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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盧嘉楨(原名:盧品蓉、盧麗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嘉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594元、720元 、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有2011年、2022年車輛各1部,富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44,834元(前於111年3月10日、7月1日及112 年3月27日各理賠5,610元、4,400元、1,830元),至南山人 壽保單為團險(前於111年2月24日、6月27日各理賠5,610元 、4,4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黃進吉。  2.勞保投保於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聲請人稱自111年2月 至112年5月任職家新果菜行,每月薪資約30,000元(其後稱 郵局帳戶111年10月至112年6月若干筆存入款項均為家新果 菜行薪資,9個月共272,450元);111年2月至112年1月兼職 小田園早餐店,每月薪資約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112 年領有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薪資所得720元;1 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中旬任職於十二太極韓式鍋物拌飯(下 稱十二太極),112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43,400元,113年1月 至6月薪資共50,550元;112年7月至113年7月兼職陳圓餐飲 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約6,000元至7,000元(採中間值6,5 00元);113年4月起迄今任職吉鑫商行,擔任做餐人員,113 年4月至9月薪資共96,905元;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  3.依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111年7月1日有全球人壽給付6,936 元、111年8月11日有富邦產物給付50,575元、111年9月6日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400元、111年10月5日有富邦人 壽契變25,290元、111年12月1日有富邦產物給付50,589元、 112年2月至10月有租金補助共55,858元(自稱以友人周睿宸 名義申請,因遭其詐騙以租金補助補貼損失,更卷第307、3 93、425頁);華南銀行帳戶明細,112年3月23日有泰安產險 給付1,830元;郵局帳戶明細,112年4月2日有普發6,000元 ,112年6月15日匯入42,000元係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更 卷第143、309頁);自稱因郵局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的人頭帳 戶,112年6月後超過1萬元的款項大多為詐騙集團所為。近 兩年從事的投資都是被詐騙(更卷第309頁)。  4.母親盧林秀卿於109年5月5日死亡,遺產有大寮區土地2筆、 房屋1筆(95年9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擔保 債權6,360,000元)等,繼承人含聲請人共7人(聲請人繼承房 地應有部分1/6,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稱因上開房 地有貸款,112年7月10日設定信託予第三人沈士閔,並於11 2年4月設定抵押權予陳坤煌、周坤鍾(擔保債權450,000元) ,112年6月設定抵押權予陳坤煌(擔保債權200,000元)。  5.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31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05-40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97-40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更卷第115-11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9-338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7-5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37-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 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95頁)、健保投保記錄表(更卷第121頁)、存簿( 更卷第129-164、453-45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更卷第385-391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0 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345-348頁)、 十二太極薪資袋、陳報狀(調卷第59-61頁,更卷第97頁)、 吉鑫商行陳報狀、薪資袋(更卷第409、315-317、403頁)、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165-181頁)、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暨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更卷第253-297頁)、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31 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7-113、307-311、393-395、 425-427、47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 卷第99-10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 9-30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11 -413頁)等附卷可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13年1 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21,439元【計算式:{50,550+(6,500× 7)+96,905}÷9=21,439,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 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7,30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嗣稱111年2月至113 年2月每月支出17,076元(無房租)、113年3月至9月每月14,5 00元(有房租,更卷第407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周睿宸之住 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繳款匯款單(更卷第183-197、459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而聲請人稱近幾個月生活困窘、未繳納租金,租金由承 租人周睿宸繳納(更卷第425-427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 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難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43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8,35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58, 845元(調卷第107、177、105、161、113、101頁,更卷第39 9、103、109、40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1,858,845-44,834)÷8 ,351÷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165-20241211-3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吳O森 相 對 人 吳O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必要費用,不得 挪為他用,並應於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 ,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 禁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431號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 之子吳O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因需 長期支付相對人在安養中心費用及醫療費所需,有出售相對 人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出售所得款項將專用為相對人護養療治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43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吳O達為會 同人等事實,有新北地院公告在卷可查。又相對人名下有系 爭不動產,有出售後將價金作為相對人護養療治必要之情, 業經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安養中心入住證明、收費明細等 可資佐證。本院審酌為相對人長期護養療治需要,認本件聲 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地號 權利範圍 1 板橋區公館段1593之2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5 2 板橋區公館段43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公同共有1/1 3 板橋區公館段43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公同共有1/1

2024-12-09

MLDV-113-監宣-278-2024120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謝O弦 相 對 人 謝O偉 關 係 人 謝O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謝O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O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謝O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93 年9月27日因車禍成植物人,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謝O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謝O婷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謝O婷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93年 間車禍開刀後,語言會談能力差,無法回答自己名字,定向 感、判斷力及常識差,意識呈現不清醒狀態,理解問話及回 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 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9

MLDV-113-監宣-235-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A00000000為聲請人之 兒少保護處遇家庭,處遇期間相對人父CA00000000F(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女友屢屢表示相對人行為議題、經濟 與照顧壓力大,無力管教相對人,又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再次接獲兒少保護通報,並獲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在家庭維 繫處遇期間,可見相對人父及其女友親職教育知能匱乏、管 教態度僵化且無力、親子關係衝突等,評估相對人後續有照 顧及安全疑慮,為維護相對人照顧與安全權益,於109年5月 18日依同法第56、57條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本院裁 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本案近3個月聯繫及訪視評估報告 如下:(一)相對人父現況: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知悉相對 人父於113年7月8日出監,並於同年9月18日、10月1日、14 日、15日與相對人父聯繫未果,不詳相對人父現況。(二)親 友資源:就過往訪視紀錄可知,父系與母系親友資源薄弱, 無接返照顧意願與能力。(三)親情維繫情形:相對人於11 1年2月7日從寄養家庭轉安置於機構後,相對人父及其女友 均未能配合親子會面事宜。(四)相對人現況:相對人持續 有偷竊、衝動控制問題,目前安置處所尚能正向引導相對人 行為議題;相對人9月升學至國中,在校適應狀況尚可,惟 課業已出現落後情形。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現況不詳又親友 資源不足,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相對人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 處處長執行監護事項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護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26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父及其女友 原為相對人之照顧者,惟相對人受父親及其女友家暴而被安 置,安置後相對人父態度消極,無意接返相對人,而後相對 人父入監又出監,目前社工無法與其父親取得聯繫,相對人 無其他親屬,綜合上述,相對人無妥適之支持系統,建議本 件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9

MLDV-113-護-201-20241209-1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謝O華 相 對 人 謝O興 關 係 人 陳O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陳O蓉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間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配偶即被繼承 人黃O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亡故,擬辦理分割遺產事宜,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法不 得為相對人代理,而關係人陳O蓉為執業地政士,就不動產 處理與遺產分割有專業智識,為適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陳O蓉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相關戶籍資料、親屬會議推選同意書等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關係人陳O蓉願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而其為地政士,與本件遺產分割事 件無利害關係,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黃 O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陳O蓉為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5

MLDV-113-家聲-24-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旨揭個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在師長的陪同下至 尖山所報警,聲稱相對人父於同年月日出監,要求相對人需 聯繫相對人父女友並將其帶回,否則將對相對人不利,後續 訪視相對人也明述過往不當對待情狀,可預見相對人父對相 對人的不利行為可能性高,為維護相對人照顧與安全權益,   於112年10月23日依同法第56條聲請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本期處遇期間在 家處社工陪同之下於113年7月18日、8月12日安排返家相聚 ,過程中由家處社工全程陪同並示範親職教養,創造彼此   正向的互動,並於9月14、15日安排漸進式返家,在親子互 動的過程中,雖尚屬正向,但仍能感到相對人返家時的情緒 壓力。相對人父親責意識顯僵化,在社工的示範之下已有鬆 動、軟化,能妥協並接納相對人的意見,然受限個性,仍有 較衝動、挑釁的言語,尚須持續示範與重塑。相對父雖表述   如果相對人想回家就回來,不想回家就繼續安置,但從會談   及相對人父填寫的親屬聯繫表都可以感受到期待接返相對人   回家,也願意為了接返相對人配合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對   於返家亦有意願,然過往負向經驗使其仍覺得需要多一點的   時間準備。相對人目前剛升高一,就學與生活狀況穩定,安   置端也給予充足且彈性的受照顧空間,但因為青少年自我意   識較重,有時仍會讓照顧者感到氣餒。相對人父於9月底進   案兒少家外不當對待案件,通報指相對人父於駕車過程中疑   似與鄰近國中生發生糾紛,相對人父持球棒進行威脅,遭對   方家長報警提告,尚待釐清相關事項。綜上,相對人父態度   漸有鬆動,然過往的負向生活經驗使得相對人情緒壓力仍大   ,相對人父的情緒控制能力也尚待觀察,為維護兒童最佳利   益考量,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   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   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01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還是會怕父親,同意安 置,相對人父教養觀念已慢慢鬆動,但過往經驗,相對人仍 有害怕情緒,尚需時間漸漸改變,故建議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父雖表示不 同意安置,但尊重相對人返家意願。本院審酌相對人父目前 親職教養知能尚不足,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 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4

MLDV-113-護-188-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賴O邦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黃O甯 黃O菁 黃O勝 黃O海 林黃O英 賴葉O珠 賴O順 賴O莉 賴O鳳 賴O媺 馮O平 賴O能 賴O發 賴O財 賴O忠 賴O華 潘O桃 潘O雄 盛O仁(黃O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酉○○○、戌○○、未○○、申○○、巳○○、丙○○、寅○○、辰○○ 、卯○○、丑○○、午○○、壬○○、癸○○對被繼承人賴O雲(男、民國 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47年1月28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戌○○、未○○、申○○、巳○○、丙○○、寅○○ 、辰○○、卯○○、丑○○、午○○負擔三分之一,壬○○、癸○○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丁○○ 原為本件被告,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乙○○,並由原告聲請由被告乙○○承受訴訟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O雲於民國47年1月28日死亡 。原告為賴O雲之五子賴O城之繼承人。因有處理被繼承人賴 O雲之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查得被告戊○○、己○○、 辛○○、庚○○、甲○○○、乙○○(下稱被告戊○○等6人)之被繼承 人黃賴O妹,原為被繼承人徐賴O雲之次女,於日據時期受訴 外人徐O昌收養,故被告戊○○等6人應無法繼承被繼承人賴O 雲之遺產。被告酉○○○、戌○○、未○○、申○○、巳○○、丙○○、 寅○○、辰○○、卯○○、丑○○、午○○(下稱被告酉○○○等11人) 之被繼承人馮李O妹,原為被繼承人賴O雲之長女,於日據時 期受訴外人李O香收養,故被告酉○○○等11人應無法繼承被繼 承人賴O雲之遺產。被告壬○○、癸○○(下稱被告壬○○等2人) 之被繼承人潘劉O妹,原為被繼承人賴O雲長子賴O岳之女, 於日據時期受訴外人劉O登收養,故被告壬○○等2人應無法繼 承被繼承人賴O雲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被 繼承人賴O雲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原告主張有處理被繼承人賴O雲之遺產及辦理 繼承登記之必要,因黃賴O妹、潘劉O妹、馮李O妹是否受 收養,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子○○○○○○確有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 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 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日據時 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 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 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 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 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 ,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收養關 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 ,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177至178、181頁)。 (三)經查:   1.依黃賴O妹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大正6年8月3日被 徐O昌收養,變更姓名為「徐氏O妹」(見本院卷第137、1 39、141頁),後與訴外人黃O龍結婚改名為「黃氏O妹」 (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 雲」(見本院卷第147、151、155頁),而無是否與徐O昌 終止收養之記載。本院審酌姓氏固非認定收養關係存否之 必然要件,然光復初期民風仍為保守,依當時社會常情, 姓氏仍為辨別父系親緣關係之重要依據。查黃賴O妹於光 復後戶籍登記姓名即為「黃賴O妹」,而徐O昌於62年間死 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若黃 賴O妹於光復時仍與徐接昌有收養關係,較難想像黃賴O妹 會在徐O昌在世時即變更回原姓氏「賴」。故依卷內證據 ,應可認黃賴O妹已與徐O昌終止收養,回復與賴O雲之親 子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黃賴O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6 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無繼承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依馮李O妹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大正4年經李O 香收養(見本院卷第399頁),昭和3年與馮O庚結婚改名 馮李氏O妹,而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雲」(應為 誤載,見本院卷第439頁),而無是否與李O香終止收養之 記載。本院審酌馮李O妹至其死亡姓氏均為「李」,無從 以馮李O妹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雲」,即認馮李O 妹與李O香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是馮李O妹既為李O香之養 女,自非子○○○○○○。是原告請求確認馮李O妹之繼承人即 被告酉○○○等11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無繼承權,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   3.依潘劉O妹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昭和6年經劉O登 收養,更名為劉賴氏O妹(見本院卷第297頁),昭和13年 與潘O郎結婚改名潘氏O妹,而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 賴O岳」(見本院卷第335頁),而無是否與劉O登終止收 養之記載。本院審酌潘劉O妹至其死亡姓氏均為「劉」, 無從以潘劉O妹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岳」,即認潘 劉O妹與劉O登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是潘劉O妹既為劉O登之 養女,自非子○○○○○○。是原告請求確認潘劉O妹之繼承人 即被告壬○○等2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無繼承權,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馮李O妹、潘劉O妹已於日據時期出養,復無證 據證明有與養家終止收養之情事,馮李O妹、潘劉O妹之繼 承人即被告酉○○○等11人、被告壬○○等2人對被繼承人賴O 雲即無繼承權存在;黃賴O妹於日據時期經收養,然依現 有證據可認其應已終止收養,故黃賴O妹之繼承人即被告 戊○○等6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則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酉○○○等11人、被告壬○○等2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 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3

MLDV-113-家繼訴-28-20241203-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冬賓 被 告 陳巧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竹君 被 告 陳竣瑋 張冠傑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開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竣瑋、張冠傑、張雅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開林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 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 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巧薇、陳竹君: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陳竣瑋、張冠傑、張雅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2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均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 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自屬 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18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15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3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 21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5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402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冬賓 1/4 陳竹君 1/4 陳巧薇 1/4 陳竣瑋 1/12 張冠傑 1/12 張雅萍 1/12

2024-12-03

MLDV-113-苗家繼簡-23-202412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黃O綸 相 對 人 黃O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辦理清償、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即祖母黃林O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有設定抵押 權,今欲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爰聲請辦理清償、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有本院102年 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主張有前開 需處分不動產事由等情,亦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對 相對人並無何不利之處,認本件聲請塗銷相關不動產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3

2024-12-03

MLDV-113-監宣-271-20241203-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相 對 人 蔡O金 關 係 人 蔡O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蔡O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蔡O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有危害社區行為,在本院住 院治療中,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因思覺失調症,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相對人 事務過往為其弟蔡O財處理,然其如今表示不願再處理,另 相對人之弟蔡O輝能協助物資資源,但醫療事項仍以蔡O財為 主要決策者。相對人雖有一子蔡O翰,然與相對人多年未往 來,已定居美國。爰請選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輔助人, 協助相對人處理福利資源、財務管理事項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蔡O輝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 (三)親屬系統表。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及關係人蔡O輝之陳述,關係人蔡O輝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處理生活事項。本院認關係人 蔡O輝過往有照顧相對人之經驗,亦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 相對人既有較近親屬願意擔任輔助人,則無須由苗栗縣政府 社會處擔任輔助人。從而,選任關係人蔡O輝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患 有思覺失調症,發病後有幻覺、妄想等症狀,影響其對日常 生活事務的判斷,造成認知功能的減損,可能造成大腦退化 ;於處理經濟事務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根據現今醫學判斷及目前治療反應,其精神症狀完全改善 之機會不大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2

MLDV-113-輔宣-2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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