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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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96號 原 告 鄭易宣 上列原告向被告陳凱帝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7

TNEV-114-南小補-96-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吉辰 被 告 城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房屋的鐵皮侵占我的土地,且被告於11 3年度南小字第113號事件中提出之錄影帶亦非案發地點拍攝 ,且該拍攝時間亦非民國111年3月9日鐵皮受損之時間,而 是數年後為誣告原告所臨時拍攝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89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意旨: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 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 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兩造前因毀損案件,被告向原告分別提出刑事告訴(毀 損事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 小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前訴訟)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53,000元及利息(後經確定而為本案執行案件之執 行名義,下稱本案執行名義),嗣原告於該案提起上訴,因 上訴不合法經裁定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 該案現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中,有上述案件之 判決、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列案件之卷宗核閱無 訛。  ㈡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由,係就前訴訟中被告提出之錄影帶 內容有所爭執,顯然屬於本案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 事由,且於前訴訟程序中業經審理、認定(參附表),則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原告本件起訴應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附表】 節錄自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毀損原告住處外牆鐵皮浪板之行為,且原告住處三樓陽台狹小,無法看到一樓住處外牆鐵皮浪板遭毀損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履勘現場,原告住處三樓後陽台確可看到系爭鐵皮浪板所在之巷道位置,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2張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自住○○○○○○○○○○路000號、237號中間巷弄而得知被告有毀損系爭鐵皮浪板之情況,尚堪憑採。   ⒉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1至37頁),可知於案發時,有一身著黃色衣服之人,手持長條型不明物進入兩造住處間巷道內,巷弄口有鄰居3人聊天,之後似有聽到異狀往左邊查看,接著該身著黃色衣服之人由巷道內走出,其中2名鄰居往身著黃色衣服之人方向走去等情。而當時在場之鄰居即證人黃英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與城孟弘為鄰居,對於在場被告面熟、有看過臉,但不知道名字。監視器錄影畫面3位在場聊天的人,身著白色上衣的人就是伊,當時有聽到很大的聲音,有東西從上面掉下來的那種,好像是牆壁還是磁磚掉下來的聲音,走出來查看沒有看到什麼,就在騎樓看到穿黃色衣服的人,就是住○○○路000號的人,即今日在庭之被告等語(刑事卷第75至7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均坦承當時走進巷道內之人為自己,只是否認有毀損乙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足見案發當時身著黃色衣服、手持長條型物品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⒊而被告手持長條型物品進入巷道內不久,巷道口鄰居包括證人黃英美即有聽到聲響而同時往巷道之方向察看,之後被告又手持長條型物品走出巷道,顯然被告進入巷道內,有持用上開長條型物品敲打鐵皮浪板發出聲響,否則巷道口鄰居不至於聽到聲音並趨前察看,足認為被告確實有手持長條型不明鐵器敲擊破壞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外牆鐵皮浪板,致使鐵皮浪板破損,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2025-03-14

TNEV-114-南簡-141-202503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8日年向訴外人包昇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無線吸塵器、空氣清淨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111元 ,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以及自遲延繳款日至清 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然而被告自113 年5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尚欠16,376元未清償, 訴外人包昇股份有限公司於契約上載明債權於審核通過時均 轉讓原告,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可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113年11月20日起訴)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2025-03-14

TNEV-114-南小-168-202503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李國樑即上發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8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石秉弘 通 譯 黨昱軒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37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至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石秉弘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4

TNEV-114-南小-189-2025031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9號 原 告 龔暐傑 被 告 三輪重工身障機車中老年人福祉機車改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六萬元及將機車恢 復原狀」,就「將機車恢復原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機車修復為原有態樣之所需費用而定,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 料(如詳細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證明被告修復機車並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因而無法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檢 附估價單或其他證據證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陳報機車行照影本、車輛款式及購買時價格為何。 四、原告起訴「三輪重工身障機車中老年人福祉機車改裝」為被 告,然而「三輪重工身障機車中老年人福祉機車改裝」非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得為當事人之機關、團體,原告應查明所 提告之對象具體為何人,並一併陳報,如逾期未陳報上述事 項,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2

TNEV-114-南簡補-99-20250312-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吳曉昇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2181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司促字第22 18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依照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 沒有規定親自領回的日期為送達日,則依規定該支付命令應 自113年11月20日起算10日後,於113年11月29日才生送達效 力,異議提出之法定期間為113年11月29日至113年12月19日 ,異議人於113年12月1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異議 應屬合法,原裁定認為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不合法,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裁定甲),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逾期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其異議(下稱裁定乙),裁定乙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 人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學甲區)【見司促卷第61頁送達證書 】,於114年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期間10日(裁定乙 第四段有載明)加計在途期間2日,共12日,期間為114年1月 12日至23日,原告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之民事聲明狀,於11 4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已逾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至於異議人原異議理由主張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時間合法 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6條、13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 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 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 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足見民事訴訟法已明確規定以送達本人為原則 ,若無法送達時,才會改採寄存送達之方式,若本人已自行 至寄存送達之警察機關取得司法文書,自應從其取得時起算 法定期間,而非仍認為寄存期滿始生送達效力,否則等同容 許應受送達之人得先拒絕收受司法文書,於郵務機構改為寄 存送達方式後再行領取,因而變相延長法定期間之限制,此 非法律所容許,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1

TNDV-114-事聲-9-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林聖德 被 告 林錫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且依卷存證據難認本院有 管轄權(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補正管轄部分之證據,惟未經陳報) ,爰依上述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1

TNDV-114-訴-276-20250311-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史良鑑(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則駁回起訴: 一、被告史良鑑(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死亡,原告應於上述期間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其遺產管 理人,如尚無遺產管理人,應由原告另行向本院家事庭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將聲請文件影本檢送本院,以暫為補正 。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1

TNEV-114-南小-211-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鴻在 李秀芬 李鴻璋 被 告 蔡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 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 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0

TNEV-114-南簡-165-2025031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6號 原 告 蔡仲尼 被 告 殷琇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1 11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646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及相關水電費。 ㈡就聲明⑴部分,系爭套房所在之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1 樓面積整層之課稅現值為706,600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1】 ,有該建物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憑,經原告陳報該建物1樓共有11間套房且系爭套房與其餘 套房面積大致相同,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36元 【計算式見附表編號2】。 ㈢就聲明⑵部分,原告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日為113年12月18 日,原告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2,646元,為113年9月至12 月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入;聲明 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之 租金、水電費,屬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應不併算此部 分之價額。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96,882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3】,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1 556,000元+54,400元+96,200元=706,600元 2 706,600元11≒64,236元 3 64,236元+32,646元=96,882元

2025-03-10

TNEV-114-南簡補-6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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