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伯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樹王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許,在嘉義 縣民生社區某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健康九路與 新民路交岔路口前,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散發 酒氣,並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樹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37-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AD-0991」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冠賢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 時許,自臉書社群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AAD-0991號之 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在本案汽 車駕駛上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劉冠賢將 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前紅線上而為警接獲民眾檢舉,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冠賢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 冊。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拖吊保 管場登記、領結單、現場照片。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1月7日嘉監單 義字第1143000718號函。  ㈦扣案本案車牌。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10 月11日前某日起將本案車牌懸掛本案汽車駕駛以行使時起至 同年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16條對於學理 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之立法,係就 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惟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之義務,故如主張本條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規定 ,必須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為限,否則仍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懸掛本案車牌 被抓到只是罰錢而已,不知道會有刑事責任」等語,惟其於 案發時已為35歲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職業工,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法律規定自應有一定瞭解,況 其自承知悉懸掛本案車牌於本案汽車行駛會罰錢,顯然知悉 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仍執意為之,當無誤信其行為為合法之證 據,其縱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但在客觀上並無正當理由且未 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購入偽造本案車牌以行使,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 籍困難並造成社會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本案車牌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298-2025032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嘉峰於民國114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 「香格里拉KTV」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行經嘉 義縣○○市○○里○○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鄭佳欣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對其 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4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嘉峰自白。  ㈡證人鄭佳欣及余俊芳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與查駕駛資料。  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酒測值甚高且確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兼衡 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板模工與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CYDM-114-朴交簡-97-202503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奕佑於民國113年3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證人蔡OO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黃OO、周OO2人, 沿同行向在上開處所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遂追撞證 人蔡OO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黃OO受有懷孕10+週併車禍後 下腹痛及陰道點狀出血、迫切流產之傷害;告訴人周OO則受 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黃OO、周OO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28

CYDM-114-交易-56-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志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朴簡字第59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伊志寅基於毀損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到位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的越美 養生館,持1支自己所有的球棒為工具,砸毀告訴人范金菊 所有的1片落地玻璃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朴簡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8

CYDM-114-易-242-202503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森源於民國113年03月29日16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建街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林資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路段行駛在前,被告駕 駛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車尾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雙下肢擦挫傷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8

CYDM-113-交易-565-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清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0巷0號 之2號住處等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3A娛樂城博弈網 站(下稱賭博網站),透過超商繳費方式儲值點數後自行下注 百家樂,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如贏 得遊戲則可獲得倍數不等賭金,所贏得賭金則會匯入其所指 定金融帳戶,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清原自白。  ㈡手機瀏覽紀錄紀錄、賭博網站帳號截圖、綁定帳戶截圖。  ㈢儲值畫面與紀錄、出金匯款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尚有未洽,惟此僅 為同條項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112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接續於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 樂,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前為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被告自述其未因賭博獲利之情形,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CYDM-114-朴簡-89-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潘宗誼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3 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7 號案件卷宗內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訴第397號卷宗內所附「監視影 像」光碟聲請調閱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鄧羽秢律師為被告潘宗誼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調閱 被告所涉搶奪等案件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目的在釐清事發經過 ,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 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 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 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 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辯 護人聲請調閱監視器影像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 後交付之。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 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7

CYDM-114-聲-250-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明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589公克、3.065公克、3.398公克、2.899 公克)及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俊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 日起,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凱」在「酥酥麻麻依托 米酯」群組內,於其他群組內成員留言「有台中可出蛋嗎? 」下方回覆「可以密我」,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販售毒 品之意。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員警於Telegr am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情形,即以Telegram與許俊明之 帳號「凱」聯繫,於113年10月1日傳訊「你還有嗎?」等訊 息,許俊明隨即表示「我一直都有」、「我自己在賣怎麼可 能沒有」、「要飲料也可以找我」,並傳送毒品廣告價目表 給員警。嗣員警假以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與許俊明進一步磋 商,許俊明即基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員警議妥 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交易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同年10月5日22時許,員警依約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愛上逢甲」附近與許俊明 交易,因考量警力支援及安全顧慮等問題,遂假意與許俊明 完成交易,交付價金1,400元與許俊明,並扣得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而許俊明此次販毒犯行 因買家無購毒真意,且均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因而 未遂。嗣員警再於113年10月7日23時許,相約以2,000元委 託許俊明代向上游販毒者購買煙彈,俟許俊明受託購得煙彈 後,在上開地點將煙彈1顆交予員警時,即經警出示身分當 場逮捕(此部分經檢察官認許俊明是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而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 1顆、手機1支、電子菸桿1支及現金1,0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俊明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12頁,偵卷第6-8、23-23反面、37-39頁反面,本院 卷第23-28、79-87、118-12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23-29、31-37頁)。  ⒉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9、40-42頁)。  ⒊現場跟監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警卷第47 、41、43-45頁)。  ⒋面交現場錄音譯文(警卷第49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0、32-3 3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及 所附推特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3-14頁,他 卷第2-24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4包均為他人 所贈送,其轉賣給員警以獲利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頁),足證被告透過轉售汲取利潤,其販賣內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 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經施用者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戕害身體健康甚鉅,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惡化,造 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所交付之毒品咖啡 包4包都是上游要送給我試用的,沒有收錢,所以本案獲利1 ,400元(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4頁),堪認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4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驗結果顯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 .589公克、3.065公克、3.398公克、2.899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 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取樣化 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YDM-113-訴-441-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耀宗 指定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434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耀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侯耀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判決正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本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2月20日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但未於書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6

CYDM-113-訴-434-202503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