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蔡○○
相 對 人 吳○○
相 對 人 蔡○○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
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免徵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明文。
四、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五、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等5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法院
裁定相對人乙○○、丙○○按月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各給付新臺
幣2,000元,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確定,裁定主文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乙○○、丙○○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
項係請求相對人丁○○等5人,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按月各
給付6,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額為準,因聲請人生存期間不確定,參以內政部
公布「109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命為81.3歲,其
中男性78.1歲、女性84.7歲,本件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
確定,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73歲),推定權利存續
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之總額計算為新臺幣3,600,000元(
6,000元X10年X12月X5人),故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為1,200元,相對人乙○○負擔五
分之一為400元,相對人丙○○負擔五分之一為400元,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ULDV-114-司家他-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