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大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分
中刑字第1133025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分中刑字第1133025218號處
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
,並以郵務送達處分書,由受僱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
該文書,而異議人於113年9月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
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
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大鈞(下稱異議
人)與相對人朱晃緒(下稱相對人)於113年7月18日7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互相鬥毆,該處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前開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足堪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店內上完廁所後,遭相對人言語辱罵然未理會,相
對人之友人因知相對人已喝醉故將其帶出店外,然相對人之
友人後向異議人稱相對人欲與異議人談和,異議人遂走出店
外,然相對人仍以言語辱罵,並朝異議人面頰部揮拳,且過
程中除相對人外,還有相對人之友人協同對異議人之面頰部
、手腳關節處揮拳造成傷害,異議人係因對方同行人數超過
二人以上而出於自我防衛而為還手等語,而提出異議,並稱
: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
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
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
五、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糾紛並產生
肢體衝突等情,業據異議人、相對人與在場人全承恩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圖10張與監視器錄像光碟1片在
卷可參,堪以認定。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相對人
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異議人攻擊我臉部右下顎、下嘴唇、
左手手腕和虎口我…」等語;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當下
相對人突然往我臉上揮拳,下意識反擊…」等語;並參以在
場人全承恩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突然相對人與異議人吵
起來後就動手打起來,兩人都有受傷,他們兩人互毆造成的
…」等語;再參以本院審視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光碟之結
果顯示:(00:00至0:06)異議人走出店外,此時異議人
與相對人持續對話,在場並有2人於現場勸架;(00:06至0
:28)相對人以左手拉扯異議人衣領領口,異議人隨即將相
對人左手扯開並以其右手指著相對人,兩人持續齟齬,另有
在場3人持續勸架。(00:28至0:59)相對人於28秒處遭其
友人勸擠而離開畫面,此時畫面僅有異議人獨自踱步,然可
見其仍與畫面外之人持續以言語交談。於59秒處可見現場勸
架之1女子示意異議人不要再為言語,並以其左手摀住異議
人之嘴。(0:59至1:13)在場女子持續示意異議人不要再
為言語,然仍可見異議人持續與畫面外之人為齟齬。(1:1
3至1:34)相對人走進畫面,並於1分28秒處以其右手揮向
異議人左臉共揮擊3下,異議人並於1分30秒處以其右手揮向
異議人左臉然遭相對人閃躲。兩人於1分30秒至同分32秒持
續互為拉扯。相對人於1分32秒處重心不穩而仰躺在地。異
議人於1分33秒至1分34秒處跪在相對人上方並以其右手由上
往下揮打相對人左臉2次。(1:35至1:42)異議人於上開
揮拳後重心不穩,此時兩造間相對位置轉為異議人仰躺於地
而相對人於其上方。於1分37秒處異議人坐起並以其雙手壓
至相對人面部、相對人亦以其雙手伸向異議人面部,此時兩
造間相對位置又轉變為相對人仰躺於地而異議人於其上方。
於1分38秒至同42秒,異議人以其右手拎著相對人衣領,共
拎起2次而持續將相對人壓制於地面。(1:43至1:53)於1
分43秒處相對人與異議人重新站起,相對人以其右手抓異議
人頭頂頭髮、異議人持續以其右手直推相對人,兩人持續互
為拉扯。異議人於1分47秒處右手握拳朝相對人頭頂揮擊然
為揮空,相對人於1分48秒處以其右手握拳朝異議人右臉揮
擊然異議人閃避。兩人於1分48秒至同分53秒持續互相出拳
向對方處揮擊。(1:54至2:28)相對人將異議人推倒在地
,兩人並持續在地面互相拉扯至2分21秒處。2分21秒處兩人
重新站起,並於2分28秒處經在場2人拉開,相對人與異議人
始不再有肢體接觸。」,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異議人與相
對人間確均出手攻擊或推擠對方,並持續與對方產生肢體衝
突,顯見異議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
衛之行為,而係以互毆之意思繼續為上述加暴行之行為實難
認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單純為防衛行為,故其等上開所
辯,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相對人互相鬥
毆之非行,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M-113-北秩聲-2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