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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貴妹 訴訟代理人 張庭鈞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洪臺鍵 王峻霆(原名:王楷瑋)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大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沈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4萬5,204元,及被告洪臺鍵自民國113年1月1 0日起、被告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62萬3,0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50元,及被告洪臺鍵自民國11 3年1月10日起;被告王峻霆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被告昌 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068元為被告洪臺鍵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34萬5,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679元為被告王峻霆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62萬3,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鈞琳,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貴妹,原告並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洪臺鍵、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霖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8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4,7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52頁), 最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5,2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3,238元及自 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6頁)。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王峻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與被告昌霖公司間有僱傭關 係,而原告與被告昌霖公司間於107年起簽定管理維護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昌霖公司負 責原告所屬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管理保 全服務,被告昌霖公司並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109 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派駐被告洪臺鍵於原告社區擔任總 幹事;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派駐被告王峻霆於原告 社區擔任總幹事;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則為被 告洪臺鍵、王峻霆業務交接之重疊期間,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負責原告社區維護、修繕及收 取、管理原告社區住戶所繳納之費用、廠商給付予原告之回 饋金及原告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等職務。詎被告洪臺鍵、王 峻霆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竟分別於附表一、二、三 所示日期,利用擔任總幹事職務之便,於原告社區住戶繳納 管理費、車位租金、購買門禁磁扣及廠商支付回饋金或廣告 費用予原告之機會(詳如附表一、二、三收據卷頁欄所示繳 款收據單,下併稱系爭繳款收據單),於職務範圍內收受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後,填載原告社區繳款收據單交付 繳款人收執,然卻未依流程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原告管委 會委員或存入原告管委會之帳戶內,反予以侵占入己。被告 洪臺鍵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及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 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總計共34萬5,204元(即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王峻霆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共計侵占 公款64萬3,238元(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之業務交接重疊期間,共計侵占公款 2萬1,450元(即如附表三所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賠償上開款項;而被告昌霖公司為被告洪臺鍵、王 峻霆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臺鍵部分: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原告社區帳 戶有關匯款、取款的事情都是被告王峻霆負責處理;系爭 繳款收據單上「社區總幹事洪臺鍵」的職務章是我自己蓋 的;在我任職期間,原告社區的帳目並沒有短缺等語。 (二)被告昌霖公司部分:與原告簽定系爭服務契約後,即建議 原告就住戶管理費之收取、受領方式,應以超商代繳之方 式為之,以便利相關帳務之釐清及財產安全之控管,且原 告於107年6月21日亦與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訂 立代收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原告社區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 本可使用聯邦銀行之代收服務,由住戶自行至超商繳費, 避免由總幹事直接收取,惟原告並未貫徹使用聯邦銀行代 收服務,反任由原告社區住戶逕向被告洪臺鍵、王峻霆繳 納管理費用;且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為原告代收款項時 ,均係以原告自行印製之相關收據、帳冊之格式為之,而 非以被告昌霖公司所訂之制式收據處理,顯然原告係未經 被告昌霖公司之同意,自行以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至原告社 區之總幹事為原告代收住戶、廠商繳納之款項,致被告昌 霖公司無從監督受僱人之職務,若原告確實使用聯邦銀行 代收服務,則本件侵權行為恐無由發生;再者,原告就原 告社區帳務之監管另委有記帳士記帳,且原告社區總幹事 出入帳僅需管委會蓋章,諸如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三 收據卷頁欄所示系爭繳款收據單,並無被告昌霖公司用印 之事實,可知被告昌霖公司並無監督管理原告帳務之相關 權能;若原告及所委任之記帳士善盡職責,確實核對並自 行處理原告社區之存、提款程序,本件損害或無從發生, 縱使發生損害數額當不至於擴大,是以,原告逕自授權被 告洪臺鍵、王峻霆收取款項,又怠於核對帳目,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昌霖公司對於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職務之執行,已善盡監督責任及注意義務,依法無 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尚積 欠被告昌霖公司2個月服務費用及違約金,被告昌霖公司 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峻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昌霖公司於107年起簽定系爭服務契約,委 由被告昌霖公司負責原告社區之管理保全服務;被告昌霖公 司分別派駐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被 告洪臺鍵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為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 間、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被告王峻霆任職原告社區總 幹事期間為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被告洪臺鍵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服務人員相關證照等事實,業有107 年至109年系爭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327-367頁)及被告洪 臺鍵、王峻霆在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34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01-603頁】等在卷可考; 且為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洪臺鍵給付34萬5,204元;請求被告王峻霆 給付62萬3,038元;請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連帶給付2萬 1,450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 ,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經被告洪臺 鍵、王峻霆收受後,未依規定交付原告或存入原告帳戶內 ,反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繳款收據單(見本院卷一第43-258頁)及原告聯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 139-151頁)等件為證;又被告王峻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又被告洪臺鍵不爭執附表一、三所示系爭繳 款收據單上經辦人欄位「洪臺鍵」或「社區總幹事洪臺鍵 」之職章為其所蓋印(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觀附表一 、二、三所示系爭繳款收據單,均明確記載戶別、產權人 、金額、收取費用項目等事項,而系爭繳款收據單為一式 三聯,一般通常情形係由收款者填載內容後,一聯交由繳 款者收執以為已繳納款項之依據,一聯交由財務管理人員 核對帳務,一聯則留存作為帳冊憑證,是以,若非實際確 有收到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何須特別填載並開立系爭繳款收據單,足徵系爭繳款收 據單所示之產權人確實有將如系爭繳款收據單上所示之金 額交付予原告社區總幹事即被告洪臺鍵、王峻霆等事實情 ,均堪認定。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繳款收據單,僅附表 二編號74所示,原告主張109年1月31日被告王峻霆有收取 2萬200元此一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應之繳款收據單為證 ,則此部分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王峻霆確有收受此筆金額,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屬無據。準此,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繳款收據單,被 告洪臺鍵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及109年8月起至110 年6月間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經手收取之款項共34萬5,204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峻霆於108年6月起至109 年7月間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經手收取之款項共62萬3,038 元(計算式:附表二總金額64萬3,238元-附表二編號74所 列金額2萬,200元=62萬3,038元);被告洪臺鍵、王峻霆 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業務交接重疊期間經手收 取之款項共2萬1,450元(即如附表三所示),均堪信為真 實。   3、又原告主張經核對原告社區帳戶交易明細後,確認並未有 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入帳;參以被告王峻霆於所 涉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原告社區總幹事事務交接清冊(見偵 字卷第19-23頁),業經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分別蓋印確 認;且交接內容包括原告聯邦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資 料、財務報表、原告社區大印、收發章、公告章等物品, 足徵原告社區之總幹事實有負責收、付款項、製做財務報 表之權限,則原告以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分別任職原告社 區總幹事期間,及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止,被告洪 臺鍵、王峻霆交接總幹事業務重疊期間,作為認定係由何 人收受如系爭繳款收據單上所示金額之依據,尚屬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繳款收據單上之金額既經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於擔任總幹事期間收取,卻未交付原告或存入原 告帳戶內,據此主張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係經被 告洪臺鍵、王峻霆予以侵占入己,自屬有據,堪信採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臺鍵給 付34萬5,204元、請求被告王峻霆給付62萬3,038元;併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連帶給 付2萬1,4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昌霖公司就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應給付予原 告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 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 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 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 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 範者,均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 要旨參照)。   2、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管理服務內容第2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要求或指示乙方(即被告昌霖公司)所為之各項 服務內容,須在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許可之範圍內。」 (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45頁、第359頁);參以被告 昌霖公司提出之提供予受僱人為管理委員會代收款項時使 用之空白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單(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及被告王峻霆於所涉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原告社區總幹 事事務交接清冊(見偵字卷第19-23頁)以觀,被告昌霖 公司派駐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時, 並未限制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不得依原告之指示為原告代 收款項、製做財務報表等情,應堪認定。另依證人即被告 昌霖公司副總經理沈昌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臺鍵是被 告王峻霆介紹至被告昌霖公司任職的;總幹事之職務包括 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社區修繕代為聯絡廠商,製做會議 紀錄、財務報表等語(見偵字卷第595-597頁),足認被 告昌霖公司確有提供管理原告社區財務收支之服務,而經 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既係被告昌霖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之人員,被告昌 霖公司係透過總幹事洪臺鍵、王峻霆,履行其須提供予原 告社區有關財務收支管理之服務,為一般常情,即總幹事 職務內容包含處理原告社區之財務事項,則原告指示被告 洪臺鍵、王峻霆代為收取原告社區款項,應認屬物業管理 實務上之通常情況,屬被告昌霖公司事先得預見之總幹事 執行職務範疇,自無須再特別經過被告昌霖公司之同意, 則被告昌霖公司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以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為原告代收款項,致被告昌霖公司無從監督受僱 人之職務云云,實不足採。又當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藉由 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執行財務收支管理職務時,侵占原告 社區之財務,自屬前揭所述之利用職務上機會,客觀上確 與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執行職務有關,被告昌霖公司辯稱 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將原告社區款項侵占入己為其等個人 之行為云云,同非可採。   3、被告昌霖公司另抗辯本件損害係因原告未貫徹使用聯邦銀 行代收服務,又怠於核對帳目,原告未善盡監督權責,使 致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云云。然查,依系爭繳款收據單所 示,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代收之款項,並非僅止於管理費 ,尚有廠商回饋金、車位租金、磁扣費用、廣告費用等各 式小額款項(詳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2 58頁),並非原告與聯邦銀行代收服務契約所規範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且被告王峻霆亦於偵查中 供稱:管理費部分,住戶9成以上都是自己到超商繳款; 公有停車位租金、電梯廣告費、住戶補換發磁扣等費用, 則由總幹事依紀錄每年一次通知住戶來繳納費用等語(見 偵字卷第399-401頁),對照系爭繳款收據單項目亦可看 出管理費並未占多數,顯然本件損害之發生與原告是否確 實使用聯邦銀行代收服務並無相當之關聯性;況本件損害 之發生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利用職 務之便收取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款項後,雖有依規定 填載系爭繳款收據單,並將其中一聯交付繳款人,惟未將 系爭繳款收據單之其他二、三聯,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 並附於帳冊以為憑證,亦未確實將款項入帳,等同原告根 本無從知悉有住戶繳納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迄 至被告洪臺鍵無故曠職後,原告於總幹事留存之文件夾中 始發現系爭繳款收據單,經核對帳目後方知悉未有系爭繳 款收據單所示金額入帳等情,自難認原告未盡監督權責或 有何過失行為存在。被告昌霖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空言辯稱原告要求洪臺鍵、王峻霆代收款項,又怠於核對 帳目,就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   4、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被告洪臺鍵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前, 並未查核被告洪臺鍵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服 務人員證照,即逕自派駐未領有合格證照之被告洪臺鍵至 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顯見被告昌霖公司於選任受僱人方 面,並未盡其相當之注意。另依證人即被告昌霖公司副總 經理沈昌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昌霖公司幹部會去社區查 看受僱人工作情況,會查看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因原告 社區另有委請記帳士查核財務報表,被告昌霖公司人員至 原告社區對帳的時候,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都說帳目在記 帳士處或是在原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處,我也拿不到資 料等語(見偵字卷第595-597頁),足徵被告昌霖公司所 派幹部從未實際查核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原告社區之工 作情形,僅一昧聽信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所稱帳目現在在 其他人處,而未進一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查明情況,堪認 被告昌霖公司在監督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職務之執行上, 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昌霖公司抗辯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免責,同屬無據,並不可採 。   5、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債權人即侵權 行為被害人之利益。經查,被告昌霖公司抗辯原告依系爭 服務契約尚積欠被告昌霖公司2個月服務費用及違約金, 共13萬1,400元,被告昌霖公司得以對原告之服務費用債 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然本件被告昌霖公司係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對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述條文之規定 ,被告昌霖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昌霖公司上開抗 辯應為無理由,全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利用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 執行職務之機會,分別侵占原告社區34萬5,204元、62萬3 ,038元,及共同侵占原告社區2萬1,450元,被告昌霖公司 為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昌霖公 司就上開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昌霖公司、洪臺鍵連 帶賠償34萬5,204元;被告昌霖公司、王峻霆連帶賠償62 萬3,038元;被告昌霖公司、洪臺鍵、王峻霆連帶賠償2萬 1,450元,洵屬有據,均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 月27日送達被告昌霖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 洪臺鍵居所地所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王峻霆戶籍址所屬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第289頁、第313頁);被告洪 臺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 112年12月29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 對被告洪臺鍵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王峻霆部分,該寄存送達 自113年1月10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並對被告王峻霆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洪臺鍵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請求被告昌霖公司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請求被告 王峻霆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34萬5,204元,及被告洪臺鍵自113年1月10日起、被告 昌霖公司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 3,038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2萬1,450元,及被告洪臺鍵自113年1月10日起、被告王峻 霆自113年1月22日、被告昌霖公司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昌霖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部分,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1

TYDV-112-訴-1836-202502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85萬3,370元 」更正為「85萬3,15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惠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至同年6月20日間,多次利用職務之 便侵占管理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利用擔任公園海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 保管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有意願與鼎翰公司調解,然因鼎翰公司無意願致 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85萬3,15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5號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至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12年4月至6月間經該公司派遣至新北 市○○區○○街00號公園海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管理 費並將之存入公園海社區帳戶等業務。詎張雅惠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4月6日至112年6 月20日間向上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5 萬3,370元後,均未存入上開社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上開 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公園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鍾培元告訴及鼎翰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培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擔任上開公園海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之事實。 3 證人張啟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自112年4月至6月受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至上開公園海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負責處理社區帳款收支等業務,且其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85萬3,370元後,未將之存入社區帳戶內,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證人羅家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自112年4月至6月受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至上開公園海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負責處理社區帳款收支等業務,且其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85萬3,370元後,未將之存入社區帳戶內,侵占入己之事實。 5 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公園海社區帳戶明細及公園海社區公共基金收費單各1份 被告自112年4月6日至112年6月20日間向上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共計85萬3,370元後,未將之存入社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期間內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因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85萬3,37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0

PCDM-113-審易-4303-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葛孝慈 蔡昊剛 蔡和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滄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秀明 被 告 士林福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孝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捌 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葛孝慈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系爭房屋民國112年7月中旬發生滲漏水,原告委請水電康師傅於系爭房屋之樓梯轉折處開一個觀察口,於113年4月18日5時許發現因公共排水管破裂,雨水如落瀑,並從觀察口往外流,原告告知社區總幹事,請其報告社區主委並協助處理,然被告置之不理。後於113年5月中旬,社區總幹事委請振新水電行康師傅檢查,其修復方法為①屋頂露台之頂樓公共排水管管徑之減緩減低流量,由原流量減低到1/3-1/2;②穿孔及防水(含釘板及油漆);③陰井開挖及水管清淤。惟被告拒絕③陰井開挖及水管清淤之施作,原告遂代被告履行其修繕義務,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惟被告置之不理,且於113年5月30日作成「一樓陰井開挖及水管清淤費用由住戶負擔」之決議、113年7月20日作成「庭園不屬於士林福庭公設是為法定空地」之決議,拒絕給付本應由被告負擔之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乃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又原告4人因所居之系爭房屋滲漏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孝慈4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 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 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存證 信函、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葛孝慈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可知漏水地點為樓梯轉角處,並非生活起居處,則原告 是否因漏水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損且情節重大,實屬 有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3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然原 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規 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葛孝慈4萬5 ,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487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0

SLEV-113-士簡-1711-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民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民宗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過往遭宣告之保護令案件最遲業於民國108年間即均 已執行完畢,自可在憲法保障下自由選擇住居地,而告訴 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與被告間過去曾為男女朋友,如 被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自可以同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被告提告,且被告於109年5月即租賃在告訴 人位在新北市○○區戶籍地(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地)之 隔鄰(下稱甲地隔鄰房屋),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業於111 年6月1日公告施行,若被告真犯有上揭情事,告訴人亦可 於當時就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卻於112年始提出,顯見被 告無跟蹤、騷擾之情事。 (二)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7月10日及7月11日間收集監視器 證據,監視器錄影之時效約僅30日,但被告因為偵查不公 開,根本無法得知告訴人提出之證據,等到遭起訴辦理閱 卷後,早就逾越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造成被告無法取得 對自己行蹤之有利證據。且由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樓梯間部分僅提供112年6月19日之畫面,且電梯 部分則係提供112年6月21日之畫面,故意誤導法院。 (三)依據證人何榭華之證詞,可知甲地所在社區之郵箱,一般 人都是有機會觸及取得內部信件的,被告當時也沒有上鎖 ,他人皆可自由翻閱,且之前亦有其水電費單據被誤拿的 狀況,加上告訴人所提出之水費單,外觀完整並無繳費後 撕除留存聯的狀況,足見此繳費單有他人拿取之可能。 (四)由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畫面中實為1名女子搬動物品之身影 ,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坦認該身影是其自身,顯見法院解讀 錯誤,況112年7月10日是上班日,被告不可能在該日放置 。又依據證人何榭華之證詞,可知何榭華在調閱影像時, 監視器影像仍在保留期限內,可是其卻僅提供告訴人放置 物品之影像,無法提供被告放置之影像,足見說法矛盾。 另被告當年搬離甲地所在社區時,曾將6個杯子贈與同為 北漂工作、亦有生活需求之鄰居,僅因不知後續會被提告 ,當時並無拍照、錄影存證,而告訴人竟利用時間差異及 監視器死角,提供自身搬移放置物品之影像,用以誤導法 院。  (五)被告與告訴人年紀相差9歲,同年生活有極大差異,而「M inna No Tabo」圖樣主打客群是女性,何來此係被告與告 訴人共同喜歡之卡通圖案之說。此實係告訴人用以連接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謊言。 (六)告訴人除為甲地住戶外,亦為甲地所在社區之社區主委, 與身為該社區總幹事之證人何榭華有聘僱關係,且於103 年家護字第348號案件審判期間,何榭華曾在該社區大門 恐嚇被告遠離告訴人之言語,是何榭華並非與被告無恩怨 嫌隙,其證詞之證明力有問題。 (七)當初跟騷法給我的通知書中雖跟我講說要遠離告訴人,但 沒有說是我犯罪,為何變成我去聽告訴人演講就是不行, 因警察只有跟我說要儘量避免。我覺得告訴人演講是公開 行程,我就可以去聽云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裁 定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字第609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被告 曾因違反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 0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等通 常保護令、裁定及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30941卷第5 3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先予敘明。 (二)依附件事實欄所示,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接續所為之騷擾、 跟蹤行為係發生於112年4月10日間起至112年8月27日下午 3時許止之期間內,因此,告訴人當無可能或必要於被告 上訴所辯稱之其遷入甲地隔鄰房屋之109年5月間或跟蹤騷 擾防制法公告施行之111年6月1日等時點,即對被告提出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告訴,是被告上 訴辯稱:告訴人於112年始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無跟蹤騷 擾之情事云云,顯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8日晚 上8、9時之後回到家的,當時我家(即告訴人父母位在臺 北市○○區居所地,完整地址詳卷,下稱乙地)門口並沒有 水費單,回家之後我就沒有出門,直到112年6月19日半夜 12點多,因為我家貓咪想要出去走走,所以我打開大門讓 貓咪出去,門打開時我就看到門口外面地上有個地檢署的 信封,裡面裝的是我甲地住處隔壁,也就是被告租屋處的 水電費,我立刻拍照存證,隔天就發Line訊息問管理員吳 瑞麟,社區大門是否沒關,後來吳瑞麟查了一下告訴我, 有新的住戶搬入社區,就是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 40頁);證人吳瑞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在 乙地社區擔任管理員,112年6月19日我是晚班,晚上12點 多我要去關社區小門時,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居住的乙地那 棟(即A棟)樓梯下來,我被被告嚇到,被告也嚇了一跳 。被告說他去看曬衣服的地方,後來我收到告訴人的簡訊 ,問我有沒有放陌生人進入社區,我確認那段時間都沒有 奇怪的人進出,只有被告在差不多時間從告訴人住的那棟 大樓出來,因為被告是新租戶,我就跑去看管理費的單子 ,確認被告的姓名,再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14頁至第123頁),是互核上開各項證據,可知告訴人於 112年6月18日晚間8、9點返回乙地時,家門口前並未放置 任何信封或單據,直至其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打開住處大門時,才發現地上放置被告在甲地隔鄰房屋之 水費單,而這段期間,並無任何非社區之住戶進入告訴人 居住之A棟,僅有自112年4月10日起間,承租並遷入乙地 所屬社區之不同棟房屋(即B棟,下稱丙地)之社區住戶 ,但非同一A棟住戶之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從 告訴人居住之A棟進出之事實。其次,吳瑞章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乙地社區在中庭、大樓電梯內、1樓出入大門 的走廊及地下室裝有監視器,通常只要是不對的人走進不 對的大樓,我都會特別注意,就算是社區住戶也是一樣, 被告居住在B棟,但我有看到被告從A棟或C棟上去,而且 被告常常從B棟坐電梯到頂樓,再從A棟或C棟下來,比較 多是從告訴人住的A棟下來,被告也會去地下2樓停車場, 但被告沒有開車,也沒有租車位,讓人感覺很奇怪的行為 。有一次凌晨1、2點的,被告從B棟坐電梯上去,我就去 中庭等,結果被告就從A棟走樓梯下來,我問被告,被告 就很尷尬地抖一下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9 頁),即可知被告經常利用乙地所在社區內各棟大樓之頂 樓與地下停車場互通之設計,而從自己居住之B棟至頂樓 ,再從告訴人居住之A棟走樓梯下來,或至地下停車場徘 徊,行為舉止詭異而引起吳瑞章之注意。因此,原審係依 據上揭證據綜合認定被告有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行蹤或接 近告訴人住所之跟蹤騷擾情事存在,並非僅以告訴人提出 112年6月19日樓梯間監視器畫面或112年6月21日之電梯監 視器畫面為憑,況上揭畫面亦核與前開證據相符,實無被 告所辯法院遭誤導之可能。此外,在邏輯上,更未能因被 告自身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便反認定告訴人所提出 證據不足採信之理,是上揭二、(二)所示之被告辯詞, 亦不足採信。 (四)證人何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地社區的水費通知單, 會寄到每位住戶的郵箱,郵箱有鑰匙,但不見得每戶都會 上鎖,且郵箱的開口,一般成年人只要伸進半隻手掌,就 可以觸碰郵件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頁),是可知 被告在甲地隔鄰房屋租屋處之水費單均係寄送至住戶個人 專屬信箱內,而一般人並無可能或動機取得他人水費單, 至於被告雖辯稱:之前亦有其水電費單據被誤拿的情形云 云,然此情況尚難想像係因有他人刻意誤拿應由被告自身 負責繳納之單據,衡情應係單純投遞錯誤所致才是,且被 告居住於甲地隔鄰房屋之期間為109年1月至112年3月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而該張遭 放置在乙地之水費單恰為111年8月之水費單(見偵30941 卷第105頁),即足認該水費單確實為當時承租該處之被 告所應繳納之水費單,其卻將之放置在告訴人所居乙地門 外之情事甚明。另上開水費單據外觀完整一事,亦未能據 為被告所猜測:此繳費單有他人拿取之可能乙節之佐證。 進而,上揭二、(三)所示之被告辯詞,同不足採信。 (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被告的租屋處就在 甲地隔壁,所以我不敢住甲地,而搬至乙地居住。112年7 月10日中午我回甲地拿日常用品,看到我的鞋櫃被放置杯 子,杯子上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是10 年前我與被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香水的部分 是因為那邊的房子都是小坪數,兩戶之間是完全貼近的, 我曾經在被告於甲地的租屋處前的鞋櫃上看到香水瓶,當 時我覺得太噁心,忘記拍照存證,就放在垃圾袋拿去丟, 後來我請管理員何榭華幫我調監視器,但何榭華說拍攝到 那個杯子放在櫃子上已經有一陣子了等語(見原易字卷第 130至140頁);何榭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租屋處與告訴人住處是隔壁,112年7月10日告訴人在整理 物品,後來告訴人整理完物品要搬走時,神情緊張地告訴 我,告訴人的鞋櫃上有放一些物品,好像是水杯等相關物 件,告訴人當時有拿那些物品給我看,上面有些圖案,但 我不記得樣式了,後來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放 置極為相似的物品在告訴人的鞋櫃上,但我沒有特別把影 片留下來,而且告訴人當時也沒有說要提告,所以就沒有 特別保存影片等語(見偵30941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 審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述綜合 以觀,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當日發現甲地門外鞋櫃 上被放置杯子等物品後,旋即向何榭華反映,何榭華嗣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將與杯子極為相似之物 品放置在告訴人鞋櫃上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稱:我在搬離租屋處時,有將多餘的茶杯放置在鄰居家 門口,當作贈送,我記得我總共放6個杯子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30941卷第11頁至第12頁),更足證被告確實有將 杯子等物品放置於告訴人甲地住處門外等情屬實,而參酌 何榭華僅為甲地社區之總幹事,在身為住戶之告訴人並未 因預計提告一事特定請其事先保留何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 之情形下,其僅依常規處理方式辦理監視錄影畫面之保存 事宜,而未特定逕行保留某畫面,實符合常情,並未見及 被告所辯稱:何榭華說法矛盾之情事。至被告上訴雖改辯 稱:其當年搬離甲地所在社區時,係曾將6個杯子贈與同 為北漂工作、亦有生活需求之鄰居云云,然杯子為個人飲 水或攝入其他飲料所用之器具,必定會頻繁接觸使用者之 嘴部,因事涉個人衛生,衡諸常情,並不可能將已使用過 之水杯無端贈送與鄰居,縱有生活需求之鄰居亦當不會欣 然接受,故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原審係認定 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 甲地門外,放置印有「Minna N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 水等物,並非認定被告係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放 置上揭物品甚明,故即使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7月10日下 午1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實僅有告訴人之身影,然此亦 僅係用以證明告訴人發現上揭物品之情況,實未見法院有 因此解讀錯誤之情形,且縱112年7月10日或為被告上班日 ,亦無從影響法院依據相關證據綜合所為之上開判斷。進 而,上揭二、(四)所示之被告辯詞,依然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上訴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年紀相差9歲,童年生 活有極大差異,而「Minna No Tabo」圖樣主打客群是女 性,何來此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喜歡之卡通圖案之說。此 實係告訴人之謊言云云,然告訴人係於原審證稱:杯子上 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是10年前我與被 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等語,已如前述,是上揭 圖案並非告訴人或被告「童年」時共同喜歡之圖案,而係 10年前交往時之記憶,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年齡差距、 性別迥異等情,遽指告訴人所證不實,加上被告放置之杯 子上圖案,衡情必定與其和告訴人交往時之記憶有所關連 ,告訴人方會在發現時有所聯想而感到驚慌,是告訴人所 指稱:杯子上有「Minna No Tabo」的圖樣等語,當可採 信。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之詞,難認有據。 (七)又縱使告訴人曾擔任甲地所在社區之管委會主委,但身為 該社區總幹事之何榭華係受聘於該社區之管委會,而非告 訴人個人,況2人之任期亦非全然重疊,難認告訴人對於 何榭華之證詞具有被告所辯稱之高度影響力,況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其所辯稱:於103年家護字第348號案件 審判期間,何榭華曾在該社區大門恐嚇被告遠離告訴人之 言語乙節屬實,是難認何榭華個人與被告間有何恩怨嫌隙 ,另參何榭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應無特意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更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且其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實互核一致,是其所為之證述,堪屬可信。基此,被告 上訴所辯稱:何榭華證詞之證明力有問題云云,尚難採信 。 (八)查告訴人前已因如附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情事,而於 112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報跟蹤騷擾 及家庭暴力,該局並於112年8月14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 (自112年8月16日生效),此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 警信分防字第112303616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0941卷第2 9頁至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 號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前已知悉,其之 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不滿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被告理應 知所警惕而遠離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領域,然其仍刻意搜尋 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之公開演講活動並前往參與,且於 活動中錄影、拍照,造成告訴人之恐慌,即被告確有查詢 告訴人之行蹤,並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域之跟蹤 騷擾行為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演講議題有 興趣,才會前往去聽演講。警察只有跟我說要儘量避免, 我覺得告訴人演講那是公開行程,我就可以去聽云云。然 被告若真對告訴人演講的相關議題有興趣,應有諸多其他 展覽、演講及系列活動可以參與,無需在警方已明知告訴 人不願與其有所接觸之情形下,仍刻意選擇參加告訴人所 為之演講。再者,演講過程中雖沒有禁止錄音、錄影,但 被告持續用手機拍攝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偵30941卷第140頁),此亦難謂與一般人因為關心該議 題而專注聆聽演講之情形大相逕庭。進而,被告如前開二 、(七)所示之答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九)綜前,被告據前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宗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宗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民宗與代號AW000-K11220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因張民宗前向A女要求復合遭拒 ,多次經A女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A女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即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行為,並要求其應遠離A女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特定場 所,及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等情,甚至有因違反保護令,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 。甲 因長期遭張民宗騷擾,多次在其新北市○○區戶籍地( 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地)、其父母臺北市○○區居所地(完 整地址詳卷,下稱乙地)輪流居住以躲避張民宗。詎張民宗 仍無悔改之意,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起間,承租並遷入乙地所屬社區之不同 棟房屋(下稱丙地),後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乙地門外,放置其原位於新北市○○區(完整地址詳卷,即 甲地附近地址)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  ㈡再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甲地門外 ,放置5個印有「Minna N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水等物。  ㈢另於其遷入丙地後,多次搭乘其丙地所在該棟大樓電梯到達 頂樓,再從乙地所在該棟大樓,以走樓梯之方式下樓,並在 社區地下室逗留、徘徊。  ㈣另因A女於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完 整地址詳卷)擔任演講主講人,張民宗亦刻意至現場盯梢、 守候以接近A女出入場所,持續、反覆以上開各違反A女 意 願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民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吳瑞麟、吳 瑞章、何榭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吳瑞麟、吳瑞章、何榭華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 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0941號卷,下稱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5至150頁、第 223至2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告訴人、吳瑞 麟、吳瑞章、何榭華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吳瑞 麟、吳瑞章、何榭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 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 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 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 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 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 字第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又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0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72至74頁),並有該等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判 決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 、第63至65頁;本院112年家護字第751號卷第245至248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實行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自來水費單不是我放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證述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放置水費單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多次在甲地、乙地輪流居住,被告自109年1月至112 年3月居住於甲地隔壁,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起間,承 租並遷入丙地,其中乙、丙兩地為相同社區,但互不隸屬 於同一棟,但兩棟間有樓梯互通;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有身份年籍不詳之一人或數人在乙地門外,放 置被告原位於甲地隔壁租屋處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 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 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 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核與證人 吳瑞麟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1至143頁; 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3頁),並有被告原位於甲地隔壁租 屋處之水費單照片2張、被告112年4月6日住宅租賃契約書 影本1份、告訴人與證人吳瑞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03、105、197 、199頁、第237至24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8日晚 上8、9時之後回到家的,當時我家門口並沒有水費單,回 家之後我就沒有出門,直到112年6月19日半夜12點多,因 為我家貓咪想要出去走走,所以我打開大門讓貓咪出去, 門打開時我就看到門口外面地上有個地檢署的信封,裡面 裝的是我甲地住處隔壁,也就是被告租屋處的水電費,我 立刻拍照存證,隔天就發Line訊息問管理員吳瑞麟,社區 大門是否沒關,後來吳瑞麟查了一下告訴我,有新的住戶 搬入社區,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 ;證人吳瑞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乙地擔任管 理員,112年6月19日我是晚班,晚上12點多我要去關 社 區小門時,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居住的323號那棟樓梯下來 ,我被他嚇到,被告也嚇了一跳,他說他去看曬衣服的地 方,後來我收到告訴人的簡訊,問我有沒有放陌生人進入 社區,我確認那段時間都沒有奇怪的人進出,只有被告在 差不多時間從告訴人住的那棟大樓出來,因為被告是新租 戶,我就跑去看管理費的單子,確認被告的姓名,再告知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3頁);證人何榭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地社區的水費通知單,會寄到每位 住戶的郵箱,郵箱有鑰匙,但不見得每戶都會上鎖,且郵 箱的開口,一般成年人只要伸進半隻手掌,就可以觸碰郵 件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晚間8、 9點返家時,家門口前並未放置任何信封或單據,直至其 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打開住處大門時,才發現 地上放置被告在甲地隔壁租屋處之水費單,而這段期間, 並無任何非社區之住戶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僅有同為 社區住戶,但非同一棟大樓住戶之被告,於112年6月19日 凌晨0時許從告訴人居住之大樓進出;再參酌被告於甲地 隔壁租屋處之水費單均係寄送至住戶信箱,一般人並無可 能任意取得水費單,被告居住於甲地隔壁之期間為109年1 月至112年3月,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該張放置在乙地之水費單為111年8月之水費單(見第3094 1號偵查卷第105頁),足認該水費單確實為當時居住於該 處之被告所有,益徵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水費單放置在告 訴人乙地門外之情事存在。   ⒋被告雖辯稱,其習慣於晚上至頂樓晾衣服,頂樓沒有固定 的晾曬設備,要自己拉曬衣線,因為曬衣服的地方比較靠 近告訴人居住的那棟大樓,所以才會搭乘那棟大樓的電梯 下去云云。然則,依照前開證人吳瑞麟之證述,被告當天 係向其表示,去頂樓勘查看曬衣場地,而非曬衣服,此已 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相符合,且並無任何證人看見被告持有 洗衣籃、曬衣線等曬衣物品,難認被告確有去頂樓曬衣服 之事實,被告所辯顯無所據,難以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杯子不是我放 的,我也沒有在用香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 人何榭華之證詞,無法排除其所看到被告放置物品的時間是 在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之前,且證人何榭華亦 未看見杯子上有「Minna No Tabo」的圖樣等語。經查:   ⒈有身份年籍不詳之一人或數人,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 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甲地門外,放置5個印有「Minna N 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水等物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 、證人何榭華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39至14 3頁、第219至2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4頁、第130至 140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何榭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05、207頁;本院易字卷 第53至5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被告的租屋 處就在甲地隔壁,所以我不敢住甲地而搬至乙地居住,11 2年7月10日中午我回甲地拿日常用品,看到我的鞋櫃被放 置杯子,杯子上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 是10年前我與被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香水的 部分是因為那邊的房子都是小坪數,兩戶之間是完全貼近 的,我曾經在被告於甲地的租屋處前的鞋櫃上看到香水瓶 ,當時我覺得太噁心,忘記拍照存證,就放在垃圾袋拿去 丟,後來我請管理員何榭華幫我調監視器,但何榭華說拍 攝到那個杯子放在櫃子上已經有一陣子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30至140頁);證人何榭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甲地大樓的總幹事,被告租屋處與告訴人住處是 隔壁,112年7月10日告訴人在整理物品,後來她整理完物 品要搬走時,神情緊張地告訴我,她的鞋櫃上有放一些物 品,好像是水杯等相關物件,告訴人當時有拿那些物品給 我看,上面有些圖案,但我不記得樣式了,後來我去調監 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放置極為相似的物品在告訴人的鞋 櫃上,但我沒有特別把影片留下來,而且告訴人當時也沒 有說要提告,所以就沒有特別保存影片等語(見第30941 號偵查卷第219至2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4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發現甲 地門外鞋櫃上被放置杯子等物品後,旋即向證人何榭華反 映,證人何榭華嗣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將 與杯子極為相似之物品放置在告訴人鞋櫃上,衡諸證人何 榭華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其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 告之動機,應認其上開陳述為可信,亦與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在搬離租屋處時,有將多餘的茶杯放置在鄰居家門 口,當作贈送,我記得我總共放6個杯子等語大致相符( 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將杯 子等物品放置於告訴人甲地住處門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並未放置物品在甲地,顯然與其先前陳述不同, 而係臨訟飾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雖未明確指出其放置之 杯子之卡通圖案樣式,然其放置之物品樣式,必定與其和 告訴人交往時之記憶有所關連,告訴人方會在發現時有所 聯想而感到驚慌,是告訴人指稱杯子上有「Minna No Tab o」的圖樣,應可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何榭華並未明確看到杯子上之 卡通圖案,且其看到之監視器檔案可能是111年6月1日跟 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畫面云云。然則,杯子上應有「Mi nna No Tabo」的圖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監視器 錄影檔案之時間部分,證人何榭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 視器畫面通常會存放30日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10日發現甲地門口被放置杯子 等物品,證人何榭華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應為112年7月 10日前之30日內,縱有可能為30日前之畫面,亦應為略微 超過30日之期間,衡諸常情,監視器硬碟在未擴充之情形 下,後來拍攝的檔案將會逐步蓋掉先前錄製之檔案,是以 ,通常未經存檔,難以長期保留特定檔案,基此,實難想 像監視器硬碟會留存距離112年7月10日一年多前即111年6 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畫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憑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從乙地告訴人居住之大樓進出,是因為去頂樓曬衣服, 至於在地下室徘徊是因為要租車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遷入丙地後,多次搭乘其丙地所在該棟大樓電梯到 達頂樓,再從乙地所在該棟大樓,以走樓梯之方式下樓, 並在社區一樓中庭、地下室逗留、徘徊等情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 訴人、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 查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40頁),並有告 訴人與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自對話紀錄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放大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95至103頁、第197至201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吳瑞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乙地的社區管理員, 社區在中庭、大樓電梯內、1樓出入大門的走廊及地下室 裝有監視器,通常只要是不對的人走進不對的大樓,我都 會特別注意,就算是社區住戶也是一樣,被告居住在B棟 ,但我有看到他從A棟或C棟上去,而且他常常從B棟坐電 梯到頂樓,再從A棟或C棟下來,比較多是從告訴人住的A 棟下來,他也會去地下2樓停車場,但他沒有開車,也沒 有租車位,讓人感覺很奇怪的行為,有一次凌晨1、2點的 ,被告從B棟坐電梯上去,我就去中庭等,結果他就從A棟 走樓梯下來,我問他,他就很尷尬地抖一下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23至12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 經常利用社區內各棟大樓之頂樓與地下停車場互通之設計 ,而從自己居住之B棟至頂樓,再從告訴人居住之A棟走樓 梯下來,或至地下停車場徘徊,行為舉止詭異而引起證人 吳瑞章之注意,衡諸常情,被告由其居住之B棟搭乘電梯 上下樓,應屬流暢方便之動線,實無須繞道自A棟走逃生 梯下樓,再經過中庭返回B棟。本院曾核發通常保護令命 被告應遠離告訴人經常出入之乙地(按即位於A棟之處所 )(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應清楚知 悉A棟即為告訴人居住地,其刻意繞道並且不搭電梯而以 走逃生梯之方式接近告訴人居處,實與一般常人之行為模 式有異;且被告並無停放車輛或租用車位,卻經常在地下 2樓停車場徘徊,顯係有意搜尋特定車輛之蹤跡,此均足 認被告有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行蹤或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跟 蹤騷擾情事存在。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只有1次上去晾衣服,才從告訴人住的那棟大樓走樓梯下 樓等語(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34頁),此顯與證人吳瑞 章前開證述經常看到被告從A棟出入等情不相符合,足見 被告並非每次從A棟出入均係為曬衣服,被告前開所辯顯 非事實,難以採信。再者,果若被告係為租用車位而至地 下室停車場查看,則應查看一次已足,而無庸經常性的在 地下停車場徘徊、駐足、停留,且被告並未開車,而無租 用車位之需求,其之答辯顯無所據而不足採。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因為對228的歷史有興趣,所以才會去聽演講,而且 被告還有和網友討論演講內容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 擔任演講主講人,被告全程在演講現場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易 字卷第130至140頁),並有被告至告訴人演講現場照片2 張、○○○國家紀念館之現代文青養成術海報資料、活動資 訊之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3日 跟蹤騷擾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3 日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9155號卷,下稱第39155號偵查卷,第21頁、第35 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05至111頁),前開事實,堪以 認定。   ⒉經查,告訴人因犯罪事實一、㈠事件,而於112年7月13日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報跟蹤騷擾及家庭暴力,該 局並於112年8月14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自112年8月16 日生效),此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1 23036162號函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9至35頁 ;第39155號偵查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 前已知悉,其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不滿並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被告理應知所警惕而遠離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領域, 然其仍刻意搜索告訴人之公開活動前往參與,並於活動中 錄影、拍照,造成告訴人之恐慌,被告確有查詢告訴人之 行蹤,並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域之跟蹤騷擾行為 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演講議題有興趣,才會前往去聽演 講,並提出其與網友之對話為證云云。然則,被告若對戰 後初期臺灣現代藝術發展的相關議題有興趣,應有諸多展 覽、演講及系列活動可以參與,無需在明知告訴人不願與 其有所接觸之情形下,刻意選擇參加告訴人之演講;再者 ,演講過程中雖沒有禁止錄音、錄影,但被告持續用手機 拍攝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第30941號偵查卷 第140頁),亦與一般人專心聆聽演講之情形迥異,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 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 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 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 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 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 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 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 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 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 、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 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 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 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 ,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 位,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 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 ,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 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查告訴 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所是認,而觀諸告訴人 曾多次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 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字第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足見告訴人已明 確表達不願與被告接觸連絡、或與被告有任何交集之意願, 然被告藉由知悉告訴人居住處所、工作地點,掌握告訴人日 常生活軌跡之方式,反覆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跟蹤騷 擾行為,衡諸上開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上 開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當已 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 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顯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則被 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 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 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 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 特性。查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 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號) ,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無法 徹底放下過往情感,而未能理性處理兩人間之關係,屢屢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以各種手段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長 達10餘年期間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社交 活動,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巨大之痛苦與恐慌,實屬不該,復 參酌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境小 康、無需其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 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 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民宗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 於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乙地所在社區1樓中庭盯 梢、守候甲 。因認被告張民宗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偶然巧遇告訴人,當天被告和網友相約,所以正要出 門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乙地所在社區1樓中 庭與告訴人同時出現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 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並 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54至5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1日我下車後遇 到被告,我沒有辦法知道他是否在盯梢或他到底在那邊守候 多久,我只是看到他會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 ;證人吳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我曾在社看到 告訴人進社區、被告要離開社區的情形,他們並沒有交談, 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在中庭或大門附近徘徊的樣子,我沒有辦 法說被告是否在刻意等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至120頁);證人吳瑞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7月間 ,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在中庭或其他地方徘徊等候告訴人的 樣子,印象中也只有看過一次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共區域剛好 擦肩而過,112年7月11日那天,被告應該是剛好下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9頁)。   ㈢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當天,並無 任何在社區中庭徘徊、守候、等待告訴人之情形,僅係單純 外出時與告訴人擦肩而過,並無停留或交談,此核與被告陳 稱:其與網友相約而欲外出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網友 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89頁),堪認 被告應係外出時與告訴人偶遇,而非刻意監視、觀察告訴人 之行蹤,亦無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告訴人,尚難僅逕以 跟蹤騷擾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行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有間,自難以跟蹤騷擾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所論處之前 揭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2-18

TPHM-113-上易-2276-20250218-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楓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 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林楓貴業經本案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告知審判期日、被告應自行到庭,業 已合法傳喚,而被告於114年1月8日14時40許審判庭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 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上訴 人即被告林楓貴(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等規定,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110年9月17日上傳至麗池公司 稽核之APP照片內容圖片1張、直屬長官於110年10月10日所 發LINE訊息圖片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狀紙雖名為「刑事抗告狀」,然核其理由 ,乃對於前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尋求救濟)略 以:我是依照主管的指示所為,我登載的不是事實,但是是 我的主管要我這樣做的;電腦是我去登載的,但不是出自我 意願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鈺善於112年3月21日偵查中證述:對於林楓貴稱他有 跟我反應人力不足的事情,而我知情,有讓他繼續用王天本 之事,並非如此,當時人事說王天本不合標準,王天本上班 一兩週後人事跟我說,我有跟林楓貴說王天本不符實格,用 王天本的話公司不會付薪資,林楓貴說他會跟他說,後來王 天本來公司跟我說林楓貴沒有給他薪資我才知道王天本還在 公司,我找林楓貴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兩天後林楓貴來 上班我問他為什麼還在用王天本,怎麼付薪資給王天本,林 楓貴說會想辦法,我有跟林楓貴說要讓王天本離職,林楓貴 一直避不見面,也一直用王天本。王天本是林楓貴面試的, 發現不符資格我也有跟他說,後來才驚覺他繼續用王天本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  ㈡另證人黃宏強於111年3月1日偵查中證述:告證3中我沒有出 勤這麼多天,當時是林楓貴叫我去代班2、3天左右。我有匯 款給林楓貴,金額忘了,林楓貴打電語給我,說有錢要借我 戶頭放,我想說是主管就借他,他說是幾位代班同仁的薪水 沒地方放,他把錢匯給我,他就再叫我匯還給他,他匯多少 給我我就匯回去多少,通常公司匯錢給我我都不會仔細對。 我以上陳述的部分陳鈺善沒有參與,都是林楓貴等語(見11 1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152頁);證人許慶華於111年4 月7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將部分薪資交給林楓貴,他說他有 幾天的班用我的名字,我不記得是那個月份,給他1萬多元 ,我不知道他報幾天,但我扣掉我實際有上班的薪資,剩下 的給他,10號我領薪水,在華南銀行門口給他的,公司旁的 華南銀行,板橋三民路。我不知道為何他要用我名字報薪資 ,他是幹部我就聽他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 查卷第198頁);證人王天本於111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9 、10月上班日期是正確的,我不是9月8日上班,是9月9日上 班,我有休假一天。對話紀錄是我跟林楓貴的LINE對語記錄 ,他有給我11420元,是9月份薪資,但他沒有全給我,還欠 1萬多元。我10月份有上班。對話中提到「人頭代替」應該 是林楓貴做的,只有他有權力,我10月第二次在公司遇到陳 鈺善時他說林楓貴找人頭領我的薪水。我是事後去詢問時陳 鈺善才跟我說林楓貴用人頭。我有問過林楓貴,他說他找人 頭幫我領薪水,說會再拿錢給我,是林楓貴9月中下旬先跟 我說這件事的。陳鈺善跟我說時我有跟陳鈺善說我知道,請 他處理,陳鈺善說他會處理,他當時覺得訝異,他說9月7日 公司已經報我離職,林楓貴為何沒有通知我。是陳鈺善跟我 說時我才如道自己被報離職,林楓貴沒有跟我說過被離職的 事情,只是叫我上班,也沒跟我說找誰當人頭等語(見111 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218至219頁)。並有被告之人事 資料表、證人王天本訪談資料、被告與證人王天本之對語紀 錄、110年9月據點核薪實際出勤班表、四季社區總幹事訪談 紀錄暨出勤資料、證人黃宏強及許慶華訪談紀錄、證人黃宏 強轉匯薪資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王天本之領薪紀錄等附卷 可稽,益徵證人陳鈺善、黃宏強、許慶華、王天本所證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提出之110年9月17日上傳至麗池公司稽核之APP照片內 容圖片1張,至多僅能證明麗池公司知悉證人王天本於當日 有至陽光四季社區值班,然無法佐證係麗池公司指示被告偽 造出勤班表;另被告提出之直屬長官於110年10月10日所發L INE訊息圖片1張,圖片上方顯示之日期為2021年10月10日, 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偽造之出勤班表時間並不相符,尚無從 逕認係證人陳鈺善指示被告偽造出勤班表。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 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麗池公司 管理員工出勤紀錄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麗池公司和解或獲得諒 解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 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核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既均無違誤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楓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7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楓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楓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楓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負責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保全 管理、選任、調動以及出勤時數、薪資核算等業務,竟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 麗池公司管理員工出勤紀錄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尚未與麗池公司和 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   被   告 林楓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楓貴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間,受僱於麗池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設址詳卷,下稱麗池公司 ),擔任麗池公司之高級專員,負責麗池公司保全管理、選任 、調動以及出勤時數、薪資之核算等業務,故麗池公司之出勤 紀錄表係林楓貴業務上執掌之文書,林楓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之人並未於如附表日期出 勤,仍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在如附表出勤地點之出勤紀 錄表上偽造如附表之人有於如附表日期值勤之出勤紀錄後,向 麗池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麗池公司管理員工出勤 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麗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楓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製作不實之出勤班表,並以證人黃宏強、許慶華之名義替證人王天本請領薪資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明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宏強、許慶華及王天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偽造出勤紀錄以替證人王天本請領薪資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即被告主管陳鈺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讓證人王天本擔任麗池公司保全之事實。 5 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證人王天本訪談資料、被告與證人王天本之對話紀錄、110年9月據點核薪實際出勤班表、四季社區總幹事訪談紀錄暨出勤資料、證人黃宏強及許慶華訪談紀錄、證人黃宏強轉匯薪資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王天本之領薪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如附表不實內容出勤紀錄表向麗池公司 請領薪資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部 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須行為 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詐騙為手段,而獲得他人之物或 財產利益,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財產犯罪,換言之,詐欺 罪之構成除需有詐騙行為、被騙者因之陷於錯誤、被騙者因 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並因此處分造成財產損失等客觀要件 外,更應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 故行為人若無此等意圖,即不構成本罪。訊據被告辯稱:係 因證人王天本不符合保全資格,又因他母親住院需要錢,伊 想說先幫他,但證人王天本都找不到人幫他做勞保加保,所 以伊才這樣先幫他做薪資申報,且證人王天本上班1個月才 發現他不符資格,臨時找不到人,若發生空班情形,公司會 被社區罰錢等語,又證人王天本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四季 社區擔任保全,被告有說他會找人頭幫伊領薪水,並說會再 拿錢給伊等語,而同案被告陳鈺善則於偵查中供稱:伊公司 管理部人員說證人王天本警政署有紀錄不能上班,另外保全 不能空班,社區會罰款等語,可知被告所辯證人王天本確實 有出勤,惟因證人王天本因不符合擔任社區保全之消極資格 ,無法支領薪水,被告方以其他人名義替證人王天本帶領薪 資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 另涉犯侵占證人王天本薪資款項部分,另由本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3975號偵查中),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出勤日期 出勤地點 實際出勤之人 遭偽造出勤之人 1 110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3日 陽光四季社區 王天本 黃宏強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 王天本 2 110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2日 王天本 許慶華 同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天本 同年9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 王天本

2025-02-18

PCDM-113-審簡上-8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銘 林玟伶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玟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康家銘為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下稱天辰公司)總經理,天辰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日起 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 大樸園社區)之社區管理事務,於108年7月起派駐林玟伶擔任台 大樸園總幹事職務,由林玟伶負責代收台大樸園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將收取之款項存入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大樸園管委 會)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板信帳戶)內、給付廠商款項及製作報表,並由康家銘負責協助 、管理、監督林玟伶上開職務,康家銘、林玟伶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為下列犯行: 一、康家銘、林玟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日起 至110年1月4日止,康家銘、林玟伶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後,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由林玟 伶依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康家銘則將 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占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款項。渠等為掩飾前開情事,由林玟伶依康 家銘指示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接續在其製作之台大樸 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 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下合稱 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上,不實 登載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之「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 餘」(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 報告總表)、「板信銀行餘額」(台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 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金額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廠商支出項目,並提出於台大樸園管委會人員而行使,用以 取信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誤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均已如 實存入台大樸園板信銀行帳戶內或支付廠商,足生損害於台 大樸園社區住戶之利益。 二、林玟伶於110年1月4日離職後,康家銘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向台大樸園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110年1月6日派駐王韻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台大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由不知情之王韻婷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將當日於該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3,010元轉交康家銘,詎康家銘未將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其自行收取及王韻玲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玟伶部分:   訊據被告林玟伶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易字卷二第214頁、易字卷三第129頁),核與證人 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莊武煌、證人即案發時台 大樸園管委會財務委員余欣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韓淑文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王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大樸園社區106年至108年 3月間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康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板信銀 行匯款申請書、天辰物業公司請款單、被告康家銘、林玟伶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大樸園109年、110年住戶 管理費繳費登記表、達盛智能機電有限公司之客戶應收對帳 明細表、安晟企業社110年1月25日請款單影本、吉承日電股 份有限公司之付款單、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之付款單、台大樸 園管委會109年2月、3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被告康家銘簽 名、用印之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維護費收據、本案板信帳戶 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書、天辰公司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 天辰公司110年2月2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台大樸園管理 委員會109年1月份之會議決議紀錄、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 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年6 月份至同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8年一月 至109年十一月財報總表、台大樸園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 明細表、台大樸園108年4月至109年5月財務查核表、被告林 玟伶與何姓設計師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付 款單、現金簽收單、被告康家銘提出之查核報告、被告林玟 伶提出之台大樸園管委會維護費收據照片、台大樸園管委會 財委余欣儒與被告林玟伶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大樸園社 區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康家銘之對話紀錄、台大樸園社區110 年1月7日之公告、被告林玟伶與張佩瑩LINE對話紀錄、被告 康家銘、林玟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大樸園群組LI NE對話紀錄、本案板信帳戶108年9月至109年7月之部分匯款 摘要表、台北古亭144號存證信函暨威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10 年2月8日函、被告康家銘簽發之本票影本、證人陳玟菱之書 面說明、證人王韻婷說明書及附件、補充資料、台大樸園社 區遭業務侵占之總受害金額統計表、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 0年1月份天辰公司業務侵占管理費明細表、財務報告總表零 用金檢核結果說明、台大樸園財報檢核結果、台大樸園社區 遭被告等業務侵占之總受害金額統計表、修正後台大樸園社 區遭被告等業務侵占之金額統計表、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於 民事程序中提出之112年12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板信 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3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本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台北市 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15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及被 告林玟伶購買物品單據、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3年0 6月12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大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付款單、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0年2月28日天辰字第 0000000號函、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26日樸 園字第0000000號函、台北市台大樸園109年、110年住戶管 理費繳費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玟伶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康家銘部分:   訊據被告康家銘固坦承案發時擔任天辰公司總經理,於108 年間起派駐被告林玟伶擔任社區總幹事,其與被告林玟伶於 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有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被告林玟伶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在台大 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廠商 支出項目及「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 項目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 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現場收款都是由總幹事負責,我幫忙 總幹事收錢,隔天會送回總幹事那邊,由總幹事存入銀行, 每月匯款都是總幹事負責匯款;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在被告林 玟伶那邊,台大樸園社區報表由被告林玟伶負責製作,我核 對財務報表僅止於帳目上的數字核對,我沒有叫林玟伶把本 案板信帳戶存摺拿出來核對,我完全不知道財務報表和本案 板信銀行帳戶餘額不符;我們和台大樸園間在12月、1月還 有帳款,20幾萬元我先拿來作為支付109年12及110年1月員 工薪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康家銘為天辰公司總經理,於108年3月1起承攬台大樸園 社區之社區維護管理事務,並於108年間起派駐被告林玟伶 擔任社區總幹事,由被告林玟伶負責代收台大樸園住戶繳交 之管理費、將收取之款項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內、給付廠商款 項及製作報表,並由康家銘負責協助、管理、監督林玟伶上 開職務,被告林玟伶、康家銘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玟 伶、康家銘於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有代收台大 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被告林玟伶108年7月至109年1 2月間在台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板信銀行本 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項目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 餘額不符;被告康家銘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 入本案板信帳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區之事實,業 據被告康家銘供承在卷(易字卷二第39至60頁),核與證人 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莊武煌、證人即案發時台 大樸園管委會財務委員余欣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韓淑文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王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大樸園社區106年至108年 3月間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前揭壹、一、部分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 堪認定。  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報表名稱」中「收支項目」及「支出金 額」均未實際支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之事實,有台大 樸園公寓大廈109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 年8月份至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他卷第36、41至44頁 )、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61頁、偵 卷第307至315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3月13日 板信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交易明細表、匯款申 請書(易字卷二第149至161頁)、安晟企業社110年1月25日 請款單影本(他卷第429頁)、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付 款單(偵卷第409至413頁)、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之付款單( 偵卷第61至63、415至42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康家 銘所不爭執(易字卷二第59至60頁),上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康家銘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意: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警詢時證稱:住戶都是找我或康家 銘繳交管理費,我每天下班前必需向康家銘用LINE報告管理 費收入金額多少,我還沒下班他會直接來向我收取,如果我 下班我會把收到的錢放在管理辦公室抽屜内,他會自己拿鑰 匙來取走,最晚隔天才會來取走;從我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 幹事開始,前任總幹事就交代住戶每月交付管理費用,依上 揭模式由康家銘來收取,所以我依照慣例由康家銘來收取後 存入本案板信帳戶;我負責報表製作,但實際支付錢的人是 康家銘,我有向他催促支付單據以供報表製作,但康家銘遲 遲沒有給我支付單據,又因委員會向我催付財報,所以我先 以工程款已支付方式製作財報陳報等語(他卷第169至173頁 );於偵查中證稱:管理費是我先收好現金,每天下班前我 會記錄我收了哪幾戶的費用,現金交給康家銘,他幾乎都是 每天來收取,最晚就是2天會收一次,都是康家銘去將所收 的現金存入銀行(他卷第494頁);我在line的傳送的簽收 單上面有康家銘的簽名,證明錢被康家銘收走(偵卷第33頁 );廠商部份我有請款,但存摺不在我這邊,所以無法支付 款項,我沒有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反映,因為康家銘一直 說他會處理,我就一直在等他(偵卷第271至272頁);康家 銘跟我說管委會不相信我講的話,並跟我說他會把錢補進去 社區的帳戶内,叫我不要告知管委會,說他會處理,我就把 請款單交給康家銘,請康家銘自己匯錢給廠商等語(偵卷第 3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康家銘去匯款,因為 錢是他收走,我想他去存錢,順便匯錢就好,如果他不想把 錢交給我,我就會請他自己去匯;在我離職之前有廠商來催 討款項,機電廠商有來催討款項,我請他們找康家銘;廠商 支出項目部分,我一開始有付廠商錢,後來我拿不到付錢給 廠商的單據,我就先做報表,我問康家銘,他沒辦法回答是 否有支付廠商等語(易字卷三第96至98頁),已證稱其在台 大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時,每日下班前會向被告康家銘報告 管理費收入金額,被告康家銘並會收取被告林玟伶代收之管 理費,被告康家銘向被告林玟伶稱會把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 帳戶、會支付廠商費用等情。並參以證人韓淑文於警詢時證 稱:林玟伶於108年7月剛就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時,我們 社區開管委會時康家銘列席參加,即口頭稱林玟伶新總幹事 是新任還不熟悉,所以前半年他會來收走住戶每月交付管理 費等語(他卷第188頁),亦證稱被告康家銘於被告林玟伶 於108年7月就任總幹事時,即向管委會表示前半年由被告康 家銘收走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事實。  ⒉另勾稽被告林玟伶與康家銘之對話,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0月 15日傳送「零用金$2000-(含韓委員交付包裹$500-)+1785 -(3號2樓10月份)+管理費收入$4410-(13號2樓10月份)+ 5355-(1號8樓10-12月份),零用金餘$13550-,來拿走記 得多留5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0月 20日傳送「今天沒收管理費零用金1000-!昨天你收了主委8 ,9月的管理費,收據沒簽收」,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 林玟伶於同年11月5日傳送「零用金-中華電信帳單$637-, 管理費你收走了,餘$2000-」;同年11月8日傳送「零用金 餘$2000-管理費你收走了」,該則訊息顯示已讀;同年12月 5日傳送「今天12/5零用金2000+$1785-(1號12樓12月份管 理費),+$17440_(11號2樓109/1-12月份管理費),你收 走了,零用金餘$2000-」,被告康家銘回復點頭的貼圖;同 年12月17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管理費你都收走了,如果要明 細,明天再補」,該則訊息顯示已讀;109年1月10日被告林 玟伶傳送「錢拿走沒簽收!?」,被告康家銘回復「我明天 盡量趕因為有很多事情」;同年2月4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錢 你收走了,零用金餘2000-」,被告康家銘回復點頭的貼圖 ;同年3月17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經理,你今天錢收走沒簽 名」,被告康家銘回復「你打一個勾」,被告林玟伶傳送台 大樸園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費收據1紙,其上住戶門號記載 「7號3樓✓」;同年3月17日被告林玟伶傳送「你已經收走管 理費18910-,零用金$2000-+$3570-(3號7樓3-4月份管理費 )+$2940-(9號8樓2-3月份管理費),零用金餘$8510-」, 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3月20日傳送「$1885 -(3號13樓3月份管理費+機車費三月份),你收走了,零用 金餘$20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3月2 3日傳送「零用金2000-+$32400(25車位停車費109/4/1-110 /3/31),$10710-(1號9樓1-6月管理費),零用金共$4511 0-」、「數目比較多,要來拿喔」,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 告林玟伶於同年4月7日傳送「零用金2000-+$2940-(13號13 樓4-5月份管理費),零用金餘$5000-」、「你今天已收走$ 7980-」,被告康家銘回復「好,下班注意安全」;被告林 玟伶於同年5月5日傳送「經理,你今天錢收走怎麼沒簽名? 」,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6月10日傳送「 管理費你收走了,零用金餘$200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6 月22日傳送「今天收一筆管理費,3號10樓四-六月份管理費 $5355-,你簽收走了。零用金餘$4000-(零錢未計入)。」 同年8月14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零用金7號3樓八月份管理費 收入$1470-+13號8樓六月份管理費收入$1470-,你都收走了 ,零用金餘$2000-」;同年9月10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管理 費收入$1470-(13號14樓九月份管理費),你收走了!零用 金餘$20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1月 12日傳送「零用金+1785-(3號4樓十—月份管理費)+$8820- (7號9樓八-110年1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7655-,你收 走了,零用金餘$10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 於同年11月23日傳送「零用金你收走了,餘$1500-」,該則 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2月31日傳送「零用金$ 15800-+9號14樓(2019/12-2020/1管理費)$2940-+13號9樓 (2020/1-12月管理費)$17440-,零用金共$36180-」、「 一樣放櫃子裡喔」、「這裡」、「一定要來收喔~」,並傳 送鐵櫃照片,被告康家銘回復「好」、點頭的貼圖;被告林 玟伶於109年1月2日傳送「零用金$2000-+3號6樓(2019/12 月管理費)$1785-+5號6樓(2020/1-12月管理費)$17440, 零用金共$21225—」、「放這裡喔~」,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 片;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月3日傳送「零用金$21225-+$2940 (9號9樓1,2月管理費),零用金共$24165-」並傳送鐵櫃 打開之照片;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月7日傳送「放這裡喔」, 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片;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月8日傳送「零 用金$2000-+$17440(7號14樓109年1-12月管理費),零用 金共$19500-」,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片,被告康家銘回復 點頭的貼圖;同年6月12日被告康家銘傳送「我放4000零用 錢」、「怎麼變成250」、「2500」,被告林玟伶回復「今 天的錢都收走了嗎?」、「剩4千沒錯」、「因為1號5樓這 筆你沒簽收」;於同年6月15日被告康家銘傳送「我沒簽名 喔」,被告林玟伶回復「你從1號5樓開始沒簽收是1785-, 今天收$1470-」、「簽到這筆」,並傳送台大樸園管委會維 護費收據照片;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1月29日傳送「零用金$ -4400-〔湊晚班薪水〕,餘$688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1 日傳送「零用金$1500-,沒支出沒收入」;於同年12月2日 傳送「零用金$1500--$792-〔電話費〕+2940-【13號2樓11-12 月管理費】+$4410-【7號5樓10-12月管理費】,零用金餘$8 058-」;於同年12月3日傳送「零用金$1500--$180-〔茶〕-$2 80-【影印費】+5655-【3號13樓10-12月管理費+機車停車費 $300-】,零用金餘$6695-」;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2月7日 傳送「零用金$2000--$105-〔茶〕+$1785-【1號12樓12月管理 費】+1785【3號6樓11月管理費】+$1785【3號6樓11月管理 費】+$1785【3號4樓12月管理費】,零用金餘$7250-」;同 年12月8日被告康家銘傳送「寫吧」,被告林玟伶回復「零 用金$5000-+$1470-(11號3樓11月份管理費$+$1470-(13號 8樓9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7940-」、「$7940-+$2940- (9號8樓10-11月管理費)零用金共$10880-」;被告林玟伶 於同年12月9日傳送「零用金$-沒收入,沒支出,零用金餘$ -」;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10日傳送「零用金$1800-,沒 收入沒支出,零用金餘$1800-」;被告林玟伶於年12月11日 傳送「沒收入沒支出,用金餘$180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 12月15日傳送「零用金$2000-+$2940【13號11樓12月+110/1 月管理費】已收走,零用金$2000—+$1470—【7號3樓12月管 理費】—$880(代7號1樓先代付包裹,零用金共」,於年12 月16日傳送「零用金$2700—+$2940-【5號11樓11—12月管理 費】+$【5號5樓110/1〜110/12管理費】,零用金共$」;於 同年12月17日傳送「零用金+$1785-【3號2樓12月管理費】 ,零用金共$400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1日傳送「沒 收管理費,沒支出,零用金餘$547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 12月22日傳送「零用金$1000—+$6885—{11號11樓110/1—3月 份管理費}+11號10樓110/1—110/12月管理費補差額}++5670{ 11號3樓110/1—110/3管理費}+$1470-{7號11樓11月管理費} ,零用金共$」;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3日傳送「12月22 日11號11樓繳1-3月管理費,我算錯金額,多收了$1215-, 剛剛退住戶錢了,實收$5670-」、「零用金2000—$1215+$37 80(9號9樓110/1-110/2)+$1470(11號...)」;被告林玟 伶於同年12月24日傳送「零用金2000—$1215+$3780(9號9樓 110/1-110/2)+$1470(11號13樓12月份管理費),零用金 共6035-」;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5日傳送「零用金6035- $252(自來水費)+$1470(13號8樓10月份管理費),零用 金共7253-」;於同年12月26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零用金150 0—+$4410(13號10樓10—12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5910-」 ;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8日傳送「零用金$1200--$80-【 飲料】,零用金餘$1120-(零錢未計)」,被告康家銘回復 「收這些很累」;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30日傳送「零用金 1500-+$4410(13號10樓10-12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5910 -」,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2月31日傳送 「零用金5910-+$4410(5號12樓10-12月份管理費)+$22480 -(5號12樓110/1-12月管理費),零用金共32800-」;110 年1月4日被告康家銘傳送「今天帳」,被告林玟伶回復「零 用金$1300-+$27340-(1號11樓1—12月管理費)$5670—(9號 2樓1—3月管理費),零用金共$34310-」等語(他卷第245至 265頁、偵卷第77至149頁、審易字卷第57至149、173至265 頁、易字卷二第227至279頁),可見被告林玟伶於108年至1 10年1月4日擔任總幹事期間,均有向被告康家銘報告當日收 取之管理費來源及數額、零用金使用狀況,張貼管理費於鐵 櫃的位置,並不斷提及被告康家銘已經收走管理費,而被告 康家銘對於上開訊息均已讀,於部分訊息下回復「好」,或 點頭的貼圖,而無任何反駁,或是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 林玟伶之表示。綜合上情,堪認108年7月1至起至110年1月4 日被告林玟伶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期間,被告康家銘、 林玟伶均有向台大樸園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而被告林玟伶 並依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而被告康家 銘收取前揭款項後,並未另外交回給被告林玟伶之事實。又 被告康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是代總幹事收取管理 費,隔日就會交給現場總幹事等語(易字卷二第49頁),而 否認其有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再比對本案 板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61、307至315頁),本 案板信帳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間均無被告林玟 伶、康家銘上開對話間提及之管理費相對應之存款紀錄,綜 合上情,堪認被告康家銘、林玟伶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 交之管理費後,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之事實。  ⒊再勾稽被告林玟伶、康家銘間對話,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0月 17日傳送「經理,一良那張匯款單要怎麼做」、「是你說會 處理」,被告康家銘回復「明天去」;被告林玟伶傳送「經 理,洗地的先生打電話來說已經月初了,要匯款了喔!」, 被告康家銘與被告林玟伶進行通話49秒;於108年11月6日, 被告林玟伶傳送安晟企業社108年11月6日報價單照片,並傳 送「小張說先給這個報價單」;於109年1月6日傳送「台大 樸園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明細」、「日電電梯估價單」照 片,並傳送「剛剛林子文送來的」之訊息;於109年1月21日 傳送報價單2紙照片,並傳送「康聖109年度消防申報報價單 」;於109年2月20日傳送報價單1紙照片後傳送「昨天康聖 網路課維修人員來察看電路後出的估價單」;被告康家銘傳 送「我的屋頂報價單為什麼遲遲都沒有」,被告林玟伶回復 2紙安晟企業社之估價單2紙照片,並傳送「小張送來的報價 單」;於109年3月25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工程款匯好了嗎? 」,被告康家銘回復「我現才起床」、「明天早上去用」; 於109年6月10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小張在問頂樓和防火門 那條還沒下來耶......是差收據?」、「我說去社區查」、 「要匯款了喔」;於109年6月11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知道 你公司有事,不過白天記得匯款給防水廠商」;於109年8月 6日傳送「而且匯款單收據還沒給我」、「這個月請款我做 好了」;109年11月28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另,再請問:我 們11月份,何時將廠商的服務費用轉匯出去?」、「財委今 天問的」等語(他卷第245頁、審易字卷第57至149頁、易字 卷二第237至243頁),亦足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上開 證稱由被告康家銘負責匯款給請款廠商之證詞。而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報表名稱」中「收支項目」及「支出金額」均未 實際支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2人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 理費後,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由被告林玟伶依 被告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被告康家銘 則將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占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被告康家銘未將其自行收 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亦未用於支付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 意甚明。  ⒋至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與天辰公司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第5條 第5款雖記載:乙方(即天辰公司)所派駐之行政主任(總 幹事)應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銀行,並影印入帳存摺交予財 務委員,另乙方應配合甲方(即台大樸園管委會)之要求, 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報表之製作等語(他卷 第17頁);證人余欣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板信銀行活存 部分包含住戶每個月繳的管理費、外租車位,不管是半年繳 、年繳都會有一筆款項收入,住戶公約有規定收完要入到活 期帳戶,由總幹事收,不是由康家銘收;我不知道存摺是否 在康家銘身上,按照社區規範就在總幹事身上等語(易字卷 三第102至104頁)。然上開合約書當事人為台大樸園社區管 委會與天辰公司,而被告林玟伶既係受雇於天辰公司,並受 被告康家銘指派至台大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康家銘另 外指示被告林玟伶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將本案板 信帳戶存摺放於社區等情,亦未與常情相悖,是上開合約書 之記載及證人余欣儒上開證述,均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 認定。又證人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板信帳戶存 摺由我保管,一直放在抽屜;我擔任總幹事期間,住戶拿管 理費到辦公室繳納,我會和康家銘說金額,康家銘會在不定 的時間,有時3天、有時5天,來把錢取走,並在月底前會拿 一筆金額,請我再存回板信銀行等語(易字卷三第111至114 頁),然參以證人陳玟菱於偵查中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本人 陳玟菱於106年9月至108年3月任職於天辰公司等語(偵卷第 19頁),而被告林玟伶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期間為108 年7月至110年1月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陳玟菱上開 證稱被告康家銘會拿一筆錢給證人陳玟菱存入本案板信帳戶 之存款模式,無法作為推斷被告林玟伶與康家銘間之運作模 式,亦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康家銘雖抗辯 :每個月匯款都是總幹事匯款,匯款明細上都是總幹事的名 字等語(易字卷二第45頁)。然查: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 部113年3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 以代理人身分以存摺轉帳匯款,須出具存摺、匯款申請書( 蓋有原留印鑑);如匯款金額達3萬元以上,本行會以確認 客戶身分原則辦理,要求匯款人本人或代理人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由代理人辦理者,僅需確認代理人身分等語(易字卷 二第149至161頁)。參以自本案板信帳戶帳戶匯款之板信銀 行匯款申請書(111偵4941卷第47至59、319至327頁),其 上之金額絕大部分金額均少於3萬元,是板信銀行無庸確認 代理人身分,無從以上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代理人記載 林玟伶,即認定持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之人即為被告林玟伶 ,況上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被告2人共同侵占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本無關連,縱使持上開匯款申請書匯 款之人即為被告林玟伶,亦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 被告康家銘抗辯現場收款都是由總幹事負責,我幫忙總幹事 收錢,隔天會送回總幹事那邊,由總幹事存入銀行,每月匯 款都是總幹事負責匯款等語(易字卷二第39至62頁),均無 足採。  ㈣被告康家銘有與被告林玟伶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犯行及犯意: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報表製作,但 實際支付錢的人是康家銘,我有向他催促支付單據以供報表 製作,但康家銘遲遲沒有給我支付單據,又因委員會向我催 付財報,所以我先以工程款已支付方式製作財報陳報等語( 他卷第169至173頁)。偵查中證稱:財務報表我是依照上個 月財務報表餘額加上我當月所收的管理費再扣除當月的支出 ,計算出本月的報表數字,我沒有去比對銀行存款的餘額, 因存摺都在康家銘那邊;我製作的報表都會經過康家銘的審 閲,經過康家銘的同意之後,我再交給台大樸園,我問康家 銘是不是依照上個月的財務報表的數字製作本月的財務報表 ,康家銘說好,我才製作當月的財務報表;一開始康家銘跟 我說社區的人只相信他說的事情,所以在財務收支報表上會 蓋他的章,但109年6月以後,康家銘就不願意在財務收支報 表上蓋章,因為康家銘預期會發生本案的事情;康家銘跟我 說管委會不相信我講的話,並跟我說他會把錢補進去社區的 帳戶内,叫我不要告知管委會,說他會處理,我就把請款單 交給康家銘,請康家銘自己匯錢給廠商。我有注意到本案板 信帳戶存款不足的狀況,可是康家銘叫我不要管,我當時有 想要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說,但是康家銘跟我說他很快就 會把錢補進去,所以我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他卷第494頁 、偵卷第33、352頁),已證稱台大樸園社區財務報表上的 數字係被告林玟伶依照上月財務報表餘額加上當月所收的管 理費再扣除當月的支出計算本月報表數字,其並未實際比對 銀行存款的餘額;由被告康家銘支付廠商款項,但被告康家 銘未交付被告林玟伶支付廠商之單據,被告林玟伶在無支付 廠商單據之情形下以工程款已支付方式製作財報陳報;被告 林玟伶製作之台大樸園社區財務報表均會經過康家銘的審閲 ,經被告康家銘的同意之後再交給台大樸園管委會,被告康 家銘同意林玟伶依照上個月的財務報表的數字製作本月的財 務報表;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係以放在台大樸園社區方式交給 被告康家銘;被告林玟伶發現本案板信帳戶存款餘額不足, 被告康家銘向被告林玟伶稱其很快會把錢補進去等情。  ⒉參以證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家銘大約是在110年2 月26日將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歸還,是康家銘親自帶過來交還 給我們,我在想歸還前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應該就是在他那邊 ,沒有在社區裡等語(易字卷三第88頁),又證人陳玟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當總幹事時,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一直 都放在抽屜等語(易字卷三第111至112頁),均可佐證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玟伶上開證稱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係以放在台大 樸園社區方式交給被告康家銘之證詞,堪認108年7月至109 年11月間,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均放置於台大樸園社區社區, 處於被告林玟伶、康家銘隨時可取得並比對之狀態。  ⒊另證人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個月會把財務報表收 支情形大致做好,至於零用金部分會由康家銘決定金額是多 少,等康家銘確認完我才會把報告送上去給管委會等語(易 字卷三第115頁)。復勾稽被告林玟伶與康家銘之對話,被 告林玟伶於108年10月24日傳送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9月 份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1紙,並表示「財委說ok.了」;被告 林玟伶於108年11月6日傳送「十月財報我有試著打了,你再 來修改吧」;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1月28日傳送名稱為「10 月份財報.xls」檔案後,被告康家銘回復「傳給他」;被告 林玟伶分別傳送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 總表照片、109年1月份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被告林玟伶於 109年3月12日傳送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2月份財務收支報 總表照片後,傳送「經理,這次財報零用金要加600嗎?」 ;被告林玟伶於108年3月13日傳送名稱為「2月份報表.xls 」檔案後,傳送「監委在要二月份財報了,這份還要改什麼 」;台大樸園社區於109年4月8日傳送「經理三月份財報我 打好了,你來修改,沒問題就蓋章」,被告康家銘回復「我 明天去看可以」、「先不要傳喔」,被告林玟伶表示「好」 ,並傳送名稱為「3月份財報.xls」之檔案;被告林玟伶於1 09年4月15日傳送含有被告林玟伶、康家銘章之108年10月份 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後,表示「財委傳的」,被告康家銘回 復「明天去算」、「你跟財委講明天我會在過去幾核一次」 ;被告林玟伶於109年5月26日傳送「監委在問4月財報可以 簽核了嗎?」;被告林玟伶於109年8月6日傳送「經理,六 月份財報還沒出來」、「我打的你看了嗎?」、名稱為「6 月份財報.xls」之檔案、「因為你沒蓋章」、「而且匯款單 收據還沒給我」、「這個月請款我做好了」,被告康家銘回 復「我下午去」;被告林玟伶於109年9月17日傳送「六月份 財報你確認過內容沒問題了嗎?」,被告康家銘回復「明天 連同七月一併看」、「現在是九月」,被告林玟伶表示「明 天會把八月份請款都做出來」等語((審易字卷第115至143 、237至265頁),亦顯見被告林玟伶於製作台大樸園社區各 月財務報告總表後,均先請示被告康家銘內容記載是否正確 ,有無需要繕改之處,被告康家銘甚至會要求被告林玟伶在 被告康家銘看過之前不要傳送報表給管委會、會去台大樸園 社區稽核報表之事實。復參酌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 109年11月份財報(他卷第25至45、387至399頁),被告康 家銘於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9月份、109年2月、3月、4月 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上均有蓋印「經理康家銘」印章,足佐證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上開證詞。而108年7月至109年11月 間,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均放置於台大樸園社區社區,處於被 告林玟伶、康家銘隨時可取得並比對之狀態;被告康家銘未 將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亦 未用於支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康家銘對於被告林玟伶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在台 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廠 商支出項目與實際支付情形不符,及「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 餘」、「板信銀行餘額」項目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 一情知之甚詳,並在沒有匯款給請款廠商、沒有交付付款單 據給被告林玟伶情形下指示被告林玟伶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報表上記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支出項目、依照上個月 財務報表上存款餘額數字製作次月的財務報表,並提出於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人員之事實,被告康家銘有與被告林玟伶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及犯意甚明。被告康 家銘辯稱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在被告林玟伶那邊,台大樸園社 區報表由被告林玟伶負責製作,我核對財務報表僅止於帳目 上的數字核對,我沒有叫林玟伶把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拿出來 核對,我完全不知道財務報表和本案板信銀行帳戶餘額不符 等語(易字卷二第39至62、465至488頁),與上開事證不符 ,委不足採。  ㈤被告康家銘有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意:  ⒈被告康家銘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 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康家銘固辯稱:我們和台大樸園間在12月、1月還有帳 款,20幾萬元我先拿來作為保全支付109年12及110年1月員 工薪水等語(易字卷二第42、50至51頁),然查:台大樸園 社區管委會113年6月12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函)說明二記載:本管理委員會與天辰公 司約定之服務費,於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每 月服務費為新台幣10萬8,000元;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 28日止,每月服務費調漲為新台幣11萬2,500元。上開每月 服務費於次月5日前給付,並由該公司派駐人員自本案板信 帳戶現金取款;有關109年12月份服務費,依據「台大樸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單」顯示,十二月份服務費,實付金額 $11萬2,500,現金支付,簽收人部分蓋印「康家銘總經理」 職章,並註明「已付款」,另天辰物業管理顧有限公司110 年2月28日第0000000號來函,檢附110年1月及2月請款單, 其中110年1月請款單書明,應收費用$11萬2,500元整,扣款 部分:總幹事40000元+代收款65000+保全5天曠職75000元=1 12500元,應領款總額:$0元整等語(易字卷二第281至283 頁),並勾稽上開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函所附台大樸園社區 管委會附款單(易字卷二第285頁),及天辰公司110年2月2 8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暨請款單(易字卷二第287至291頁 )之記載,除與本案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函內容相符外,天 辰公司110年2月28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之聯絡人亦為康 家銘,綜合上情,堪認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支付天辰公司服 務費之方式係由天辰公司派駐人員自本案板信帳戶現金取款 ,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並未積欠天辰公司109年12月、110年 1月份服務費,且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109年12月份支付予天 辰公司之款項係交由被告康家銘收受,被告康家銘對上情知 之甚詳之事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警詢時證稱:自 108年11月開始總康家銘都沒有給我薪資等語(他卷第172頁 ),佐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天辰 公司積欠被告林玟伶109年7月至110年2月薪資共計25萬6,00 0元等情(偵卷第153至165頁),堪認被告康家銘並未支付 被告林玟伶109年12月至110年1月份薪資之事實。再觀諸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康家銘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委 傳送名稱為「0000000暫停收管....docx」之檔案後,表示 「鑑於總幹事人事未定,為減少新舊總幹事管理費交接作業 不便,請公告自即日暫停收管理費,如上則附檔,謝謝!」 ,被告康家銘回復「好的我等等公告」等語(他卷第117至1 19頁),並參以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110年1月7日公告,記 載「天辰物業公司派駐社區總幹事人事未底定前,暫停收管 理費,並自即日實施」等語,顯見被告康家銘自110年1月7 日起已明知其於該日起暫停收受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管理費之 事實。被告康家銘明知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並未積欠天辰公 司109年12月、110年1月份服務費,且自109年1月7日起暫停 由天辰公司收受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卻仍收取 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嗣後亦未返 還予台大樸園社區,未支付被告林玟伶109年12月至110年1 月份薪資,亦未提出其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支付予其 他員工薪資之相關佐證,堪認被告康家銘有侵占附表一編號 3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意。被告康家銘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  ⒉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90號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人(即 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應向債權人(即天辰公司)清償90萬 元等語(他卷第413頁),上開支付命令之附件即天辰公司 出具之民事聲請狀記載: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積欠天辰公司 管理服務費自109年5月至109年12月共計8個月款項共計90萬 元等語(他卷第414頁),然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僅由債權人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為已足,法院毋庸為實體審 查(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1條可資參照),上開本院支付 命令僅係依天辰公司上開民事聲請狀之記載而核發,無足為 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 行,犯罪時間橫跨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 、後,惟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論以接續犯(參下述),並於 修法後始為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況且修正後刑 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並未 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林玟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康家銘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1361 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編號4至6部分並未記載被告2人就何月 之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何項目登載不實,難謂該部分業經起 訴,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2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玟伶、康家銘利用其等於108年7月1日至110年1月4日 止分別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天辰公司總經理之期間與 機會,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及行使本案 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被告康家銘復接續於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 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六、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七、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林玟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易字卷三第135至136、153至161頁)。然查,審酌 被告林玟伶就犯罪事實一與被告康家銘共同侵占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款項,其犯案期間甚長,所侵占金額高達98萬多元 ,金額非微,是就本案犯罪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林玟伶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從事業務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而為業務侵占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 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玟伶擔任台大樸園社 區總幹事,竟違背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信任,共同侵占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並以行使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 至109年11月份財報之手段粉飾太平,影響台大樸園社區住 戶之利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康家銘利用擔任天辰公 司總經理機會,違背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信任,共同侵占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並指 示被告林玟伶以行使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 月份財報之手段粉飾太平,影響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利益甚 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林玟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易字卷二第214頁、易字卷三第129頁 ),並於其與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之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30萬元,業據證人莊武煌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三第88至89頁),並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55號113年7月17日和解筆錄(易字卷三第163至 165頁)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現任台大樸園社 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余欣儒表示:我們會接受總幹事民事和解 是因為他在社區服務不錯,林玟伶部分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易字卷三第136頁);被告康家銘否認犯行,且未與台大樸 園社區管委會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現任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余欣儒表示:我們還是認為康家 銘要負最大責任,康家銘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易字 卷三第136頁);兼衡被告林玟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在家裡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父 親;被告康家銘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天辰公司物業, 經濟狀況小康,不用扶養任何人(易字卷三第132頁);暨 被告林玟伶、康家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玟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  ㈠被告林玟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林玟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最終實際取得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款項之人,未見獲有犯罪所得,且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其與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之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3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可 見被告林玟伶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亦確有悔意並有誠 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另參以現任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 主任委員余欣儒表示:林玟伶部分請從輕量刑,希望給予缓 刑之意見(易字卷三第136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林 玟伶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應已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林玟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林玟伶一定 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林玟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 林玟伶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林玟伶犯後態度不良好,否認犯罪,給 予缓刑不適當等語(易字卷三第136頁),然被告林玟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易字卷二第214頁、易 字卷三第1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雖證稱:我 沒有侵占台大樸園社區一分錢,我要負一些民事責任等語( 易字卷三第93至94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已供稱:我剛剛 可能誤會檢察官意思,我要認罪,但我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 語(易字卷三第135頁),是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並 非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不良好,檢察官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參、沒收: 一、被告康家銘、林玟伶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 ,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由被告林玟伶依被告康 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被告康家銘則將其 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占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款項;另被告康家銘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 項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康家銘就本案獲得112 萬2,022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8萬1,967+10萬2,075+13 萬7,980=112萬2,022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固為被告林 玟伶、康家銘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為其等犯罪所生及 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2人持之行使而交付台大樸園社區管 委會,已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 家銘、林玟伶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裝修保證金後,被告康 家銘、林玟伶並未將該裝保證金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內,而將 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又將附表三 所示之台大樸園社區零用金,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期間,將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據為己用而侵占入己。被告康家 銘、林玟伶復於109年12月間製作「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餘 」不實金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廠商支出項目均不實之台大 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用以取信台大樸園住 戶,足生損害於台大樸園住戶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款項,及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 告總表,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裝修保證金部分:  ⒈被告林玟伶在2月間向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何先生」收取附表 三編號1所示3萬元裝潢保證金,並於109年6月10日將上開款 項交由「何先生」領回;上開3萬元裝潢保證金未列入109年 2月份的收支明細表收入項下,另在109年5月份之財務收支 報告總表上列為支出項目等情,業據被告康家銘(易字卷二 第60頁)、被告林玟伶(易字卷二第132至133頁)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莊武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81頁) ,並有被告林玟伶與何先生對話截圖、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 付款單及現金簽收單(他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情首 堪認定。  ⒉被告林玟伶既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3萬元裝潢保證金交由「何 先生」領回,已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占附表三編號1裝潢保 證金之犯行,又縱使被告2人未將上開3萬元裝潢保證金列入 109年2月份的收支明細表收入項下,另在109年5月份之財務 收支報告總表上列為支出項目,亦無法排除被告2人係因疏 失而製作上開報表,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侵占附表三編號1裝 潢保證金之意圖及犯意。  ㈡附表三編號2所示零用金部分:  ⒈被告2人收取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後,會保留不特定金額作為 零用金交給被告林玟伶,作為支應台大樸園社區找零、緊急 購買文具、採購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康家銘(易字卷二第56 至58頁)、被告林玟伶(易字卷二第134至136頁)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余欣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易字卷三 第105至106頁),並有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 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年11 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8年一月至109年十一月 財報總表等件在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⒉證人余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零用金當時設計的想法是客 戶拿現金繳可能要找零錢,要避免總幹事私人的錢和管理會 的錢混用,所以提撥不定的數額留在那邊讓總幹事做零頭的 運用,包含緊急買文具,或採購時身上有錢,不需要自己墊 錢,數額從2至5,000元都有可能,不是每個月固定等語(易 字卷三第105至106頁)。證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零用金是每月提撥,提撥金額不一定,要看當時需用額度, 少則幾千元,多則1萬多元等語(易字卷三第89頁)。證人 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個月會把財務報表收支情形 大致做好,至於零用金部分會由康家銘決定金額是多少,審 核完零用金,財報才算做完再交給管委會等語(易字卷三第 115頁),被告康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零用金的填入 我教過林玟伶、陳玟菱,但還是轉不過來,所以我會幫他們 算好直接填入等語(易字卷三第116頁),足認台大樸園社 區每月零用金不固定,台大樸園社區財務收支報表上之零用 金數額均由被告康家銘填載之事實。又被告康家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在審查財務報表沒有核對存簿金額,是 核對上面的數字,譬如板信銀行上期活存結餘919,206元, 存簿上就有這筆錢,加上本月管理收入486,770元,減去128 ,104元,會等於A:1,271,872元。但這筆金額還不是完完全 全正確,還要加上台灣銀行定存及第一銀行定存、零用金, 才會等於社區結餘;台大樸園108年一月至109年十一月財報 總表(他卷第435頁)備註的零用金本來就算入每個月報表 帳内,告訴人重複計算等語(易字卷二第39至62頁),足見 被告康家銘係以總幹事製作之台大樸園社區財務收支報告上 記載之數額推算該月零用金數額,然被告林玟伶108年7月至 109年12月間在台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板信 銀行本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之數額與本案板信 帳戶實際餘額不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已難認定被告康家 銘以推算方式記載之零用金數額與實際相符,另觀諸台大樸 園管委會113年3月15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林玟伶所購 買之垃圾袋、清潔用品、影印資料、文具及耗材付款單及其 發票或收據影本彙整表、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付款單、水費 通知單、發票、收據、明細、估價單、購買票品證明單、回 郵等單據(易字卷二第165至197頁),足認被告林玟伶有以 零用金支出台大樸園社區款項之事實,是本案事證無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有侵占附表三編號2所示零用金款項之犯行。  ㈢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部分:  ⒈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上有記載如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收支項目」、「支出金額」,其上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欄位均無核章等情,此有台大 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他卷第45頁)在卷可 稽,上情首堪認定。  ⒉參諸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所委任之威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10年 2月8日函說明二記載:天辰公司迄今仍未製作本社區109年1 2月及110年1月之財務報表等語(他卷第113頁),另參以證 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 支報告總表都沒有核章,所以不是正式的財務報表,林玟伶 在110年1月4日離職,所以這份報表一直沒有正式產出等語 (易字卷三第89至90頁);證人余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2月份沒有正式的財務報表,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 支報告總表只是一張紙,正式的財務報表後面還要有支出細 目,當月收了多少錢、住戶收了多少管理費、有無支出項目 ,但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後面什麼都沒 有等語(易字卷三第106至108頁),另台大樸園109年12月 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其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總幹事欄位均無核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台大樸園 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並非正式製作完成之財務報 表。被告林玟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 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是我製作,這份財報我沒有交給誰,我習 慣製作完報表先印出來,看最後需要修改哪裡,我都是放在 社區辦公室抽屜,最後的錢都要請康家銘過目確認,我才會 交出去,沒有確認之前,我不可以交出去,在我離職之前, 這份報表還放在辦公室抽屜,還沒有給康家銘確認過,也沒 有給任何台大樸園社區的人看過等語(易字卷三第95至96頁 ),被告康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看過台大樸園10 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林玟伶放抽屜,我是從社區 抽屜看到的等語(易字卷三第99頁),是被告2人是否有將 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交付台大樸園社區 住戶或管委會而行使,亦屬有疑。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無 足證明被告2人已將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製作完畢 並對台大樸園社區人員行使,是難以被告2人就台大樸園109 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包含製作不實之「板信銀行本 期活存結餘」金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廠商之支出項目)繩 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款項,及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亦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 分行為,與前揭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期間 遭侵占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8年7月1日至110年1月4日 板信銀行帳戶共計短絀 88萬1,967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91萬0,383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2 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註1) 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台大樸園社區之管理費 10萬2,075元(被告林玟伶共同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0萬7,045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3 110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5日(註2) 110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5日台大樸園社區之管理費(包含王韻婷收取之管理費3萬3,010元) 13萬7,980元 註1:依台大樸園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他卷第431頁), 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月4日經手管理費,是起 訴書附表編號3侵占時間記載「109年12月24日」為誤載,應予更 正。 註2:依台大樸園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他卷第431頁), 被告康家銘於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25日經手管理費,是起 訴書附表編號3侵占時間記載「110年1月31日」為誤載,應予更 正。 附表二: 編號 廠商名稱(匯款帳號) 報表名稱 收支項目 支出金額 1 安晟企業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社區頂樓水塔走道遮雨棚×3組 4萬8,000 2 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社區頂樓安全門改活頁式及門弓器×4組 1萬8,900 3 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台大樸園109年7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4 台大樸園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5 台大樸園109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6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7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安檢工本費及規費 1萬3,500 8 台大樸園109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9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台大樸園109年7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0 台大樸園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1 台大樸園109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2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電瓶YUASAN-120(湯淺) 1萬1,200 13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4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一齊開放閥一次側2英吋管路更新(67車位) 1,500 15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109年度消防檢修標示專用貼紙 2,500 16 台大樸園109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期間 遭侵占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9年2月至109年6月 裝修保證金 30,000元 2 108年4月至109年11月 零用金 142,875元 附表四: 編號 廠商名稱(匯款帳號) 財務收支月報表之月份 收支項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安晟企業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份 B2棟更換磁力鎖 4,300 2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份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3 109年12月份 康盛機電監控變壓器 800  4 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份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2025-02-17

TPDM-112-易-349-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9號 原 告 凌美蓮 被 告 廖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捷運學府公寓大廈住戶,原受雇於捷運學 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於民國112年1 1月任職期間,以原告於Line軟體群組「捷運學府第26屆管 委會」內之留言侮辱被告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113 年度偵字第6391號),並於113年4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於社區擔任多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熱心參與社區 公共事務,平時與人為善,於社區卓有聲譽,今名譽無端 受此侵害,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撫慰金。又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事件傳開後, 經好事住戶以訛傳訛,致部分住戶被誤導,而對原告産生誤 解,致原告之聲譽受有損害,故亦請求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 張貼道歉聲明向原告致歉,還原告清白等語。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並張貼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為 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做任何的言語及人身攻擊,原告在 LINE上對伊說不禮貌的話,伊行使訴訟權向檢察官提起刑事 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情節並沒有嚴重到需要判刑的程度, 所以下不起訴處分,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損害其名譽乙節,業據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6391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被告對於前因原告在群組內之言詞不當而對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 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固可證明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惟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有以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且按告訴或自訴權, 均屬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 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 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於法律所保護 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救濟之程序,尚難認係濫 用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 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係懷疑 他方涉有犯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或自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 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 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予推 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或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而認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是以,被告以原告在社區群組 內發言已妨害被告名譽為由,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 訴,乃基於憲法保障範圍內為合法訴訟權之行使,縱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原告並非針對被告而為抽象謾罵,而為原告不起 訴處分,仍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之 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為侵權行為乙節, 難認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應張貼道歉啟事 ,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 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3-訴-3399-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張凱淳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 偷告訴人林秀琴包包裡的錢,我打開櫃子是想整理,打開後 發現水壺打翻,我有拿抹布擦拭櫃子。水壺放在告訴人包包 上一層櫃子,我當天不知道告訴人有帶錢云云。然據被告於 偵查中稱:告訴人在19日休假前,曾經想要我幫忙把錢轉交 給住戶等語(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告 訴人有該筆錢要交予住戶乙事;又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作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打開櫃子後, 可見告訴人之包包放置於櫃子內第4層櫃子,被告在第4層櫃 子作擦拭之動作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4分30秒至5 分10秒間,被告已無擦拭動作,卻仍以身體倚靠著未開啟的 門板,雙手在第4層櫃子內動作等情(偵卷第57-62頁)。可 見,被告打開櫃子後並未擦拭其所辯稱打翻水壺之該層櫃子 (即第3層櫃子),反而僅擦拭放置告訴人包包之第4層櫃子 ,且於無擦拭動作後,仍雙手停留在該層櫃子內約40秒之時 間。再參以告訴人之包包並無繁複之開啟方式或任何鎖頭、 拉鏈,有包包照片在卷足佐(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基 於竊盜之目的,打開櫃子見告訴人包包內有告訴人要退回予 住戶之現金後,假以擦拭櫃子之動作,行竊取告訴人包包內 現金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 之現金2萬1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上自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 萬1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已有陳述,復以書狀提出答辯,答辯內容與其警、 偵所陳大致相同,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行明 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 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1號   被   告 張凱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淳為桃園市○○區○○街00號「合雄天好韻」社區之保全,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趁該社區總幹事林秀 琴不在櫃檯前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打開櫃檯後方之櫃子,竊取林秀琴放置於該處包包內 之新臺幣2萬1,000元後得手。嗣經林秀琴於翌(21)日中午 驚覺包包內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凱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想說沒事做,要整理櫃子,打開櫃子,發現放在告 訴人林秀琴包包上層(第3格)櫃子的水壺打翻,伊就拿抹布 擦拭櫃子,並將告訴人包包從櫃子拿到地板上,伊沒有翻告 訴人的包包,沒有竊取包包內的款項等語。惟查,觀諸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告打開櫃子後,並未先擦拭第3格櫃子,反 而只在告訴人放置包包之第4格櫃子做短暫擦拭動作,而在 畫面時間04:30至05:10之期間,被告已無擦拭之動作,卻 仍以身體倚靠未開啟之門板,雙手持續在第4格櫃子內動作 ,嗣被告蹲下,第4格櫃子則未見告訴人包包,之後被告又 有將物品放置回第4格櫃子之動作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並未擦拭第3格櫃子,反而是身 體倚靠著未開啟之門板,刻意遮掩雙手在第4格櫃子內之動 作,衡情與一般先擦拭水壺打翻之位置不符,再者,依據常 情,被告移動告訴人包包後,理應繼續整理該處櫃子,方符 合移動包包是為整理該處櫃子之目的,然被告卻未繼續擦拭 、整理第4格櫃子,核與被告所述,移動包包是為整理、擦 拭櫃子不符,被告所辯,要難可採,足認被告是基於竊盜之 目的,而移動告訴人包包甚明。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經 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住戶室內裝潢事務資料1份在卷可參 ,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桃簡-2528-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757、6758、6759、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日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至5行「郭瓊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郭瓊 霞於偵查中之證述」、第6行「資訊星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更正為「資訊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證據 部分另補充「門鈴攝影機拍攝畫面截圖1張(見偵35590卷第 13頁)」、「門把、門板、監視電鈴毀損照片5張(見偵355 90卷第14頁正、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日進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以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蔡孟恭之財物,並且分 別持拖把及菜刀出言恐嚇告訴人蔡孟恭與洪偉瀚,使上開告 訴人均心生畏懼,甚至傷害告訴人洪偉瀚之身體,自我克制 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孟恭所受財物損 害之價值、用以對告訴人蔡孟恭與洪偉瀚為恐嚇犯行之物品 、告訴人洪偉瀚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犯行、僅坦承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手段、所侵害 之法益性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日進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日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蔡日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蔡日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0號   被   告 蔡日進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日進與蔡孟恭為堂兄弟及鄰居,洪偉瀚則為其社區總幹事 ,蔡日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8時50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以不詳之工具將蔡孟恭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之住所大門牆面、門板、門把及監視電鈴 等物品毀損,致令上述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 孟恭。  ㈡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廳內,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洪偉瀚咆嘯並數次手持拖把朝 洪偉瀚揮舞作勢攻擊,使洪偉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㈢於113年6月24日23時4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 持菜刀在蔡孟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所大門前 咆嘯,蔡孟恭開門查看時,見蔡日進手持菜刀咆嘯,趕緊趁 隙返回家裡緊閉大門,蔡日進上開行為已使蔡孟恭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3年8月1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廳內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菜刀作勢攻擊洪偉瀚,並拿取大廳 櫃檯上之三角立牌對洪偉瀚丟擲,致洪偉瀚受有左肘擦挫傷 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恭、洪偉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蔡日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犯 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該等犯 罪事實,業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恭、洪偉瀚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蔡孟恭之配偶郭瓊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有電子鎖毀損照片、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式合 約書、資訊星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WEL-3810卡片密 碼鑰匙電子鎖商品型號目錄、113年5月15日監視器畫面、本 署勘驗筆錄、113年6月24日監視器畫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13年8月1日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 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涉犯 恐嚇危安罪嫌乙節,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 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 ,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 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告訴暨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 競合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1

PCDM-114-簡-49-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張樹花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花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樹花係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富春居」社區住 戶,於民國112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因是否更換社 區總幹事的問題,在上址社區大廳內,與住戶林怡慧發生口 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掲時間、地點,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辱罵林怡慧:「老巫婆」, 足以貶損林怡慧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怡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 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其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㈡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 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 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 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樹花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林 怡慧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縱然被告有出言指責林怡 慧,結果也僅止於侵害林怡慧個人的名譽感情,並未逾越一 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範圍,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云云。經 查:  ㈠林怡慧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們管委會有一些問題,主委還有 我請物業來討論,被告當時非委員會成員,可是來社區無緣 無故一直罵我,叫我可以退休了,不要管社區的事…罵到最 後就說我老巫婆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目擊證人 王聖中亦到庭證稱:當天社區委員找我們物業,即我跟高樹 威過去討論事情,但不是管委會,過去以後我們看到雙方人 馬有些意見不合,彼此有爭吵,我聽到被告用比較激烈的口 吻說不要讓告訴人說話…我聽起來覺得林怡慧不想讓被告說 話,所以不斷用話堵被告,被告罵林怡慧老巫婆,還說「拜 託妳行行好,放過我們社區吧」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彼此互核相符,參酌王聖中僅係「富春居」社區委請之 物業人員,與被告及林怡慧除業務外並無其他往來(本院卷 第97頁),立場較為中立,所稱林怡慧用話堵被告,不讓被 告說話等情節,也未見偏袒,所述較為可信,故被告確有以 「老巫婆」一詞稱呼林怡慧一節,堪予認定。  ㈡綜合林怡慧、王聖中前開證詞,並參酌目擊證人王煥森在本 院審理時略稱:伊是主委,伊發現總幹事有些事沒做好,要 請北之都更換總幹事,但隔天公司主管王聖中、高樹威就過 來,後來還有林怡慧,他們不想換總幹事,當時是在社區大 廳,有很多住戶會經過…伊知道社區住戶私下會用老巫婆稱 呼林怡慧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不難得知本案情 節之表意脈絡,源於被告因「富春居」社區是否需更換總幹 事的問題,與林怡慧發生爭執,雙方彼此互不相讓,被告遂 引用社區內的流言蜚語,直指林怡慧為「老巫婆」,而老巫 婆一詞小至西方童話,大到宗教信仰,往往寓有邪惡、孤僻   、危害等意,乃眾所周知,是被告以之形容林怡慧,以當時 情境而言,自係藉以貶損林怡慧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參 酌被告出言指林怡慧為老巫婆,雖然為時甚短,轉瞬即過, 然現場乃社區大廳,來往住戶皆可能聽聞,常人若遭此公然 的惡意評價,難以期待可以合理忍受,另佐以老巫婆一詞於 本件案發前,在住戶間早已傳開,且二人結怨由來已久,並 非一時偶發,此有林怡慧提出與被告及其他住戶間之對話紀 錄2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9 頁、第117 頁),而本案雖 緣起於「富春居」社區是否應更換總幹事之討論,然並非如 住戶大會等一類有權討論、處理之時機與場合,爾後雙方爭 執也已擦槍走火,演變成個人意氣之爭,與該社區公共事務 的關聯性其實甚低,此觀王聖中所稱:後來兩方都在吵架, 我覺得我們在那邊也沒甚麼意義,中間有離開讓他們吵架等 語(本院卷第92頁),以及王煥森所稱:印象中被告講話比 較大聲,兩個講話都大聲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至為明 白,故應認被告所為,已達侮辱之程度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林怡慧稱現場只有伊與王聖中及 被告在場,王聖中則證稱伊全程在場旁觀,然根據林怡慧提 出的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與林怡慧爭執時,王聖中並未在旁 圍觀,而係在一段距離外與王煥森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129 頁),其2 人之證詞與前開翻拍照片並不吻合,應不 足採,此外,縱認被告有出言指林怡慧為老巫婆,結果也僅 止於侵害林怡慧個人的名譽感情,並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 忍受的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並指出特別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若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故如對本案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判決見解,實有 過苛云云,雖非無見,惟查:  1.前開照片僅屬瞬間畫面,能否以之推論王聖中不可能聽聞被 告與林怡慧之爭吵內容,進而肯認王聖中之指述不實?並非 無疑,而「老巫婆」一詞在客觀上有其貶意,乃一般人所共 知,應不能單純當作林怡慧的個人感受,至於王煥森雖到庭 證稱:伊全程在場,但是當時蠻混亂的,伊看到被告與林怡 慧在討論事情,不覺得雙方是在吵架,就是大家比較大聲, 伊印象中被告沒有罵林怡慧,有印象的是伊被林怡慧罵等語 (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然觀其言語可知,王煥森 僅在強調自身受害,對其他情節則避而不談,此對照其所稱   :我跟林怡慧、張小姐都有一些爭議…我現在已經搬離富春 居,因為我覺得整個社區蠻不和諧,彼此互相不信任的社區 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有意置身事外,是其所述避 重就輕,應甚明白,此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刑法第309 條規定的「公然侮辱」一詞,字義清楚明白,實 無須另行尋找其他字詞代替,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刻意藉其 言行舉止,以公眾可得接收之方式,對外傳達個人貶抑對方 的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之意,而達到高度侵害對方名譽權之 效果,所以方需探究個案之表意脈絡,並在個案之言論自由 與名譽保障間權衡輕重,其方式雖常見於恣意謾罵,然訴諸 低俗舉止甚至冷嘲熱諷,也無不可,據此論之,侵害時間的 長短,侵害行為是否反覆持續,至多也不過做為個案中認事 用法之一環,並非法律規定的絕對性構成要件,而本院綜合 本案之前因後果與現場狀況,認定被告所為已達侮辱程度, 其詳則已如前述;  3.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其係碩士畢業,林怡慧 亦為大學畢業(偵查卷第11頁、第33頁),然2 人長久以來 相處仍然不睦,彼此結怨已久,本次爭端雖或可認係源於「   富春居」社區的公共事務,然最後早已演變成雙方無謂的意 氣之爭,此觀王聖中、王煥森前述證詞,均以吵架、大聲形 容現場情狀,即不難得知,被告犯後雖未能與林怡慧達成和 解,惟林怡慧既能與被告爭持不下,顯然受害程度也有限, 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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