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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 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且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讓我交保 ,不要再羈押我,我希望可以趕快出去照顧母親,我不認為 我有犯罪,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 的事實,我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 風險就是可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 所以才會有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 被當車手被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 但後來家裡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 因為我需要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 後不可能再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為沒有 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希望可以具保 停押,就目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 證據都均在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且被告供詞經由偵 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 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 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由造成侵 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 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於看守所內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 ?}很難睡,常失眠,但是我沒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沒 有吃安眠藥。身體狀況沒有不好,但因長期失眠,所以現在 感覺身體不是很舒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113 年 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也跟 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 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有看過,我真的都沒做過,真的 沒有辦法承認。」等語,及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時供述:「{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先 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元整,之 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收 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你 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這 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收 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得 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括 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無 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組 。」、「{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希 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今天也希望可以具保停押,就目 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證據都均在 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 由造成侵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今天能夠可以具保停押, 或是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 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 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 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 ,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一、既然鈞院已經訂立下次審理期日,而檢辯雙 方也已經針對鄭富隆、陳奕誌聲請主反詰問,在尚未確保二 人證詞以前,被告今日聲請具保停押,恐非適當。二、就本 案檢察官雖然尚未閱覽手機鑑識報告,但由於本案偵查佐保 持密切的聯繫與指揮,已知悉手機內有清查出數十名被害人 資料,並已請偵查佐備卷到署,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也與被告 歷次供述不相符合,顯見本件被告仍有串證、滅證之虞。三 、其餘詳如先前之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等語,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 於11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 額超過1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 告恐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 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 ,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 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 延長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等語,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許良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 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李玉娟)、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 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 張空白切結書)、被告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 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 傅、Robert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 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 至46頁、第61至72頁第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 2頁、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63頁、第219頁、第229 至24 0頁、第25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虛擬貨幣幣 流分析報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 年11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 25169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及附件:清查潛在被害人名冊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 22485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書、泰達幣匯兌走勢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宸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3年11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698號函及附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麗卿)、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葉宜絨)、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 鄭富隆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 號卷,卷㈠,第53至6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30 至142頁、第153至175頁、第201 至205頁、第303頁、第323 至331頁、第343至349頁、第351至353頁、第365至36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基檢嘉丑113 蒞4999 字第1139035019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李玉君)、李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 交易紀錄、KYC 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薛綵葳)、薛綵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裎錡);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林孟燕)、陳林孟燕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徵。  ㈡又查,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是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而 與被告等交易USDT,且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鄭富隆旗下之業 務(包含被告)交易,並非被害人在幣安或OKX交易所之賣 家清單中揀擇,而都是由詐團端所推薦,而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詐團端「鯨魚安慰了大海」介紹我一名幣商「貨 幣商家™總部台南」,該名幣商將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 員除了我們兩人外,尚有LINE暱稱「Mars(馬斯)」(即被 告),我與「貨幣商家-總部台南」、「Mars(馬斯)」之聊 天過程都是由「錄魚安慰了大海」所教導,而被告向告訴人 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承上,復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扣案被 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於113 年1月11日依鄭富隆之指示,向另名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 場查獲,及因於112年9月26日依鄭富隆指示,向另名被害人 收款轉出等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罪嫌經 警移送後,係以與本案相同之辯解否認犯罪,嗣經臺灣臺中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 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於113年7月5日、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以LINE向鄭富隆告知偵查結果, 並表示「我更不怕了!」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予鄭富隆 ;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仍依鄭富隆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 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後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 話紀錄、扣案被告持有之匯款單據、切結書等在卷供憑。足 見被告長期受鄭富隆雇用,並於接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 隨即將不起訴之理由知會鄭富隆,益徵雙方關係密切且立場 一致,被告先前兩度因依鄭富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 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 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察覺;然被告非但未 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 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需要收入生活,遂繼 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書在 卷可佐。因此,被告因涉參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組成之本 案詐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事實, 實有待詳查究明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更甚者,被告另涉犯犯詐欺取財等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許良 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s馬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8 、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鄭富隆(LINE 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Andy-台南」 )、陳奕誌(LINE暱稱「誌哥」)、周帥男、鄭志雄及李宸 杰(鄭富隆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中)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許良全負責依鄭富隆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 易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並在指定地點轉交陳奕誌,即可 獲得取款金額0.25%之報酬。許良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許良全,許良全當場點收確認無訛後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知鄭富隆,鄭富隆旋以如附表編 號1至23所示之「約定交易USDT匯率」,自其電子錢包「TT1 iUk4nYu8DBpiNKcBFcsDMFdxZuZCEL7」(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幣商轉匯USDT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USDT顆數」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藉此偽裝銀貨兩訖之假象。而 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 」自本案電子錢包收受相應之USDT後,另以話術誘騙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時間」,自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匯出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顆數」至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 示之「再行轉出之錢包地址」等情節,亦有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02號案件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 1號追加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準備 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壹、我有收到並看過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也明瞭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貳、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1至23所載之被害人,我有面交、拿到錢的,是附表 編號1鄭裎錡、編號2李玉君、編號3薛綵葳、編號4陳林孟燕 、編號5莊明琪、編號6朱苡綾、編號7賴東宏、編號8郭姿吟 、編號9葉美逢、編號10蔡承璋、編號11張瑤儀、編號12張 勝昌、編號13李明如、編號14李妙芬、編號15許靜紋、編號 16許依憪、編號17許稪涵、編號18林家蔚、編號19黃浩瑄、 編號20沈方琦、編號21林清雲、編號22許郁琳、編號23嵇靜 茹,這些人我都有跟他們面交並拿到錢,拿到錢後交給陳奕 誌或交給鄭富隆,我都以現金交付給他們,我面交完後,我 就會回到台南並聯絡陳奕誌或鄭富隆,再把面交取得的錢交 給陳奕誌或鄭富隆,每次我能拿到的報酬是客人給我的現金 總額乘以百分之0.25,這就是我所得的報酬。」等語明確, 亦有上開筆錄、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 、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 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 、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之各 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徵。因此,被告多次因依鄭富隆指示向 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 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 察覺;然被告非但未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 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 需要收入生活,遂繼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應堪認定。職是, 再被告一再涉及詐欺犯罪,所涉被害人非屬單一,且與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有密切關係之鄭富隆、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 、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 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勾 串共犯、證人或再犯之可能性。故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本 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及其另案告訴人鄭裎錡、李玉 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 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 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 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 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職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03

KLDM-113-金訴-586-20250303-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3號 原 告 陳盈靜 陳均煒 被 告 賴基鑫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賴韻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2-27

KLDM-113-附民-983-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澤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銘傑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3 號、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水管鋸一支, 沒收之。 劉銘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謝明澤因時常找陳志豪女友劉心瑜聊天,使陳志豪懷疑二 人有曖昧關係,而對謝明澤心生不滿;民國112年5月27、28 日2天,謝明澤又至陳志豪與劉心瑜同居之基隆市○○區○○路0 0巷00號1樓租屋處找劉心瑜,陳志豪見謝明澤出入頻繁,且 認謝明澤找其女友「開房間」,乃與謝明澤發生衝突,雙方 互毆,112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陳志豪甚而持電擊棒攻擊 謝明澤,使謝明澤心生忿恚,乃邀集其義兄劉銘傑一起至前 開處所,找陳志豪理論。謝明澤與劉銘傑為給予陳志豪教訓 ,以報陳志豪電擊謝明澤之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人先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至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勝佳百貨館」,購買折疊水管鋸1把後,攜 帶水管鋸於同(29)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上開處所找陳 志豪理論。嗣謝明澤、劉銘傑二人抵達,由劉心瑜開門讓二 人進入屋內客廳後,二人即不由分說,分別以徒手或持購得 之水管鋸、及現場隨手可拾之小木椅、小型風扇、吸塵器外 盒毆打陳志豪,陳志豪被二人圍毆後,逃往大門方向,不慎 跌倒而臉部朝下撲地後,謝明澤即騎坐在陳志豪身上壓制, 並隨手拿取大門旁置物(鞋)架組合鐵桿1支,朝陳志豪背 後側腰部位插入,旋再拔出,使陳志豪受有左腎穿刺傷合併 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謝明澤、劉銘傑見陳志豪受傷後,旋即 自行離去。嗣陳志豪在同事楊詃翔之攙扶下,走到安一路34 巷內,由楊詃翔以陳志豪之手機撥打119報警,經警到場處 理,將陳志豪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並在上開處所客廳電視茶几上查獲 水管鋸1把、沙發旁查獲置物架鐵桿1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二人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 就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3),主張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餘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詳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52頁)。經本院審之: 一、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就被告二人而言,屬於審判外陳述 ,且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告訴人警詢陳述, 較之審判中對質詰問之陳述,並不較具「特信性」情形,認 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志豪偵訊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 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 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 性,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陳志豪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即告訴人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4、5、6)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 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 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 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俱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對傷害犯行認罪,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被告謝明澤辯稱:因告訴人於案發前1 日有以電擊棒攻擊伊,伊有受傷,所以才會找劉銘傑到告訴 人與劉心瑜同居處,要去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以電擊棒電擊伊 ,伊只是要教訓一下告訴人,伊只有拿水管鋸以及現場的電 風扇、木椅,朝告訴人身體、頭部等部位毆打,並沒有拿鐵 桿刺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要跑到大門的時候,在門口跌倒 ,伊去追到告訴人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腰部有傷口,應該 是告訴人跌倒時自己刺到的,所以告訴人腰部的傷勢,不是 伊造成的,伊沒有使告訴人受重傷的犯意;被告劉銘傑辯稱 :因案發前,告訴人有拿電擊棒攻擊謝明澤,所以當天其與 謝明澤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一進到客廳,告訴人就站起來 攻擊謝明澤,雙方發生扭打,告訴人先往房間裡面跑,後來 又逃往門口處,其從後面出來時,看到的情形,已經有鐵桿 刺在告訴人身上,是謝明澤幫告訴人拔出鐵桿,當時告訴人 是跌倒在地,其沒有拿鐵桿刺告訴人,其與告訴人沒有深仇 大恨,所以沒有想要殺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等語 (詳謝明澤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112年度偵字第7363號卷【下稱偵7363號卷】第22至24頁、 第170至171頁,劉銘傑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偵7363號卷第16至19頁、第112至113頁;本院113年6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頁、第 254頁;被告劉銘傑113年6月1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61 頁)。經查: (一)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1、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持購得之水管鋸1支,並隨手以現 場之電風扇、小木椅、吸塵器外盒,毆打告訴人,被告謝明 澤有將刺入告訴人後腰之鐵桿1支拔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二 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當日遭被告二人攻擊後,臉部(口、鼻)有流血,並 有傷痕,此除據證人楊詃翔於警詢證述明確外(詳證人楊詃 翔112年5月30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下稱 偵12176號卷】),復有告訴人當時受傷之照片(見偵12176 號卷第79至83頁)及急診病歷記載在卷可憑(a penetratio n wound at left flank,no active bleeding. cons clear , complicate lip lacer ation. left face swelling. le ft abdomen pain. left hand swelling pain—本院卷㈡第9 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告謝明澤所述,被告二人以水管鋸及 現場雜物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部位毆打一情,顯屬真實,即 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僅僅只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腎穿 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於臉部(口、鼻部位)亦有傷勢, 僅因左側腰後所受穿刺傷較為嚴重,故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該 處最嚴重之傷勢,不能僅因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左腎穿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勢,而無其他傷勢記載 ,即謂告訴人僅受有腰部穿刺之傷,而無其他毆打傷勢,自 不待言。   3、告訴人左背後腰部部位,因遭鐵桿插入,而受有「左腎穿刺 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外,並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㈡ 、㈢)及診斷證明書(偵12176號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憑 。另被告謝明澤並不否認是伊自己將告訴人腰部之鐵桿拔出 一情,僅否認該鐵管是由伊插入告訴人腰部,而辯稱係告訴 人跌倒被鐵桿插入的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於逃往門口時,不慎跌倒, 其臉部朝下、俯身趴在地上側躺,於掙扎起身時,被告謝明 澤不讓告訴人起身,趁勢騎坐在告訴人背上,隨手就近拾取 擺放在門口處置物架之組合鐵桿,插入告訴人後腰後並拔出   所致,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證述無誤 (詳告訴人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號卷第179至180 頁,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經核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且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 相符,並符合事理邏輯及經驗法則,堪認告訴人所述經過, 符合科學常理,足堪採信。 ⑵、被告謝明澤亦不認告訴人臉朝下、跌倒在地,及其有騎坐壓 制在告訴人身上之事實(見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 號卷第171頁);依告訴人顏面朝下、俯趴在地之姿勢,如 被告謝明澤所述屬實,則該鐵桿應係朝上90度立於地面,始 會於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從告訴人身體「正面」腹部部 位插入;然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及扣案鐵 桿之長度、形狀,鐵桿當時在客廳擺放之位置,斷無可能於 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90度挺立於地面並自告訴人正面腹 部插入;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部位,兼以配合被 告自承當時有騎坐在告訴人身上壓制之姿勢,以告訴人所稱 被告隨手撿拾屋內物品(鐵桿)朝其左側後腰部位刺入之情 形,較為符合常理。是綜合現場跡證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謝明澤辯稱鐵桿係告訴人跌 倒以致插入告訴人身體一詞,與事證及現場情況不符,足證 被告謝明澤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1、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 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   、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   ,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   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 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93年台上字 第2749號判決參照)。加害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重傷害,應 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 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 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 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重傷害、普 通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 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綜言之,該等犯意之判斷,應審酌 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 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景等客觀環境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 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社 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2、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謝明澤持鐵桿朝告訴人之要害部位「腰部」刺入再拔出, 及佐以報章報導,如遭異物「穿刺」外傷,擅自拔出異物, 可能導致大出血休克,而導致心跳停止,或因異物沾黏拉扯 到神經血管及其他軟組織,造成神經感覺異常、胸腔氣血胸 、甚至呼吸窘迫、腹腔腸胃道大出血及壞死為論據(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4—偵7363號卷第193至196頁),然查: ⑴、被告二人辯稱因案發前1日,被告謝明澤遭告訴人以電擊棒攻 擊,引起謝明澤不滿,始於案發日購買準備水管鋸前往告訴 人與其女友同居處所理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雙方間並 無深仇大恨,且被告二人僅準備水管鋸1支,至造成告訴人 較重傷勢之工具「鐵桿」,非被告二人攜帶至案發現場,而 係被告謝明澤於現場就地撿拾而來,非被告二人早已準備, 或預先藏放,堪以確認。 ⑵、被告二人在被告謝明澤於現場撿拾告訴人屋內置物架鐵桿刺 傷告訴人後腰左腎部位前,係以攜去之水管鋸及徒手,或現 場隨手可拿到之小木椅、電風扇、吸塵器外盒等物品毆打告 訴人,觀被告二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大多現場取用, 非早有預謀,且各該工具與足以致命之金屬利器有別,一般 不至於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受到如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 傷害」之結果。足證被告二人所稱,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 ,當日僅欲教訓告訴人而已,並無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 人受重傷之意一情,並非虛妄。   ⑶、又被告謝明澤持現場置物架鐵桿,僅刺入告訴人後腰部1次, 並未反覆多次刺入告訴人身體,如被告謝明澤果有致告訴人 於死或受重傷之故意,以當時告訴人跌倒在地,且受被告謝 明澤壓制、騎坐背上、無法起身之狀態,被告謝明澤當可反 覆多次刺入、拔出鐵桿,加重告訴人之傷勢。然被告謝明澤 僅刺擊1次即停手,可認被告謝明澤辯稱並無使告訴人死亡 或受重傷之故意,當可採信。 ⑷、又一般人見人體遭異物刺入,第一反應多為趕緊移除異物, 即將異物拔出,蓋通常一般人因智識、經驗不同,並非人人 均如具有專業知識之醫護人員般,知悉人體遭異物穿刺外傷 時,如立刻於現場拔出異物,可能會導致大出血或因異物沾 黏拉扯,影響神經、血管及軟組織,導致壞死之情況。何況 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均僅國中畢業之學歷,且並無相關 醫學背景,檢察官逕以報章雜誌報導上專業醫師之說明,即 謂被告二人亦具有此種常識,而認定被告二人於以鐵桿刺入 告訴人後腰部位並立刻拔出之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使告訴 人大出血或下肢壞死、神經異常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尚嫌 率斷。   ⑸、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受傷流血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而被告二 人離開現場時,在場之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尚未報案,員警 尚未抵達,被告二人尚有餘裕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人受 更重之傷勢。然被告二人於現場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 鐵桿刺入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被告二人亦知現場尚有證人 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如被告二人有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 人大量失血受重傷之故意,除可繼續攻擊毆打告訴人外,亦 可於現場停留久候,阻止在場人報警。此更證被告二人並無 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三)本案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被告二人所用之工具,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堪認被告二人 辯稱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死之犯意, 當可採信。本件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重傷犯意, 自亦難僅憑告訴人所受傷勢,或被告謝明澤立即拔出鐵桿一 事,即遽予推測被告二人有重傷害甚或殺人之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害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犯意為何為斷 ,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 (二)、1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均僅出於傷害之犯意,亦 詳論於上;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明澤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0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劉銘傑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6年3月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出監,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傷害、殺人未遂等 暴力型犯罪,2罪之罪質、類型相同,被告二人經刑罰矯正 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二人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予以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澤僅因與告訴人有 細怨,被告劉銘傑僅因與被告謝明澤交好,即約同至告訴人 居住處所,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謝明 澤犯後矢口否認自己有將鐵桿刺入告訴人左側後腰之行為, 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所致,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未見悔意 ,尤應嚴懲。再者,被告二人除前所述之傷害及殺人未遂之 前科外,均另有多次傷害犯行(詳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 詎被告二人猶不知警惕,一犯再犯,視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 ,遇事動輒以暴力相向,實不容再予輕判縱放。本院考量本 件衝突原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平日關係、被告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肇因於被告謝明 澤,且與告訴人有過節者,亦為被告謝明澤,被告謝明澤犯 罪情節較被告劉銘傑為重等因素,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 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均業工)及經濟狀況(均勉持) 等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本件作案之水管鋸1支,為被告謝明澤所有,且為本件傷害 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謝明 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另一支由被告謝明澤持以插刺入告 訴人陳志豪後腰部位之鐵條,雖亦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為劉心瑜家中置物架組合物,屬於劉心瑜所有,非被告二人 所有,上的東西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訴-26-20250227-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林琮皓 被 告 王孟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7

KLDM-112-原附民-31-20250227-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軒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王孟軒前因出售機車一事,與林琮皓產生糾紛,雙方存有 嫌隙;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王孟軒駕駛機車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購物,巧遇在676號「金采五金行」購物 之友人林劭宇、郭業盛、林劭宇女友陳思妤等人,4人相約 至中正路746號食用「薑母鴨」。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飲食完 畢,郭業盛3人駕車欲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7-11」超 商購物,王孟軒亦正欲至超商對面之正濱派出所領取文書, 4人乃分駕機車同行;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王孟軒等4人分 別抵達中正路609之1號「7-11」超商後,王孟軒見到與其有 金錢糾紛之林琮皓在該處與顏竩珉聊天,即上前與林琮皓商 討前述機車買賣糾紛一事,二人一言不合,頓起衝突,王孟 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稍早之前、因欲慶生而事先準備 並置放在郭業盛所駕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作切蛋糕用之西瓜刀1把,朝林琮皓腰部揮砍,林琮皓見狀 ,隨手拿起郭業盛所有之安全帽抵禦王孟軒之攻擊,並試圖 奪取王孟軒手中刀械,二人發生拉扯扭打,林琮皓因此受有 左胸切割傷約20公分併肌肉受損、雙手及手指切割傷共超過 10公分併肌腱及指神經受損等傷害。顏竩珉見二人發生打鬥 後,即趕緊跑至對面之正濱派出所報案。嗣王孟軒與林琮皓 扭打後分開,雙方對峙不久,王孟軒即與郭業盛、林劭宇、 陳思妤等人駕駛機車離開。經警到場將林琮皓送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 ,並經林琮皓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琮皓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 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 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 法調查,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 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孟軒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揮擊告訴 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 故意,辯稱:當天是巧遇郭業盛、林劭宇等人,伊要去正濱 派出所領取文件,正巧與郭業盛、林劭宇等人同方向,乃一 起同行,並非事先約好;到基隆市○○區○○路000○0號、正濱 派出所對面的「7-11」超商前,正好碰到告訴人林琮皓,伊 乃上前詢問兩人間之機車買賣糾紛如何處理,二人一言不合 ,告訴人動手推伊,並拿安全帽打伊,伊才去郭業盛機車車 廂內,取出西瓜刀。西瓜刀是伊2年前購買的,是因為伊即 將於111年10月20日入伍當兵,想要為自己提前買蛋糕慶生 ,所以攜帶家中西瓜刀出門(切蛋糕用),又因為自己機車 車廂太小放不下,偶遇郭業盛後,才寄放在郭業盛機車車廂 內,不是為了攻擊告訴人準備的。伊拿刀出來,只是要嚇嚇 告訴人而已,伊只砍告訴人1刀(警詢供稱3刀),只砍到告 訴人肋骨部位,至於告訴人手部傷勢,是告訴人要奪刀造成 的,所以伊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與行為,但否認有致告 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詳參被告111年10月16調查筆錄、112 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至10頁、第181頁,本院113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114年1月9 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第426至427頁、第391 至397頁);經查:  (一)被告有傷害之行為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偶遇告訴人,因談及機車買賣一情,   引發衝突,被告乃至郭業盛機車停放處,自車廂內取出其寄   放之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腰部部位揮砍,告訴人以安全帽 抵禦,雙方發生拉拒扭打,因而造成告訴人左胸切割傷約20 公分併肌肉受損、雙手及手指切割傷共超過10公分併肌腱及 指神經受損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琮皓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郭業盛、 林劭宇、陳思妤警詢及偵訊,證人顏竩珉警詢證述可稽;此 外,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15頁)、告 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第163至165頁)、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9頁),及本院調取之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65至189頁)等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1、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亦即加害人有無「殺意」;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 55年臺上字第170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而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 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 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 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 ,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 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 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換言之,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 區別,乃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而受傷處所是 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僅足供認定有無 殺意之參考,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 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48年臺上 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言之,殺人未遂或普通傷害罪 之區別,以行為人於加害時內在主觀之心理狀態,是否明知 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或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而該等犯意之 判斷,應審酌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仇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 景等客觀環境、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 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 情狀,參酌社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詳參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7年台上字第13 64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661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84年 度台上字第403 號、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 年度台上31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第6857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 2、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朝告訴人要害部位之「腰部」揮砍,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主要論據。然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被告於110年曾出售1輛機車給告訴 人,告訴人認已將價金給付給被告,但被告未依約交付機車 ,故二人有機車買賣之金錢糾紛,彼此間除此嫌怨外,並無 深仇大恨,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俱不爭執。 ⑵、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碰巧」偶遇,非事先約好,亦 非被告跟蹤尾隨告訴人,此除據被告供述外,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且據證人郭業盛、林劭宇、陳思妤、顏竩珉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林琮皓11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及112年4月6日 偵訊筆錄,郭業盛、林劭宇、陳思妤111年10月16日調查筆 錄,顏竩珉111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第16 9至170頁,第14至16頁、第26至28頁、第20至22頁,第39至 41頁);比對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見本案 是「突發」事故,並非被告早有預謀,堪以確認。   ⑶、被告行兇所用之西瓜刀,係被告為自己提前慶生而攜帶,又 因西瓜刀過長,被告機車車廂放不下,於巧遇郭業盛後,才 寄放在郭業盛機車車廂內,非為砍殺告訴人而事先準備,業 據證人郭業盛、林劭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同前警詢調查筆 錄—偵卷第15頁、第26頁),更證被告事先並無「殺害」告 訴人之意甚明。 ⑷、再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左胸1處切割傷外,其餘傷勢集中雙 手手指部位,此驗證被告及告訴人所稱,被告是朝告訴人腰 部揮砍一情為真,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當不致僅 朝告訴人腰部部位揮砍。且告訴人所受手指切割傷,雖有多 處,但深度非極深,告訴人送醫救治後,亦無命危或病危通 知之情形,此從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病人嚴重分級:D級 」可見(詳告訴人病歷—本院卷第85頁、第99頁、第103頁) 。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當盡朝告訴人重要要害部 位諸如頭、頸位置下手揮砍,如此一來,告訴人傷勢就不會 僅集中於手部。再證被告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自明。 ⑸、本件案發地點之基隆市○○路000○0號「7-11」超商,正位於基 隆市警察局正濱派出所對面,被告當時亦正欲前往正濱派出 所領取文件,自亦當知其「行兇」地點在警察局對面;且「 7-11」超商前,為大馬路邊,有人車往來,被告僅一時惱怒 ,尚非全然喪失理智,如有殺人之意,斷不致於眾目睽睽之 下、於警察可一目了然、迅速抵達之場所行兇。兼以依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揮刀相向後,與告訴人發生扭 打,然後雙方對峙一段時間(見偵卷第107至111頁),此時 被告未再繼續揮刀相向,如被告有殺人犯意,當繼續不斷朝 告訴人要害攻擊才是。然被告於警察趕至前,即已停手,衝 突時間不長(證人顏竩珉見被告取刀揮砍,立刻至對面正濱 派出所報案),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而無 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   ⑹、被告辯稱本件是案發當時因與告訴人間買賣機車之糾紛,受 告訴人言語刺激所為之一時衝動之舉,其意僅在恫嚇告訴人 ,非真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此由前述現場情況可證。被告 僅揮砍幾下,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嗣即停止繼續揮砍,以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相隔極近之距離,被告如有致告訴人死地之 意,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斷不僅有1處左胸切割傷及雙手手指 多處切割傷而已,是證被告所辯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 一時氣憤難忍,乃持刀欲恫嚇告訴人,非真有殺人之意,堪 予認定。 (三)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自亦難僅憑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所用工具為西瓜刀,即遽予推測被告有殺 人之意。準此,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嫌隙過節、衝突情形 、下手情節、傷害部位、傷勢程度、及使用之工具、案發情 狀等一切情形,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 ,尚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 貳、實體事項一、(二)、1所述);本院認被告僅出於傷害 之犯意,亦詳論於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買賣糾紛 ,及不滿告訴人言語態度,即持刀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左胸及手指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僅因入監執行 ,沒有收入來源,即拒與告訴人商談賠償、和(調)解(見 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6頁),迄今分 文未付,似乎仗恃其僅犯「傷害」罪,料想刑責不重,而絲 毫不想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原不 應輕縱;另考量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及   僅因小嫌怨過節即動輒持刀相向、本件衝突原因、被告與告 訴人平日關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工、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作案之西瓜刀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 供述已經丟棄於基隆市和平島海邊(見偵卷第9頁),並未 查獲,而作案西瓜刀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又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無甚重要性,被告又供稱已丟棄於海中,則被 告再持該刀械傷害告訴人之機會不高,為免開啟無謂之沒收 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刀鞘 1把,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非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且 據被告供稱扣案刀鞘非作案用西瓜刀之刀鞘(見本院114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7頁),亦不諭知沒收。起訴書 認扣案刀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2-原訴-21-20250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謝明澤 劉銘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志豪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 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7

KLDM-114-附民-59-20250227-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正福前有多次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詎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里路路 邊,於飲用300C.C.裝之紅標米酒2瓶後之上午9時30分許, 行經宜蘭縣○○鎮○里路000○0號前,見吳蔡秀林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 機車鑰匙仍插於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發動上開機車而駛離現場上路,直至同日(28日)下午2時3 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遇警盤 查,警方對蘇正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及被害人 之夫吳振芳於同日(28日)中午12時9分之報案紀錄,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振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正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其所述核與告訴人吳振芳於警詢所訴相符(見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卷第25-28頁),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告 訴人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之報案證明單 、失車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相片、被告騎乘被害人機 車之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 卷第43-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7頁、第59-61頁、第63 -69頁、第71頁、第73-8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11月、99年11月、103年9月、105年12月、106 年4月、5月、110年8月、9月、113年9月間,犯有多次酒醉 駕車公共危險罪,自94年間起,犯竊盜罪數十起,復因犯肇 事逃逸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已 於10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與本案竊盜、公共 危險罪犯行罪質及罪名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酒後 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審酌),猶未能從 前案中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以慣用之 行竊手法,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 知之甚詳,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 酒後騎乘竊得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 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對於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扣 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 (見上開偵卷第41頁),其竊盜犯行所生之實害已減輕,再 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產損失之 實害結果發生,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含鑰匙1把及白色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LDM-113-原易-47-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基鑫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賴韻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陳青係夫妻,育有女兒丁○○,丁○○之配偶係郭建中, 甲○○係丙○○之外甥。丙○○、丁○○前因親人遺產糾紛對甲○○、 乙○○夫妻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6樓之1甲○○、 乙○○夫妻住處,分別以手腳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與軀 幹表淺傷口之傷害,而在場之人見狀旋即把雙方隔開,丁○○ 復向乙○○及甲○○恫稱:「幹你娘機掰!操機掰!我要叫人來 處理妳們,我絕對叫人來處理」、「我絕對叫人來處理,妳 (你)等著看」、「幫我打電話叫人!幫我打電話叫人!我 要把你們處理,白目!幹你媽雞巴!」等語,丙○○則向乙○○ 及甲○○恫稱:「給我叫人來!打電話叫人來!修理下去!」 等語,渠等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及甲○○,致 乙○○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丁○○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陳青、郭建中、郭秀菊、陳妍曦於警詢;證人陳青 、郭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8-19頁、第21-36頁、第135-136 頁、第149-151頁、第157-158頁),並有告訴人乙○○手機錄 音譯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書、告 訴人乙○○之傷勢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存卷 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1-47頁、第49頁、第55-69頁、第163- 164頁),足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承認恐嚇部分,然否認有傷害事實,辯稱:我 只是要勸架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乙事,除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青、郭建中、郭秀菊 、陳妍曦於警詢;證人陳青、郭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8-19 頁、第21-36頁、第135-136頁、第149-151頁、第157-158頁 ),並有告訴人乙○○手機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等存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1-47頁、第163-164頁) ,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丙○○被傷害部分:    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然告訴人乙○○及其夫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指稱:乙○○倒在地上時,丙○○有踹乙○○手臂兩腳, 於甲○○解圍時,丙○○及丁○○趁隙又抓乙○○頭髮,直至陳青叫 丙○○、丁○○放開才結束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6頁、第30頁、 第149-150頁),核與證人郭秀菊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時 候是乙○○被推倒在地,丁○○在地上壓制她,再被丙○○踢了右 臂兩腳,乙○○站起來後,丙○○、丁○○合力抓乙○○頭髮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丁○○抓住乙○○的頭 ,並跨坐在乙○○的身上,丙○○踹乙○○,丁○○、丙○○都有抓乙 ○○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之女陳妍曦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的時候,是媽媽(即乙○ ○)被推倒在地上,然後看起來受了驚嚇。然後我媽媽在地 上時候,先被丙○○踢了右臂兩腳。然後我媽媽站起來後,丙 ○○、丁○○合力抓乙○○的頭髮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8頁)相符 ,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告丙○○有踹乙○○手臂並拉扯其頭髮。查 證人郭秀菊雖為告訴人乙○○之友人,然其與被告丙○○素無嫌 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詞構陷被告丙○○之可能,更遑 論渠等上開所證與卷附現場地板頭髮照片及告訴人乙○○右手 臂淤傷之傷勢相吻(見上開偵卷第57頁、第61-69頁),益 證渠等上開指述及證述顯與事實相合,是本案被告丙○○確有 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案被告丙○○、丁○○對於告訴 人乙○○、甲○○所為上開行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 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上開舉動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 識,而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2人以一恫嚇之行為恫嚇告訴人乙○○、甲○○,為想像競 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與告訴人乙○○ 、甲○○為親戚關係,僅因親屬間遺產糾紛,未思和平理性解 決,竟為上開傷害、恐嚇等舉措,所為均顯屬不該;兼衡被 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坦承犯行;被 告丙○○坦承恐嚇、否認傷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同住,家境普通;丁○○自述高中肄業、 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來源,家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先生、孩子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4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 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KLDM-113-易-930-20250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JIA YIAO(中文姓名:康家耀)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ONG JIA YI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ONG JIA YIAO(下稱康家耀)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自馬 來西亞吉隆坡入境臺灣後,即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青眼白龍」、「吐司」、「景氣專家」、「HJU」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先由組織成員向 對方聲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對方陷於錯誤,相約時間地 點交付財物,再由車手前往面交取款,轉交收水之人的方式 ,詐欺他人,並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康家耀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暱稱「林曉涵」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陳春蘭聯繫,謊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春蘭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交付多筆款項後,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陳春蘭遂依警安排,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相約 於11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瑞芳站前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97萬8,667元予詐欺 集團指定名為「林合森」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康家 耀以「林合森」名義前往收取。康家耀於上開時間到場後, 先提示事先由集團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 公司)「林合森」工作證予陳春蘭查核身分,並在正發公司 收據經辦人欄偽造「林合森」簽名1枚,再將該偽造之正發 公司收據交付陳春蘭,在康家耀取得陳春蘭交付之事先準備 好的197萬8,667元玩具鈔後,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工作行動手機1支、偽造之正發公司「林合森」工 作證1張、正發公司收據1張及197萬8,667元玩具鈔等物,使 康家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康家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下稱偵卷】第17-25頁、第149- 15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 1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下稱本院卷】第17-19 頁、第61-63頁、第67-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蘭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93頁),並有扣案之偽 造之正發公司「林合森」之工作證及「林合森」簽名經辦人 之收據各1張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案手機1支及 手機通聯內容翻拍照片111張、交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8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第39頁、第43-80頁 、第111-134頁、第139頁),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康 家耀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 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吐司」、「景氣 專家」、「HJU」),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 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並 於向告訴人陳春蘭取款時出示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⒈, 下同)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無 訛。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如附表編號⒉,下同)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Qrc ode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見本院卷第69頁), 其上本套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 郭守富」、「林合森」印文各1枚,可認上開收據係偽造無 訛,用以表彰被告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 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0)」圓戳印文、「郭守富」印文各1枚;被告於該收 據偽簽、偽蓋「林合森」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工 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本案並 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 之行為。  ㈢被告與「青眼白龍」、「吐司」、「景氣專家」、「HJU」及 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青眼白龍」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配戴偽造工作證,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 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 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洗錢未遂罪為被告本案所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供稱: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 元之報酬,但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 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行使偽 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原收款後欲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止於未遂,洗錢部分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分子、原欲 向告訴人取款金額(新臺幣197萬8,667元)、遭警查獲尚未 取得報酬、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賣榴槤,月收入約 馬來西亞令吉2,500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媽媽同住於 馬來西亞,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末此敘明。  ㈦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犯罪動機 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 ,即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不 宜在我國停留,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⒉之偽造工作證(含證件套)、偽造收據,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如前述;復被告係持扣案附 表編號⒊之行動電話和詐騙集團聯絡乙節,亦據其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43-80頁),足認 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附表編號⒈至⒊)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⒉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 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玩具鈔,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供承:詐騙 集團有給我約新臺幣10,000元作為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故上揭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⒈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姓名:林合森)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⒉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該收據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有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公司法人欄「郭守富」印文、經辦人欄「林合森」印文及署名各1枚 ⒊ 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KLDM-113-金訴-834-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標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 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本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僅橘子1顆,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竊財物,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參 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 ,衡情度勢,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即屬情輕法重,有情堪憫恕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橘子1顆(僅值新臺幣1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   ,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簡清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法務  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 0巷0號2樓涂志誠住處,趁上址大門未鎖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之涂志 誠住處,以徒手竊取廚房內放置桌上之橘子1顆,食用後於 涂志誠住宅之臥室內休息,經涂志誠返家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涂志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簡清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涂志誠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相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橘子,雖為竊盜行為之犯罪 所得,然因遭被告食用完畢,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請審酌被告所竊 得僅橘子1顆,且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KLDM-114-基簡-11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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