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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施旭穗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五條(即原第九條)第八 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活力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 民國111年6月12日獲系爭社區E棟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第14 屆管理委員,並經同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副主任委員。又第 14屆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楊家章)認系爭社區請求召開臨 時區權會之連署書上簽名是否為社區住戶所簽容有疑義,於 調查釐清是否符合法定召開要件之際,卻遭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為由,依同條 例第47條第l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詎料,第15屆管理委員會竟在不符合社區規約第1章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召集要件及第2項公告期間等召集程序規定下 ,逕自於112年11月5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議題六:「案由:新 增規約之管委會委員條件如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 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主 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不 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說明:如上所述。擬辦:在執行此決議結果之規約修改前, 將先行發函至工務局確認此項社區規約修改如上述,增列於 規約『第九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列第八項』是 否牴觸相關法規」(按:此應係指規約第二章第五條,會議 紀錄顯有誤繕,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獲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2年11月20日函覆略以「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 ,涉及私權爭議時,…得依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卻於1l2年 11月26日以社區公告略以「依回函表示規約修訂經區權人決 議結果為之」,顯然扭曲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覆內容 胡亂公告,嗣被告將112年11月5日修訂之社區規約送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備查。  ㈢其後,被告於系爭社區113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 6屆管理委員選舉選票上,逕自將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之姓名全數塗黑,除令系爭社區住戶議論紛紛而侵害原告 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名譽權外,更侵害原告及其他第14屆 管理委員依法得受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系爭決 議及系爭規約內容,係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溯及既往 且永久排除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係以限制原 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權利行使為目的,違反憲法第22條 、第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 及第29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 丶第767條等相關規定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程序亦有不符合規 約之要件,亦即經部分住戶發現有越權行使委託書之情形, 導致決議之票數與實際不符,此部分將再研擬提出住戶為證 人作證。  ㈣併為聲明:確認被告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六系爭決議決議內容(含112年11月5日修訂增列於活力城 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 列第8項」之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 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外,即難謂其為無效。系爭決議內容即使為真,亦屬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難 謂其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第29條等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暨系爭決議內容 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未具體說明,系爭決議當無違反憲法第22 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存在。況公寓大廈之住戶既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項規定得被選任為管理 委員,系爭規約自係規範社區全體住戶,而非如原告所述係 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以限制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權利行使為目的云云,是系爭決議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 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情事。甚且,原告亦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不因系爭決議而有所不同,是系 爭決議尚無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之情事甚明。至 於原告主張程序不符合規定之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即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欲於本件訴訟中追加 ,亦已超過3個月除斥時間之規定,鈞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 決議無效。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查系爭規 約有關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極,依111年6月12日區權 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原列於第二章第9條規定,嗣 依112年11月5日區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則改列於 第二章第5條規定,此有上開2份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73頁、第79至94頁),合先敘明。又系爭規約第5條 (原第9條)有關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除原先規定之7項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區委員職位,其已充 任者,即當然解任。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 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二、曾服 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 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五、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六、經罷免不適任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七、有刑事案件案底者。」 外,再於系爭決議增訂第8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 規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 主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 不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之消極資格,有系爭決議及活力城社區規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第85至86頁)。惟觀諸系爭決議增訂之 第5條(即原第9條)第8項規定,僅以管理委員會主副監財 及各項權責委員,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經主 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情形為要件 ,未考量管理委員會會議為合議制,不論各該管理委員在遭 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 ,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 社區利益之程度,均一律永久、終身剝奪不得再經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且永久、終身剝奪不得登錄於選舉名 單或選票中,就此而言,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再參諸被告以溯及既往適用第5條(即原第9條) 第8項規定之方式,目前系爭社區除曾任第十四屆管理委員 外,別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該當此款消極資格,有原告提 出之管理委員選舉選票可稽,更徵系爭決議係專為特別限制 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之權利行使,即惡意以損 害剝奪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公共事務 為主要目的,始為系爭決議,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  ㈢從而,系爭決議未區分管理委員在遭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 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社區利益之程度,即永 久、終身剝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再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 自有違比例原則;且又係為特別限制、惡意損害曾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違反民法第72條 公序良俗、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屬無 效。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即原 第9條)第8項規定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訴-2264-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呂俊翰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宋尚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4月26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 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公 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處分書, 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 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辛亥 路4段77巷92弄「愛眉山莊」社區之住戶,2人間長期因社區 防火門開關問題迭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㈠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聲請人辱稱 附表所示之言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㈡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18時56分許,在上開社區樓梯 間某處,對聲請人恫稱:「阿你去死啦」等語,致聲請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不起訴處分 書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核屬 誤載,逕予更正刪除)。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惟依其旨可見,聲請人僅係就前揭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對於前開告 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經再議仍遭駁回之部分,並無不服,此部分自不屬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2 年6月23日、112年7月29日辱罵聲請人,也沒有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語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聲請人提出之影音檔案實施 勘驗結果,可見附表編號1之影像檔案內容為聲請人自行 在樓梯間行走,口出:「防火門記得關拉」、「在搞甚麼 東西啦,不尊重法規是不是」、「在燒死人喔,北七喔」 等語,有一名男聲回應「是不是?」「北七喔!幹!」, 但影片中未攝得任何人,無從得知回應告訴人話語之該名 男性為何人;編號2之影像檔案畫面中則有一穿著灰色上 衣及藍色夾腳拖鞋之成年男子駐足於門前,並口出:「這 就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等語,但畫面至多僅攝得 該男子之下半臉及腳部,無從辨識其面孔,此有上開影像 畫面光碟及勘驗報告附卷可佐,則前開錄影畫面中既均未 攝得口出如附表所示話語之人之面容,該人是否確為被告 乙節,即非無疑。 (二)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時,另再提出附表之 編號2所示時、地之其他鏡頭角度所攝影像檔案及截圖, 欲證明影像中口出:「這就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 等語之男子即為被告,惟參該影像檔案係經由大門之貓眼 ,由內向外拍攝,影像模糊,縱有攝得門外之人正臉影像 ,亦僅能見部分臉部輪廓,仍難辨識影像中口出前開語句 之人即為被告,聲請人執此為據,尚非可採。 (三)此外,縱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為真 。然: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聲請人在社區時常檢舉鄰居開防 火門,我的家門口被人私自張貼社區公告、擺放滅火器和 垃圾,疑似是聲請人所為等語;及聲請人所陳:我常幫住 戶關防火門,有一次我關完防火門後,8樓之3(即被告址 )的住戶尾隨我上樓等語,亦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恐有就 社區防火門開關一事有所爭執。則縱認被告有為附表所示 言詞,該言論內容固然粗俗,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陳之過 往糾紛以梳理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聲 請人於社區行事作風之不滿情緒,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即附表編號1之部分)或表達對聲請人行事之評 論(即附表編號2之部分),均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雖對於有意維護社區消防安全之聲請人而言,確會 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聲請 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被告之言論對於聲請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 至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亦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所為如附表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 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前開處分所執理由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爰補充理由如上。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辱罵內容 聲請人提供之卷附案發畫面檔案 1 112年6月23日18時14分許 社區樓梯間內 北七、幹你娘、操機掰、幹 0000000公然侮辱 (先罵我三字經我才回罵).mp4 2 112年7月29日9時50分許 告訴人住所大門前方 11樓之7啦!這個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 G284210GMREZ-0000-0000-000000(又來堵人095530).mp4、門口堵人.mp4、說我是惡鄰.mp4

2024-12-30

TPDM-113-聲自-11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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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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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新橫濱上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訴訟代理人 方志烘 王聖惠 被 告 黃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展龍,惟於本件起訴後,則變更為 王文宏,且經王文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 委任狀、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6月26日基山民字第113000 07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 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2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於112年11月後出賣移轉予他人),惟自112年09月至同年 11月均未繳納管理費,3個月合計新臺幣(下同)5,319元( 計算式:管理費1個月1,773元X3個月=5,319元),且積欠原 告寄發兩次存證信函計246元相關費用,共計5,565元(計算 式:5,319元+246元=5,565元),經原告以社區公告催繳及 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新橫濱上野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 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並非事實,伊於交屋時已「預繳6 個月管理費」予訴外人潤隆建設有限公司(即新橫濱上野社 區建商,下稱潤隆公司),潤隆公司亦在112年4月底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新橫濱上野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惟社區公設仍未點交,諸多修繕並未完成,故 潤隆公司同意支付本社區管理費至112年8月底,112年9月底 潤隆公司依與區權人之買賣合約約定,將全體區權人「預繳 6個月之管理費」退還原告供日後管理費使用,此筆款項為 區權人之管理費預繳,在潤隆公司返還後,原告應持續作為 管理費使用或扣抵,若要轉為其他用途或作為日後公共基金 等,依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表決,惟原告不願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取得共識,逕行將此筆全體區權人預繳管 理費全部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11月間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並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向潤隆公司購買 系爭建物而於112年2月交屋時,潤隆公司曾以預收6個月管 理費名目向被告收取10,038元,後潤隆公司將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預繳之管理費扣除代管期間已支付之所有管理費用之餘 額移交予原告;原告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112年9月起繳 納社區管理費等情,有潤隆建設有限公司交屋結算明細表、 上野社區新橫濱上管(公)字第0000000-0號公告、新橫濱- 上野社區112年09月現金收支表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863號卷第37頁、第39頁至 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之管理費,以及兩 次存證信函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間 之管理費,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兩次存證信函相 關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間之管理費,有無 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即2個收 費期別)或積欠達萬元以上(含),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112 年4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規約第18條第4項亦有明 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透過社區自治之方 式,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且依該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包括規約)繳納公共基金,以維護公 共設施之有效運作,因此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 費用之分擔方式另有規定者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 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 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以 足敷第19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準此,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 年11月間既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繳納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之管理 費之義務。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12年2月交屋時已「預繳6個月管理費」予 潤隆公司,潤隆公司於112年9月底退還原告,故上開費用應 持續作為管理費扣抵云云,然潤隆公司於112年2月向被告收 取上開費用時,雙方就上開費用究竟有無為具體之約定,非 無疑義,又縱若有約定,就費用之性質(按:其性質亦可該 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基金)、 費用之用途、是否僅供扣抵管理費之用、扣抵之年月份為何 等節,雙方究竟有無言明,亦均顯有疑義;進者,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而不 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若潤隆公司曾向被告承諾上 開費用得扣抵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管理費,然此僅屬渠等 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不當然拘束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從 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有據。其次,被告雖又辯稱未 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云云,然縱若屬實,但原告已對被告起 訴(聲請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或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 時逾相當期間,自可認原告之請求與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 亦無理由。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其向潤隆公司預繳之上開費 用,應持續作為管理費之扣抵,不得列為未來重大修繕之預 備款或當下管理費不足之用,若要轉為其他之用途,依法需 再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云云,然上開費用之性質及用 途為何、是否僅供扣抵管理費、扣抵之年月份為何等節,均 顯有疑義,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稱上開費用僅得持續作為管 理費扣抵之前提,已難認可採;況且,原告就上開資金之運 用規劃,本得依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規約第19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為之,並非絕對有何需經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 。  ⒊由上可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1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間之 管理費5,319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6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之金額表、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兩次存證信函相關費用,有無理由?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8條第4項規 定,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催告係起訴請求之法定通知程序,此 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義務,然有關催告所生之相關費用,上 開規定從未規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準此,原告 固主張其請求存證信函相關費用之依據係依照系爭規約,且 原告所花之費用,住戶就應該繳回云云,然遍查相關規定, 並無原告所稱之規範內容,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兩次 存證信函相關費用246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1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756號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爰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95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000元×5,319元/5,565元=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1,000元

2024-12-13

KLDV-113-基小-173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穎 被 告 林燕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燕芬,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主任委員改選為吳明穎,其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於111年8月9日下午2時召開之金磚密碼 社區(下稱社區)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當中就議案第四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即選出 主任委員林燕芬、副主委及委員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 為無效,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回復原告第13屆管 委會被違法剝奪7個月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林燕芬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辯論時上開訴之聲 明㈠變更為:1.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被告應公開道歉 ,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均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規約,剝奪 原告參選管理委員資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 3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會議,惟因已進入第13屆,致第11、12 、13屆管委會亦不合法,為求單純,遂重選社區第13屆管委 會,當時原告擔任召集人,於110年9月26日召開區權會,推 選原告為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 1年10月31日止。之後,被告林燕芬並無召集權,竟記載自 己為主席,偽造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決議選出之後之 管委會應為無效,但被告林燕芬在主管機關協助下,完成印 鑑變更,管委會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緊急會議作成決議, 旋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1時由新的物管公司與西北保全辦理 交接,並要求清點社區財報、收支明細、管委會會議紀錄等 ,並於111年10月26日由管理委員段玉珍監交完成。被告林 燕芬明知新舊物業公司已交接完成,卻仍欺騙區權人,宣稱 原告不移交,並張貼公告及請求主管機關裁處,致原告遭主 管機關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連續裁處罰款 共52萬元。被告林燕芬並以職務之便,不實指控原告被解除 職務、帳務不清、不移交等誹謗汙衊原告,又張貼於社區公 告欄、記載於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權會會議紀錄,寄發給區 權人及住戶,誹謗原告名譽,致原告於社區之名譽及信用蕩 然無存,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林燕芬應賠償原告遭主 管機關裁罰金額及精神上損害共計100萬元,被告並應公開 道歉。爰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並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林燕芬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 剝奪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之程序及決議均無不法,原告曾對被告 林燕芬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原告所指偽造 會議紀錄之情。而且,原告曾就系爭會議提起撤銷會議決議 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雖稱其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至,惟系爭會議議案 第二案已經決議解除經由視訊會議選出之委員會全體人員, 管理委員均已遭解任,是第四議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 並無違誤,況此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 用,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 權利云云,但管理委員於解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本負有將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 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原告係因無法提供主管機關移 交證明,遭主管機關連續裁罰52萬元,新管委會本有義務要 求依法履行移交義務,被告林燕芬身為主委,應新管委會之 要求,代表新管委會去文主管機關,請求主管機關督促原主 委執行移交義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侵權作為,原告向 被告林燕芬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誹謗云云, 因内容涉及社區事務管理監督及財務健全等公共利益之看法 評論,並無不實,原告請求賠償、道歉、回復權利,均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會議紀錄云云,但原告為此對被告 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當天開會情形已經檢察官 詳細調查,並經檢察官訊問證人,確認被告林燕芬主觀上受 住戶推舉,而續開、主持會議,文件署名亦為其本人姓名, 並無偽造文書犯意,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頁),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云云,惟原告之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所為之起訴,已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 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 程序或實體上有何違法無效情形,況系爭決議亦經臺北市都 發局同意備查,有書函可憑,再者,原告曾因於區權人會議 冒簽其他人姓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7 7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罪刑在案, 反觀原告提告被告偽造文書,則經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經衡原告與林燕芬、管委會長期為選舉主任委員、召開會 議之事項爭執,雙方不睦相互指謫,但範圍上屬於社區管理 、自治事項,核屬對公共事務表示意見,彼時更涉及社區主 任委員交接,攸關全體住戶利益,影響公益重大,自屬得受 公評之事項,被告指摘原告,應屬被告就原告所為可受公評 事項所為主觀評價,無不法可言,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縱 使用詞上較為激烈而令原告不悅,仍在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範 圍內,與單純公然侮辱尚屬有別,不能認構成侵權行為。至 原告受主管機關裁罰,雖與管委會及主委有關,但裁罰者為 主管機關,與被告無直接關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信用,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公開道歉並回復被管委會剝奪之 權利云云,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並要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 復被管委會剝奪之權利,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0

TPDV-113-訴-3387-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方水川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高桂毊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前因懷疑原告毀損其犬隻 ,且有詐欺管理費之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29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 告明知經刑事調查後無證據證明原告毀損其犬隻或詐欺管理 費,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毀損兩造居住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信箱及其住處大門,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訴外人即兩造之鄰 居丘慧紅(下逕稱其名)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 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 腿」、「我家的門還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 區的信箱也被他(指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 晚詐欺管理費」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並未對丘慧紅為系爭言論,且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 欲餵狗時發現其飼養之犬隻中一隻失蹤、另一隻則遭打斷腿 ,而原告曾一直上樓找被告麻煩,並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 ,及破壞社區信箱,故被告合理懷疑係原告將其中一隻狗毀 屍滅跡、打斷另一隻狗兩條腿,上開事實有基隆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更換門鎖之發票、系爭社 區信箱之相片等證據可證,故系爭言論所述亦為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 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 間,向丘慧紅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 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我 家的門還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 被他(指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晚詐欺管理 費」等言論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刑事判決認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服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 曾為系爭言論,惟查,被告不僅於偵查中自承「(問:就被 告丘慧紅強制之具體行為為何?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手段 ?證據?)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丘慧紅有來敲我 家的門,說他家漏水,漏的很嚴重,需要到我家樓上頂樓施 工,我有跟她說甲○○在我們社區做很多壞事,把我的一隻抓 出去弄死,還把我一隻狗打斷一條腿,還有詐欺社區的管理 費,我有跟丘慧紅說不要跟甲○○一起做壞事,…」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案件112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且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42號偵查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曾勘驗被告於111年1 0月8日與丘慧紅對話錄影檔案,並製作勘察筆錄,其中記載 被告向丘慧紅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 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的門都是他毀損,用三秒膠,整棟 的信箱都是他弄壞,這戶有多壞,你還找他做」、「你就不 能找別家做 ,一定要找那個壞蛋做,我已經恨死他了,壞 事做多少,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 而經本院當庭提示上 開筆錄,原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證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言論,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可採。又查,被告固提出基隆地檢署112年偵字 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辯「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 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 腿」等言論所述亦為事實云云,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 容,係以被告因認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隻及詐取社 區管理費,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49分對原告提出詐欺告 訴、於同年4月5日上午11時23分對原告及訴外人許世杰(下 逕稱其名)提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雖經基隆地檢署以111 年偵字第3296號、第3535號為不處分確定,惟被告提出前揭 詐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時,有提出監視器畫面、犬隻、社 區頂樓等照片,而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故為構陷之行為,不 得僅憑被告對原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 論其係誣告為由,而認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是前開不處分 起分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張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 隻及詐取社區管理費並未構成誣告罪,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 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等言論與事實相符。況 查,被告前以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隻,涉犯刑法竊 盜、毀損罪嫌,對被告提起告訴,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認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附於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影卷內可稽,而被告於 本件訴訟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竊取、毀損被告飼 養犬隻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亦無可採。至被告雖又 抗辯「我家的門還被他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 他破壞」等亦為事實,並提出建興鎖印店97年4月19日統一 發票、系爭社區信箱照片,惟前開統一發票及系爭社區信箱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7年4月19日更換門鎖及社區信 箱有毀損之痕跡,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 及破壞社區信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原 告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及破壞系爭社區信箱,其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確有詐欺管理費之行為云 云,並提出系爭社區大樓相片及社區公告為證,然前揭相片 及公告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主觀認為系爭社區修繕項目、價格 有不合理之處,而無從證明與原告有何關聯,遑論據以推論 原告有被告所稱之詐欺管理費行為;況查,被告前以原告詐 欺系爭社區管理費為由,對原告為告發,經基隆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處分書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亦有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處 分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影 卷內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 」、「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 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他(指 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等言 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依一般 社會通念,乃輕蔑之言詞,具有貶損他人名譽含意,足以對 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理。又查,原告從事防漏工程業,高職畢 業,月營業額約2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1,546,430元;被告 則為家管,大學畢業,每月退休金在5萬元以下,名下財產 總額為2,332,49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近5 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前 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勝敗 比例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至原告與丘慧紅住處勘驗漏水 情形,惟查,原告及丘慧紅住處是否漏水,與被告所為關於 犬隻、被告住處大門、系爭社區信箱及管理費之系爭言論是 否侵害原告名譽權,純屬二事,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反訴被告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因反訴 原告所為,關於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於系爭社區所生 糾紛之系爭言論而受有之損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主張其亦因與本訴有關之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 於系爭社區所生糾紛等事實受有損害,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本訴與反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與 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於系爭社區所生糾紛有關,應認 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本件反訴標的又非專屬他法 院管轄,且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情形 ,反訴原告此部分起訴,即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反訴原告於111年4月1日晚上要餵狗時發現其白狗(下稱系 爭白狗)不見、虎斑狗(下稱系爭虎斑狗)被打斷兩條腿不 能動,系爭白狗後來都沒找到,因為反訴被告之前在111年1 月7日有指使其女婿許世杰來砸毀反訴原告之門的前科,故 合理懷疑亦為反訴被告指使許世杰竊取系爭白狗及打斷系爭 虎斑狗兩條腿,又系爭白狗市價為15萬元,系爭虎斑狗腿斷 後不久即死亡,市價為10萬元,且反訴被告於十幾年來不斷 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架、入侵反訴原告之住宅 ,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計算式:系爭白狗15 萬元+系爭虎斑狗10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30萬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反訴被告並未傷害或毀損反訴原告之犬隻,且反訴被告上樓 與反訴原告接觸皆係為了頂樓修繕問題,並未如反訴原告所 述之不斷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架、入侵反訴原 告之住宅。況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白狗價值15萬 元、系爭虎斑狗價值10萬元,又縱反訴被告曾為上開行為, 反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4月1日發現系爭白狗遭反訴被告竊取、系爭虎斑狗 遭反訴被告打斷兩條腿,系爭白狗估算市價15萬元、系爭虎 斑狗市價10萬元等事實,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因反訴被告曾指使 許世杰毀損其大門而合理懷疑上開行為亦為反訴被告所為, 前揭犬隻為反訴原告之物品云云,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且查,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竊取、毀損反訴原告飼養之 犬隻,涉犯刑法竊盜、毀損罪嫌,對反訴被告提起告訴,業 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以證據不 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益徵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 犬隻遭反訴被告竊取或毀損,並非足取。且依反訴原告主張 ,其係於111年4月1日發現系爭白狗遭反訴被告竊取、系爭 虎斑狗遭反訴被告打斷兩條腿,則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14 日始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已超過2年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反訴原告雖又主張 反訴被告於十幾年來不斷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 架、入侵反訴原告之住宅,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反訴原告既未 具體指明反訴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為何等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復未舉證證明該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簡-82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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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21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陳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未辱罵文山親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員 「看門狗」,且在閱覽監視器影像查證後,竟然於民國113 年6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會議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上記載原告有辱罵管理員「看門狗」,並 於113年6月18日將上開通知單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原告 經人轉告始知悉,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及其配偶並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卻於進出系爭社區時與 管理員發生爭執,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41分,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春社派出所(下稱春社所)報案 ,春社所並出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3頁, 下稱系爭證明單)與原告,惟系爭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 有以手寫加註「警衛身分特殊,絕不罵他看門狗,因為他不 配」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因系爭證明單上報案(當事 )人係原告簽名,被告認系爭文字係原告書寫,嗣原告更未 經社區管委會同意逕將加註系爭文字之系爭證明單張貼在系 爭社區公告欄上,始認為原告有罵管理員「看門狗」,系爭 通知單議題一第一行係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違反義務 之處置規定第1項第5款規定列入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並未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通知單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通知單、公佈欄照片、系 爭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被告雖不爭執張貼 系爭通知單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 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 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 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 3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若發表言 論的行為人在合理範圍內,就自身的認知,對爭執的事實發 表評論,或提出意見,縱使造成相關當事人的主觀不悅,即 難認定發表言論的行為人有侵害相關當事人人格權的侵權行 為故意或過失,也不能使發表言論人就其所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言論自由權利的人權保障。 ㈡、經查,依系爭通知單所載:「議題一:12F-8洪麗花12F-9甲○ ○.5/23晚上8點.對管理員怒罵看門狗.6/18~6/19早上5~6點. 持續騷擾管理員.若不說明跟道歉.物業公司將進行提告.( 請二位於6/21晚上7:00列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通知單上所列議題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議 題之一,而管理員係維護系爭社區門戶安全之重要人員,如 住戶與管理員發生糾紛,攸關系爭社區安全事項,自係有關 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而屬管委會職責之一,被告將之列入系 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議題,其目的自非貶低原告社會 評價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3頁)所載, 於報案內容欄除有警員以電腦打印之「報案人稱於上述時地 遭人誹謗,至所提出告訴」等文字外,尚有以手寫之「警衛 身分特殊,絕不罵他看門狗,因為他不配」等文字,又系爭 證明單上報案(當事)人係簽署原告之姓名,嗣後更被張貼 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內,則被告依系爭證明單所載,認原告與 管理員發生爭執,且當時疑有出言「看門口」等字句,應無 違經驗法則。況被告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管理員向被告申 訴遭社區住戶或他人以「看門狗」等字句辱罵時,被告本於 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職責,將糾紛列為議案提出於系爭社區管 委會例行會議討論,主觀上亦係維護社區安全事務,並非以 貶低或損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被告抗辯因誤認系爭證明單 之系爭文字係原告所書寫,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 失,應屬可信,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需具備真實 惡意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意旨相符,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認受 憲法之保障,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小-392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黃仰萱 被 告 李蘭蘋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 樓房屋大門口外天花板之監視器壹支(如附圖所示「B屋監視器 」)拆除。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329巷「台北國寶社區大樓」(下 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所有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下稱A屋),被告共有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下稱B屋)。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亦未經同樓層住戶同意,擅自於B屋大門口外天花板上 裝設1支私人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位置如附圖標示「B 屋監視器」),裝設位置乃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未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裝設,原告依前 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又系爭監視 器鏡頭監看及攝錄範圍涵蓋A屋大門口及大門前走廊,為原 告及家人出門、返家及訪客到訪必經之路徑,或原告及其家 人通常活動使用之空間,該區域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 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場所甚明,堪屬原告之私領域空間 ,故原告對於該區域應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系爭監視器之 裝設已足侵害原告之生活隱私權,且使原告深感不安,承受 被監視的精神煎熬而飽受折磨,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乙○○曾向被告 甲○○表示不要拆除系爭監視器,看原告能怎樣等語,有消極 不理會行為和支持侵權行為促使侵權行為持續發生,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監視器乃13年前為防止原告暴力行為,以及被告甲○○曾 在住處門口外多次被人言語霸凌、無故欺負,在不得已情況 下而由被告甲○○所架設,非被告乙○○所有,與被告乙○○無關 ,被告乙○○係因被告甲○○之家人相繼過世,只剩被告甲○○1 人孤苦無依且重度身障,為保護被告甲○○不受原告欺負,遂 於民國111年1月4日搬至B屋。又系爭監視器鏡頭所攝區域只 限於B屋住家大門口前方,並未拍到原告A屋,並無意圖侵害 原告個人隱私權,且被告甲○○患重度腦性麻痺雙手不能控制 ,住家大門是兩道門,為了進出方便第一道門是玻璃大門不 常上鎖,第二道門是防火門加裝電子設備感應器,方便用磁 扣方式開門進出家裡,故加裝攝影鏡頭為了防範宵小,被告 甲○○裝設系爭監視器只是單純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財產安全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所裝設,該裝設位置乃系爭社區 共有部分,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擅自裝設 ,且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原告A屋大門及大門前走廊,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監視器為被告甲○○裝設,然就 應否拆除系爭監視器及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應否拆除系爭監 視器?㈡被告應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經查:  ㈠被告甲○○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原告A屋之大門口及大門前走廊等 語,經核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攝錄畫面確實可見原告A屋大 門前走廊,此有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板簡字卷第65頁),而A屋與B屋相鄰,乃共同使用大門口前 方走廊,亦有A屋、B屋大門口照片在卷可參(見板簡字卷第 21頁至第23頁),故系爭監視器可攝錄A屋大門口外走廊往 來活動情形,等同對居住於A屋之原告進出動態亦一併攝錄 ,參酌系爭社區乃集合式住宅,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 公共場所,原告就其進出A屋及於A屋外走廊上活動應有合理 之隱私期待,系爭監視器之裝設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 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侵害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除去,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監視器為被告甲○○於13年前所裝設,此為被告甲○○所 自承(見板簡字卷第60頁),而被告乙○○雖為B屋共有人之 一,然系爭監視器乃獨立物權客體,並非添附於B屋,故有 權拆除系爭監視器之人應為其所有人即購置系爭監視器之被 告甲○○,而非被告乙○○,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為屬可採,惟被告乙○○並 無拆除系爭監視器之所有權能,系爭監視器亦非其所裝設,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被告乙○○拆除。原 告雖主張被告乙○○曾向被告甲○○表示不要拆除系爭監視器, 被告乙○○有消極不理會行為和支持侵權行為促使侵權行為持 續發生,應為民法第185條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被 告乙○○對系爭監視器並無任何權利,且亦非對被告甲○○負有 監督責任之人,自無使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之義務可言 ,其贊同被告甲○○裝設系爭監視器僅單純與被告甲○○間情誼 所致,尚非可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 據。  ⒊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因遭原告欺凌方裝設系爭監視器云云, 並提出系爭社區公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87頁),惟前開資料僅可見原告與被告甲○○因系 爭社區公共事務而生嫌隙,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欺凌被告甲○○ 之情事。至於被告甲○○復辯稱其業將系爭監視器鏡頭調整, 攝錄畫面僅限於B屋大門前等語,並提出調整前後翻拍畫面 為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然觀諸調整後鏡頭畫 面,其左上角仍可見A屋大門口前走廊,可見A屋、B屋相鄰 並共同使用大門外走廊,無論被告甲○○如何調整系爭監視器 鏡頭角度,仍無法避免攝錄A屋大門外走廊,故仍難為有利 於被告甲○○之認定。再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裝設於系爭社區 共有部分,其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裝設侵害其隱私權,如前所述,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其請求被告乙○○應共同賠償,則屬無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有 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現領取政府補助, 未婚無子,為原告、被告甲○○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 以及原告稱其於100年間購入A屋,及A屋大門口、大門外走 廊所得見之活動範圍,以及系爭監視器乃24小時攝錄等侵害 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甲○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前開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 告得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雖未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 告甲○○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8

PCDV-113-訴-1537-202411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百利社區 大樓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該大樓入口 處警衛室前,與告訴人即大樓保全(警衛)人員丙○○,有口角 糾紛,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上址場所,對告訴人辱稱:「你他媽的」、「你好賤」 、「小小的警衛而已」、「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 「小小的警衛」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音錄影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侮辱告 訴人,這是因為告訴人未盡職責所發生的口角,辯護人則 以:案發時間在凌晨,社區大門是緊閉狀態,不符合公然 的要件,且被告是因為告訴人未盡職責,才口出系爭言論 ,依照憲法法庭的判決意旨,被告應屬無罪等語為辯護。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經過,為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首堪認定。   ㈢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雖認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合憲,然對於保護範圍有所限縮,並對成罪標準詳為闡釋,茲分述如下。    ⒉憲法判決主文略為,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⒊憲法判決理由第32段載明:上開規定係對於評價性言論 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 、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 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 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 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 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 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 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 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 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 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 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 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⒋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載明: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 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 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 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 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 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 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 。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 ,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 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⒌憲法判決理由第40段載明: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 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 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⒍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載明: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 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 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 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 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 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 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 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⒎憲法判決理由第44段載明: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 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 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 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 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 情仍屬有別。    ⒏憲法判決理由第45段載明: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 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 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 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 ,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 權造成重大損害。    ⒐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載明: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 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 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 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 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 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 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    ⒑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載明: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    ⒒憲法判決理由第58段載明: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 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 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⒓憲法判決理由第59段載明: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 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 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 (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 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 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 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 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⒔憲法判決理由第63段再次強調: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 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 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⒕依本院對憲法判決主文及上開理由之理解,再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認,公然侮辱罪 之保護範圍僅及於社會名譽、名譽人格,而不包括於僅 屬被害人內心對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與感受之名譽感情 ,其成罪標準則略為:除具學術、文學、藝術、專業意 涵之高價值言論外,無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如髒話)亦非 當然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行為人所為是否侵害被 害人之真實社會名譽,應依當時雙方之表意脈絡為整體 觀察,考量前後語言、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有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為綜合評價,若僅影響被害人之虛名 或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即不能以刑責相繩,具體 如被害人引發爭端,致行為人以負面言語回擊,或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即使粗俗不得體,若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均應寬容。被害人之名譽人格是 否受損,則應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普遍存 在之人格平等主體地位。若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當場 見聞者不多,又不具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等具持續性、 累積性、擴散性之形式,即使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仍應認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於較易成罪之 範疇,係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內容且可引發社會負面之漣漪效應者。   ㈣被告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系爭言論之內容為「你他媽的」、「你好賤」、「小小 的警衛而已」、「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小 小的警衛」,顯不具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之正面價 值,而不屬高價值言論。    ⒉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79頁以下),告訴人當時在社區警衛室凌晨當值,被告站在警衛室外,與告訴人對話,表明有事請告訴人查,告訴人即回稱「你用這種態度來叫我幫你查」、「我是欠你是不是」,被告表示「你該做的責任就要做啊」,告訴人仍不願意,被告即稱要報警,告訴人回稱「喔報警我好怕」、「你趕快去、趕快報、我在這邊等你、我不會走」,被告表示「我好氣好聲的跟你講」,告訴人回稱「你好氣好聲你要不要笑死人」,認為被告大小聲,請被告去找主委,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執要怎麼查,嗣被告稱要提告,告訴人回稱「強制罪我好怕喔加油」,被告表示告訴人失職,告訴人仍要被告去找主委來講,當被告口出系爭言論第一句後,告訴人立即回稱「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重複3次稱「你有種再罵多一點」,被告回稱「你不要激將法啦」,並表示有看告到告訴人上班時玩手機,告訴人坦告「我對我在玩手機,好啊趕快去告我」,被告回稱「我明天投訴」,告訴人繼續表示「你年紀大了要小心高血壓」、「不要在這邊倒下去我要叫警察很麻煩」,被告稱告訴人失職,告訴人回稱「玩手機我就不想屌不想罵你」、「啊講得好像我會怕一樣」,被告仍稱告訴人一直玩手機,請告訴人尊重告訴人的職權跟義務,告訴人回稱「你就是威脅我嗎太棒了太棒了幸好我有錄影」、「我好怕有人威脅我耶,我都不講你」,並稱被告好可憐被人家投訴,又稱被告雞雞歪歪,為何要幫被告查,被告表示「你有職權義務要幫我查」,告訴人回稱「我沒有要幫你查的職權」,被告此時表示告訴人「領大樓的薪水」、「不要臉」、「你好賤」,告訴人回稱「你又罵人了太棒了我錄到了」,被告表示告訴人是一個警衛而已,雙方又互相以「你是甚麼東西」稱呼,被告表示「我是所有權人」、「你領我們的薪水你有做事嗎」並繼續稱告訴人在玩手機,告訴人表示「我很怕我很怕我超怕的」並再次要告訴人小心血壓。    ⒊由上可見,本案事發時之實際情狀為,被告於凌晨到社 區警衛室,表明係社區住戶身分,請值勤之告訴人查某 件事(應為被告車位遭不明人士占用),告訴人一直拒絕 ,還先以「我是欠你是不是」、有在錄影等詞回嗆被告 ,又指摘被告態度不好;被告指稱告訴人執勤時玩手機 ,告訴人當場坦承;被告即使提醒告訴人是社區出錢請 的警衛,告訴人仍繼續回絕被告;被告因情緒激動,口 出系爭言論之第一句時,告訴人似乎如獲至寶,立刻回 稱「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3次強調「你有種再罵 多一點」,顯在乘被告情緒激動之際,引誘被告繼續罵 ,告訴人並揶揄被告小心血壓,不要在這邊倒下去等詞 。據以可認:①本案爭端之引發,告訴人有相當之責任 ,被告才以系爭言論回擊,被告一開始只是要告訴人查 閱事務,並無罵告訴人之意。②被告身為社區住戶,請 社區當值警衛查閱,卻遭回嗆,以彼此之關係來看,告 訴人所為是否適當?依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似與社區公 共事務有關,並不屬單純之私人恩怨,也非無端謾罵, 況依被告所提社區警衛之服務契約文件,若損害住戶權 益、執勤時聽隨身聽、玩電腦、掛網,均有一定之懲處 標準(服務人員品質保證-罰則文件見偵卷第59頁),被 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所提及關於社區住戶、警衛職務、 上班不要玩手機等事項,確均有所本,顯與侮辱有別。 ③系爭言論其實是穿插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當場 之大量對話中,由被告偶爾、短暫所為,並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認被告是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至於被告所提 及告訴人是警衛之語句,應屬事實,尤與侮辱有別。④ 被告激動下口出系爭言論時,告訴人之反應並非為何遭 無故辱罵,而是對被告講「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 重複3次稱「你有種再罵多一點」、又回稱「我對我在 玩手機,好啊趕快去告我」、「玩手機我就不想屌不想 罵你」、「啊講得好像我會怕一樣」、「你就是威脅我 嗎太棒了太棒了幸好我有錄影」,還回罵被告「雞雞歪 歪」,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有無因此產生不 利影響,甚或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均有疑問。從而,在 綜合考量前後語言、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告訴 人處境、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公共事務之 思辨可能後,可認系爭言論即使部分包括粗俗不得體之 成分,但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遭冒犯及影響程 度實屬輕微,又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形式, 告訴人縱有一時不快或難堪,仍應認屬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看出,告訴人具一定之 可責性。是被告所為,不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⒋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續行衝突期間,告訴人指稱被告有 殘疾、「腦殘還是眼睛殘還是嘴巴殘」,被告回稱「我 跟你說有殘疾手冊」,告訴人仍陸續表示「我覺得說你 真的是很殘疾」、「可是你的行為並不是因為你的殘疾 造成的」、「你覺得你殘疾所以你很偉大的話,那就是 你搞錯了」、「所以你沒有殘疾囉 你就污辱我」,被 告再次表明自己有殘疾,告訴人回稱若被告有殘疾,告 訴人就會道歉,但強調「可是你這樣的行為到底跟你現 在的殘疾有沒有關係呢」,並要被告拿出證明給告訴人 看(偵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而被告確為輕度身心 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偵卷第63頁正反 面)。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有無不願人知之殘疾,本為 不知,如有觸及此議題,應僅屬無心失言,但在被告明 確告知自己有殘疾手冊後,告訴人就應收斂,告訴人實 際卻未收斂,反繼續以「殘疾」為主題,對被告為上開 言詞,是否可認係告訴人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 分之故意貶抑?尤其告訴人要被告拿出殘疾證明,又質 疑被告的行為跟殘疾的關係,還揶揄殘疾「很偉大」, 其敵意及輕蔑程度,是否可能引發社會負面之漣漪效應 ?被告且已於偵詢時表明,因為告訴人侮辱被告腦殘、 殘疾,很不開心、有情緒,當庭痛哭,在告訴人當庭回 稱僅說過1次後,被告無法冷靜,繼續痛哭(偵卷第57頁 ;依上可知,其實告訴人是講很多次,不是如告訴人所 稱只說過1次)。本院承辦法官有先天小耳症,因自幼家 貧而無自費手術之資力,一直到考取專業證照工作賺錢 ,才能自費經3次手術完成耳朵輪廓之整形,然從小到 大所持續經歷之諸般眼光、言詞及對待,即使試圖掩藏 在記憶深處,仍不免浮現於腦海。對於年逾60之被告因 上情在法庭痛哭,本院承辦法官基於同理心,應有資格 稱感同身受。然因此部僅屬本案背景,而非屬公訴人於 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本院無從於本案對被告 為罪刑之論斷,併此敘明。   ㈤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社區大門鎖上,只有住戶 拿卡或密碼才能進來,本案發生時有住戶路過等詞,與告 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照片(警衛室 緊鄰社區大門,位於社區大樓內,設有櫃檯,旁有社區公 告欄及信箱)附卷可考,足認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 在位置仍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具公然性 質;卷內其餘事證皆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無從據以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均併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雖已盡相當舉證之責,但依憲法判決等見解所 揭示之標準對卷內事證為綜合判斷後,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並 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易-37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遷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溫泉藝術廣場(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因對系爭社區事務有不同 意見,竟於LINE通訊軟體系爭社區公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指控時任主任委員及其他社區住戶涉嫌侵占公款或有關私 德與公益無關之事項,妨害個人名譽,擾亂社區管理(整理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0所示);被上訴人又任意 對社區住戶提告、慫恿他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然均 未成立,浪費司法資源(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此外,被 上訴人違規將機車騎至社區中庭開放空間(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發書面公告促請被上訴 人改善上開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詎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伊遂於111年2月12日召開當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 議(下稱區權會)討論「被上訴人惡鄰條款案」,惟因人數 不足而流會,嗣於111年3月12日重新召集第2次區權會(下 稱系爭會議)通過訴請被上訴人強制遷離並授權由伊執行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伊已將系爭會議紀錄以平信或親遞 住戶信箱之方式通知全體區權人,並將系爭決議內容公告於 系爭社區公佈欄及系爭群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坐落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0樓之0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遷離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任系爭社區之監察委員,為協助釐清系 爭社區之財務情形,因而與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王宗炳產生 糾紛,遭王宗炳等人多次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系爭群組公告 伊為惡鄰,惟伊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且伊 未收到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決議未經合法程序作成,並未成 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離。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2、311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2日召集第1次區權會討論訴請被上訴人 遷離相關事宜,因出席區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未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3條第12項規定而流會(見原審卷三第133頁)。  ㈢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12日就前項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 (見原審卷三第191至192頁、原審卷一第360至361頁)。  ㈣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對各區權人之送達並無簽收紀 錄(原審卷三第309至310頁)。  ㈤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18日支出郵資1,840元(原審卷三第213 至2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内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 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 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及任意對社 區住戶提告、慫恿他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違反法令 或規約情節重大,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 遷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並未成立,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 離: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 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作成決議(第1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 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 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 2項);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 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3項),同法第32條亦有 明定。又同法第34條第1項則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 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另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第3條第12項、第13項、第21項亦分別明文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合計過半數同意之。」、「第12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事項,如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獲 致決議時,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相關規定辦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或無法做成之決議, 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並公告之」(見本院卷一第193、197、199頁)。是 除關於區權人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3條第12項設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外,其餘均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前開規範相同,合先敘明。  ⒉查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12日召集當年度第1次區權會討論訴請 被上訴人遷離相關事宜,然因出席區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未符合該社區住戶規約第 3條第12項規定而流會,嗣於111年3月12日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系爭會議等情,有第1次區權會開會通知單、系爭會議 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5至210、 211、191至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該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人數)91 人,占應出席人數281人之32%,經表決結果以63票同意票通 過系爭決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有權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等語,並提出 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名冊、表決票等資料為憑(見 原審卷三第191至193、408至416、418至458頁)。然依上揭 規定,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後 ,由各區權人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 始視為成立。惟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係 以寄發平信或親自投遞住戶信箱之方式送達各區權人,並無 簽收紀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頁),而上訴人就已親自 投遞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 亦否認曾收受該次會議紀錄之送達(見原審卷三第309頁) ;另就寄發平信部分,上訴人僅提出111年3月18日支出金額 1,840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自行製作之各項費用開支申 請簽核單(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15頁),其上載明「郵寄會 議記錄信封$300、大會通知單$1,840」,並主張寄發該次會 議記錄之郵資總計為1,840元(見原審卷四第169頁),尚難 執為上訴人寄發該次會議紀錄予全體區權人收受之憑證。是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已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 ,而得由各區權人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自無從判 斷書面反對意見是否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半數,難認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 4條第1項規定之成立要件,系爭決議依法並未成立。  ⒋上訴人雖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重新於113年10月28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對全體住戶寄出,並提出全體住戶之地址名冊、購 票證明、存證信函影本及普通掛號執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29至604、621至667頁)。然系爭決議既於111年3月12日作 成,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即應依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之 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上訴人遲於逾2年後之113年10月28 日寄發,已難認為適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掛號收件回 執以證明各區權人確有收受送達,是系爭決議尚難僅因上訴 人上開重新寄送之行為而得視為成立。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明確規定住戶應加入資訊群組, 且管委會可將相關重大通知及區權人決議内容等資訊於網路 群組周知,系爭決議應已成立生效云云,並提出系爭規約、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北市法二字第09431869600號函(下 稱北市法規會函)及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2日府建使字第113 0044204號函(下稱宜蘭縣政府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16、289、297至299頁)。查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第1、2 及4款雖分別約定「管理委員應將規約、管理辦法、會議記 錄、財務報告、各項通知、公告及社區有關資訊…透過電子 化系統,適時傳達給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以維護所有區分所 有權人知的權益,並發揮充分溝通之功能。」、「管理委員 會為落實前款功能,建立社區公務版群組,作為傳遞上述資 訊之管道。……」、「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主動加入各該資訊系 統功能,以接收相關資料及訊息。除因特殊情況或非得以紙 本資料遞送外,管理委員會得將資料傳輸到網路,即已達成 傳輸、通知與公告之法定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 ),然縱上訴人有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張貼於系爭群組作 為送達方式,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各區權人確有收受送達。 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並未如同法 第9條第1、2項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權規定有但書載明「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0條第2項就管理、維護費用規定有 載明「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1條第1項就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有載明「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等,有除外之規定,且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 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即就住戶規 約之訂定及範圍並未及於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事項,是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第1、2及4款之規定尚不足以 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 況各區權人是否加入系爭群組,為各自權利,而非義務,上 訴人未證明全體區權人均已加入,且上訴人曾有將區權人退 出系爭群組之情事,如何得以張貼於系爭群組中代替送達。 上訴人尚不得僅依上開規約規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張 貼至系爭社區群組,即遽稱已生送達之效力。況系爭規約第 3條第2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或無法做 成之決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是上訴人仍應依上開第32條 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 ,並舉證證明確有送達。又北市法規會函已指明「須注意某 些送達方式雖較簡便,但在事後雙方對於是否送達產生爭議 時,可能因無法舉證,而遭認定並未依法送達」,而宜蘭縣 政府函則係就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為說明, 尚與本件無涉,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尚不足採。  ⒍小結: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有送達各區權人 ,系爭決議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 成立,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  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為,尚不構成嚴重違反對他區權人之 義務,致無法維持共有關係之情節重大要件,上訴人請求法 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亦無理由:  ⒈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立法理由揭明:「按強 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甚大, 參考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嚴 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 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 及該條第2項所例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事由」。準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 規約情節重大」而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之情形,應以該住戶違 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他區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 同群居關係,且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遷離之適當性、必 要性(最小侵害原則)、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該 區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  ⒉查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行為,及附表二編號5至12所列事 項,均係發生於系爭決議做成之111年3月12日之後,顯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内仍未改善者」之要件不符, 故上訴人執此部分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並無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行為,其中 編號1、3部分,核均係以私人訊息傳送(見原審卷一第47、3 5頁),難認影響系爭社區多數區權人;至編號2部分,雖係 於系爭群組傳送(見原審卷一第402至403頁),然觀其內容 ,顯係就社區財務之公共議題提出質疑,上訴人並未提出被 上訴人究有何違反法令屬實之具體事證,或影響多數區權人 之情形,仍未達已嚴重影響其他區權人且無法再行維持共有 關係之程度。況認名譽受損者仍得循適當之合法途徑維護自 身權益,不致於即應令被上訴人遷出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 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伊被退出系爭社區群組,全體住戶只有 伊被退出,該群組於110年9月4日成立,伊一進去該群組就 被退出,因伊於該群組發表質疑社區財務的言論,伊再加入 又被退出,如果有住戶邀請伊加入該群組會被罰款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203頁),上訴人並不否認,並稱:被上訴人被 退出系爭社區群組是每個群組成員都可以做的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203頁),堪認應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足以達成相同 目的,則上訴人逕行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出讓其區分所有 權,顯與上揭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不符。至附表二編號1 至4提告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 蘭地檢署)刑事傳票、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111年度偵續 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三第376、380至382頁、 原審卷四第157至16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三 第378、384頁),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有 提告之行為,與上開傳票及截圖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慫恿 他人提告之事實,況此部分仍屬被上訴人或他人與住戶或時 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間之個人訴訟糾紛,尚難認係被上訴 人違反對其他區權人義務,且訴請被上訴人強制遷離,並不 妨礙其得向地檢署申告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顯然無法 改善社區住戶間彼此興訟之行為,反而可能衍生後續更多住 戶間之糾紛及訟累,是提起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無法達到遏 止其對住戶興訟行為之目的,顯非達成該目的之合適手段, 亦與上述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不符。況強制被上訴人遷離 或出讓區分所有權,將導致被上訴人選擇住所之自由完全受 壓制,兩相權衡之下,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衡平性原則。從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且 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並不符合比 例原則,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未成立,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 離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宜蘭縣政府有關「社區規約中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議事紀錄,得於網路社群資訊群組例如Line或 臉書上作為傳遞管道,以及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主動加入社 群以知悉等等,則社區相關之公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等等如已傳送至群組中,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3項規定?」,其待證事項係為上訴人已將系爭決議之會 議紀錄合法公告及通知全體區權人,然此部分誠屬本院認事 用法之範疇,復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函詢之必要。上訴人 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王宗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多次對管理會委員提告偽造文書、背信、妨害名譽、恐嚇等 刑事告訴,及被上訴人有於網路社群上指控社區主委有掏空 社區、住戶且為黑道或殺人犯等等言論,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得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 均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再傳喚證人王宗炳之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10月1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校長真想與俞佳均同,利用黑道兄弟控制社區,以前張欣惠是在檯面下」之訊息,指控張欣惠(即張美惠,時任管委會副主委)的先生是黑道。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一第47頁 2 110年10月25日 被上訴人當時擔任監察委員,皆有參加會議,竟於系爭群組傳送「雪山開會二次報4次場地費」之訊息,意圖使他人誤以為管委會僅開會兩次,浮報四次場地費。經總幹事告知「已截圖」,隨即改口「2次在太子廟」。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 、毀損管理委員成員名譽 原審卷一第402至403頁、卷二第328至335頁 3 110年12月21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主委與樓管合作,以智慧方式掏空社區,比俞他們狠,大家被賣,對他沒轍」、「主委與樓管沒換,社區會很淒慘」、「那天消防檢查主委與總幹事,是故意不在,在設局」之訊息,惡意誣指管委會主委與物業管理公司合作掏空社區。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 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387頁 4 111年10月29日 被上訴人曾任社區監委,深知社區規範,竟違規將機車騎至社區中庭開放空間。 違反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原審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30至131頁 5 111年11月 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我所擔心,是用無記名表決單控制委員會」、「所有問題都與目前接手樓管公司以前總幹事有關」、「錢一多,主委什麼害人惡毒栽贓危害人權的事都敢做」之訊息,誣指管委會主委人謀不臧。 誣指人謀不臧、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 6 111年11月10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沒報銷沒資料直接領走,另一筆55,000元也是主委領走」、「他謊話一大堆」之訊息,誣指管委會主委侵占公款。 以不實之事惡意指控、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310頁 7 111年12月 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請問主委長期用職權胡亂來要如何改革」,暗諷管委會主委。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133頁 8 111年12月16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反正不用繳訴訟費用,沒損失」,認為刑事提告不用繳訴訟費用,任意提告,浪費司法資源。 任意以不實指控提告 原審卷一第407頁 9 112年 1月 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外傳社區委員各個善於說謊與造假資訊與編故事陷害人,為了維修工程爭鬥互相陷害,這對房子想轉售的人非常不利,懇請大家適可而止,讓想脫手房子的人有機會」、「外傳社區都想要掌控維修工程者都收攏與利用黑道勢力,讓其他人害怕,這對房子想轉售的人非常不利,懇請大家適可而止,讓想脫手房子的人有機會」、「外傳社區主委為了掌控維修工程辱罵委員狗」之訊息,刻意以多個「外傳」為不實指控。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一第425頁 10 112年 1月10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外傳主委不僅過河拆橋利用黑勢力,控制整個委員會,這對社區非常不好」之訊息,企圖逃避言論責任。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105頁 附表二 編 號 日期 提起 訴訟者 被訴者 案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證據出處 1 110年 4月 9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侵占等 被上訴人慫恿鍾榮敏提告 (宜蘭地檢署109他578) 原審卷三第376頁 2 110年10月19日 鍾榮敏 俞佳均 等人 不明 被上訴人承認慫恿他人對 「俞佳均、葉讚輝、蔡永欽 、蔡億姍、許紹恩、黃裕德 等人」提告 原審卷三第378頁 3 110年11月11日 被上訴人 黃裕德 背信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宜蘭地檢署110偵7980) (宜蘭地檢署111偵續4) 原審卷三第380至382頁 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原審卷四第157至160頁 4 111年 2月16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不明 被上訴人向俞佳均承認提供 社區資料,並慫恿他人提告 原審卷三第384頁 5 111年 3月21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侵占等 被上訴人慫恿鍾榮敏提告 (宜蘭地檢署111偵790) 原審卷三第378、384、 386頁 6 111年 3月31日 被上訴人 管委會 給付代墊款 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 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宜蘭地院110宜小463) 原審卷三第388至391頁 7 111年 5月19日 被上訴人 莊淑絲 妨害名譽 被上訴人自承曾對莊淑絲 提告,嗣後撤回 (宜蘭地檢署110偵1283) 原審卷三第392頁 原審卷三第494頁 8 111年10月14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宜蘭地檢署111偵7648) 原審卷三第394至397頁 原審卷四第145至147頁 9 111年11月 4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再議 原審卷三第398頁 10 111年11月 8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並經駁回再議 (高檢署111上聲議9919) 原審卷三第400至402頁 原審卷四第149至151頁 11 112年 3月24日 王宗炳 被上訴人 妨害名譽 高檢署發回地檢續行偵查中 原審卷三第404頁 12 112年 6月 5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礁溪分局 通知到案製作筆錄 原審卷三第406頁

2024-11-27

TPHV-113-上-765-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與告訴人張力中均為位 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凱悅溫泉假期第三期社區(下簡 稱凱悅社區)住戶,告訴人張力中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其等2人因該社區之公共設施問題而多次生有爭 執。緣凱悅社區將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4時許,在該社區A 棟1樓交誼廳內,召開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訴 人張力中為通知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12年3月27日 製作開會通知單,其上並製有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QR Cod e條碼,供該社區住戶以電子設備掃描後加入群組聯繫交流 。嗣告訴人張力中乃於112年3月31日10時許前不詳時間,將 開會通知單2張張貼於該社區電梯公告欄上,詎被告林文彬 見狀後,竟基於毀損準文書之犯意,就其中之一開會通知單 上之QR Code條碼,以不詳工具裁切一角,就另一開會通知 單上之QR Code條碼,以黑筆塗上叉叉記號,致各該條碼均 喪失供人掃描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力中及該社區之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嗣因告訴人張力中於112年3月31日10時 許,發現前揭開會通知單遭人毀損,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文彬涉犯刑法第352條、第2 20條第1項之毀損準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 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 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準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凱悅社區物業主管陳碧月、財務委員周賢謹於警詢中 之證述、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遭毀損之開會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就上開2張開會通知書上之QR Code條碼 分別以不詳工具裁切一角,及以黑筆塗上叉叉記號等情,然 否認有何毀損準文書犯行,辯稱:因為開會通知書上之公告 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議案,但通知書上有私人成立的 社群QR Code,這是公器私用,才在QR Code上塗上叉叉記號 及以剪刀剪掉一小角云云。辯護人則以:該QR Code的作用 是提供連結管道,本身不具有表達用意或證明一定權利義務 關係之作用,非刑法上之準文書,且該QR Code以郵寄方式 發出500餘份,並在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四處張貼,該群組 之QR Code並無滅失或損壞,被告之行為無阻斷連結之可能 ,並未損害告訴人,被告之行為係抗議不能將非管理委員會 成立之群組張貼在區分所有權人之開會通知單上等語,為被 告林文彬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1張開會通知書上之QR Code條碼以剪刀 裁剪一角,就另1張開會通知書上之QR Code條碼以黑筆塗上 叉叉記號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力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凱悅社區物業主管 陳碧月、財務委員周賢謹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遭毀損之開會通知單等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 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 ,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 ,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 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 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 ;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 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 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 ,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 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 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 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 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 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 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 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 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 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 ,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 條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文書之效用並 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要屬當然。再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 之存在者,而所謂「損壞」則指損害破壞致使物之外形發生 重大變化,並降低物之可用性者,至於所謂「致令不堪用」 乃指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惟行為人之行為 雖合於形式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 ,仍難成立犯罪。倘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 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 縱使不加以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 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犯罪之成立,仍須其行為在質與量上具備有 值得科以刑罰程度之可罰違法性,始有成罪可能,因而,縱 然行為人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準 文書罪嫌,然若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微,又或相應其 行為之制裁不適以刑罰相繩,則可於犯罪成立之違法性審查 上,排除其行為之成罪可能,而予以無罪諭知。查:   ⒈被告雖有以剪刀裁剪QR Code條碼一角及以黑筆塗上叉叉記 號之行為,然該QR Code條碼內容,為LINE群組之連結, 供社區住戶以電子設備掃描後加入,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力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遭毀損之開會通知單存卷可 佐,是該QR Code條碼係用以供使用者進行網址快速連結 ,僅為工具,雖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然並未表達一定思想 或意思表示之內容,且不具證明性之功能,是該QR Code 條碼應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準文書,則被告上開毀損QR Cod e條碼之行為是否屬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毀損準文 書罪之保護範疇,已非無疑。   ⒉參以凱悅社區藉由寄發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之名義, 將載有相同QR Code條碼之開會通知單以郵寄方式發出500 餘份,並在社區公布欄及10台電梯內均有張貼,是被告縱 有毀損2張附隨於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碼,然上開QR Code條碼本質上屬於經影印後而得之複製,僅須透過對 原始電子檔案之再次影印或是複印,即可獲得完全相同之 內容,對於本案原始電子檔案所為之再次影印或是複印方 法,並無特殊之處,且該群組之QR Code條碼並無滅失或 損壞,有意願加入者仍得輸入網址或是掃描其他QR Code 條碼而加入,是其行為並未使該QR Code條碼之快速連結 有何生損害之事實,更遑論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可能,縱認 被告之毀損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損害,惟其法益受侵害及 被告行為逸脫社會倫規範之程度均極其輕微,自難認被告 之行為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自亦難以刑法第352條、第220 條第1項之毀損準文書罪相繩。   ⒊另本案被告固有毀損附隨於2張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 碼之事實,就前開開會通知單之紙張本身而言,因該等紙 張已被張貼在社區公佈欄上,已有特定目的即作為社區公 告之用,則被告之行為,縱有礙美觀,然亦未使該等紙張 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雖經自白, 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不得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又該2張開會通知書,固為告訴人或社區花費影印而得, 然紙張本身物質性之價值低微,是就該紙張之所有權喪失 ,仍難認有實質之違法性,得以構成犯罪,自難認被告毀 損紙張使告訴人或社區對該紙張之所有權喪失之舉,得以 其他刑罰科處,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身為本案社區住戶,對於本案開會通知單上有附 隨有QR Code條碼一事縱有不滿,當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與 告訴人溝通、協調,或依本案社區廣告物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循行政機關之解決途徑解決紛爭,被告上開表達對社區公 共事務意見之方式固有未恰,然該QR Code條碼,僅為工具 ,並不具表意作用,而非屬刑法上之準文書,核與刑法第35 2條、第220條第1項毀損準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已 如前述,且依刑法謙抑原則,可知刑法之適用乃具最後手段 性,必須符合必要性並衡酌比例原則,而不得輕易動用,此 於刑法之解釋適用亦然,本件被告毀損QR Code條碼之行為 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其行為情節均極輕微,並不具社 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亦無違反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 之虞,即不得逕以毀損準文書罪相繩,難認有實質之違法性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352條、第2 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易-37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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