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5號
原 告 勤樸天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曉政
訴訟代理人 葉常青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訴訟代理人 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43,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司促字第
5892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變更為「先
位聲明: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43,
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848,777元,備位被告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3,395,107元,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
被告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
至第105頁、第158頁),繼於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撤回備位被告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158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之追
加(見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未依規約繳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至18樓、16號6樓至18樓、17號2樓、18號2樓、103號、104
號2樓至18樓、105號、107號、109號等53戶建物(下合稱系
爭建物)之社區管理費,合計共4,243,884元,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
,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7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訴外
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予信託人即訴外人即地主黃坤
煌及宏萌汽車有限公司(下合稱黃坤煌二人),因勤樸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坤煌二人辦理塗銷信託、回復登記為黃坤
煌二人之手續,遲至113年2月22日,受託在被告名下之系爭
建物才移轉登記為黃坤煌二人,系爭建物於112年12月7日點
交予黃坤煌二人起,即應由黃坤煌二人給付大樓管理費;另
依最高法院112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第六條載,移轉登記之
前之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指112年11月底前之費用,由被
告負擔20%,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當時就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予黃坤煌二人後至112年12月7日點交系爭建物
前及點交後之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當然由黃坤煌二人負擔
;112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後,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黃
坤煌二人約定於112年12月7日點交系爭建物,原告亦會同了
解,原告明知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實際上所有
權人,為信託人,由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住戶(46戶)
組成管委會,再由管委會向單純受託且無實質權利之被告請
求高額管理費,而且106戶中有60戶空屋,原告不向實際所
有權人之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管理費,顯然有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未依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原由黃坤煌二人信託在被告名下,嗣於112年12月7
日移交予黃坤煌二人,並於113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黃坤煌
二人,而系爭建物自112年3月至113年2月,共計積欠原告管
理費4,243,884元等情,有積欠管理費統計表、勤樸天際社
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天際
點交清冊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5892號卷第25頁
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31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58頁至第159頁
),可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84號、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1
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詢問:「對於被告辯稱:『原告
主張之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已於112年12月7日由勤樸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移交予信託人即地主黃坤煌及宏萌汽車有限公司
所有,因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坤煌二人辦理塗銷信託
、回復登記為黃坤煌二人之手續,遲至113年2月22日,受託
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才移轉登記為黃坤煌二人,系爭建物
於112年12月7日點交予黃坤煌二人起,即應由黃坤煌二人給
付大樓管理費』等語,是否爭執?」,答稱:「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頁),依上述說明,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
辯詞,並不爭執,則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自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此外,原告既未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復未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有經他造同意之事實,則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12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第六條所載,
移轉登記之前之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20%,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7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
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經查
,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
等事件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係本件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調解人為宏萌汽車有
限公司、黃坤煌,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4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準此,原
告既非前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人,則其執前開調
解筆錄備位主張被告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按比例負擔管理
費用,並向原告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其當事人
自非適格,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8
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7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575元
合 計 42,575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簡-9015-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