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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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15號 原 告 李聰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治緯 被 告 許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1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 雖為原告所共同簽發,惟該本票係為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司」與經銷商「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成立借貸關係始為 生效。「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5日通知借貸 關係片面取消,顯與雙方簽訂之履約同一書合約內容不符, 然「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仍以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實屬無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3號本票裁定)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債權已載明於履約同意書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原告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 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 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 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 性或抽象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 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 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否認有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是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共同 簽發,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原告既主張與被告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盡原因 關係之舉證責任,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被告自得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 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3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0 113年6月20日 203,000元 113年8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3-25

PCEV-113-板簡-3015-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盧文清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許瑞劭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5、6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80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又原告實際上 僅積欠被告60萬元(詳如下述)。  ㈡緣原告為油漆工人,被告為裝潢設計師,兩造於民國(下同 )110年年中因接洽天母案場之工作而認識。嗣後兩造口頭 約定合作關係,並在被告之要求下於110年8月14日簽立被證 2所示合約書,由被告出資50萬元,後續原告若承攬油漆工 程獲利,需分潤20%予被告,惟雙方並未約定原告應設立公 司。110年年底,原告施作新北市祥顥醫院內部裝修之油漆 工程,原告評估有所獲利,經雙方議定當年度獲利分潤暫以 10萬元計算。惟111年年初,因原告沉迷賭博,無心工作, 導致被告對原告喪失信心,要求退出合作關係,並請原告返 還出資額50萬元,然而,因兩造間天母案場之工程尚在進行 ,原告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請款10萬元以給付點工工資,被 告不願預支,原告不得已僅能以借款方式向被告調度點工工 資,並簽下被證1所示之借款契約。同日被告並要求原告簽 立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8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001至004 本票,以分期返還點工款項1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50萬元及 110年度分潤10萬元,總計70萬元。當時被告復要求被告再 行開立大面額本票(即附表所示編號005、006,總金額同為 70萬元),以確保其權益。準此,斯時兩造間債權債務實際 上共計70萬元,僅因被告要求,原告方分別開立分期清償( 附表編號1至4)及大面額(附表編號5、6)之本票以消除被 告之疑慮、求取被告之信任。而原告業於111年7、8月間( 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清償111年5月3日所借貸之10萬元借 款,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實際上僅餘60萬元。  ㈢又原告於111年9月間曾試圖向被告協商債務事宜,被告卻向 原告表示其已將這筆債務委託予別人,請原告與該人即LINE 名稱「天蓬元帥」之人聯繫,有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佐。 而後續「天蓬元帥」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之債務總額亦僅有 50萬元出資額,亦有LINE對話記錄可稽。倘若兩造間真存有 140萬元之債權債務,何以被告將「這筆債務」委託予他人 時僅有「50萬元」而非140萬元?在在證明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僅有60萬元(出資額50萬元加計110年度分潤10萬元), 而非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六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之140萬 元。  ㈣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倘被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其他債 權債務,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舉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附表編號1、5、6之 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針對被告答辯二狀爭執被證四形式真正,理由借款契約甲方   並沒有簽名,最後也沒有簽日期,本票裁定附表也沒有契約   第四條所述,有60萬元的本票壹張。  ⒉由被告的答辯二狀內容,如果60萬元是在111 年4 月12日有 成立借款契約的話,為何發票日是在111 年5 月3 日,這明 顯與常情不符,認為被告的主張湊之金額,被告又說附表五 、六是雙方在113 年5 月3 日和解所簽立的,如果有這個事 實怎麼會發票的票據是在111 年5 月3 日,被告對於附表五 、六票據原因事實前後說法不一,此部分的抗辯並無理由。  ⒊當時簽被證二時,被告就知道原告是油漆工人,根本沒什麼 公司或是營利事業,更不用說要去做什麼股東,股東名冊的 變更,當時原告並沒有法律的專業素養,所以只有看到百分 之二十的分潤,跟被告口頭說得一樣就簽了,另外如果說雙 方有達成賠償事宜,按照被告都會寫書面的方式,怎麼會沒 有提出雙方和解的書面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借款金額10萬元並已清償借款, 被告先前業已主張編號1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確為借款,並 提出被證1之借款契約,雙方對編號1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 不爭執,惟原告至今並未返還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已清償本票債務。  ㈡原告主張編號2-4三張本票,每張金額各為20萬元,合計60萬 元之本票,係為清償開立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及111年度分 潤之10萬元。惟查,原告與被告間除簽立被證1之10萬元借 款契約外,原告於2022年4月12日再次向被告借款60萬元, 該借款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2 年07月12日起至2022年09月12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 金及利息。」,是以,原告除簽立60萬元之借款契約(被證 4)外,嗣後又簽立編號2-4三張金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因 原告未為清償,被告遂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準 此,原告簽發編號2-4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並 非為返還出資額50萬元及支付10萬元之分潤費用,其理甚明 ,要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編號5之50萬本票及編號6之20萬元本票係擔保兩造 間之10萬元借款、返還50萬元之出資額及給付110年度分潤1 0萬元而重複開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惟查,如前所述 ,依被證1之10萬元借款契約及被證4之60萬借款契約所示, 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合計為70萬元,而非10萬元,且被告 至今尚未還款。而被告對於邀請被告入股支付50萬元股款, 及事後違約未開設公司並願返還股款等情均未爭執,可見編 號5之50萬元本票及編號6之20萬元本票確為原告返還股款及 違約賠償所開立之本票無誤。  ㈣基上所述,編號1-4之本票,合計70萬元為原告為返還借款而 簽發之本票,編號5-6之本票係因原告未開立公司為返還股 款及違約賠償所簽發之本票。上開6張本票並無虛開本票作 為擔保之情事,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積欠之債務,因其開立本票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係依本 票之到期日要求原告清償債務,而本票之到期日如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 111.5.3 10萬元 111.5.12 111.5.12 0 111.5.3 20萬元 111.7.12 111.7.12 0 111.5.3 20萬元 111.8.12 111.8.12 0 111.5.3 20萬元 111.9.12 111.9.12 0 111.5.3 50萬元 111.12.31 111.12.31 0 111.5.3 20萬元 112.1.31 112.1.31   其次,原告係於111年9月22日委託LINE名稱「天蓬元師」之 人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依上表,原告於111年9月22日時應 清償之款項僅為70萬元(即編號1-4本票之到期日),然因 時日相近,原告當時因疏漏誤以為編號4即111年9月12日票 面金額為20萬之本票尚未到期,故僅請託LINE名稱「天蓬元 師」之人僅向原告催討50萬元。是以,本案尚不得以被告請 託LINE名稱「天蓬元師」之人向原告催討之債務金額50萬, 即率爾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附表編號1、5、6)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原告(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 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 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 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 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 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 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 「盧建汶」確為原告之簽名及捺印,已為原告所自承,自堪 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又依原告所提兩 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告與「天蓬元帥」之LINE對話記 錄截圖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確已清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 票據債務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起訴主張為 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8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 111年5月3日 100,000元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500,000元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2025-03-25

PCEV-113-板簡-1463-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上訴人 林德璋 林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德璋邀同被上訴人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年1月16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銀行,向遠東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94% 計算,貸款期間自92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被上訴 人並於92年1月16日共同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B 本票)、92年1月17日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A本票)上簽名,作為系爭貸款契約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 並將系爭A、B本票直接交付上訴人。 二、嗣上訴人持系爭A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24690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A本票裁定),上訴人持以對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92年度執字第6220號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惟此部 分債權業經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認定罹於時效 期間而消滅。 三、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即持系爭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 稱系爭B本票裁定),上訴人持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0號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 權憑證。惟系爭B本票之面額13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填載, 系爭貸款契約債權總額僅31萬元,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授權上 訴人填載130萬元,故系爭B本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完成發票 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授權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其所 載授權填載金額部分,顯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有重大 不利益之情形;而授權填載到期日部分,則限制被上訴人行 使票據時效抗辯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 此約定無效。再者,上訴人填載系爭B本票之金額亦違反系 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而無效。因此,系爭B本票既欠缺一 定金額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即屬無效,被上訴人 不負票據上責任,上訴人持有之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又系爭B本票載明受款人為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 且系爭B本票並無背書轉讓,足見兩造就系爭B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而系爭A、B本票之原因債權均為系爭貸款契約債 權,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效力及於從 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46條規定, 自得拒絕給付,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 自得持上開事由對抗上訴人,並主張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 五、而系爭B本票債權及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既均不存在, 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B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六、因此,原審所為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在系爭A、B本票上簽 名,且被上訴人亦在授權書上簽名,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 人即上訴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 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嗣林德 璋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 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遠東銀行乃於92年5月 15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系爭A、B本票交 付上訴人收執,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已生債權讓 與通知被上訴人之效力。 二、嗣上訴人未就系爭貸款契約債權對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 上訴人僅持系爭A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系 爭A本票債權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於本金31萬元 加計利息後,依被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所為授權而填載系爭 B本票之到期日109年12月17日、面額130萬元,合於民法第1 03條第1項、第167條規定,並據此聲請系爭B本票裁定,持 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0590號受理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系爭B本票債權 並未罹於時效,且基於票據行為之獨立性、無因性,系爭B 本票債權亦不因系爭A本票債權、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 罹於時效期間而受影響。另兩造間並非系爭B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 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對抗上訴人,上訴 人自得行使系爭B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起訴所為之 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審逕以兩造為系爭B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超過31萬元 本金及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即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 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所簽發之系 爭B本票於超過「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林德璋邀同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16日與遠東銀 行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 銀行,向遠東銀行貸款31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9.94%,貸款 期間自92年1月16日至96年1月17日,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70-2頁。 二、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有在系爭B本票上簽名,其餘內容詳 如原審卷第51頁。 三、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有在系爭A本票上簽名,其餘內容詳 如本院卷第26頁。 四、林德璋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五、上訴人持系爭A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 核發系爭A本票裁定。 六、上訴人執系爭A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 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6220號受理後,執行無結果,於92年9 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105年10 月28日、107年8月27日、109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皆 執行無結果,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至24頁。 七、上訴人以林建宏積欠系爭A本票之票據債權31萬元及其利息 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林建宏及其他 繼承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00號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在案,內 容詳如原審卷第63至67頁。 八、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持系爭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於112年3月8日核發系爭B本票裁定。 九、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執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0號受理後,執行 無結果,而於112年5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內容詳如原審卷 第53至54頁。 十、系爭A本票與系爭B本票均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簽發 ,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65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B本票為 無效,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本票應記載表明一 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次按票 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 ,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 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 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最高法院 11 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填寫系爭B本票面額為130萬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上訴人自應就其確有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上開事項,系爭B 本票為有效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B本票及其授權書為證。然查:  ⑴林德璋邀同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16日與遠東銀行 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向遠東銀行貸款31萬元,約定週年利率 19.94%,貸款期間自92年1月16日至96年1月17日,惟林德璋 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 遠東銀行於92年5月15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170-2頁 ),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林德璋 )未依約履行其依本契約對乙方(即遠東銀行)所負之債務 時,乙方於匯豐公司代償此項債務後得將甲方之相關資料轉 交與匯豐公司,並由匯豐公司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 序,並取得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甲方絕無異 議。」(見原審卷第43頁),可認遠東銀行已將系爭貸款契 約債權之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此債權讓與亦未 爭執,已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⑵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在系爭A、B本票上 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在系爭B本票之授權 書上簽名,其上記載:「授權與貴公司(指遠東銀行)或其 指定人(即上訴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 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51頁)。惟觀諸 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為擔保貸款之償還,甲方與保 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貸款總額相同,未載到期日,記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收執。如甲方或保證 人有本契約書第15條、16條所列之情事時,甲方及保證人並 以本契約書為授權書,就上開本票於此明示授權乙方或乙方 指定人,得依乙方自行之決定,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利息 發生之期間、利率,及為依中華民國票據法之規定有效行使 並執行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之其他事項。」(見本院卷第17 0-2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A、B本票及其授權書上簽名 ,僅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填載與系爭貸款契約 總額31萬元相同面額之本票,逾此31萬元部分,則未授權填 載,上訴人既受讓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自應受此契約內容之 拘束,僅得在授權31萬元範圍內填載系爭A、B本票之金額。 又系爭A本票之面額已填載31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A 本票及其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系爭貸 款契約總額31萬元相符,且上訴人亦持以對被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可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之金額,均已填載 在系爭A本票,而無餘額可填載在系爭B本票,則上訴人在系 爭B本票填載金額130萬元顯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因此,上 訴人仍持系爭B本票及其授權書主張已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 金額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授權填載系 爭B本票金額之事實,即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B本票之金額為130萬元,則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B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 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B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 上權利,系爭B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屬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僅 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B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又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上開判決意旨,系爭B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故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一、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 簽發之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持 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 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92年1月17日 未記載 林德璋、林建宏 31萬元 92年2月17日 2 92年1月16日 未記載 林德璋、林建宏 130萬元 109年12月17日

2025-03-25

SLDV-113-簡上-145-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林慧明 訴訟代理人 林靖昀 被 告 王學治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楊雅婷律師 童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件原告並非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為由 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被告之營業所又非在 本院轄區,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已部分清償 ,而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且原告係因兩造間金錢的 借貸而簽發本票供被告做擔保一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 甚詳,足認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 ,再查,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欠款合約書中, 已載明「欠款人承諾款項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歸還,並簽 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若有違約情事,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到庭陳明請求本院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審理,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基於合意管轄及便利當事人訴 訟之原則,認兩造既已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之法院,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 請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至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聲請依上開欠款合約書之約 定將本件移轉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僅原告 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 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4

TCEV-114-中簡-206-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3號 主參加原告 楊玉銓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主參加被告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木生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博聿律師 主參加被告 鄭博瀚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就主參加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46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主參加訴訟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6,7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 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 (本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於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依同法 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5/ 10。 二、本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給付票款第二 審訴訟程序繫屬中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主參加被告鄭博瀚對主參 加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㈡主參加被告鄭博瀚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主 參加原告。經核,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主 參加被告鄭博瀚對於爭支票之支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即42萬元核定之,應徵主參加訴 訟裁判費6,780元(主參加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起主參 加訴訟,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主參加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1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9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2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0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3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1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4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2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共計 420,000元

2025-03-24

PCDV-114-訴-463-20250324-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武氏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依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93年5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30001353號函,該 函認為保證契約應有消保法之適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透過定型化契約,約定由伊擔任訴外人即伊之子陳長煜 對相對人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人,該定型化契約並未給予伊 合理審閱期間,且令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8日、到期日為113年6月4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除金額顯不相當外,亦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無效。 另「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訴外人張淨媚將陳長煜購買機車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由 伊擔任該債權讓與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 ,是本件應無合意管轄之問題。故伊合併提起確認擔保債權 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之訴,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非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即可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就消 費訴訟,得由消費觀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再依民事 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8條規定,既該部分得由本院管轄 ,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非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 之適用,則本院即就該二訴訟均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應移轉 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應無理由,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24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本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判意旨可參)。而上 開本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 ,與本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本法第1 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32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 (三)復揆諸本法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 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故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管轄權之有無 ,應以原告提出之事實加以形式上判斷,至於該事實有無 理由,為實體上問題,係在確認有管轄權以後,所要處理 之問題。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持伊與訴 外人陳長煜共同簽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308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然因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具有因顯失公 平且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關係並非無效,然係遭相對人詐欺所簽發,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縱 認伊簽發系爭本票未有詐欺情事,然伊當時係因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 銷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而備位聲明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縱認 伊無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7 條規定請求酌減給付,再備位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 律行為,原告所應給付應減輕為3,020元,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等情,合先敘明。 (二)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所示,並未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部分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係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後,於抗告狀中表明合併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卷第11頁),核屬訴之追加。惟查,依前揭規定所示,法院就管轄權之判斷,應以起訴時為準,故本院仍應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狀態判斷管轄權,再予敘明。 (三)查相對人為法人組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則士林地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意旨所示,核認屬本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原審卷第67頁),則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五)依兩造意旨所示,兩造與陳長煜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65頁),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已有合意臺北地院為管轄條款之約定,然核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顯係定型化契約,且抗告人為自然人、相對人為企業組織之法人,而抗告人已表明不受合意條款所拘束,本院亦認為如依合意管轄條款所示,將造成抗告人遠赴臺北地院應訴而有顯失公平,故依前揭意旨所示,抗告人自不受該合意管轄條款所拘束。 (六)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抗告人未給予伊合 理審閱期間,契約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 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無效,陳長煜與張淨媚就機車 並無真正買賣關係,本件消費關係地發生在高雄市前鎮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等節。然查,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謂消 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保法第2 條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載明陳長煜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張淨媚購買機車,張淨媚並將該債權讓與相對 人,而卷查並無張淨媚屬企業經營者之事證,則陳長煜與 張淨媚間之上開買賣交易非屬消保法所指之消費關係,則 抗告人向該債權之受讓人所提起之訴訟,依形式判斷,自 非屬消費訴訟。再者,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該機車交 易是否為真正買賣等情,此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問題, 依前揭意旨所示,尚非形式判斷管轄權應予審究之內容, 是抗告人此情所指,自不可採。 (七)綜上,士林地院及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茲抗 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士林地管轄,於法並無不合,其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4

KSDV-113-簡抗-33-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李淑梅 被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7號裁定如附表之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306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 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接受被告電話推銷,同意由被告媒合辦理貸款 ,約定由被告代向各銀行、民間融資等機構代為申辦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貸款業務,伊則依實際貸款金額之1,00萬 元給付予被告,並於113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服務費之擔保 ,然伊簽約後被告即無下文,經伊向親友貸得較低利率之借 款後,旋於同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竟 堅持伊不能不辦理。惟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提供已繕打之文件 要求伊直接簽名,並未依約提供30日之審閱期間、亦未提供 系爭契約之正本予伊,且系爭契約第三、七、九條僅有原告 之違約義務,而無被告違約責任;系爭契約第四、五條將完 成工作限縮使被告取得貸款核准之媒合階段,不論貸款額度 等要求即可要求原告支付100萬元之報酬,免除或減輕被告 責任,使原告拋棄對被告工作請求權,被告不論時間、勞力 成本付出程度,皆可請求高比例報酬,對原告重大不利,已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12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13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無效 ,則系爭本票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委託被告 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500萬元事 宜,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提供之 定型化契約,且被告要求其直接簽名,未依約提供30日之審 閱期間,且不讓其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 話紀錄、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9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足見委任報酬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 則上應於事務處理完畢後始得請求。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 三、七、九條僅約定原告之違約義務,無被告之違約責任;   系爭契約第四、五條約定將完成工作限縮為尋得貸款公司並 通知對保之階段,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款約定「甲方於 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貸款公司貸款作業,及與核貸 之貸款公司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包含甲方任意終 止本契約書),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5條之服務報酬與 以方,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足見無論原告基於何種事由 、也無論被告是否完成委任事項及完成程度,只要原告終止 委任代辦,均需給付被告1,00萬元之服務報酬(相當於委託 貸款金額之20%)之報酬,前開約款既一方面免除或減輕被告 責任,卻又不問緣由,片面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不論被 告付出時間、勞力成本付出程度,皆可請求高比例報酬,對 原告顯失公平,衡諸原告於113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服務費之擔保,然於被告未通知核貸暨對保 前之同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遭拒(見本院卷第 27頁之line對話),是原告主張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自 屬無效等語,信屬可取。  ㈢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給付被告服務報 酬之給付,然系爭契約既因前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 規定而無效,且原告已否認被告對其有前揭報酬債權存在, 一如前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是認原告前開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依前揭約定簽發擔保給付1,00萬 元服務酬金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即為可取。 五、綜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 0697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197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臺 幣) 到期日(民國) 本票 李淑梅 113年6月25日 1,000,000元 113年7月11日

2025-03-24

TPEV-114-北簡-90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潘致嘉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因錯誤所簽發之本票1紙 (面額與票號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票號:WG000 0000,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自得隨時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間在百州機電有限公司工作認識,被告向原告佯 稱:被告身邊有案子獲利比郵局利息高,與其放在郵局不如拿 出來賺些小錢還比較好等語,原告遂聽取被告建議,自110年1 月起至111年7月8日止,陸續交付被告合計1,996,050元(下稱 系爭投資款)。惟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承諾之利息,故原告向被 告表示案子的時間已經過了,欲取回系爭投資款,被告僅表 示會與原告算清楚帳目;嗣後被告於112年5月20日與原告協 商,被告表示同意退還原告2,000,000元,並拿出一張空白 本票向原告佯稱:這張紙簽好之後,會有業務來代為處理退還 款項等語,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因原告從未看過本 票,且認為只要將被告應退還金額及原告本人資料寫上後即可 拿到款項。而原告簽完系爭本票後,被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 將綽號「阿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聯絡方式傳給原告, 要原告與其聯繫處理簽票的後續事宜。詎料,原告與阿皓聯繫 後,阿皓卻向原告表示若要處理被告款項,必需先給付8%發票 稅,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法再湊出16萬元後,被告與阿皓即不 再處理相關事宜,直至112年10月16日,原告之家人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涉 犯詐欺罪嫌,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基上以言,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兩造 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為被告尚積欠原告2,000,000元,被告就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故原 告對被告既無欠款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 二、被告抗辯:   112年3月至5月間,原告有向被告借款,經過兩造彙算後, 確認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所以原告才簽立系爭本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臺簡上第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110、第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第5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097、第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8日止收受原告陸續 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嗣原告欲取回,被告同意結算退還原告 2,000,000元,且佯稱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會立即處理 退款等語。惟依社會通念,若未積欠他人債務或無須為何事 提供擔保,豈有原告需再簽發本票始得拿回款項之理,原告 此部分主張明顯悖離常情,已難認為有據。   ㈢況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有投資關係,約定於112年5月20日 協商,被告同意退還2,000,000元,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第13頁);被告則抗辯係因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去年4、5月間才議定以此數額作為結算,原告 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兩造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開立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至被告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陳述,縱經原告為反對陳述,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  ㈣又原告主張112年5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結算投 資關係云云,雖提出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8日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為佐證,證明上述期間共匯款1,996,050元予被告 之事實,然除匯款原因多端外,佐以匯款時間與簽立系爭本 票之時間間隔久遠,尚難僅以匯款即得證明簽立系爭本票係 因兩造間結算投資關係之證明。況就本院詢問有關投資關係 之主張,能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當庭自承無法提出( 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並未確立,被告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 述之義務,但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先行舉證。 原告雖爭執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間並無消費債務關係存在 ,反而是因被告要清償投資款,故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為 成年人,且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應當知道簽發本票 之意,斷無可能因要不回投資款,復又簽立系爭本票。復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雖主張受詐欺錯誤簽發系爭本票,然此主張不足採信,業如 前述,且其事後並未提出任何已撤銷受詐欺而錯誤發票意思 表示之證據,復依據其提出其與被告、阿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21、第24頁),除提到由被告協助原告處理 當鋪跟機車融資等語,並未提及投資款之結算等情,自無從 做為原告前揭主張之有利論證,難認其前開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均由原告簽發,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1

TCDV-113-訴-626-202503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郭淑珠 訴訟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賴楷翔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群英○○○00○○○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收到簡訊,其內容略 以「您評分通過60萬月付新臺幣(下同)8,600元不看負債 遲繳協商整合,兩天內撥款」等語,原告因每月繳納房貸已 不堪負荷,遂與被告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雙方 於翌(16)日見面洽談,被告要求原告須提供個人資料及證 件等,斯時被告就實際委託貸款金額、利息、月還款金額等 均未多加說明,僅泛稱會再為原告試算並確認貸款條件,便 提供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要求原告簽署並畫押,被告甚至向原告允諾「若嗣 後貸款利率及月付金較房貸利率更高,原告可拒絕辦理無須 負擔任何費用」等語,原告因此誤信被告之話術,即簽署並 畫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契約時之「乙方」、「 委託貸款金額」,以及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等欄位均為 空白,數日後,審核人員致電原告時,原告方知悉貸款條件 竟為「貸款200萬元,須扣除手續費40萬元及相關費用、月 付3萬餘元」,因利率過高不符原告需求,且被告亦不可能 再為原告爭取優惠利率,原告即向被告表明不願申辦貸款及 取消對保,並要求被告不得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返還 系爭本票,詎被告仍執意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壹拾伍萬」等 字,並執此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6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之金額,係原告表明不同意 授權後,被告又自行填寫,顯屬偽造,是系爭本票既欠缺必 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況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即 委託貸款金額自始並未達成共識,應認系爭契約亦不生效力 ,則兩造間難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 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係偽造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核屬就『票據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而非『票據法律關係』本身訴請確認,依法須以被 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為之。而系爭本票是否 為他人偽造,攸關該本票持票人(即上訴人)得否對該票據 所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既以系 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該本票對其無票據 債權存在,則其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導致票據關係存否不 明確之危險已可藉由此訴訟排除,依上說明,即無就系爭本 票是否遭偽造之基礎事實另行訴請確認之必要。故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與被上訴人是 否負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息息相關,被上訴人對此即 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 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 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原告併提起確認系爭本票金額為偽造部分,因原告既以 系爭本票金額係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則其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導致票據關係 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已可藉由此訴訟排除,參諸前揭說明,其 無就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之基礎事實另行訴請確認之必要,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金額為偽造部分,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簡訊截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被告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7至52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 29號裁定全卷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 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同此旨),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而其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金額,且嗣後亦明確表示 不同意被告填寫金額等情,有其所提出未填載金額之系爭本 票影本、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頁、第40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既未於系爭本票填寫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寫,而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金額為原告所同意或授權填寫 ,則原告以系爭本票為遭他人偽造金額為由,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再者,系爭本票第5條雖載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 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書內容所應付款項)」等文字,然系爭本票並無載明何人為 「甲方」或「乙方」,而系爭契約亦僅有甲方即原告為締約 人,受託人乙方則付之闕如。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是 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 自行決定,應由兩造詳加確認,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者, 關於委託辦理貸款之金額、貸款之利率上限,係屬該委任任 務之要素,為該委任契約必要之點,自應就該等事項具體約 明,否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內 容,係由一方委託他方辦理貸款事務,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 無疑,而系爭契約除未載明受託人乙方為何人外,關於委託 貸款之金額欄為空白,亦未見貸款利息之上限,尚難認兩造 已就原告所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金額及利率已為約定,是原 告形式上雖有簽署系爭契約,但尚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契約 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系爭契約既不成立,原告自亦不負系爭契約所載之義務, 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足見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部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郭淑珠 15萬元 113年8月16日 (空白) (空白)

2025-03-21

LTEV-113-羅簡-477-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邢炤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陳澤榮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 訟,而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本票(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所提確認 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追加聲 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本院卷二第147-148、18 3-18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針對原告本件訴之聲 明第三項部分,本院原行使闡明權,命原告確認究竟係要提 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聲明體例有無錯誤,經原告確認係 確認之訴,並刪除聲明中「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然原告於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仍記載 「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聲明引用上開書狀,但原告所執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未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47、183、205頁),原告之主張雖於法 律上顯有疑義,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僅能尊重原告此部分 法律主張,並以原告最終主張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準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係舅甥關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素儀係被告之胞姊 。被告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前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執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451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 聲稱其於108年間共借高達新臺幣(下同)3610萬540元予原 告,並提出原告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全文詳如附件, 下稱系爭契約)及訴外人弘信有限公司(下稱弘信公司)、 琦偉企業有限公司(與弘信公司合稱為系爭2家公司)開立 之系爭本票8張及支票31張(下稱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合 稱為系爭票據)為據。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㈡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系爭票據係遭強暴、脅迫簽 立,系爭票據之票據行為均屬無效,因此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縱認上開㈡之主張無理由,惟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依 照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理由有三:  ⒈依被告提出之金流資料,收款人帳戶並非原告個人帳戶,而 是系爭2家公司帳戶,其中108年2月26日甚至是匯款至訴外 人即被告之子陳景嵐帳戶,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亦非原告。又 被告每次匯款後,當日即有極為接近之支票提示付款給被告 ,形同被告匯款給系爭2家公司,系爭2家公司再付款給被告 之情形,與一般消費借貸狀況有異。又被告並未舉證實際借 貸金額為何,被告聲稱之借貸總金額3610萬540元與系爭票 據金額、系爭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皆不符,系爭票據之開票 時間與匯款時間亦無法勾稽,可見無論係被告與系爭2家公 司間或兩造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針對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被告於108年7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卻未事先告 知原告設定之債權金額、還款條件,原告亦未指示黃素儀提 供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予證人即代書林東雄,原告對於設定 債權內容並不知情,系爭契約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  ⒉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黃素儀未經原告同意簽發系 爭票據,為無權代理,依照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原告拒 絕承認,則票據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因此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⒊即便認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依黃素 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並非系爭2家公司國內業務主要 負責人,不清楚國內業務,平時收款、付款都是黃素儀負責 ,原告無須以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債務,被告匯款 至系爭2家公司國內帳戶,與原告並無關聯,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否認遭脅迫簽發系爭票據,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自103年起,即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均係依其請求 ,將所借貸之款項匯至其母親黃素儀、原告經營之系爭2家 公司,甚或員工之帳戶,再由其支用。被告估算單就108年 間,被告因原告借貸而匯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之金額即高達3 610萬540元。原告歷次向被告借款,均會自行或委由黃素儀 與被告確認借款期限及利息,並針對借款本金、利息,開立 系爭2家公司之支票以為還款擔保,被告確認原告或黃素儀 已開立支票後,方辦理匯款。惟於借款後期,因系爭2家公 司支票用罄,原告遂委由黃素儀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還款擔保。108年6月間,原告再透過黃素儀向被告借款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 借款之擔保。黃素儀表示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後,即委請林東 雄代書於108年6月20日針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 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8年7月1日登記。其後 兩造即透過林東雄代書居中聯繫,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即被告持有原告及黃素儀為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 系爭票據)進行確認及協議還款方式,經原告確認無誤後, 方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償還4期 利息後,即未再清償款項。被告因原告未依約返還借款,且 擔保還款之系爭票據,或遭退票,或未兌付,被告乃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及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 告竟為脫免付款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業經原告同意,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及系 爭票據均經原告確認,並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本件訴訟顯違 誠信,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0、191、373、410頁、本 院卷二第171-172、186-187、206頁):  ㈠兩造間係舅甥關係,黃素儀係原告之母親、被告之胞姊,陳 景嵐則係被告之子,陳景嵐英文名字之中譯為「麥可」,陳 景嵐在系爭2家公司任職。  ㈡原告現為系爭2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系爭2家公司前登記負 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原告之祖母黃水池。  ㈢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系爭抵押權係於108年6月20日送件,108年7月1日完成設 定登記,設定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㈣系爭契約上原告之簽名係由原告所親自簽立。  ㈤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 事件經原告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而 停止執行。    ㈥依系爭本票之票面文義,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前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6 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108年6月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為原告親自申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質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因事實主張之層次,經原 告主張原因事實共2層次,即如原告事實主張欄㈡、㈢所示, 並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因事實均同訴之聲明第一項 (見本院卷二第148-150頁),本院以下即依序釐清:系爭 本票是否經強暴、脅迫、無權代理而簽發?兩造間有無消費 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 權是否應予塗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 是否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部分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非經強暴、脅迫、無權代理簽發:   被告庭呈系爭本票之原本,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原本與系爭 本票影本記載除系爭本票原本載有「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外均相符,票面文義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本院11 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2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票據係遭強暴、脅迫、黃素儀無權代理 原告而簽立云云,惟:  ⒈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是我開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19頁),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黃素儀以原告名 義簽發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質之黃素儀,有無如原告主張之遭強暴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情事,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脅迫我簽發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有無黃素儀報案其遭脅迫於票據上用 印一事,經警確認並無相關受理紀錄乙節,有該分局113年5 月2日回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113頁),原告 亦未能舉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票據乃黃素儀遭強暴、脅 迫簽立,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票據乃遭強暴、脅迫簽立 之情事。  ⒊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票面文義,系爭本票係由黃素 儀以原告與自己名義簽發(編號1、2),或由黃素儀載明代 理原告之意旨以原告名義簽發(編號3-8),黃素儀對此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簽發系爭票據沒有取得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系爭本票上有寫「代」,不是代理原告的意思,是代 表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謝秀琴寫,因為是謝秀琴跟我借票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5、19頁),惟黃素儀關於代理意旨之解釋 ,顯然違背常理及票據實務,證詞無從遽信。況經進一步質 之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秀琴 需要跟某某借資金,所以向我借票,她是我弟妹,我就借給 她,謝秀琴跟我借25張支票,每張都會寫謝秀琴借票,(改 稱)票上面會寫票面金額跟到期日,其他沒有了(改稱)發 票人我會蓋好發票人章,寫到期日及金額。借票時,發票人 會是系爭2家公司,沒有我或原告的個人票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6、18-19頁),然關於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黃素儀 雖證稱係為謝秀琴借票,卻又證稱謝秀琴是借「25張」「支 票」,並證稱謝秀琴借票部分未曾以原告及黃素儀個人名義 簽發,可見黃素儀關於票據種類、票據數量、發票名義人, 證述內容均與卷內證物無法勾稽,且有前後反覆、語焉不詳 之情,黃素儀身為原告之母親,顯然係為對原告為有利而為 不實之證述,其關於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系 爭本票發票原因之證詞,均難採信。參諸林東雄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由我經手,因為原告人在國外,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我透過EMAIL與原告聯繫,原告叫我向黃 素儀拿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及 印鑑章,然後在系爭抵押權相關契約書、申請書上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見黃素儀持有原告諸多重要個 人文件,並代為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票據開立事宜, 堪認黃素儀有代理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關於黃素 儀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並無足取。  ⒊綜上,依卷內證據,難認系爭本票有經強暴、脅迫、無權代 理簽發之情事。   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 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金額於107年至108年間至少達1072萬71 70元,原告方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票 據擔保前開債務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林東雄代書與原告確認系爭契約內容無誤後,請在 加拿大之原告直接列印系爭契約簽名後傳真回公司,交由被 告之子陳景嵐收受,陳景嵐再將系爭契約寄給林東雄代書確 認,林東雄代書再將系爭契約寄到高雄由被告簽字用印乙節 ,業據林東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是由我擬定,與 系爭抵押權有關,系爭契約開頭就講系爭抵押權設定標的, 並有六大項借款條件,因為原告人在國外,我跟原告透過EM AIL聯繫,內容有經過原告的確認,我用EMAIL傳空白系爭契 約給原告,原告簽完名後可能是用EMAIL傳給我或是傳真給 陳景嵐,我有點忘記過程,原告簽完系爭契約後,再由我將 原告簽完名之系爭契約用掛號方式寄給被告簽名,原告有在 EMAIL問支票明細,我有用EMAIL寄送給他,即如被證4所示 之系爭票據之明細,被證4上「支票31張+本票8 張計39張總 額共10,270,170」是我的字跡,原告沒有表示過系爭票據與 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0頁),林東雄之證述內容, 核與系爭契約、林東雄代書致被告信封各1份、原告與林東 雄代書間108年7月18日、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31日電子 郵件5份及系爭票據共39張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3、125、1 27、129-157、365、405、469頁),堪可採信。原告對於系 爭契約上簽名為其親自簽名,及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簽署過程 均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僅 主張係單純依指示簽署系爭契約,實際並無債務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惟原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系爭 契約之文義清楚,載明借款意旨、結算之借款數額、借款利 息、以系爭票據、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等意旨,原告對 於上開文義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殊無無借款債務卻簽認系爭 契約之動機,況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 要,兩造既已以系爭契約書面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益證兩造間截至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至少有1072萬717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合意。  ⒊另關於借款之交付,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月間至108年7月間 交付原告之借貸金額即高達3610萬540元,並依原告之指示 匯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乙節,業已提出交付金錢明細表1份及 匯款單據134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93頁),原告對於 系爭2家公司有收受如被證10所示之匯款共3598萬540元乙節 (即扣除108年2月26日12萬元,計算式:3610萬540元-12萬 元=3598萬54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3-414頁) ,而縱以3598萬540元計,金額亦顯已超過系爭契約所載107 2萬7170元,系爭契約亦載明雙方結算借款數額為1072萬717 0元之意旨,而為原告自行簽認系爭契約,堪認被告業已證 明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對此仍主張3598萬540元並無任何 一筆匯至原告之帳戶,不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且被告匯 款進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後,幾乎當日即會有金額相同或極 為接近之支票提示付款予被告,顯非消費借貸之常情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本院卷二第56頁)。惟消費借貸 之要物性,該金錢之交付,並不以交付借用人為限,亦得依 借用人指定之途徑交付,原告擔任系爭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佐以原告亦曾以系爭2家公司之 帳戶給付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3期利息乙情,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可見被告將借貸金錢交付 系爭2家公司之帳戶,符合原告之交易習慣,顯係依原告之 指定為之,自仍符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物性要求。又觀 之原告提出「被證10入帳及當日提示票據付款之對照表」( 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其上所列支票,俱與被告本件抗 辯執為擔保票據之支票無涉(即系爭支票31張或如被證11所 示之35張遭退票之支票),難認有原告所稱之被告交付金錢 旋又取回所交付金錢之異常情事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均無 足取。  ⒋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系爭抵押權係由代理人林東雄代 書檢附兩造之國民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權狀、原告108年6月 18日之印鑑證明辦理,該印鑑證明上之申請目的載明為:「 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原告對於其於108 年6月18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乙節,並無爭執(參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是原告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08年7月18日致林東雄代書之 電子郵件曾詢問:「1.目前是否已經完成抵押」等語,經林 東雄代書同日回應:「1.抵押權已登記」等語,原告曾在與 陳景嵐間LINE對話紀錄陳稱:「因為設定,無法銀行借款。 不是如同之前約定好的,如果要銀行借款,可以幫忙先解除 設定,銀行撥款之後,再次設定」等語等節,有原告與陳景 嵐間LINE對話紀錄1份、原告與林東雄代書間108年6月18日 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167、405頁), 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知之甚詳。復參以系爭契約 之前言、第1條及第4條,均載明系爭抵押權作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意旨,均足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之佐證。  ⒌被告持有原告、黃素儀及系爭2家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31張、 系爭本票8張(即系爭票據39張),並經系爭契約確認依系 爭票據決算原告債務金額為1072萬7170元,並約定系爭抵押 權、系爭票據擔保借款償還之意旨,如原告償還借款,將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返還系爭票據。原告曾於108年7月18日 與林東雄代書往來電子郵件中陳稱:「39張支票,總金額$0 0000000,可否提供支票明細」等語,並經林東雄代書於同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系爭票據明細予原告等情,業據林東雄代 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契約1份、原告與林東 雄代書間108年6月18日電子郵件2份、系爭票據39張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127-157、169-173、405、469頁),可見 系爭票據係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之事實明確 ,亦足資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佐證。原告對 此雖主張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並非原告,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並非系爭2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無須以個 人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4-185 頁),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系爭2家公司,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為原告個人或原告及黃素儀等情,有系爭票據39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157、169-173頁),並非原告所述 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均無原告個人,首應澄清。再者,原告身 為系爭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系爭2家公司擔任系爭支票 發票人,擔保其個人借款債務,合乎常情,不能以系爭支票 發票人反推借款債務存乎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此觀系爭 契約載明借款人為原告個人、而非系爭2家公司即明,否則 系爭契約即應以系爭2家公司名義簽訂。此外,本件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非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原 告所稱系爭2家公司為借用人之前提存在,原告所稱因非系 爭2家公司實質負責人,無須以個人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 債務云云,因前提錯誤,自無再予詳論之必要。  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月息即借款金額100分之1即10萬72 72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被告曾收受原告以個人名下帳戶 及系爭2家公司匯款108年8月至108年11月共4個月之利息等 情,有系爭契約、被告帳戶活期存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27、159-165頁),其中原告曾以個人名下帳 戶匯款利息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可見原告曾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利息之義務,亦足資作為 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佐證。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舉證實際借貸金額為何,被告聲稱之 借貸總金額3610萬540元與系爭票據金額、系爭契約所載之 借款金額皆不符,系爭票據之開票時間與匯款時間亦無法勾 稽,可見無論係被告與系爭2家公司間或兩造間均無消費借 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惟因被告匯款次數頻 繁,原告開立之擔保票據數量亦龐大,兩造方於系爭契約中 載明「結算」意旨,即至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原告向被 告借貸之金額依擔保性質之系爭票據結算至少為1072萬7170 元,此部分借貸金額既經原告簽認無訛,被告亦得舉證其於 108年1月至7月間匯款予原告指定之系爭2家公司帳戶數額至 少達3598萬540元,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借貸金額、交 付金錢之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另參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落 於108年2月至同年8月間、系爭本票之發票為108年7月3日( 見本院卷一第129-157、169-173頁),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日 108年7月1日、系爭契約簽署日(按:兩造乃先後、分別簽 署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不爭執其於108年7月31日前某 日親自簽署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匯款日 期108年1月2日至108年7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87-293頁) 均密切關連,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⒏綜上,原告已藉由親自簽署系爭契約,確認兩造間存有至少1 072萬717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於108年間 交付原告指定帳戶之款項亦已遠超過前開數額,原告亦同意 、知悉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票據作為其前開債務之擔保,更 曾依系爭契約支付4期利息予被告,凡此均足認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   依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 ,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 限額即1200萬元,包括借款、票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用以擔保原告消費借貸債務之清 償,系爭抵押權係經原告知悉而同意後設定,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本件以系爭抵押權設定違反抵押權從屬性為由, 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㈣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存在:   綜合原告本件主張,無非係以系爭本票乃遭強暴、脅迫、無 權代理簽立、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主張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理由,惟本件卷證 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乃遭強暴、脅迫、無權代理簽立,兩造 間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本件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無 據。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部分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之確認之訴類型,僅能針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及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為之。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前段「確 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固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後 段「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則非確認法律關係、證書 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原告聲明方式顯然違法、錯 誤,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而仍維持聲明方式,已如前述(參 程序部分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顯屬無據,已 毋庸予以詳論。另原告本件針對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並無 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 ,無從逕自為原告主張並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 、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出處:本院卷一第63-64頁):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1 建物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總面積3,32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建號218號、門牌文山區秀明路1段185巷34弄30號,坐落萬芳段二小段625地號土地,總面積223.74平方公尺(設定範圍全部) 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字號:松古字第004850號;登記日期:108年07月01日;權利人:陳澤榮;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總面積3,32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 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字號:松古第004850號;登記日期:108年07月01日;權利人:陳澤榮;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 附表二(出處: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169-173頁):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人 備註 1 108年7月3日 原為108年7月15日,後更改為112年7月15日,更改處蓋有原告之印文。 30萬元 WG0000000 原告、黃素儀 無 2 28萬元 WG0000000 原告、黃素儀 無 3 12萬5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4 22萬8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2枚,其中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5 36萬7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6 33萬5000元 WG0000000 原告 7 35萬元 WG0000000 原告 8 15萬1610元 WG0000000 原告 附件(出處:被證3即本院卷一第127頁): 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陳澤榮下稱甲方、邢炤瑋下稱乙方、乙方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325.00平方公尺持分667/10,000及同段218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主建物面積233.7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8.68平方公尺持分1/1。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擔保,雙方就借款事項協議條件如後以資共同遵守: 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 二、乙方應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額每期月息1/100於每月15日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月息1/1,000若有延遲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於108年8月15日向甲方支付第一期借款月息經決算後為新台幣107,272.00。 三、甲方持有乙方有效支票31張及有效本票8張債權憑證計39張,經決算借款新台幣總計10,727,170.00(甲方須提供持有之乙方有效支票及有效本票影本) 四、乙方應每年償還借款10/100,此為協商條件經乙方同意後,乙方應履行償還借款。若乙方出售房屋成交時應償還全部借款,甲方應同時交付塗銷文件,及退還全部甲方持有之乙方支票31張及本票8張債權憑證計39張。 五、乙方依前條約定償還借款,應以先到期之支票金額償還借款且每年償還借款比率不得低於10/100。乙方償還支票借款時,甲方應同時返還前開支票。 六、本約若有未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立契約書人甲方:陳澤榮 住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立契約書人乙方:邢炤瑋 住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備註:1.另麥克口頭陳述除上列擔保債務外,另有其他債務存在,詳細情形請邢老闆自行連絡麥克查詢。 2.甲方請乙方於108年7月31日止簽署本約並回傳給麥克。

2025-03-21

TPDV-112-重訴-44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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