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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即代號AB000-K112158之女子( 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為騷擾行為,且應遠 離甲女住所至少3公尺,該保護令經被告於112年9月29日親 自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領取,被告於知 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 月15日已明知甲女於車上裝設監視器,並會監看監視器錄影 內容,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製造使甲女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對甲女為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保護令、甲女提供之時序表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截圖、被告提出之光碟片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5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得知甲女於車上裝設監視器,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在甲女車輛周邊查看、拍攝甲女車輛,惟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騷擾犯行,辯稱:我也居住在同一社區, 我因為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緣故,會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巡視, 開發社區潛在的賣方,甲女的停車位就在地下停車場的梯間 旁邊,我有時候只是快速經過地下停車場而已,甲女也說我 違反保護令;我們社區都已經有裝監視器,甲女在車上另外 裝設監視器,對著停車場梯間的位置拍攝,我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才確認甲女在車內有架設監視器,且甲女也在 社區內到處私設監視器,我持手機拍攝甲女車輛內外,是要 蒐證甲女的行為詭異,我對著甲女車輛指手畫腳是在用手比 甲女監視器的位置,一邊攝影,一邊在影片中說明甲女裝設 監視器的位置,我拍完照片就將照片傳給社區管委會主委; 我另外也想要對甲女聲請保護令,甲女對我長期監控,變相 騷擾我,我只是去蒐證,沒有要騷擾甲女;我當時懷疑甲女 勾結社區的秘書對我長期監控,但是並沒有實際證據,我到 地下停車場時是根本沒有人的時候,甲女都有明確的畫面對 我提告,我才會想要蒐證他們到底做了什麼事,會不會影響 我的權利,我們先前的訴訟中,甲女濫訴蠻嚴重的,所以我 想要蒐證,才會去拍甲女車內,證明這不是偶發性的,不然 我們的訴訟經驗中,甲女在法庭都亂講一通,我第一次蒐證 的時候不是很有經驗,所以後來才有再去一次補充蒐證,在 影片內說明,並請社區管理公司的人跟我一起下去蒐證,將 實際狀況回報給社區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162 至16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9日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 命被告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行為;嗣被告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即甲女停放在社區(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 在甲女之車輛周邊查看,或拍攝甲女車輛內外之事實,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提出之證據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 行為傷害,而非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 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 保護令之虞。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 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應參酌 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 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 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 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 目的,縱使所為之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 痛苦畏懼,仍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概念不符,而 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亦即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 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耐、 不滿、不快或不安,即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構成 騷擾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113年度 上易字第65號、第513號、第1247號、第1324號、112年度上 易字第11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被告與甲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住所亦位在同一社區,甲 女取得本案保護令(或本案保護令核發前之暫時保護令)後 ,因被告仍不時會在同一社區大廳、梯間、電梯或停車場等 公設出入、活動,而直接或間接影響甲女,故甲女先後對被 告提出若干涉嫌為「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告訴(提告內 容包含但不限於指訴被告藉故閒晃、巡視、監視、盯哨、作 勢出門、製造聲響、逗留門外、搭乘同一台電梯接近甲女等 騷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43號、第 54848號、第59249號、第59250號、第59251號、113年度偵 字第5321號、第5758號、第5874號、第6189號、第16633號 、第17616號、第20610號、第2061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5、111至114、119至124頁,且此 部分尚不包含本案保護令核發前相關告訴),足認2人間就 被告涉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相關案件甚多。且若觀諸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甲女提出告訴所憑之依據,除甲女警詢或 偵訊之指訴外,確實均係以監視器錄影內容為主要依據,則 被告抗辯其因懷疑遭甲女或社區監控,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發覺甲女有在車內裝設監視器,並對著停車場樓梯間錄 影後,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甲女車輛周邊徘徊、查看,或欲 反蒐證、維護或主張自己權利而拍攝甲女車輛內外等語,並 非全然無據(按被告所辯雖非無據,惟其所主張遭侵害或懷 疑有不法之情事是否屬實或是否有理由,則非本案應審酌之 範圍,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質疑甲女勾結社區,並在社區內私設監視器,向社區 管委會主委或物業管理公司反映有侵害其他住戶隱私之虞, 並經該社區(按為避免影響該社區形象與管理,均不揭露該 社區名稱及位置)先後為下列處理,則被告辯稱係因甲女在 社區內到處私設監視器,其拍攝甲女車輛內外,要蒐證甲女 行為詭異,傳給社區管委會主委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⑴該社區曾於113年1月29日公告修訂管理辦法,以因住戶調閱 監視畫面之申請頻繁,且調閱理由不充分及時間長度過長, 恐影響其他住戶個人隱私為由,修訂該社區監視器調閱管理 辦法,並規定涉及人身安全及財產損失之疑慮時,經向司法 警察機關報案或持有法院判決執行,由警察人員至管理中心 申請,經委員會同意後,由管理中心人員協助調閱等語,有 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⑵該社區管委會於113年4月之例行會議提案討論,管理中心於 巡查時發現,6樓(按即甲女居住樓層)戶外安全梯裝設1部 監視錄影設備(電源來源為6樓住戶),恐有侵犯住戶隱私 之虞,建議發函通知該6樓住戶,於文到1週內完成拆除,且 不得再私自裝設,如再違犯,則向主管單位舉發等情,亦有 該次會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⑶該社區管委會於113年5月之例行會議時,就前次會議決議之 執行情況,執行進度報告略以:管理委員會於113年4月17日 發函並採掛號寄送,請住戶於文到1週內拆除,113年5月2日 於6樓樓梯間有發現安裝另一監視器,管理中心已立即張貼 違規告知單,請住戶於1週內拆除,如未改善將依規約開罰 等語,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⑷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113年5月間),先後偕同 社區保全或管理中心人員,至甲女停放在社區地下停車場之 車輛周邊查看,並拍攝甲女車輛內外,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後(即113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與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為同一日稍晚),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該 社區管委會主委,告知其有於上開時間偕同社區保全或管理 中心人員一起到場拍照存證,認甲女在其車內之副駕駛座, 私設監視器,遊走於法律邊緣,有長期監控大樓住戶行蹤、 隱私之虞,請求社區管委會處理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甲女車內監視器之錄影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1、135至141頁)。  ⒊證人即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院提 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穿著黑色制 服之人是我,我是負責該社區車道,做進出車輛管理,顧停 車場內的監控,那天是櫃台告訴我,有住戶要找我一起去拍 照,我到櫃台時才看到被告,我就跟著被告一起下到地下四 樓停車場,被告叫我下去拍照,他在路上跟我說他與甲女有 過一段關係,還說他是仲介,需要到地下室看車位狀況,判 斷有無住戶,我當天去拍照後就回報群組,後續的處理我不 清楚,監視器畫面內被告之所以比手畫腳,是因為我下去的 時候,被告跟我說有裝監視器,我第一眼看到車子外觀,沒 看到監視器,我問被告哪裡有,被告跟我說在車子裡面,車 子裡面黑黑的,所以看不太清楚,被告跟我指來指去就是說 是在這裡,讓我仔細看,我看得很模糊,但有一個鏡頭在車 子的座位上面;因為我負責顧社區停車場監控,所以我對社 區停車場的監視器配置清楚,我知道被告的車輛停在地下一 樓,被告也會到其他停車場樓層,自從拍照事件後,我就有 特別注意被告,被告很常自己開車回來先到地下四樓,再繞 到地下三樓,最後再回到地下一樓他自己的車位停車,他是 全部繞一圈,在地下四樓繞一圈,再到地下三樓繞一圈,再 回他自己的車位,頻率蠻常的,一個禮拜一定會看到有3、4 次,後來去年(113年)11月,被告跟我說6樓住戶(按即甲 女)已經搬出社區之後,被告還是會這樣在地下室繞圈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本院審酌證人乙○○僅為該社區 之駐點保全,與被告及甲女均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述內容之 可信度甚高,其證稱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受指派偕同被 告到場勘查、紀錄甲女車輛及車內監視器之過程,及其見聞 被告於甲女搬離該社區之前及之後,均有長期、頻繁(約1 週3、4次)繞行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舉動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辯稱其因仲介工作緣故,會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 巡視,開發社區潛在賣方,及其係基於舉發與蒐證之目的,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看、拍攝甲女之車輛及其內裝 設之監視器等語,與前述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則 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反覆拍攝甲女車輛內部之舉動,在 訴訟上並無任何助益,僅係被告騷擾甲女之掩飾行為云云。 惟被告與甲女間刑事案件數量甚多,已如前述,姑不論警政 或司法機關處理2人糾紛所需之勞費,就連2人所居住之社區 為處理頻繁、長時間調閱監視錄影內容,或在公設區域私設 監視器等爭端,亦不堪其擾,幾度於管委會提案討論,2人 對於使用公共或私設之監視器錄影設備蒐證、提告或應訴, 均顯然已超過社會上一般正常人之執著程度,能否僅以被告 所為在訴訟上並無任何助益,即推認被告係騷擾甲女,已非 無疑。況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看、拍攝甲女 車輛及其內裝設之監視器時,甲女本人並未在現場,亦未對 甲女車輛及其內裝設之監視器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其偕同 社區保全到場拍照或錄影蒐證,更不致對甲女生命、身體、 財產或安全造成任何危害,能否以甲女於車上裝設監視器, 並會監看監視器錄影內容,即認被告之蒐證行為具有騷擾之 積極侵害性,誠非無疑。  ⒌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繞行停車場一圈之行為,亦僅係掩蓋 其不法行為之偽裝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所為是否已該當刑事 不法行為,被告於甲女搬離該社區之前及之後,即不論甲女 是否仍居住在該社區,被告均有頻繁繞行該社區地下停車場 之舉動,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有此慣行,縱使該行徑並 非一般人所能理解,或確實如被告所辯係出於其仲介工作之 需求,或出於被告個人習慣使然,然而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不法行為或偽裝行為無涉。  ⒍此外,公訴人於辯論時雖主張本案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之判決先例云云。惟觀諸該判決 先例之犯罪事實,係行為人故意持手機拍攝被害人購買飲料 之一般日常消費活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不安、不快,及 行為人在派出所外監看被害人接受詢問情形長達30分鐘,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均係對於被害人具有「惡意性」及「積極 侵害性」之行為,顯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至於甲女雖具狀陳訴與被告交往期間乃至於與被告分手後, 被告相關品行、素行或前科紀錄(包含但不限於被告另案曾 在甲女車輛駕駛座及後座2側輪胎底下放置鐵釘,使不知情 之甲女發動車輛行駛時,刺穿輪胎而漏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指訴 被告無視於本案保護令存在,遊走於法律邊緣,長期對甲女 為監視、跟蹤及騷擾,且食髓知味,已造成甲女身心創傷, 甲女因長期精神壓力下,選擇將房屋出售,換取生活不再被 打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本案依前述事證,以一般 理性、客觀第三人之角度,確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係有 「積極侵害性」之「騷擾」行為,且本案被告被訴其中部分 行為,甚至係偕同該社區之物業或保全人員一起到場對甲女 車輛為蒐證,更難認有何刑事不法之情形。被告與甲女間就 本案保護令因有諸多相關司法案件,2人基於對彼此之認識 或過往經歷而互相猜忌、敵視及防備,並指摘對方行為不法 或失當,然而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原則,尚不得以品格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法院 僅能以一般理性、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個案,依卷內事證認定是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為是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騷擾」行為,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 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起訴被告接近甲女車輛並為騷擾行為之時序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1月15日 12時34分許 甲女住處大樓(住址詳卷)地下B4停車場 於甲女車輛之引擎蓋前多次查看,復於駕駛座窗戶旁多次查看,並在該車輛附近徘徊兩分鐘之久。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48,可見被告於錄影一開始,剛進入地下室即不斷注視甲女車輛,且多次停留。 2 113年3月30日 9時許 同上 以手機持續拍攝甲女車輛內、外。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59,可見被告於8時56分30秒進入地下室繞行,於8時57分45秒即出現於甲女車輛旁,並反覆拍攝車輛內及周遭後,於約9時01分,始離去。 3 113年4月3日 22時32分許、23時54分許、同年4月4日 0時45許 同上 以手機持續拍攝甲女車輛內、外。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62-164,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反覆進入B4地下室拍攝,且主要皆在拍攝甲女車輛內部及其周遭,顯與被告所述巡視空車位,並未相符。被告雖空言欲蒐證甲女之犯行,惟被告反覆拍攝甲女車輛內部之舉動,在訴訟上並無任何助益,應認只是被告為騷擾甲女之掩飾行為。 4 113年5月13日 1時4分至25分許 同上 被告偕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拍攝甲女車輛,並對車輛內指手畫腳約1分鐘(1時05分35秒許離去),嗣於1時25分又一人返回甲女車輛處進行拍攝。 5 113年5月26日 10時46分至52分許 同上 被告以手機持續拍攝甲女車輛內。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77,可見被告進入地下B4停車場,雖有繞行停車場一圈之行為(花1分鐘),然回到甲女車輛位置後,就停留一分鐘之久,並對車輛反覆拍攝,顯示其主要目的應為拍攝甲女車輛以達騷擾之目的,繞行行為僅係掩蓋其不法行為之偽裝。(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78)又偕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拍攝甲女車輛內部,藉此方式影響及騷擾甲女之生活。

2025-02-24

TCDM-113-易-2956-20250224-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康紹麒 被 告 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8萬176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 求8萬143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社區保全,嗣因被告將於113年8月22日歇業,故於同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惟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為此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43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最新 異動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1 603336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9月11日北市勞就字 第1136037421號函、薪資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8萬1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1

TPDV-113-勞小-93-20250221-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祥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葉嘉祥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四季悅舍社區大廳等候朋友時,見張芷婕所有之錢 包1個(下稱本案錢包)遺落在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打開錢包取走裡面現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後,將本案錢包 放回原處。嗣該社區保全劉錫明於同日23時34分發現本案錢 包後,通知張芷婕至社區櫃檯領取,張芷婕於領取本案錢包 時,發現錢包內現金遺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芷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葉嘉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觸碰本案錢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就過去摸一下,摸起來硬硬的, 我沒有打開皮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證 明本案錢包內有6,000元,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有從本案 錢包內取出現金,所有資料都是告訴人或證人的猜測,被告 若真有侵占,大可直接離開,卻仍進出大廳,與一般犯罪者 離開現場的狀況有別,請依罪疑唯輕原則,給予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觸碰告訴人張芷婕遺落於 沙發上之本案錢包後並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之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6-8、36頁)、證人劉錫明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7、30頁;本院卷第129-137 頁)大抵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第9-10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偵卷第10頁反面)、告訴人提供之當 日外送紀錄截圖(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21-22頁)、告訴人繪製之社區大廳位置圖(偵卷第37 頁)、四季悅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26日四發字第 112052601號函(偵卷第41頁)、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截圖 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8-49頁)、本案錢包照片(本院卷 第79頁)、本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3-224頁 )等在卷可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下列事證,可認本案錢包內確有6,000元  1.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訂了餐點要下樓拿餐 ,就先到一樓大廳等待,等待過程中我坐在保全桌正前方的 沙發上,而我的皮夾放在沙發上,隨後我起身出門拿了餐點 回來的時候,忘記把皮夾從沙發上拿走,我就上樓了,大概 在同日晚間23時35分許我看到大樓保全的LINE訊息問我錢包 是不是掉了,我在今日去拿錢包的時候才發現裡面的錢已經 有短缺,我損失6,000元整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 時證稱:我發現裡面的6,000元不見了,其他證件都還在。 我會確定有6,000元,是因為我111年7月10日下午領了5,000 元出來等語(偵卷第36頁)。是依告訴人所證,其既係於11 1年7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同日發現本案錢包內金錢遺失, 且於該次警詢中隨即表明遺失6,000元,參酌告訴人製作警 詢筆錄之日期(111年7月13日)與本案案發時點(111年7月 10日)甚近,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信性甚高。  2.再者,告訴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亦確實顯示告訴 人有於111年7月10日16時59分時提領5,000元之事實,此有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2年8月22日一頭份字第001018號函 暨函附告訴人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 57-59頁)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自足以佐證告 訴人前開證述可信。再者,證人劉錫明於偵訊時證稱:我只 記得張芷婕有跟我說有少6,000元等語(偵卷第54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住戶好像說皮包裡面有6,000元左 右等語(本院眷第132頁)。證人劉錫明前後所證金額均與 告訴人所稱相符,堪認告訴人於取得本案錢包後,確實隨即 有向證人劉錫明反應遺失6,000元之情。是告訴人所證已有 上開交易紀錄與證人劉錫明所證足資補強,堪信本案錢包內 確實有6,000元現金無訛,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足證本案錢 包內有上開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不足採信。  ㈣被告確實有打開錢包,取出6,000元現金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1時1 分許坐於沙發上,並於21時5分許離開沙發至大門口取物後 ,即離開社區大廳。嗣被告於22時33分坐於該沙發處,並於 23時25分至23時26分許,有移動身體往右之動作。後被告於 23時27分許離開沙發走出大門,保全於23時34分許走近該沙 發,彎身拾取物品,翻看該物品,並將該物品拍照後,將該 物品置放於櫃檯後方檯面。被告嗣於23時35分許返回社區大 廳,最後於23時56分許離開社區。再告訴人於21時5分離開 該沙發後至被告於23時56分離去前,前開時間,除被告與保 全外,並無其他人靠近該沙發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73-224頁),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再細觀被告碰觸本案錢包之過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檔 案畫面顯示時間:23:25:25-23:25:33,該深色上衣男 子起身往沙發右側移動,右手及身體向其右方伸。檔案畫面 顯示時間:23:25:34-23:25:49,該深色上衣男子身體 向前伸展維持向前屈身姿勢。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3:25: 50-23:26:11,該深色上衣男子坐正。檔案畫面顯示時間 :23:26:12-23:26:30,該深色上衣男子屁股離開沙發 ,身體往右側移動,之後又坐回沙發,有低頭動作。檔案畫 面顯示時間:23:26:32-23:26:34,該深色上衣男子屁 股再次離開沙發,身體往右側移動,隨即坐回沙發。」,有 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0-215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我右手邊沙發上有一個小皮包,我有 拿起來稍微看了看,用手坳了一兩下發現裡面有硬物,但並 沒有翻開内部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23時25分是我發現皮包的時間,我把皮包拿起看一下,我 彎曲身體往前傾是為了檢查皮包,我沒有打開,我只是外觀 稍微看一下,大概捏了一下、凹了一下。那段時間,我都在 用手碰那個皮包,隔沒多久我又放回去了。我又把它放回去 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故以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交互參照被告之供述,被告於23時25分33秒身體往右拾取本 案錢包後,至下一次身體往右移動之23時26分12秒間,至少 有39秒之時間均於沙發上碰觸、「檢查」本案錢包,該時間 並非極短,是被告於該39秒之時間,是否僅止於於其所稱之 「捏、凹」本案錢包「一兩下」,尚屬可疑。  ⒊又觀諸保全拾取本案錢包之過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檔 案畫面顯示時間:23:34:25-23:35:03,保全從社區大 廳左上方處往前走,路過左側沙發處時右手往前伸、彎身到 沙發上,略停留後起身,手上拿有一物品往櫃檯走,邊走邊 翻看該物品,似抽出證件資料後在櫃檯前翻看,隨後拉上該 物品拉鍊後往櫃檯內走,將該物品放在櫃檯後方檯面上。」 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2-183頁)。而證人 劉錫明於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10日晚上我經過沙發,發現 沙發有一個小皮夾,我就將該皮夾拿去櫃檯,我就在櫃檯監 視器下打開皮夾,看到裡面張芷婕的證件。我拿到錢包走到 櫃檯查看的時候,裡面就沒有錢了等語(偵卷第54-5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保全,我到櫃檯 才打開錢包,裡面只有證件跟卡片,沒有鈔票等語(本院卷 第130、132、136頁)。證人劉錫明所證其發現本案錢包之 過程,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內容相合,堪信為真。再佐以告 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發現裡面的6,000元不見了,其他證 件都還在等語(偵卷第36頁)。亦與證人劉錫明證述其僅看 到證件,並無現金之狀況相符。  ⒋從而,被告於發現本案錢包後,既有不尋常之「檢查」本案 錢包達39秒之舉動,且告訴人與證人劉錫明均一致證稱其等 取等本案錢包時,內部僅有證件,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 告訴人遺失本案錢包後,至證人劉錫明拾取得本案錢包前, 被告為唯一碰觸本案錢包之人,且證人劉錫明係於被告碰觸 本案錢包後,不及10分鐘內,隨即撿拾得本案錢包,再於監 視器畫面下打開,證人劉錫明竟完全未見聞金錢,堪信被告 確有打開本案錢包,取走6,000元之行為無訛。辯護人辯稱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現金云云(本院卷第153頁) ,難以採憑。  ㈤被告於撿拾本案錢包後,既又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原位,理應 知悉本案錢包為他人遺失之物,遽其竟打開本案錢包取走6, 000元現金,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並具備將該現 金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甚明確。  ㈥辯護人固以:被告若真有侵占,大可直接離開,卻仍進出大 廳,與一般犯罪者離開現場的狀況有別為由,而認被告並無 侵占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犯案後何以不馬 上離開現場,其可能原因諸多,且人之心理原因複雜,實務 上亦不乏犯罪後仍滯留現場者,是自難以被告犯後並未隨即 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錢包內之現金,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次參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51頁),及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 得之6,000元,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SCDM-112-原易-69-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原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丁遵富 被 告 皇翔百老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成悅 訴訟代理人 郭宏偉 莊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198, 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1,75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正 管理公司)為提供社區物業管理服務之公司,原告忠正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保全公司)為提供社區保全服務之 公司,被告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皇翔百老匯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與忠正管理公司簽立物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業 契約)、並與忠正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保全契約),服務期間自11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8日止。 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上開2紙契約,並就終 止前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終 止書),同意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新臺幣 (下同)198,450元、141,750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為 此爰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將對原告另訴求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與忠正管理公司簽立系爭物業 契約、與忠正保全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服務期間均自11 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8日止,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通知 原告終止上開2紙契約,並就終止前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簽 立系爭終止書,同意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 198,450元、141,750元,惟迄今尚未給付等節,有系爭物業 契約、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函文、移交清冊、系爭終止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則原告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198,450元 、141,750元,應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查忠正管理公司已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服務費,有台中文心路郵 局00086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忠正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TYEV-113-桃簡-2049-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甘能捷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6號、第23320號、第23321號、第28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偉哲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嘉佑犯意圖犯罪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甘能捷無罪。   事 實 一、高偉哲、洪嘉佑均為竹聯幫靜安會成員。渠等均明知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 、持有。洪嘉佑竟基於意圖供自己及高偉哲犯罪之用而轉讓 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並與高偉哲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10時47分許,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60巷2號(宏達停車場),駕駛不詳 之人藏放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手槍) 、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下稱本案彈匣)、子彈19顆(公訴 意旨誤植為20顆,下稱本案子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 便利停車場)停放,以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作為高偉哲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遂行恐嚇公眾犯行之用。再於同 日下午11時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厚安所駕駛,平 日由洪嘉佑自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當日委由陳厚安駕駛並隨同前往便利停車場)離開。 洪嘉佑再於不詳時、地將甲車之遙控器交與高偉哲。 二、高偉哲即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並與洪嘉佑基於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便利停車場, 以遙控器開啟甲車之車門,將裝有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之 包裹取出並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洪嘉佑再於同日下 午6時55分許,駕駛乙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經貿門市)搭載高偉哲,復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搭載 高偉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偉哲下車後則自行 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 三、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高偉哲即持本案手槍、彈匣 、子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下稱 本案地點),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以此方式恐嚇承租該 址之劉毅平及行經該處之公眾,現場遺留附表編號5彈殼18 枚(當天警方到場時扣得17枚,案發地隔壁社區保全陳智仁 於113年6月29日復拾得彈殼1枚並交由警方鑑識)及附表編 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再於同日 上午10時14分許,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彈匣。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洪嘉佑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厚安、李韋杰警詢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據為本案認定被告洪嘉佑犯 罪事實之證據,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前揭陳 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被告洪嘉佑於113年6月23日下午10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宏達停車場駕駛甲車,並委由陳厚 安駕駛被告洪嘉佑日常使用之乙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將甲車停放於便利停車 場後,再於同日下午11時9分許,搭乘陳厚安駕駛之乙車 離開。 (二)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便利停車場,並以遙控器開啟甲車車門。 (三)被告洪嘉佑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乙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載被告高偉哲 ,復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搭載被告高偉哲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被告高偉哲下車後則自行搭乘計程車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 (四)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被告高偉哲持填裝本案彈匣、子彈之本案手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現場遺留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當天警方到場時扣得17枚,嗣案發地隔壁社區保全陳智仁於113年6月29日復拾得彈殼1枚並交由警方鑑識)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 (五)上揭事實為被告高偉哲、洪嘉佑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307頁、第320頁),並與證人即與被告洪嘉佑一同前往便 利停車場之陳厚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情節一致,復有 被害人劉毅平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出借本案機車予高 偉哲之陶青青、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地點旁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黃彥睿、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地點道路對向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戴詩恩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院勘驗筆錄與附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與0626專案時序表、現場照片16張、 扣案本案手槍、彈匣、彈殼與子彈照片26張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事實應為真正。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高偉哲坦承有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持本 案手槍、彈匣、子彈,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之公共 場所,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等事實,並坦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 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然被告高偉哲辯稱本案手槍、彈匣、 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1名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 「育銘」沒有特別交代為何要將本案手槍、彈匣、子彈寄 放在其這裡。其於案發1年前曾在本案地點附近遭新店在 地黑幫嗆聲,其有向不詳之酒店小姐確認本案地點是該在 地黑幫之堂口,想到這件事情就一時憤怒持本案手槍、子 彈等物至本案地點射擊等語。 (二)被告洪嘉佑與辯護人之辯解   1、被告洪嘉佑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將本案手槍、彈匣、子 彈交付被告高偉哲。其前於113年6月中旬將甲車鑰匙交給 被告高偉哲係因被告高偉哲向其表示欲購買甲車,113年6 月23日晚間其將甲車從臺北市內湖區宏達停車場駕駛至臺 北市南港區便利停車場係應被告高偉哲之要求。其在113 年6月25日傍晚前往南港與被告高偉哲會合,係因被告高 偉哲要向其拿放在乙車上的安全帽。其後於113年6月26日 與證人李韋杰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駛離,因宏達停車場租 約到期,其將甲車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附近等語。   2、被告洪嘉佑辯護人則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手槍 、彈匣與子彈係由被告洪嘉佑交付與被告高偉哲,亦無法 證明被告洪嘉佑就被告高偉哲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倘被告高偉哲確要交付本案手槍、彈匣等物與被告 高偉哲,並無必要要透過將該等物品放置在甲車此迂迴之 方式為之,況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述多屬臆測,亦無 法明確證明甲車內確實存有槍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持填裝本案彈匣、子彈之本案手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等情,為被告高偉哲所坦承,並有前揭卷內客觀證物可證。而扣案之本案手槍與彈匣,以及被告高偉哲於本案地點開槍後現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其送驗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2、4、5「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2106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65號、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6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8077號卷第363至377頁)。而被告係在本案地點門口前馬路朝鐵捲門向內開槍,其開槍所站立之位置係屬於供多數人往來之街道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見偵22156號卷第105至114頁、本院卷一第153至20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第427至430頁),自屬於公共場所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填裝子彈開槍射擊,並足以使路過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因此,足認被告高偉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雖公訴意旨主張本案子彈共有20顆,惟本案地點現場僅遺留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扣案彈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2106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6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6572號卷第5至8頁、偵28077號卷第363頁至373頁、第389至399頁),依據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高偉哲所持有、射擊之本案子彈數量為19顆。 (二)被告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 被告洪嘉佑以甲車交付,認定如下:   1、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前 ,係下榻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詳前揭不爭執 事項㈢)。而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下午 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碧潭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見本院卷一第400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18頁 ),被告高偉哲該時身上並未有任何隨身物品或背包等物 。再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6日從碧潭飯店離 開並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26至4 30頁),可知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 離開碧潭飯店後,隨即在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抵 達本案地點,並從1個黑色側背包內拿出本案手槍對本案 地點開槍射擊等情。由是而論,被告高偉哲犯本案所使用 之本案手槍,應係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下午下榻碧 潭飯店後,至其於隔日離開碧潭飯店前此段期間所取得。     2、又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00號便利停車場,並以遙控器開啟甲車車門; 後被告高偉哲隨即再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乘由被告洪嘉佑駕駛之乙 車,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車後,被告高偉哲 隨即搭乘自計程車返回碧潭飯店(詳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 )。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偉哲前往便利停車場以及後續前往 統一超商經貿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400 至402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19至424頁),可見被告高 偉哲前往便利停車場前,身上亦無任何隨身物品或背包, 後被告高偉哲自甲車內取出1紅色包裹,且被告高偉哲並 有以外套將包裹包住等意欲隱藏該紅色包裹之舉動(見本 院卷一第402頁)。另被告高偉哲自被告洪嘉佑所駕駛之 乙車下車後,身上即多揹負其於本案地點開槍時所揹之黑 色側背包,並手持犯案時所配戴之黑色安全帽,其並將該 等物品攜回碧潭飯店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403至404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24至426頁),而被 告洪嘉佑亦陳稱該等側背包與安全帽,係被告高偉哲在案 發前1日(6月25日)凌晨與其、同案被告甘能捷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皇家酒店飲酒後留在其乙車上,被告高偉 哲於同日(6月25日)在南港由其所駕駛之乙車拿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基此,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 5日離開碧潭飯店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時,身上仍無任何 隨身物品,直至其前往便利停車場自甲車上取得前揭紅色 包裹、自被告洪嘉佑所駕駛乙車上取得犯本案時所攜帶之 黑色側背包、安全帽,應可認定,被告高偉哲所使用之本 案手槍、彈匣與子彈等物,應係其於113年6月25日下午離 開碧潭飯店後,前往南港自便利停車場之甲車或被告洪嘉 佑所駕駛之乙車上取得。   3、證人即113年6月23日夜間駕駛乙車與被告洪嘉佑一同前往 南港便利停車場之陳厚安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洪嘉佑為 國中同學,被告洪嘉佑有向其稱他(指被告洪嘉佑)是靜 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在本案前幾天有提到要跟其他人開 戰、有人要去開槍,他(指被告洪嘉佑)會被警察衝,但 被告洪嘉佑沒有說是誰要去開槍。被告洪嘉佑曾說過甲車 是靜安會的車,是靜安會要拿來放東西,有放槍枝與毒品 。113年6月23日被告洪嘉佑打電話問其要不要陪他(指被 告洪嘉佑)去移車,其允諾後,被告洪嘉佑駕駛乙車到其 住處,其與被告洪嘉佑先回到被告洪嘉佑住處,之後換其 駕駛乙車。被告洪嘉佑說要去牽1台黑色的車,要其去加 油站等他。後被告洪嘉佑駕駛甲車與其會合,其沿路跟著 甲車,到南港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在停車場繞了1圈 ,將甲車停在最邊邊的角落。後來被告洪嘉佑坐上乙車副 駕駛座,其看被告洪嘉佑一直滑手機,被告洪嘉佑當天也 有說是靜安會要他移車,其認為被告洪嘉佑應該是在向靜 安會回報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167至168頁)。復於審 理中證稱其有聽被告洪嘉佑提過自己(即被告洪嘉佑)為 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的公司指的就是靜安會,其於11 3年6月23日駕駛乙車跟在被告洪嘉佑駕駛之甲車後前往南 港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有跟其說停在便利停車場是因 為停在那沒有監視器。被告洪嘉佑於113年7月2日曾向其 提及他(指被告洪嘉佑)很快會被警察衝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頁、第130至131頁)。   4、證人即113年6月26日搭載被告洪嘉佑前往便利停車場駕駛 甲車之李韋杰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洪嘉佑是國小同學, 112年底其與被告洪嘉佑連絡上。被告洪嘉佑很常提到其 為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與高偉哲聊天時也很常提到靜 安會。乙車是被告洪嘉佑使用的車輛,甲車被告洪嘉佑有 提過是靜安會的車。113年6月26日被告洪嘉佑打電話聯絡 其問下午是否有空吃飯,其允諾後騎乘機車前往被告洪嘉 佑住處。與被告洪嘉佑碰面後,被告洪嘉佑要其陪他(指 被告洪嘉佑)去南港牽車,被告洪嘉佑並說是公司(指靜 安會)的車。被告洪嘉佑就騎乘其機車搭載其前往南港便 利停車場。抵達後,被告洪嘉佑拿1張悠遊卡及新臺幣100 0元要其去旁邊便利商店加值,其加值完後回到便利停車 場還有看到被告洪嘉佑與1台要進停車場的黑色車輛之駕 駛交談。被告洪嘉佑後即將甲車開出來,要其騎機車跟在 後面。因為甲車太破爛了,其還有在等紅燈時問被告洪嘉 佑甲車是不是公司(指靜安會)的車、有無搭載違禁品, 被告洪嘉佑表示該車是靜安會的車,但無搭載違禁品。後 被告洪嘉佑將甲車開到美麗華停車。其載被告洪嘉佑回家 後被告洪嘉佑有將2支手機交給其,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 。晚上其與被告洪嘉佑女朋友在工作地點聊天時,被告洪 嘉佑駕駛乙車前來,另1名友人游博翔亦有到場。被告洪 嘉佑還向游博翔說如果被抓,要游博翔打電話給他(指被 告洪嘉佑)女友說「我沒了」等語。113年6月28日中午其 下班,被告洪嘉佑有前往找其取手機,並向其表示要將手 機丟在碧湖公園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263至26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很常提到被告洪嘉佑提及自己(指 被告洪嘉佑)為靜安會成員,113年6月26日其下班後被告 洪嘉佑問其要不要吃飯,其與被告洪嘉佑於該日聯繫與過 程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相同,在吃飽飯其載被告洪嘉佑回家 後,被告洪嘉佑將2支手機放在其那裡,晚上被告洪嘉佑 確實向游博翔說如果被抓,要游博翔打電話給被告洪嘉佑 女友說「我沒了」等語,後來被告洪嘉佑確實有載113年6 月28日向其取回手機,並表示要丟掉;被告洪嘉佑曾向其 交代113年6月26日與被告洪嘉佑曾一同前往南港乙事勿向 他人提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40頁 、第143頁)。   5、上揭證人陳厚安與李韋杰之證詞,就證人陳厚安所證稱被 告洪嘉佑曾提及自己為靜安會成員、其於113年6月23日駕 駛乙車跟在被告洪嘉佑駕駛之甲車後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 、被告洪嘉佑曾表示很快會被警察衝等節;證人李韋杰曾 聽聞被告洪嘉佑自稱為靜安會成員,其於113年6月26日隨 同被告洪嘉佑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將甲車移至他處等情節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另就證人 陳厚安駕駛乙車跟隨被告洪嘉佑所駕駛甲車一同前往南港 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停妥甲車後,即搭乘證人陳厚安 駕駛之乙車離去等節;以及證人李韋杰證稱其騎乘機車與 被告洪嘉佑碰面後,由被告洪嘉佑騎乘其機車搭載其前往 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並請證人李韋杰加值悠遊卡以支 付甲車之停車費,後被告洪嘉佑駕駛甲車離去,並由證人 李韋杰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待被告洪嘉佑於臺北市內湖敬 業四路與樂群三路口樂群平面停車場將甲車停妥後,再由 證人李韋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洪嘉佑離去等情,均與監視 器影像截圖與0626專案時序表編號4至7、40至43之內容相 符(見他6572號卷第37至40頁、第52至55頁),自堪可認 定其等證詞應為可信。   6、而證人陳厚安、李韋杰均一致證稱被告洪嘉佑先前即多次 提及自己為靜安會成員,可見被告洪嘉佑在案發前,即以 靜安會成員自居。又依據證人陳厚安所證稱被告洪嘉佑在 本案前幾天提及「要跟其他人開戰」、「有人要去開槍」 、自己「會被警察衝」等語,而證人李韋杰亦證稱被告洪 嘉佑曾向友人游博翔提及恐被警察「抓」,要游博翔通知 女友等語,且本案發生後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藏放在 被告李韋杰機車置物箱內,亦可見被告洪嘉佑在本案前後 ,即向他人表示即將與某槍擊案有牽連,自己有遭受檢警 調查之可能,並因而有疑似湮滅證據之行為。證人陳厚安 亦證稱被告洪嘉佑曾向其稱甲車為靜安會藏放槍枝、毒品 所用,再依據證人陳厚安上揭證述提及被告洪嘉佑刻意將 甲車停放在便利停車場係因該處為監視器死角,經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甲車所停放位置確實亦位於監視器死 角(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勘驗筆錄附圖),可見被告 洪嘉佑刻意將甲車停放於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死角內以避 免查緝。由上,被告洪嘉佑以靜安會成員自居,並曾向他 人表示甲車即靜安會藏放槍枝、毒品所用,在案發前更曾 向他人提及,自己將涉入某槍擊案遭檢警查緝;而洪嘉佑 更實際將甲車駛至便利停車場停放,並刻意將甲車停至監 視器死角以避免查緝;被告高偉哲後也確實於113年6月25 日下午在被告洪嘉佑所停放之甲車取出1紅色包裹,並有 刻意以衣物包藏之行為舉止。而被告高偉哲所持用之本案 手槍等物,應係其於113年6月25日下午離開碧潭飯店後方 取得等情,已如前述。綜合以上間接事證,即足以認定, 被告被告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 係由被告洪嘉佑以甲車交付等情。 (三)依據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洪嘉佑之 所以於113年6月23日將甲車自內湖駕駛至南港便利停車場 、於113年6月26日復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駕駛至內湖,均 與靜安會有關。被告洪嘉佑並曾稱甲車係靜安會藏放槍枝 所用、預定有人要「開槍」,被告高偉哲復自甲車內拿取 本案手槍、子彈,並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等情,均業如 前述。參以被告高偉哲在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113年6月26 日中午後,被告洪嘉佑復即前往便利停車場駛離甲車一節 ,可認定被告洪嘉佑將甲車自內湖移往南港,其目的即係 為了將本案手槍、子彈等物轉交被告高偉哲。如此亦可推 認,被告高偉哲亦應係靜安會之成員。 (四)另外,自被告洪嘉佑曾向證人陳厚安陳述「要跟其他人開 戰」、「有人要去開槍」、自己「會被警察衝」等語,亦 可推知被告洪嘉佑明確知悉其所為將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 便利停車場之行為,顯然與被告高偉哲持本案手槍、子彈 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有關。其既然知悉被告高偉哲已有 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計畫,仍然將藏放有本案手槍、 子彈等物之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以供被告高偉哲拿取本案 手槍、子彈,其自與被告高偉哲共同具有恐嚇公眾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及供自己、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五)雖然證人李韋杰在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洪嘉佑並沒有提及 是替靜安會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將甲車駛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1頁),然證人李韋杰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 證被告洪嘉佑曾稱113年6月26日係替靜安會移置甲車等語 (見偵23321號卷第185頁、第26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 陳厚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甲車係靜安會使用之車輛、 當日將甲車由內湖駛至便利停車場係靜安會指示等語相符 (見偵23321號卷第118至119頁、第168頁),縱證人李韋 杰事後翻異前詞,其更異之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 證人李韋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應較為清晰,且因被告洪嘉佑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洪 嘉佑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機會,故證人李 韋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 詞,顯為事後迴護被告洪嘉佑之詞,難認可信。 (六)被告高偉哲、洪嘉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高偉哲辯稱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 1名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查:   ⑴被告高偉哲先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 約半年,1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其平常將上揭手 槍、子彈寄藏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案發前1日113年6月2 5日凌晨其與被告洪嘉佑、甘能捷前往皇家酒店飲酒時, 即將本案手槍、子彈藏放在黑色側背包內隨身攜帶,其並 將該側背包揹在黑色外套內,後再將黑色側背包攜帶至碧 潭飯店。案發前1日其從碧潭飯店前往南港找被告洪嘉佑 係為拿取遺落在乙車上之安全帽。其近1個月就想到其1年 多前,其與友人在新店中興路上遭在地黑幫「小虎」嗆聲 ,認識之酒店公關提供本案地點,即有前往本案地點開槍 之想法,因最近與家人相處不睦,於113年6月25日至本案 地點確認鐵捲門放下、無人在場,即決定開槍等語(見偵 22156號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後經警方提示監 視器錄影畫面,詢問被告高偉哲自甲車內拿取何等物品、 該所取得之紅色包裹為何物時,被告高偉哲均稱因辯護人 不在場,拒絕回答該問題(見偵28077號卷第36至37頁) 。後被告高偉哲委任之辯護人到場後,被告高偉哲方稱其 原欲向被告洪嘉佑借甲車使用,並因此請被告洪嘉佑將甲 車停放至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因此將甲車鑰匙放在甲 車左前輪,後來又不想借用,只有自甲車上拿取隨身充、 健保卡等物等語(見偵28077號卷第40至41頁)。   ⑵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手槍、子彈係名為「育銘」之友人在案 發半年前寄放,取得槍彈後都放在房間衣櫃內,這1次因 為跟家人吵架,離開家前就有比較偏激的想法,故將本案 手槍、子彈隨身攜帶。因為與本案地點出入的人有衝突, 因此在案發前1個月內都有前往本案地點開槍的想法。113 年6月25日其前往南港係為拿取遺落在乙車上的安全帽。 其原本均將本案手槍、子彈等物放在黑色側背包內隨身攜 帶,原本將背包揹在外套裡,後覺得熱,就將背包與外套 捆在一起。案發1年前其在新店與在地黑幫「小虎」有口 角,後由酒店人員提供「小虎」出入位置即本案地點,其 就前往本案地點開槍等語(見偵22156號卷第152至155頁 )。   ⑶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手槍、子彈係案發前1名住在木柵的 朋友,叫「育銘」那裡取得,其平常將手槍、子彈放在臺 北市內湖區住處,案發前2天開始將手槍、子彈放在身上 ,放在腰間的衣服裡,所以其有穿著外套遮掩。113年6月 25日其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係為拿取放在甲車上的健保 卡與行動電源。其先前就有跟被告洪嘉佑說要借甲車,所 以很早就拿到甲車鑰匙。後來因為其將安全帽放在乙車上 ,就有跟被告洪嘉佑碰面。其之前有被新店在地黑幫嗆聲 ,該陣子因為跟家人起爭執心情不好,有次去酒店喝酒時 酒店小姐有提到本案地點是該在地黑幫堂口,其有與酒店 小姐核對該名黑幫身分,叫「小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1至44頁、第392頁)。   ⑷經核被告高偉哲上開陳述,雖均一致陳稱本案手槍、彈匣 與子彈等物係案發前1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在案 發前2天離家後即隨身攜帶等語。其然就本案手槍、子彈 之攜帶方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將手槍與子彈放在黑 色側背包內,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將本案手槍插在腰 間並以外套掩飾等語,可認其就本案手槍之攜帶方式等重 要細節,前後已有供述不一之瑕疵。又被告高偉哲在警詢 及偵查中雖均稱其前往碧潭飯店、南港時,均將黑色側背 包揹在外套內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前往碧潭飯店、南 港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高偉哲並未有 將側背包揹在外套內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 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甚至被告高偉哲在臺北 市南港區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將外套脫下時,亦未見其有身 揹黑色側背包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況此亦與被 告洪嘉佑所稱,被告高偉哲之黑色側背包係遺留在乙車上 ,113年6月25日下晚間其與被告高偉哲碰面時被告高偉哲 方拿走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而被告高偉哲 雖事後改稱其將本案手槍插於腰間,並以黑色外套遮掩, 然依前揭勘驗附圖,可見被告於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將外套 脫下時,並未有何將本案手槍插於腰際之情形。由上可知 ,被告高偉哲所稱其於案發前2日離家後,即隨身攜帶本 案手槍、子彈之說法,應非可採。因此,其所辯稱本案手 槍、子彈係在本案前半年自友人「育銘」處取得,是否可 信,亦有疑問。   ⑸另被告高偉哲雖均陳稱其於113年6月25日前往南港便利停 車場,係自甲車上拿取放在甲車上之健保卡與行動電源等 物,然就其如何取得甲車之鑰匙,被告高偉哲先於警詢稱 其因欲向被告洪嘉佑借甲車,方請被告洪嘉佑將甲車移至 便利停車場,並要求被告洪嘉佑將甲車鑰匙放置在甲車前 輪,然被告高偉哲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本案前很早就 拿到甲車鑰匙等語,就其取得甲車鑰匙之方式,亦有前後 不一之瑕疵。另外,被告高偉哲雖陳稱係其要求被告洪嘉 佑將甲車移置便利停車場,然此即與前述證人陳厚安所證 稱,被告洪嘉佑移至甲車係靜安會所要求等節不符,況且 被告高偉哲在離家後係在新店一帶旅館活動,殊無要求被 告洪嘉佑將甲車移至無地緣關係之南港之理。再者,經本 院勘驗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高偉哲係自甲 車上拿取1紅色包裹,若僅係拿取健保卡、行動電源,並 無將該等之物仔細包裹之必要。況被告高偉哲在113年7月 12日警詢時,在警方詢問問題起初均對答如流,然在警問 及被告自甲車上拿取何物?何人交付?等問題,被告高偉 哲即表示無律師在場不想回答。若被告高偉哲僅係單純自 甲車上拿取健保卡與行動電源等與本案無關之物,並無必 須由辯護人陪同始能陳述之理。綜合以上各節,難認被告 高偉哲所辯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1名 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其於甲車上係拿取健保卡、 行動電源等辯解為可採。   2、被告洪嘉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辯稱其非靜 安會成員,113年6月25日將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便利停車 場係被告高偉哲要求,因為被告高偉哲要向其借車,後來 因被告高偉哲說沒有要用甲車了,才將甲車駛離便利停車 場等語(見偵23320號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第49 至50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318至319頁) ,然依據前揭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述,被告洪嘉佑係 向證人陳厚安、李韋杰表示係靜安會要其將甲車移至便利 停車場、將甲車駛離便利停車場,與被告洪嘉佑前揭辯解 不符,又若被告洪嘉佑僅係單純將甲車移至便利停車場供 被告高偉哲使用,殊無對證人陳厚安表示要將甲車停放至 「監視器無法照到之角落」之理。況被告高偉哲既然於案 發前均在新北市新店區一帶活動,亦無要求被告洪嘉佑將 甲車移至臺北市南港區之必要,再者,被告高偉哲實際上 亦僅自甲車上拿取1紅色包裹,亦無使用甲車之情形。由 此均可見,被告洪嘉佑此部分之辯解,應不可採。   3、至被告洪嘉佑之辯護人雖主張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 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被告洪嘉佑交付與被告高偉哲,亦 無法證明被告洪嘉佑就被告高偉哲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且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詞多屬臆測,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依據前揭卷證及間接事實,已 可推認被告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 ,係由被告洪嘉佑以甲車交付,況本院前揭所引用證人陳 厚安、李韋杰之證述,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如 辯護人所主張為該2名證人所臆測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公訴意旨主張因案外人鄭凱謙夥同張恩齊、黃元宏、李岳 宸、蘇盛鴻、吳啟綸及呂明哲等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 4時29分,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處,持刀、甩棍及鎮 暴槍等物,傷害及私行拘禁王睿晨等人。案外人劉育成等 人於113年6月12日得知鄭凱謙上揭私行拘禁王睿晨等人之 犯行後,心生不滿欲進行報復,而於113年6月12日謀議於 113年6月13日鄭凱謙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複訊時進行報復,因而於113年6月13日在新北地檢 署對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對鄭凱謙同夥駕駛之自小客車槍 擊。而劉育成等人之據點為本案地點,被告高偉哲復與張 恩齊曾為同案被告,且本案發生與劉育成等人於金城立體 停車場槍擊案時間不遠,足認本案係幫派間糾紛等語,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不起訴處 分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3號起訴書、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起訴書為證(見他6572號卷第 71至75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77頁),查:   1、證人即製作本案偵查報告之警員陳學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警方研判113年6月份接連發生新北的數次槍擊案件,涉 及竹聯幫靜安會及天道盟同心會的糾紛。113年6月12日發 生在蘆洲之妨害自由案件,主嫌為張恩齊,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移到新北地檢署偵辦。113年6月13日案外 人葉承修駕駛車輛至新北地檢署對面金城停車場欲幫張恩 齊交保,遭到劉育成等人持槍射擊。又張恩齊曾與本案被 告甘能捷、高偉哲同案過,可證明該三人熟識,且被告甘 能捷在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中供稱被告高偉哲當天有打 電話告知張恩齊在新北地檢署前出事,最後再參照證人陳 厚安及李韋杰在警詢供稱被告高偉哲、洪嘉佑、甘能捷是 靜安會成員,而本案地點警方研判為天道盟同心會據點, 故判斷本案為竹聯幫靜安會及天道盟同心會糾紛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2、雖證人陳學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地點內有「同心同 德,大鵬展翅」字樣之匾額,且桌面刻有「心品俱樂部」 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然此情仍尚不足以認定本 案地點即為天道盟同心會之據點,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3684號起訴書亦未載明劉育成等人即係天道盟同 心會之成員。又縱使被告洪嘉佑、高偉哲2人為竹聯幫靜 安會成員,光憑被告高偉哲曾與另案被告張恩齊同案此點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高偉哲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即係 為報復劉育成等人於金城停車場所另犯之槍擊案件,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及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偉哲、洪嘉佑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偉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洪嘉佑所為,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被告洪嘉佑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就其等所犯恐嚇公眾之罪,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洪嘉佑係為 供自己以及被告高偉哲恐嚇公眾、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 單一目的,轉讓本案手槍、子彈與被告高偉哲,被告高偉 哲又係為其恐嚇公眾、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單一目的持 有本案手槍與子彈,足見被告洪嘉佑、高偉哲均係在同一 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基此,被告高偉 哲、洪嘉佑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高偉哲從一重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 射擊罪、被告洪嘉佑從一重以同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偉哲所使用之手槍、 子彈,係被告洪嘉佑透過甲車轉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高偉哲於偵查、審理中均稱本案手槍、子彈係案發前 半年自「育銘」處取得,自屬供述來源不實,爰依前揭條 文但書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偉哲持槍於本案地點 射擊後,即前往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彈匣等 情,已認定如前,而觀被告高偉哲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其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洪嘉佑意圖供自己 或被告高偉哲犯罪所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固 有不該,然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械、彈藥、砲 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洪嘉佑之犯罪情節,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且尚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 ,綜合被告洪嘉佑上開犯罪情狀,如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即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均無 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即由被告洪嘉佑轉讓本案手槍、子 彈與被告高偉哲供其犯罪所用,被告高偉哲取得本案手槍 、子彈後,即持之於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以實施恐嚇公眾之 犯行,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高偉哲犯後主動投案、繳交本案 手槍、彈匣,然供述槍枝、子彈來源不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洪嘉佑則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內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洪嘉佑所轉讓、被告高偉哲非法持有槍枝 、子彈之種類、數量,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分別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以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彈 匣、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鑑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 欄所示,已如前述,是該等扣案物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經被告高偉哲擊發,已滅失其 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高偉哲、洪 嘉佑所涉前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能捷為竹聯幫靜安會成員,其明知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甘能捷竟與被告洪 嘉佑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及被告高偉哲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3日下午 10時47分許前之某時,由被告甘能捷指示被告洪嘉佑將藏放 在甲車內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交與高偉哲,作為被告高 偉哲前往本案地點遂行恐嚇公眾、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 之用,因認被告甘能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及刑 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等語。 二、本案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甘能捷指示被告洪嘉佑將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交付與被告高偉哲,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直接證據可證上情。又公訴意旨認定上情主要依據為被告甘能捷為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高偉哲並聽命於被告甘能捷,又本案肇因於同屬靜安會之案外人張恩齊等人涉嫌於113年6月12日上午4時29分,在新北市蘆洲區持刀械傷害及私行拘禁王睿晨,遭同心會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在新北地檢署對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報復,且被告甘能捷於113年6月25日於臺北市中山區皇家酒店為被告高偉哲餞行等情。然現存卷內證據已不足認定本案與上揭發生於000年0月00日、6月13日之案件有關,已如前述。況且縱使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上揭情節為真,自被告高偉哲、洪嘉佑聽命於被告甘能捷、或被告甘能捷有與被告高偉哲、洪嘉佑等人在皇家酒店聚會等情節,仍無法直接推認本案手槍、子彈即係被告甘能捷要求被告洪嘉佑所交付。此部分既無法認定被告甘能捷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甘能捷之認定,而為被告甘能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比對結果: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店刑凱字第1130626061、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槍擊案」内證物彈殼17顆(現場編號2至17、19)、彈殼1顆(現場編號20)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是 2 彈匣 1個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彈夾1個,認係塑膠彈匣。 是 3 IPHONE12手機 1支 高偉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4 非制式子彈 1顆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18),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是 5 制式彈殼 18顆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彈殼18顆(現場編號2至17、19至20),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l9mm制式彈殼。 比對結果: 送鑑彈殼18顆(現場編號2至17、19至20),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否 6 IPHONE13PRO手機 1支 洪嘉佑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否

2025-02-20

TPDM-113-重訴-10-20250220-3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賴振源 被 告 桃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靖杰 林沛榆 林佩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六「合計」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 職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查詢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時,發現被告不僅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提繳金額 ,且只提繳至113年1月,未給特休假,亦未依基本工資異動 及訴外人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任意變 動調整勞動契約給付項目及金額,申請病假3天只准2天,病 假半日薪給付不足額,讓原告自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6日 連續上班12天,被告多項缺失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致積欠原 告如附表一「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11 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返還制服費」等欄所示 之金額,及應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10月2 1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當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4條 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等規定及雙方簽訂之被告公司工作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 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 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加班費:被告為保全業者,原告從事之保全業務具監視性或 間歇性,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 第2款行業別,且被告函報原告勞基法第84條之1保全人員勞 動約定書(下稱系爭勞動約定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1 年10月28日府勞條字第1110303228號函(下稱系爭核備函) 核備在案,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不受正常工時、延長 工時及例假日規定之限制。原告經核備每月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延長工時為48小時,以公告之112、113年度每月基本 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27,470元計算,勞基 法所定前開工時(含加班費)最低薪資112、113年度分別為 40,700元、42,350元,故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 30日止,月薪為41,500元,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 日止月薪為42,500元,皆符合勞基法最低薪資規定。依被告 人員薪資異動報告書所載,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責任 津貼+績效津貼+職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 而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月薪為41,500 元,112年10月1日起月薪則調整為42,500元,且其上亦有記 載:每日執勤時數為12時(約定工時10時+延長工時2時);每 月執勤時數為288時(正常工時240時+延長工時48時),既已 清楚載明原告薪資及相對應工時,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推 翻,再行請求每月逾240小時以外之延長工時,依原告在職 期間出勤紀錄,其每月執勤總時數最高皆未超過288小時, 被告公司人資部於新進員工入職並簽訂薪資核定單時,皆會 再次向新進員工確認薪資及相對應工時,而原告於111年10 月1日入職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部專員甲○○亦再次口 頭向原告確認其每日工時為12小時、每月工時為288小時、 薪資為41,500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於薪資核定單上簽名 ,故原告於事後主張不知薪資核定單之月薪包含延長工時加 班費,顯不可採,況原告依此勞動條件受僱於被告長達2年 ,期間皆無異議,顯見原告同意其月薪均包含加班費用在內 ,且被告皆有依約定薪資之數額給付予原告,故被告並無原 告指稱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之違法行為。   ㈡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 13年10月21日止之任職期間,依勞基法規定共有20日特休, 依原告調整前、後之月薪計算,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為28 ,000元(計算式:41,500元÷30日×10日+42,500元÷30日×10 日),原告計算金額應有違誤。  ㈢退還制服費: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服裝包含 2件西裝男夏季襯衫計1,400元、名牌1件200元、領帶1條150 元、領夾200元,共計1,950元,則被告需於原告到職滿1年 後退還制服費共1,400元予原告,而被告確已於112年12月返 還配備補助1,400元予原告,故被告毋須再退還制服費1,950 元。  ㈣補提繳勞退金: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 任職期間,被告應提撥63,692元,依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被告共提撥39,541元,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勞退金 差額24,151元(計算式:63,692元-39,541元),原告計算 金額應有違誤。  ㈤預告工資:雙方合約終止係因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後,以口頭告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以 通訊軟體LINE表明離職,故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毋須給付 預告工資。  ㈥資遣費: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病假半日薪不足額、未依基本 工資異動及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其他 任何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行為,縱本院認被告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之行為而應給付資遣費,惟原告計算有違 誤,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3,24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24-25頁):  ㈠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保全人員,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月薪為41 ,500元,112年10月1日起月薪則調整為42,500元,兩造有簽 訂系爭約定書、系爭勞動約定書,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晚 上7點,每個月上班288小時。  ㈡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10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 調解不成立。  ㈢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新進人員薪資核定單、人員薪資異動報告書、駐衛人員 裝備明細表。  ⒉被告發給原告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  ⒊花田囍市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保全出勤表、員工出勤紀 錄表。  ⒋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6日(請假期間自同年月27至28日)、 同年4月4日(請假期間為同年月31日)申請病假之請假申請 單。  ⒌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公司群組之對話紀錄。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一11、14 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 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 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 ,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 ,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勞基法並非不允許勞雇雙方以不同於法定 加班費標準方式來計算加班費,僅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 標準,又加班費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必須要有明確區分, 不能將兩者總包而模糊界線,勞雇雙方可約定工資內含加班 費,但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才可以判 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牴觸勞基法最低限度之保障。  ⒉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屬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兩造依法簽訂系爭約定書、系 爭勞動約定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 ○000-000、369頁〕,且業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乙情 ,有系爭核備函暨檢附系爭勞動約定書1份在卷為佐(本院 卷○000-000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勞動約定書業經被 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至明。又依照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勞動約 定書(本院卷一369頁),已明文約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雙方同意確實遵循系爭勞動約定書所示約定事項,意即排 除勞基法第30、32、36、37及49條之限制。是就原告之工作 時間自應以兩造之約定為準,於兩造約定之範圍內,即無依 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另計加班費之適用,但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再依系爭勞動約定書第4條第1項 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事先以班 表排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每日至多12小時」;第2項第2款約定:「……每月總工時上限 為288小時,……」;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甲方(即被告)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之日 及特別休假平均排訂於每輪值表中,……」,是依系爭勞動約 定書內容,足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之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即屬延長工時。至原告主張 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云云(本院卷○000-000頁;卷 二49-55頁),自屬無稽。  ⒊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核定單、人員薪資異動報 告書、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15-49、177、179、185-225、 297-318、377、379頁)所載,其上除載有本薪、責任津貼 、績效津貼、職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外 ,另僅有勞、健保費、各種獎金或津貼或補助、及各類應扣 明細等各項記載,並無明確區分平日工資與加班費,無從區 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或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出勤工 資,足見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給付休息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縱然於112年5、11月、11 3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33、39、45、309、312、31 5頁)載有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各221元、221元、153元 ,惟此僅記載「備註※112/11/15(113/5/15)參加保全教 育訓練,給予1.5H(1H)加班費用$221($153)元整」(本 院卷一39、45、312、315頁),並無約定工資內含加班費之 文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給付之工資未能認定包含加班 費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給付其加班費,核屬有據 。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責任津貼+績效津貼+職 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被告皆有依約定薪 資之數額給付予原告,無原告指稱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之 違法行為云云(本院卷一285、290頁;卷二16-17頁)。惟 查,證人甲○○證稱:有關原告薪資及加班費計算方式,薪資 部分我都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原告任 職時,新進人員薪資核定單等資料我有跟原告說明過,原告 確認後才簽名,當時沒有提到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二78-79 頁),可明兩造並未約定薪資內容何者屬於正常工時工資, 何者屬於延長工時工資及相關計算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  ⒌本院依兩造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本院卷○000-000、325-349 頁)計算之結果,並扣除被告曾給付原告上開加班費之金額 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三「工作 年資」欄所示,而證人甲○○證稱:我不清楚原告特休未休的 情況,當時沒有說要特休等語(本院卷二79頁),可認原告 任職期間並未向被告申請特休,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任職 期間應計有特別休假20日,並依其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2,500元計算,再扣除被告自110年10 月至112年4月每月已給付之特休津貼各1,000元,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如附表三「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有 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任職期 間,未為其按月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本院卷二57、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61、63、173、175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任 職期間其應按月提撥勞退金級距分別為42,000元、43,900元 云云(本院卷○000-000頁),然此為被告誤將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作為計算提繳金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卷○000-000 頁),已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故應依勞動部分別於 111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 (本院卷一97、9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本院卷○000-000頁),計算被告應提繳部分尚有 如附表四「短提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 應補提繳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 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未依勞 基法提繳勞退金、未給特休假及加班費、未依基本工資異動 及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任意變動調整 勞動契約給付項目及金額、申請病假3天只准2天、病假半日 薪給付不足額等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一11、143、286頁 ),並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本院 卷一51-52、181、183頁)。經查,被告確有於原告任職期 間未給付加班費與足額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亦未提繳足額 勞退金,已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處,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甚為明確。至被告辯稱係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在公司群組主動提出離職,為自願離職云云(本院卷 一286、292-293頁),然兩造確於該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足認原告當時確係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單純自願離職甚明,原告縱有在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 LINE公司群組表示「我即日起離職,明日起不上班囉!感謝 各位同事這些日子的協助幫忙,BYE」〔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⒌ ;本院卷一383頁〕,亦僅能認定原告係因其為前揭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而向同事表達自己無須再到班之事實狀 態,並對同事在其任職期間之相關協助表示感謝及告別之意 ,通觀全文未見原告向同事告知離職原因為何,是被告辯稱 原告係自願離職,要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 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 約終止日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 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月平均工資之數 額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五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查,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810元,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㈦有關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制服 費部分,因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勞動調解程序及114年 1月7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退還差額1,950元(本院卷○ 000-000頁;卷二2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 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制服費返還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其中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加班費,分別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制服 費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10月21 日終止,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費可請求自同年月22日起、資 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 前揭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5日, 本院卷一112-3頁)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約定書 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 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訴之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1、143頁;卷二57、75頁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加班費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返還制服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保全人員 111.10.1 113.10.21 693,539元 71,670元 29,813元 46,408元 1,950元 843,380元 61,871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325-349頁 備 註:上班時間早上7時至晚上7時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月薪為41,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1,500元÷30天÷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138元     112年10月1日起月薪為42,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2,500元÷30天÷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142元 年月日 每月總上班時數 (A) 時薪 (B) 加班費 (C=B×每日加班2小時×1.34) 每月總上班天數 (D=A÷12小時) 每月總加班費 (E=C×D) 總月數 (F) 應補加班費金額 (G=E×F) 111/10、12、112/1、3至9 288 138元 370元 24 8,880元 10 88,800元 111/11 216 138元 370元 18 6,660元 1 6,660元 112/2 276 138元 370元 23 8,510元 1 8,510元 112/10至113/2、5至9 288 142元 381元 24 9,144元 10 91,440元 113/3 264 142元 381元 22 8,382元 1 8,382元 113/4 252 142元 381元 21 8,001元 1 8,001元 113/10 192 142元 381元 16 6,096元 1 6,096元 小計 217,889元 被告已給付 112年5、11月、113年5月各221元、221元、153元(本院卷一33、39、45、309、312、315頁) 595元 合計   217,294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之金額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112年至113年度特休日數 (B) 每日工資 (C=A÷30) 被告已給付之特休津貼 (D) (本院卷一19、21、23、25、27、29、31、187、191、195、199、203、205、207、298、300、302、304、306-308頁)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E=B×C-D) 42,500元 2,0,21 20日 1,417元 7,000元 21,340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 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原受領薪資(含補發薪資、不含春節禮金、配備補助) (A) (本院卷一19-49、185-225、297-318頁) 應補加班費 (B) (如附表二) 應領薪資 (C=A+B) 應提繳勞退金工資 (D) (本院卷一97、99頁) 應提撥勞退金額 (E=D×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F) (本院卷○000-000頁) 短提金額 (G=E-F) 111/10 38,042元 8,880元 46,922元 48,200元 2,892元 1,515元 1,377元 111/11 40,595元 6,660元 47,255元 48,200元 2,892元 1,515元 1,377元 111/12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15元 1,521元 112/1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2 39,771元 8,510元 48,281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3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4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5 41,500元 9,101元 50,601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6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7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8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9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10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11 42,500元 9,365元 51,865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12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3/1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2 43,100元 9,144元 52,2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3 38,331元 8,382元 46,713元 48,200元 2,892元 1,648元 1,244元 113/4 37,187元 8,001元 45,188元 45,800元 2,748元 1,648元 1,100元 113/5 42,500元 9,297元 51,797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6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7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8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908元 1,272元 113/9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3/10 (21日離職) 28,867元 6,096元 38,042元 8,880元 46,922元 0元 1,475元 合計 40,595元 6,660元 47,255元 38,206元 附表五: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含加班費) (B) 月平均工資= (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111.10.1 113.10.21 113.4.21-113.10.20 15,063元 (45,188元×10/30) 48,523元 2,0,21 1+21/720 49,938元       51,797元               51,644元               51,644元               51,644元               51,644元               22,557元 (34,963元×20/31)             183日 295,993元         附表六: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加班費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12年至113年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返還制服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217,294元 49,938元 - 21,340元 1,950元 290,522元 38,206元

2025-02-19

TYDV-113-勞訴-157-20250219-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楓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 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林楓貴業經本案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告知審判期日、被告應自行到庭,業 已合法傳喚,而被告於114年1月8日14時40許審判庭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 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上訴 人即被告林楓貴(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等規定,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110年9月17日上傳至麗池公司 稽核之APP照片內容圖片1張、直屬長官於110年10月10日所 發LINE訊息圖片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狀紙雖名為「刑事抗告狀」,然核其理由 ,乃對於前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尋求救濟)略 以:我是依照主管的指示所為,我登載的不是事實,但是是 我的主管要我這樣做的;電腦是我去登載的,但不是出自我 意願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鈺善於112年3月21日偵查中證述:對於林楓貴稱他有 跟我反應人力不足的事情,而我知情,有讓他繼續用王天本 之事,並非如此,當時人事說王天本不合標準,王天本上班 一兩週後人事跟我說,我有跟林楓貴說王天本不符實格,用 王天本的話公司不會付薪資,林楓貴說他會跟他說,後來王 天本來公司跟我說林楓貴沒有給他薪資我才知道王天本還在 公司,我找林楓貴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兩天後林楓貴來 上班我問他為什麼還在用王天本,怎麼付薪資給王天本,林 楓貴說會想辦法,我有跟林楓貴說要讓王天本離職,林楓貴 一直避不見面,也一直用王天本。王天本是林楓貴面試的, 發現不符資格我也有跟他說,後來才驚覺他繼續用王天本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  ㈡另證人黃宏強於111年3月1日偵查中證述:告證3中我沒有出 勤這麼多天,當時是林楓貴叫我去代班2、3天左右。我有匯 款給林楓貴,金額忘了,林楓貴打電語給我,說有錢要借我 戶頭放,我想說是主管就借他,他說是幾位代班同仁的薪水 沒地方放,他把錢匯給我,他就再叫我匯還給他,他匯多少 給我我就匯回去多少,通常公司匯錢給我我都不會仔細對。 我以上陳述的部分陳鈺善沒有參與,都是林楓貴等語(見11 1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152頁);證人許慶華於111年4 月7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將部分薪資交給林楓貴,他說他有 幾天的班用我的名字,我不記得是那個月份,給他1萬多元 ,我不知道他報幾天,但我扣掉我實際有上班的薪資,剩下 的給他,10號我領薪水,在華南銀行門口給他的,公司旁的 華南銀行,板橋三民路。我不知道為何他要用我名字報薪資 ,他是幹部我就聽他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 查卷第198頁);證人王天本於111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9 、10月上班日期是正確的,我不是9月8日上班,是9月9日上 班,我有休假一天。對話紀錄是我跟林楓貴的LINE對語記錄 ,他有給我11420元,是9月份薪資,但他沒有全給我,還欠 1萬多元。我10月份有上班。對話中提到「人頭代替」應該 是林楓貴做的,只有他有權力,我10月第二次在公司遇到陳 鈺善時他說林楓貴找人頭領我的薪水。我是事後去詢問時陳 鈺善才跟我說林楓貴用人頭。我有問過林楓貴,他說他找人 頭幫我領薪水,說會再拿錢給我,是林楓貴9月中下旬先跟 我說這件事的。陳鈺善跟我說時我有跟陳鈺善說我知道,請 他處理,陳鈺善說他會處理,他當時覺得訝異,他說9月7日 公司已經報我離職,林楓貴為何沒有通知我。是陳鈺善跟我 說時我才如道自己被報離職,林楓貴沒有跟我說過被離職的 事情,只是叫我上班,也沒跟我說找誰當人頭等語(見111 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218至219頁)。並有被告之人事 資料表、證人王天本訪談資料、被告與證人王天本之對語紀 錄、110年9月據點核薪實際出勤班表、四季社區總幹事訪談 紀錄暨出勤資料、證人黃宏強及許慶華訪談紀錄、證人黃宏 強轉匯薪資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王天本之領薪紀錄等附卷 可稽,益徵證人陳鈺善、黃宏強、許慶華、王天本所證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提出之110年9月17日上傳至麗池公司稽核之APP照片內 容圖片1張,至多僅能證明麗池公司知悉證人王天本於當日 有至陽光四季社區值班,然無法佐證係麗池公司指示被告偽 造出勤班表;另被告提出之直屬長官於110年10月10日所發L INE訊息圖片1張,圖片上方顯示之日期為2021年10月10日, 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偽造之出勤班表時間並不相符,尚無從 逕認係證人陳鈺善指示被告偽造出勤班表。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 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麗池公司 管理員工出勤紀錄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麗池公司和解或獲得諒 解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 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核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既均無違誤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楓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7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楓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楓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楓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負責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保全 管理、選任、調動以及出勤時數、薪資核算等業務,竟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 麗池公司管理員工出勤紀錄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尚未與麗池公司和 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   被   告 林楓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楓貴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間,受僱於麗池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設址詳卷,下稱麗池公司 ),擔任麗池公司之高級專員,負責麗池公司保全管理、選任 、調動以及出勤時數、薪資之核算等業務,故麗池公司之出勤 紀錄表係林楓貴業務上執掌之文書,林楓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之人並未於如附表日期出 勤,仍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在如附表出勤地點之出勤紀 錄表上偽造如附表之人有於如附表日期值勤之出勤紀錄後,向 麗池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麗池公司管理員工出勤 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麗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楓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製作不實之出勤班表,並以證人黃宏強、許慶華之名義替證人王天本請領薪資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明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宏強、許慶華及王天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偽造出勤紀錄以替證人王天本請領薪資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即被告主管陳鈺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讓證人王天本擔任麗池公司保全之事實。 5 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證人王天本訪談資料、被告與證人王天本之對話紀錄、110年9月據點核薪實際出勤班表、四季社區總幹事訪談紀錄暨出勤資料、證人黃宏強及許慶華訪談紀錄、證人黃宏強轉匯薪資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王天本之領薪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如附表不實內容出勤紀錄表向麗池公司 請領薪資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部 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須行為 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詐騙為手段,而獲得他人之物或 財產利益,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財產犯罪,換言之,詐欺 罪之構成除需有詐騙行為、被騙者因之陷於錯誤、被騙者因 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並因此處分造成財產損失等客觀要件 外,更應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 故行為人若無此等意圖,即不構成本罪。訊據被告辯稱:係 因證人王天本不符合保全資格,又因他母親住院需要錢,伊 想說先幫他,但證人王天本都找不到人幫他做勞保加保,所 以伊才這樣先幫他做薪資申報,且證人王天本上班1個月才 發現他不符資格,臨時找不到人,若發生空班情形,公司會 被社區罰錢等語,又證人王天本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四季 社區擔任保全,被告有說他會找人頭幫伊領薪水,並說會再 拿錢給伊等語,而同案被告陳鈺善則於偵查中供稱:伊公司 管理部人員說證人王天本警政署有紀錄不能上班,另外保全 不能空班,社區會罰款等語,可知被告所辯證人王天本確實 有出勤,惟因證人王天本因不符合擔任社區保全之消極資格 ,無法支領薪水,被告方以其他人名義替證人王天本帶領薪 資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 另涉犯侵占證人王天本薪資款項部分,另由本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3975號偵查中),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出勤日期 出勤地點 實際出勤之人 遭偽造出勤之人 1 110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3日 陽光四季社區 王天本 黃宏強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 王天本 2 110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2日 王天本 許慶華 同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天本 同年9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 王天本

2025-02-18

PCDM-113-審簡上-8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卷第 15、17、37頁)。查本案符於前揭規定(詳下述),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因不滿告訴人甲○○未將外送餐 點放置於社區規定之置物架上,遂與之發生爭執,而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告訴 人辱稱:「你媽的」、「FUCK YOU」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現場影音檔案及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自承有說「FUCK YOU」等語,惟辯稱: 我是社區保全人員,告訴人是外送員,他在社區大門前站立 一分多鐘沒有推開門,我便上前把門拉開,跟他說:弟弟, 不是所有的門都是自動門,告訴人說我哪知道,接著我問他 要送到幾樓,他說八樓,我提醒該樓是辦公室,假日(按: 當日為週六)沒有人上班,請他確認樓層,他說三樓,我要 他把餐點放在置物架上,他卻放在另一張桌子上,我又要他 改放到置物架上,他就很用力把餐點放在櫃檯上(意思是要 我放),我堅持叫他拿去置物架,叫他「不要走」,他拿起 手機錄影,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我才會說到「Fuck you」, 我們社區有規定外送餐點要放在指定置物櫃,這是我的職責 ,告訴人不遵守我們的規定,我們才吵起來等語(見偵卷第 7-1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原因及歷程,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錄影後,可見雙方於錄影開頭即爭論被告剛才有無說 「操你媽」,告訴人嗣朝門口移動,被告稱「你不要走」, 經告訴人回應以「你剛剛說東西放著就走」後,被告便覆以 「放著放在那邊好不好」並手指桌子,見告訴人無意配合, 被告便站到告訴人前方稱「你給我放在那邊」、「我們規定 是放在那邊」,告訴人維持離開動向,口語上並重覆表示以 「你不要再碰我」、「不要碰我」,被告便稱「你媽的」, 告訴人陸續稱「你又罵你媽」、「我有錄到」、「我請警察 來處理」,被告遂陸續回覆「錄、錄」、「叫警察來,ok, i am waiting for you」,告訴人聞言又向被告稱「你英文 很好是不是?」,被告始斥稱「Fuck you」並表示衝突原因 是「你不遵守我這邊的規定」,回頭提起櫃檯之大袋塑膠袋 裝物品移往桌子方向,前揭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 (見易卷第21-23、27-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我進門問保全(即被告)說餐點要放 在哪裡,被告讓我放那邊,我不知道要放哪邊,我不知道是 櫃檯還是右邊的茶几,然後被告碎碎唸說東西放著就可以走 了,我就把餐點放在櫃檯離開,被告辱罵我「操你媽的」並 用手接觸我的身體,我多次告知他不要再碰我,他又用身體 阻擋住出口不讓我出去,叫我「不准走」、「操你媽的」、 「Fuck you」等語。惟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向告訴人稱「操你媽的」一語;又被告雖確曾陳述及 「Fuck you」等語,惟並無端謾罵,其情境係被告執行社區 保全工作,負責依社區管理邏輯安排欲進入社區之外來人、 事、物,眼見應係外送員之告訴人先駐立門外一分多鐘,竟 不知應自行推開門扇,因而上前為其開啟大門,隨後告訴人 又搞不清楚送餐樓層,因而提醒八樓沒有人應予確認,週六 假日工作尚須耗時耗力與告訴人周旋多時,告訴人又不依其 指示將餐點歸位,故與從事外送服務、欲運送餐點進入社區 之告訴人間,就餐點應該置於何處之溝通上、何人負責歸位 之工作分配上發生衝突,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依其指示 放置餐點,未料告訴人將餐點放在櫃檯上即欲離去,致其須 承擔原理應由告訴人完成之份外工作,方才以「你媽的」、 「Fuck you」等語表達其不滿情緒,有前揭勘驗結果可稽。  ㈢綜上,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可見雙方因溝通與工作分配意見 不合致發生口角,被告定點提供社區保全服務,認為告訴人 不依指示隨意放置餐點後一走了之,致未正確歸位責任落到 自己身上,增加其工作負擔且態度挑釁,而以「你媽的」、 「Fuck you」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觀諸其施以言語攻擊 之時間短暫,並非反覆、持續之謾罵,縱有粗俗不得體,亦 難認真有蓄意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從事外送服務與擔任社區保全 之工作者間,相互接觸、或有意見分歧,應屬尋常,被告之 前揭語詞雖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惟鑒於本案發生地點係在 被告平日工作、告訴人因外送服務而偶然接觸之社區大廳, 案發時並無眾多當場見聞者,縱有該人亦與告訴人不相識, 被告所為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 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 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DM-113-易-1532-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第 177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妍」、 「LiDear」(起訴書誤載為「LEADER」)、「碩碩」及其他 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社群 平臺臉書設立名稱為「阿格力理財投資」的社群,佯以可帶 領投資獲利之語,吸引他人瀏覽。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黃章安瀏覽並表達加入「阿格力理財投資」社群意願後,「 阿格力理財投資」即提供「助理-李曉楠」的ID供黃章安聯 繫,隨後黃章安即以LINE與「助理-李曉楠」聯繫進行投資 事宜,「助理-李曉楠」再以黃章安必須加入會員才能繼續 投資為由,要求黃章安與「富國-黃欣妍」加為LINE好友, 隨後「富國-黃欣妍」乃提供「富國外資帳戶app」供黃章安 下載,佯稱可藉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章安陷於錯誤, 接續於同年5月28日至6月17日間,依「助理-李曉楠」、「 富國-黃欣妍」指示多次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進行所謂的投 資。嗣因黃章安表示要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富國-黃欣妍 」乃向黃章安佯稱為避免遭主管機關懷疑渠等洗錢,須黃章 安先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進行歸還配資云云,黃章安 仍不疑有他,與「富國-黃欣妍」相約於113年7月1日上午9 時許,由「富國-黃欣妍」派人至黃章安位在彰化縣鹿港鎮 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  ㈡周文魁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外務工作之招募,乃與LINE 暱稱「LiDear」之人聯絡,但因其對於以陌生人到處收取現 款之工作內容有涉及違法疑慮,並未應募。詎於同年6月底 某日,其因遭原任職之公司辭退,竟於與「LiDear」、「碩 碩」聯絡後,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判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轉交工作,並約定收取每筆款項 可獲得2,000元報酬,而與「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 妍」、「LiDear」、「碩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文魁先行提供 其半身照檔案給「碩碩」,再由「碩碩」於113年6月30日以 LINE通知周文魁於翌日即7月1日上午9時前往黃章安位在彰 化縣鹿港鎮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並提供「收款收據單」 (下稱系爭收據)【檔案上即有「富國外資」印文】、上有 周文魁半身照之「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 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 作證)檔案予周文魁自行列印。周文魁乃於113年7月1日上 午列印系爭收據、工作證後前往黃章安住處,而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黃章安住處向黃章安提示系爭工作證,佯稱自己 是「富國外資外務專員周文義」,向黃章安收取現金80萬元 ,再提出系爭收據,將日期、繳款人、資金用途、金額等內 容填載完成,再於收款人簽章欄冒簽「周文義」簽名而完成 偽造後,交予黃章安收執以行使。隨後周文魁即離開黃章安 住處,並依「碩碩」之指示,將其取得之現金80萬元放置在 附近不詳汽車輪胎上後離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 該款項取走,而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周文魁因而取 得2,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周文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系爭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  ㈤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是應徵外務員工作,沒有參 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收錢行為是犯罪云云,並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寄送其與「LiDear」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到院。然被 告姓名為周文魁,實際未任職富國外資,卻於向告訴人收款 時,提示記載「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部 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系爭工作證,復在系爭 收據收款人簽章欄偽造「周文義」簽名,明顯均屬不實之資 訊,被告豈能不知;況被告嗣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工 作證多達7張,公司名稱各異,有該等工作證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7頁),更徵顯其異常,被告對此焉能不知。是 被告於警、偵訊所為辯解,顯不合常理,應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信、可採。至於被告寄送至本院 之對話紀錄,依其內容可知,被告於5月間與「LiDear」聯 絡時,一開始雖提及外務員之工作,但於5月24日其即因「L iDear」提及工作內容是要到處收取現金,且係收取何種款 項不明而懷疑工作恐涉及違法;另其又質疑什麼款項需要專 人去收?並表示其想知道工作是否合法,「若合法最好,若 不合法也能斟酌」等語。而其提出的對話紀錄至此即結束, 並無後續之對話與聯絡紀錄,更無其嗣於6月、7月再與「Li Dear」、「碩碩」聯絡之任何對話與資訊。以此互核被告警 詢供稱其係於6月底遭保全公司辭退才擔任車手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5月與「LiDear」聯絡後,已 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之工作係違法 行為,而未答應擔任外務員的工作。則被告於5月與「LiDea r」聯絡時,既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 」之工作係違法行為而未應募,卻於6月底某日因其遭原任 職公司辭退,再與「LiDear」聯繫後即加入擔任車手工作之 原因,雖因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該部分之聯絡資料而無法 確定,但衡情被告與「LiDear」間必有就工作內容進一步討 論,然被告既可提出5月之聯絡資料,卻未能提出6月之後的 聯絡資訊,顯見被告係有意的選擇證據內容提出於法院。從 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 無法動搖本院依辯論終結前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自無再開辯 論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但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則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5年,是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條例既尚未公布 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國外資」印文、偽簽「周 文義」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系爭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 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 工作證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但此部分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後,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增列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 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其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 取款當下冒用他人名義及身分詐騙被害人,提示偽造工作證 及簽署不實收據,參與情節非輕,且其收取款項達80萬元, 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再斟酌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甚佳,及其於警、偵訊時雖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擔任晚班社區保全,離婚,無子女,租屋獨居、須 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 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 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 「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 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 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 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 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 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 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系爭收據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富國外資 」印文及「周文義」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偽造之系爭收據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系爭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 並偽造簽名而成,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系爭收據,或依刑法第2 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偽造之系爭收據及印 文繼續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 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系爭 收據雖未扣案,但本院認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倘有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  ⒉系爭工作證、被告用以與「LiDear」及「碩碩」聯絡使用之 手機,雖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於113年7 月10日被告為另案犯行遭警逮捕時扣案,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3、88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40頁),是均不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 收。  ㈢被告所收詐欺款項80萬元,業經其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並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已非其所占有、管領、支配,難 認屬其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其供承其收取每筆款項 可獲得2,000元報酬,其已取得報酬,是轉帳至其銀行帳戶 等語(見偵卷第13頁),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2,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 ,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 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119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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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寶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5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世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寶因從事桃園市○○區A社區(地址 及社區名詳卷)外牆磁磚修補工程,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 午10時27分許,在A社區內AE000-A110046(0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住處(地址詳卷)所在建物(下稱A 棟)電梯內,偶遇A女並與其同行前往A棟頂樓。A女於A棟頂 樓登高觀覽風景之際,被告以擔心A女失衡跌落為由,趨前 貼抱A女,復即基於猥褻幼女之犯意,先後以間隔內褲及伸 手入內褲之方式,觸摸A女臀部及陰部,A女察覺有異,即出 言制止並揮手掙扎,被告即層升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騰 單手抓握A女手腕,無視A女抗拒之意,強行續逞其觸摸A女 陰部之舉,A女再央稱其欲離去,被告始行罷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人即時任A社區保全人員游○○之證述、 A棟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0500904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有於上開時、地至A社區進行外牆磁 磚修補工程,且與A女搭乘電梯同行前往該社區A棟頂樓之情 ,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因為A女跑上去 平台上面,那裡的女兒牆很低,到膝蓋而已,我怕她掉下去 就過去把她拉下來,我沒有摸她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從事A社區外牆磁磚修補工程,於前揭時間,與該社區 A棟住戶A女一同搭乘電梯前往該棟頂樓等情,為被告供述在 卷(偵卷第10至15、119至120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 卷第95至96、168頁),核與A女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且有A棟電梯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搭乘電梯上樓【編號11 至13】、自16樓搭乘電梯下樓之畫面【編號2至4】),以及 原審111年4月20日就上開2人搭乘電梯下樓之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不公開卷第26至27、21至 22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A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警詢中指訴:當時我在1樓等電梯要上去11樓,在電梯口遇到 被告,他叫我等他一下,說要一起坐電梯,因為我剛跟朋友 在中庭遊戲結束,很疲累,一進電梯就靠在玻璃上稍微瞇上 眼睛休息一下,聽到叮咚聲音,電梯門再打開時已經停在16 樓;他說要帶我去16樓看風景,我靠著16樓圍牆往下看其他 小朋友玩遊戲,被告就趁我不注意時亂摸我,摸我下體、屁 股、大腿,把我裙子掀起來,手直接伸到內褲裡面,我說你 不要再這樣對我,我感覺到他很奇怪也發出很奇怪的聲音, 是解開皮帶的聲音,然後他就把褲子脫下來,把他的下體露 出來,叫我轉過來,我就轉過來踢了他一腳,趕快跑到電梯 內按1樓,那時電梯門已經關起來有夾到一下他的手,我坐 到1樓找了跟我一起玩的小朋友蘇○○(姓名詳卷)的家長求 救,但他家長不相信我,我後來看到被告從逃生樓梯走下來 ,我就趕快躲在那個蘇○○家長的身後,被告走過來問有沒有 看到我,蘇○○的家長說沒看到,被告就離開,我就繼續跟蘇 ○○玩,後來被被告發現,被告又走過來問蘇○○的家長是不是 在說謊,我就替蘇○○家長回答說我們沒有說謊,是你沒找到 而已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嗣經警質疑其所述被告是走 逃生梯下樓一事與其2人一起自16樓搭乘電梯下樓之監視錄 影畫面不符時,A女則稱:我想不起來了等語,惟其後仍稱 被告是走逃生樓梯離開等語(偵卷第31、33頁)。   ⒉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先進電梯的,我要從1樓搭到11 樓回家,光頭男生(即被告)也是從1樓搭電梯的,他進電 梯時還有叫我等等他,他也要進來,進電梯後我有點累,就 靠在電梯裡的鏡子旁休息,等我注意到時,電梯已經到了16 樓,我就趕緊用我家的磁扣逼11樓想回家,這時被告已經站 在電梯外,他按住電梯不讓電梯門關,然後對我說要我出來 ,我只好出來,他說要帶我去頂樓,所以出電梯後,我們又 爬了一些樓梯、開了一扇門進頂樓,他說要讓我看風景,但 我的高度看不到,所以我站到像石頭ㄧ樣的地方去看,這時 被告怕我跌下去就伸手抱我,接著他就用一隻手伸到我的內 褲外,從我的屁股摸到我的上廁所的地方,然後又伸進我內 褲裡開始亂摸我上廁所的地方,這時我感覺不對勁,我說我 要走了,被告就把他的手收走,然後在頂樓一個鐵製的洗手 的地方洗手;後來他又說要跟我一起走,我只能跟他搭電梯 一起下樓,電梯打開是1樓,我就趕快往外跑,找了一個我 認識的小朋友家長,跟他說讓我躲一下,我就躲在那位家長 後面,沒想到被告還問那個家長有沒有看到我,我才知道他 偷偷記住我的名字了。上廁所的地方是指尿尿的地方,老師 說那叫做私密部位,是別人不能碰的地方,我有跟他說不要 碰我,也有揮手掙扎,但被告一隻手摸我一隻手就抓住我手 腕,雖然沒有抓的很用力,但我掙扎不開,我感覺不舒服, 他當作他不知道,但我有掙扎,也有跟他說不要碰我等語( 偵卷第65至67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以:當天那個阿伯(即被告)要去16樓, 而我剛好要回家,我就按11樓,然後就靠著玻璃眼睛閉起來 休息一下,然後被告就把11樓按掉,我不知道就到16樓了, 被告就說要帶我去看風景,所以我就走出電梯,我有看到我 們家樓下,頂樓的圍牆蠻高的,我有墊著東西看,我在看風 景的時候,被告就把他用的梯子放旁邊,走過來我後面亂摸 我,當時我背對著他,我是穿裙子,他就從前面摸到後面去 ,前面就是上廁所的地方,後面就是屁股的地方,他的手在 裙子裡面,伸進內褲裡面摸,因為他從後面過來摸我,我被 嚇到,他碰到我的時候,我楞了一下,因為我反應比較慢, 他摸到最後面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要下去了,他手就有伸 回去,(你有用手擋他或用腳踢他?)沒有。(你之前曾經 在警察問你的時候,你有聽到阿伯有解開皮帶的聲音?)有 ,(你說他還有把下體,就是阿伯尿尿的地方露出來,有這 樣的事情嗎?)有,(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曾經說,阿伯是從 逃生梯走下來的嗎?)他搭電梯,他不是走逃生梯,(你在 檢察官那邊有說這個阿伯有抓住妳的手,是有這樣的事情嗎 ?)是,(這是哪時候發生的事情?)我忘記了,(他在摸 你屁股的時候有沒有抓住你的手?)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 第90至99頁)。  ⒋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先摸我陰部,再摸我臀部,( 經社工以指認室內娃娃與A女確認),被告有碰到外陰部及 內陰部,我非常確定他有碰觸到內陰部;被告全部都有摸到 ,摸到我的內陰部、外陰部、陰蒂、陰道,手還有伸到我的 陰道裡面並且有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下等語(本院侵上訴 298卷第251至254、277至278頁)  ⒌互核A女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之行為描述,從警詢時稱「摸 我下體、屁股、大腿,把我裙子掀起來,手直接伸到內褲裡 面,…被告解開皮帶…把褲子脫下來,把他的下體露出來」; 偵訊時則稱「被告一隻手摸我一隻手就抓住我手腕…他就用 一隻手伸到我的內褲外,從我的屁股摸到我的上廁所的地方 ,然後又伸進我內褲裡開始亂摸我上廁所、尿尿的地方」, 新增被告以一隻手抓住其手腕之行為,但未提及被告解開皮 帶、露出自己下體之行為;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他就從前面 摸到後面去,前面就是上廁所的地方,後面就是屁股的地方 ,他的手在裙子裡面,伸進內褲裡面摸」,經提示始稱被告 有解開皮帶、露出自己下體;再於本院前審中指稱「被告全 部都有摸到,摸到我的內陰部、外陰部、陰蒂、陰道,手還 有伸到我的陰道裡面並且有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下」,所 指訴被告之行為包括有無以另一隻手抓住其手腕以限制其反 抗、離開、手有無伸入其陰道內等節,逐次嚴重,甚至於距 離案發時間將近2年4月之後的本院前審中表達「我非常確定 ...手還有伸到我的陰道裡面並且有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 下」,其記憶竟隨時間經過而越加肯定,似與常情有違;復 對於其就被告行為之反應,究竟有無以腳踢被告一情,所述 亦有別;另A女對於被告案發後離開之方式,於警詢時指稱 被告是走逃生樓梯下樓,縱於警提示電梯錄影畫面之後,仍 又稱被告是走逃生樓梯下樓,其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方稱 被告是與其一起搭乘電梯下樓。是A女前後就遭被告性侵害 之重要情節,所述已有重大之歧異。  ㈢經核A社區A棟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包括有A女於9時2分 許獨自1人搭乘電梯、被告與A女於10時27分許一同搭乘電梯 前往頂樓、被告與A女於10時35分許一同搭乘電梯自頂樓一 起下樓、A女於11時51分搭乘電梯返回11樓住處、被告拿著 裝有便當的塑膠袋於12時3分許搭乘電梯至A女所住11樓,有 各該截圖畫面在卷(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7頁),然於本案 起訴後移送法院時,經原審勘驗全部檔案畫面,唯獨缺漏被 告與A女搭乘電梯上樓之檔案,有原審111年4月20日勘驗筆 錄可參(原審卷第62至66頁)。而觀之前開截圖、勘驗筆錄 :  ⒈依編號11至13截圖所示(偵卷不公開卷第26頁),係被告先 進入電梯內,A女隨後進入,此已與A女上開警詢、偵訊所稱 是其先進入電梯,被告要求其等一下,被告表示要一起搭電 梯之情,不盡相符。  ⒉依編號2至4截圖所示(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及原審勘 驗筆錄,A女係與被告一同自16樓搭乘電梯下樓,過程中經 過11樓時,A女還按住電梯按鈕並朝電梯外某處指去而讓被 告知悉,此不僅與A女在案發後翌(6)日經警製做筆錄時數 度稱被告是走逃生樓梯下樓一情不同,亦未見A女所稱其慌 亂逃離之情。而A女於原審審理中就此則稱:在發生本案被 被告摸的事件之後,並沒有再跟被告說她家在哪裡等語(原 審卷第96頁),顯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迥異。  ㈣游○○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日晚上,A女有跟我說當天 她與社區內工人發生的事情,我們認為這件事情很嚴重,請 她回去趕快跟媽媽說,請媽媽報警;她在講話時情緒沒有很 激動,表情、語氣跟平常沒什麼差別,所以我們一開始以為 她是在開玩笑,但她說是真的等詞(原審卷第86至87頁), 但就A棟頂樓之環境則稱:該處也是我們巡邏範圍,應該沒 有鐵製洗手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88至89頁),此亦經本院 函請該處轄區分局前往拍照,並確認案發時之頂樓環境無訛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16日蘆警分刑字 第1130045515號函所檢附頂樓環境全景照片及查訪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則A女前稱被告於行為後,在 頂樓一個鐵製的洗手的地方洗手一情,即與現場環境不符。     ㈤又A女所稱其在案發後、搭乘電梯下樓後,在社區向蘇○○之家 長(後與A女確認為蘇○○之阿嬤李○○,偵卷第84頁)求救一 事,經警訪查,李○○則稱因為A女經常與其孫子、孫女一起 玩,所以認識她,但已經不記得110年2月5日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是亦無從以其陳述佐證A女之指 訴。  ㈥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 理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素干擾影響,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 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鑑定結果, 至多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 之佐證,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尚 不得以測謊結果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本件檢察官偵查 中,雖徵得被告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 實施測謊鑑定,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於「你有沒有用手伸 進内褲撫摸小孩(A女)私密部位(陰部或臀部)」、「在頂 樓你有沒有用手伸進内褲撫摸小孩(A女)私密部位(陰部或 臀部」等問題,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 第1100500904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偵卷第137 至148頁)。惟A女歷次陳述就遭被告為性侵害之重要情節, 或前後有重大之歧異,或隨時間之久遠竟然指訴情節愈趨嚴 重而與常情有違,又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確認A女指訴屬實,是自難僅憑測謊結果,遽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㈦至被告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中午時分,曾經拿便當到11樓A女 住處給A女吃一情(本院卷第95頁),核與A女此部分證述, 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勘驗筆錄相符。被告對於A女而 言應非屬熟識之人,其此等行為自有使一般人包括A女母親 生有疑慮,亦為A女母親陳述在卷(本院侵上訴298卷第131 、251頁),然A女指訴被告於此之前,在社區頂樓對其為猥 褻、甚至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既然無法確認屬實,實 亦無從僅憑被告案發後贈與便當之行為,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亦併予說明。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 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侵上更一-1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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