車輛需進行拖吊作 業,原告卻無故不配合拖吊作業,於拖吊場駐地待命至11時 42分後返回分隊駐地,建請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不遵規定 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對原告處以申誡處分等語。經蘆 洲分局督察組查察拖吊場駐地監視器影像畫面,於111年8月 18日簽報分局長,原告無故不配合拖吊車進行拖吊作業,建 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經分局長批准,以該分局111年8 月23日函附獎懲建議名冊,請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爰以原 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提經被告111年10月6日111 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有蘆洲分隊111年8月2日( 39人)勤務分配表(原處分卷第28-29、本院卷第119-120頁 )、俞明廷111年8月9日陳報單(原處分卷第27頁)、蘆洲 分局交通組顏嘉穎分別於111年8月1日15時40分許及111年8 月2日11時8分許,以「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交辦系 爭拖吊勤務(原處分卷第30、53頁,本院卷第161頁)、拖 吊場駐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幀(原處分卷第50-52頁)、 蘆洲分局督察組111年8月18日簽(原處分卷第25頁)、蘆洲 分局111年8月23日函暨獎懲建議名冊(原處分卷第54-55頁 )及被告111年10月6日考績委員會簽到表、會議紀錄、通知 單等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81-93頁)等影本附卷足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次查,依前揭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新北市移置保管妨 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條及作業計畫第2點等規定,交通稽 查任務係歸類警察勤務條例所定巡邏等任務,由員警依勤務 時間搭配拖吊場司機外出巡視並針對相關違規車輛加強拖吊 。原告對於其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係擔服違規機車拖吊 取締兼防疫工作,其於當日10時許抵達拖吊場駐地後,未搭 配拖吊場司機外出巡邏,以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而 係待在拖吊場駐地至11時42分後返回分隊駐地等情並不爭執 ,足證原告確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符合獎懲標準第 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援引該規定予以懲 處,自屬有據。原告雖辯稱111年8月2日其勤務係執行違規 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此勤務應該要出去巡邏是否有違 規機車需要拖吊,但因當日早晨下雨,無法執行拖吊勤務( 本院卷第224頁),且其因公傷殘右腳膝下裁肢、左腳斷肢 再接機能受損,被告未審酌原告於雨天執行拖吊勤務之能力 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拖吊場監視器111年8月2日之 錄影內容,於10時2分許,當時同在拖吊場之另一名員警即 證人王銘圻開門離開拖吊場,同時門外有一女性走過,未撐 雨傘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告對此勘驗內容不爭執 (本院卷第259頁),參諸證人王銘圻到庭具結證稱其係在 沒雨時才出門等語(同上頁),足見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 分許,已無下雨,原主張係因下雨始未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 締勤務云云,誠難採取。又原告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工作 ,係搭配拖吊場司機外出巡邏,亦即其係搭乘拖吊車外出巡 邏執行勤務,而執行拖吊業務者為拖吊車司機,並非原告, 且證人俞明廷即時任蘆洲分隊分隊長到庭具結證述,在此事 件之前原告有執行過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勤務   ,所以原告對於應值勤內容應屬熟知,印象中之前沒有原告 有曾經因為雨勢向我反應需要中斷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是原告雖因公傷殘右腳膝下裁肢、左腳斷肢再接機能 受損,亦難認其無法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原告執此 主張111年8月2日無法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云云,亦 難採取。至原告主張當日無外出巡邏另一原因係因蘆洲分局 在111年1月19日曾發函予各單位,表示如未施打疫苗,需每 一週自費快篩或PCR檢驗陰性後,始得提供服務(本院卷第1 89頁),其未施打疫苗,加上自費快篩費用不便宜,故未執 行勤務云云,然此純屬原告個人事由,尚難據此作為原告不 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正當理由,否則警方勤務無以執行。原告 主張,核無足取。  ㈣再查,證人俞明廷證述略以,111年8月2日勤務分配表上面所 記載之警員20陳昭宏執行之職務為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 工作,從9時至12時。原告當天有點「出勤」,故其是依勤 務分配表出勤。警員擔任機車拖吊取締勤務時,蘆洲分局交 通組或以交派交辦單(由蘆洲分局交通組以紙本方式交派到 蘆洲分隊)或以通訊軟體通知有哪些車輛需要拖吊,然後我 們即以通訊軟體通知值勤員警。而通訊軟體之建立,我們係 用LINE把所有警員與幹部均加到群組內,LINE群組名稱為「 蘆洲交通路況查報」,群組內有蘆洲分隊警員與幹部,及蘆 洲分局交通組之部分巡官,確定原告於111年8月2日有在此 群組內。交派執行特定拖吊勤務時會留下紀錄,如以交辦單 交派勤務,留下之紀錄即是該紙本,如以LINE通訊軟體交派 勤務,即是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8月2日原告有無故不出勤 之情形,是同在拖吊場之同事王銘圻打電話給我,其告知我 原告有到拖吊場,但不出去執行拖吊作業。我知道後,原本 下午亦係排原告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我即改 班(即本院卷第119-120頁之勤務分配表)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137-156頁)。由證人俞明廷上開之證述可知,「蘆洲 交通路況查報」之LINE群組係由蘆洲分隊警員、幹部,及蘆 洲分局交通組部分巡官組成,原告隸屬蘆洲分隊,自在該群 組內。原告雖否認收到「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111 年8月1日、8月2日警新北蘆洲交通組巡官顏嘉穎所交辦之系 爭拖吊勤務,且辯稱不知道有此群組云云,惟原告曾於112 年6月1日退出該群組,有「6/1(四)陳昭宏已退出群組   」之「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9頁)。原告主張不知道有此群組云云,自不足採。原 告於111年8月2日既仍係「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成 員之一,自難諉稱不知蘆洲分局交通組顏嘉穎有分別於111 年8月1日及8月2日在該群組內交辦系爭拖吊勤務。況證人王 銘圻到庭具結明確證稱,其確定有對原告提及該系爭拖吊勤 務,其證述略以,111 年8月1日下午交通組有在LINE傳訊息   ,要我們去○○區○○路OO號旁拖吊違規停車之機車(000-000)( 原處分卷第53頁),因為當天我們沒有機車拖吊勤務,所以 要等到翌日即8月2日有排機車拖吊勤務時再去拖吊。8月2日 上午,我先去執行汽車拖吊勤務,將汽車拖吊回蘆洲逾放場 時,約在上午9時40或50分許,我在拖吊場碰到原告   ,即告知他8月1日交通組之訊息,要去執行交辦之機車拖吊 勤務,原告當時無任何回應,僅係對我笑一下。後來雨變小 後,我又帶司機出去執行汽車拖吊勤務,出門前碰到機車拖 吊司機,他告訴我原告剛剛跟他說今天原告腳痛,不出去執 行機車拖吊勤務,司機就將拖吊車駛回三重天成拖吊場,我 見機車拖吊司機將車駛離後,始外出執行勤務。在外面執行 勤務時,交通組顏官又在群組11:08分貼與8月1日相同之系 爭拖吊勤務訊息(本院卷第161頁),我就在11:11貼今日無 機吊人員。我應該是在原告進拖吊場脫雨衣期間,與原告提 及有機車拖吊勤務,我確定有跟原告提及有機車拖吊勤務等 語綦詳(本院卷第256-260頁)。衡以證人王銘圻與原告並 無任何夙怨,且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 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 理,是證人王銘圻之證述,堪以採信。由上可知,原告當確 實知悉111年8月1日及8月2日於「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 群組有交辦系爭拖吊勤務卻未執行,足證原告確有不遵規定 執行職務之情事,符合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亦 堪認定。至原告辯稱蘆洲交通隊路況查報LINE群組為私人通 訊工具交辦拖吊事項,公私不分云云,惟查,鑑於現行電子 通訊普及,是除傳統實體紙本外,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 形式交辦勤務內容,倘已得足資辨識下達者,即難謂非屬勤 務範圍。「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係由有蘆洲分隊警 員與幹部,及蘆洲分局交通組之部分巡官所組成。警員擔任 機車拖吊取締勤務時,蘆洲分局交通組會或是交派交辦單(   由蘆洲分局交通組以紙本方式交派到蘆洲分隊)或是以通訊 軟體通知有哪些車輛需要拖吊,然後被告所屬蘆洲分隊即會 以通訊軟體通知值勤員警等情,業經證人俞明廷證述如上。 足徵「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並非屬私人群組甚明,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㈤另查,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 後,提經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 議確認。而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係由指定委員副大隊長2 人、督察組組長、執法組組長、綜合組警務員、執法組分隊 長各1人、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王聖榕及票選委員4人,共計 11人所組成,任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其中人 事室主任王聖榕於111年7月28日因職務異動,由新任人事室 主任楊明珠遞補接替,其任期自111年8月4日至112年6月30 日。又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係由 指定委員兼主席之林副大隊長擔任主席,警員陳麗玉擔任記 錄,指定委員簡副大隊長、督察組組長、執法組組長、綜合 組警務員、執法組分隊長、當然委員時任人事室主任之楊明 珠及票選委員1人,共8名考績委員出席,原告之系爭行為懲 處案提經該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等情,有被告111年度考績 委員會當然委員遞補案簽辦歷程表及所附人事室111年8月4 日簽呈、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111年8月5日新 北警交人字第1114595036號聘任函、新北市政府人事處111 年7月28日新北人企字第1111405982號人事令、被告111年6 月24日新北警交人字第1114587331號聘任函、111年度考績 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案件審議表(原處分 卷第58-93頁)可憑。足證原處分確經被告依權責先行核布 後,於3個月內提交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確認 ,經過考績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同意 ,符合前述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 段規定,且該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亦與前揭考績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 合,堪認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合法。原告主張該次考績委員會 決議欄記載「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等語,被告顯已架空考 績委員會實質審查云云,核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機會云 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   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 前為之……。」又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其所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參照)。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作成不利 於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前,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者,上開瑕疵即告補正。查原處 分係以原告於111年8月2日擔服機車拖吊勤務不遵規定執行 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而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此有原處分 附卷可證。足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並無違法。況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復審程序,被告已於復審 答辯書詳載原處分憑以認定之具體理由(原處分卷第32-37 頁),並送達原告,堪認原告對其違失行為及原處分懲處之 事由甚為清楚明白,是原告就其違失行為,於復審階段已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復審機關事後給予而治癒,是原處分 之程序難認有何違法。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3種版本之勤務分配表,證據能力堪憂云 云,查原告對於其111年8月2日係擔服「9-12時違規機車拖 吊取締兼防疫工作」之勤務,且於當日出勤前,9時領用機 號5629無線電及機號15行動電腦,並於出勤後12時歸還,及 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載「時段09:00-12:00、勤務項目 :汽、機車拖吊、勤務方式: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 、工作紀事及處理情形:【60B拖吊勤務】一、於上述時段 執行拖吊勤務,拖吊違規機車兼防疫工作。因雨天執勤危險 拖吊0部」處之值勤警員欄簽名等情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其111年8月2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分隊員 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蘆洲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5、76頁   )。是以,原告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符合獎懲標準第 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據以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與被 告是否有提出3種版本之勤務分配表無涉。原告主張,難以 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 次之懲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而請求判決如前述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09

TPBA-112-訴-87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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