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區規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王淳諭 江世華 鍾育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妙珠 訴訟代理人 賴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3 月3日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損 害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654元。經核反訴與本 訴的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訴訟資料亦有共通性而 得相互援用,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城龍遊天下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住戶並 為地下2樓汽車停車位編號B2-166號所有人,依伊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約 定,住戶應遵守社區規約,並依限按時繳納社區管理費用, 地下室停車場所產生的管理費由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分擔,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減少給付。而依系爭規約授權制定的 社區收支管理辦法第3條收費標準規定,非伊社區住戶而為 伊社區地下1、2層停車場所有權人,每車位每月收500元管 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108年10月至113年6 月總計57期管理費金額合計2萬8,500元(計算式:500元×57 =28500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規約第 7條、第3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108年起即多次向原告反映社區地下停車場 常有野貓出入,並將伊所停放的汽車引擎蓋抓花,惟原告均 未處理,伊遂拒繳停車位管理費;而管理費本即含有清潔及 管理性質,原告未善盡管理清潔之責,造成伊汽車損害及諸 多困擾,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於原告派員將野貓抓 走及賠償車損後,再行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 理費繳納紀錄、存證信函、社區住戶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第 69頁、第191至246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不爭執其自108年10月起即未繳納每月500元停車位管 理費(本院卷第292頁),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積欠的管理費,自屬合法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的債務,非本於同一的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債務雖因 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的給付,與他方的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參 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要旨)。是以就同 時履行抗辯權的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 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 不可或欠的前提。經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的事項,而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 按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的薪津、水電費等,並供共用部分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的支用,屬代支代付的 性質,並非處理事務的對價,亦即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 對象的債權主體,是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 會,是管理委員會的職務與管理費的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 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的關係,區分所有權人自不 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拒絕交付管理費的依據。因此,本 件縱認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共有或共用部分有所不當,被告亦 只能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作成決議,命原告管委 會改善,或依法究責而已,尚不得執為拒絕繳納管理費的正 當理由,故被告以前揭情詞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的同時履行 抗辯事由,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約定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社區地下停場自108年起常有野貓 出入,並將伊停放的汽車引擎蓋抓花,及因野貓排泄物而導 致停車場環境髒亂惡臭,經伊多次向反訴被告反映上情,惟 反訴被告均未處理改善,顯見反訴被告未善盡管理清潔維護 之責,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因車輛受損所支出的維修 費用等語。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5,654元 。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反訴原告的主張,反訴原告未舉證其 所支付修車烤漆費用係因遭野貓抓損傷汽車。實則,反訴原 告反映的野貓問題,伊均有進行改善處理,包括於反訴原告 停車位上加裝24小時照明燈、於停車場坡道加裝偵測式照明 、放置誘捕籠、噴灑驅貓噴劑,及加強停車場清潔打掃,然 則因反訴原告在其停車格內放置大量紙箱及傢俱等雜物,致 野貓喜好藏於紙箱,經伊勸導反訴原告改善,反訴原告均未 理會,並非伊未為任何清潔改善措施等語,資為抗辯。其聲 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本件反 訴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清潔維護之責,致其停放在反訴被 告社區地下停車場的汽車遭野貓抓損車體而受有支出烤漆費 用等損害,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的反訴原告,就其受有損害的事實、範圍,及與 反訴被告的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上揭主張的事實,固據其提出保險估價 單1紙、結帳單7紙、照片52張及對話紀錄2紙為證(本院卷 第141至176頁),然而細繹反訴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結帳 單及照片內容,雖可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09年2月至112年9月間曾有數度烤漆、鍍鋅防锈 或洗車、更換輪胎的事實及系爭車輛外觀曾有髒污、不明動 物腳印踩踏等情,然則,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並非反訴原告 ,而是登記為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賴嘉緯所有,此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 則反訴原告既非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上開反 訴原告所主張的事實而受有損害,亦是賴嘉緯的權利受有損 害,並非反訴原告,已難認反訴原告有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損害。況且,系爭車輛數度烤漆、鍍鋅防锈或洗車、更換輪 胎的原因,是否確為遭野貓抓損所引起,反訴原告就此部分 因果關係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反訴原告的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給付6萬5,654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3-板小-3533-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南京新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一樓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五點二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 號E部分(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 具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 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查:南京新貴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一、管理負責人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本條例 第36條規定事項,包含: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 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又觀系爭大樓社區民國111年3 月27日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九、臨時動 議及決議:第一案:應向一樓所有權人(按即被告)請求其 佔用升降梯空間及地下室一樓之償金與計算方式。說明:經 全體決議投票同意委託律師向一樓請求多年以來佔用一樓使 用升降梯空間及地下室一樓空間之不當得利及償金」(見本 院卷第93頁),又經本院函調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資料,系 爭大樓確有以楊秀霞為管理負責人,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報備,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並檢送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491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 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及實施訴訟之權限,自屬俱當事 人適格。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秀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明寬 並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 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16頁、第43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樓如起訴狀 附圖一所示G、H部分、面積為77.33平方公尺之停車場,以 及坐落於同建號一樓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面積為16.26平 方公尺之升降梯,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28日起至將前項共有物返還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本大樓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萬7 505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62號 第7頁,下稱北司補卷),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 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樓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松山土字第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113年8月8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圖例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 具拆除(下或合稱系爭違規使用部分)。㈡被告應自111年4 月28日起至將前項共有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7505元。㈢上開第二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9頁),經核原告請求拆除範圍 、面積大小及受領主體均有更迭,惟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樓1樓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臺北 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同小段172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地下1 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違反使用執照指定用途即停車場 ,未經許可將系爭地下1樓除停車外,另變更為室內房間、 客廳及衛浴使用等,如附圖編號B為書櫃、編號C為挑高地板 、編號D為書桌、編號E為收納櫃,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即系 爭違規使用部分),排除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又系爭地下1樓使用爭議,業經訴外人林慧雯即被告前手向 原告提起訴訟並經確定(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5號 ,下稱另案),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地下1樓之使用逾越使用 執照指定之停車使用目的範圍,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大樓社區 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16條第1項及約定專用契約書約定 ,是以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社區規約第9條 第1項約定,對於被告違規情事為制止,並得請求回復原狀 。  ㈡又被告逾越使用執照所載使用目的,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地下1 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而依市場行情被告占用為系爭違規使用部分之 租金每平方公尺約為485元,被告占用之房屋面積為77.33平 方公尺,則租金為3萬7505元(計算式:485元x77.33平方公 尺=3萬7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社 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樓 如附圖所示圖例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 .2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E 部分(面 積1.5 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具拆除(即系爭 違規使用部分)。  2.被告應自111年4月28日起至將前項共有物回復原狀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7505元。  3.上開第二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違規使用部分具約定專用權存在,即有合法使用 權源,被告得為單獨之使用收益及管理,退步言,約定專用 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且涉行政裁量之問題,於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仍應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地下1樓有約定專 用權、約定分管存在,無特別約定其用途限制,全體住戶均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干涉被告之使用,亦不得請求 被告拆除或回復原狀。況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違規使用部 分,係木製櫃體或簡易廁所裝修,對於地下1層停車功能並 無影響,其裝飾、裝設部分屬可隨時拆卸,並無任何固定之 違建,被告實無違反使用執照所載之停車用途或規約之情事 。  ㈡系爭地下1樓設有約定專用部分區域並規劃停車位1位,而地 下2樓則為公共區域規劃設有2位公共停車位,然地下2樓已 無人使用,且該樓層面積業已隔為小房間,其停車位及汽車 升降機均喪失停車使用功能,並無其他住戶使用。僅被告因 具系爭地下1樓約定專用權而使用升降設備供車輛進出,有 使用地下樓層,故有無櫃體或裝設活動隔板與否,對於系爭 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影響其權益。況系爭大樓有如外 牆共用部分違建、共用管線年久失修漏水抑或大樓建築結構 破壞等情事,原告身為管理委員會均未依法行使管理委員會 權利及履行義務,卻針對具約定專用權之被告請求拆除其主 張系爭違規使用部分並回復原狀,原告權利之行使顯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有違,且係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 主要目的,應認原告為權利濫用,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不應准許。  ㈢況原告並非權利人亦未受有損害,倘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 權益歸屬內容,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 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系爭地下1樓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係本件被告之 前手林慧文對本件原告所提訴訟,並經確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判決主文第2項為「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地下一樓如附圖二方案二G部分所示(面積61.0 7平方公尺)區域及H部分所示(面積16.26平方公尺)汽車 昇降機空間之約定專用權存在。」,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繼受人,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登記名義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就另案判決主文第2 項即包括本件判決附圖B、C、D、E部分具約定專用權存在。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間縱 約定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令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 破壞系爭大樓之原始設計,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 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即屬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利,他區分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 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其內容,而該專用 權之成立復約定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 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即難對其他 共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5條及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拆除系爭違規使用部分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系爭大樓之竣工圖就地下1樓係標註「停車位」、「汽車昇 降機」(見本院第47頁);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就地下 一層之用途記載為停車場;原告與被告前前手張光勳或被告 前手林慧雯就系爭地下1樓簽訂之約定專用契約書上均載明 「不得另做它用」(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此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前前手張光勳、被告前 手林慧雯所簽訂之契約書,應定性為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同意而簽立之分管契約,並由被告所繼受,是被告就系爭 地下1樓之約定專用係以停車使用之目的、方式為限。  2.系爭地下1樓之現場,除有升降設備供停車使用並設有停車 空間外,現場係鋪設木地板、設有如附表所載門扇含上方軌 道拉門、貼壁書櫃、馬桶、淋浴設備、洗手檯含櫃體、和室 內收納櫃、挑高木地板、書桌,並裝設冷氣、挑高木地板上 堆放至少十數個大型收納箱,如稍加移動,即可作為起居使 用,顯已逾越停車使用之目的範圍,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403頁),堪認原告主張 系爭違規使用部分已逾越停車使用之分管約定,應屬有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規使用 部分並回復原狀,要屬合法有據。原告前揭請求權基礎既為 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3.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違規使用部分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等語,查: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 法第820條規定施行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 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被告於其前手即訴外人林慧雯在另案以原告名義起訴後 尚在審理時,於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即受讓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違規使用爭議實難諉為不知,且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共有人地位而 為權利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㈢原告另執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因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有權 占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查:自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可知,被告既就系爭 地下1樓就汽車昇降機空間存有約定專用權存在,被告固不 得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目的即僅得作為停車使用,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拆除系爭違規使用部分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然 被告依法仍得依分管契約以適當方法為管理,僅不得就系爭 違規使用部分對原告主張為有權使用,此自原告所執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及其原審判決(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字第1109號)相互參酌亦可得知,原告就此似有誤會。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9條第 1項、系爭大樓社區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 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圖例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5.2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具(即 系爭違規使用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係僅就訴之聲 明第2項聲請假執行,然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一:門扇含上方軌道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三即本判決附圖B部分:貼壁書 櫃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四:馬桶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五:淋浴設備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六:洗手檯(含櫃體)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七即本判決附圖E部分:和室內 收納櫃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八(上圖)、附圖十(下圖)即 本判決附圖C部分:和式挑高木地板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九即本判決附圖D部分:和式書 桌

2025-03-15

TPDV-112-訴-1591-202503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王奮起 被 告 鍾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本名鍾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在LINE群組「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張貼如附表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系爭言論故意貶損原告之名 譽,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須於網路 澄清事實,並附書面道歉聲明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 處分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道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 告書面道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言論為伊所張貼,但系爭言論之內容均符合事實,伊係 針對社區之事務提出意見,提醒其他管委會委員切勿再有其 他違法之行為,用意係為阻止原告續行違法之事,破壞社區 秩序,並非故意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下稱系爭社區)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鍾國榮」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台 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應道 歉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書面道歉聲 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 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 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 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性。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細觀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乃有關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原告有無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資格等社區事務,而系爭社 區之第29、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未達社區規約所定之表 決門檻,而遭本院認定系爭社區第29、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所有決議事項均屬無效等節,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 字第1058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被告提出前開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67-175頁),且被告因系爭社區前開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事項存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曾向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提出陳情,亦有被告提出陳情書存卷可按(本院卷 第2506頁),可徵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內容應屬符合事實,系 爭言論係被告針對系爭社區事務提出之意見等語,應非虛妄 。  ⒊況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平台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通 訊軟體群組,群組內成員屬系爭社區之住戶,則被告系爭言 論對於系爭社區之事務狀況等評價,本係可受系爭社區所有 住戶公評之事,應有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且被告所發表之 系爭言論,核屬事實陳述,為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事務發表個 人主觀意見及評論,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 目的,其動機尚難認有何惡意。縱使被告遣詞用句不免尖酸 刻薄,然系爭言論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雖有部分內容稍有 落差,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被告夾敘夾論其意見表達 部分,仍具有相當基礎事實,並無逾越合理之程度,雖使原 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 :   系爭言論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與主要事實相符,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已如前述,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並無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請 求被告應向原告書面道歉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4月21日 ⒈王奮起你無法無天!我請你更正會議記錄如實記載,你要我告簽名的主委,你是管委會幕後黑手嗎?會議記錄可以隨便你寫嗎?請主委出來講話。 ⒉沒有擔任監委資格,還想改會議記錄讓,自己可以擔任監委你想幹嘛? ⒊王奮起你自知沒有擔任監委資格,不然怎麼會甘冒被我提偽造文書罪,竄改26屆區權會決議幹嘛?還是你認為我告不到你,有主委去擔罪? ⒋事後要求總幹事加這段文字,不但不會讓你變成合法監委,還會成為被告。 桃小卷第18、19頁 2 113年5月8日 ⒈沒有監委資格就自己下台,不要一天到晚想竄改規約和會議記錄。 ⒉上個月的會議記錄到現在還不算有公告喔!因為總幹事知道違法加註非議事內容是違法的,不願意擔任記錄人,那是王奮起自己去電梯貼的,社區公佈欄和智生活都沒有公告,因為王奮起王建閎加註非議事內容,已經違法,我已經提告王建閎。 ⒊誰敢在社區再對我污衊,我就一定會提告,並求償100萬,沒有的事再亂講試試看! 桃小卷第22、24、26頁 3 113年5月10日 ⒈你沒有監委資格就自己辭職,不要為了當監委,搞的社區烏煙瘴氣。 ⒉在30屆區權會會議資料,夾帶竄改的26屆區權會提案1決議文,把你是區分所有權共有人,不得擔任四大委員的部份刪除,還拿到區公所核備。 桃小卷第21、23頁 4 113年5月11日 訴狀還在撰寫中,每一個違法者都會告。 桃小卷第27頁

2025-03-14

TYDV-113-訴-2430-20250314-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容儀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智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壢簡字第2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屢次侵入住宅之行為至少5次,並 非正常行為,卻以其擁有建物1/4產權為藉口,合理化其違 法行為。原審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 ,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並無竊佔,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933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而被上訴人不僅侵入、騷擾上訴人租客及鄰居租客,亦令 上訴人及鄰居房屋無法買賣。訴外人即原審同案原告Lorenz a Yu在原審已陳述被上訴人多次對系爭空地之監視行為,上 訴人則因Lorenza Yu生活在毫無安全感的恐懼中,而同意提 前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雖辯稱系 爭空地之圍籬植物太短,行人均可輕易看到庭院景物,無隱 私期待;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應係民國102年間之舊 照片,上訴人業經管委會同意改種後,行人不可能窺見院內 ,且被上訴人係在高處監看Lorenza Yu,應有隱私期待。嗣 於113年1月間,被上訴人又因侵犯上訴人約定專用權,與上 訴人現租客即訴外人賴一鳴互相提告,亦間接證實被上訴人 多次侵入系爭空地。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有租金收益權,又 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不服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 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空地並未約定由上訴人專用,縱其他 共有人之原始買賣合約上有約定專用之明示約定,亦僅限於 該上下疊兩戶之間,並不及於其他重疊屋型,因每戶重疊屋 型之結構不盡相同,不能代表上訴人有專用權存在。又被上 訴人並未侵害Lorenza Yu之隱私、居住安寧,此業因Lorenz a Yu未就原審判決上訴而確定。至Lorenza Yu因自身因素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既係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應自行承受其 所主張租金損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同 案原告Lorenza Yu亦全部敗訴,且未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6,33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用語,本院 依其真意,逕為更正)。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東森山莊社區確實有約定重疊房型由1樓住戶 專用前後側院之分管契約,且明定於社區規約,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就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應屬有據。而被上訴 人雖有進入系爭空地之行為,然該等行為並非必然發生承租 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結果。況被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侵害 Lorenza Yu之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程度,則Lorenz a Yu因個人隱私要求較高等因素提前向上訴人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上訴人本得要求Lorenza Yu繼續履行租賃契約,而上 訴人選擇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就因此所生之租金利益損 失,應自行承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租利益 之損害8萬6334元,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屢次侵入住宅之行為至少5次(11 0年4月間、111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及109年某日將廢棄 桌子放置上訴人庭院、111年某日經租客要求將上開桌子移 置其停車位後方),並非一般、正常行為;Lorenza Yu在原 審即已陳述被上訴人多次對系爭空地之監視行為,且被上訴 人係在高處監看Lorenza Yu,應有隱私期待;嗣於113年1月 間,被上訴人又因侵犯上訴人約定專用權,與上訴人現租客 即訴外人賴一鳴互相提告,亦間接證實被上訴人多次侵入系 爭空地云云。而被上訴人抗稱:系爭空地並未約定由上訴人 專用云云,並非可採,固經認定如前;然上訴人既自承:其 與Lorenza Yu間之租賃契約於111年6月即已提早解約等語, 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9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 (見原審卷一第9至16頁之系爭租約),則於該租賃契約成 立前或終止(解除)後,兩造間就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糾 紛、被上訴人有無進入系爭空地之行為,均與系爭租約無涉 ,上訴人執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租約之出租利益損害, 當非有據。又被上訴人為上疊房型住戶,自其房屋窗戶可看 見系爭空地內之人事物,乃屬當然,且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之行為已侵害Lorenza Yu隱私、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則上訴人合意與Lorenza Yu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再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出租利益之損害,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 租利益之損害8萬633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4

TYDV-113-簡上-44-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5號 原 告 勤樸天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曉政 訴訟代理人 葉常青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訴訟代理人 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43,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司促字第 5892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變更為「先 位聲明: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43, 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848,777元,備位被告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3,395,107元,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 被告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 至第105頁、第158頁),繼於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撤回備位被告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158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之追 加(見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未依規約繳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至18樓、16號6樓至18樓、17號2樓、18號2樓、103號、104 號2樓至18樓、105號、107號、109號等53戶建物(下合稱系 爭建物)之社區管理費,合計共4,243,884元,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 ,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7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訴外 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予信託人即訴外人即地主黃坤 煌及宏萌汽車有限公司(下合稱黃坤煌二人),因勤樸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坤煌二人辦理塗銷信託、回復登記為黃坤 煌二人之手續,遲至113年2月22日,受託在被告名下之系爭 建物才移轉登記為黃坤煌二人,系爭建物於112年12月7日點 交予黃坤煌二人起,即應由黃坤煌二人給付大樓管理費;另 依最高法院112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第六條載,移轉登記之 前之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指112年11月底前之費用,由被 告負擔20%,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當時就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予黃坤煌二人後至112年12月7日點交系爭建物 前及點交後之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當然由黃坤煌二人負擔 ;112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後,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黃 坤煌二人約定於112年12月7日點交系爭建物,原告亦會同了 解,原告明知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實際上所有 權人,為信託人,由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住戶(46戶) 組成管委會,再由管委會向單純受託且無實質權利之被告請 求高額管理費,而且106戶中有60戶空屋,原告不向實際所 有權人之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管理費,顯然有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未依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原由黃坤煌二人信託在被告名下,嗣於112年12月7 日移交予黃坤煌二人,並於113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黃坤煌 二人,而系爭建物自112年3月至113年2月,共計積欠原告管 理費4,243,884元等情,有積欠管理費統計表、勤樸天際社 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天際 點交清冊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5892號卷第25頁 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31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58頁至第159頁 ),可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84號、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1 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詢問:「對於被告辯稱:『原告 主張之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已於112年12月7日由勤樸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移交予信託人即地主黃坤煌及宏萌汽車有限公司 所有,因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坤煌二人辦理塗銷信託 、回復登記為黃坤煌二人之手續,遲至113年2月22日,受託 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才移轉登記為黃坤煌二人,系爭建物 於112年12月7日點交予黃坤煌二人起,即應由黃坤煌二人給 付大樓管理費』等語,是否爭執?」,答稱:「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頁),依上述說明,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 辯詞,並不爭執,則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自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此外,原告既未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復未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有經他造同意之事實,則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12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第六條所載, 移轉登記之前之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20%,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7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 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經查 ,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 等事件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係本件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調解人為宏萌汽車有 限公司、黃坤煌,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4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準此,原 告既非前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人,則其執前開調 解筆錄備位主張被告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按比例負擔管理 費用,並向原告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其當事人 自非適格,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8 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7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575元 合    計       42,575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3-北簡-9015-2025031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63號 原 告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星海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星海灣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社區為被告所管理。原告為裝潢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A3房屋,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應被告之要求,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支票( 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嗣於112年4月28日完成所有工程, 並將大樓電梯與進出動線及相關位置清潔完成,符合請求發 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詎料被告稱原告有違建問題為由,拒 絕發還系爭保證金。然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裝潢保證金,僅 為確保裝潢期間不損害公共設施之用,並非保證拆除違建之 用,況原告早已將系爭房屋之花架自行拆除,足認原告並未 損壞公共設施,亦未破壞公共景觀、房屋外牆,被告堅稱原 告之增建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然至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 證明原告違反公共安全,其拒絕發還系爭保證金之行為,實 非適法。爰依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前,已簽署室內裝 修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5頁),承諾遵 守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室內裝修施工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及社區管理規約,並確保施工期間不損害 公共設施與大樓外觀,如有違規情事,保證金可用以抵充相 關費用,並同意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然原告於施工期間擅 自於頂樓露台增建構造物,並加設兩處採光罩,因原告未經 核准擅自增建,已構成違規,並影響大樓外觀與公共安全, 此經被告提起112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排除侵害訴訟,原告 未拆除違建前,被告有權拒絕退還保證金,其請求返還保證 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裝潢系爭房屋,依被告要求將系爭保證金匯入 被告帳戶,然於完成裝潢工程後申請退還,被告仍未返還系 爭保證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管委會收費單、大樓物業 人員確認書、被告星海管字第1120515001號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被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扣留系爭保證金,是否 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限制者外,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應受規約之拘束。  ㈡次按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後段:「買方並不得自行增建 其他違章、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 地台或其他有損住戶權益之設施。」,同條第8項:「本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車道及公共使用空問為共用部分 ,由全體住戶共同維護及使用,日後如要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及增設或變更設備,除另有約定外,應依管理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條第10項:「依本條各項之約定 ,買方如有任何違規使用情形,買方同意由管理委員會聘雇 之管理服務公司制止或依法申報拆除、排除,其因此所支出 之費用並由該住戶負擔,絕無異議。」,第16條第10款:「 社區所有住戶除原起造人設計外,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 戶外任何地點裝設招牌、雨庇、鐵鉛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 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派工逕 行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與同條第11 款:「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外觀。」(見本院 卷第91至107頁),另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完 工處理:裝修完成後,欲退還保證金應於三日前填寫申請表 (如附件六)申請,經書面確認業已履行下列情形之後,由 原申請人攜申請書、印章至管理中心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 …五、若有違反公共安全之公共景觀、房屋外牆、建築結構 、水電設施、消防系統、防盜監控系統之情事,不得同意使 用並將裝修工程負責人提報至政府主管機關(見本院卷第14 9頁),此經原告簽具系爭切結書,明確承諾遵守上述規定 ,依上開約定,如原告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之退保條件,被 告即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裝潢期間擅自於頂樓露台加設構造物,使原設 計僅供人員行走之樓地板超出原設計荷重,且未經結構補強 ,導致樓地板無法承載新增建物重量,存在嚴重結構安全風 險,如遇地震或強風等外力作用,將進一步削弱結構強度, 顯著提升崩塌風險。原告雖主張已拆除部分增建之花架,然 至今仍未完全拆除違建部分(見本院卷第283頁)。系爭社 區大樓之整體結構安全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享有,原告違 規增建行為已侵害其他住戶權益,構成社區共同安全之重大 風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所述之「影響公共安全 」情事,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約定,僅於裝修工程完成且經管 理委員會書面確認無違反安全規範後,施工保證金方得全額 退還。若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或社區規約 ,管理委員會有權拒絕退還保證金,並得依據損害程度扣除 相應費用。據此,原告在未排除違建情事且影響公共安全之 狀態下,無權請求返還保證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扣留系 爭保證金於法無據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施工裝潢既改變系爭社區建物之整體外觀, 而有違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保證金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正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4

KSEV-112-雄小-2963-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3號 原 告 蔡坤成 被 告 陳婉菁 訴訟代理人 徐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至18號之玄泰富帝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4 時30分至5時許,從系爭社區地下3樓乘坐電梯欲返回6樓住 家,電梯上升至地下2樓時,被告也進了電梯,電梯到了5樓 時,原告發現5樓梯廳仍然擺放鞋櫃及推車等雜物,為了社 區及自身家人安全,持手機拍照蒐證此違法狀況。被告發現 後,惱羞成怒,與其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一同向原告咆 嘯。被告長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2與系爭社區 規約,又仗勢其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讓系爭社區管委 會於113年10月7日,在社區多處電梯口張貼不實公告,及於 社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不實公告,散佈原告之照片, 並誹謗原告跟拍、尾隨、未經允許擅闖樓層,造成女性住戶 恐慌、驚恐,但事實經過有影片可以證明當下2號5樓梯廳確 實有擺放雜物與鞋櫃,被告還親口向員警澄清原告並無跟拍 、尾隨等情事,當下是在檢舉拍照。  ㈡被告向東森記者張禕呈告知原告對其有熊抱與搶手機的不實 言論,並讓記者在新聞轉播內容中,直接向全國民眾報導原 告不止是跟拍、尾隨還有熊抱情況,進而達到掩蓋自己違法 與模糊被檢舉的焦點,在YOUTUBE上也上可以看到相關報導 ,該新聞報導已有百則以上留言與惡意攻擊原告。  ㈢被告上開惡意造謠及散佈原告跟拍、尾隨、未經允許擅闖樓 層、造成女性恐慌、熊抱、搶手機等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由電梯內監視器照片可辨識,原告應該到6樓,被告到5樓住 處之後,原告尾隨跟入,被告為女性,在慌張害怕中口誤說 出「沒有尾隨」,並不代表原告尾隨事實不成立。原告住處 為6樓,電梯樓層管制,卻尾隨被告一同進入被告5樓住處, 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也沒有得到被告的允許,應有尾隨的事 實。若原告只是單純想檢舉鞋櫃,可自行拍攝照片後離去, 何必滯留被告樓層不肯離開,並對被告謾罵,直到被告報警 原告才願意離開,被告已檢舉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㈡原告不止一次尾隨社區女性錄影、騷擾,管委會有義務保障 社區女性住戶居住安寧權,被告有權向管委會申訴,無法決 定管委會是否公告的決策。又被告已提出13樓女性住戶遭原 告熊抱攻擊之影片,得證明原告於113年4月14日,刻意搭乘 電梯尾隨跟拍至13樓對該女性住戶錄影、攻擊,該女性住戶 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573號)。  ㈢記者張禕呈未善盡查證責任,只單方面擷取原告影片,被告 也於當天發簡訊請記者暫停播放。記者與原告LINE對話記錄 提到「他那個歇斯底里的老婆也這樣說」,可見主觀上對被 告存有鄙視、偏見,撰寫內容是否違反新聞媒體客觀公正, 可見原告提出上開對話記錄,可證明原告與記者熟識,對被 告報導內容有失公允。被告並未對記者說出熊抱一詞,是甲 ○○與記者在電話中說出熊抱,並且說被熊抱的對象是13樓女 性住戶。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有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記者張禕呈與原告LINE對話記 錄擷圖、系爭社區管委會113年10月7日張貼之公告、系爭社 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公告內容、原告手機蒐證2號5樓 違法情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文宣、系爭社區住戶自治公約、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甲○○親自書面回函、新北市政府陳情案件回復表、系爭社 區管委會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49頁)。被告 則否認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使系爭社區管委會,在系爭社區電梯口張貼 不實公告,及於社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不實公告,散 佈原告之照片部分,查:原告所提上開系爭社區管委會113 年10月7日張貼之公告、系爭社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公 告內容,僅得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有張貼上開公告,及於社 區共用手機APP推播上開公告,然原告有於113年10月6日下 午與被告共乘電梯後,進入系爭社區2號5樓梯廳,並因此與 被告發生糾紛,則被告將上情告知擔任主任委員之夫甲○○, 再由甲○○以管委會名義發佈上開公告。本院參酌系爭社區管 委會既係管理社區事務之組織,對於住戶所提供資訊,應有 決定是否發佈、如何發佈之權責,縱然該資訊係被告提供, 亦難認該發佈行為是被告所為,並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況觀諸上開公告內容,係記載「近日某樓層男性住戶跟拍並 且尾隨女性…」,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之姓名、住址,該公告 所附照片則為側面照,是否足以辨識電梯內持手機拍攝者即 為原告,顯有可疑,尚難認定已達妨害原告名譽之程度,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向記者張禕呈告知原告對其有熊抱與搶手機 等言論部分。查:原告所提上開記者張禕呈與原告LINE對話 記錄擷圖,固有「(原告)對了,昨天新聞結尾為什麼會說 我有熊抱」、「(記者)他們說的」、「(原告)這個太扯 了」、「(記者)我其實刻意,只有文字講。他們說你搶手 機。熊抱。」、「(原告)主委說的?」、「(記者)對啊 」等語(本院卷第19頁),然上開對話記錄係原告與張禕呈 私下之對話內容,而張禕呈未經到庭具結作證,其上開對話 內容是否足採,已有可疑。縱然張禕呈上開言語屬實,渠等 於新聞所指熊抱一事,並未指明係113年10月6日下午發生之 事端,抑或另有其事,況張禕呈亦表示是「主委」告知,與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所稱「是我訴訟代理人本人講的, 我有說搶手機與熊抱」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相符,則此 部分之訊息,既非被告告知記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3-重小-3603-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洪士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4萬2,0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第7 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元氣 大鎮社區於113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增修元氣 大鎮社區規約第10-1條決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㈡確認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4年1月2日例行會議所 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臨時動議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臨時動議 決議)無效。㈢確認元氣大鎮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第2款、第 7項規定無效(下稱系爭規約條款)。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一 訴請求3個訴訟標的,即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確 認系爭管委會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確認系爭規約條款無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財產 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 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 判費1萬7,335元(本院卷第7至8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4萬2,080元(計算式:59,415元-17,335元=42,0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3

PCDV-113-訴-3920-20250313-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住戶規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墨濤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昱涵 訴訟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被上訴人 楊劉素禎 訴訟代理人 劉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住戶規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墨濤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編 號17停車位所有人,被上訴人是原住戶,當初跟建商合建而 分得房子與車位,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日召開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做成「議案六:增 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 禁止外租給非社區的住戶使用」之決議(下稱系爭停車位使 用決議),進而修訂墨濤院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 4條第2款為「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 戶使用(109年8月2日臨時區權會通過增列條文)」,系爭停 車位使用決議內容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被上 訴人財產權且違反比例原則,另違反民法第765條及第72條 公序良俗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72條、76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 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 第14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暨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原審未考量系爭停車位屬於共用部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 以多數決約定使用方式,逕自認為系爭規約侵害住戶財產權 ,判決所持理由不備且有矛盾: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另按該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5)目約定「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5)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二)原審判決僅以「原告既為編號17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就其停 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內容限制原告 出租車位給非社區住戶使用,顯然有違上開規約及民法第76 5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然上開判決理由並未區分公寓 大廈附設之停車位之性質、產權登記上之差異,對於個別住 戶實際使用、處分權限上亦有不同,一概認為只要限制區分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便係違反法律規定而為無效,其判決所 依據之理由與所獲得之判決結果間顯屬跳躍、不具理由,更 忽略相關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因素。 (三)自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有權狀中可看出,上載共有部分有標 示含「停車位編號17」,顯見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而 係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即所謂「公共設施」,僅係約定 由被上訴人專用,但並不改變該停車位之權利性質仍屬於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上訴人依法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將屬於共 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停車位出租給非住戶之人,亦僅係依照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及該社區 規約第7條第2款第(2)目規定,特別約定如被上訴人在內等 ,將自己停車位出租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車位出租, 而並未剝奪、排除其使用收益,此本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規約所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修訂之住戶規定內容 (四)再者,原判決認為系爭辦法之修訂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 專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使用管理:「…五、停車空間應依 下列規定:(一)停車空間之權利1.本社區地下室第一層至第 四層設置汽車平面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共97位,汽車停車空間 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 專用部分使用。汽車停車位產權人應就購買之停車空間在個 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 干涉之權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之 規定,然系爭辦法之修訂仍經過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通過,與該社區規約之適用上應無優先劣後之差異,且按 該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住戶裝修管 理辦法、停車場管理辦法、健身房管理辦法、KTV使用管理 辦法、閱覽會議室使用管理辦法,及因應未來實際需要,所 設立之各項管理辦法。」則可見系爭辦法應屬社區規約之一 部分,即便修訂後有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將停車位出租予非住 戶,其等於是就社區規約為一修正或補充,並不生牴觸該社 區規約之情形,原審判決顯有誤解。 (五)另查,系爭停車位既屬於共用部分,則實際上該停車位之使 用管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做成決定,即便約定由被上訴 人專用,身為該社區建物、土地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得 依照相關法令及規約以多數決方式改變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方 法,此亦係維護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保障之公平、正當方 式,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應無所謂侵害其依照民法第765條所 有權之情況發生。反之,原審判決否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就共用部分決定使用方式,顯然才是侵害被上訴人以外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民法第765條規定所彰顯所有權之權利 表現。 二、系爭辦法之修訂是依照法定及規約之程序,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無牴觸比例原則: (一)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性質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及該社區規約第7條均明確規定 ,得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做特別約定,則上訴人召集該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針對系爭辦法增訂第14條第2款規定,禁止 將汽車停車位出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無疑是該社區全體住 戶依照法令及規約之規定為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更依規定 透過多數決方式在住戶之爭端間取得共識,避免共有人間對 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權限無法正常行使,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既係依照法令規定做成系爭辦法之修訂決議,則又有何違 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之問題?原審判決理由僅空泛以上訴 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做成系爭辦法修訂之決議有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實有違誤。 (二)又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辦法之修訂提案至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便係因為有其他住戶反應社區停車場有非住戶之人進出, 已有危害社區安全、環境秩序之維護,又該社區並無對外經 營收費停車場,其社區內之停車位原則上本就應係僅供社區 人員做使用,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考量社區住戶全體公 共權益之維護,以及少數住戶之對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的使用 收益權影響下,做成決議通過禁止將停車位出租予非住戶以 外之人,該修訂程序既屬合法,且其議案內容更係對於社區 住戶公共利益之維護,即便對被上訴人之權益產生影響,然 該影響也係為維護其餘全體社區居民之權益,所做之利益權 衡。因此系爭辦法之修訂應已符合比例原則下所要求之適當 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並無原審所稱不符合比例原則之 情形。 三、系爭停車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僅係約定由特定住戶專 用,且其約定專用事項,本得由全體住戶以規約做成特別約 定: (一)按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0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57496號 函稱「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 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 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園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 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 特別約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 第12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 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 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定之,各住戶自當共同遵守。 」 (二)再按上訴人先前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96號民事 判決表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方法,本得由住戶以 規約加以限制,此無非係維持全體住戶整體秩序所為之限制 ,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67條等規定。此外另有臺灣 臺 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 字第1191號判決,均同樣以類似上開見解認為得以規約限制 住戶將車位出租予外人。 (三)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過修訂規約以限制停車位出租給 非社區住戶並非罕見,且依照內政部營建署之函令可知,公 寓大廈停車位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以規約約定使用收益方法 ,以利住戶共同遵守,而相關實務見解亦多有依法維護全體 住戶權益,而認為以規約限制停車位任意出租給非社區住戶 之情形並無違法,顯見此部份除非決議內容或規約結果有違 法情事外,原則應屬於私法自治之範圍。 (四)本件系爭停車位是法定停車位,故性質上屬於共用部分(即 公共設施)顯無疑義。社區住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2款、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5)目規定,就該共 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約定專用事項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做成特別約定,並無任何違法情形可言。即便社區規約第4 條第5款第1目表明產權人對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也不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不得在為公共利益之情況下,對產權人之使用收益方法進一 步做特別約定或增加限制。 (五)另外,系爭辦法之修訂並非係故意損害特定住戶為目的,其 主要目的反而是在保障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及居住品質,之 所以會呈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便是因有住戶對 於社區範圍內有外人進出、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垃圾場 等)表示疑慮,故顯然住戶間對於屬於公共設施之停車位使 用就已有爭議,故在維護鄰里關係、居住安全等理由下,將 此議案提交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增訂系爭辦法,此 舉顯然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 四、原審判決未考量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以及社區停 車位之設立目的,其判決理由顯有疏漏: (一)按法定停車位係依照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建 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所設置之停 車位。又依照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所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 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故法定停車位之產權依法確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並非可由特定住戶單獨取得停車位之產權。 (二)從而,系爭停車位既屬於法定停車位,其產權係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僅係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專用之權利, 然仍不改變系爭停車位係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之性質。在此情形下,對於該共有部分之所有物應為如何之 使用收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同為共有人,本得自由決定 應作如何之約定或限制,此才係民法第767條、第818條對於 所有權人、共有人權能之展現。原審判決否定多數共有人之 決定,此等透過司法強行侵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使用之自由 ,已是嚴重破壞私法自治原則。 (三)原審判決逕自以系爭辦法之修訂有違比例原則、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認定規約無效,然原審完全未考量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目的本係作為社區住戶停車使用及避難空間之設置,其存 在之根本原因就是提昇住戶之生活、居住品質,並非係讓住 戶額外為其私人利益供做營利使用,故系爭辦法之修訂亦僅 係實踐「維護全體住戶權益、提昇居住品質」之目的。 (四)再者,系爭停車位本身屬於「共用部分」,住戶不具有獨立 產權,僅係因約定專用而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並非如同住 宅本身係具有獨立產權而得由住戶自行決定使用收益方式, 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定、改變 或限制,此才是真正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合 法使用情形,原審判決顯未考量上情,便逕自認定系爭辦法 之修訂屬違法,顯與法令不符。 五、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違反規約約定,實為被上 訴人之誤解: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 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約 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 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 別約定。」是以,從上開法令規定可看出,區分所有權人得 以規約約定對於公寓大廈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更可以約定 住戶對於共有部分(如本案之停車位)使用之特別約定。 (二)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約定「本規約效力及於:住戶 裝修管理辦法、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第(2)目 約定「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 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照規約第17條第2款第2目收費標準 訂定之)、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 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從而上開 規約約定條文內容明確表示,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使用方式 、收費標準等管理辦法均經由系爭社區之規約授權予管理委 員會訂定之。 (三)故在此授權前提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訂定「墨濤院地 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且系爭 管理辦法第16條明文約定「本管理辦法除第4條清潔管理費 收取標準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外,餘可由管理委 員會訂定修改之。」故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在未涉及更動 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情況下,均得自行增訂或修改 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因此管理委員會便在諸多住戶抱怨之 情況下,決議在109年間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並新增第14條 第2款「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戶使 用」,然考量上開條文貿然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新增,勢 必將引起當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有將車位出租給非社區住 戶之人的抗議,因此為求慎重,便將系爭管理辦法修訂條文 提出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然管理委員會之善意舉 動並不影響其本即可依照規約授權修訂該管理辦法之權利。 (四)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行之。」故系爭社區之規約既然將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 權利授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則在管理委員會將該修訂案又提 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該修正案之法定決議門檻應無須 按照上開規定或系爭社區規約之要求,即應以普通多數決( 同意人數超過2分之1)即可通過,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 辦法之修訂案在決議程序上有瑕疵,實屬被上訴人對於法令 、規約之誤解。 (五)另外,縱算(假設語氣)鈞院認定決議方式有瑕疵,然退萬步 言之,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既已由系爭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 員會執行,則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案即便提至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上討論亦應僅屬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之報告事項, 故不論其決議方式是否具有瑕疵,管理委員會均能依照系爭 社區規約之約定逕行修正,故實無以決議方式瑕疵而認定系 爭管理辦法之修訂為無效的實益。 六、系爭社區之109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採電子投票, 被上訴人所稱決議未計算戶數、坪數而有程序違法之答辯, 實與事實不符: (一)依照系爭社區規約所約定,管理委員會具有修正系爭管理辦 法之權利,而管理委員會在109年間因有住戶抱怨有外人出 入社區及停車場空間,並質疑社區安全問題時,即決議修正 系爭管理辦法,並因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涉及住戶權利之變動 ,故將該修正案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然此並不 影響管理委員會本就得自行修正系爭管理辦法之權利,且既 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報告 或追認,則該議案應採普通多數決(即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 均超過二分之一)即可,而非如同被上訴人所稱應依照規約 之規定。 (二)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係採 電子投票,並有電子投票表可稽,依照電子投票結果顯示當 日計有53戶出席(總戶數為98戶,出席戶數比率為54.08%)、 出席戶所代表之坪數為1984.05坪(總坪數為3610.85坪,出 席戶所代表坪數比率為54.95%),而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案為 當日之議案六,當日決議贊成戶數為46戶(佔出席戶數比例8 6.79%),贊成戶數所代表之坪數為1668.32坪(佔出席戶所代 表坪數比例84.08%),故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正案確實經過多 數決而通過,是該決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有程序違法之處 。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社區規約第4條第1款,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 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同 條第4款,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 分應依符合法令限制規定使用。同條第5款第1目,對停車空 間之權利規定非常詳細:1、本社區地下室第一層至第四層 設置汽車平面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共97位,汽車停車空間應依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的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 部分使用。汽停車位產權人應就購買的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 分管範圍,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 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所以汽車停車位 有兩種,一種是約定專用,一種是第4條第5款第2目的約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權利只有管理及使用。被上訴人 的停車位是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不用抽籤的,在所有權狀有 註記所用的停車位位置,約定共用部分是要抽籤的。 二、再觀諸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由此可見 ,根據民法第765條及社區規約第4條第5款第1、2目之規定 ,被上訴人的停車位是可以自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 人干涉。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16條的 規定,區權人會議不得擅自變更規約的規定。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規約規定執行。而規約第7 條第2款第1、5目規定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 項。」同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 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 ,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四、109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沒有記名投票,不知出席 人數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參加會議人未必是區分所有 權人。該次會議有程序不法之問題,社區規約並沒有說區分 所有權以外的人(例如:親戚等)可以投票,所以依照規定只 有區分所有權人可以參加開會,程序就是違法。再者只列53 人出席占54.95%,這個比例不可以表決,只有45戶同意沒有 達規約之規定,表決不符合規約。再來就是實體也違法,違 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反民法 第72條、第765條、第148條之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召開之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 議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決議無效與否已生爭 執,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編號17停車位所有人,系爭停車位係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而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上訴人於109年8月2 日召開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做成「 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停車場內的汽 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的住戶使用」之決議,進而增 訂墨濤院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為「停 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109年8 月2日臨時區權會通過增列條文)」等情,有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109年8月2日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3 9至41、211至2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三、有關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 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僅係約定由 特定住戶專用,且其約定專用事項,本得由全體住戶以規約 做成特別約定,是否有據: 1、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 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園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 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及第36條第1款所明定。另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 目規定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此亦有系 爭社區規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7、本院卷第97頁)。 2、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共有部分:民利段 00000-000建號、6815.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 7」「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由此可 見,系爭停車位性質上屬於共有部分,而僅約定由被上訴人 專用,應堪認定,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社區住戶依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及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目規 定,就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 令規定下,得以規約定之,各住戶自當共同遵守。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本得由全體住戶以 規約做成特別約定,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為系爭 停車位使用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 第7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 意行之。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目規定「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同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有關第2款第1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見本院卷第97頁)。據此,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約定專 用或約定共用等事項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決 議人數均須達前開絕對多數之同意始為適法。 2、然查,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 ,依照電子投票結果顯示當日計有53戶出席(總戶數為98戶) ,出席戶數比率為54.08%、出席戶所代表之坪數為1984.05 坪(總坪數為3610.85坪),出席戶所代表坪數比率為54.95% ,而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案之議案六,當日決議贊成戶數為46 戶(佔出席戶數比例86.79%),贊成戶數所代表之坪數為1668 .32坪(佔出席戶所代表坪數比例84.08%),此有上訴人所提 之電子投票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證系爭停車 位使用決議僅經過普通多數決通過,而未達前揭規約第7條 第3款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絕對多數決通 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 第7條第3款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 洵屬有據。 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使用方式、收費標準等 管理辦法均經由系爭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則系 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案即便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亦應 僅屬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之報告事項,故不論其決議方 式是否具有瑕疵,實無以決議方式瑕疵而認定系爭管理辦法 之修訂為無效云云。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5款第2目 固規定有:「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 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照規約第17條第2款第2目收 費標準訂定之)、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 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然 所謂「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之修訂是否包含限制住戶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殊非無疑。按管理委員會 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而系爭停車位 使用決議及系爭辦法之修訂實質上已發生限制住戶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權利之法律上效果,參酌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2款第1、5目業已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約定 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絕對 多數決通過始生效力之立法精神觀之,有關系爭停車位使用 決議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 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前段所定絕對多數決表決通過,難 認合法有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 4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12

PCDV-113-簡上-306-202503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雅典新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永順 訴訟代理人 簡秀岑 被 告 郭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繳納管理費,每2個 月繳交1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580元,而被告積欠自民 國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14個月7次之管理費計18,0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25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系爭房 屋登記謄本、繳交明細及繳款單(尚未繳費之收入收據)等 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管理費之計算依據,未臻明確, 欠缺法律上之合法收費依據,因原告社區於95年5月15日修 訂之規約並無管理費之具體收費標準,原告亦無提供有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證明管理費之金額及分攤標準等 情,並提出95年修訂之社區規約(見被證1)為佐證。然按 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 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無論依原告 或被告提出之社區規約,其第17條均有規定各區分所有權應 按其建物登記面積繳納管理費,及未繳納時之法律效果,雖 未明確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具體金額為多少?然依 原告提出之86年8月2日、112年9月製作之管理費收入一覽表 ,可知原告自86年起已按月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固定金額 之管理費,以被告(即表上之32號G1)為例,被告每月應繳 納1,290元,2個月即為2,580元,且被告不否認在112年4月 (含)以前均有按此金額繳納管理費,再以被告係於85年2 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上開記謄本)觀之,可 認被告已繳納管理費20餘年,足見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人( 含被告在內)間,已經以繳納固定管理費金額之方法,默示 合意承認原告就管理費所訂定之上開收費標準,被告本應受 其拘束,即不得自112年5月(含)起,改拒絕繳納相關管理 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8,060元及依規約 規定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2

SJEV-113-重小-3368-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