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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吳秉璜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嘉義市經國新城K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原告為同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2時28分 許,在通訊軟體LINE該社區之管理室群組(下稱系爭管理室 群組),發表:「近來社區養狗的住戶,越來越肆無忌憚, 放任狗到處大小便,尤其最近越來越嚴重。請林經理跟邱組 長研議一下,必要時蒐集證據、影帶,請向環保局檢舉,絕 不可放縱」之文字內容(下稱系爭貼文),並張貼含有原告 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該監視器畫面為本人至統一超商購 物時被店長誤會帶狗進店隨地大小便,而將本人肖像節錄並 傳給被告請求勸導,被告未經查證即張貼於系爭管理室群組 內並要求保全蒐證錄影,足以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及 妨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店長自知理虧已與原告達成和 解,原告要求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澄清事實,被告卻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提出 澄清說明,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刑事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9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時任社區管委 會主任委員,因當時處於許多住戶反映「在社區內有住戶放 任寵物到處奔跑及大小便」造成住戶及店面困擾,本人基於 職責在接獲社區內店面7-11超商店長通報所託要求協助宣導 ,並將其店內開放空間監視器所拍攝之相關影像畫面截圖提 供予本人做宣導之用,截圖畫面顯示社區住戶將寵物犬帶進 社區營業店面不加約束,由於此影像中住戶違反嘉義市動保 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4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 寧及公共安全。」及本社區規約第35條附錄十「飼養之動物 ,不得任其隨地便溺妨礙衛生」、「飼養之動物如在中庭或 各樓層亂跑經住戶告發,得由管理員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捕殺 或驅離社區,飼主不得有異議」,本人基於保障社區全體住 戶的共同利益、社區安全與公共衛生,有責任且有理由將此 事件透過適當措施進行處理及宣導。社區管委會設有系爭管 理室群組作為內部討論及商議平台,本人將相關訊息轉貼於 此私密討論群組中希望尋求最佳解決方式,其目的基於社區 公共衛生與公眾權益宣導,並冀望社區管理員能針對此議題 獲得解決方法,全程未提及原告之姓名、特徵與住戶相關資 料。本人當時受7-11超商店長所託,希望社區宣導之外,也 請管理員能對違行為加強約束,必要時蒐集證據向環保局檢 舉。同時相關內容並無轉貼或公告至其他任何公開場域或言 詞霸凌之行為,且無意對於任何特定人士進行惡意攻訐,更 無意損及或侵害其名譽與人格權之行為。綜上,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 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侵害名譽權損 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 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 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 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 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即主觀之名譽 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 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發布系爭貼文,並張 貼含有原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貼文截圖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經查, 被告於張貼系爭貼文前,曾於112年7月21日張貼環境維護公 告宣導住戶注意寵物隨處大小便之問題,於112年7月22日經 7-11超商店長傳送LINE訊息拜託被告幫忙勸導住戶勿帶狗進 入門市後,當日於系爭管理室群組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貼文 內容為「近來社區養狗的住戶,越來越肆無忌憚,放任狗到 處大小便,尤其最近越來越嚴重。請林經理跟邱組長研議一 下,必要時蒐集證據、影帶,請向環保局檢舉,絕不可放縱 」,並傳送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在超商櫃檯前一人與店員結 帳,一隻狗在店內站立之影像,依貼文內容係提醒系爭管理 室群組內之管理室成員未來須針對社區養狗住戶處理狗大小 便採取蒐證作為,必要時檢舉,以維護公共環境衛生,且被 告接續於截圖之後,發布:「這張是7-11店長寄給我參考的 ,提供個想法,供參考!未來若有貓狗或違規住戶被監視器 確認,就將照片及勸導單寄給當事人,勸導單內容大意:某 年月日在何地,發生的行為,請加強約束,若再有發生類似 情形,將逕行向環保局告發」等文字,有被告提出112年7月 21日社區環境維護公告、112年7月22日社區7-11超商店長與 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管理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證,細譯被告此部分言論之文義及前後脈絡,足見被告 是接獲7-11超商店長傳送訊息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後協助宣導 ,遂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請社區管理室人員對於社區內養狗 住戶加強勸導並為積極作為,並無直接或間接提及原告或標 註原告具識別化之個人資訊,並非直接針對原告個人具體行 為作評論,則難認不法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再者, 原告前以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貼文以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而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 告辯稱係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協助宣導,並未 指明告訴人,且係提供管理人員未來如何蒐證所為,而無指 涉告訴人有何放任寵物行為乙節,應堪採信,亦難認被告有 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肖像權及隱私權部分:  ⒈再按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如未經他 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原則上固應構成對肖像 權之侵害,如其情節重大,受害人自非不得依首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至判斷被侵害肖像權情節是否重大,則 應以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行為人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 因素綜合判斷。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 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 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 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 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603號解釋 意旨參照)。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張貼含有原告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等語,惟該監視器 影像截圖並非被告所製作,又該監視器畫面截圖並非清晰, 畫面中之人低頭側臉,單憑五官無法輕易辨識,被告張貼於 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可閱覽之人僅群組內成員,縱系爭管理 室群組內成員可推想是原告本人,但被告張貼於系爭管理室 群組內,僅是舉社區內7-11超商店長所傳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討論如何管理社區養狗住戶及維護整體社區住戶權益之議 題,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監視器所攝地 點為超商,屬於公眾均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凡是進入超商 之人,對於超商內在櫃檯附近安裝監視器應得以預見,並無 合理之隱私期待,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情形。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侵害肖像權及隱私權行為之證據,原告 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張貼系爭貼文及截 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難認可採,從而 ,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萬元,及被告應在系爭管 理室群組內提出澄清說明,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訴請被告應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提出澄清說明, 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澄清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3-嘉簡-92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翔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洪緯翔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7樓住處之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 車場內,因對其同戶鄰居方豊仁心生不滿,見方豊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停車場,竟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含有易燃物之垃圾袋放置到該 機車後方,以打火機點燃,使火勢延燒到該機車,以此方式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10時 許,以打火機點燃上址住處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內之垃 圾,以此方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緯翔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方豊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上址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吳宜臻於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23日桃消調字第1120027700號函及 所附112年8月18日、同年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 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 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刑案現場照片( 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事實欄燒燬車輛及現場周圍 等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犯意,以點火引燃上址住處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內 大量垃圾之方式著手為之,雖未致燒燬其住處同棟住宅主要 效用之結果,其行為仍該當未遂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 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 (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 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自均屬 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 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經查:  ⒉證人方豊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稱:我於發生火災 時我在家裡(7樓D室),從家裡聽到隔壁鄰居(7樓C室)洪 緯翔在1樓外面喊火災了,才知道火災發生,就立即下去1樓 ,消防車已經抵達,我看到107及109號(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000號,為被告住處同一社區之地址,下同 )地下1樓東側角落處垃圾有煙,造成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 側角落處垃圾受火熱燒損等語(見偵字卷第187至189頁)、 證人吳宜臻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及警詢時證稱:我當時 接到社區清潔人員曾喜娣通知我社區地下1樓東側(角落)有 垃圾燒起來,由社區警衛(筆錄有載保全、保全人員、管理 員,下統稱警衛)進行初期滅火,我到現場看到107及109號 地下1樓東側(角落)垃圾受火熱燒損,其餘位置保持原色原 貌等語(見偵字卷第199至201、283至285頁),均證稱案發 後僅見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角落處垃圾有煙、受火熱燒 損明確;且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發現燃燒位置在107及109 號地下1樓樓梯間旁之垃圾堆處,社區警衛持滅火器初期滅 火後仍有些微火勢一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5頁、訴字卷㈠第91頁 ),足見案發當時火勢並非劇烈,且未延燒至該住宅其他房 間或樓層。  ⒊依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略以:「火災原因研判㈠火災概 要...⒉...火災造成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00號地 下1樓東側處物品受火熱燒損,燒損面積約2平方公尺...㈡起 火處研判:⒈勘察107及109號地下1樓燒損情形,發現僅107 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受火熱燒損情形,其餘位置保 持原色原貌(參照相片3、4、5、6及平面圖【見偵字卷第21 3、219至221頁、訴字卷㈠第119、125至127頁】)。⒉勘察10 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燒損情形發現及109號地下1樓 東側處堆放大量垃圾,垃圾受熱、碳化、燒失,燒損程度以 靠近南端處較為嚴重(參照相片7、8、9及平面圖【見偵字 卷第213、223至225頁、訴字卷㈠第119、129至131頁】)。⒊ 勘察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物品燒損情形,發現107 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垃圾(垃圾袋、紙張、鍋子、罐 子等)嚴重燒損,燃燒面亦較低(參照相片10及平面圖【見 偵字卷第213、225頁、訴字卷㈠第119、131頁】)。⒋由⒈至⒊ 顯示,火流是由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向四周延燒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112年8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5至271頁、訴字卷㈠第79至889頁、 相片編號3至9及平面圖【見偵字卷第213、219至225頁、訴 字卷㈠123至13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7至235頁、訴字卷㈠第123至141頁),而依其中現場照 片編號1至3、6(見偵字卷第217、219、221頁、訴字卷㈠第1 23至124、127頁):      依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拍攝之現場畫面,可見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000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受火熱燒損情 形,東側處牆壁及天板未受燒,107及109號地下1樓附近未 受燒,足見僅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嚴重受火熱 燒損情形,其餘位置保持原色原貌,復觀物證採樣位置平面 圖(見偵字卷第213頁、訴字卷㈠第119頁),   併參上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0號地下1樓東側物品受火熱燒損之位置,係在一狹小空 間,僅上述物品受火熱燒損,與起火處所在之同一空間107 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牆壁、天板均未受燒,堪認被告住處社 區住宅,於上開火災發生後,不僅外觀完好,該空間外附近 樓梯,更均無損,故依客觀結果而言,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其整體效用絲毫未受任何影響。  ⒋復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先稱:我於發生火災時在 社區附近洗衣店閒晃,一名女子從通往地下1樓車道方向往 警衛室奔跑,邊喊地下1樓有火災發生,我才知道有火災發 生。得知火災後,我就跟著去警衛查看,警衛叫我去報警, 我就用公共電話打119報案,並在1樓協助交通指揮等語(見 偵字卷第193頁),於警詢時改稱:我使用打火機點燃垃圾 袋後,在我住處社區的自助洗衣店抽菸,社區警衛已經將火 勢撲滅了才叫我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於偵訊 時稱:我有拿打火機燒垃圾袋,把火點起來,我就走了,是 不認識的人叫我去燒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繼續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以打火機燒垃圾後,仍在住處社區的洗衣 店閒晃,後來我主動跟別人借手機報警,是因為我不想要讓 火勢蔓延燒得太嚴重等語(見訴字卷㈠第508頁),顯見被告 原先不承認事實欄縱火行為,惟仍稱得知縱火後,有跟著 警衛去查看,聽從警衛指示打119電話報案,於警詢時已承 認該次縱火行為,且稱警衛已撲滅火勢才請其報案,嗣稱係 自己恐火勢蔓延主動打119電話報案,固然前後未盡相符, 然依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 偵字卷第185頁、訴字卷㈠第91頁),可知報案人確為被告, 足見其縱火後猶心繫起火地點,且在附近停留,並依警衛指 示或主動撥打119電話報案;再被告於案發後有在其住處社 區1樓外通知住戶發生火災乙節,為證人方豊仁證述如前( 見偵字卷第187頁),故若被告係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焉有繼續待在現場附近以遭受波及之可能?更豈有在 其住處社區警衛發覺後,依警衛指示或主動打119電話報案 ,並主動在該社區1樓通知住戶發生火災之理?亦徵被告實 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 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 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 目的物以外之他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 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 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 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垃圾,且該車及垃圾確有受火燒損等情,有案 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2至55、217頁至第219頁 、訴字卷㈠第123頁),是被告使該機車及垃圾燃燒之行為, 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其放火之地點,並非完全空曠 之處,為另有其他車輛及物品之地下室停車場,倘未及時撲 滅火勢,即可能延燒至其他車輛、物品而導致火災,本案若 非住戶、社區警衛及消防隊員前來即時將火勢撲滅,恐將使 火勢延燒至鄰近物品甚至是鄰近建築物,是被告縱火行為已 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  ㈡罪名  ⒈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罪、被告事實欄所 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垃圾)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事實欄所為,係指構成刑法第173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被告主觀上並無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客觀上其住處社區之住宅 亦毫無受損燻黑之情,整體效用亦完全未生影響,業如前述 ,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無減刑規定適用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自首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 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非有 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 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 號判例意旨參照)。119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 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 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 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主張其就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放火後 雖有通報119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5、273頁、訴字卷 ㈠第91、179頁)。然被告於通報後並未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警員主動供承其放火行為,乃嗣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於警詢時 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9至20、153至157頁)。是被告當時通報消防隊之目的係為 請求滅火及救援,並非陳述犯罪之事實,卷內復無事證顯示 其有向消防救護人員請求將此訊息轉知有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甚至在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假裝事後才知情; 又警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 本案犯行,按上說明,縱被告嗣後自白犯行,核與「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僅屬自白,尚無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上開犯後態度,當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參考,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100 年時亦因關於放火情事求診精神科醫生云云(見訴字卷㈠第2 71頁)。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涉犯行 已坦承不諱,且就其何以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案發後 處置等具體情節亦供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9至21、107至109 頁、訴字卷㈠第507至508頁),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 態應無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狀況。經本院委請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後,亦認為:「洪 員符合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涉 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 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13年10月25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80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訴字卷㈠第459至468頁),堪認其行 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 可言,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方豊仁有糾紛,竟持打火機為本案 二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且其於放火後在現場徘徊,協助打119電話報案,幸 未釀成大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燒燬物品種類 、數量、燒損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陳有殘障手冊、中 度智能障礙、中低收入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然 其等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見 偵字卷第120頁、訴字卷㈠第24頁、訴字卷㈡第25至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兩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相似、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價值低微,係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張羽忻、徐銘韡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2-訴-1220-20250227-5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元犯毀損他人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竟撕毀告訴人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致使該文書不堪 用,而使告訴人及其所屬社區管委會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 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及管委會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 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並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張永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元(所涉搶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英雄鎮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行政委員,因不滿管委會主任委員 狄永寧(所涉強制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拒絕 讓其補簽管委會民國112年7月份會議之簽到簿,竟基於毀損 他人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之管 委會辦公室內,徒手撕毀狄永寧保管之簽到簿1紙,致生損 害於狄永寧及管委會。 二、案經狄永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狄永寧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含擷取照片25張)附 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壢簡-1334-20250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請求管委會執行職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鄭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委會執行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 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 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 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 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 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管委會執行職權之訴,係主 張訴外人即竹城鶴岡社區之住戶製造噪音,被告竹城鶴岡社 區管理委員會應落實執行社區管委會職權及功能,管委會應 賠償其繳交之管理費、自行購買之錄音器材、接受法律諮詢 之車資等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楊博宇則為社區保全 主任無任何改善作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萬元,進而聲 明:「被告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3萬元,被 告楊博宇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未見原告就被告 應執行何職權及功能、盡何職責加以具體說明,相關之依據 為何?且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法律依據、法律上之請求權 基礎為何亦均不明確,原告亦均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 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6

TYEV-114-桃簡-181-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才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5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才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才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 起訴書事實欄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地 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委會管理帳目之正確 性,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本案社區 管委會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另與本案管理委員會達 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第47-48頁),足見其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 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事實欄所 示之各該收據,既因行使而交予為裝潢工程之廠商均已非被 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已將賺取之 2萬1,000元返還社區管委會,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劉才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才林(涉犯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齊家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派駐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W110璞石麗緻」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事務管理人員。 劉才林於民國112年間即在本案社區任職期間,見曾至本案 社區從事裝潢廠商丟棄之壓克力板,可重複使用供日後裝潢 廠商充作電梯保護板,故決意將廢棄之壓克力板回收,並以 每次租用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費用,出租予日後至本 案社區從事裝潢工程之廠商。劉才林明知本案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不知悉此事,其亦未將此事報備予管委會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在上址社 區內,接續7次蓋用管委會於管理中心使用之橢圓形印章(印 章上有管理中心字樣及電話)在其自製之收據上,用以表彰 社區管委會收到3,000元之壓克力板租用費,並將7張偽造完 成之收據,交付予至本案社區為裝潢工程之廠商行使之,以 上述方式共計賺取2萬1,000元之租金,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 區管委會管理帳目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案社區會管委會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才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2年間在本案社區任職期間,有將回收之壓克力板以每次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至本案社區從事裝潢工程之共計7家廠商,供電梯保護板使用;並以本案社區管委會於管理中心使用之橢圓形印章開立收據予租用壓克力板之7家廠商之事實。 2 證人即齊家保全公司經理林晨光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案社區於113年1月9日召開會議時,以及與其談話中坦承有向每家裝潢廠商收取上述3,000元費用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社區管委會前、後任主任委員陳孝威、楊萬居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社區管委會事前不知悉被告係自行創設收費名目,以上述方式向裝潢廠商收取上述租用壓克力板費用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周健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社區管委會事後知悉被告擅自向裝潢廠商收取上述租用壓克力板費用後,被告再將共計2萬1,000元之租金所得交付與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事實。 5 證人即本案社區前總幹事張蔚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案社區管委會事後知悉被告擅自向裝潢廠商收取上述租用壓克力板費用後,被告再將租金所得交付與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事實。 6 證人林晨光提出之載有錄音檔案之隨身碟1個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113年1月9日本案社區召開會議,以及與證人林晨光談話時,坦承有向每家裝潢廠商收取上述3,000元費用之事實。 7 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裝潢保證金列表(詳見卷內第33頁) 112年間有7家廠商至本案社區裝潢之事實。 8 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 被告於113年1月9日方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才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2 年間所犯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 且手段相近,侵害法益亦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蓋用 管委會於管理中心使用之橢圓形印章在其自製之收據所偽造 之私文書,並未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已繳還本案社區管委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TPDM-113-審簡-267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治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治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治強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金牌消防機電企業社(下稱金牌企業社)負責人,黨豫琳 則是桃園市○○區○○路000號羅丹一期社區(下稱羅丹一期社 區)住戶兼任管委會主委。緣羅丹一期社區於民國110年11 月4日因有消防檢查缺失問題,遂於110年11月25日與金牌企 業社簽訂工程合約書,由金牌企業社承攬110年度羅丹一期 社區消防缺失修繕工程,詎被告明知其並未更換羅丹一期社 區之消防泵底閥(3吋)、撒水泵底閥(6吋)、採水泵底閥 (4吋,以下合稱本案3座底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向羅丹一期社區管委 會訛稱:已經於110年11月29日完成更換本案3座底閥等語, 並提出請款單向羅丹一期社區請款本案3座底閥更換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惟因羅丹一期社區管委會發覺 從未接獲黎治強通知更換底閥事宜,並僅提出舊品底閥照片 佐證,遂於111年6月2日委請鳳潁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鳳潁 公司)指派技師黃士瑋、陳俊宏到場進行勘查,始發現羅丹 一期社區消防室之本案3座底閥鏽蝕嚴重,並推斷本案3座底 閥絕非2年內更換之新品,黨豫琳始悉受騙,並拒絕給付相 關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黨豫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士瑋、陳俊 宏即鳳潁公司之技師於偵查中之證述、鳳潁公司111年7月27 日鳳潁管字第1110727001號函與現場勘驗照片、被告提出之 更換舊品底閥照片、金牌企業社110年12月20日請款單、110 年11月25日工程合約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以110年12月20日請款單向羅丹一期社區請款本案3座底閥更 換費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 我於110年11月29日去羅丹一期社區檢視後,發現有1座底閥 不需更換,另外3座需要更換,我也有真的更換本案3座底閥 (尺寸分為:3吋、6吋、4吋)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並未更換本案3座底閥,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 (見偵17571卷第77、79、81、83頁),經比較照片中4座底 閥,可知其中1座底閥雜質累積程度明顯較另外3座底閥厚重 (見偵17571卷第77頁),不僅有鏽蝕、拉柄斷裂等情形, 且上開雜質累積、腐鏽情形已嚴重導致無法辨識廠牌,依照 底閥使用期間越長,雜質累積情形、腐鏽程度益加嚴重之常 理判斷,該底閥應即為被告所稱其於110年11月29日當日並 未更換之底閥,可以認定。是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並未於11 0年11月29日當日更換,然卻以請款單加以請款之3座底閥, 應分別為第79頁所示底閥(以下稱照片A所示底閥),第81 頁所示底閥(以下稱照片B所示底閥),第83頁所示底閥( 以下稱照片C所示底閥),先以指明。 二、查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其於110年11月29日當日於羅丹一期社 區更換本案3座底閥之施工照片(見易字卷第61至70、101至 111頁),將被告所提施工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就照片A 、照片B、照片C,互核以觀,並將照片中消防設施擺放方式 、牆壁、地板之相對位置等加以比對,可知照片A所示底閥 ,所對應之照片,為被告所提「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6"施 工中11/29」之照片(見易字卷第66頁),其中可見紅圈處 為被告拆起之舊底閥,而照片下方有一尺寸為6吋之新底閥 ;照片B所示底閥,所對應之照片,為被告所提「羅丹一期 社區更新底閥4"施工中11/29」之照片(見易字卷第68頁) ,其中可見紅方框處為被告拆起之舊底閥,而照片下方紅圈 處有一尺寸為4吋之新底閥;照片C所示底閥,所對應之照片 ,為被告所提「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施工中11/29」之照 片(見易字卷第64、65頁),其中可見左側紅圈處為被告拆 起之舊底閥,而照片中右側紅圈處有一新底閥;可知被告於 110年11月29日在羅丹一期社區為本案3座底閥之施工時,均 有將舊有之底閥拆起,並準備尺寸相符之新底閥。再比對前 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6"施工中11/29」照片(見易字 卷第66、107頁)、「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4"施工中11/29 」照片(見易字卷第68、108、109頁)、「羅丹一期社區更 新底閥施工中11/29」照片(見易字卷第64、65、106頁), 及被告另提之「羅丹一期社區新底閥3"X1、4"X2、6"X1施工 前11/29」照片(見易字卷第63、104頁)之拍攝時間及施工 環境,顯可易見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拍攝 之「羅丹一期社區新底閥3"X1、4"X2、6"X1施工前11/29」 照片(見易字卷第104頁),地面乾燥,且照片上明顯可見 被告所準備更換之新的底閥共4座,而被告分於同日上午9時 56、59分許拍攝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施工中11/29」 照片(見易字卷第64、65、106頁),於同日上午11時20、4 7分許拍攝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6"施工中11/29」照片 (見易字卷第66、107頁),於同日下午2時19、21分許拍攝 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4"施工中11/29」照片(見易字 卷第68、108、109頁),前開施工中照片之地面濕潤有積水 ,明顯為施工拆除舊底閥並安裝照片中所示之新底閥所導致 ,可知被告確實有將舊底閥拆起,並安裝照片A所示、照片B 所示及照片C所示之本案3座底閥。 三、至告訴人以本案3座底閥鏽蝕嚴重,推估至少使用3至5年之 理由,指稱被告並未於110年11月29日更換本案3座底閥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該公會函 覆略以:㈠3項設備之泵浦底閥是否於110年11月29日更換過 ,本會初步意見認為無法確定品項更換時間。㈡僅由拍攝照 片無法認定3項設備之泵浦底閥使用時間,需要現場將該項 設備進行綜合檢查才可得出結論。㈢3項設備究是黃土或者鏽 蝕,需依照現場環境做綜合評估,藉以判斷鏽蝕時間,但依 本會經驗法則判斷,鏽蝕因素與設備周圍環境有關,故並非 一定能得出結論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新北消師(鑑)函字第11309040 01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03頁),足認底閥之鏽蝕因 素多端,實難僅以本案3座底閥鏽蝕嚴重,即遽認被告並無 於110年11月29日在羅丹一期社區為本案3座底閥之更換,而 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證 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詐欺取財未遂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 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 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照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易-347-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上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上忠犯毀損文書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皇家公園海公告影 本」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盧上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被告 於不同月份2次撕毀社區公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被   告 盧上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上忠為宜蘭縣○○鎮○○路000號「皇家公園海社區」住戶, 袁素惠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主任委員。盧上忠明知前開社區管委會在電梯內牆面張 貼之公告係有關社區公共事務,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並由當時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袁素惠所管領,且用以週 知該社區住戶,而與該社區住戶之權益有關,未經管委會同 意不得擅自撤下,竟分別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13時6分許及113年3月24日18時41分許,徒手將張 貼在上開地點之「皇家公園海公告」各1張撕下破壞,足以 生損害於袁素惠及前開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袁素惠委由鄭少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上忠固對於上揭犯罪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供稱: (問:為何要撕?)因為我看到戶別跟我的姓氏特別放大, 我覺得有針對性,以及洩漏我的姓名跟住址的隱私,(問: 社區提告毀損是否承認?)我認為這是非常可笑的一件事情 ,很無聊的一件事情,(問:你撕毀社區公告可能涉犯毀損 文書罪嫌,是否承認?)電梯裡面本來就不應該張貼東西, 電梯不是公佈欄,電梯內會有殘膠,會破壞電梯等語,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少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6張等附卷可憑,被告之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盧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之罪嫌(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竊盜罪嫌。惟被告 既係因與袁素惠所屬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生口角糾紛始有上 揭毀損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2-25

ILDM-113-簡-87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即代號AB000-K112158之女子( 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為騷擾行為,且應遠 離甲女住所至少3公尺,該保護令經被告於112年9月29日親 自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領取,被告於知 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 月15日已明知甲女於車上裝設監視器,並會監看監視器錄影 內容,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製造使甲女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對甲女為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保護令、甲女提供之時序表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截圖、被告提出之光碟片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5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得知甲女於車上裝設監視器,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在甲女車輛周邊查看、拍攝甲女車輛,惟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騷擾犯行,辯稱:我也居住在同一社區, 我因為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緣故,會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巡視, 開發社區潛在的賣方,甲女的停車位就在地下停車場的梯間 旁邊,我有時候只是快速經過地下停車場而已,甲女也說我 違反保護令;我們社區都已經有裝監視器,甲女在車上另外 裝設監視器,對著停車場梯間的位置拍攝,我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才確認甲女在車內有架設監視器,且甲女也在 社區內到處私設監視器,我持手機拍攝甲女車輛內外,是要 蒐證甲女的行為詭異,我對著甲女車輛指手畫腳是在用手比 甲女監視器的位置,一邊攝影,一邊在影片中說明甲女裝設 監視器的位置,我拍完照片就將照片傳給社區管委會主委; 我另外也想要對甲女聲請保護令,甲女對我長期監控,變相 騷擾我,我只是去蒐證,沒有要騷擾甲女;我當時懷疑甲女 勾結社區的秘書對我長期監控,但是並沒有實際證據,我到 地下停車場時是根本沒有人的時候,甲女都有明確的畫面對 我提告,我才會想要蒐證他們到底做了什麼事,會不會影響 我的權利,我們先前的訴訟中,甲女濫訴蠻嚴重的,所以我 想要蒐證,才會去拍甲女車內,證明這不是偶發性的,不然 我們的訴訟經驗中,甲女在法庭都亂講一通,我第一次蒐證 的時候不是很有經驗,所以後來才有再去一次補充蒐證,在 影片內說明,並請社區管理公司的人跟我一起下去蒐證,將 實際狀況回報給社區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162 至16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9日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 命被告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行為;嗣被告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即甲女停放在社區(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 在甲女之車輛周邊查看,或拍攝甲女車輛內外之事實,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提出之證據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 行為傷害,而非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 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 保護令之虞。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 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應參酌 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 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 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 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 目的,縱使所為之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 痛苦畏懼,仍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概念不符,而 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亦即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 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耐、 不滿、不快或不安,即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構成 騷擾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113年度 上易字第65號、第513號、第1247號、第1324號、112年度上 易字第11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被告與甲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住所亦位在同一社區,甲 女取得本案保護令(或本案保護令核發前之暫時保護令)後 ,因被告仍不時會在同一社區大廳、梯間、電梯或停車場等 公設出入、活動,而直接或間接影響甲女,故甲女先後對被 告提出若干涉嫌為「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告訴(提告內 容包含但不限於指訴被告藉故閒晃、巡視、監視、盯哨、作 勢出門、製造聲響、逗留門外、搭乘同一台電梯接近甲女等 騷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43號、第 54848號、第59249號、第59250號、第59251號、113年度偵 字第5321號、第5758號、第5874號、第6189號、第16633號 、第17616號、第20610號、第2061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5、111至114、119至124頁,且此 部分尚不包含本案保護令核發前相關告訴),足認2人間就 被告涉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相關案件甚多。且若觀諸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甲女提出告訴所憑之依據,除甲女警詢或 偵訊之指訴外,確實均係以監視器錄影內容為主要依據,則 被告抗辯其因懷疑遭甲女或社區監控,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發覺甲女有在車內裝設監視器,並對著停車場樓梯間錄 影後,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甲女車輛周邊徘徊、查看,或欲 反蒐證、維護或主張自己權利而拍攝甲女車輛內外等語,並 非全然無據(按被告所辯雖非無據,惟其所主張遭侵害或懷 疑有不法之情事是否屬實或是否有理由,則非本案應審酌之 範圍,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質疑甲女勾結社區,並在社區內私設監視器,向社區 管委會主委或物業管理公司反映有侵害其他住戶隱私之虞, 並經該社區(按為避免影響該社區形象與管理,均不揭露該 社區名稱及位置)先後為下列處理,則被告辯稱係因甲女在 社區內到處私設監視器,其拍攝甲女車輛內外,要蒐證甲女 行為詭異,傳給社區管委會主委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⑴該社區曾於113年1月29日公告修訂管理辦法,以因住戶調閱 監視畫面之申請頻繁,且調閱理由不充分及時間長度過長, 恐影響其他住戶個人隱私為由,修訂該社區監視器調閱管理 辦法,並規定涉及人身安全及財產損失之疑慮時,經向司法 警察機關報案或持有法院判決執行,由警察人員至管理中心 申請,經委員會同意後,由管理中心人員協助調閱等語,有 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⑵該社區管委會於113年4月之例行會議提案討論,管理中心於 巡查時發現,6樓(按即甲女居住樓層)戶外安全梯裝設1部 監視錄影設備(電源來源為6樓住戶),恐有侵犯住戶隱私 之虞,建議發函通知該6樓住戶,於文到1週內完成拆除,且 不得再私自裝設,如再違犯,則向主管單位舉發等情,亦有 該次會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⑶該社區管委會於113年5月之例行會議時,就前次會議決議之 執行情況,執行進度報告略以:管理委員會於113年4月17日 發函並採掛號寄送,請住戶於文到1週內拆除,113年5月2日 於6樓樓梯間有發現安裝另一監視器,管理中心已立即張貼 違規告知單,請住戶於1週內拆除,如未改善將依規約開罰 等語,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⑷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113年5月間),先後偕同 社區保全或管理中心人員,至甲女停放在社區地下停車場之 車輛周邊查看,並拍攝甲女車輛內外,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後(即113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與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為同一日稍晚),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該 社區管委會主委,告知其有於上開時間偕同社區保全或管理 中心人員一起到場拍照存證,認甲女在其車內之副駕駛座, 私設監視器,遊走於法律邊緣,有長期監控大樓住戶行蹤、 隱私之虞,請求社區管委會處理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甲女車內監視器之錄影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1、135至141頁)。  ⒊證人即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院提 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穿著黑色制 服之人是我,我是負責該社區車道,做進出車輛管理,顧停 車場內的監控,那天是櫃台告訴我,有住戶要找我一起去拍 照,我到櫃台時才看到被告,我就跟著被告一起下到地下四 樓停車場,被告叫我下去拍照,他在路上跟我說他與甲女有 過一段關係,還說他是仲介,需要到地下室看車位狀況,判 斷有無住戶,我當天去拍照後就回報群組,後續的處理我不 清楚,監視器畫面內被告之所以比手畫腳,是因為我下去的 時候,被告跟我說有裝監視器,我第一眼看到車子外觀,沒 看到監視器,我問被告哪裡有,被告跟我說在車子裡面,車 子裡面黑黑的,所以看不太清楚,被告跟我指來指去就是說 是在這裡,讓我仔細看,我看得很模糊,但有一個鏡頭在車 子的座位上面;因為我負責顧社區停車場監控,所以我對社 區停車場的監視器配置清楚,我知道被告的車輛停在地下一 樓,被告也會到其他停車場樓層,自從拍照事件後,我就有 特別注意被告,被告很常自己開車回來先到地下四樓,再繞 到地下三樓,最後再回到地下一樓他自己的車位停車,他是 全部繞一圈,在地下四樓繞一圈,再到地下三樓繞一圈,再 回他自己的車位,頻率蠻常的,一個禮拜一定會看到有3、4 次,後來去年(113年)11月,被告跟我說6樓住戶(按即甲 女)已經搬出社區之後,被告還是會這樣在地下室繞圈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本院審酌證人乙○○僅為該社區 之駐點保全,與被告及甲女均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述內容之 可信度甚高,其證稱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受指派偕同被 告到場勘查、紀錄甲女車輛及車內監視器之過程,及其見聞 被告於甲女搬離該社區之前及之後,均有長期、頻繁(約1 週3、4次)繞行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舉動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辯稱其因仲介工作緣故,會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 巡視,開發社區潛在賣方,及其係基於舉發與蒐證之目的,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看、拍攝甲女之車輛及其內裝 設之監視器等語,與前述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則 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反覆拍攝甲女車輛內部之舉動,在 訴訟上並無任何助益,僅係被告騷擾甲女之掩飾行為云云。 惟被告與甲女間刑事案件數量甚多,已如前述,姑不論警政 或司法機關處理2人糾紛所需之勞費,就連2人所居住之社區 為處理頻繁、長時間調閱監視錄影內容,或在公設區域私設 監視器等爭端,亦不堪其擾,幾度於管委會提案討論,2人 對於使用公共或私設之監視器錄影設備蒐證、提告或應訴, 均顯然已超過社會上一般正常人之執著程度,能否僅以被告 所為在訴訟上並無任何助益,即推認被告係騷擾甲女,已非 無疑。況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看、拍攝甲女 車輛及其內裝設之監視器時,甲女本人並未在現場,亦未對 甲女車輛及其內裝設之監視器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其偕同 社區保全到場拍照或錄影蒐證,更不致對甲女生命、身體、 財產或安全造成任何危害,能否以甲女於車上裝設監視器, 並會監看監視器錄影內容,即認被告之蒐證行為具有騷擾之 積極侵害性,誠非無疑。  ⒌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繞行停車場一圈之行為,亦僅係掩蓋 其不法行為之偽裝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所為是否已該當刑事 不法行為,被告於甲女搬離該社區之前及之後,即不論甲女 是否仍居住在該社區,被告均有頻繁繞行該社區地下停車場 之舉動,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有此慣行,縱使該行徑並 非一般人所能理解,或確實如被告所辯係出於其仲介工作之 需求,或出於被告個人習慣使然,然而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不法行為或偽裝行為無涉。  ⒍此外,公訴人於辯論時雖主張本案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之判決先例云云。惟觀諸該判決 先例之犯罪事實,係行為人故意持手機拍攝被害人購買飲料 之一般日常消費活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不安、不快,及 行為人在派出所外監看被害人接受詢問情形長達30分鐘,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均係對於被害人具有「惡意性」及「積極 侵害性」之行為,顯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至於甲女雖具狀陳訴與被告交往期間乃至於與被告分手後, 被告相關品行、素行或前科紀錄(包含但不限於被告另案曾 在甲女車輛駕駛座及後座2側輪胎底下放置鐵釘,使不知情 之甲女發動車輛行駛時,刺穿輪胎而漏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指訴 被告無視於本案保護令存在,遊走於法律邊緣,長期對甲女 為監視、跟蹤及騷擾,且食髓知味,已造成甲女身心創傷, 甲女因長期精神壓力下,選擇將房屋出售,換取生活不再被 打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本案依前述事證,以一般 理性、客觀第三人之角度,確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係有 「積極侵害性」之「騷擾」行為,且本案被告被訴其中部分 行為,甚至係偕同該社區之物業或保全人員一起到場對甲女 車輛為蒐證,更難認有何刑事不法之情形。被告與甲女間就 本案保護令因有諸多相關司法案件,2人基於對彼此之認識 或過往經歷而互相猜忌、敵視及防備,並指摘對方行為不法 或失當,然而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原則,尚不得以品格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法院 僅能以一般理性、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個案,依卷內事證認定是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為是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騷擾」行為,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 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起訴被告接近甲女車輛並為騷擾行為之時序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1月15日 12時34分許 甲女住處大樓(住址詳卷)地下B4停車場 於甲女車輛之引擎蓋前多次查看,復於駕駛座窗戶旁多次查看,並在該車輛附近徘徊兩分鐘之久。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48,可見被告於錄影一開始,剛進入地下室即不斷注視甲女車輛,且多次停留。 2 113年3月30日 9時許 同上 以手機持續拍攝甲女車輛內、外。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59,可見被告於8時56分30秒進入地下室繞行,於8時57分45秒即出現於甲女車輛旁,並反覆拍攝車輛內及周遭後,於約9時01分,始離去。 3 113年4月3日 22時32分許、23時54分許、同年4月4日 0時45許 同上 以手機持續拍攝甲女車輛內、外。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62-164,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反覆進入B4地下室拍攝,且主要皆在拍攝甲女車輛內部及其周遭,顯與被告所述巡視空車位,並未相符。被告雖空言欲蒐證甲女之犯行,惟被告反覆拍攝甲女車輛內部之舉動,在訴訟上並無任何助益,應認只是被告為騷擾甲女之掩飾行為。 4 113年5月13日 1時4分至25分許 同上 被告偕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拍攝甲女車輛,並對車輛內指手畫腳約1分鐘(1時05分35秒許離去),嗣於1時25分又一人返回甲女車輛處進行拍攝。 5 113年5月26日 10時46分至52分許 同上 被告以手機持續拍攝甲女車輛內。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77,可見被告進入地下B4停車場,雖有繞行停車場一圈之行為(花1分鐘),然回到甲女車輛位置後,就停留一分鐘之久,並對車輛反覆拍攝,顯示其主要目的應為拍攝甲女車輛以達騷擾之目的,繞行行為僅係掩蓋其不法行為之偽裝。(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78)又偕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拍攝甲女車輛內部,藉此方式影響及騷擾甲女之生活。

2025-02-24

TCDM-113-易-2956-20250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蔡坤成 兼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林國彥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 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國彥為玄泰富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ll0年1月14日20時許,在社區會 議室1樓召開社區第6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中,明知原告2人並未擾亂會議秩序而係正常提案,竟 在該次會議提案討論第1案決議時,於會議紀錄不實登載: 「各位委員討論期間,因兩位住戶(l6號3樓黃先生、2號6 棲蔡先生,即原告2人)嚴重擾亂會議程序進行,導致無法 進行決議,故主席宣布散會」等情(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 原證2)等情,以此不實記載留存於社區會議紀錄中,且該 會議紀錄是記錄當時會議所發生之情況,並可供日後查詢之 重要紀錄,因此這些不實之紀錄,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包 括住戶對原告2人的誤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等 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假設原告係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已誹謗原告2 人名譽而請求賠償,然原告曾就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並由該署作成112年度偵續字第467號不起訴處 分書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該案偵查中已傳訊 當時之委員謝利勤、李信輝、楊傑凱及總幹事鄭震寧為證 人,證明於110年l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因旁聽住戶一 直發言,干擾會議之既定程序,主席欲制止卻無效,最後 導致會議無法進行而宣布散會,再經核對出席簽到名冊, 可知列席住戶為原告2人,是以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難認 與事實不符,被告自無誹謗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無據。 (二)另系爭會議紀錄乃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及意思表示 ,被告僅因時任主委,經委員會同意後以主席名義簽名, 亦即該會議紀錄並非被告以個人名義做成之文書,原告主 張被告構成誹謗,容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被告竄改與發布不實之系爭會議記錄,刻意誤導 社區所有權人與住戶云云,然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始為系爭 會議紀錄之製作權人,且依會議情形作成文書,也不曾公 告,無從構成竄改或發布不實會議紀錄等情,更非被告自 行竄改後發布,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 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 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 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 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 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 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 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 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 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 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 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 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 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 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 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 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 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 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 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 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 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 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 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ll0年1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時,為系 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所 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論述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於會議紀錄中不實登載致有損害 其名譽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會議紀錄翻拍畫面(見原證6) 為佐證,然觀此會議紀錄翻拍畫面雖與系爭會議紀錄內容 不相符合,然該翻拍畫面未經被告以主席身分簽名,難謂 為正式紀錄,不可據以認定系爭會議紀錄係遭被告竄改後 所作成;參以證人即系爭社區物業襄理林鈞綻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2, 開會時是否有在場?)有。我是代表瑞陽保全公司出席, 我當時名叫林泰安。」「(問:是否記得當天開會情形? 是否有突發狀況?)當天我是擔任打字的紀錄人員,在進 行提案一過程中,有作成一些原告黃先生所作成的說明事 項的紀錄,原先內容本是此案延議,下次例會再邀請原告 二位住戶列席參加,這是我原先打字的會議內容,但並未 作成管委會決議,兩位住戶發表的許多言論,致使主席認 定為擾亂會議秩序而宣布散會。因已經宣布散會所以沒有 完成會議紀錄,後續原告有向工務局申請此份會議紀錄, 後幾年原告有向當時總幹事要此份會議紀錄,這時總幹事 已經換人了,請我依照會議當時的情形將會議情形繕打後 請主委及管委會的委員確認內容後簽名,時間已經不記得 了,主委簽名的這份會議紀錄的內容我有紀錄到,因有二 位住戶干擾會議進行而散會,主委有加註補簽歸檔,在社 區歸檔。」「(問:已經隔了幾年為何會有印象有作成這 份會議紀錄?)因為這份會議紀錄是我打的,會議的內容 我還有印象。」「(問:這個會議紀錄是把前面的紀錄補 足還是重新紀錄?)內容是全部重新再打字。」等情,益 證原告2人於會議中因積極參與議案討論,而時任主委即 被告認為有擾亂之情事,才宣布散會。由此可見,系爭會 議紀錄所載內容,應無脫離事實之情事;況且,有關「嚴 重擾亂會議程序進行,導致無法進行決議」之紀錄,本屬 於中性文字,因擾亂會議程序進行之方式,亦有能為合法 之議事干擾手段,非當然為不合法之暴力、脅迫等手段, 雖可能使原告覺得煩惱、不安或痛苦,而可能傷及其主觀 上之情感,仍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 原告以其名譽遭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3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 費530元,均由原告預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4

SJEV-113-重小-2188-20250224-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5號 原 告 聯大花園廣場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樹邦 訴訟代理人 溫家閩 被 告 邱錦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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