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直播主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 原 告 劉璟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對被告提起侵害原告配偶權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 。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時,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與訴外人邱 政勳間存有婚姻關係,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已審理期間已知悉 原告與邱政勳間婚姻狀態存續中。惟邱政勳於113年4月3日 以微信支付方式,轉讓人民幣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 4月21日至23日,與邱政勳一同入住西塘良壤酒店,且自113 年3月起與邱政勳間頻繁對話與通話,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曖昧訊息,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 行為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至為重大,原告身心之痛苦難以承受,導致原告身心受創 嚴重,精神上之痛苦實屬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與邱政勳 入住西塘良壤酒店,邱政勳亦未於113年9月11日在被告家過 夜等情。被告在台灣浪LIVE直播平台從事主播工作賺取生活 費,平日也會在Instagram(下稱IG)及臉書經營個人形象與 粉絲互動聊天,邱政勳於111年7月間與被告相識,期間邱政 勳向被告表明已離婚,是為單身,並展開追求,112年10月 間原告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時,被告始知邱政勳與原告於11 2年6月27日第3次結婚,也因此不再與邱政勳以男女朋友身 分交往,爾後被告為維持與增加在線觀眾在線人數,也僅將 邱政勳視作粉絲經營。作為網紅主播,被告會收到粉絲傳送 「愛你」、「好想親一口」、「是我的菜」等訊息。邱政勳 與被告於IG聊天對話、傳送之文字、貼圖等內容,並未踰越 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雙方對話內容縱有傳送「好想你 」,也僅是被告不想失去粉絲所為的禮貌性回應與互動;而 有些對話,更是邱政勳單方面向被告所為之情感表述,被告 並未對邱政勳傳送表述情感之訊息全部予以回應或認同(詳 細答辯理由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事實上,現今以真人 互動聊天的直播社交平台,透過網路進行溝通、交流、分享 或聯絡感情等來形成彼此之間關係,創造了互動情境,並建 立了一種新型溝通方式和更廣闊的交往空間;直播主身為一 位被觀眾關注的對象,「互動」儼然成為直播主不可或缺一 部分,並透過直播社交平台獨有的打賞機制獲得收入,因此 與觀眾的良好互動是其獲取經濟報酬的決定性條件。被告為 穩固粉絲,雙方對話間或有曖昧,但非屬親密對話,且縱有 原告所指稱之邱政勳於被告住處共處之情事,但亦不能證明 邱政勳曾在被告過夜,或是有逾越普通朋友分寸行徑。邱政 勳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或許造成原告主觀上不悅,然而邱政 勳縱為已婚成年人,其仍有獨立與他人社交自由之權利,而 單純對話涉及個人之思想自由、言語表達自由與人格自由, 也非被告所能干涉;更遑論原告應該是已觀遍邱政勳與被告 之IG對話紀錄,卻仍未發現親密對話內容。被告與邱政勳間 確實無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或者有逾越社交往來之分 際,或是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再者,原告與邱政勳間不斷結 婚、離婚、復婚、離婚、再結婚之紀錄,顯見雙方情感在被 告出現前即已不牢固。況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不但未對邱 政勳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且邱政勳更是到庭為原告作證, 尤其迄今二人仍維持婚姻關係,顯然原告已宥恕邱政勳,則 其主觀上痛苦之程度早已有所減輕及回復,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7頁): ㈠、原告與邱政勳於112年6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於112年因被告侵害配偶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審理 中知悉原告與邱政勳間存有婚姻關係。 ㈢、附表所示內容為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或回應。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邱政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邱政勳入 住西塘良壤酒店、留宿邱政勳在被告家過夜、與邱政勳相互 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曖昧對話內容,均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 交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⒉經查,被告與邱政勳間互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話內容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如附表 所示對話紀錄為其與邱政勳間之對話內容(詳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示),自堪信為真實。又審以被告與邱政勳間如附表 編號1、2、7、9、10至14、17、18、21所示之對話內容,確 為具有曖昧情愫之對話內容(理由詳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斷欄 所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自屬不當交往, 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從事直播行業,平時會回復粉絲的 私聊,而粉絲親暱稱呼及戀愛幻想皆為常態,其與邱政勳間 互動和一般粉絲相同無差異等語,並提出其與粉絲之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421頁、第451至453頁)。惟審酌被告前於1 12年間因不知悉邱政勳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交往,遭被告提 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損害賠償案件(詳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足證被告與邱政勳間並非單純之直播主及粉絲關係, 被告於工作場合外與邱政勳亦有所接觸,二人應非常熟識。 再觀諸被告與上開粉絲之對話內容,均係粉絲向被告使用「 親愛的」、「亮亮」等親暱稱呼,並向被告表達愛意及喜歡 。被告回復粉絲內容則為日常之關心、寒暄及分享,並無以 曖昧言語回應。更證明被告與其粉絲間日常之互動仍存有一 般男女交往之界線與距離。是以,原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其與 邱政勳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為單純之直播主與粉絲間日常對 話內容等情,顯難認定為真實。其次,被告辯稱原告與邱政 勳婚姻關係早已不牢固等語。然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 ,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 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 ,甚而發生重大爭執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 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 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與邱政勳入 住西塘良壤酒店;於同年9月11日留宿邱政勳在被告家過夜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被告與邱政勳於113年4月21日至同 年月23日與邱政勳入住西塘良壤酒店事實之證據資料,再具 狀陳報;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無其他事證提 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6頁、第446 頁)。足證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另附表編號 20所示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邱政勳曾詢問被告是否將錢放在沙 發上等情,無從推論邱政勳曾在被告家中過夜。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難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 斷。  ⒉經查,被告與邱政勳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 分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 有房地及股票,目前自行開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入約10 0萬元以上;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目前在 直播平台當直播主,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40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與邱政勳互相傳送愛慕及思念之對話訊息,對於原告之婚 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 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6日 (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3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頁碼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113年6月6日16時01分 被告:「你今天幾點來,好想你」 本院卷第91頁 當時被告正在直播間開播中,詢問邱政勳何時上線看直播,「好想你」是被告表達希望粉絲上線的禮貌性用語。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未證明該對話係於直播間所為。 2 113年6月7日21時49分 邱政勳:「可以找你嗎 你是我的最愛」 被告:「好啊」 本院卷第99頁 邱政勳詢問被告何時開播,想上線觀看。 被告接受邱政勳向其表達愛意,兩人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 113年6月9日21時36分 被告:「你幾點過來啊?」 邱政勳:「我11點出發」 本院卷第105頁 邱政勳拿粽子給被告,此為被告過端午節經常的贈禮。 被告與邱政勳間左列對話內容為詢問語氣,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4 113年6月10日21時05分 邱政勳:「我們倆該運動了」 本院卷第113頁 邱政勳說自己與被告太胖,應該要運動減肥。 邱政勳間左列對話內容為日常言談,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5 113年6月11日21時58分 邱政勳:「我中毒了 每天都想看到妳」 本院卷第117頁 邱政勳想每天看被告直播。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6 113年6月15日20時51分 邱政勳:「很想看見妳」 本院卷第139頁 邱政勳詢問被告何時開播,想上線觀看。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7 113年6月18日23時17分 被告:「你想找我都能見到 但我都不行 難過」 本院卷第153頁 被告希望邱政勳經常來看直播,支持被告。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想經常見到對方,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抗辯係希望邱政勳經常觀看直播等語,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8 113年6月24日14時02分 被告:「還說要早點來 都騙我」 本院卷第173頁 邱政勳說會早點上線看被告直播卻沒有。 被告左列對話內容僅為事實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9 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58分 被告:「跟你一起比較好吃」 本院卷第247頁 邱政勳問被告晚餐是否好吃,被告開玩笑回應與邱政勳一起吃比好吃。 邱政勳表示:「韓牛很好吃」,被告回復:「跟你一起比較好吃」,該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左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其他異性友人亦有相類似之回復,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10 113年7月26日上午12時04分 邱政勳:「喝醉時想到的人就是最愛的人」 被告:「無時無刻都會惦記著的才是最愛」 本院卷第259頁 雙方並未指彼此是最愛,而是各自表達對於最愛的定義。 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1 113年8月7日下午6時29分 被告:「我想你」 本院卷第291頁 當時被告正在直播間開播中,詢問邱政勳何時上線看直播,「好想你」是被告表達希望粉絲上線的禮貌性用語。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未證明該對話係於直播間所為。 12 113年8月9日下午6時42分 被告:「每天都好想你 怎麼辦才好」 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希望邱政勳經常來看直播,支持被告。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未證明該對話係於直播間所為。 13 113年8月10日 邱政勳:「七夕情人節快樂」 被告:「希望以後特別的日子回憶都是你替我創造的」 本院卷第309、313頁 邱政勳在被告開播時,在IG發送簡訊給被告祝福七夕情人節快樂,被告下播後回簡訊表達謝意。 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4 113年8月13日下午5時34分 邱政勳:「愛對了人 每天都是慶典」 被告:「這是在說誰」 邱政勳:「妳」 本院卷第317頁 邱政勳向被告表達愛意,被告並無回應。 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5 113年8月13日 邱政勳:「心都在妳身上沒有認真看」 本院卷第329頁 被告並無回應。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16 113年8月15日下午8時38分 邱政勳:「想妳了」 本院卷第337頁 完整對話為邱政勳:「沒開哦」、「想你了」、被告回:「有開呀」,可證邱政勳是詢問被告直播時間。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17 113年8月15日 邱政勳:「會想妳」 被告:「我也想妳」 本院卷第343頁 完整對話為邱政勳:「會想你」、被告:「我也想你」、邱政勳:「開了嗎」、被告:「等等開。」「有點不想開」、邱政勳:「不想開就不要開」、被告:「生意不好開的不開心。」,足徵雙方都是講在直播平台上見面。 被告與邱政勳互相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抗辯左開抗辯,觀諸被告回復「我也想妳」之時間為下午2時19分許;邱政勳詢問「開了嗎」之時間為下午7時53分許。是以,被告向邱政勳表達「我也想妳」,顯非在討論直播平台上碰面事宜,被告左開抗辯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18 113年9月8日 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吃難怪不好吃」 邱政勳:「跟妳一起才好吃」 本院卷第367頁 邱政勳PO某家茶餐廳告知被告不要去,被告開玩笑說:「沒有跟我一起吃難怪不好吃」。。 邱政勳表示:「韓牛很好吃」,被告回復:「跟你一起比較好吃」,該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左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其他異性友人亦有相類似之回復,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19 113年9月8日下午10時52分 邱政勳:「妳最甜 常常聽妳說話 會不會得糖尿病」 本院卷第369頁 被告禮貌上稱讚邱政勳帥氣,邱政勳對於被告的誇獎所為之反饋讚美。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20 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10分 邱政勳:「昨天我錢是不是放在沙發上」 被告:「妳昨天走怎麼沒叫我」 (備註:證明邱政勳在被告家中過夜) 本院卷第377頁 邱政勳並未如原告指稱在被告住所過夜,或是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情。 如事實理由欄四、㈠、3所述。 21 113年9月11日下午11時 被告:「多信任我一點 可以為了妳一直都在」(備註:被告的意思是不會離開邱政勳) 邱政勳:「好幸福」 本院卷第381頁 被告發給邱正勳訊息:「多信任我一點 可以為了你一直都在」,是表達可以為了粉絲而繼續堅持主播的工作;至於邱政勳:「好幸福」則是回復被告限時動態,並非如原告指稱回應被告前揭訊息。 被告傳送予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左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其他異性粉絲亦有相類似之回復內容,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2025-02-05

PCDV-113-訴-3106-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甲女 (卷內代號AB000-A112568,真實姓名年籍詳 被 告 黃祈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 侵附民字第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 列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 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 名以代號標記(卷內代號AB000-A112568為原告甲○),合先 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卷第5頁)。嗣後,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並於同年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8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55、6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松足苑足體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兼按摩師,嗣於112年9月22 日12時5分許,原告前往上址消費,購買1.5小時之身體指壓 按摩服務,原告內著自己之內衣及三角內褲並換上按摩罩袍 後,由被告開始按摩服務,於按摩過程中,被告為滿足一己 私慾,竟萌生利用原告對其極為信任尊重之機會,基於強制 猥褻、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原告趴在按摩床上時 ,逐漸將原告之三角內褲往上捲,原告露出臀部後,未經原 告之同意,持用具有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開啟攝影功能, 並將該行動電話鏡頭以由下往上之方式,朝原告兩腿間攝錄 原告穿著內褲之臀部、鼠蹊部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之後,被告要求原告換成正面仰躺姿勢,竟違 反原告之意願,接續以手撫摸原告之鼠蹊部、陰唇、陰蒂等 部位,原告因驚恐而未能即時反應出言喝止,而係以手擋住 自己之外陰部,惟被告仍繼續撫摸原告之陰部,以此方式對 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 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所受損害合 計1,316,817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 故,出現嚴重心理創傷,而求助心理諮商所,經評估須持續 6至12次諮商療程,以1次2,000元計算,心理治療費用計24, 000元。2.工作損失:(1)原告擔任直播平台之直播主,工作 內容為開播唱歌、聊天,以換取觀眾打賞支持,保持穩定情 緒為工作關鍵。(2)原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薪資所 得合計2,247,912元,嗣因本件事故,出現嚴重心理創傷, 影響開播頻率及品質,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薪資所得合 計862,276元,兩者相差1,385,636元(計算式:0000000元- 862276元=0000000元),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正常直 撥,工作收入大幅減少,故以前揭差額百分之50計算,請求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工作損失692,817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飽受精神折磨,為此請 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316,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對於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現正 入獄服刑中。(二)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000元,沒 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則屬過高,伊 認為合理金額為10,000元。(三)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乙 節,因伊對直播行業不清楚,故認為合理金額應為1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持用具 有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攝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及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撫摸原告之鼠蹊部、陰唇、陰 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 卷第6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 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13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 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 ,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 之人格法益自明,且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 權利。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出現嚴重心理創傷,而 求助心理諮商所乙節,業據其提出心理諮商服務同意書、 收據、對話記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7 號卷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用具有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攝錄原 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及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撫摸 原告之鼠蹊部、陰唇、陰蒂等情,核屬不法侵害原告甲○ 之隱私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出現嚴重心理創傷,而求助心理 諮商所,經評估須持續6至12次諮商療程,以1次2,000元 計算,心理治療費用計24,000元等情,並提出心理諮商服 務同意書、收據、對話記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497號卷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擔任直播平台之直播主,工作內容為開播 唱歌、聊天,以換取觀眾打賞支持,且其於111年9月 至112年2月間薪資所得合計2,247,912元,嗣因本件 事故,出現嚴重心理創傷,影響開播頻率及品質,於 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薪資所得合計862,276元,兩 者相差1,385,636元(計算式:0000000元-862276元= 0000000元),顯見因本件事故,無法正常直撥,工作 收入大幅減少,故以前揭差額百分之50計算,自112 年9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工作損失計692,81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直撥對話截圖、直撥觀眾 聲明書、原告經紀人聲明書、開播數據分析圖、直撥 分潤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7 號卷證物袋),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       (2)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之工作損失692,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心理受創,求助心理諮商所,經 評估須持續6至12次諮商療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 告之精神確實因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而受有相當痛 苦,爰審酌原告係係大學畢業,擔任直播主及公司負 責人,每月收入約25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及 被告係大學畢業,入監服刑前原擔任按摩師,每月收 入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69頁),並有稅 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不法 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16,817元(計算式:    24000元+692817元+100000元=816817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5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侵 附民字第45號卷第2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6,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05

TCDV-113-訴-249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某直播平台(下稱:A平台)會員(會員名稱:心寒至極 ),代號AC000-H11228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為A平台之直播主。甲○○為甲女之觀眾,因不滿甲女 未回應其追求,曾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在A平台1對1聊天 室視訊時,持美工刀吼叫揚言撞牆,經甲女於同年月23日在 社群軟體聊天室Instagram明確告知其「不要騷擾我」後, 甲○○竟違反A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0月 23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以手機簡訊、網路簡訊接續傳送如 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騷擾甲女,以及進入A平台1對1聊天室以 附表編號2所示言語騷擾甲女;又其明知並未購買香奈兒包 包贈與甲女,猶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3時48分許,於A 平台直播時,在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評價區內,留言如附表編 號3所示內容,指摘甲女對其情緒勒索要求購買香奈兒包包 云云,足以毀損甲女之名譽,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上開規定, 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以保護 告訴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告於112年8月8日寫予告訴人示愛之卡片1張。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10月22日至11月30日之Instagram對 話擷圖、手機簡訊擷圖、A平台直播評價區擷圖。 (五)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在A平台1對1聊天室之言語譯文。 (六)行動電話門號申裝人資料查詢結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跟 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於112年10月 23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多次以手機簡訊、網路簡訊、言語 及文字留言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 在接續實行對告訴人騷擾之過程中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與跟蹤騷擾犯行間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五、爰審酌被告因追求告訴人未獲回應,竟不尊重告訴人意願, 為宣洩情緒而在上開期間內多次以手機簡訊、網路簡訊、言 語及文字留言等方式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而其在 多數人得以瀏覽之A平台直播評價區內,以附表編號3所示文 字留言詆毀擔任直播主之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危害不小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警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調查時 始坦承認罪,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那就等妳要我花錢的時候找我就不算騷擾了吧」、「看妳是要把東西寄回來還是我去跟平台檢舉這個月白做,妳自己選,給妳3天考慮,不回覆直接就當選檢舉」、「不用了妳留著吧我根本就沒想要只是想更清楚妳是怎樣的人‧‧剛認識妳的時候我就已經想到會是這樣的結局 也想過當妳消失的時候我就要去死了‧‧希望下輩子我們成為更好的人的時候還能再遇見 能好好跟妳談一場戀愛」、「這週沒收到我就去報警,經紀公司部分已經舉報,私下收轉轉帳也會去檢舉,不想好好談我只能這樣做」、「妳對待人的方式只剩封鎖嗎?又看到飛機有妳影片 要怎麼處理妳自己想想吧」、「妳希望怎麼和解。」 2 「我也不能接受你封鎖我」、「有找到新男人給你錢嗎」、「反正妳只想到你自己沒考慮過我為什麼會變成這樣」、「說啥 反正我要死了 沒差」、「我已經說過了 我只要再被刺激一次我就會去死」、「你不會知道我最近怎麼過的 因為妳從來沒在乎過我」、「所以之前有在乎」、「因為你害的 殺人兇手」、「但你繼續害我 封鎖我就是害我 所有的後果都是你害的」、「我治療了 說好不上播還不是播 就是在刺激我」、「妳封鎖我有考慮我心情嗎 踢我有考慮嗎 這就是踢」、「講到妳不播為止 講到我死」 3 「帶妳出去玩情勒買香奈兒包包衣服害人憂鬱症恩將仇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3-簡-3974-202501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春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6至7行「112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時」更正為「11 2年10月6日前之某時許」;附件附表編號2施行詐術欄「LIN E暱稱『楊思妤(助理)』」更正為「LINE暱稱『泰賀投資』」; 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112年10月10日20時 14分許、5萬元」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22時14分許、5萬 元」、「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3萬元」更正為「112 年10月10日22時15分許、5萬元」;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欄「112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112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 」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112年10月10日19時 5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10日16 時10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16時12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李育芳 、林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劉子嘉、王杏文、宋 文垣、洪信雄、李震宇(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均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   被   告 陳春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資料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暨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匯出一空,而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芳、林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劉子嘉、 王杏文、宋文垣、洪信雄、李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春子固坦承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犯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伊為貸款5萬元以贈予 直播主,依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可欣」之人指示 申辦網路郵局並提供帳號暨密碼以供審核,遭警示方知受詐 騙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且 告訴人、被害人於匯入款項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 情,業據告訴人李育芳、林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 、劉子嘉、王杏文、宋文垣、洪信雄、李震宇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菁 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Ella 思 雅」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聊天 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大俠武林」個人頁面、 網銀非約跨轉截圖、告訴人林秉宏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O.2…」、「則強 李子婷」聊天紀錄 截圖、行銀非約跨優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品方提供之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泰賀投資」、「張卉茹 」、群組「S6 五股登豐」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 稱「柴鼠兄弟」、「泰賀投資」、「張卉茹」、「陳錦宏」 個人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合作契約書、 「泰賀投資」手機程式、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告訴人康英滿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Wang Shuhao」個人頁面截圖、王書豪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證照片、告訴人劉子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 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杏文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泰賀投資」聊天紀錄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洪信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O.2 308」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 O.2308」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告 訴人李震宇提供之「泰賀投資」手機程式翻拍照片、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葉梓萱」、「泰賀投資」聊天紀錄截圖 在卷可參,足認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行為時52歲,於95年至112年間 曾典當自用小客車、金飾珠寶、皮包等獲3,000元至9萬元共 25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典當資料附卷可佐,參以被 告10多年前曾向銀行貸款買車,當時不需要提供網路郵局帳 號暨密碼或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且中華郵政人員曾勸導 被告不要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被告仍因為很想要借到錢 ,對方說什麼就相信,縱然中華郵政人員詢問是否認識受款 人時,明知不認識仍謊稱認識,辯稱當時為了得到錢沒有思 考能力,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而依其接觸金融機構及 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極可能被拿去 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網路郵局帳號暨 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而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主觀上對中華郵 政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卻仍將網路郵局帳號暨 密碼交付不知真實身分為何之人,已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有重大違背,足認被告為自「李可欣」獲得任何數額之金錢 ,而提供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實係不在意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春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 帳號暨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育芳、林 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劉子嘉、王杏文、宋文垣 、洪信雄、李震宇,而致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育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妤(助理)」聯繫李育芳,佯稱可以透過「TAI-HE」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李育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0分許 5萬元 2 林菁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妤(助理)」聯繫林菁怡,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菁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14分許 4萬元 3 林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吃土鋁繩-巴逆逆」聯繫林秉宏,佯稱可以透過「怡勝」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 20時15分許 3萬元 4 陳品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聯繫陳品方,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品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9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0日 19時47分許 3萬元 5 康英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Wang Shuhao」聯繫康英滿,佯稱繳交稅金與保證金後,將匯錢過來云云,致康英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1時46分許 33萬2,000元 6 劉子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聯繫劉子嘉,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子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7 王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杏文,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杏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8時46分許 20萬元 8 宋文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泰賀投資」聯繫宋文垣,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宋文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0日 18時25分許 2萬元 9 洪信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O.2308」聯繫洪信雄,佯稱可以透過「怡勝」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洪信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5時19分許 3萬元 10 李震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梓萱」聯繫李震宇,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投票云云,致李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6時10分許 5萬元

2025-01-23

KSDM-113-金簡-913-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邵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邵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邵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42號」,應更正為:「42之2號」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僅因細故即持鐵鎚敲打盛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會計室大門 ,並以此恐嚇告訴人歐東翰,不僅造成該大門毀損,告訴人 歐東翰並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鐵鎚究屬何 人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   被   告 張邵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邵芪(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盛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下稱:盛威公司)之合作直播主。緣盛威公司因職 務調整,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許,在盛威公司內之布 告欄公告要求張邵芪不得繼續逗留於盛威公司內,張邵芪竟 於同日20時許,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手持鐵鎚敲打盛威 公司會計室大門,使該大門破損而不堪使用,且使當時在會 計室內之代表人歐東翰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歐東翰之生命 身體安全。 二、案經盛威公司及歐東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邵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東翰、證人吳靜瑜、楊璨如、洪詩晴、黃筠庭 、告訴代理人丁遵富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彭浩禎 (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時 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檔 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盛威公司會計室大門破損情形照片、 盛威公司函文、證人楊璨如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然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張邵芪於偵訊時供稱:是告訴人歐東翰霸佔我的會計室, 告訴人歐東翰只是人頭等語,而證人楊璨如、同案被告彭浩 禎亦於偵訊時均稱:被告張邵芪為老闆等情,則被告主觀上 應係認為自己有權進入該會計室,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 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1-23

TCDM-114-中簡-34-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0號 原 告 鄭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宏儒 律師 被 告 李星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    2月31日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地方法 院   勞動專業法庭審理,已逾上開得聲請移送管轄之期間。況依 兩造簽定之「娛樂直播主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示, 被告為娛樂直播主,藉由聊天,唱歌,跳舞等才藝提供情緒 價值給玩家,透過禮物打賞累積收益,本得斟酌其所欲獲取 報酬之多寡,而決定付出之勞動成本。是被告係為自己之利 益勞動,而非依附於原告,專為原告之事業利益貢獻勞力, 被告抗辯本件為勞動事件,亦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負有   於約定之合作期限內,依原告提供之平台主播帳號,提供    娛樂直播主工作之義務。然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起已逾10    日未上播,經原告通知仍未改正,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直播平台的營運方,有義務按照約定的    報酬計算方式和支付週期向被告支付勞動所得。但截至目    前,原告仍拖欠原告應得的薪資,其行為已嚴重違反契約    中關於報酬支付應得的約定,構成了違約在先的事實,是    被告停止直播是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合理行為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265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 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 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 用該條之抗辯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例意旨參 照) 。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薪資之事實,固提出與原告員工「 墨星璃」對話截圖為證,該對話被告固有向「墨星璃」催討 薪資,惟「墨星璃」回答:「我有把事情回報給執行長,他 會致電給你」,而「墨星璃」於113年6月17日傳訊予原告   :「李星葳小姐,妳六月份的薪水未提供匯款帳號,無法確 認匯款。並且妳封鎖官方Line,又私自刪除平台帳號,想告 知妳已違反承攬契約第五條,倘乙方違反以上任何條款之約 定,或於十天內未上播者經甲方以通訊通知而仍未改正乙方 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同意條件支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整與甲方。妳於6/10、6/12告後仍然未改進,需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有原告提出同對話截圖在 卷可稽,是原告係因被告未提供匯款帳號而無法匯款,被告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倘乙方(即被告)違反以上任一條 款之約定,或於10天內未上播者經甲方(指原告)以通訊通知 而仍未改正,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同 意條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00元整予以甲方。」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娛樂直播主,藉由聊天,唱歌,跳舞等才藝提供情緒 價值給玩家,透過禮物打賞累積收益,本得斟酌其所欲獲取 報酬之多寡,而決定付出之勞動成本,已如前述,而依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係提供平台及電子設備、聲卡、科風等予被 告,本院審酌上情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違約之情節等情, 認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4070-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吳漢彬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炤和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複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虛擬貨幣仲介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被告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夥同不知名男子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眼視網膜全部剝離、左側眼前房出血 、併發性白內障、左側眼水晶體半脫位(下合稱系爭傷害) ,術後視力恢復程度非常有限,且已達左眼失能之程度,被 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3,223,1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3,7 23,1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1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事發當日持茶盤敲打原告的額頭一下, 原告同日因左眼疼痛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就醫,診斷為左眼鈍傷,嗣於112年7月3日於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而診斷為系爭傷害,無 法證明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 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6時至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5之「MS車體美研洗車場」與原告商討虛擬貨幣買 賣糾紛事宜。被告有持茶盤敲打原告之額頭。  ㈡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因左眼疼痛前往高雄榮總就醫,經診斷 為左眼鈍傷,後於112年4月17日、18日兩度前往高雄榮總就 診,嗣於113年1月26日經高雄榮總診斷受有左眼挫傷併創傷 性白內障、視網膜剝離,評估左眼視力恢復有限。  ㈢原告於112年7月3日前往高醫就診,診斷為左側眼全部視網膜 剝離、左側眼前房出血、併發性白內障、左側眼水晶體半脫 位,評估術後視力恢復程度非常有限。  ㈣高醫前於113年3月21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924號函復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略以原告於111年7月 28日經高雄榮總診斷左眼鈍傷之傷勢,雖有可能造成視網膜 剝離及白內障引起後續病變,然因前後門診時間間隔過長, 需有更多證據證明其因果關係等語(下稱系爭函文)。  ㈤原告前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被告提出重傷害之 刑事告訴(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653號、15205 號、25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7號駁回聲請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工程師、臉書直播 主,現為遠傳電信公司員工,月薪約53,000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7月3日經高醫診斷為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於11 1年7月28日毆打所造成?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減少勞動能力?如是,減少之比例為何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  ⒈被告有於事發當日徒手打原告2個巴掌,且持塑膠茶盤毆打原 告額頭致茶盤破損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 陳述明確(訴字卷第90、96頁),核與證人董兆元即被告委 任清潔其居所之人員於警詢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拿白色茶盤打 原告、之後看到地上有白色的碎片等語大致相符(訴字卷第 101、102、106頁);又原告於同日19時12分許,因左眼腫 、瘀紫,至高雄榮總急診,經診斷為左眼鈍傷,有急診病歷 紀錄可參(系爭刑案影卷節本第60至71、73至74頁),堪認 原告所受左眼鈍傷之傷勢與被告持茶盤毆打面部之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僅係持茶盤敲打原告額頭一下,然 該茶盤於毆打過程中破裂,顯見被告力道甚大,雖其辯稱攻 擊部位係原告額頭而非眼部,然額頭處已甚為接近眼部,原 告突遭形狀不規則之鈍器攻擊面部致波及眼部,非無可能, 被告於盛怒之下亦難期其可精準針對額頭部位毆擊,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更導致左眼失 能,固提出高雄榮總、高醫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診斷書為證( 審訴卷第13至26頁)。惟原告事發當日至高雄榮總急診,入 院診斷為左眼眶挫傷及左側結膜下出血(Contusion of lef t periorbital area;Left subconjunctiva hemorrhage) ,主訴與朋友爭執後左眼眶腫脹、血腫及眼睛發紅(left p eriorbital swelling, hematoma and eye redness after arguing with friends and fighted.),否認視力模糊或眼 睛疼痛(denied blurrred vision nor eye pain),經該 院診斷為左眼鈍傷,治療後即於同日19時49分許出院。原告 嗣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復至高雄榮總門診,診斷為 「左眼挫傷併創傷性白內障、視網膜剝離」,有該院病歷紀 錄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審訴卷第15頁;系爭刑案影卷節本第 52至74頁),惟距原告急診之111年7月28日,已時隔8月有 餘,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於高雄榮總急診後至112年4月17日之 期間內,有因上開左眼鈍傷之傷勢持續前往眼科就診之相關 醫療紀綠,實無從認定系爭傷害係因左眼鈍傷之傷勢持續惡 化所致;佐以高醫系爭函文認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於高雄榮 總檢查診斷為左眼鈍傷,雖有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 引起後續病變,然因前後門診時間間隔過長,需有更多證據 證明其因果關係等語(系爭刑案影卷節本第72頁),顯然無 從依憑原告既有就醫紀錄推斷其間之因果關聯性,自無從認 定系爭傷害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以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導致左眼失明,受 有勞動能力減少50%之損害,依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 元,自事發日計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3,223,101元,即屬無據。又本件既不能證明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則關於「原告因系 爭傷害是否減少勞動能力?如是,減少之比例為何?」之爭 點,即無論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囑託高雄榮 總鑑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系爭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如有因 果關係,原告因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核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因前述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 告因而受有相當精神及肉體之痛苦,自不待言,其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中畢業,曾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工程師、臉書直播主,現 為遠傳電信公司員工,月薪約53,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是依前述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衝突始 末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參審訴卷第 5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17

CTDV-113-訴-737-202501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0號 原 告 藍詩昱 訴訟代理人 陳憲正 被 告 黎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為網路社群平台「TikTok」(抖音)之網路直播主, 被告因時當於原告之網路直播間與原告互動而熟識。嗣於民 國(下同)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18分至同日下午6時06分許 ,先與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表示,其帳戶可能因為 其友人匯入之款項有問題,因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甚至連動至其申設之全部金融帳戶及信用卡,使其無法儲 值抖音幣於其抖音帳戶內使用,希望原告可以借款緩急,幫 忙儲值抖音幣於其抖音帳戶內,過幾天就會還錢,原告應允 ,遂分別於同日下午7時15分、16分、35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計150,000元, 至指定之抖音幣儲值幣商第三人暱稱「游總」所有將來商業 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三人「游總」再 依原告之指示,將此三筆款項兌換等值之抖音幣,充值至被 告申設之「pipi52888」帳戶內。詎原告匯款後,迄今仍未 收到被告匯還欠款,被告應允幾天內還款,然屢經原告催討 ,不時以「已至銀行匯款」、「租房房客會匯款」等理由塘 塞,堅不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及兩造 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53 頁至57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簡-308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趙芸萱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至111年12月間曾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從事演藝工作為公眾人物。被告 於112年7月間,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透過多家媒體散佈不實 資訊,指稱原告對被告曾有家暴行為、情緒失控、積欠被告 金錢以及違反被告意願強制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侮辱、詆毀原 告之言論(詳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欄,下稱系 爭報導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嚴重毀損原告隱 私、名譽及信用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以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動接受鏡週刊記者聯絡查證,非主動尋 求媒體於公開網站爆料,亦無發表侮辱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 隱私、信用之言論,系爭報導文字由鏡週刊一家媒體首先報 導,其餘ETTODAY網路新聞、CTWANT網路新聞、YAHOO網路新 聞均為引用鏡週刊之報導。伊否認有講述系爭報導文字之言 論,被告僅向鏡週刊記者講述如附表「被告自承言論內容」 欄所述言論(下稱系爭言論),鏡週刊報導引用之照片,並 非被告所提供,被告僅在兩造交往期間事發當時曾提供給友 人,鏡週刊拿到照片後於112年間向被告約訪,另兩造交往 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 告嘴角受傷等,被告只有跟記者反應被告不想,對性很被動 原告還是求歡,被告並未說原告有硬要或妨害性自主,兩造 交往期間被告確實有借款給原告未獲清償,但被告只有跟記 者稱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於基 礎事實所為個人議論未逾越合理適當評述,應為被告言論自 由,原告縱使認為與事實不符,為兩造認知觀念不同,原告 不能以與被告認知不同即認為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二)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 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 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 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 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事責任違法性事由; 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 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亦即,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演藝公眾人物,兩造曾於108年6月至111年1 2月間交往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分手後,於112年 7月間,鏡週刊記者採訪被告後,鏡週刊刊登「同居情慾 女王 原告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並為其他YAHOO 新聞網、CTWANT網、ETTODAY媒體引用上開鏡週刊報導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原告提 出鏡週刊網路新聞、YAHOO新聞網、CTWANT網路新聞、ETT ODAY網路新聞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 ,堪認被告有接受鏡週刊記者約訪後,鏡週刊刊登「原告 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一節為真實。   2、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被告向記者陳述內容為系爭言論,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所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所刊載內容固有系爭報導文 字,然該報導一開始即載有「文-娛樂組/攝影-攝影組」 一節,此有原告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 19頁)1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報導文字應為鏡週刊娛樂組 記者撰文編輯甚明,又鏡週刊該網路新聞除系爭報導文字 外,另刊載被告受傷照片、兩造同居期間玻璃、物品砸碎 照片,雖照片內容均與兩造直接相關,然被告已否認照片 為其提供給鏡週刊記者,且稱是鏡週刊記者先取得照片後 再與被告約訪,又照片內容拍攝時間均為兩造交往期間, 被告稱兩造衝突事發時有將照片傳給友人,則鏡週刊記者 之後從他人處取得照片並多方管道調查後,再依照片及所 調查取得資訊內容詢問被告後撰文編輯成系爭報導文字亦 與常情相符,是本院尚難以鏡週刊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 有兩造直接相關照片,即認為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 論,且原告亦陳明就被告否認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及 提供照片部分,沒有要舉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導文字是被告所為言論,即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文字均為被告所 為言論顯屬無據,應認被告向記者陳述為系爭言論。   3、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應否負侵害原告隱 私名譽信用權之侵權責任?   ⑴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2、3所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 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部分:系爭報導文字固有「硬要」、「金錢的軟爛」用語 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然查系爭報導文字非被告所為言論, 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 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言論 ,乃陳述兩造交往期間兩造親密關係互動及相處模式,以 及兩造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用語尚屬中性平和,亦與一 般男女交往有親密關係及金錢往來無異,尚難認為有貶抑 損毀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 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均難認有理。   ⑵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有家暴行為」言論部分: 關於家暴行為用語乃為批評指責原告對家庭成員有實施身 體、精神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固損及個人名譽,然被告此 部分言論,乃為被告評論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性質為意見 表達,又被告陳稱交往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 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告嘴角受傷等情,除原告所提出 鏡週刊報導內刊登有砸爛物品、玻璃照片、被告受傷照片 外,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5號卷內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函覆兩造於110年間通報家暴記錄資料,可知被告有 於110年3月31日凌晨零時許飲酒威士忌一小杯後,與原告 起口角糾紛,互相丟擲物品,被告稱向原告掌摑後、便遭 原告掐脖子及摑巴掌,造成嘴角受傷,警方依規定通報家 庭暴力一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見保護令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各1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稱兩造交往期間遭原告暴力對待事 實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鏡週刊記者提出報導 中照片向被告查證時,本院審酌原告為從事演藝工作為公 眾人物,其品德操守為何,事涉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 言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向鏡週刊記者為原告有家 暴行為評論,縱令原告不悅或難堪,亦僅係被告表達其觀 感之言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鏡週刊將所取得照片於報導 中刊登,原告既無舉證是被告所提供,則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屬無據,尚不可採。     4、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言論,而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信用。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 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即系爭報導文字) 被告自承言論內容(即系爭言論) 一 甲○工作不順會毆打自己,也連累到趙芸身上,甚至還會搥擊、拿手邊東西出氣,或敲或丟的場面,非常令人心驚膽戰;尤其重點是,當甲○怒火攻心時,整個人完全變成另種陌生而恐怖的模樣,六親不認到彷彿不同人格上身一般,最長更持續2天竟仍消不了氣;毫無意外地,甲○終於在爭執時對趙芸動手。 原告有家暴行為 二 曾在自己「不想」時,被甲○硬要、得逞的不快經驗。有一次明明趙芸婦科發炎,導致狀況不適,雖然拒絕但還是逃不過。 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 三 甲○在金錢上的軟爛也讓趙芸頗有微詞,不管是叫外送,甚至搭高鐵返鄉,甲○都開得了口,經查有轉帳紀錄的「正式」借款就有28.5萬元,接近30萬元之譜。 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2025-01-17

PCDV-113-訴-801-2025011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表示對113 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不服,而刑事訴訟法條文之再審規 定,其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然觀聲 請人後續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二狀及聲請理由所述, 應係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之確定判決表達不服之 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聲請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  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 ,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陳報二狀既已敘明原確定判決 之案號,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詳後述),認 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認,均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檢查本案刑、民事全部卷證後,在民事案卷中發現新 事證:1.民國107年7月10日楊文宏用LINE對聲請人稱:「敢 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2.楊文宏於民事事件11 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提出錄音檔(再證2),惟當時未提 出該錄音檔譯文(再證4),故無從發現,聲請人來回仔細 聆聽後發現,該錄音已包含楊文宏於107年7月15日對聲請人 107年7月12日LINE上對楊文宏所說「好吧,既然你從來也沒 有把我們當長輩看待,對待我們又如同結怨很深仇人,所有 的事,你至今抵死都不承認,是因為你而造成的,那就等於 撕破臉了,也沒什麼好談的了,只剩訴訟一途了,那我就來 一一寫出你跟曉翎一路走來的生活點滴,…包括你驗出精蟲 數不足,很難讓曉翎生小孩,…連自己的長輩親戚都一一得 罪,你為了怕鄰居取笑,一直搬家,寶三街,復興二路,民 族路、文化七街等,全部披露在網站上,讓社會公評,也替 訴訟做前置準備」(再證3)等語,向聲請人之子白聖弘與 莊曉翎稱:「你爸在、在LINE上面講…他說他還要po、po在F B公眾給大家看,『我說沒關係呀』」等語;楊文宏108年1月1 7日並以LINE對聲請人說「你盡量傳啊,傳多一點。」(再 證14),均授權聲請人可以將整起事件PO在公開網站上。足 證聲請人在直播上所陳述之兩造糾紛事實,均係楊文宏在自 由意識下同意播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第3、6款,被告無犯行可言。  ㈡楊文宏捏造事實稱「阿翎有拿過2次小孩」(再證3)等語, 暗指莊曉翎與人有奸情,至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莊曉翎因 楊文宏製造對立之言論產生懷疑,並發現楊文宏盜領其103 年6月及104年6月間之勞工保險局核付共新臺幣(下同)30 萬7,936元存入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傷病給付,該部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2175號不起訴處分,但有112年勞工保險局函、莊曉翎玉 山銀行及郵局之存款交易明細、莊曉翎質問楊文宏之錄音檔 等(再證4、8、17),可證楊文宏及其三姐楊紫嫻故意盜領 並犯偽造文書罪。此外楊文宏亦盜領莊曉翎全球人壽保險理 賠金,莊曉翎生前才會開立2張「委任書」託聲請人向楊文 宏提出告訴。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判定莊曉 翎是清醒且發現楊文宏有犯罪行為才提出前述委任書,聲請 人可依委任書及前開判決對楊文宏及其家人提起民、刑事之 訴訟。楊文宏並與其父母侵占莊曉翎及聲請人之投資款去買 房,再租給莊曉翎,事後又作偽證,足以推斷楊文宏棄養莊 曉翎。  ㈢楊文宏及其家人僅是將莊曉翎當作賺錢工具,於莊曉翎重病 之時未盡照料之義務,使莊曉翎罹患褥瘡及尿道感染住院, 之後又草草辦理出院回家等待往生(再證9、13、18),莊 曉翎有投保防癌終生健康保險,住院每日可獲6,000元給付 ,為何草草出院,令人匪夷所思,可見楊文宏有故意遺棄致 死之犯意。又莊曉翎往生後,楊文宏一家對後事完全沒參與 也沒出過錢,連神主牌都不要,致莊曉翎依道家習俗不得不 流落孤魂野鬼廟,楊文宏所為惡劣毫無人性。  ㈣莊曉翎105年5月25日創立「甜心服飾」,楊文宏於FACEBOOK 公開網站當其助手販賣衣服,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亦 已認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楊文宏卻一再謊稱其並非公 眾人物。而楊文宏利用其網路直播主身分,誤導網民,誣指 聲請人共謀殺害莊曉翎並偽造文書、侵占其財產,楊文宏對 聲請人及配偶莊富櫻違法濫訴之案件量罄竹難書,導致2人 身心俱疲,因此罹患憂鬱症(再證5),聲請人甚至經檢出 罹患疑似肺部惡性腫瘤(再證20),叫人情何以堪。可清楚 看出楊文宏及其父母楊東漢、楊曾美玉惡人先告狀,財迷心 竅,犯罪事實明確。  ㈤聲請人於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清單, 聲請傳喚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等人,事關以上3人是 否於事件源頭即已共謀,法院至今未予查明,實有違誤。若 鈞院不肯傳喚以上3人,也該去函命其等提出:1.介紹其等 買下「紅寶三街」的人是誰?2.又介紹誰翻修為店面?3.施 工了什麼?若其等無法舉證或再次偽證,即可確定其等於事 件源頭有犯意聯絡,所犯侵占、詐欺、偽證罪之真相即可大 白。楊文宏等人所涉諸多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 均有相關證據可證,並分別經聲請人報案提告(再證10、11 、12、15、16)。然楊文宏等人所犯諸多案件,全都在桃園 地檢署王俊蓉檢察官手上,其完全未開任何一庭,聲請人完 全不知道112年度他字第828、3236、4901號等案究竟是分什 麼案,即於經過1年6個月餘後,逕於113年6月11日以1紙桃 檢秀團112他375字第1139074571號函(再證6)終結前開案 件,事後又不給律師閱卷(再證7),導致莊曉翎含冤而死 ,因為被害人是原住民,活該財產被侵占、含冤而死,不需 開庭調查,即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結案,可見王俊蓉 檢察官有種族歧視、吃案之情形甚明。  ㈥本件聲請人於直播中的言論,是聲請人身為莊曉翎的父親, 對楊文宏之感受真實描述,且聲請人是在維護法律上的合法 利益,所述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針對可受公評的 事評論,聲請人主觀上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且楊文宏有如 前所述諸多犯行,聲請人與已歿愛女莊曉翎確實有財產上重 大損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為免除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之規定,聲請人何罪之有?請求開啟再審撤銷原判決 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援引一審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文宏之證述、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甜心服飾社團臉書截 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108年1月29日 在其住處內,登入其所經營之「黑皮服飾」臉書網站進行網 路直播,並以「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 」等言語辱罵楊文宏;另於相同時地,在「黑皮服飾」臉書 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可得聽聞之場合,在直播過 程中稱:「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 不夠、精蟲不夠」之不實言論,指述該等足以損害楊文宏名 譽之事,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辯稱其所述 「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 蟲不夠」非無依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等事實與公眾利益有 關云云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 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 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㈥等部分,均為過去向本院聲請再審 時以提出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9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52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 2號等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等情 ,有本院上開各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上 開部分係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  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㈤所提出之報案紀錄、檢察署函文、聲請 閱卷狀等文件,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然該等證據 無非涉及楊文宏是否涉犯其他案件,且所列案件中,並不包 含楊文宏於本案審理中犯偽證罪之確定判決,而其他侵占、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縱使成立,仍不會使聲請人於網路 直播中稱「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 語不成立公然侮辱,亦不會導致聲請人於本案所為「楊文宏 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 等誹謗內容變為事實,而足以推翻本案有罪判決結果。換言 之,聲請人所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是否足以證明楊 文宏犯有另案,均與本案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等犯行毫無關 聯,顯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 聲請人指控檢察官對於楊文宏所涉案件之調查及處理有種族 歧視、吃案等情事,亦非屬本案確定判決之「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實際上亦屬與 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完全無關之事項。是本 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 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再-359-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