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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0 、13093、1367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 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元良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二、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周元良與鄭楷穎(綽號麻糬)間因友人債務問題,雙方在臉書( Facebook)上起爭執,周元良與鄭楷穎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 間通話後,鄭楷穎問及周元良在何處,鄭楷穎遂持斧頭於同 日20時50分許抵達周元良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咾 朋友燒烤店,先用斧頭打破燒烤店門口之玻璃後,衝入店內 用餐區以斧頭朝周元良砍去,周元良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 折疊刀1把反擊,並於肢體衝突過程中,以折疊刀持續攻擊 鄭楷穎之身體、左側頭部及胸腔部位,導致鄭楷穎因心臟破 裂大出血及氣血胸。嗣鄭楷穎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22時15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陳慶瑜、鄭柏祥、鄭福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之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且經合法調查(雙方於本院審理時播放之錄影、錄音均經國 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並核與所提出之譯文相符),先予指 明。 二、本案爭點:  ㈠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鄭楷穎於113年2月9日晚間相約碰面?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或傷害的故意(即構成殺人罪或 傷害致死罪)?  ㈢被告有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      ㈣至於自首減刑部分,因檢察官、辯護人於量刑辯論時均有論 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此 部分應不構成爭點。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 如下:  ㈠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鄭楷穎於113年2月9日晚間相約碰面?  ⒈依據被害人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比對前後語意可以 得知,被告雖有在案發當晚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然交談過程 中,並沒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相約碰面的語句,例如相約的 時間、要處理什麼事情等等,僅有攝錄到被害人主動問及被 告現在在哪,要被告等他。  ⒉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案發當晚是除夕夜,是與家人 團聚圍爐的重要時刻,且在場還有被告的親朋好友(包含婦 幼)及客人,被告不太可能跟被害人相約在此時此地,處理 雙方間的糾紛。  ⒊雖然檢察官詰問當晚也在家中的被害人之弟鄭柏祥,有無聽 到被告與被害人在電話中相約碰面,證人鄭柏祥回答稱:有 ,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約被害人一起過年等語,但依錄影畫 面及譯文顯示,被告問被害人:「(閩南語)還是要一起過, 我們一起過啊?」被害人隨即回答:「(閩南語)我不要跟你 一起過」等語,此部分語意沒辦法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 有與被害人相約碰面的事實。  ⒋綜合上述,此部分事實應更正為「周元良與鄭楷穎於民國113 年2月9日晚間通話後,鄭楷穎問及周元良在何處」。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或傷害的故意(即構成殺人罪或 傷害致死罪)?  ⒈被告與被害人原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雙方為何於案發前幾個 月開始在臉書上相互叫囂,起因於雙方友人間一筆新臺幣4 萬多元的債務,被告與被害人均非當事人,除此之外也沒有 其他重大仇恨,難認被告有因此殺害被害人的動機。  ⒉案發當天是除夕夜,被告正與妻女一同在店裡與親朋好友吃 團圓飯,很難想像被告會在這個團圓時刻想與被害人發生衝 突,甚至殺害被害人。  ⒊從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本案是被害人先持斧 頭敲碎店門口玻璃,隨即往被告所在位置衝去,並以雙手持 斧頭之方式朝被告腿部揮砍,被害人之兄鄭福吉也持球棒緊 跟而上朝被告揮擊,整個衝突過程中,是被害人一直不斷主 動攻擊被告,被告才持折疊刀被動反擊。  ⒋被害人身上固有多達11處以上的刀傷,但依據鑑定證人即法 醫劉景勳的證詞、相驗照片及解剖鑑定報告書可以得知,除 了被害人左胸腹2處致命傷外,其餘多處傷勢雖然傷及皮下 組織,但並非集中或位在人體重要部位,均無致命危險。  ⒌當雙方最後滑倒跌坐在直立式冷氣機旁,被害人仍勒住被告 的脖子直到無力鬆手後,不見被告有任何追擊的行為,也沒 有妨礙或制止友人報警、叫救護車,或選擇逃離現場。  ⒍綜合上述雙方衝突起因、被害人傷勢、過程中及結束後的行 為舉止加以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是基於傷害故意,而 非殺人故意。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 檢察官起訴被告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與國民法 官法庭判斷不同,惟起訴的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有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  ㈠依據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案發當時是被害人 先持斧頭敲碎店門玻璃,隨即往被告所在位置衝去,且過程 中是被害人先持斧頭朝被告揮砍,而斧頭遭被告奪下後,被 害人仍有不斷趨近並以拳腳攻擊被告的舉動,顯見被告案發 當時確實遭受來自被害人的現在不法侵害。  ㈡雙方衝突過程,被告是處於被動反擊,且是為了排除被害人 的現在不法侵害,符合防衛行為。  ㈢在衝突過程中,被告奪下被害人所持斧頭後,被害人僅以拳 腳毆打被告,此時被告面臨侵害的危險性程度,已有顯著降 低。被告可選擇等待與友人一同壓制被害人,或持刀揮砍被 害人肢體,即足以排除被害人的侵害行為。但被告卻選擇持 刀深深刺入被害人左胸腹部,造成被害人心臟、肺臟破裂, 導致大量出血及氣血胸而產生死亡結果,被告此部分的防衛 行為顯然過當,不能阻卻被告傷害致死罪的刑責。  ㈣被告的防衛行為過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國民法官法 庭審酌客觀情節,認為不宜免除其刑,但仍得依刑法第23條 但書的規定減輕其刑。 六、自首的說明: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的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其刑。 八、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 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認識的朋友,彼此沒有深仇大恨,僅因 他人間的債務糾紛,在臉書上持續互相叫囂,直至案發當晚 ,被害人與被告通話後遂持斧頭前往被告經營的燒烤店。  ㈡在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害人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緒,先持斧頭 朝被告揮砍,斧頭遭被告奪下後,仍不斷以拳腳攻擊被告, 可見本案衝突被害人也要付起相當的責任,而被告面對此突 如其來的不法侵害,在情急防衛自身的生命、身體安全下, 亦持折疊刀過度反擊,其中2刀刺進被害人左胸腹,造成被 害人不幸死亡的結果,被害人家屬自此天人永隔,承受難以 抹滅的傷痛及影響被害人家庭未來規劃。  ㈢被告於案發後雖坦承傷害致死的犯行,但於被害人傷重倒地 時,仍有對被害人叫囂,且有刪除臉書貼文的滅證行為,直 至本案審理結束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 害人家屬的寬恕,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㈣最後衡量檢察官、辯護人提出的被告素行資料(被告曾有1次 傷害犯行的前科、曾擔任臺南市認心關懷協會理事長多年, 持續從事善心舉動)及被告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九、沒收:   扣案的折疊刀1把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被告周元良113年2月10日警詢筆錄(第一次);113年2月10日訊問筆錄;113年2月10日院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鄭柏祥113年6月3日訊問筆錄;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鑑定人劉景勳法醫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鄭福吉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證人許心瑜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南市警勤字第1130180728號函暨報案紀錄單、電話音檔及譯文5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⑶臺南市德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⑸現場及兇刀照片(不含相卷第87頁武士刀照片)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9日現場勘察照片(含現場、兇器、被告現場衣著) 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說明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⑼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⑽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⑾被害人到院檢傷照片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94216號函暨鄭楷穎相驗照片 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3830號函暨解剖、鑑定報告書 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⒂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之臉書訊息截圖 ⒃113年1月間被害人鄭楷穎與被告周元良雙方人馬臉書對話截圖 ⒄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於臉書留言(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告證二,現已遭刪除) ⒅被告與被害人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9日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告證五,現已遭刪除) ⒆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鄭楷穎)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鄭福吉)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周元良)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靜蕙)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敬鈞)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郭忠益) 案發現場小米監視器影像 店內監視器畫面 死者家屬陳慶瑜提供之光碟,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語音訊息錄影 死者家屬陳慶瑜提供之光碟 ,被害人住家錄影晝面 死者家屬陳慶瑜提供之光碟 ,鄭福吉手機現場側錄影片 兇刀一把 113年2月15日現場勘察照片 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之臉書紀錄截圖 本署檢驗報告 勘驗辯護人所提出證人鄭福吉與證人許心瑜通話光碟 指紋、血跡之鑑定報告 量刑部分 ⑴證人鄭福吉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證人鄭柏祥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慶瑜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害人鄭楷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⑵被害人鄭楷穎全戶資料 ⑶被害人鄭揩穎個人戶籍資料 、一親等資料 ⑷被害人之母陳慶瑜一親等資料 ⑸被告周元良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⑹被告周元良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⑻被害人鄭楷穎臉書頁面截圖 ⑼被害人鄭楷穎與家屬陳慶瑜之對話紀錄 ⑽被害人鄭楷穎生前與母親製作牛肉湯影片 ⑾被害人鄭楷穎在職證明書 ⑿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22號、98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102年度偵字第9254號、102年度偵字第5681號、102年度偵字第1008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7號、109年度偵字第11795號不起訴處分書 ⒀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 附件二、被告周元良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⑴證人許心瑜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113年3月26日訊問筆錄 ⑵鑑定人劉景勳法醫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李孟潔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證人鄭福吉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⑸證人陳家祥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⑹證人鄭柏祥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歷來互動臉書截圖 ⑵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之臉書訊息截圖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號、13093號、13673號不起訴處分書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76號、第21087號、第30296號、第32194號起訴書 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 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3830號函暨解剖、鑑定報告書 ⑹死者家屬陳慶瑜提出之語音訊息錄影光碟 ⑺陳慶瑜113年4月17日書狀檢附住家錄影光碟 ⑻咾朋友燒烤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 ⑼咾朋友燒烤店內小米監視器光碟1片 量刑部分 ⑴證人高銀泉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李孟潔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⑴臺南市○區○○街000號三 樓之1戶口名薄影本 ⑵臺南市認心關懷協會立案證書、周元良當選臺南市認心關懷協會第1屆、第2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各機關、學校、單位感謝認心關懷協會之感謝狀影本,及認心關懷協會活動臉書截圖影本1冊 ⑶被告周元良當選台南市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友會 第9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NDM-113-國審重訴-3-2025030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中平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長順街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駛入上 開路口。適廖良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係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反 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廖 良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良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中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平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廖良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佐,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卷第4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 頁)、被告駕籍資料(偵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偵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路口 監視器影像,確認本案事發經過,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定。又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看案發路口動 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此部 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月3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01 775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查。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傷勢不算輕微;另告訴人行進之路口雖為閃光黃燈,然告訴人經過路口未減速,持續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通過,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雙方均應對本案車禍負肇事責任。再衡量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案偵查階段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無業、在家照顧罹患癌症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HDM-113-交易-772-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沂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6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沂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至第11列「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 傷之傷害」,因補充為「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 傷、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㈡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經營)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743號函暨郭 劉春美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與當日傷勢照片4張、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4年1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139317號函暨所 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 00000案)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沂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公訴意旨就被害人之傷勢雖僅敘及「右前臂、雙下肢擦傷之 傷害」,然被害人於111年10月31日送醫治療時,檢傷情形 為「左小腿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擦傷」,且依臺南市立醫 院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743號函覆之「就診紀錄 說明」,亦記載郭劉春美所受之傷勢尚包含「左下肢2公分 撕裂傷」,並有當日拍攝針對「右前臂擦傷」、「右下肢擦 傷」、「左下肢擦傷」、「左小腿撕裂傷」之照片4張可參 ,有前述函文及檢送之就醫摘要、病歷影本與當日傷勢照片 4張在卷可參,則本次車禍造成之傷勢應尚包含「左下肢2公 分撕裂傷」,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增列之傷勢,本 院逕予補充之。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理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 ,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近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疏未充分 注意,而被害人自身亦有於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 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 因之過失程度;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右前臂、雙下肢擦傷 、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惟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調解,以及 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交易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7號   被   告 謝沂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沂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南丁路與南潭二街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郭劉春美自南丁路西側由西往東方向步行 穿越南丁路,欲前往南潭二街,亦疏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前行,謝沂哲見狀閃避不及,不慎 撞擊郭劉春美,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郭劉春美之子即郭晉原於郭劉春美死亡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沂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撞上被害人郭劉春美,且看到被害人腿部流血之事實。 2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騎車之被告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騎車之被告擦撞而倒地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份 5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8月17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698號函(下稱甲函文)附之病歷及111年10月31日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82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主張被害人於112年1月1日死亡,認被告涉犯 過失致死罪嫌乙節。經查,被害人於112年1月1日因心肺衰 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臺南市立醫院之死亡證明書附 卷可稽。而臺南市立醫院113年4月3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30 2號函(下稱乙函文)記載「病人郭劉春美因民國111年10月 31日車禍後傷口狀況惡化,住院接受多次傷口清創手術,多 次手術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但因本身有糖尿病及慢性腎 臟病,加上長期住院及多次手術壓力下造成腸胃道出血、休 克,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屬於疾病自然死。若無 車禍受傷,病人也不需住院治療傷口,接受多次手術導致後 續壓力性腸胃出血,故應有因果關係」,固認被害人車禍受 傷與其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然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 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 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 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遭被告騎車不慎撞擊之傷勢 ,尚屬皮肉外傷,且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之情事,而被害 人於案發當日就醫後,亦選擇返家自行照護,嗣於111年11 月11日,被害人因傷口惡化而住院接受清創手術,然其手術 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等情,有甲函文之病歷及111年10月3 1日傷勢照片、臺南市立醫院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 0853號函、乙函文在卷可佐,是被害人遭被告騎車撞擊所受 之傷勢並非嚴重,且術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會發生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條件因果關係,而乙函文未考量到因果關係 之相關性,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本案未經本 署檢察官對被害人進行司法相驗,致無從委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師對被害人實施解剖,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條件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逕 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439-20250227-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秀諍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連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金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織布工作人員,工作內容為每日搬運織布重物,因負重工作而下背疼痛,離職後疼痛加劇,致伊自109年7月21日起頻頻就診治療,經診斷有「下背挫傷」、「腰椎及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及目眩、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左側腕隧道症候群」、「雙側徑神經病變及雙側第一薦根壓迫」、「腰椎椎間盤移位併神經根壓迫、脊椎側彎」、「脊椎側彎併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下稱系爭疾病),開刀治療仍無法痊癒,醫囑建議伊繼續復健治療、不要從事負重工作,伊迄今飽受系爭疾病折磨,持續就醫治療中。   ㈡被告未為妥適規劃,未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等保護勞工之法律,致伊患有系爭疾病,受有長期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21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若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10年8月間就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110勞訴22號案)認定無理由,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經前開判決認定醫療費用20,760元為有理由,兩造均未上訴,該案判決業已確定。原告復於111年7月間就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0號審理在案(下稱111勞訴30號案),然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案。故原告於本件已是第三度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前案判決業已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   ㈡原告所患系爭疾病與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於109年7月7日開始就診治療系爭疾病,於110年 8月24日向伊提起110勞訴22號案訴訟,故原告至遲於110 年8月24日已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於113年8月1 3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 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 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 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然如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 ,被害人即有知悉可能。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審理110勞訴22號案時業依原告之聲請,檢附原告病歷及電子卷證光碟等資料,於111年1月11日函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為原告進行職業災害及勞動能力損失之鑑定;經核本院前揭函文及所附資料所提及原告所罹疾患,與原告前揭所述系爭疾病高度重複(110勞訴22號案卷2第167至169頁),顯然原告所主張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而秀傳醫院則於同年3月28日函復鑑定意見略以:原告因下背痛損失勞動能力40%;脊椎側彎與長時間負重有關,與織布機工作不斷將30公斤鐵製物搬移有關;椎間盤突出可能是其相關後遺症,若有外力可能加重病症,但無法判定是否與某次單一事件相關等語(110勞訴22號案卷2第185頁);且被告已於同年4月13日就該案聲請閱卷(該案卷2第221頁)。堪認至遲原告於111年4月13日閱覽秀傳醫院所函復前揭鑑定意見時,已明確知悉系爭疾病可能導致勞動力減損。  三、復查原告嗣後於111年7月20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保 法第7條規定另行起訴(即111勞訴30號案),主張系爭疾 病為受僱於被告期間所致生職業災害,並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然原告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111勞訴30號案第9至25、271至272 頁參照),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原告於111年4月 13日得知秀傳醫院函復前揭鑑定意見時起,自得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迄113年8月12日原告始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參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職保法第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保法第7條請求被 告給付5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勞訴-48-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郁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潘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彰化縣○ ○鄉○道0號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01.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被告車輛由後方追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除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486元、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交通費 3,980元、㈢大道診所之醫療費用157,200元、㈣大道診所之就 醫交通費52,920元、㈤醫療用品費55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2 ,525元、㈦拖吊費用12,850元、㈧修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㈨ 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㈩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69,82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6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均係自其於111年11月5日所 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前案交通事故)移花接木而來,本件 原告應僅受有財損,且原告於本件請求手機毀損損失23,600 元之維修單據,金額與項目皆與前案交通事故一模一樣,僅 單據之開立日期不同,應屬重複請求無訛。此外,車價減損 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因原告於113年1月6日再次發生交 通事故(下稱後案交通事故),故應由後案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與被告平分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333頁)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勢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3.原告修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拖吊費用12,8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2.原告除不爭執事項外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無非係 以事發當日即111年12月10日,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語,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下稱秀傳診斷證明書),以及 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同年5月18日、同年9月22日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神經外科就診後,經神經外科醫師於 同年10月3日所開立,並記載:原告為腦震盪症候群等語, 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⑶然而,原告因前案交通事故即受有胸壁尾椎左下肢右腕挫傷之傷勢乙節,亦有原告於111年11月5日、7日及14日至榮總就診後,於112年3月6日經外傷醫學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所發布:2週前1個小意外不小心把自己摔飛了,當下除了站不起來以外,還有1種人生跑馬燈的瞬間等語之貼文1則,以及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在臉書所發布:屁股開花,受傷還是要成交吧等語之貼文1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⑷參以證人即為原告進行復健之大道診所主治醫師江堯錚於本 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依據我的病歷記載 ,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來大道診所就醫的時候,主訴因為意 外事件,3天前在榮總急診,然後來我們這邊的主訴就是右 邊手腕、右邊胸壁、下背尾椎會痛。當時第1個療程約1到2 個月,只有做一般的健保復健,可是效果一直不好,大概是 在112年1月3日開始,就有開始做震波治療跟高能雷射治療 ,如果一般的復健效果不好,我們就會建議他做震波跟雷射 。我的病歷上面沒有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再次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從我的病歷來看,唯一有記載的意外事故指的 是前案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第213頁) 。本院聽取證人江堯錚之上開證述後訊問:所以有沒有可能 111年12月10日以後所做的治療,其實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而是前案交通事故所延續下來的舊傷?經證人江堯錚答 稱:當然是有可能,因為那可能是複合的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頁、第213頁)。  ⑸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於 前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持續進行治療,直到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以後,又2次交通事故之時間密接,縱使長期為原告進行 復健之證人江堯錚,亦難以肯定原告前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是本院自難認定前開傷勢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⑹另關於原告所主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雖記載於 秀傳診斷證明書及榮總診斷證明書上,惟所謂腦震盪,即腦 部受到震盪搖晃後產生之症狀,其表現範圍甚廣,輕度僅有 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表現,重症可能有暫時性失憶, 昏迷數小時至數日等表現,而秀傳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休 養3日,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症狀為頭痛及頭暈,堪 認原告經醫師診斷之「腦震盪」,如病況屬實,為十分輕微 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⑺然而,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各項請求中,有95,000元 之大道診所醫療單據【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71至76頁】,與前案交通事故完全相同( 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且經被告聲請調閱前案交通事故 之相關理賠資料後,原告始坦承重複請求,並自行捨棄(見 本院卷第338頁)。復審酌原告於請求手機毀損損失23,600 元時,所提出之111年12月19日天訊企業社維修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129-4頁),與其於前案交通事故請求手機毀損 損失時,所提出之111年11月18日天訊企業社維修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253頁),除開立日期不同外,所有維修項目 及金額均一模一樣,如非原告就同1次手機毀損,進行重複 估價,以提出2張估價單,則原告因前案交通事故及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之手機受損情形均相同,難免過度巧合。又因本 件訴訟中原告所提出之請求疑點重重,業如前述,是自難排 除原告於本件請求中,有於部分請求項目中誇大(exaggera te)損害之情事,故本院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過程,自 應更加嚴謹。原告上開「腦震盪」之症狀,因僅有頭痛及頭 暈等表徵,但於相對應之身體部位,並無明顯外傷,且依卷 內證據,醫師應係聽取原告有頭痛及頭暈等主訴,即為上開 診斷,並無更進一步之檢查或鑑定結果得以參照,故尚難排 除原告為取得有利之訴訟談判條件,而誇大所受傷勢之可能 性,本院自不宜逕認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勢。從而,系爭傷 勢應均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堪以認定。  ⑻至證人即原告於前案交通事故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同事 余襄雖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前案交 通事故,我們看來就是1個比較小的事故,系爭交通事故比 較嚴重,因為原告當時生活沒有辦法自理,大概2個月以上 才回來公司,但不是正常上下班,作業上還是沒有辦法像正 常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然而,觀諸原告 於112年1月9日在臉書所發布:1個禮拜後……我又成交啦等語 之貼文所附之照片,原告當時並未使用任何輔具,且能站立 在公司之會議室協助客戶簽訂買賣契約,行為舉止與未受傷 之人無異,堪認證人余襄之上開證詞,應係出於對原告之同 理、體恤,但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 ,縱原告之主治醫師亦無從認定,尚不能逕以證人余襄之觀 察,即率予認定。  ⑼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始終未選任 辯護人,並於偵查中即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刑事庭於書面審理後,即為判決,過程中被告對於系 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並未為任何抗辯(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1號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3至19頁)。從而,系爭刑案認定系爭傷勢為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造成,固非無見。惟本院經調查較系爭刑案更為豐 富之上開證據後,始發現系爭傷勢有所疑義,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系爭刑案承 審法官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認 定系爭傷勢非被告造成,併此敘明。  2.原告除不爭執事項外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系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以原告受有傷害為前提之①除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 費用4,486元、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交通費3,980元、③大 道診所之醫療費用157,200元、④大道診所之就醫交通費52,9 20元、⑤醫療用品費550元、⑥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元及⑦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請求,均無理由。  ⑵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10,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00,00 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9日(112 )高市汽商瑞字第615號函1份、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價報告 書1份及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119至127頁)在卷可 稽。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且係採取實車鑑定 後,由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之,其鑑定結果有相 當之公信力,堪以採信。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 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 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10,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11 0,000)部分,為有理由。  ②至被告雖抗辯: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應由後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與被告平分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頁 65)。然而前開鑑定結果乃112年6月9日所作成,斯時後案 交通事故尚未發生,而原告發生前案交通事故時,亦非駕駛 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前揭車價減損,應均為系爭交通事故 所造成無訛,自無由他人與被告平分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不足採信。  ⑶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與於前案交通事 故求償時所提出者,除開立日期不同外,所有維修項目及金 額均相同,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之手機應僅於前案交通事 故損壞1次,並經原告與前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和解完畢, 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9頁),原告就其手 機毀損,並無尚未填補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⑷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於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①除 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費用4,486元、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 交通費3,980元、③醫療用品費550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失2,52 5元及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中之20,000元等請求為有理由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發生自認之效果。然而, 本院嗣後因調查更多證據,而發現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傷害,且其手機維修費用核屬重複請求,被告並因此 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333頁),於法並無不合,自無 不許之理,併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原告修 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原告拖吊費用12,850元及車價減損 及鑑定費110,000元,合計124,565元(計算式:1,715+12,8 50+110,000=124,56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此均為促使法院之注意,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506-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號 原 告 林雅樂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林芷嫻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1,0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1,0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7,4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 ,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 8萬9,95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3、239頁), 核其主張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瑤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此,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衍生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左側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 、左側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等傷勢(下 稱系爭病症)及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等症狀(下稱 系爭精神症狀)。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 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及復健器具費用10萬2,895元。㈡交 通費用11萬6,105元。㈢薪資損失費用85萬8,000元。㈣看護費 用28萬79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41萬1,556。㈥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原告損害之金額扣除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9,390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48萬9,9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9 ,956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意 見書)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 2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一審刑案)亦自認其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次因」,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可歸 責予被告,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比例40%。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依秀傳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 證明書可知,當時僅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 等傷害,均未有任何與系爭病症之傷害或焦慮、睡眠疾患等 症狀。衡諸常情,若111年6月27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病症之傷害,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急診及後 續111年6月28日、7月4日、7月11日等3次門診治療,豈會隻 字未提左肩不適或傷勢,或有焦慮、睡眠疾患等症狀;另參 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骨科部診療紀錄及該院113年0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 130100025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說明,系爭病症係 肇因於111年6月17日之車禍所致,顯見造成系爭病症、系爭 精神症狀之車禍係於111年6月17日發生,並非系爭車禍事故 所造成。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0號起訴 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及系爭一審刑案之刑事判決書,僅認定 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無系爭病症及系爭 精神症狀。從原告所提供之111年7月、8月之到班紀錄表,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 8月1日至9日仍能繼續從事看護工作,然看護工作必須搬、 抬患者,需使用雙手、雙肩及腰部力量,若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左肩受有傷害,甚至需要手術治療,則如何能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猶能聯繫工作長達22日?且等到2個月後才能施行 手術治療,實與常理有違。又原告所指系爭病症,均是於11 1年9月6日施行手術後發生,此時已距車禍事故發生2月有餘 ,則原告所指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是否本件車禍事故 所致,並非無疑,實難認兩者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5 ,20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其餘超出此金額部分,因無法證 明係與系爭傷害有關之支出,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 間之交通費用,均係原告於111年9月6日就與系爭病症及系 爭精神症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顯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600元,每月工作日數 25日,若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收入高達6萬5,000元,然卻無 有任何相關之報稅資料或薪資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可參,且原告所提之收據、每月到班表及資料均係屬私文書 ,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原告主張每日薪資2,600元,每月工 作日數25日等情,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因件車禍事故所受 「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系爭傷害,並不 嚴重,應不至於影響其工作,縱認因此需要休息,然亦難認 需要休息達40日之久,是其主張111年7、8月間受有薪資損 失7萬8,000元,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9月7日止間若無法工作等情屬實,然此期間均係原告因 系爭病症為手術後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主張受 有薪資損失85萬8,000元,均屬無據。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均係系爭病症手術後所 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此勞動力減損1 3%,受有損害41萬1,556元,惟此包含原告所指系爭病症, 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此請求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親自撥打電話 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且於 刑事庭(含警詢、偵訊、刑事審理)就過失傷害罪均已認罪。 被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被告於事發後時時關心 、問候原告傷勢,且積極欲與原告和解及賠償20萬元,然原 告卻將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 均歸咎於被告,並要求高額賠償;被告年僅約22歲,年紀尚 輕,甫出社會,其任職居家照服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 ,000元,身無恆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 ,應以5萬元較為合理。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診斷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系爭偵案起訴及系爭一審刑案判決,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37號(下稱系爭二審刑案)刑事判 決判處應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二審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 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其餘 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因系爭 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被告是否仍須負賠 償責任?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⒋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 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拘束,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 定(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是刑事偵查或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本院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     ⒉本件兩造對系爭事故肇責均有爭執。本院細觀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並未就雙方肇事責任作初步鑑定,且交通事故資料所 附路口監視器翻拍影片模糊不清,兩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 52秒進入系爭路口,隨即於15時59分53秒發生碰撞並倒地等 情,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車(MVP-9260號)沿南 瑤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事故地點,我要左轉南平街的方向,然 後對方忽然從我左側出來,我看到就反應不及了,對方事後 有說是要直走中山路,…」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另原告於 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 普重機車(NEG-1895)沿南瑤路由北往南直行中山路,然後對 方忽然從我右側出來要左轉,所以我們才會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考量原告、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 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 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雙方車輛碰撞位置(肇事機車為受損為左側 車身、系爭機車為右側車身)等資料,且依一般駕駛經驗, 若旁車已進入自己行車視線範圍,自己的相關行進、轉向應 會考量與旁車之距離及間隔,是本院認定兩造當時應係相當 接近並行狀態,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 爭路段欲左轉駛往南平街的方向,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提醒後方來車,並藉由機車之輔 助工具(如後照鏡)或暫停路邊,動態觀察前後左右方向是否 有影響轉彎路徑之情事產生(如來車、行人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 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是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初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並衍 生出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系爭病 症及系爭精神症狀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本院細觀原告於 車禍當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警):受 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右手指的大拇指有挫傷、右膝蓋有 三個擦傷並瘀青、『左肩有拉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另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 名: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醫師囑言: 患者於上述病因於111年6月27日急診治療,於111年6月28日 至11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 ;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 「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 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住院檢查及 治療共5日,…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王偉勛醫師於111年7月 4日、11日、18日,謝承樸醫師於111年8月19日、26日、9月 16日、30日、10月21日、11月11日、18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第25頁);漢銘醫院分別於1 11年10月18日、12月13日、112年1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 :「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依病歷紀錄,患者 接受吳順堯醫師於111年9月19日、10月4日、7日、18日、11 月1日、15日、12月1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 附民卷第19頁、第27頁、第31頁);彰基醫院於111年11月18 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 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陳 運泰醫師於111年9月30日、10月7日、14日、18日、21日、2 8日、11月1日、4日、8日、11日、15日、18日之本院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嘉義長庚醫院分別於1 12年3月29日、6月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性 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患者因上 述疾患,自112年3月4日至112年3月20日住院,共計7日;11 2年3月16日接受肩部旋轉環帶破損修補及沾粘性冰凍肩鬆解 手術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第35頁),是系爭車 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1年6月27日前往秀傳醫院急 診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7月11日前往秀傳醫院門診治療 系爭傷害,尚未進行進一步診療,嗣原告於111年7月4日即 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9 月19日前往漢銘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 9月30日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 病變、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 脫離)、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112年3月14日前往嘉義 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 性冰凍肩病灶等傷勢。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就病患傷害傷勢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經彰基醫院發函回覆鑑定評估 報告書略稱「病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後送 往秀傳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右側拇 指擦傷。病人於111年7月4日至彰基醫院門診就診,診斷為 左肩及左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後續在彰基醫院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111年7月11日、18日、8月19日、26日、9月5日)。 因左肩疼痛持續未緩解,病人分別於111年9月6日及112年1 月31日在彰基醫院接受左肩關節手術治療。依據嘉義長庚醫 院之住院及門診紀錄,病人曾接受腦部腫瘤手術及甲狀腺功 能亢進手術,但因左肩活動仍持續受限,病人再於112年3月 1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左肩手術治療。綜合上述,雖然車 禍當下之病歷紀錄並未明確記載左肩受傷,然病人於車禍後 一週即因左肩創傷性關節病變及疼痛至彰基醫院就醫。因此 ,可合理推論本次車禍與左肩關節病變具關聯性。…」等語 ,此有彰基醫院114年1月3日一一四彰基院東字第114010000 2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是本院參 酌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 院之診斷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爰衡原 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密 切銜接之經過,且彰基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且 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 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 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 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 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 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 關。此外,系爭病症亦經系爭二審刑案認定為系爭車禍事故 所致,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系爭病症 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病症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被告雖執原告前往醫院 鑑定及診療紀錄提及車禍日期為「111年6月17日」,而辯稱 系爭病症係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所致,然原 告否認有該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且系爭事故車禍日期為11 1年6月27日,亦經系爭二審刑案認定係27日之誤載(見本院 卷第171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系爭精神症狀,並提出彰基 醫院於111年11月3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伴有焦慮 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醫囑:病人因前述診斷,依病歷紀 錄,患者接受黃斯聖醫師於111年9月26日、10月3日、17日 、31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 然審酌原告曾接受腦部腫瘤手術及甲狀腺功能亢進手術治療 ,則其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症狀是否確因系爭事 故所致,即有可疑。且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焦慮之適 應疾患、睡眠疾患之成因多端,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病症產生之相關損害,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然本院細觀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為 直行車,另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位於系爭機車同向右側或 右後方,審酌兩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52秒進入系爭路口, 隨即於15時59分53秒發生碰撞並倒地,時間相當短暫,可見 被告肇事機車轉彎前尚未進入原告駕駛視線範圍,是系爭機 車之駕駛原告受制於行車方向,本就無法預測右方或右後方 肇事機車之動向,縱使被告驟然左轉當下有顯示方向燈警示 ,然因原告無法知悉右側之肇事機車行車動向,從而採取其 他措施,是尚難以被告驟然左轉時,系爭機車仍往前通行即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區 車鑑會鑑定,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林芷嫻(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直行機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 因;林雅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未審酌兩 車相對位置及被告驟然左轉彎等相關因素,即認定原告亦有 過失,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倘被告欲左轉時稍加注意同向前 後左右有無來車,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難認原告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器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10萬2,895元,提出秀 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診斷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吉新藥房出具之統 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至秀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 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秀傳醫院 5,200元、彰基醫院及漢銘醫院7萬213元、嘉義長庚醫院2萬 6,842元、手吊帶費用25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彰基醫院、漢銘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並經合 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1 年11月3日、12月12日接受彰基醫院治療伴有焦慮之適應疾 患、睡眠疾患因此支出270元、120元(見附民卷第69頁、第8 5頁),然此部分之系爭精神症狀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0萬2,505元(計算式:5,200元+7萬213元+2萬6,842元+25 0元=10萬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自111年9月10日起至 112年8月25日止須從住家至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 醫院接受治療,係搭持計程車及高鐵接送,因此支出交通費 11萬6,105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周焜池自營計程車行開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鐵車票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 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 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高鐵往來醫 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 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 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 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 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永靖鄉)至彰基醫院之預估計 程車資單趟為695元(來回1,390元)、至漢銘醫院之預估計程 車資單趟為655元(來回1,310元)、至高鐵彰化站之預估車資 單趟330元、彰化至嘉義之高鐵預估費用全票250元,有本院 查詢大都會車隊、台灣高鐵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 告僅請求住所至彰基醫院、漢銘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資均以1, 200元、至嘉義長庚醫院分別以440元、405元計算計算,尚 屬合理。是原告自111年9月10自彰基出院起支出交通費600 元、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接受彰基醫院治療 共70日(不含111年9月26日、10月3日、11月3日、112年1月9 日等日)、自112年2月7日、9日、10日、14日、16日、21日 、22日、23日、4月4日、6日、18日、20日、21日、25日、2 8日、5月2日、4日、5日、11日、12日、16日至漢銘醫院接 受復健治療21日各支出交通費1,200元、自112年2月17日、2 3日、24日、3月14日、29日、4月12日、5月10日至嘉義長庚 醫院接受門診支出交通費2,705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 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 萬2,505元【計算式:600元+(1,200元×70日)+(1,200元×21 日)+2,705元=11萬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11 1年9月26日、10月3日、11月3日、112年1月9日之交通費, 係原告因治療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而就診,此部 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全職看護,日薪約2,600元, 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6萬5,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111 年7月、8月之薪資損失7萬8,0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9月7日止共12個月之薪資損失78萬元,以上合計薪資損 失85萬8,000元等情,並提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書、照顧服務員每月到班記錄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⑵本院細觀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 「病名: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醫師囑 言:患者於上述病因於111年6月27日急診治療,於111年6月 28日至11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1 5頁、本院卷第259頁);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開立診斷 書記載略:「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 因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 住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 形及旋轉基袖修補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1頁);漢銘醫院於111年 10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 。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 運重物,不適合騎機車以避免二次傷害,宜休養且持續門診 追蹤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 3頁);彰基醫院於111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 斷: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 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 醫囑:…目前左肩仍活動受限,無法騎機車,無法提重物與 搬重,建議休養與持續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本 院卷第263頁);漢銘醫院於111年12月13日開立診斷書記載 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病 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宜休養且持續門 診追蹤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 269頁);彰基醫院於112年1月6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 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目前左肩仍疼痛無 力,宜續休養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1 頁);漢銘醫院於112年1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 :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 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見附 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3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9 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 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患者因上述疾患,自112年3月 4日至112年3月20日住院,共計7日;112年3月16日接受肩部 旋轉環帶破損修補及沾粘性冰凍肩鬆解手術治療…。須專人 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 第33頁、本院卷自277頁);漢銘醫院於112年5月16日開立診 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 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 工作,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嘉義 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 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須 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 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1頁);漢銘醫院於113年2月22日開 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左肩沾黏 性冰凍肩。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 ,目前仍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28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自111年9月6 日起至同年月10日(彰基醫院住院期間5日)、自111年9月11 日至112年3月13日(184日)、自11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 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7日)、112年3月29日至112年9月7日( 163日),共359日均因住院治療及休養無法工作為真,至原 告主張逾359日之薪資損失,復未提出該段期間醫囑證明其 傷勢仍需再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 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 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5,000元,並提出111年1至4月、111 年7、8月照顧服務員每月到班記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1 -413),然為被告爭執其真正,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6月27 日發生系爭事故,於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下,卻仍可於111 年7、8月持續到班居家照服,已有疑問,是前開到班記錄表 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該私文書原本、相關報稅 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可供查核,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如本院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 萬5,000元之證據不足,請求以當時勞動部最低基本薪資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433頁),本院斟酌原 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1歲,尚未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 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 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 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 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 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 因系爭傷害共359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31萬1,435元【計算式:(2萬5,250元×117日÷30 日)+(2萬6,400元×242日÷30日)=31萬1,43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0日 止、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止、自112年6月8日起至 同年7月7日止之期間需專人照顧,原告均聘請專業看護,共 支出看護費28萬79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 長庚醫院之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 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開立診斷書 記載略:「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因 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住 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形 及旋轉基袖修補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 7頁、本院卷第261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9日開立 診斷書記載略:「…。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 第33頁、本院卷自277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7日開 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 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1 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0日 ,共5日)及術後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自111年9月11日至111 年10月10日、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自112年6月8 日至同年7月7日,共91日)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 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 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原告係聘請專業看護24小時 ,且有收據發票為證(見417-420頁),核該收據內容與全日 看護收費行情相當,應屬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 看護費用為28萬790元【計算式:1萬790元+9萬元+3萬3,000 元+5萬7,000元+9萬元=28萬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彰基 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3,以 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41萬1,556元等情,據其提出彰基 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則為被 告所爭執。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 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 之主要診斷為⑴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關節活動度受 限。⑵薦尾部脊椎崩解合併疼痛。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 評估指南第十五章上肢(The upp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 ,左側肩膀創傷性關節病在開刀及復健後痠痛及活動度受限 ,計算後左上肢損傷(UEI)百分比為9%,換算成全人損傷百 分比(WPI)為百分之5。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 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 8。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七章骨盆(The Sp ine and Pelvis)內文陳述,病人在車禍事件後薦尾部疼痛 ,經計算薦尾部全人損傷比(WPI)為百分之2。再依未來收入 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5。合併左上肢(WPI百分之8)和薦尾 部(WPI百分之5)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得出全人損傷比為13 %。因此建議病人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13。」等語,有該鑑 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本院審酌 彰基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 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3,應足可取。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5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應尚 有勞動能力,參以當時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2萬5,250元,是 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27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即125年5月25日止,尚有13年10月又28日工作能力,經扣 除上開請求359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期間為12年10月又29日,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為3,283元(計算式:2萬5,250元×百分之13=3,28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9萬3,157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 附表一)。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39萬3,15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病症,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0萬392元【計算式:10 萬2,505元+11萬2,505元+31萬1,435元+28萬790元+39萬3,15 7元+20萬元=140萬392元】。  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 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9,390元,已據 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73、435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2萬1,002元(計算式:140萬392 元-7萬9,390元=132萬1,002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 21、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2萬1,002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於訴訟繫屬期間追加被告增生訴訟費用9,140元、及鑑 定費用,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3,283×119.00000000+(3,283×0.00000000)×(119.0000000 0-000.00000000)=393,156.00000000000。其中119.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9.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 )。

2025-02-27

CHEV-113-彰簡-77-20250227-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年近 70歲之老翁,老邁體弱且走路不太平穩,於民國110年間脊 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方向,所以有走路不穩,會偏離 路徑之情況,始不慎碰觸到告訴人,且案發當時被告自便利 商店內走出,往苗栗火車站方向前進,無從預見告訴人A女 會以跑步方式,自街道反方向衝向便利商店門前,被告完全 沒有時間預謀伸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身體部位,從監視器光 碟影像可以看出被告從便利商店出來後,手臂即以類同之自 然幅度擺動,並無在與告訴人A女即將錯身之際,故意加大 左手擺動幅度之情事,原審並未指出本案之積極證據及補強 證據,認事用法有誤,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之指述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及被告不爭 執有碰觸到告訴人A女之事實,據此認定被告之犯行,並敘 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陳有看到人影,被告於即將與告訴人A女錯身之際,加大左 手距離身側之幅度,而觸碰告訴人A女之下體,認定被告並 非過失觸碰告訴人A女,而係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 女下體等旨,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論述及說明,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就被告否認 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 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無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 ,顯無理由。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脊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 方向,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並無故意碰觸告訴人A女云云 。然查,被告固有相關就醫病史,據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竹山秀傳醫院函覆稱:病人於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 就醫紀錄,於入院時因頸部受傷併中央脊髓管症候群,有雙 手麻且無力及雙下肢無力的紀錄,出院時已大部分恢復上肢 肌力及下肢肌力。仍有部分行走問題或需借助拐杖或助行器 使用。病人有可能於一般行走時會產生行動不穩或偏離路徑 情況,但根據病人最近一次110年7月30日之門診紀錄,病人 僅主訴雙手麻無力,但未主訴腳無力或行走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被告於骨科 就診時,主訴下背及左側屁股麻痛三天,X光顯示脊椎退化 滑脫,當時門診理學檢查並無走路不穩、走路偏移、無下肢 神經學症狀。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主訴走路不穩4年,神 經學檢查顯示其下肢表重力覺異常,下肢肌腱反射上升,步 態不穩,其神經學異常可能會影響步態平穩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參酌原審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 拍相片所示(見偵卷第39至41、79至89頁,原審卷第133至1 49頁),案發當時,被告未使用拐杖或助行器,且無步態不 穩或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是被告縱曾主訴走路不穩情形而 就醫,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日係因病走路不穩而不慎碰 觸到告訴人A女。此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審酌被告前 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告訴人A女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A 女身心靈受創,犯後雖坦承有碰觸告訴人A女身體、惟否認 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 不靈活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再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再從輕量刑,均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 路12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意圖性騷擾,利用代號BH000-H11205 1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街 道上與乙○○反向(即在乙○○對面往乙○○方向行進,被告則往 A女方向行進)奔跑而來,A女與乙○○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乙 ○○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私密部位。嗣A女告知與其 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之父攔下乙○○並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 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父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 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12 2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A女在街道上 反向行進錯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 是正常走路,因為年紀大,腳又不是很正常,走路有時候不 小心就會擺動比較不順,沒有刻意要去碰觸A女等語(本院卷 第55、1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正常行 進中,不慎碰觸,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55、128至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127號全 家便利超商前,趁A女在街道上與被告反向奔跑而來,A女與被告 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被告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 私密部位,業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10602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並不認識A女、A女之父(偵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5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並不 認識被告(本院卷第103頁),是A女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並 有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被告與A女反向行進,被告左手 確有觸碰A女下體部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卷 第39至41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跑過去時被 告突然伸手出來碰到我,我被嚇到,所以當時我進去全家便 利商店之後有再探頭出來看被告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與A女於進入便利商店後,尚有自其內伸頭出來往被告 方向觀看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相符(偵卷第83頁),可徵A 女確被被告突如其來之碰觸舉止嚇了一跳。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碰觸到A女之事實(偵卷第22、5 3頁、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A女將上開情事告知與其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 之父攔下被告並報警等情,業據證人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馬上告知父親,父親馬上衝出店 外,將被告攔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A女之父有質詢其有無性騷擾A女之事( 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行進間不小心所碰觸,非故意為 之,惟:  1.被告與A女於反向行進錯身之際,被告左手既已碰觸A女身體 ,依常情被告理應對其碰觸他人身體之行為有所警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陳有感覺碰到他人身體,然被告卻頭也 不回,逕自往前行,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一開始是 覺得可能不小心撞到,那時候我下意識本來有要跟他道歉, 但是他就直直走過去了,完全沒有停下或回頭,所以我就覺 得有一點奇怪,然後再回想他碰到我的時候那個感覺也是很 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A女之父於偵訊時證陳:被 告不承認有碰到A女,我覺得他認為我認錯人等語(偵卷第6 3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供陳:我只能比較溫和的跟A女 之父說我沒有去碰到他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被告 上開所為,已與一般人不小心碰觸他人身體,會有轉頭示意 或表示歉意之舉止並不相同,且亦不會連有碰觸亦否認,甚 而頭也不回逕自離去,已與常情有異。  2.被告與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有看到 人影(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既有看到A女往其方向奔跑 而來,被告理應注意其手部之擺動幅度,避免碰觸他人身體 ,然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的手臂擺動幅度距離身側尚非 巨大,反而是與A女即將錯身之際,左手距離身側之幅度加 大,而觸碰A女之下體,有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至與A女 錯身之監視錄影畫面詳細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我當時跑過去的時候我有 看到被告,我心裡是有決定要閃,但是我不知道他會碰到我 。就是原本依照我的預期,我跟被告應該不會發生身體接觸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徵被告並非過失觸碰A女,而係 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女下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 ,此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 密封袋),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被告否認知悉A女 為學生、否認知悉A女為少年(本院卷第55頁),而A女於案 發當時係穿體育服裝,被告並非當地人士,其住居所在臺北 市大安區,當天僅係來苗栗縣參加農產展售會,沒有注意到 A女是穿什麼衣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1、128頁),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5至49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 頁),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A女身體隱私,造成A女身心靈受創, 且犯後雖坦承有碰觸A女身體、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不靈 活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2025-02-26

TCHM-113-侵上易-11-2025022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林岳勲 相 對 人 林溪泉 關 係 人 林松喜 關 係 人 林鳳珠 關 係 人 林美鳳 關 係 人 林鳳琴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溪泉(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岳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溪泉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松喜(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溪泉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溪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溪泉之子,相對人自 民國109年8月23日起因腦梗塞,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松喜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 籍謄本、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本院關於其人別、子女之詢問,皆無反應,可見其認知 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 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認 為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目前失智程度為重度,無法 與人言語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 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 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 19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142號函所附相對人監護宣告鑑定報 告書在卷為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死亡,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誼屬至親,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 活起居事宜,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又相對人之其餘子 女即關係人林松喜、林鳳珠、林美鳳、林鳳琴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本 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在 卷足佐;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男即關係人林松喜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已獲關係人林松喜同意,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可佐;另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林鳳珠、 林美鳳、林鳳琴亦同意由關係人林松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堪認由關係人林松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關係人林松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林岳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溪泉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林松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指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6

NTDV-113-監宣-300-20250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顏禮嘉(原名:楊禮嘉) 被 上訴人 楊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斗簡字第32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叔姪,因祭祀祖先與土地分配等問題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2時56分許至同日13時7分許,在 彰化縣○○鎮○○巷00○0號前之空地,徒手掐住上訴人頸部,致 上訴人躺臥地面,復徒手抓住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毆打上 訴人頭部、臉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胸部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 ,690元(原判決誤載為19,390元)、就醫交通費用21,660元 (原判決誤載為19,96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 ,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共計125,7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75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雙方互有拉扯、均有受傷;被上訴人有 徒手拉上訴人肩膀、頸部,沒有掐上訴人的脖子;上訴人躺 臥地面時,被上訴人有徒手壓住上訴人頭部,揮拳毆打上訴 人頭部、臉部2下,沒有將上訴人頭部拉起往地面撞;對於 上訴人挫傷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有為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 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6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140元(即醫療費用差 額17,290元+就醫交通費用差額21,450元+不能工作損失差額 26,400元+精神慰撫金差額52,000元=117,140元)及自112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⒈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2時56分許至同日13時7分許,在 彰化縣○○鎮○○巷00○0號前之空地,以右手自上訴人正面繞頸 與左手合圍住上訴人頸肩部之方式,拉扯上訴人頸部,上訴 人於拉扯過程中倒地,被上訴人蹲身復徒手用力壓住上訴人 頭臉部,嗣揮拳毆打上訴人頭部2下(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參(見斗簡卷第33至93、294頁;本院卷一第395、39 6、405、40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2號 刑事案件卷宗(內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 7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有徒手拉 上訴人肩膀、頸部,上訴人躺臥地面時,有徒手壓住上訴人 頭部,有揮拳毆打上訴人頭部、臉部2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77、39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上 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徒手「 掐住」上訴人「脖子」,並非拉扯或架住,被上訴人有將上 訴人頭部抬起、往地面撞擊云云,然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 未加採取。  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後,旋於同 日13時30分許,至卓綜合醫院(下稱卓醫院)就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 、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斗簡卷第153、171、173、175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被上訴人為 系爭侵權行為之方式、部位吻合,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 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既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規 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茲就上 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①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1日13時3 0分許至卓醫院檢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00元等節,有卓 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病歷聯、照片等件在卷可 憑(見斗簡卷第153、171、173、17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 遭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後,旋至卓醫院就診,且診療部 位與系爭傷害位置相當,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300元 與系爭傷害相關聯,堪認屬必要治療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可採取。  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證明書費用100 元,屬證明損害所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③至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醫療、證明書費用,其中外 科部分之就醫時間均為112年5月間,距離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已7個月,而上訴人所受傷勢僅係「挫傷」,難認需經治療 達半年餘;其餘部分就醫科別為內科、小兒科、直腸外科、 骨科等,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傷害有何至該等科別就醫之必 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15至63部分:  ①就附表編號15至20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1日,因 系爭傷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等節,固據提出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病歷聯等件為憑(見斗簡卷第151、167、169、177頁;本院 卷一第175頁)。然依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所 載(見斗簡卷第153、171頁),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3時3 0分許至該院檢查、治療,於同日14時許出院衛教、指導用 藥,實與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聯所載(見斗簡卷第177頁; 本院卷一第175頁),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 、同日23時14分許前往該院急診,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臉 部損傷、頸部挫傷合併擦傷之診療情形相當,上訴人復未舉 證有何自卓醫院離院後,同日再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必 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至上訴人固釋稱: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致血壓高於正常值,卓醫 院建議上訴人離院後至大醫院檢查,上訴人返回住處後,身 體不適,故再次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3、168頁),惟核與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所 示(見斗簡卷第153、171頁),上訴人到院時呼吸正常、脈 搏正常、頸靜脈正常,且未記載有轉診或至更高層級醫療院 所就醫必要等情並不相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②就附表編號21至63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21至63所 示時間,因系爭傷害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 稱漢銘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 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證明書費用等節,固據 提出如附表編號21至63所示單據、診斷證明書、病歷聯等件 為憑。然上訴人部分就醫或請領診斷證明書僅提出單據(附 表編號34、35、49、52至57),無從得知上訴人就醫科別、 因何故就醫及診斷病因;部分雖可由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病 歷聯或診斷證明書知悉上訴人就醫科別為神經外科、精神科 、精神醫學、腦神經外科、神經醫學(附表編號21至33、36 至48、50、51、58至63),然此僅足證上訴人醫療科別、各 該就醫診斷病名、醫療及證明書費用數額,而造成該等病症 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復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與系爭侵權行為有 關聯,且部分就醫時間已距系爭侵權行為1個月以上(附表 編號26至57、60至63),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採取。  ③至上訴人所稱:病歷聯、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上訴人在回家請 祖先時遭被上訴人攻擊,遭被上訴人掐脖子、倒地、反覆將 頭撞地;上訴人頭腦開過刀,出現失眠、做惡夢、莫名發怒 、手抖、睡眠障礙、情緒不穩情形;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後 遺症、呈現步態不穩、部分生活需人照顧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5頁),固據其提出病歷聯、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斗簡卷 第157、159、181、183、185頁;本院卷一第25、131、133 、135、137、139、141、143頁)。然此均係醫生依上訴人 就診陳述所為之記載,無從據此即足證明上訴人失眠、做惡 夢、莫名發怒、手抖、睡眠障礙、情緒不穩、頭部損傷後遺 症、步態不穩、部分生活需人照顧等情,與系爭侵權行為有 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取。  ④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頭顱有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開過刀,彰 化基督教醫院有相關病歷資料,而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醫生 曾告知如身體不適需找開顱醫生診治,上訴人才會於111年9 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然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均屬「挫傷」,上訴人復未就 此進一步舉證有何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學 部就醫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取。  ⑶附表編號64至80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64至80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前往 勢登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證明書費用等節,固據其提 出勢登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斗簡卷 第161、163、165、251至255頁)。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業已接受西醫治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受系爭傷害於接 受西醫治療外,另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附表所示項目已論述如上,其餘上訴人書狀所陳及所提單據 ,均認無據,附此敘明。  ⑸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給付之400元(即附表編號1)外,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290元,均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等處治療,支 出就醫交通費用共計21,66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卓醫院就診,係甫遭被上訴人為系爭侵 權行為,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 採,亦經原審判決給付210元(即上訴人自其住處往返卓醫 院1趟),且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其餘部分因本院難認有 就醫必要,已論如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450 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回診50次造成收入損失、 另有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6,400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影本、霧眉相 關資料、Shopee 111年5至9月之進帳報表、蝦皮頁面截圖、 網路商品管理頁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71、73至79、18 5至203、235至253、333至351頁)。惟查,卓醫院診斷證明 書(應診日期111年9月11日)所載略以:上訴人因頭部、頸 部、胸部挫傷,於111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至本院檢查、治 療,並於同日離院等語(見斗簡卷第153頁),而員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1年9月11日)所載略以:上 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 檢查及處置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離院等語(見斗簡卷第15 1頁),均未記載上訴人有休養必要,而系爭傷害是否致上 訴人無法工作1個月,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另就回診部 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因回診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 其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6,400元,自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被上訴人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叔姪,因祭 祀祖先與土地分配等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 爭端,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 、胸部挫傷,並斟酌上訴人自陳學歷為私立技術學院畢業, 曾從事手機維修組裝工作、美容業,現自營美容事業及網路 商城、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400萬元;被 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現任職紡織 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130萬元等雙方 身分資力地位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89至102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 上訴人所受挫傷部位及程度,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之 實際加害情形與上訴人身心受損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 適當。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給付之8000元外,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7,000元,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10元、精神上損害15,000元,共計15,61 0元。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數額外,其得再請求7 ,000元。   ㈢至上訴人聲請本院發函予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 ,函詢⒈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醫生有告知上訴人,如身體不 適,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找先前為上訴人頭顱開刀之醫生診 治,⒉上訴人開刀過的頭部較一般人頭部脆弱,⒊有醫生代上 訴人拿回診單,告知上訴人需要回診追蹤,⒋頭部鈍傷與手 腳鈍傷所造成之傷害是否不同,另聲請當庭勘驗白老鼠2隻 ,待證事實為頭部鈍傷與手腳鈍傷所造成之傷害是否不同( 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見斗簡卷第28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科別 金額 (自負額) 單據頁數 備註 1 卓醫院 111年9月11日 急診 400元 斗簡卷第195頁 ⒈含證明書費100元。 ⒉診斷書(見斗簡卷第153頁)、急診護理病歷(見斗簡卷第171頁)。 2 111年9月15日 內科 400元 斗簡卷第197頁 ⒈含證明書費250元 ⒉依診斷書所示,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因頭暈、目眩、頭痛,至該院門診(見斗簡卷第155頁)。 3 250元 斗簡卷第199頁 證明書費250元。 4 111年9月17日 小兒科 150元 斗簡卷第201頁 5 200元 斗簡卷第203頁 證明書費200元。 6 111年11月11日 直腸外科 150元 斗簡卷第205頁 7 111年11月21日 150元 斗簡卷第207頁 8 112年2月17日 150元 斗簡卷第211頁 9 100元 斗簡卷第213頁 證明書費100元。 10 112年4月28日 骨科 150元 斗簡卷第215頁 11 40元 斗簡卷第217頁 12 112年5月5日 外科 170元 斗簡卷第219頁 13 112年5月12日 150元 斗簡卷第221頁 14 112年5月26日 150元 斗簡卷第223頁 15 員林基督教醫院 111年9月11日 急診 50元 斗簡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11頁 ⒈依診斷書所示,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因頭部鈍傷、臉部損傷、頸部挫傷合併擦傷,至該院急診,於同日16時20分許離院,於同日23時14分許,復至該院急診,於111年9月12日22時17分許離院(見斗簡卷第151頁)。 ⒉驗傷診斷書(見斗簡卷第167、169頁)。 ⒊病歷聯(見斗簡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75頁)。 16 100元 17 50元 18 300元 19 450元 20 100元 21 111年9月21日 神經外科 230元 依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曾因急性壓力反應、適應障礙等診斷,前往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5頁)。 22 150元 23 111年10月4日 精神科 100元 依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聯所載,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曾因急性壓力反應、適應障礙等診斷,前往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見斗簡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25頁)。 24 330元 25 200元 26 111年10月14日 神經外科 350元 27 111年10月26日 精神科 31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28 111年11月4日 精神科 350元 依診斷書、病歷聯所載,上訴人因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前往該院門診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7、133頁)。 29 100元 斗簡卷第227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25頁 30 200元 31 111年11月11日 神經外科 200元 32 290元 33 50元 34 111年11月21日 科別不明 150元 35 300元 36 111年11月25日 神經外科 290元 37 111年12月9日 精神科 43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38 290元 39 111年12月12日 神經醫學 230元 40 112年1月27日 神經外科 350元 41 112年1月31日 精神科 200元 病歷聯(本院卷一第137頁) 42 390元 43 60元 證明書費60元。 44 112年2月24日 神經外科 350元 45 112年3月24日 神經外科 23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46 370元 47 112年4月19日 精神醫學 37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48 112年5月17日 精神醫學 410元 斗簡卷第229頁;本院卷一第327頁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49 112年5月24日 科別不明 240元 斗簡卷第231頁 證明書費240元。 50 112年6月2日 神經外科 300元 斗簡卷第233頁;本院卷一第329頁 證明書費300元。 51 120元 斗簡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31頁 證明書費120元。 52 112年6月6日 科別不明 390元 斗簡卷第237頁 收據未記載科別;依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疾患,前往該院門診治療,有睡眠障礙、做惡夢、情緒不穩等情形,宜避免壓力過大情境(見斗簡卷第157頁)。 53 100元 斗簡卷第239頁 證明書費100元。 54 50元 斗簡卷第241頁 證明書費50元。 55 112年6月21日 科別不明 20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證明書費200元。 56 112年7月4日 科別不明 430元 斗簡卷第249頁 57 112年8月22日 科別不明 430元 斗簡卷第313頁 58 彰化基督教醫院 111年9月21日 神經外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病歷聯(見斗簡卷第183頁)。 59 111年9月28日 神經外科 540元 病歷聯(見斗簡卷第185頁)。 60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12年6月7日 腦神經外科 490元 斗簡卷第243頁 依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因頭部損傷後遺症,前往該院就診,呈現步態不穩、右手顫抖,部分生活需人照顧(見斗簡卷第159頁)。 61 漢銘基督教醫院 112年7月3日 神經外科 40元 斗簡卷第245頁 證明書費40元。 62 300元 斗簡卷第247頁 63 秀傳紀念醫院 112年9月27日 神經外科 440元 斗簡卷第313頁 64 勢登中醫診所 111年9月19日 中醫 140元 斗簡卷第251至255頁 65 111年9月26日 50元 66 111年9月30日 50元 67 111年10月4日 50元 依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為頭頸部挫傷(見斗簡卷第161頁)。 68 111年10月4日 200元 證明書費200元 69 111年10月13日 50元 70 111年10月24日 100元 71 111年10月31日 50元 依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為頭頸部挫傷(見斗簡卷第163頁)。 72 200元 證明書費200元。 73 111年11月7日 50元 74 111年11月14日 50元 75 111年11月22日 50元 76 111年12月12日 100元 77 112年4月28日 100元 78 112年5月15日 50元 79 112年5月26日 200元 證明書費200元。 80 112年5月26日 50元 依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為頭頸部挫傷(見斗簡卷第165頁)。

2025-02-26

CHDV-113-簡上-18-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能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能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旁之巷弄(下稱本案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巷 弄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逕行右轉中山路3段,適黃旺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乘客侯雅琪,沿中山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賴 能富駕駛之甲車右轉時反應不及,緊急往左煞閃,因而碰撞 分隔島,黃旺氣、侯雅琪當場人、車倒地,致黃旺氣受有左 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侯雅琪則受 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旺氣、侯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 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 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 所屬機關。交通部公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直轄市政府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行車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辦理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依本辦法辦理。公路法第67條、車輛 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條分別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 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 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賴能富(下稱被告)雖於刑事上 訴理由狀爭執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鑑定意見書係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作成,均為依法 令設置且對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具有鑑定能力之機關,該 鑑定會係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而為鑑定,則就本案交 通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 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者。被告辯稱鑑定未勘驗錄影畫面、僅播放 人工繪製之模擬道路圖、並播放現場實影檔,係推測方法、 失之臆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並誤導檢察官偵查 方向及原審判決心證云云,惟本件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已詳 為說明駕駛行為,並載明依據佐證資料為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照片、筆錄、現場處理摘要、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肇事經過情形、被告及 告訴人黃旺氣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復說明路權規屬、 法規依據等而出具鑑定意見(見偵卷第79,81頁),且係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書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黃旺氣騎 乘乙車,搭載告訴人侯雅琪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遵守交通規則駕駛甲 車在彰化市○○路○段000號前慢車道上,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 車隨被告甲車後方,超車之後,在前方慢車道出口處因乙車 後輪左邊去碰到分隔島末端,導致乙車倒地滑行,此係因乙 車自己因素發生事故,摔車在快車道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 並不相干;被告當時目睹告訴人身處在快車道上有可能發生 危險,因此立刻衝向快車道上攔阻來車改道,避免發生無法 彌補遺憾,事後也協助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及檢修機車等事 宜,告訴人沒有損失,自己騎乘機車雙載超速又超車,行駛 不穩,甚至連煞車都沒有,沒有危機意識發生事故,竟然認 定被告是肇事者,其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本案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路口右轉;告訴人黃旺氣駕駛乙車搭載侯雅琪, 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碰撞分 隔島,人車倒地,致黃旺氣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 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侯雅琪則受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 、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23頁、原審 卷第31至38、53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旺氣、侯雅 琪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25 、87、88頁),並有原審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 第55、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 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7至47、57、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駕駛甲車右轉,車子擺正前進後,黃旺氣騎乘 乙車從甲車左邊超車後摔車,不是其剛轉進中山路時,而是 其已經右轉過以後;黃旺氣超車之後在前方慢車道出口處因 乙車後輪左邊去碰到分隔島末端,導致乙車倒地滑行,此係 因乙車自己因素發生事故,與被告並不相干云云。惟經原審 勘驗卷附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 果為:16時7分28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僅可 見車頂經過路旁車輛車頂),行駛速度緩慢;16時7分31秒 ,告訴人駕駛之機車(2人雙載)衝出慢車道;16時7分32秒 ,告訴人機車失控傾斜(此時被告車輛停在原地未再移動) ,人車倒地滑行等情,有原審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份、 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61至67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甲車出現於畫面中與告訴人騎乘 乙車衝出慢車道相距僅3秒,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甲車停止之位置就在本案 巷弄右轉出至中山路3段之街角處,足認被告駕駛之甲車顯 係甫自本案巷弄右轉進中山路3段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 駛至而衝出慢車道,因而失控傾斜,人車倒地滑行。且告訴 人黃旺氣於警詢時指證稱: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駕駛自小 貨車都沒煞車就從右側巷子突然右轉出來,對方右轉出來已 經佔到慢車道一半以上,當時其立即煞車即往左閃避,導致 撞上分隔島而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雖辯以其 右轉前有先查看左後來車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右 轉時對方突然從其左超車,後對方車輛就自撞分隔島而摔車 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自承係右轉時發生事故。再者,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現場沒有移動等語(見偵卷第13頁),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處慢車道寬為3.3 公尺,被告駕駛之甲車停止位置車頭處距分隔島0.8公尺, 車尾處距分隔島1.1公尺(見偵卷第14頁),則甲車在慢車 道上行向係車頭左偏而較靠分隔島,堪認甲車自本案巷弄甫 右轉入中山路3段車身尚未完全廻正時即發生本件事故,被 告辯以其不是剛轉進中山路,而是業已右轉進中山路擺正直 行後,告訴人黃旺氣駕駛乙車超車自己肇事云云,尚難採憑 。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規範均為汽車駕駛人行 駛於道路上之一般常識,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且應於駕駛 車輛時注意及遵守。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則 被告若有暫停禮讓中山路3段直行車先行,即不致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搭載 侯雅琪,行至本案路口遇被告駕駛之甲車右轉出,緊急往左 煞閃,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會112年12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08915號函檢附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7至81頁),採與本院 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 訛。又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2人 確因此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以本件事故與其不相干云云,並 無可採。  ㈣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遇被告駕駛之 甲車時失控摔車,堪認告訴人黃旺氣該等違規駕駛行為並係 本案之肇事因素,惟告訴人黃旺氣該等違規過失仍無解於被 告所應負之過失傷害之責,至多僅係民事賠償時有無過失相 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受有前 揭傷害結果。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 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過失 傷害犯行,多有辯解,惟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3頁),是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3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 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依賴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已根據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而詳為說明,並無違誤或不當。至被告另辯稱 :原審以3秒鐘的認定被告是在巷口街角處,被告到現場去 查看,監視器是裝設在中山路慢車道826 號門前的牆壁上, 鏡頭是朝向臺中市方向,由上面向下面斜照攝影,因而形成 監視器畫面及背後826 號旁巷道和中山路慢車道交叉路口, 形成死角,所以被告進入慢車道90度轉角,行駛過程中,監 視器無法顯示影像,等到監視器出現影像47分28秒,被告的 汽車轉入826號中段,告訴人機車超速又超車又雙載,因此 在慢車道出口處,因為機車後輪左邊去碰到分隔島末端,導 致車子倒地滑行;路口和乙車衝出慢車道出口處只有8.2公 尺,依據原審判決差3秒鐘,認為被告車還在巷口街角處, 被告於街角處的話,那告訴人機車應該在監視器前面影像云 云(見本院卷第61、63頁),此無非以現場位置而為推測辯 解,而原判決係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而認定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甲車停止之位置就在本案巷弄右 轉出至中山路3段之街角處,尚非依監視器畫面秒數認定( 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所載),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其 無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4-交上易-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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