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尚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百十八萬二千
八百零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
櫃廠商契約書(下稱105年專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美
麗新廣場大直館商場(下稱系爭商場)4樓櫃位經營義式餐
廳(下稱系爭專櫃),期間3年,並自108年3月12日起續約3
年至111年3月11日止。詎被上訴人以系爭商場配合業主即長
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部分樓層變更使用執
照及改裝事宜為由,於110年1月4日停止營業,違法終止契
約及商場營運,致伊受有營業設備、無法營業、食材損失、
資遣員工等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18萬2,809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8萬2,
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8年初就105年專櫃契約進行續約協
商,然至108年3月11日原租約租期屆滿前仍未達成續約合意
,亦未簽訂新約。嗣因商場業主長虹公司變更使用執照及建
築物使用類別,伊於109年9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
,並定110年1月4日為專櫃契約終止日,請上訴人完成拆除
自費改裝固定設施,將櫃位回復至原點交時之原狀,符合
專櫃廠商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條第3項第2款
、第11條第5項約定,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105年專櫃契約自105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1日屆滿,兩造
自108年初起進行續約協商,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降低營
業額抽成比例及降低年度保證營業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要求,兩造至108年3月11日租期屆滿前,並未達成續約之
合意,亦未簽訂新專櫃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寄送
新版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108年專櫃契約)及系爭約定條
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在108年專櫃契約立契約書人欄用印
後寄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
日止之營業額為1,135萬3,495元,未達108年專櫃契約約定
之保證營業額1,560萬元,不足營業額424萬6,505元,上訴
人已依108年專櫃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
人不足抽成款;再參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扣費用明細,其中包
含108年專櫃契約增加「AE手續費」,且上訴人自108年3月1
2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依108年專櫃契約第3條「付租方式
」、「費用計算」之約定給付租金及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證兩造已就108年專櫃契約達成合意,兩造方依108
年專櫃契約履行權利義務,租賃期間依108年專櫃契約自108
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
㈡被上訴人向長虹公司承租系爭商場,雙方於110年1月8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之二至四樓乙
方(即被上訴人)於提前終止日(110年1月31日)前依原租
賃契約相關約定返還予甲方(即長虹公司)」,系爭專櫃位
在商場4樓,為被上訴人應返還長虹公司範圍,依108年專櫃
契約附件即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喪失本商場(即系爭商場)所在之建築
物之使用權利時,雙方專櫃契約自動終止……」。108年專櫃
契約於110年1月31日自動終止。又系爭商場於110年1月4日
已停止營業,並進行拆除工程,被上訴人已無從再自消費者
獲取營業收入,並喪失商場使用權,尚不得以長虹公司與被
上訴人係110年1月31日終止租約,反推被上訴人非於110年1
月4日喪失商場所在建築物之使用權利。此外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即預見長虹公司將於110年提前終止
系爭商場之租約,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而與上訴人簽訂108年專櫃契約,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兩造所訂108年專櫃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商場所在建築
物之使用權利而自動終止,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復約
定雙方互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營業設備、食材、資遣費
及營業損失共計218萬2,809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
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
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被上訴人向長虹公司
承租系爭商場,雙方於110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系爭商場則自110年1月4
日即停止營業,被上訴人業已喪失系爭商場所在建築物之使
用權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
載明:「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或因法令變更、政府機關之
行政行為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營業時,或
甲方喪失本商場所在之建築物之使用權利時,雙方專櫃契約
自動終止,雙方互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見一審卷第
35頁)。似約定被上訴人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喪
失系爭商場所在建築物之使用權利時,108年專櫃契約始自
動終止,如解釋為其縱有可歸責之事由,108年專櫃契約仍
一律自動終止,除與契約之文字相左外,似亦不符系爭約定
條款係為公平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契約主要目的及一般交易
習慣。果爾,被上訴人因與長虹公司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而喪失系爭商場所在建築物之使用權利,能否認屬不可歸責
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使108年專櫃契約自動終止?顯滋疑義
,此與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主張108年
專櫃契約已自動終止,其不負賠償責任所關頗切,自有進一
步調查研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與長虹公司係110年1月8日
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則被上訴人何以得自110年1月4日即停止系爭商場營業?原
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V-114-台上-7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